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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仁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前為情侶關係,因甲○○不滿與前女友丁○○分手,且知悉丁○○正與丙○○交往後,欲尋丁○○談判,然丁○○均避不見面,甲○○即尋思糾眾將丁○○帶離住處。嗣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甲○○竟與吳宗錞(另經判決確定)及少年林○哲、吳○億、許○國、許○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90年8月、90年8月、89年10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56號案件審理終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前停車場集合,並以口罩或所著黑色外套蒙面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丁○○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宅巷口等待,而少年吳○億、許○國、陳○廷在丁○○前開住宅前把風,先由吳宗錞、少年林○哲自與丁○○前開房屋相鄰空屋攀爬至該屋之2樓,由少年林○哲持剪刀破壞該屋2樓之紗窗後,由吳宗錞攀爬入內後並打開丁○○前開住宅之大門,再由吳宗錞與少年林○哲、許○國分別持鐵棍,而少年陳○廷則持甲○○所提供之短彎刀,一同進入該屋逐層搜索丁○○、丙○○,嗣其等進入該屋3樓臥室後,發現丁○○、丙○○正同睡一床,其等即要求丁○○一同離開而遭丁○○拒絕,少年林○哲旋即撥打電話通知甲○○,甲○○即下車並步行進入該屋之3樓後,因見丙○○立於丁○○身旁,即伸手取走少年陳○廷所持前開短彎刀,朝丙○○左大腿及下巴揮砍,而吳宗錞則持鐵棍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唇2公分撕裂傷、下巴4.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0×21公分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丁○○見狀即上前欲阻止甲○○繼續傷害丙○○,遂遭吳宗錞及少年林○哲、許○國、陳○廷拖離3樓之臥室外,並分持鐵棍毆打丁○○,致丁○○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臂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又甲○○見丁○○已無法抵抗,竟臨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趁丁○○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丁○○所有置於房間內而置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皮包得逞,並於同日凌晨某時取出該皮包內之1,900元,用以支付其等之後投宿臺中市「○○汽車旅館」之費用。嗣甲○○、吳宗錞即與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強制拖行丁○○下樓,並由吳宗錞、少年林○哲將丁○○強押至上開車輛之後座,而與少年吳○億、許○國及陳○廷相約於國道3號公路南投服務站(下稱南投服務站)碰面後,而由甲○○駕駛上開車離開現場,於上開車輛駛離南投市○○路途中,丁○○欲跳車求救,竟遭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因無法掙脫,而再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丁○○再遭拖回車內,並由林○哲以透明膠帶綑綁丁○○雙手及黏貼丁○○之嘴巴;嗣甲○○即駕車搭載吳宗錞、少年林○哲及丁○○一同至彰化縣○○市運動公園後再轉往南投服務站,甲○○即要求少年林○哲撥打電話予許舜傑(另經判決確定),要求許舜傑另駕車至南投服務站接應,許舜傑則承繼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服務站與其等會合,並由甲○○、少年林○哲強押丁○○更換車輛,而吳宗錞及少年吳○億、許○國、陳○廷則自行離開南投服務站,再由許舜傑駕車搭載甲○○、少年林○哲及丁○○至臺中市○○區○○路○○○○○○號「○○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而許舜傑與少年林○哲將甲○○、丁○○留在該房間後旋即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丁○○趁甲○○睡著後,逃離上開205號房,並請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彰化縣○○市○○路○號對面土地公廟旁尋獲甲○○指示吳宗錞丟棄之前開短彎刀,並在南投縣○○市○○路○○○○○○號前查獲吳宗錞作案時所著黑色外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原審卷第77、85頁),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卷第77、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及對告訴人丁○○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宗錞於原審審理(見107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訴225號〉卷一第281至284頁;卷二第370至376頁)、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下稱少連偵18號〉卷第25至28頁;訴225號卷二第283至291頁)、證人松政遠於警詢(見警卷第142至14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億、林○哲、許○國、陳○廷等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法官訊問(見警卷第52至57、67至74、78至85、109至116頁;原審法院107年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4至41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短彎刀照片4幀、吳宗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宗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許舜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甩棍照片2幀、林○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陳○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受傷照片4幀、遭拘禁地點現場照片2幀、告訴人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3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6、17至18、26至28、32至41、49至51、58至60、61至65、66、75至77、86至88、89至94、97至108、117至122、126至128、129、135至137、138至1

40、141、146至160、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吳宗錞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暨與吳宗錞及林○哲等4名少年,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共同對告訴人丁○○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舜傑、吳宗錞於原審準備及審理(見訴225號卷一第157至162頁、第281至286頁;卷二第370至376頁)、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18號卷第25至28頁;訴225號卷二第283至291頁)、證人松政遠於警詢(見警卷第142至14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見警卷第52至57、67至74、78至85、109至116頁;原審法院107年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4至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短彎刀照片4幀、吳宗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宗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許舜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甩棍照片2幀、林○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陳○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受傷照片4幀、遭拘禁地點現場照片2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3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4至16、17至18、26至28、32至41、49至51、58至

