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兆銘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34號、108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兆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兆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勤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將公司)及ISE INT'L CORP.(註冊於馬紹爾群島,下稱ISE公司)之董事,其明知以ISE公司為借款人、由其與勤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之應付帳款融資及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資之貸款額度,每次動撥額度均應提供進口貨物之貨運提單(Bill of Lading)、商業發票( CommercialInvoice)之足以證明實際購貨交易之文件予星展銀行,再由星展銀行審核後撥款予ISE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之銀行帳戶,明知ISE公司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世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WORLDPRO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註冊於香港,下稱WORLDPRO公司)、百旺集團有限公司( PARKVIEWHOLDINGS LIMITED,註冊於香港,下稱PARKVIEW公司)、STAR BASE CO.,LTD.等出貨人購買貨物,竟與任職於WORLDPRO公司之徐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1號案件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胡兆銘先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申請日即動撥日前,以ISE公司之前與WORLDPRO公司及PARKVIEW公司之交易紀錄為基準,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告知徐敏所需提單及發票之內容後,由徐敏依胡兆銘之要求,請任職於WO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籍員工Peggy(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將如附表所示出貨人名義之舊有商業發票、如附表所示運送人名義出具之舊有貨運提單(Bill of Lading)影印後,將裝船日期、付款方式、收貨人、供應商等內容加以修改(無證據證明係直接偽造或變造提單原本,或填製不實商業發票、偽造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上開不實之貨運提單、商業發票傳送予胡兆銘,再由胡兆銘要求ISE公司及勤將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素真(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申請日,在公司內填妥星展公司進口記帳融資申請書或進口融資申請書後,連同上開之不實貨運提單、商業發票(傳真本或列印本),再以傳真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人、出貨人及星展銀行。星展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到ISE公司之融資申請書後,因僅書面形式審核,誤認ISE公司確有該等交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動撥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融資金額(均為美金)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胡兆銘再要求不知情之ISE公司、勤將公司員工楊姵晶,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Peggy聯絡,確認收到款項後,再由Peggy將款項匯回ISE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此方式先後詐得附表所示之融資金額。
二、嗣於民國107年3月起,ISE公司於星展銀行之貸款繳息出現逾期,星展銀行查覺有異,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送請國際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Bureau,IMB)鑑定,結果發現有船期不符、船隻報廢、貨櫃裝船日不符而偽造之情形,隨即報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胡兆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各1台,星展銀行再將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送請國際海事局鑑定,結果為查無船隻名稱、無該等提單紀錄、提單發貨人不符偽造情形,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星展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胡兆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96至29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星展銀行業務經理王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前ISE公司會計洪素真於警詢、證人即前ISE公司業務助理楊姵晶、證人即星展銀行副總裁陳紀彰、資深協理陳秀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SE公司105年應付帳款融資及短期貸款-循環信用之授信相關資料、ISE公司106年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資之授信相關資料、ISE公司交易明細表、未還款明細、貸款明細表、星展銀行關於ISE公司進口融資案之補充說明、星展銀行之授信案移送債權管理部申請表、ISE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OBU帳戶明細、如附表所示星展銀行交易編號之進口記帳融資申請書、星展銀行進口融資申請書、提單號碼之貨運提單、上開提單對應之商業發票、國際海事局鑑定回覆郵件(IMB B/LCHECK)、星展銀行融資資料、WORLDPRO公司及PARKVIEW公司之註冊資料、STAR BASE CO., LTD.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就其犯罪之手法,雖於本院審判時改稱:是Peggy將以前舊的文件EMAIL給我,我用電腦的小畫家程式做剪貼再修改託運人、收貨人、受益人及裝船日期,將「Notify party」欄剪下變成空白,列印之後交給會計洪素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警詢供稱:
我是請WORLDPRO公司員工徐敏幫忙,以電話聯繫請他變造提單、發票內容,項目包括收貨人、提單出貨日期。徐敏變造後會傳真至我勤將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107年9月13日警詢供稱:我拿以前真實交易的文件去請徐敏變造再拿回來用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107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PARKVIEW的徐敏說要變造提單、偽造發票,徐敏就用WORLDPRO、PARKVIEW公司的名義傳真變造提單、偽造發票到勤將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69至270頁);於107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WORLDPRO公司的徐敏,Peggy將做好的假提單、發票以傳真方式傳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4頁),證人楊姵晶亦於偵查中證稱:WORLDPRO、PARKVIEW公司是用舊提單去改裝船日期,如果付款方式不是匯款也要改成匯款,還要把提單上的收貨人改成ISE公司,供應商改成WORLDPRO公司或PARKVIEW公司,被告說WORLDPRO公司、PARKVIEW公司會友文件過來,叫我照著文件付款。被告知道WORLDPRO、PARKVIEW公司的提單、發票是假的,他說有跟徐敏講好,請徐敏提供假的發票及提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79至2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均未曾提及有何其係在收到Peggy發送之文件後,自行使用電腦的小畫家程式做修改等情,是其於本院所供上開情詞,顯係試圖切割與共同正犯徐敏之犯行而為,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提單,雖屬有價證券,然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上開貨運提單原本,告訴人星展銀行復表示本案授信為傳真指示交易,借戶所傳真之文件視同正本,並無須另行遞送傳真文件之正本予星展銀行,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同正犯徐敏等人有偽造或變造上開貨運提單之情事,即難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次按發票雖係交易當事人所製作,為證明交易之發生並憑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然如將商業發票影印並更改內容後再傳真,因其傳真本或影印本實際上無法作為製作傳票記帳憑證及入帳之證據,即難認屬原始憑證。