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蘭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蘭(下稱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借款給友人徐惠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徐惠珍並提供支票供擔保,雙方互有金錢往來。於106年2月初,告訴人蔡宇培因有資金需求,委託母親徐惠珍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蓋用其本人之印鑑章後(未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交付徐惠珍,徐惠珍再於106年2月間,在彰化縣某處,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借款20萬元,惟被告聲稱要向其他人調借現金,並要求徐惠珍將附表編號1之未填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支票交付予其本人保管。其後,被告告知徐惠珍20萬元已經調借完成,依民間業者之習慣,要求徐惠珍再交付空白支票2張供擔保,徐惠珍乃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5月10日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之未記載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交付現金20萬元予徐惠珍。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期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淑靖,向大眾銀行台中分行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示期日,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持向二水鄉農會提示附表2、3號之支票。
惟上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到上揭銀行、農會退票後,被告旋於106年6月13日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經該院形式審核並要求被告補足相關資料後,遂於106年6月2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支付命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收受上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隨即聲明異議並向該院調閱全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宇培、徐惠珍、簡廷宇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同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包含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被告與徐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一銀帳戶】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徐惠珍與我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她先前向我陸續借款,並提供蔡宇培之支票供擔保,其中有8張支票多次更改日期仍無法兌現,徐惠珍要求再延期,因此我才請徐惠珍統計該8張支票的總金額,加上匯款手續費及利息後換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徐惠珍當時在核對金額並確認其可領取房貸、勞貸金額之日期,請我代筆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我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後,徐惠珍確認後再在支票上蓋印章,與我換回8張支票,且徐惠珍有在支票票頭做這樣的註記,我亦有在支票票頭上簽名,可請徐惠珍提供支票票頭即可明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長期借錢予告訴人之母徐惠珍,本金匯入告訴人女兒蔡祺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徐惠珍則提供告訴人一銀帳戶之支票作為擔保,如果屆期徐惠珍無法兌現支票,則由被告將現金存入告訴人一銀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但徐惠珍未清償借款,故為將先前擔保之支票換票,被告才經徐惠珍同意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為配合徐惠珍貸款之時間、金額,才分成3張支票,且徐惠珍有在支票票頭上做這樣的註記,只要請她提出支票票頭即可明確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徐惠珍在其子即告訴人一銀帳戶之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
票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被告則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培、證人徐惠珍、簡廷宇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0至61、64、7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被告明確供稱係在
106年3月23日取得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告訴人則證稱是在106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分二次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證人徐惠珍於原審則證稱:106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時先交付一張支票,過了4、5天或一星期左右,再交付另外2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6頁)。則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所稱分二次交付支票,與被告所述係一次取得3張支票不符。惟依據卷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經比對支票號碼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在105年8月9日領用(領用票據起號為00000000,領用25張,故最後一張即為00000000,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則是在106年3月20日領用(領用票據起號為00000000,領用25張,故第1、2即為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上見原審法院106斗簡182號影卷第64頁反面),故可知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應屬連續(即前一支票本最後1張及後一支票本第1、2張),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證人徐惠珍於106年3月20日之後始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辯稱其長期借貸金錢予證人徐惠珍,借款本金匯入告訴
