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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肇良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胡智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泓賓

曾柏霖江櫻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15、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肇良、曾柏霖、江櫻子部分及林泓賓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顏肇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櫻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泓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顏肇良之母蔡○珠於民國98年間,對張兆豐(更名為張世峰)經營之暘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為能追償該筆債權,顏肇良遂代其母親分別委請林泓賓、陳忠哲(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出面催收。林泓賓、陳忠哲雖多次分別前往張兆豐之兄張○森、張○元之住處及工廠,要求張○森、張○元聯繫張兆豐出面處理或代為清償,然均未有結果,顏肇良遂於105年7月27日與林泓賓商議於翌日(105年7月28日)糾眾前往張○森、張○元之住處及工廠助勢,並以懸掛討債布條、大聲放送等手段,迫使張○森、張○元出面協調,顏肇良、林泓賓除準備懸掛之布條外,並糾集曾柏霖、陳忠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前往,林泓賓另聯繫江櫻子駕駛裝置擴音喇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105年 7月28日上午 9時許,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前來張○森住處(臺中市○○區○○路○○○○號)及張○元經營之「金龍實業社」(臺中市○○區○○路○○○○號)前,其等到場均明知係為迫使張○森、張○元出面協調債務,竟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張○森上開住處及「金龍實業社」門口,復在該處懸掛「金龍實業張×豐欠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難容」、「金龍實業張家三兄弟請還出我們的辛苦錢」、「三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張先生金龍實業還我血汗$」、「欠錢還錢,家人及老師沒教你信用」、「張先生你借的是我們的辛苦錢,八年了你不還」等標語之布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張○森、張○元提出告訴),並以江櫻子所駕駛自小客車所裝置之擴音喇叭大聲播放出殯音樂,及以擴音器持續高喊「欠債還錢」等語,以前述脅迫之方式,迫使張○森、張○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理,要求顏肇良等人離去,顏肇良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緣魏順興於103年間,向劉清桔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然因部分款項係由林泓賓出資,林泓賓遂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魏順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魏順興追討該筆債務,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魏順興即趁隙自其住處2 樓窗戶跳下防火巷逃離,此舉令林泓賓甚感氣憤,悻悻然離開現場。嗣魏順興於翌日(5月1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順興之妻陳○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芳將其手提包持至住處附近加油站旁之農田,陳○芳結束通話後,即獨自駕車前往該處與魏順興見面,即駕車搭載魏順興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讓魏順興搭乘計程車離開。而林泓賓離去後,又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再度返回魏順興住處,經魏順興及陳○芳之子陳○家(未滿20歲,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開門讓林泓賓等人進入屋內後,林泓賓見魏順興及陳○芳均未在家,憤而以棍棒砸毀客廳之櫥櫃玻璃及50吋液晶電視,致使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魏順興、陳○芳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泓賓欲離去之際,發現該住處冰箱上裝有監視器主機,唯恐魏順興及陳○芳2 人日後以監視器攝錄影像向警方指訴其等前述犯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監視器主機拆下帶離現場,斯時陳○芳返抵住處門口時,遭林泓賓等人攔下,林泓賓等人要求陳○芳一同前往公司聯繫魏順興出面處理債務,然陳○芳表明猶需照顧家中小孩而拒絕,林泓賓等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陳○芳之意願,強迫陳○芳一同前往,陳○芳見無法反抗,只得違背自己意願坐上林泓賓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林泓賓開車及該2 名成年男子分坐陳○芳左右兩側控制,而將陳○芳載往臺中市○○區○○路啟聰學校附近之鐵皮屋拘禁,並要求陳○芳交出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林泓賓即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魏順興,要求魏順興於當天中午之前需先償還 8萬元,始願意讓陳○芳返家,然魏順興未能籌得該筆款項,林泓賓轉而要求陳○芳先行償還 5萬元,陳○芳為能盡快返家,迫於無奈而應允之,林泓賓等人方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將陳○芳載回住處,陳○芳自此方獲釋,進屋後並查悉上開住處內櫥櫃、電視遭毀損及監視器主機遭竊等情形。

