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聖斌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附表一編號2 、3 「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收受「陳永仁」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後,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之西濱橋下矮樹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庚○○因與丙○○有砂石傭金糾紛,庚○○乃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先與不知情之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梧棲古早味餐廳見面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後於同日晚上

6 時24分至27分許,及晚上9 時18分至51分許,指使甲○○搭載其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丙○○、戊○○夫婦所經營之皇妃KTV ,庚○○並二度進入皇妃KTV店內找尋丙○○,欲向丙○○索討債務,然均因無法與丙○○見面而討債未果。庚○○乃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離開皇妃KTV 而回到甲○○所駕駛之甲車後,即要甲○○駕車搭載其至其上開藏放槍枝、子彈之西濱橋矮樹旁,庚○○並自該處拿出布袋1 個,並從布袋裡取出附表二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因甲○○見狀後即加以勸阻,不願開車搭載庚○○前往皇妃KTV ,惟庚○○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接續對甲○○所駕駛之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射擊子彈2 發及對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射擊子彈1 發,又對駕駛座車窗射擊子彈1 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甲○○搭載其至皇妃KTV ,而行無義務之事,甲○○見此,乃不得不開車搭載持槍之庚○○前往皇妃KTV 。

三、甲○○於搭載庚○○到達皇妃KTV 後,庚○○明知皇妃KTV當時正在營業,且店內有員工己○○、顧客乙○○等多人,並預見其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之動能、穿透力甚巨,殺傷力甚大,可擊破皇妃KTV 之玻璃材質大門,使子彈直接射入皇妃KTV 大廳,且皇妃KTV 之大門係以電眼感應之方式開啟,故若店內有人於此時恰巧行經該大門電眼感應範圍內或有物體出現在該大門電眼範圍內,抑或店內人員因聽到槍響驚慌之際不慎於逃跑躲避時行經該大門電眼範圍內,均將使大門瞬間打開,致子彈直接射入皇妃KTV 大廳,倘其持制式手槍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將可能使皇妃KTV 店內之顧客或工作人員因受槍擊,而傷及頭部、身體重要臟器或脊椎、血管分佈區域,有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甲車副駕駛座上,於乙○○站在KTV 大門口前正中央(大門打開)朝外張望時,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制式手槍,朝距離約15.9公尺之皇妃KTV 大門123 公分至162 公分高度方向接續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6 發,乙○○聽見槍響後,立即回頭衝回店內,庚○○所擊發之上開6 顆子彈並射中皇妃KTV 之右側玻璃大門(自店外入內之右側大門)、門框及右側門柱,致皇妃KTV 右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致生損害於戊○○,庚○○並以此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幸上開擊發之子彈均未擊中在場人員,而未致生傷亡之結果。庚○○於開槍射擊後,旋即命甲○○駕車搭載其逃離現場,嗣後庚○○並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浩天宮下車離去。

四、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在皇妃KTV 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彈頭及彈殼。甲○○於搭載庚○○逃離現場後深覺不妥,乃於翌(14)日凌晨0 時18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說明案情,警方並在甲車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子彈16顆及已射擊之子彈彈殼4 顆;警方復於107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庚○○住處拘提庚○○到案;嗣警方並於108 年2 月26日,依庚○○之供述,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電線桿草叢中,扣得附表二編號

7 至編號13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子彈13顆及藏放槍彈所用之袋子、襪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及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其持有槍枝、子彈與強制之犯罪事實及槍擊過程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子彈、強制及槍擊過程所為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並有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1642號鑑定書、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2066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下稱偵6950號卷〉第259 至269 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8176號函及109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1615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第347 頁),分別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乙○○、己○○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暨槍擊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員警依法所查扣,或槍擊現場所遺留之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永仁」處收受前揭槍枝及子彈,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槍係制式手槍,伊以為該槍枝也是改造手槍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在其上開住處收受「陳永仁」所交

付之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 號附近之西濱橋下矮樹旁,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053 號卷〈下稱偵32053 號卷〉二第85頁、第114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