人之女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而徐惠珍借款時均提供其子即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如支票屆期徐惠珍無法支付票款時,則由被告將票款匯入告訴人一銀帳戶等語,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證人徐惠珍於偵審中證稱:我於103年至105年間,向被告借
款,並以支票提供擔保,支票是我向告訴人借的;被告匯進告訴人女兒或告訴人帳戶裡的錢,是被告借我的錢,或是兌現支票的錢等語(見他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女兒有申辦郵局帳戶,是徐惠珍在用
,因為我女兒託給徐惠珍照顧,所以我女兒的東西都放在徐惠珍那裏;徐惠珍有向我借支票,我授權給徐惠珍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7、370至375頁)。
⒊被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以其郵局帳戶
先後匯款至告訴人女兒蔡祺瑩之郵局帳戶,金額共995,680元,另被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以其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至告訴人一銀帳戶,金額共計1,413,100元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匯款列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99頁)。⒋綜合以上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借款予徐惠珍,徐惠珍並提供
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且借款金額及支票屆期時徐惠珍無法支付之票款,均由被告匯款入徐惠珍所使用之告訴人女兒郵局或告訴人一銀帳戶內。另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係自104年11月23日以後,證人徐惠珍亦自承,係自103年至10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支票供擔保,從而被告供稱,上開借款金額並非自始至終之金額,而係徐惠珍尚未清償之金額,亦非無可能。
㈣被告辯稱因徐惠珍迄今未清償借款,故將先前借款整合後,
另換成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徐惠珍並在被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在支票上蓋上告訴人之印章,換回先前之8張支票,且有在支票票頭上註記,其並有在其上簽名等語,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簡廷宇證稱:我經營意龍程企業社,被告是員工;有一
天被告跟我借辦公室讓她處理一些事情,徐惠珍來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有聽到徐惠珍向被告表示要把之前的支票整合成3張支票,徐惠珍怕寫錯日期及金額,因此請被告代筆,被告填載完後,交由徐惠珍確認並蓋章;我看到支票是蔡宇培的,我有問徐惠珍,徐惠珍說支票是她兒子的等語(見他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一第346至354頁)。⒉依卷附被告與徐惠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2月
28日以LINE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妳帶支票跟印章出來,朋友有回來要跟妳換票」,徐惠珍回答:「好的,時間再約」,當日及翌日二人均在討論見面時間;徐惠珍於106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金蘭,我不是說,我三月辦勞退再還嗎,現在我真的沒有辦法,不然就是過年後,我辦信貸出來先還點」,被告則回答沒有還利息會很為難等語;被告於106年2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催促徐惠珍今天須匯利息,否則支票會代收,徐惠珍則回答希望約見面詳談;被告於106年2月21日、3月13日、16日、19日各以LINE詢問徐惠珍是否有去銀行、是否有領支票本,徐惠珍均回答尚無法領取支票本等語;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LINE詢問徐惠珍「勞保有送件了嗎?」,徐惠珍則回答「還沒」、「我在等房貸和信貸,我先生在罵我,阻止讓我辦」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10日以LINE詢問徐惠珍「妳現在貸款辦的怎麼樣了,4月17日要到了」,徐惠珍則回答「進行中」、「我先生一直在釘我」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責怪徐惠珍無誠意還款,徐惠珍則回答:「我貸款也辦了,我不是不還錢」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19日、20日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催促徐惠珍處理債務,徐惠珍則回答:「票我無法開了。他們叫我要交出來,不給我了,我只有等貸款下來,再來還了」、「我這邊我大哥要求宇培到法院舉發,確認開票鑑定,妳說我煩不煩」等語,被告則回答「現在的意思是變成我等著被妳兒子提告嗎?」;被告於106年5月5日傳送存證信函之翻拍照片,並表示「既然這樣不必多說了,星期一支票就代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頁)。
⒊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至少於106年1月間起,即多
