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勝維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勝維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勝維與蔡伊婷前為同居關係,互為家庭成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劉勝維因前與蔡伊婷同居,而知悉蔡伊婷所持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在台中市某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中國淘寶購物網站假冒「蔡伊婷」之名義,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輸入該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3元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且將前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玉山銀行誤信為係蔡伊婷本人之消費,而傳簡訊通知蔡伊婷,經蔡伊婷向玉山銀行表示此筆消費為冒名盜刷、取消付款,劉勝維始未詐得財物,然仍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蔡伊婷權益。
㈡、劉勝維於108年7月7日下午藉故邀約蔡伊婷前往其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7住處,至翌(8)日凌晨2許,2人因蔡伊婷是否竊取劉勝維之USB、記憶卡等物發生口角,劉勝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伊婷,致蔡伊婷受有左眼血腫及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稱蔡伊婷偷取其USB、記憶卡須擔保、賠償為由,強行要求蔡伊婷交付皮夾內提款卡,再攜同蔡伊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ATM前,逼迫蔡伊婷講出提款卡密碼,蔡伊婷因前遭劉勝維毆打仍受驚嚇、害怕而聽命行事,劉勝維以此方式提領蔡伊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萬8,000元,劉勝維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搭載蔡伊婷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提款所得2萬8,000元存入自己帳戶內。嗣2人再行返回劉勝維上開住處,返家後,劉勝維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蔡伊婷下跪道歉並予以錄影,於同日下午蔡伊婷趁劉勝維睡覺始離開劉勝維住處。
㈢、劉勝維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接續以語音訊息恫嚇蔡伊婷稱:「不要跟我好來好去齁,要白目,你的下場會越來越慘,操機掰,才半年而已,你不會累嗎?(臺語)」、「我跟你說啦,幹你娘老機掰,聽無某,ㄟ乎幹嘎林北死出來啦,林北再打一次給你看,你幹我敢不敢打你(臺語)」、「你到時候不要緊張到哭嘿,我車上是有帶東西的,我下來一定拿東西的,你還要這樣嗆齁,你自己危險。(臺語)」、「我現在對大家面前發誓,我啊某嘎妳抓到,當面沒有打你。你北讓你...倒著念我的名字,我對你姓(臺語)」及「你死啊!我這次絕對要打你,我原本還可憐你,原來你還囂張,這樣沒關係,你讓我生氣,我最爽了(臺語)」等加害蔡伊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伊婷,使蔡伊婷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伊婷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6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蔡伊婷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勝維(下稱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具狀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1頁),自白全部犯罪;並經證人蔡伊婷於原審法院結證明確(原審卷第93至130頁)。
㈡、本案被告犯行尚有下列佐證: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淘寶帳戶網頁之結帳頁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47頁);告訴人向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爭議款項,除本案108年5月27日之5953元外,尚有同年月23日之2734元一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351號函及檢附之聲明書影本、108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為憑(見原審第79至85頁)。②犯罪事實一㈡傷害部分,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4號暫時保護令(見他卷第39至43頁、第73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43至47)。③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取財罪部分,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存入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47頁,偵卷第47至53頁)。④犯罪事實一㈡強制罪部分,有該錄影光碟擷取照片以及該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65、67頁,外置證物袋)。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並有案發當時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紀錄光碟、錄音譯文(見他卷第71頁、他卷光碟袋)。
㈢、依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蔡伊婷之證詞及其他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傳輸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而偽造完成告訴人同意付款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被告已為冒名刷卡交易行為之實施,惟交易未成功,其行為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同居關係,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傷害、恐嚇取財、強制、恐嚇等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恐嚇取財、強制罪,雖均為108年7月8日凌晨所犯,然被告先行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復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脅迫告訴人供述密碼予其提領款項,提款完畢後再強制拍攝下跪道歉影片,上開行為手段均有不同且截然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又被告另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有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網路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財務上糾紛,然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應秉持成熟理性協商處理,不應恃其體型、力氣勝於告訴人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勢非輕,精神上亦甚為恐懼,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後竟不知悔改,更恐嚇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並強迫告訴人拍攝道歉影片,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心靈上傷害甚深;再被告明知其已毆打告訴人成傷,竟又恐嚇告訴人將再行毆打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性格暴戾,不知尊重告訴人,其所為均屬非是。又犯後僅坦承傷害及恐嚇犯行,其餘犯行均卸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目前無業、經濟情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6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以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道歉影片及傳送恐嚇訊息之電子器材,雖係被告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電子器材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他罪,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16萬8千元,告訴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並宣告不附條件之緩刑,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建議持續就診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51頁)。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