143 頁、第466 至468 頁;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

38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108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32053 號卷一第65至69頁、第75至81頁;偵6950號卷第109 至115 頁)、108 年2 月26日被告帶警方取槍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物之照片共10幀(見偵32053 號卷二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彈頭、彈殼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認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製,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另扣案子彈29顆,均經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

9 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1642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44幀(見偵6950號卷第259 至269 頁)、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2066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17幀(見原審卷一第

241 至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8176號函及109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1615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第34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

1 支及子彈39顆均具有殺傷力。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是制式手

槍,我以為該槍枝也是改造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手槍均只是暫時由被告持有,且制式手槍流通較少,本案2 枝手槍外觀又相似,足認被告確實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誤認為改造手槍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至皇妃KTV 時使用的槍枝是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因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無法使用;我之所以會拿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去皇妃KTV 開槍,是因為之前我有試射我持有的這兩枝手槍,當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沒有擊發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不能用,槍也有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 頁)。又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製,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8 所示槍枝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0頁),是以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槍枝之廠牌,與槍管內來復線等外觀均有明顯不同,且被告亦明確陳稱其透過試射扣案之2 枝槍枝,認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無法順利擊發,才會選擇使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等語,再審酌被告本案朝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及至皇妃KTV 大門開槍等犯行,均係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所為等節(詳下述),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之性能差異有所瞭解,被告應可得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槍為制式手槍,並本於此認知下,持之為下述強制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為制式手槍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開槍射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強制被害人甲○○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053 號卷一第31頁、第34至35頁、第223 頁;偵32053 號卷二第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053 號卷一第65至6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053 號卷一第187 頁)、原審108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2 頁),及甲車照片34幀(見偵32053 號卷一第161 至

17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

號7 所示手槍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6 發子彈,以此方式恐嚇丙○○及毀損皇妃KTV 玻璃大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人或傷害人的意思,伊只是要嚇嚇丙○○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害人甲○○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至皇妃KTV 大門外,被告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朝15.9公尺外之皇妃KTV 大門接續射擊6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均未擊中在場人員,惟上開子彈仍擊中皇妃KTV 之右側玻璃大門、門框及右側門柱,致皇妃KTV 右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戊○○,被告並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開槍射擊後,旋即命被害人甲○○駕車搭載其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32053 號卷一第298 頁;偵32053 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第471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386 至3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32053 號卷一第

329 至330 頁;偵32053 號卷二第7 至8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32053 號卷一第37至3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32053 號卷一第41至43頁;偵32053 號卷二第8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41幀(見偵32053 號卷一第135 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1 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150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1078018492號鑑定書(見偵32053 號卷二第21至27頁)、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現場之開槍處位置圖(見偵6950號卷第227 頁)、甲車107 年11月13日至14日之車行紀錄、路線圖各1 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6幀(見偵6950卷第229 至2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053號卷一第75至81頁)、原審108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08 至315 頁)、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現場照片7 幀(見偵32053 號卷一第83至89頁)、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見偵32053號卷一第89至10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206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

245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3 至257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被告係於離皇妃KTV 大門約15.9公尺處開槍,且皇妃KTV

大門後方即為休息區及櫃台,店內顧客及員工均會在此範圍休息及活動等節,此有前揭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現場之開槍處位置圖及同日皇妃KTV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又皇妃KTV 之大門雖有裝飾花紋,然大門整體為透明玻璃材質,縱使完全關閉仍能清楚看見門後狀況,此有皇妃KTV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950號卷第133 頁、第16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知道皇妃KTV 還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是以被告顯然知悉皇妃

KTV 當時正在營業。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當天在皇妃KTV ,因為

被告先前有來鬧過,所以我對被告有印象,後來同事說有一輛車一直在店外繞來繞去,要我去看看,我就站到皇妃KTV店門口,本來我只是要看車牌號碼,結果就看到被告朝我開槍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一第329 至330 頁);證人乙○○復於偵訊證稱:我當天有見過被告2 次,第2 次看見被告時我正要出去,我就看到被告把手伸出車窗開槍,被告開槍時我就站在門口,我走到店門旁,門剛打開被告就開槍了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二第7 頁)。

