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御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 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御(原名劉警棠)為劉○昭之胞兄,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經稅務機關更正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譚興路」應予更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包含其父劉○田(已歿)於民國70年間所申請興建之農具倉庫(經以自用農舍核發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嗣經稅務機關更正門牌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下稱甲倉庫),且其父劉○田已於99年 3月5日將上開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昭,並於同年 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甲倉庫贈與予劉○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惟劉金御自73年起,即占有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該址經營鐵工廠,劉○昭於取得該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曾多次請求劉金御返還上開甲倉庫,雙方幾經協調,於103年8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約定劉金御應於107年1月 1日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劉○昭,其中併包含父親劉○田所興建坐落於附表編號A 所示之甲倉庫。詎屆交還上開建物期日前,劉金御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甲倉庫為其父親劉○田所興建,且已贈與給劉○昭,竟仍僱請不知情之拆除業者黃佳文(黃佳文所涉毀損建築物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其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黃佳文即於106 年12月21日派由不知情員工陳春木以挖土機等機具設備,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第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殆盡,而劉○昭所有坐落於第00000地號土地上之甲倉庫亦因此而滅失無得再為使用。
二、案經劉○昭委任李淑女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御(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黃佳文拆除上開建築物,惟辯稱:㈠劉○田所興建之甲倉庫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與原審判決認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不同,卷內亦無資料得以證明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包含甲倉庫,一併由被告拆除,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劉○田將甲倉庫贈與告訴人劉○昭之事實,此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甲倉庫之建築物材質為石綿瓦,於被告興建鐵工廠時,早已得劉○田同意拆除,故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並未包含劉○田所蓋建之甲倉庫。㈢更何況被告所拆除之上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前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拆除業者黃佳
文為其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包含坐落在第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甲倉庫),黃佳文即派由不知情之員工陳春木於106 年12月21日前往拆除,並已將前開建物拆除殆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57、104頁,原審卷第357頁),且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劉○昭之指述、證人黃佳文、陳春木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707號卷第24至25頁,他字卷第57至59、1
17 至119、159至161頁,原審卷第147、212頁),並○○○區○○段○○小段00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鄉○○村○○路○段○○○巷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他字號第7至9頁)、拆除建物之現場照片(見他字號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6日函文影本(見他字號第3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拆除之建物當中,包含其父親劉○昭所興建之甲倉庫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供認(見原審第357 頁),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拆除之建物,是其父親用來放置烘稻機及耕耘機所使用的倉庫等語(見第16707號偵卷第 25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47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劉○玉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44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中證稱:鐵皮屋是我我爸爸(即劉○田)所興建,已經好幾十年,之前是我爸爸務農時放置稻穀乾燥機,被告(即劉金御)也有放置機械做加工事業使用,當時我爸爸興建鐵皮屋就是為了要放置乾燥機等務農用具,以及被告當兵回來後讓他做工廠使用等語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見該卷宗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16日函及其檢送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及街景圖(見原審卷第251至26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 3月30日函檢送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9年4月 8日函檢送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70)潭鄉建營使字第002 號、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發給使用執照之(函)稿、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七○潭鄉建營字第002 號)、門牌證明書、建築物竣工照片、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及劉○田農具倉庫新工程之竣工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95至30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劉○田確有於70年間申請坐落於臺中市○○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地址(即本案之甲倉庫),惟甲倉庫未辦理保存登記,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昭、證人劉○玉之證述以及以下㈢所述之劉○田已將甲倉庫贈予告訴人,足認甲倉庫應係由劉○田所出資合法興建做為農用之農具倉庫,嗣並由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無礙
於所有人可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權利。查劉○田已於99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號00000000000之建物贈與予劉○昭,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 頁),另有臺中市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送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於99年 5月17日申報移轉契約申報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納義務人變更為劉○昭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卷第76至77、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則劉○田既已將於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告訴人劉○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即應由告訴人劉○昭取得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而言,甲倉庫自屬他人之建築物,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一直要其關工廠,一直去市政府
檢舉,其也接獲市政府通知農地有違規使用,其不得已只好拆除等語。惟依⒈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002546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授地編字第1030003566 號函所示,可知被告於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000000 地號土地上經營警詮鐵工廠,確有遭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改善,惟函文內容均僅要求被告停止違規使用行為,並恢復農業使用,甚且由103年1月14日函文中之說明二、(二)所載○○○區○○段○○小段0000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昭先生,該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請確實監督作農業使用,依規定如經要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逾期而不遵從者,第三次除處罰行為人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併同處罰。」(見第2680他字卷第67、69頁),足見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之方式,係停止違規使用,並未要求被告須拆除地上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函文所示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劉○田所興建之甲倉庫建築地點原○○○鄉○○路○段○○○巷