次要求徐惠珍處理債務,徐惠珍則不斷表達需要以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方式籌措金錢,但也始終陳稱貸款未辦下來,而與被告所辯徐惠珍未清償借款等語相符。反之,證人徐惠珍雖證稱:我向被告借款都已經還了,被告已經提示支票兌現等語(見他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394頁);嗣則改稱:在卷附LINE對話紀錄到106年5月10日本案支票跳票前,我沒有還被告錢;106年1月20日至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要付被告利息,但我付不出來,之後我錢有給被告,被告還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嗣再經提示106年3月14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徐惠珍則又改稱:我想不起來事情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再經提示106年4月10日至5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徐惠珍又改稱:對話當中我沒有還錢,但之後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證人徐惠珍固然證稱其已清償借款,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再催促徐惠珍處理債務,而徐惠珍始終無錢償還,最終徐惠珍甚至表示其家人要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表示支票要拿去代收等語,顯見被告與徐惠珍二人已不歡而散,但在此情況下,仍未見有何徐惠珍已清償借款之對話。況且,徐惠珍或告訴人於本案偵審階段,從未提出徐惠珍已清償借款之單據或憑證,告訴代理人雖稱徐惠珍有拿現金給被告,但沒有讓被告簽收而已(本院卷第61頁),惟此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即便連無法律常識之人,亦不可能於返還債務後不使債權人簽收或拿回借款資料即交付現金還債。從而,證人徐惠珍所稱已清償先前借款云云,不僅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可信性顯然有疑。
⒋上開105年1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徐惠珍攜
帶支票本與印章,徐惠珍應允。佐以被告及證人徐惠珍均稱徐惠珍歷年借款均是提出告訴人一銀帳戶之支票為擔保,可見徐惠珍均是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未見有使用自己或告訴人以外之人之支票之情形。足見105年12月28日對話係被告要求徐惠珍攜帶告訴人一銀帳戶之支票及告訴人之印章赴約。佐以證人徐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上班沒有空,委託我幫他申請支票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顯見徐惠珍能取用告訴人之印章及一銀帳戶之支票,因此才能申領告訴人之支票本,亦能應被告要求攜帶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赴約。反之,告訴人證稱:印鑑章是我自己保管,是我自己領支票本,我沒有請徐惠珍幫我領支票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61、371頁),不僅與證人徐惠珍所述相左,更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並參諸徐惠珍有多次持用告訴人支票之情形,告訴人亦證稱:徐惠珍有向我借支票,我授權給徐惠珍填載金額、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5頁),足見告訴人對其母徐惠珍充分信任及授權,且告訴人亦供稱,其當時從事機場接送,跑車沒夜沒日,幾乎日夜顛倒,每天都在跑機場接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61、363、367至369頁),顯見其亦忙於工作,則告訴人證述:是我自己領支票本,我沒有請徐惠珍幫我領支票本等語之可信性顯然有疑。
⒌自被告與徐惠珍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徐惠珍多
次提及其有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請領貸款後將用於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但至對話紀錄結束前均未貸款成功,此情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因徐惠珍表示有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須核對貸款下來時間與金額之情境相符,證人徐惠珍於108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審判長問:這些對話之後,妳在5月10日本案支票跳票之前,有無還被告錢?)沒有,她說要我還利息拿不出來,我說等我有錢再補給妳,我不要讓她難作人,她說公司一直在盯她等語(原審卷第40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再觀諸被上訴人與證人徐惠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4月10日:「被告稱:『大姐,妳現在貸款辦的怎樣了』、證人徐惠珍稱:『進行中』、『金蘭之前我已說過,我在辦理中,我也不希望這樣擱著很痛苦,任誰都不舒服,妳們利息也算的高,你也了解,反正我就是趕快辦,哪天能夠好,我會儘量,不要再給我壓力,利息要終止,不然我會死,因為我先生一直在釘我。金蘭,妳了解嗎』、被告稱:『我也很頭痛』」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而本案第二張支票其發票日即為106年4月17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證人徐惠珍第二張支票即將到期,證人徐惠珍乃回應「進行中」,並非否認有該106年4月17日到期之票據(即第二張支票)存在。是以,證人徐惠珍確實知悉有簽發本案支票三紙給被告,且也回覆被告積極籌款之意。則告訴人、證人徐惠珍2人所稱係交付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案支票三紙給被告,且未授權被告填寫一節,是否為真實,即存有重大疑義。
⒍從而,被告辯稱因徐惠珍迄今未清償借款,故將先前借款整