⒋又證人己○○於偵訊證稱:我是皇妃KTV 外場組組長,我於

107 年11月13日有在皇妃KTV 上班,被告有先到店內說要找老闆丙○○,但丙○○不在,被告離開時有要我們小心一點;後來我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我走出去看,就在店門口看到被告從車內伸手開槍,被告開了6 槍,被告開槍時我站在店門旁,乙○○也在門口附近,被告就是看到有人才開槍的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二第8 頁)。

⒌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開槍時皇妃KTV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2分3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3分57秒止,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走至皇妃KTV 店門前朝外觀看後,此時皇妃KTV 店自動門有敞開,打開後B女走回店內,回到店內門口右側附近;後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C男),位於畫面右側下方,起身朝皇妃KTV 大門觀看,以及一名同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D女),從畫面左側出現,與B女一同走向皇妃KTV 店內門前右側,並於店內朝門外觀看,而位於畫面右側下方,一名身穿橘色長袖外套之男子(下稱E男),亦起身朝皇妃KTV 店門口觀看,後一名身穿灰色長袖外套男子即告訴人乙○○,由畫面右側下方出現,並走至皇妃

KTV 門口前正中央朝外面觀看,此時皇妃KTV 店大門打開,乙○○朝店外張望後,立即回頭衝向店內。於乙○○轉身的同時,畫面左側(往店內往外看)之皇妃KTV 玻璃大門碎裂,B女、C男、D女、E男立即在現場低頭就地躲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⒍經核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上開證述均與原審勘驗結

果相符,堪予採信。綜上,由被告於開槍前曾2 度前往皇妃

KTV 店內找尋丙○○乙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知道皇妃KTV 還在營業等語,足認被告於開槍時明確知悉皇妃KTV 仍在營業中,且店內尚有人員逗留;再參諸被告係於短距離內朝皇妃KTV 大門開槍射擊,且當時皇妃KTV 大門敞開,告訴人乙○○正在大門前正中央處朝外查看,見槍響立即回頭衝向店內等節,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槍時知道店內有人;於我開槍時乙○○才轉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第316 頁),益證被告於開槍時即明確知悉皇妃KTV 店內乃至於大門前均有人員在場。

⒎又依卷附之皇妃KTV大門採證照片19幀(見偵6950號卷第13

4 至145 頁),可見被告所擊發之6 顆子彈,其中2 顆分別擊中皇妃KTV 大門右側門牌下方之管制告示,及大門右側之門柱,且彈著點離地分別為162 公分、159 公分;其中3 顆子彈則均擊中皇妃KTV 大門右側玻璃門,彈著點離地高度分別為161 公分、140 公分、123 公分;另有1 顆子彈則擊中皇妃KTV 右側大門之金屬門框,彈著點離地高度則為143 公分。再參諸被告當時係自甲車副駕駛座內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益徵被告係持槍朝平行略高之方向即皇妃KTV 大門處

123 公分至162 公分處擊發6 顆子彈,而非朝皇妃KTV 大門角落牆角處射擊。且一般人普遍知悉倘子彈貫穿或傷及頭部、身體重要臟器或脊椎、血管分佈區域,有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其復自稱其有當過兵,有用過槍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二第115 頁),故其當然對此有所認識,惟被告卻仍朝皇妃KTV 大門離地約123 公分至162 公分處開槍,被告應對其開槍可能致斯時站在門口之告訴人乙○○、店內店員己○○及其餘顧客或店員等人因受槍擊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我開槍時店內應