三、案經魏順興、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江櫻子(下稱被告4 人)及被告顏肇良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4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⒈被告顏肇良辯稱:①我有與林泓賓簽立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經林泓賓承諾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催收帳款,林泓賓處理時若涉及不法,應由其自行承擔全部民、刑事責任。是其實不可能事先與林泓賓共謀以脅迫等不法手段催討,又到場自投羅網,顯悖離常情;②我乃因林泓賓表示已聯絡記者於105年7月28日到場,希望我亦能到場,所以我才與曾柏霖去現場,到場時警察跟記者都在現場,並不知現場事先有懸掛布條、亦未聽到有電子音樂,又現場布條上標語所指欠款及催討對象係針對債務人即張兆豐,並未針對告訴人張○元、張○森,亦未迫使渠等出面協調債務;③本件實係林泓賓個人意思及所為,且告訴人2 人於原審證述一開始均僅指稱是林泓賓,未指涉其他被告,且渠等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④陳忠哲不是我委託或通知前往,與我無關。⒉被告曾柏霖辯稱:當天我只是陪顏肇良到現場,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並沒有做不法的事情等語。⒊被告江櫻子辯稱:當天我車子的音響有問題,打電話問林泓賓在哪裡,我才過去,我只是去哪裡找林泓賓調音響而已等語。⒋被告林泓賓辯稱:我固有懸掛布條,但只是表明立場要求債務人出面處理,並未有任何刁難的動作,書寫之內容已避開個人隱私,只要求債務人出來面對,且張兆豐的戶籍地址設與金龍實業社同址,故前往請求張兆豐出面說明,合乎常理,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林泓賓曾經來找過我及張○元,跟我們說弟弟張兆豐有欠蔡○珠錢,希望我們聯絡張兆豐出面處理,如果找不到張兆豐或張兆豐沒有辦法處理的話,就要我們負責這筆債務,我就跟林泓賓表示這不是我們的事情,沒有道理要我們處理,但林泓賓的態度就是要我們負責處理,之後林泓賓就常來找我們講這件事情,我們就請胡智強替我們出面跟林泓賓協調,但沒有談成,後來胡智強有跟我們說這筆債務要跟對方處理,看要多少要跟對方講一講,之後林泓賓還有再來找我們,問我們要用幾成來處理,我就表示沒有這個錢,林泓賓說不然就聯絡張兆豐出面處理。而於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在回家的路上,就看到整條路都被貼布條,我妹妹看不慣還出去把那些布條收回來,當天早上9 點多,我從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及車在工廠及住家門口,並用車子播放類似辦喪事哭調、牽亡的歌、熱門音樂,還有用擴音器叫我們出面處理,持續有半個小時,當時心裡很恐慌,音量已經吵到住家隔壁的親戚,還來問我到底是什麼事情怎麼這麼吵,我就跟張○元出來看,當時現場至少有 6個人,比較有印象的是林泓賓及曾柏霖,還有一個是蔡○珠的兒子還是姪子,後來警察來處理,登記這些人的資料,並叫這些人不要在這邊鬧事,這些人才走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林泓賓來找我跟張○森,並拿出法院的裁定等文件給我們看,表示是受人委託來追討這筆債務,要我們傳話給我弟弟張兆豐,請我弟弟張兆豐出面處理債務,後來找不到人,就要我跟張○森負責處理,我們表示不關我們的事,並沒有答應要幫忙還錢,林泓賓就每天來問我們什麼時候要處理,我們就跟林泓賓說會盡量幫忙找張兆豐出面,曾經有一次在胡智強的住處協調過,但因為金額太大,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且不關我們的事,因此沒有談成。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從家裡往外看就看到我哥哥張○森工廠的圍牆上被掛布條,還有十幾個人聚集在馬路那邊,有看到林泓賓、陳柏霖、陳忠哲、顏肇良,他們用擴音器說欠債還錢、叫我們出面處,還有用車子播放類似牽亡、出殯的那種音樂,音樂持續半小時,後來警察到場並登記對方的資料,對方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3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有7、8個人在場,現場並掛滿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公高喊「欠債還錢」,還有1 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把音樂放的很大聲,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53至56、3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及本院勘驗105年7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圖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5至88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作證前之108年5月 1日即與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衡情倘顏肇良等人案發當時並未對證人張○森、張○元為上開強制犯行,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當為顏肇良等人洗刷冤情,實無設詞誣陷顏肇良等人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時猶就顏肇良等人案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並有上開非供述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森、張○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亦可知,被告顏肇良上訴主張其等2 人前後矛盾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⒉被告顏肇良、曾柏霖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犯林泓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有跟顏肇良說隔天會去張○森、張○元那邊,當天我到達後約20分鐘江櫻子亦到場現場、半小時左右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一起到現場,顏肇良、曾柏霖到達後沒多久,警察才到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4至3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昭勳於本院亦證稱:到達現時,有看到張貼看板及布條,被害人說對方要來討債,但欠錢的人不是他,而小客車上的音樂轉得很大聲,我叫他們要音樂關掉,抄載他們的個人資料,警卷第53至56的照片是我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6至268、270頁),足見員警到場前,顏肇良、曾柏霖即已在場甚明,是顏肇良、曾柏霖辯稱其等到場時員警已經在場乙節,不足採信。又顏肇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委託林泓賓追討該筆債務,林泓賓前一天就通知我說要去討債,所以隔天我就找曾柏霖跟我一起前往,到場時現場人很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45、193頁)及曾柏霖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顏肇良找我去的,案發的前幾天顏肇良就有先告訴我說張兆豐欠顏肇良母親錢避不見面,顏肇良就找我過去幫忙助勢討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 51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警詢、法官羈押訊問時證稱:顏肇良於105年7月27日找我到南屯的一家便利超商內,跟我說隔天有請記者到場,要我準備一些布條帶去懸掛,當天討債布條及看板是我跟顏肇良準備的等語(見警卷第86頁,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9頁);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我與顏肇良、曾柏霖吃飯時,有聽顏肇良提到張兆豐積欠顏肇良媽媽蔡○珠金錢未償還,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心裡想說討到的話顏肇良應該會分一些給我,所以就自告奮勇說要去討討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7至58、1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吃飯時認識曾柏霖,曾柏霖拿出顏肇良母親蔡○珠的法院支付命令給我看,跟我說被惡意欠債,我就義憤填膺要去找張兆豐,隔天就與曾柏霖、顏肇良一起去張兆豐家。而105年7月28日前一天顏肇良打來說隔天會有記者警察等一大堆人過去,要找我一起過去湊人數,所以我28日那天才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卷三第71至72頁);又上開布條上確載有「金龍實業張家三兄弟請還出我們的辛苦錢」、「三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8頁),再參以林泓賓在此之前即曾至告訴人處催討債務,亦經告訴人告以張兆豐的債務與渠等無關,可見被告4 人此次係針對告訴人2 人而來。從而,堪認顏肇良確有分別委託林泓賓、陳忠哲催討本件債務,並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 7月27日)主動告知林泓賓、陳忠哲將於翌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森、張○元催討債務,並要求林泓賓準備上開布條到場懸掛,復糾集被告曾柏霖、陳忠哲到場助勢,則顏肇良、曾柏霖自始即已謀議藉由糾眾助勢及懸掛布條等手段,迫使張○森、張○元與其等協調該筆債務,是顏肇良、曾柏霖與林泓賓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即堪認定,其等2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至於顏肇良與林泓賓於105年5月25日固簽立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內容載有「二、乙方(即林泓賓)經委託後,應採合法方式催收,盡力協調債務人出面和解清償,和解條件需先徵求甲方同意,並承諾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催收帳款,處理期間若涉及不法,由乙方自行承擔全部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之約定,惟顏肇良既參與前揭謀議並到場,縱立有上開契約書亦無法解免其刑事責任,此契約書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泓賓、江櫻子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