60、61至65、66、75至77、86至88、89至94、97至108、117至122、126至128、135至137、138至140、146至160、1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與許舜傑、吳宗錞及林○哲等4名少年共同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單獨對丁○○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惟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強盜以外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依107年2月17日告訴人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丁○○借錢而非強盜財物,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之短彎刀,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並取走告訴人丁○○所有皮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少連偵18號卷第25至28頁;訴225號卷二第283至29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見警卷第67至74頁;原審法院107年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4至41頁)、證人即共犯吳宗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卷第19至25、29至31頁;少連偵18號卷第16至18頁,訴225號卷二第169至17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包包原本放在房內何位置?)也是跟手機一起放在床頭邊,當甲○○把我包包搶走時,我有要求甲○○返還我包包給我,但甲○○不還我」等語(見訴225號卷二第289頁);於偵訊時證稱:「甲○○一上來就衝進我的房間把我包包拿走,我叫他把包包還我但他不還我..之後我被他們載到汽車旅館,他們用我包包裡的錢付錢進去旅館房間..」等語(見少連偵18號卷第26至27頁)。則依告訴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指訴被告強盜其皮包之情節,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矛盾之處,核亦與前述被告所供情節亦為相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堪憑採信。而告訴人丁○○對被告表明欲取回其皮包卻遭被告拒絕等情,既如前述,則依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實有將告訴人丁○○所有之皮包據為己有之意。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在案發期間,將車子開到汽車旅館後,有無拿取丁○○所有款項支付住宿費用?)有,當時住宿費還差1,900元,是拿丁○○皮包內的錢支付的。」等語(見訴225號卷二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舜傑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見警卷第46至48頁;原審少年法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4至41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乘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遭其剝奪而不能抵抗之情狀下,擅自拿取皮包及其內款項花用,益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告訴人丁○○於同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到伊的房間,對其中一個人喊「刀拿來」,就先把伊放在床頭的包包搶過去,接著就拿刀要殺伊身邊的朋友丙○○等語(見警卷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無疑,自不能以告訴人丁○○有於被告詢問「錢在哪裏」時回稱「錢當然在包包裏」乙事,即推認告訴人已同意借款與被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述(一)(二)(三)罪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與共犯吳宗錞共同對告訴人丙○○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查被告共同為侵入告訴人丁○○住宅,及共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02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丁○○前開住宅後,要求告訴人丁○○與其等一同離開遭拒後,先由共犯吳宗錞及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分持鐵棍毆打,致其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臂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嗣後再強押告訴人丁○○上車,於駛離案發現場途中,告訴人丁○○欲跳車求救,而遭車輛拖行數公尺,致告訴人丁○○再受有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再強押告訴人丁○○至○○市運動公園、南投服務站、臺中市「○○汽車旅館」等處,以前開客觀犯行情狀觀之,顯見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確遭妨害,其程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而被告與共犯吳宗錞、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吳○億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錞、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及其後告訴人丁○○遭車輛拖行所生之傷害,均係為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行為與目的間具關聯性,是告訴人丁○○所受之上揭傷害,核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結果,應認係出於同一共同犯罪決意,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而不另論傷害罪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短彎刀,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全長30公分,刀刃部分長17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公分,前端呈現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部分長13公分,為木頭材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等情,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訴225號卷二第367頁),並有該短彎刀之照片4幀為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依其材質、重量觀之,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四)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