該沒人在了,就算有,也只有很少人,而且我是朝門邊開槍,我有刻意瞄準大門4 片玻璃,我是按照順序開槍的云云;又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先射擊皇妃KTV 大門右上角,告訴人乙○○離被告射擊之處有一段距離,且被告開槍後,現場停車場之管理員即前往現場查看,店內人員於被告離開後亦立刻步出皇妃KTV ,足證被告並無傷人之意等語。惟查,被告於開槍前曾2 度至皇妃KTV找尋丙○○,且被告開槍時告訴人乙○○即站立在皇妃KTV大門正前方等情,業如上述,再參諸被告開槍時,除告訴人乙○○外,尚有4 人在皇妃KTV 大門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證斯時因皇妃KTV 正在營業,故店內仍有不少客人及店員在其內,被告對於皇妃KTV 大門後方之店內陳設及開槍時大門處有人員逗留亦均有所認識,且被告係於告訴人乙○○至大門處查看時開槍射擊,其所擊發之子彈,彈著點均分布在離地123 公分至162 公分處,而除2 顆子彈擊中皇妃KTV 大門右側門柱及告示外,其餘4 顆均擊中大門,足認被告射擊之位置距離告訴人乙○○站立之地點極近,而非相隔甚遠。至被告開槍後現場人員之反應,則與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㈣雖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因為向丙○○要不到砂石傭金的錢

,才會去丙○○之營業場所開槍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一第

324 頁);其復於偵訊供述:我原本要打死丙○○,但思考後覺得不行,就只有朝門口開幾槍,我是一時衝動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一第237 頁、第311 至312 頁);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天是因為要去找皇妃KTV 的老闆丙○○,我和丙○○有砂石傭金的糾紛,我就是氣憤、不甘願,才會去皇妃KTV 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雖足認被告開槍之動機及目的均係因其與被害人丙○○間有砂石傭金糾紛,被告欲向被害人丙○○討債卻均未果,方至皇妃KTV開槍,又雖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乙○○,且被害人己○○與被告亦僅為單純之KTV 店員與顧客之關係,此業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2053 號卷一第42頁、第329 頁),被告與斯時在場之皇妃KTV 店員及客人雖均無嫌隙,惟被告明知皇妃KTV 正在營業,其確坐在甲車副駕駛座,持扣案之制式手槍朝車窗外正在營業中且店內有不少店員及客人之皇妃KTV 大門方向開槍射擊6 槍,再被告於當日脅迫被害人甲○○搭載其至皇妃KTV 開槍時,即已持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而知悉該制式手槍、子彈之動能、穿透力甚巨,殺傷力甚大,又皇妃KTV 之大門係透明玻璃材質,且係電眼感應式大門,若有人於此時恰巧行經該大門電眼範圍內或有物體出現在該大門電眼範圍內,抑或因聽到槍響驚慌之際不慎於逃跑躲避時行經該大門電眼範圍內,均將使大門瞬間打開,致子彈直接射入皇妃KTV 大廳,而傷及店內之客人或店員,被告竟仍持制式手槍,於告訴人乙○○站在KTV 大門口前正中央(大門打開)朝外張望時,朝距離約15.9公尺之皇妃KTV 大門123 公分至162 公分高度方向,接續朝皇妃KTV 之透明玻璃材質大門射擊6 槍,而其亦明知皇妃KTV 之大門僅係玻璃材質,隨時可能因電眼感應而開啟,並非如同銅牆鐵壁般堅固,致刀槍不入,則其所射擊之6 槍極有可能使該KTV 店內之顧客或工作人員因受非遠距離之槍擊,而傷及頭部、身體重要臟器或脊椎、血管分佈區域,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被告此行為顯係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明,此亦與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無違,是以自不得以在場之該KTV 店內之顧客及工作人員均非常幸運未遭子彈射中及警方鑑識小組勘查皇妃KTV ,發現現場有5 顆彈頭,其中

