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介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連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連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為下列行為:
㈠、連介豪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調可幫缺呼嗎缺男傳都問我28」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有黃鼎騰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向連介豪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連介豪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鼎騰對談,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與黃鼎騰(暱稱「Rich」)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連介豪即於當日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樂米牛排餐廳」前,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鼎騰,並向黃鼎騰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黃鼎騰認為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以交友軟體Grindr向連介豪抱怨,連介豪即於108年6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西安公園」前與黃鼎騰見面,黃鼎騰交還吃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連介豪則補給黃鼎騰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黃鼎騰認為本次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仍然不佳,遂於108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向連介豪抱怨。
㈡、連介豪復透過交友軟體Grindr,改以暱稱「調(香菸圖示)缺呼嗎缺男傳播嗎28」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楊涵捷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向員警檢舉交友軟體Grindr暱稱「調(香菸圖示)缺呼嗎缺男傳播嗎28」有販毒情事,經員警於108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Grindr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確有暱稱「調(香菸圖示)缺呼嗎缺男傳播嗎28」之人,遂先佯裝購毒者而與連介豪利用交友軟體Grindr洽談,向連介豪詢問「缺....呼可幫?」、「1個多少?」等語,連介豪則回答「3」等語(按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雙方約定於108年6月9日再洽談,至108年6月9日,喬裝員警再利用交友軟體Grindr向連介豪詢問「哥的東西好嗎?」,連介豪回答「優」,喬裝員警表示「我想拿2份」,連介豪回答「好的」,喬裝員警取得連介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由配合員警辦案之楊涵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連介豪(暱稱仍是「豆豆先生」)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楊涵捷並與連介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金7000元之合意。嗣連介豪依約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前,進入楊涵捷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楊涵捷,楊涵捷則交付價金7000元予連介豪,惟楊涵捷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連介豪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伺連介豪下車後,在場埋伏之員警即逮捕連介豪,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連介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連介豪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5頁、第197頁;原審卷第76、
204、301頁、本院卷第104頁)。證人黃鼎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000元等語(偵卷第145頁)。並有RICH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的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3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31至42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
㈡、證人黃鼎騰即RICH與被告,於108年6月7日下午6時9分至6時17分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以後麻煩不要出東西給我謝謝(下午6時9分)。(怎麼了)你的東西我真的用不合。你昨天拿的那種味道的東西,我家裡還一堆。我家裡的還比你昨天給的量多三倍我下班回家呼完就是覺得想哭。馬的,錢就不多了,一直拿這種沒感覺的東西幹嘛。浪費我三千。剩下的我要退。我下班敲你(下午6時17分)」(見偵卷第57頁)。明確顯示黃鼎騰於昨天即6月6日向被告買三千元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剩下的要退貨。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後3至4日之108年6月10日警詢時,即供稱「(網友RICH與你對話訊息內容為何?)108年6月7日網友RICH透過同志交友軟體GRINDR看到我的販毒廣告,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們再加LINE帳號,約買賣交易毒品地點忘記了,我賣他約1公克3000元。」(偵卷第1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提示與RICH對話)他覺得我賣給他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在大概5月底6月初賣他1克的安非他命3000元,地點我忘記了。是我本人跟他交易的。(他說浪費我3000元是何意?)他覺得我的安非他命不好,他說他家裡這種還很多,那些很多不是我的。」(偵卷第105頁)。被告之自白所述情節,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證人黃鼎騰亦證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足以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鼎騰之證據。
㈢、證人黃鼎騰於108年6月17日警詢經警提示自其身上及住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後,證稱:「這是我在GRINDR交友APP認識的3位藥頭分別購得的,第1位是在108年5月底認識號缺可幫27互加LINE帳號後,約萊爾富中勇店超商購買2000元約0.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為品質不好,108年6月6日起我與他要求退貨都約不到人。第2位是因為第1位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又在106年6月5日GRINDR交友APP認識調可幫缺呼嗎缺男傳都問我28,我問半公克要多少錢?他說2張指2000元,互加LINE帳號後,他的帳號是豆豆先生。我們當天即6月5日約在法樂米牛排餐廳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後來我覺得毒品也不好,我們在隔天6月6日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公園前,我補他1000元,他給我0.5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我覺得他的品質不好,我又向一位也是GRINDR交友APP認識藥頭SWEETES問價格…。」(偵卷第132頁反面)。同日偵查中證稱:「(RICH是你的暱稱?)是。(跟何人通訊?)跟豆豆先生。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但他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在6月7日有嫌他的安非他命不好,我在6月5日有跟他拿兩次,…,我們那天早上6、7點,我下班沒多久,我們在法樂米牛排館前交易,我買了2000元的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隔了一天後我們在下午5、6點又在西安公園交易一次,我再補給他1000元,並且把吃剩下的退給他,他再補給我0.5公克的安非他命。」(偵卷第145頁),與上開與被告LINE對話不符,亦與被告供述內容不一致。被告及辯護人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院審酌黃鼎騰上開證詞,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核實,且黃鼎騰同時期在GRINDR交友APP以LINE,與豆豆先生即被告、缺可幫27、SWEETES等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可能發生混淆。認應以被告供述為正確。黃鼎騰上開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及先後收取2000元、1000元安非他命之證述,與被告不符部分,不能採信。