合後,另換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又因徐惠珍需核對貸款時間及金額,故委由被告代筆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徐惠珍在被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在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換回先前之支票等語,核與證人簡廷宇證述相符,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徐惠珍始終未清償借款,且表示計畫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以償還借款,以及徐惠珍能隨時攜帶告訴人之印章及一銀帳戶支票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告訴代理人質疑3張支票之金額,與匯款金額顯不相當,徐惠珍豈有笨到同意被告填寫支票,負擔不應多付的債務?惟此涉及借款利息約定、借款時間長短及有無其他費用之計算等,即便被告有約定重利或其他費用,亦與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別。
㈤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固然均證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需資
金周轉,因而委由徐惠珍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表示需向他人周轉現金,要求提供空白支票擔保,調度現金後再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告訴人因此拿一張空白支票,由徐惠珍轉交被告,之後被告表示已向地下錢莊借錢,但須另外提供2張空白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此提出2張空白支票,由徐惠珍轉交被告,以上共3張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但之後被告未交付借款,並擅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見他卷第59至68頁、原審卷一第358至360、384至387、392頁)。惟查:
⒈關於支票本係由何人領取,告訴人證稱係自己領取,證人徐
惠珍則稱是其受告訴人之託領取等語,已如前述,則二人所述相左,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徐惠珍可攜帶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赴約、亦可向銀行申領支票本等情形不符。
⒉關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被告供稱是106年3月23日
一次交付,因為當時在其手上有8張支票,而且都已經過期沒有兌現,徐惠珍一直要求說她沒有辦法兌現支票,要求再延期,所以當時支票請領下來之後,她再彙整總金額,跟可以兌現的日期,叫其幫她代為填寫日期及金額,等她核對完畢她再用印,並在支票票頭書寫換票的內容,才把3紙支票撕給其,其再把那8張支票還給她,且徐惠珍有在支票票頭做這樣的註記,其亦有在支票票頭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徐惠珍雖證稱:106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時先交付一張支票,過了4、5天或一星期左右,再交付另外2張支票等語,已如前述。惟依據卷附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斗簡182號影卷第64頁反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固然前於105年8月9日領用,然而,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遲至106年3月20日才領用。準此,如依告訴人及徐惠珍所述,徐惠珍於「106年2月間某日」受告訴人之託向被告借款,縱然採取對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所述最有利之日期,即106年2月28日。但106年2月28日後4、5天,即106年3月4日、5日,當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屬之支票本尚未領取,徐惠珍又何來有支票可交付予被告?是證人徐惠珍所述,顯然與支票領取時間不符,且若本案確係告訴人委由其母徐惠珍先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被告以借款20萬元,則在被告未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或徐惠珍前,則依常情,告訴人或徐惠珍又焉會再交出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予被告,且迄今仍未拿到該20萬元,此實有相當大之可疑。
況且被告明確供稱,當時徐惠珍有在支票票頭做這樣的註記,其亦有在支票票頭上簽名,選任辯護人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支票票頭即可明確認定,惟告訴人關於支票票頭現在何處,其於原審108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之前泡茶翻倒,我可能丟掉,我要回去找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於108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已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380頁);另證人徐惠珍供稱:(被告問:妳的票頭有無註明?)證人徐惠珍答:現在都不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98頁),則渠等似有意隱匿(不提供)上開支票票頭以供調查,此亦有可疑。
⒊告訴人證稱其借款理由,是因為其從事機場接送,車輛需要
維修,因此需要資金,所以才委託徐惠珍向被告借錢;委託徐惠珍代為借錢後,即未再過問此事,因為其跑車沒夜沒日,幾乎日夜顛倒;其需修引擎,車子變速箱壞了,後來沒錢修就賣車;其從事機場接送約6年,到106或107年結束,之後就把車輛賣掉;其賣車之前,每天都在跑機場接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61、363、367至36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約自101年至106年或107年間從事機場接送,每日均在跑機場接送,故其於106年2至5月間仍在從事機場接送,每日均須用車,又借款理由係因使用車輛之引擎、變速箱須修理,既然告訴人每日均須使用車輛以從事機場接送,且係車輛引擎、變速箱亟待修理,為重要而必須修理之零件部位,但告訴人卻於106年2月委託徐惠珍代為借錢並交付支票後,即未再過問借錢之事,且未積極催討約定之借款,亦未關心交出去之空白支票下落為何,是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合常情,其真實性顯然可疑。
⒋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徐惠珍始終在討論徐惠珍債