2 顆彈頭卡在大門玻璃門縫中,其他3 顆彈頭在右側大門地上,即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得以被告與斯時在場之皇妃KTV 店內之客人或工作人員均無嫌隙,僅與該KTV之老闆丙○○有債務糾紛,即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得以被告必須下車更靠近皇妃KTV ,並朝KTV 店內顧客或店員身體等更致命之位置開槍,始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遭子彈射中重要部位1 槍即足以致人於死,更何況本案被告係連續射擊6 發子彈,故亦不得以被告須將其所持有之其他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子彈共16顆均繼續朝皇妃KTV射擊殆盡,始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恐嚇、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11所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

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其有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75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制式

手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以槍枝朝被害人甲○○所有及駕駛之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及駕駛座車窗射擊,致使被害人甲○○見被告此反應及行為,其雖不願開車搭載持槍之被告前往皇妃KTV ,而衍生更大事端,惟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即搭載其持槍前往皇妃

KTV ,被害人甲○○於此情形下不敢不聽從被告之指示,只得開車搭載被告前往皇妃KTV ,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該強暴恐嚇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說明,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先予敘明。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甲○○自由決定是否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皇妃KTV 之權利,堪予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甲○○行使自由決定是否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皇妃KTV 權利之犯意與犯行。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持槍射擊被害人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4 槍,以迫使被害人甲○○駕車搭載其至皇妃KTV 之行為,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後,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砂石傭金糾紛,復另行起意,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足認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初,並無持之另犯強制犯行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二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等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二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原定5 百元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先後持槍朝皇妃KTV 大門

射擊6 槍之行為,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毀罪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殺人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因與被害人丙○○發生砂石傭金糾紛,復另行起意,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殺人未遂犯行,足認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初,並無持之另犯殺人未遂犯行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與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開完槍後,我載他到梧棲浩天

宮下車,之後我很害怕,躲在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後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叫我趕快投案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一第31頁)。

②證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開完槍後,我載他去梧棲浩天

宮,之後我開車躲在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後來我打電話給綽號叫「鑽石」的小姐,「鑽石」告訴我警察去皇妃KTV 了,後來我就去向警察投案等語(見偵32053 號卷一第224 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載庚○○去朋友家

,庚○○下車時手上還拿著槍,所以我車上並沒有槍,他開完槍之後並沒有要我到時候叫警察去他家裡抓他,之後我就去外面躲起來,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因為車子是我開的,警方馬上就能查到我的車牌號碼,我認我我要趕快去自首,不然連我也會有事情,所以我就馬上直接跑去派出所報案,我向警方報案之前完全沒有跟庚○○聯絡,我向警局報案他並不知道,他並沒有請我幫他一起向警方自首,我送他去朋友家就走了,他都沒有聯絡我,當時庚○○的東西都還放在我車上,並不是他將東西交給我的,他也沒有叫我去警察局自首,我直接開我的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去派出所,庚○○在車上的東西都是警察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

④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甲○○係因該作案用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係登記在其名下,且係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皇妃KTV ,案發後警方馬上就能依監視錄影畫面查到其涉案,故證人甲○○認其要趕快向警方自首,以免到時候連其也會有事情,是以證人甲○○即自行決定向警方說明案情,被告當時並不知證人甲○○向警方自首乙事,當時被告亦未請證人甲○○代其向警方自首,證人甲○○並非聽從被告之指示始向警方自首。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為警拘獲後,其於同日上午11時警詢

時,矢口否認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持槍射擊皇妃

KTV 等情(見偵32053 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係否認其涉犯本案持槍射擊皇妃KTV 犯行,而非坦認該犯行,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即叫證人甲○○去報案,讓警察來抓其云云,明顯與其為警拘獲後之否認犯行作為不合,自無從令人信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及被告為警

拘獲後矢口否認犯行之作為迥異,自難信為真實,故本案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情形,故被告並無自首本案犯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被告於鑑定期間