㈣、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5日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於翌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鼎騰,均有誤會。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97頁;原審卷卷第28、30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楊涵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相符,且有員警行動電話Grindr通聯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9至52頁)、語音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31至42頁)、翻拍現金7000元紙鈔相片(見偵卷第55頁)、楊涵捷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7000元,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考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員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7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近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黃鼎騰、楊涵捷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本件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鼎騰、楊涵捷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供稱:伊從高雄的朋友手中買斷甲基安非他命,加價販賣賺取利潤,及係為獲取毒品之量差供自己吸食而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0、302頁),足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連介豪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公訴人及原判決認係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未洽。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警察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本諸「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其為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即揭明斯旨。誘捕偵查屬於一種引誘他人犯罪道中有魔之偵查方式,在類型上有所謂「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之別,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除以主觀之犯意起於何人之傳統見解為區別外,仍應審酌客觀上實施誘捕行為之程度如何,為綜合觀察與判斷。其中屬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以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此被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調(香菸圖示)缺呼嗎缺男傳播嗎28」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員警始佯裝毒品買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與被告攀談,再透過證人楊涵捷佯裝毒品買家詢問,顯見被告並非經警挑起販賣毒品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因員警令證人楊涵捷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前往高雄地區向某友人購買,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該分局函覆略以:經借訊被告,被告指認帳號,但不知上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無直接買賣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供證明,故無法證明該帳號即為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9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4053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前開未遂之減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之,再遞減之。
㈤、原審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對罪行均已承認,態度良好,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母親以美髮為業、家庭經濟不好,被告犯後已幡然悔悟,請審酌被告年少、販賣毒品初犯且金額甚少、情節輕微,被告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審理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一㈢)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作工,家裡有母親,妹妹已經嫁人了,家裡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要與證人楊涵捷交易時所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與證人黃鼎騰、楊涵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與暱稱「Rich」LINE通聯畫面翻拍相片、員警行動電話GRINDR通聯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新臺幣仟元紙鈔7張(已由證人楊涵捷領回),證人楊涵捷並無交付真意,被告未取得所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得,自不得於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太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成立二罪,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伊均有自白,伊是一次向黃鼎騰收3000元,因黃鼎騰抱怨,所以再補給他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作工,家裡有母親,妹妹已經嫁人了,家裡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已說明如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與證人黃鼎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與暱稱「Rich」LINE通聯畫面翻拍相片、員警行動電話GRINDR通聯畫面翻拍相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闌一㈠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6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法樂米牛排餐館前,以2000元代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000元現金。又於翌日即108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西安公園,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鼎騰,並收取1000元現金,認被告涉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被告係於108年6月5日6時許,在臺中市○○路法樂米牛排餐館前犯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黃鼎騰,108年6月6日係因為黃鼎騰抱怨品質不好,再補給黃鼎騰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認定如上。檢察官雖以二罪起訴,但108年6月6日被告交付給黃鼎騰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認為係108年6月5日販賣3000元第二級毒品之接續行為,有一罪之關係,108年6月6日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連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連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連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名稱 │備註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 │淨重1.5782公克、驗餘淨重1.0862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 │淨重3.5162公克、驗餘淨重3.4761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 │淨重2.4577公克、驗餘淨重2.4375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 │淨重1.4817公克、驗餘淨重0.9837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 │淨重0.5047公克、驗餘淨重0.0784公克│├──┼─────────────────────┼─────────────────┤│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 │淨重3.4615公克、驗餘淨重2.9665公克│├──┼─────────────────────┼─────────────────┤│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空白 │├──┼─────────────────────┤ ││ 8 │電子磅秤1台 │ │├──┼─────────────────────┤ ││ 9 │新臺幣仟元紙鈔7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