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資料予同案被告朱良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目前上訴中)。而同案被告朱良偉與黃士弘(通緝中)均明知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朱良偉於民國10
7 年8 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出售二手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沈建華於107 年8 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居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先聯絡同案被告朱良偉、黃士弘共同使用之臉書帳號「張翔」,並由同案被告朱良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黃士弘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害人沈建華聯絡,被害人沈建華再依同案被告朱良偉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蔡雅芸(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7 年8 月27日2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證人蔡雅芸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高義斌;下稱B 帳戶),證人蔡雅芸隨即於同日23時2 分許,將該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朱良偉指定之A 帳戶,被告張雅淇並依同案被告朱良偉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朱良偉,俟因被害人沈建華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遭詐騙。因認被告張雅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雅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雅淇之供述、被害人沈建華之指訴、同案被告朱良偉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黃士弘之供述、證人蔡雅芸之證述、A 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沈建華之匯款資料及臉書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他人使用之需,甚或應他人之要求從自己之帳戶提領不明款項交予他人,亦必然深入暸解用途或款項來源,再行提供使用或協助提領款項,方符常情。被告張雅淇為同案被告朱良偉領款至少超過10次,此期間被告張雅淇從未過問、亦不知悉同案被告朱良偉須借用其帳戶並要求被告張雅淇協助領錢之緣由等節,業經被告張雅淇於偵訊、原審供稱在卷。而同案被告朱良偉於偵訊時亦稱:被告張雅淇都沒有問我為何要匯這麼多次等語,足認被告張雅淇在不知悉借用帳戶原因及匯入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反覆多次自其所有之帳戶內為同案被告朱良偉提領款項,實難認其對於同案被告朱良偉可能事涉違法之事等情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張雅淇於案發時已有2 至3 年在餐廳打工之工作經驗,且被告張雅淇提供帳戶並為同案被告朱良偉提領款項係自10
7 年8 月至9 月間反覆多次發生,非屬正常,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卻從未質疑或詢問,顯具有容任違法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訊據被告張雅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迭於警偵、原審辯稱:朱良偉是我姐夫,他跟姐姐雖沒辦登記,但住在一起且有小孩,朱良偉向我借帳戶,因為是姐夫所以我幫他,我知道他有在開白牌計程車,但不知道他在網路賣手機的事,沒有預料到會被他拿去做詐欺等語;並於本院為相同之辯解:我不認罪,朱良偉是我姊夫,所以我信任他,朱良偉叫我帳戶借他,他說他姐姐在台北工作,要匯錢給他,之後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借我的帳戶,我真的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詞。經查:
㈠上開A 帳戶係被告張雅淇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張雅淇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中檢偵34371 卷第59頁反面;嘉義警卷第1 頁反面;嘉檢交查469 卷第28頁),並有郵局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檢附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中檢34371 卷第103 、113頁)。又被害人沈建華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朱良偉、黃士弘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證人蔡雅芸持用之
B 帳戶,經證人蔡雅芸轉匯至A 帳戶後,由被告張雅淇持金融卡提領交付予同案被告朱良偉等情,亦經被害人沈建華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中檢34371 卷第137 至139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良偉、證人蔡雅芸、高義彬之證述得憑(見中檢偵34371 卷第33至36、63至66、77至78頁;嘉義警卷第
3 至4 頁反面;嘉檢交查469 卷第31、33至34、35至36、59至61頁;中檢偵5473卷第61至64頁),復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良偉指認黃士弘,見中檢偵34371 卷第37至38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弘指認朱良偉,見中檢偵34371 卷第51至52頁)、③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擷取畫面13張(見中檢偵34371 卷第55至58頁)、④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老闆」資料(電話:0000000000)、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偉3c」(即老闆)資料(見中檢偵34371 卷第75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即門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34371 卷第81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即門號0000000000(見中檢偵34371 卷第83至84頁)、⑦郵局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檢附之A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B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檢偵34371 卷第103 、107 、119 至121 、123至133 頁)、⑧沈建華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賣家之帳戶資料、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37張(見中檢偵34371 卷第141 、143 、14