務問題,從未提及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假若告訴人透過徐惠珍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始終未交付約定之借款,為何徐惠珍自始至終均未曾在LINE對話中反應此事,反而僅討論其自身欠款問題?況且,在106年4月10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中,徐惠珍開始表示其家人反對其再使用支票,甚至於106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徐惠珍已表示其子即告訴人因徐惠珍向被告借款之事,計畫對被告提告等語,其後,被告於106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支票代收,顯然不願再寬限還款時間,可見被告與徐惠珍之間債務協商已然破局,在此情況下,徐惠珍如果有受告訴人之託借款而提出空白支票、且被告未依約交付20萬元借款之情形,為何徐惠珍始終未反應此事?益徵告訴人與證人徐惠珍所述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云云,與常情有違。
⒌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徐惠珍之所以計畫領取新的支票
本,均是為了處理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從未提及告訴人也有借款需求,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所稱是告訴人要借款等語,為卸責之詞。況且,經一一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後,證人徐惠珍亦稱:附表所示支票是告訴人借錢要用的,但被告主張說我沒有還錢,她就自己填載支票,我沒有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顯見徐惠珍縱然陳稱係告訴人借款而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但亦承認其於被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時,即知悉填載支票之目的,係為處理徐惠珍之借款債務,若其確有在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時表達反對,則其何以未在事後立即告知其子即告訴人此事,且其又為何要在支票上用印?⒍從而,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所述,非但有彼此證述不一之情
,更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徐惠珍領取新支票本、辦理各項貸款,目的均是為處理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從未提及告訴人借款之事等情形不符。則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所述,顯然無證據可佐,亦與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㈥至於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民事事件,
固然經民事法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斗訴字第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而,細繹上開107年度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理由,係因徐惠珍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欠缺發票日、金額,而由被告自行填寫,係屬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授權票據」,為無效票據,故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是上開民事判決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所述有以上瑕疵,難以採信
。反之,被告所辯,核與證人簡廷宇所述、被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一銀帳戶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相符,顯見徐惠珍長期向被告借款,均提供告訴人一銀帳戶之支票作為擔保,又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期間多次攜帶告訴人之印章赴約或申請支票本,且徐惠珍雖表示計畫申辦各項貸款,但始終未能清償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此等情形即與被告所辯相符。準此,徐惠珍長期使用告訴人支票向被告借款,徐惠珍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況且告訴人亦稱授權徐惠珍使用其票據,則被告與徐惠珍為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由徐惠珍確認其計畫申辦之各項貸款之時間與金額,由被告經徐惠珍同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此種情形成立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㈧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告訴人及證人徐惠珍之證述,既有
以上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憑其等之證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依卷附證據無法排除被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是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金額 │提示日│提示兌│票據號碼 ││ │ │ │ │ │ │現人 │ │├──┼───┼───┼───┼────┼───┼───┼─────┤│ 1 │106年5│第一銀│蔡宇培│200,000 │106年5│張淑靖│HA0000000 ││ │月10日│行員林│ │元 │月10日│ │ ││ │ │分行 │ │ │ │ │ │├──┼───┼───┼───┼────┼───┼───┼─────┤│ 2 │106年4│同上 │同上 │585,000 │106年5│謝金蘭│JA0000000 ││ │月17日│ │ │元 │月12日│ │ │├──┼───┼───┼───┼────┼───┼───┼─────┤│ 3 │106年4│同上 │同上 │630,000 │106年5│謝金蘭│JA0000000 ││ │月27日│ │ │元 │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