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江櫻子上開辯解。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據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而為認定如上,倘江櫻子當時僅係請林泓賓調整汽車音響,大可試播其他輕快悅耳之音樂,並控制音量,避免妨害附近住家之安寧為是,豈有可能刻意大聲播放類似出殯音樂之理;況依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有7、8個人在場,現場並掛滿白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公高喊「欠債還錢」,還有1 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把音樂放的很大聲,我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頁),及本院勘驗105年 7月28日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時,亦發現員警與林泓賓爭執江櫻子已經是第2次來到現場,林泓賓才承認江櫻子是第2次到現場(見本院卷二第86頁)。益徵當時以車內喇叭大聲播放音樂亦屬本件討債之手段甚明,是江櫻子上開辯解,並無足採,而林泓賓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江櫻子之詞,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4 人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泓賓固坦承於106年4月30日晚間有前往魏順興上開住處向魏順興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一個人去魏順興住處,當時只有陳○芳在家,陳○芳跟我說沒有錢還,我就叫陳○芳要盡量想辦法,然後就離開了,並沒有進入屋內拿監視器主機,況且依證人陳○家所言,他當時是跑進一樓廚房旁邊的房間,如何能親眼看見我將他家的監視器主機帶走,且事後警局派員至我家中、租屋處及車輛等處搜查,均無查獲該監視器主機,可見我並沒有竊取陳○芳家的監視器主機。至於私行拘禁罪部分,證人陳○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他是自願與我同行尋找魏順興,且當時證人陳○芳可自由離開,身上亦有手機可隨時撥打電話驅車離開,況且證人陳○芳已於

106 年12月18日與我書立陳述書,表明此事件純屬誤會及願撤回告訴,何來私行拘禁等語。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陳○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林泓賓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先到我住處找我先生魏順興,之後雙方談得不愉快,魏順興就從我家

