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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鈞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儲存甲○自拍之猥褻行爲電子訊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0000 00」 並使用女性照片作為臉書大頭貼照,傳送交友邀請予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因而誤認乙○○係女性,乃接受乙○○之交友邀請。嗣乙○○明知其真正之職業係在加○站打工,竟於107年5月18日晚間,假冒服裝設計師之身分,以上開臉書暱稱「0000 00 」傳送私訊給甲○,佯向甲○詢問有無意願擔任模特兒,甲○回訊稱:其僅00歲,無法擔任模特兒等語,乙○○因而知悉甲○為年僅00歲之少年,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之犯意,向甲○佯稱:可拍攝只穿內衣內褲之照片傳過來當作面試照,看完就會歸還甲○,不會對甲○怎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乃在其臺中市○○區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手機自拍僅穿內衣內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並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將之傳送給乙○○觀覽。詎乙○○取得上開電子訊號後,食髓知味,竟又接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臉書私訊向甲○脅迫稱:甲○必須繼續自拍並傳送僅穿著內衣內褲或裸體之照片、影片,否則就要將其已取得之甲○不雅照片外流出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不得不從,乃在上址房間及廁所內,以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內褲及裸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2張,及裸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影片)1部,並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將該等電子訊號傳送給乙○○觀覽。惟乙○○仍不滿足,繼續要脅甲○必須再自拍及傳送僅穿著內衣內褲或裸體之照片,甲○遂將此事告知與其同住之叔叔即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乙男乃佯裝係甲○本人,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乙○○交談,並邀約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乙○○未察覺有異,即依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開統一超商,經在場等候之甲○、乙男確認到場之乙○○即為使用臉書暱稱「0000 00 」與甲○交談之人後,乙男即上前質問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在乙○○主動交付查扣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最近刪除照片資料夾內,發現甲○僅穿著內衣內褲及裸體之不雅電子訊號(照片)共計1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為00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本判決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甲○、乙男之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置於不公開資料袋)。

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④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甲○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扣案行動電話最近刪除資料夾內之甲○僅穿著內衣內褲及裸體之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上開資料均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復有被告所有與甲○聯絡並用以接收、儲存甲○照片、影片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7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係以「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是凡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述拍攝行為者,均屬之,且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查甲○為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為年僅00 歲之少女,有甲○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可佐,而被告明知甲○係00歲之少女如前述,被告仍先後以上開方式詐騙、脅迫甲○,使甲○聽命被告之指示而以行動電話拍攝、儲存其僅著內衣褲或裸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繼而傳送予被告,而甲○以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顯見甲○所拍攝並傳送者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容有未洽,惟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然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既已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詐騙、脅迫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行為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00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從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陳稱: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

,常有不自主意念要他去做之不正常言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爲證。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雖自稱於案發之際即罹患憂鬱症及妄想症等精神病症,

然原審法院依被告所陳向其就診之淇祥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相關就醫紀錄,被告係於107年12月14 日始至○○診所初診就醫,並主訴約2 年期間有被監視意念、傷人衝動、聽幻覺等症狀,該診所醫師亦僅診斷「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另被告於108年1月8 日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主訴2 年前因感情因素有情緒低落症狀,半年前目睹母親昏倒急救不治,而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差,並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有○○診所108年2月11日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2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 頁至第57頁)。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日,被告自107年5月19日起接受員警調查,迄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精神病症,反於被告經提起公訴後隨即至身心科醫院、診所為上開就診紀錄,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確有精神疾病,顯非無疑。況被告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專業診斷,亦僅診斷被告有「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如上述,被告顯未罹患其所稱之情感型精神病,而被告母親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過世,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縱因受母親過世影響精神狀況,亦與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關,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非無疑。