前開短彎刀與共犯吳宗錞、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吳○億等人,於深夜凌晨時分闖入告訴人丁○○前開住宅,並命共犯吳宗錞、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將告訴人丁○○拖離前開住宅之臥房外,係以直接或間接對於上開告訴人丁○○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丁○○抗拒之狀態,並利用告訴人丁○○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置於房間內皮包,衡酌上情已足使上開告訴人丁○○喪失意思自由,而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五)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吳宗錞、許舜傑、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等人就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及與共犯吳宗錞、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等人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住宅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之前揭居所,並強押告訴人丁○○離開前揭居所,且利用告訴人丁○○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等行為,本係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嗣變更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而前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故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同一之加重強盜犯罪決意而為,是依前揭說明意旨,為避免評價過度,被告所為前開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對告訴人丁○○部分)、傷害罪(對告訴人丙○○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林○哲、吳○億、許○國、陳○廷等人共同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卷第15頁)。惟參之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等人於行為時之年齡均將近18歲,尚無從依外貌確知其等是否為少年,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哲、吳○億、許○國、陳○廷等人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情侶關係,然其於分手後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糾集共犯吳宗錞、許舜傑及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等人,於深夜一般人均於熟睡之際,破壞告訴人丁○○住宅之門窗侵入房屋後,由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丙○○,及由吳宗錞、林○哲、許○國、陳○廷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而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且被告再與吳宗錞等人強押告訴人丁○○離開前開住所,甚於告訴人丁○○欲跳車求救時,竟遭被告與吳宗錞、少年林○哲強拉身體,致告訴人丁○○遭車輛拖行數公尺而遍體鱗傷,嗣再由共犯許舜傑於南投服務站接應,而共同為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重創,惡性實屬重大;復參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案件,甫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及5年即再犯本件罪質雷同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繼續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丁○○而未見悔改,有手機擷取畫面11張可佐(見訴225號卷二第403至41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審理時又委由辯護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訴225號卷二第376至377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復又說明:1、未扣案之被告強盜告訴人丁○○之財物1,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短彎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持之揮砍告訴人丙○○之犯行及強盜告訴人丁○○皮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未扣案之告訴人丁○○皮包1只及皮包內現金100元,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係於案發後即在臺中市「○○汽車旅館」內遭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保有該皮包及其內之現金100元,而可推認係由告訴人丁○○當場取回,故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強盜告訴人丁○○、丙○○手機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漏未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之情狀,惟其所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丁○○、丙○○不能抗拒之際,倚勢將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丙○○所有OPP0手機1支取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則為其辯稱:被告在原審已表示取走手機之目的是為了怕告訴人2人報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手機亦非被告所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查:

1.證人即少年林○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丙○○、丁○○的手機是我拿的,拿走他們2人的手機是因為被告說上去先把被害人的手機拿起來,怕他們報警,後來手機都交給陳○廷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7頁),核與同案少年許○國、陳○廷、吳○億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所供:陳○廷又將手機交給許○國,嗣因被告透過林○哲表示將該2支手機丟掉,伊等就把手機藏到路邊的輪胎裏等情相符(見原審法院107年少調字第56號卷二第36至39頁),堪認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2人手機部分,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

2.另少年吳○億、許○國、陳○廷自吳宗錞、少年林○哲處取得前揭2支手機後,即將該手機藏放於南崗二路上編號27575號路燈旁之廢棄輪胎內等情,亦有刑案照片6幀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告取得前揭手機後,並未將之出售朋分贓款或據為己有,而係要求共犯將之藏妥。是依其被告之行為觀之,亦足以推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警方製作筆錄後已將手機歸還,但插置於內之SIM卡已遭拔除等語(見訴225號卷一第230頁),可知告訴人2支手機之SIM卡,於警方發現時已遭拔除,是依該2支手機遭發現之狀態,即2支手機均因其內之SIM卡遭拔除而無法撥打電話,亦合於被告所辯避免告訴人2人以手機報警等情,益證被告與共犯取走該2支手機,僅為阻止告訴人2人報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