惟此等影印本或傳真本仍係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證明之文書,若其內容虛構,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連同貨運提單,以傳真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等情,然本件亦未扣得任何上開商業發票原本,告訴人星展銀行復表示本案授信為傳真指示交易,借戶所傳真之文件視同正本,並無須另行遞送傳真文件之正本予星展銀行,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酌以共同正犯徐敏等人係以將舊有之貨運提單影印並修改其內容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告,衡情其等應係以舊有之商業發票影印並修改其內容之方式為之。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行使之商業發票係其等所偽造或填製不實,亦難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罪。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Peggy及洪素真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星展銀行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款項,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犯行,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申請日即動撥日前數日,取得各該貨運提單及商業發票後,再交付星展銀行而行使,其犯罪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1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不可採。再被告雖以詐術使星展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以上,故無銀行法第125-3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偽造之私文書皆係共同正犯徐敏利用Peggy在香港偽造,依刑法第5條規定雖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然該等私文書既經被告在我國內持以行使,此部分仍有刑法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直接偽造或變造提單原本,或填製不實商業發票、偽造商業發票,原審逕認其分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等罪,自有未洽;⑵原審就沒收部分,並未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為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以虛偽之貨運提單、發票向星展銀行詐得進口融資款項,犯罪所得合計高達美金146萬餘元,對星展銀行授信安全已生重大危害,雖經被告償還部分貸款及星展銀行以擔保品取償後,仍有美金75萬1021.31元未清償,此經證人王建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頁),並有ISE公司未還款明細、ISE公司貸款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89至90頁、他字卷第97頁),其犯罪情節不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扣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字卷第297至298頁)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其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為年餘,所犯各罪間之罪質均相似,犯罪型態重複性質較高,犯罪目的均為以詐術取得融資之整體不法態樣及最後未清償之貸款總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查被告為ISE公司之董事,被告為百分之百持股,此有浩富
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慧娟會計師出具之認證函、證明書可稽(見交查卷二第301至303頁)。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最終均轉入ISE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而可認本件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持有支配。是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美金146萬3966.86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美金71萬2945.55元業經被告償還貸款及星展銀行以擔保品取償,是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4全部,附表編號5部分),顯已合法發還予星展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5萬1021.31元,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新臺幣800萬元,以被告繳回當日即107年8月9日臺灣銀行美元即期買入匯率(1新臺幣:1美元=30.57:1,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計算後,為美金26萬1694.47元(小數點3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萬元(即美金26萬1694.47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48萬9326.84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48萬9326.84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扣案優先於未扣案部分個別計算)。⒉就前開扣案之新臺幣800萬元,雖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告訴
人星展銀行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於星展銀行另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被告應與勤將、ISE公司連帶給付美金751021.3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目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六字第90910號通知可稽(見他字卷第347至351頁、原審卷第97至101頁),然在星展銀行未獲分配前,尚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倘星展銀行日後若已獲分配,則其犯罪所得在受償範圍內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予敘明。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型電腦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各次犯行與Peggy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貨運提單、商業發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提出予星展銀行承辦人員,且客觀上難認具有何經濟價值,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除偽造貨運提單及商業發票,再分別向星展銀行行使而詐得款項外,另有偽造包裝單(Packing List)之犯行,因認被告就行使偽造包裝單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交易編號之進口融資貸款時,均未見有包裝單,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每次申請只有提出提單及發票而已,出貨的明細都在發票上面,沒有另外的包裝單(見原審卷第107頁),星展銀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報:
本案並無包裝單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包裝單並向星展銀行行使以施詐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包裝單以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星展銀行│提單號碼│運送人 │出貨人即 │受款帳戶 │申請日即│到期日 │融資金額 │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及沒收 ││號│交易編號│ │ │受款人戶名 │ │動撥日 │ │(美金) │ │├─┼────┼────┼──────┼───────┼───────┼────┼────┼──────┼────────────────┤│1 │00000-00│ROBUH000│UNITED ARAB │WORLDPRO INTER│DBS BANK(HONG │105年12 │106年6月│151,301.5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270 │SHIPPING COM│NATIONAL HOLDI│ KONG)LIMITED │月19日 │16日(起 │(已還清)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6行動 ││ │ │ │PANY(S.A.G │NGS LIMITIED │000000000 │(起訴書 │訴書誤為│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誤為12月│6月17日)│ │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 ││ │ │ │ │ │ │9日) │ │ │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2 │00000-00│NYKS7370│NYK LINE │WORLDPRO INTER│DBS BANK(HONG │106年4月│106年10 │147,504.2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087960 │ │NATIONAL HOLDI│ KONG)LIMITED │17日 │月14日 │(已還清)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6行動 ││ │ │ │ │NGS LIMITIED │000000000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 ││ │ │ │ │ │ │ │ │ │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3 │00000-00│00000000│Safmarine │PARKVIEW HOLDI│PING AN BANK C│106年5月│106年11 │146,194.4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4 │ │NGS LTD. │O LTD.(CHINA) │9日 │月5日 │(已還清)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6行動 ││ │ │ │ │ │OSZ00000000000│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001 │ │ │ │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 ││ │ │ │ │ │ │ │ │ │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4 │00000-00│YMLUW490│YANG MING MA│STAR BASE CO │CHINATRUST COM│106年8月│107年2月│165,410.0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311123 │RINE TRANSPO│LTD. │MERCIAL BANK O│28日 │23日 │(已還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 ││ │ │ │RT CORP. │ │FFSHORE BANKIN│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G UNIT(TAIWAN │ │ │ │SIM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 │ │ │ │ │) │ │ │ │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00 │ │ │ │ │├─┼────┼────┼──────┼───────┼───────┼────┼────┼──────┼────────────────┤│5 │00000-00│HLCUBUH1│Hapag-Lloyd │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6年11 │107年5月│153,857.0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00000000│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 │月10日 │9日 │(尚餘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6行動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51,291.55元)│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NRZ00000000000│ │ │ │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 ││ │ │ │ │ │825 │ │ │ │型電腦各壹台、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壹││ │ │ │ │ │ │ │ │ │仟貳佰玖拾壹點伍伍元,均沒收。 │├─┼────┼────┼──────┼───────┼───────┼────┼────┼──────┼────────────────┤│6 │00000-00│MOLU2600│Mitsui O.S.K│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6年11 │107年5月│170,404.0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0000000 │Lines, Ltd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 │月30日 │29日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NRZ00000000000│ │ │ │SIM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 │ │ │ │ │825 │ │ │ │筆記型電腦各壹台、犯罪所得美金拾││ │ │ │ │ │ │ │ │ │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均沒收。 │├─┼────┼────┼──────┼───────┼───────┼────┼────┼──────┼────────────────┤│7 │00000-00│00000000│VMLOG │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7年2月│107年7月│193,982.12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498A │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 │1日 │31日 │(其中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39,998.92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NRZ00000000000│ │ │已扣案) │SIM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 │ │ │ │ │825 │ │ │ │筆記型電腦各壹台、犯罪所得美金參││ │ │ │ │ │ │ │ │ │萬玖仟玖佰玖拾捌點玖貳元,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伍萬參仟││ │ │ │ │ │ │ │ │ │玖佰捌拾參點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8 │00000-00│MOLU2780│Mitsui O.S.K│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7年2月│107年8月│195,431.04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0000000 │Lines,Ltd.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 │12日 │10日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NRZ00000000000│ │ │ │SIM卡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 │ │ │ │ │825 │ │ │ │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美金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 │ │ │ │ │ │ │ │ │壹點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9 │00000-00│HLCUBUH1│Hapag-Lloyd │WORLDPRO INTER│NANYANG COMMER│107年3月│107年9月│139,912.60元│胡兆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0000000│00000000│ │NATIONAL HOLDI│CIAL BANK(CHI │7日 │3日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6行動 ││ │ │ │ │NGS LIMITIED │NA)LTD.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NRZ00000000000│ │ │ │壹張)、ASUS筆記型電腦及DELL筆記 ││ │ │ │ │ │825 │ │ │ │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美金拾參萬玖仟玖佰拾貳點陸││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