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之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的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而憂鬱情緒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在本案中,被告犯案的動機與金錢債務有關,犯罪整個歷程行蹤複雜,可進行藏匿槍枝、犯案後逃逸等動作,也可詳細描述案發時的細節以及自己的心路歷程,顯見被告於犯案時之衝動性尚未超過可控制範圍,此外,被告亦能了解自身行為之目的與違法性,在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上亦無顯著異常。根據童綜合醫院病歷,被告最後一次精神科就診日為107 年10月22日,當時精神狀況大致穩定,因被告反應自己將去中國工作,要求長期藥物,故醫師予以開立三個月慢性處方籤。案發之日被告自述飲用了一杯啤酒,但是忘記服用當日的藥物,自其過去的酒精與藥物劑量以及當日行為表現來看,當日的酒精、藥物使用不至於對其控制與辨識能力造成顯著影響。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24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7 頁),是以本案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強制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序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年8 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槍擊皇妃KTV 犯行,係犯

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法條,判處被告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槍擊皇妃

KTV 犯行係犯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及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經該局鑑定而予以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是以該子彈6 顆既經試射而滅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

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強制及殺人未遂部分重為評價論罪,是要無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割裂於其強制罪刑及殺人未遂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於被告強制罪及重傷害未遂罪刑項下均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槍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手槍係自「陳永仁」

處所取得,平常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該槍枝,對於所持槍械並不熟悉,其槍械知識與一般常人無異,因對槍械知識不足,故在使用前方有先試槍,故試槍與否與被告是否能夠分辨制式手槍與非制式手槍應屬無關。被告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知其中一把槍為制式手槍,因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依其教育程度應難以辨認制式手槍與非制式手槍之差別。何況一般受過大專以上教育之人,若非有對槍械有所鑽研,大部分應無法分辨。復因槍械總類繁雜,故本案在槍械認定上,法院由專業機關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若一般人能以肉眼辨認之,又何必送交專業機關鑑定?由此可知,被告主觀確實不知所持有者為制式手槍。再由鑑定報告內容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由此可知,一般人由外觀無法得知該把手槍有槍號存在,又目前仿真玩具槍均與真槍十分雷同,一般人難以用肉眼分辨,再該手槍又無制式手槍之特別明顯之特徵,足認被告確實不知其所持有之手槍為制式手槍。

⒉被告開槍射擊之動機,無非係為了向丙○○討回傭金,並非

係基於深仇大恨,應無痛下殺手或要致人於重傷之動機,僅係要給丙○○壓力,迫使其依約履行承諾,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被告前往皇妃KTV 係為了「求財」,並不願發生任何流血事件,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分別認定其有殺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評價即有過當,而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如有任何傷人或重傷之故意,當趁有人經過門口時,朝路過員工或路人開槍方屬之。反觀被告開槍時,先是確認門口無人經過,又往門框、右側門柱,以及大門玻璃角落射擊,若其有不確定故意,當朝門口正中央射擊,惟被告卻特地朝大門周圍射擊,益徵其並無傷人之故意,更無重傷、殺人之主觀故意。若被告有使用過槍械之經驗,對於槍械之使用應有一定認識,其並無朝著告訴人乙○○身體之角度射擊,自可對於不會傷到任何人有所認識,又其在射擊時特別提高射擊角度,以平行略高之方式,朝上射擊,已足以避免店內人員遭到槍傷,自無任何傷人之故意。又被告並非直接朝大門玻璃射擊,而係先往大門右側門牌下方之管制告示射擊,再射擊大門門柱,已有事先示警,並非胡亂掃射,被告目的只是令丙○○心生畏懼而履行債務,斷非要傷人或取人性命,此部分原審評價過當,顯有違誤。

⒊案發之後,被告知悉警察已到場蒐證,自知難逃法網,故將

子彈等違禁物品交由甲○○報案,向警方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審僅以甲○○警詢及偵訊陳述不同,未考量甲○○可能囿於自身恐有刑事責任,而有所隱瞞,故陳述時並未全盤托出,再者,若非被告有自首之意,為何會將子彈交付給甲○○,顯見被告交出子彈給甲○○之目的係請甲○○前去向警方報案,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請甲○○代其前去向警方報案,而為自首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缺失。