5 、147 至149 、151 、153 至189 頁)存卷足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雅淇之A 帳戶確有遭同案被告朱良偉等人使用作為詐取被害人沈建華金錢而已,至於被告張雅淇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上開A 帳戶帳號供同案被告朱良偉
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查被告張雅淇自警偵、原審迄本院均堅稱:我是因信任姐夫
朱良偉,才借帳戶資料給他,沒預料到會被他拿去做詐欺等語。徵諸同案被告朱良偉與被告之姐即證人張芷瑄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同居一處,並育有子女,此節經核被告、同案被告朱良偉、證人張芷瑄之供證均屬一致(見原審卷第105頁;嘉檢交查469 卷第14、60頁),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借給「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又觀之同案被告朱良偉於108 年2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張雅淇是我太太張芷瑄的妹妹,我有向張雅淇借A 帳戶,我用網路跟黃士弘同夥詐騙賣手機,被害人要匯錢過來,我就叫張雅淇幫我領,有3 次,但張雅淇不知道那是我詐欺所得等語(見嘉檢交查469 卷第14頁);再於108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沈建華被騙的錢,是我打電話請張雅淇領出來交給我,我沒有給張雅淇報酬,我跟她說是我姑姑要匯款,請她幫我領,因為我太太張芷瑄會回去老家,我去載她回來時再順便拿錢,我請張雅淇幫我領錢次數有10次,但其中只有5 次是詐騙贓款,張雅淇是直到A帳戶被凍結且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詞甚詳(見中檢偵5473卷第62至64頁),且與被告張雅淇所辯吻合。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良偉間既有前述實質上之姻親關係,且被告因其姐緣故而結識同案被告朱良偉並以「姐夫」相稱,時間已達5 、6 年之久(見中檢偵5473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所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任而將
A 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朱良偉,未曾預料遭非法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⒋況且,本案被告出借帳戶之型態,係僅提供帳號予同案被告
朱良偉存匯,並非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全數交付,而同案被告朱良偉為免被告起疑、拒絕出借帳戶,亦不曾向被告商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亦經同案被告朱良偉於108 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叫張雅淇把帳戶資料給我讓我自己領,因為我怕她會不想借我等語明確(見中檢偵5473卷第64頁),並據被告張雅淇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朱良偉不曾直接跟我借帳戶提款卡,他沒有這樣要求過等詞屬實,是被告顧念親戚情誼,出於信賴關係,復因未經要求交付帳戶之重要資料,故而不曾起疑,亦未多加細究同案被告朱良偉借用帳戶之緣由,即以前揭方式將A 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朱良偉,實屬可能。
⒌再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者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再者,一般民眾會因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或出借帳戶資料,是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或出借其金融帳戶資料,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若係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親友間信任而交付或出借帳戶之情形,實難期待人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自不能僅因交付或出借帳戶資料,即謂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案被告張雅淇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其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於同案被告朱良偉本案向其借用帳戶之際,年僅1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高一開始就在餐廳打工,畢業後也是在同餐廳做正職,每週三、日則在嘉義縣中埔鄉幫親戚剪檳榔,除此之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讀書跟工作地點都是在嘉義中埔鄉,我都住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足見被告張雅淇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被告因同案被告朱良偉出言商借帳戶並請求幫忙提款,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提供A 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朱良偉,以供其接收他人匯款,實難苛以被告就A 帳戶將遭同案被告朱良偉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主觀上有何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朱良偉一致供證,應可認定被告確係單純基於助人之動機,難謂其有何幫助同案被告朱良偉犯罪之意思,而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基上,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良偉間因具有如上所述之實質上姻
親關係,難免降低警覺性,致誤信同案被告朱良偉,受對方欺矇而出借A 帳戶資料,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是以,堪認被告張雅淇應無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A 帳戶將淪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何預見,自難逕認被告張雅淇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雅淇疏於查證,輕率將其A 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朱良偉使用,至多僅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致被害人沈建華受有財產損害,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