○○○號並經潭子鄉查編門牌為同上門號(見原審卷第297、3
03、307 頁),嗣經稅務機關更正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6年5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而劉○田已將上開00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劉○昭,並於同年 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甲倉庫贈與予劉○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又甲倉庫固覆蓋有石綿瓦(見原審卷第309頁),惟其構造種類則鋼架造(見原審卷第297、301、305頁)核與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使用現況(鋼架造、後經被告拆除)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已坦認其有將上開土地上一部分是劉○田合法蓋的一併拆除(見原審卷第357 頁),再參以甲倉庫確係經合法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至本案案發前未見經拆除之證據,自無法僅因甲倉庫現況已未覆蓋石綿瓦,即論劉○田所興建之鋼架造甲倉庫已不存在。至於被告提出其在第00000 地號土地上其工廠廠房之相關修繕,均由其自行負擔,以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其蓋建等語,惟第00000 地號土地上除甲倉庫外,尚有其他地上物,且係於甲倉庫之後陸續蓋建,被告縱提出其相關修繕費用,至多僅能證明其他地上物(不含甲倉庫)可能係其所建,仍無法否定甲倉庫係劉○田所興建並已贈與予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㈠、㈡之所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訟並非僅此一件,就被繼承人劉○田之
繼承人(包含被告、告訴人)就劉○田之遺產多有紛爭,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4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民事事件、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返還房屋聲請調事件,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民事事件中,均涉及本案坐落在第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前開民事事件中之當事人或證人,對於本案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難委為不知;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成立之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 1日將附圖所示建物騰空交還予告訴人,而以被告年近60歲,且經營鐵工廠數十年之久,當為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豈會不解「建物騰空交還」與「拆除」之區別所在?衡諸本案甲倉庫所衍生之爭議,已非一時一日,且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尚須給付使用建物及土地之對價予告訴人,倘被告確有心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中之約定,僅須將建物騰空交還即可,何須僱工拆除全部建物,而被告對甲倉庫既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仍予以拆除,自具有毀損本案甲倉庫之犯意及行為,不因其亦併拆除其他違建而受影響。是被告前揭㈢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佳文、陳春木為上開毀壞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御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小段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嗣經稅務機關更正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起訴書誤載為「譚興路」應予更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甲倉庫部分外,其他部分亦均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御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之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所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本件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告訴人劉○昭,惟被告辯稱前開建物都是其所出資興建,用以經營鐵工廠,並非父親劉○田所興建等語,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開臺中市政府潭子區公所所檢送之資料,僅可認定甲倉庫部分係以劉○田為起造人而興建,除該部分外,就附圖所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則無證據證明係由劉○田或告訴人、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告訴人為前開建物所屬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即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所成立之103 年度司豐
調字第123 號之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7年1月 1日將第一項附圖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聲請人(即告訴人)」,然此部分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上開建物之占有人,且願於107年1月 1日將上開建物交予告訴人,並無法據此認定前開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更無法以此約定即遽然推論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小
段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建物,惟除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甲倉庫部分外,其他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劉○田所興建復贈與予劉○昭,而由劉○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該部分確為他人出資興建之建築物,要難僅以告訴人為房屋稅籍之登記人或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即遽然認定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原審因而認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拆除前開建物之事實,惟未舉證說明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拆除業者拆除前開建物,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刑法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甲倉庫之權利歸屬,多有爭訟,本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應可終局處理此一糾紛,詎被告仍逕於期日屆滿前僱工拆除甲倉庫,顯然有違誠信,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因其與告訴人之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論敘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⒈被告係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應依
雙方調解條件交付之建物,故意於即將到期前,拆除一空,進而損害告訴人權益,顯無視於法之存在,案發後亦多次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僅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然過輕。⒉告訴人既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人,民間多認定其擁有事實處分權,而且第00000 地號土地上除甲倉庫部分外,其他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非係由劉○田所興建復贈與劉○昭,而由劉○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依雙方爭執甚巨之情形下,被告豈願同意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所成立之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第一項附圖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聲請人(即告訴人)」。況交付時限長達數年,足認係給與被告繼續使用之權益以為補償。是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查:⒈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足認原審量刑尚稱適當,亦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⒉原審已敘明第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保存登記建物,除甲倉庫外,其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劉○田或告訴人、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然告訴人為前開建物所屬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願將附圖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告訴人,亦已敘明是如何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亦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合於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仍持己見再為爭執,尚無足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