⒋原審並未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本案起因係遭人積欠砂石傭

金,索求無門,無奈之下方為本案犯行,被告雖以非法行為追討傭金應遭非難,惟其動機係為索取積欠傭金,非屬罪大惡極、魚肉鄉民之惡徒,只因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心中有冤而無處宣洩,故一時氣憤下方為本案犯行,於量刑時自應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量處較輕之刑度,以啟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上訴以其不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係制式手槍,其以

為該槍枝亦係改造手槍等語,惟附表二編號7 所示槍枝之槍管內有來復線,明顯與改造手槍不同,且該槍枝於案發前並未曾經鑑識單位鑑定係改造槍枝,致其因而相信該槍枝為改造手槍,再被告又持該槍枝射擊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及皇妃KTV 之大門,可知該槍枝及子彈之動能及穿透力甚巨,殺傷力甚大,是以被告當無不知其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槍係制式手槍之理,餘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一、⒊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有恐嚇他人或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是以就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情形,故其並無自首本案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㈣所述),是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39顆,並持制式手槍開槍射擊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逼迫被害人甲○○駕車搭載其至皇妃KTV ,對被害人甲○○危害及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巨,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又強制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是以原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就其所犯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均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殺人未遂罪,而非重傷害未遂罪,而殺人未遂罪經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之量刑基礎已有明顯不同,是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且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殺傷力甚鉅,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其復因與被害人丙○○有砂石傭金糾紛,即先持槍射擊被害人甲○○所有之甲車,以迫使被害人甲○○駕車搭載其前往皇妃KTV ,使被堝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後又持槍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被告所為遑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應予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犯罪罪

質,及所判處上開二罪之總刑度暨上開二罪所判處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再衡以被告雖坦認持有附表二編號

7 、8 所示槍枝、子彈及本案槍擊皇妃KTV 之客觀事實,惟其否認持有制式手槍、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依其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改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貳、五、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若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7 頁),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就其此部分犯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因而定較原判決重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關於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分別為制

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子彈共29顆

,因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6 所示彈殼10顆及彈頭5 顆,亦因經被告射擊而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已不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藏放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32053 號卷二第46頁),並有被告藏放槍彈地點之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偵32053 號卷二第6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復按「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並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內,將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手槍一把宣告沒收。則上訴人所犯殺人罪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在法律上既分屬獨立之二罪,而其所持有之上述制式手槍一把又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毋庸另於其所犯殺人罪之主文內將上述制式手槍一把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初,並無預供以之強制、殺人未遂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強制、殺人未遂,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強制及殺人未遂部分重為評價論罪,是要無再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割裂於其強制罪刑及殺人未遂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庚○○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 │示犯行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及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沒收之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庚○○犯強制罪,處有期│ ││ │示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庚○○犯殺人未遂罪,處│ ││ │示犯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1 │已擊發彈頭伍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 │均具刮擦痕 │├──┼─────────────┼────────────────┤│ 2 │彈殼陸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彈殼 │├──┼─────────────┼────────────────┤│ 3 │子彈柒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 │ │,認均具殺傷力 │├──┼─────────────┼────────────────┤│ 4 │子彈柒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5 │子彈貳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認均具殺傷力 │├──┼─────────────┼────────────────┤│ 6 │彈殼肆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彈殼 │├──┼─────────────┼────────────────┤│ 7 │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 │ │BERETTA 廠製,送鑑時槍號遭磨滅,││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8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 │├──┼─────────────┼────────────────┤│ 9 │子彈貳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10 │子彈玖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 │ │殺傷力 │├──┼─────────────┼────────────────┤│ 11 │子彈貳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認均具殺傷力 │├──┼─────────────┼────────────────┤│ 12 │紅色袋子壹個 │被告所有,供被告藏放本案槍枝所用│├──┼─────────────┼────────────────┤│ 13 │黑色襪子壹隻 │被告所有,供被告藏放本案槍枝所用│└──┴─────────────┴────────────────┘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