②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歷年就醫資料後,囑託草屯療

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鑑定期間,徐員(按:即被告)無明顯幻覺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無重大精神診斷。本案當中,徐員可以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性,犯罪動機跟報復女性、藉由操縱他人得到快感有關,對犯行存在復仇想法、僥倖心態、並有貪圖當下快感而不在意行為後果等特質,自其犯案之手法、執行能力看來,徐員仍保有良好的控制與辨識能力,徐員企圖將自身「不加控制的衝動」與「不可控制的衝動」混淆,有淡化自身責任之傾向。在精神疾病方面,徐員在案發後母親過世開始出現情緒症狀,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症狀出現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難謂該症狀與本案相關,況且憂鬱症、適應障礙症此類疾病,雖影響患者的情緒與生活表現,卻難以造成患者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的減損。徐員雖主動表示自第一任女友離開後就從來沒有開心過、母親過世帶給自己很大的打擊,陳述時語氣並未哀戚,也並未有悲傷的神色或情緒細節的描述,整體而言情緒強度與其主觀描述存在相當之落差,說話風格不精確,且缺乏細節,常顯戲劇化及過度誇張,此外,徐員在人際關係上存在有過度敏感、偏激、放大解讀之傾向,缺乏對他人的同理心,面臨人際衝突時傾向責怪他人而無法意識到自己行為的不當之處,上述性格可能使徐員未來的再犯風險增加。綜合以上徐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徐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

③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犯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該案扣押之被告手機中發現被告與其曾姓友人之對話如下:

「友人:你之前說刑法的

被告:有請另一個律師處理

法院還沒寄通知所以日子照常過友人:寄通知 是要再上訴嗎被告:我為了減刑跑去精神病院住

嘿阿 要不斷上訴我住一個禮拜差點嚇死友人:現在?被告:根本陰屍路友人:????被告:已經出院了友人:怎麼說

不是這樣能減?被告:每個看到我都跟僵屍一樣圍過來

可以減啊友人:為什麼圍過來被告:刑法對精神疾病患者有免責和減刑的條款

都是憂鬱症 精神分裂 幻視 幻聽………………被告:因為我要取得就診證明

然後定期回診友人:不過你之前就知道有憂鬱了不是嗎被告:對阿 所以更容易取得友人:這樣還要去哦被告:要啊 這樣持續進行

律師的方式就是這樣友人:那上訴

可是一直上訴嗎被告:三審

所以機會很大友人:什麼機會很大被告:緩刑的機會

取得緩刑我就贏了就不用受牢獄之災」等語(上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置於本院證物袋),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係與辯護人商討訴訟策略後,刻意塑造自己罹有幻聽、幻視等情感型精神病之病徵,以求矇騙法院及鑑定機關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獲取減刑之機會。

④綜上所析,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嗣後曾因不正常以電線勒住脖子之舉止,曾於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住院,並主張前揭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業已敘明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理由,本院審酌鑑定人業已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及被告歷年就診病歷資料,並敘明被告過去精神科就診診斷之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均出現於本案案發之後,難謂該症狀與本案相關,況且憂鬱症、適應障礙症此類疾病,雖影響患者的情緒與生活表現,卻難以造成患者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的減損等語,辯護人既無專業醫療知識,而被告更表明「至醫療院所就診取得精神疾病之診斷,為其與律師討論後之訴訟策略」,辯護人徒以被告於前揭鑑定後產生之舉止,指摘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顯不足採,且其請求再將被告送請慈濟醫院鑑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再送鑑定。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犯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以詐術、脅迫甲○拍攝穿內衣內褲及裸體之猥褻行爲電子訊號,洵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爲本件犯行時甫滿二十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方式脅迫甲○,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甲○之身體,對甲○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取得甲○之諒解(見卷附和解書),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25萬元,取得甲○之諒解,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案發後仍藉口行為時罹有精神疾患,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受創心靈,原審有關罪責之輕重,仍有再予審酌餘地爲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就被告取得被害人猥褻之電子訊號,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此等特別法所規定之沒收,相較於刑法之一般沒收之規定,不問權利歸屬,通常具有銷燬、除去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效果,依法不得逕行留用,自應予優先適用,原審未援引宣告沒收,仍有再予斟酌餘地爲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明知甲○於案發時為年僅00歲之少年,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未能謹守網路社交之分際,先後接續以詐術、脅迫方式,使甲○自行拍攝數位猥褻照片、影片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造成甲○心理受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25萬元,取得甲○之諒解,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於加油站打工、自家修車廠幫忙、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以詐術、脅迫方式強制使甲○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以詐術、脅迫使甲○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