2 樓窗戶跳到防火巷逃走,後來林泓賓找不到魏順興就氣得離開現場。之後我接到魏順興的電話,要我拿他的手提包到住處附近加油站旁的稻田給他,我就開車載他到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讓他搭計程車離開,後來我接到我兒子陳○家打來的電話說林泓賓等人來我住處砸東西,我就趕回家,剛回到門口時遇到林泓賓及2 名男子,林泓賓要求我到他們公司一趟,我當下有拒絕,並對林泓賓表示家中有3 個小孩,有什麼事情在家中說就好,但林泓賓一直堅持要我跟他們出去及聯繫魏順興到場談事情,我迫不得已只好坐上林泓賓等人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後座,左右兩旁各坐1 名男子,由林泓賓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啟聰學校附近的一間鐵皮屋,到達鐵皮屋後,林泓賓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林泓賓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順興催討債務,並在現場跟我說如果魏順興於5月1日中午沒有拿8萬元過來,就會向我催討5萬元,我跟林泓賓說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錢,林泓賓就表示如果嘴巴要這麼硬,就在這裡待到中午,等魏順興拿8 萬元過來才可以離開,我為了要盡快回家照顧小孩,只好先答應林泓賓的要求,林泓賓才於凌晨 4時30分許將我載回家,事後發現住處內之電視、櫥櫃玻璃被砸、監視器主機被帶走等語(見10

6 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80至181頁);②證人陳○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 1日凌晨,林泓賓來按我家門鈴,因為我認識林泓賓,都叫他阿賓叔叔,所以就開門讓林泓賓進來,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來,林泓賓問我爸媽是否在家,我說他們不在家,林泓賓等人就開始砸電視、櫃子的玻璃,後來是林泓賓自己一個人拿走原本放在冰箱上面的監視器主機,我媽媽陳○芳回家後,我有跟媽媽說是林泓賓拿走監視器主機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③證人魏順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泓賓於106年5月 1日,以我太太陳○芳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我只有在電話中答應林泓賓於當天中午會先償還 8萬元,這樣才能讓我太太陳○芳先回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經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合約書、本票(見警卷第73至75、93頁)、告訴人陳○芳指認案發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陳○芳住處內之電視、櫥櫃玻璃遭砸毀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7 至108頁)、告訴人陳○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泓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9、110 頁)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魏順興、陳○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作證(10

7 年1月23日、107年3月13日)前之106年12月18日已與林泓賓就本件債務達成協議,告訴人陳○芳並書立陳述書表明本件純屬誤會及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協議書、陳述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22、23 頁),衡情倘林泓賓並無上開犯行,證人魏順興、陳○芳及陳○家於之後檢察官訊問時,自當為林泓賓洗刷冤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泓賓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魏順興、陳○芳、陳○家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就林泓賓案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足徵證人魏順興、陳○芳及陳○家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證人陳○芳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林泓賓過來

問我能不能打電話幫忙找魏順興,我有打電話給魏順興,但沒有接,林泓賓就請我帶他們去魏順興打麻將的地方去找,我有跟林泓賓表示小孩沒人顧,林泓賓就說小孩都在睡覺,去找一下馬上就會載我回來,我上車後,林泓賓等人就說要先載我去他們的地方泡茶、聊天,等一下就載我回去,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到了那個地方,現場大概有3、5個人,在那邊滑手機、作自己的事,並沒有跟我講話,林泓賓請我把手機借給他,我就把手機拿給林泓賓,林泓賓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順興,之後林泓賓就做自己的事,我就呆呆坐在那裡,大概凌晨4、5點,林泓賓就說要載我回去,然後就開車載我回去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6頁),惟已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未合,且證人陳○芳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泓賓到他們的地方後,一直有跟林泓賓表示要回去了,但林泓賓一直跟我講等一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芳當時一再向林泓賓表明要離去之意思,然林泓賓卻置之不理,仍將證人陳○芳留在該處,益徵林泓賓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陳○芳之犯行。

⒊被告林泓賓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林泓賓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10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及1時41分其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號」,與告訴人陳○芳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甚近;另佐以告訴人陳○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9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2時40分、4時7分均有與魏順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時序均與證人陳○芳、陳○家、魏順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泓賓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陳○芳住處,復將告訴人陳○芳帶往他處,並以陳○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魏順興追討債務甚明,是林泓賓辯稱未私行拘禁陳○芳,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陳○芳所立之陳述書乃迴護被告林泓賓之詞,均不足採信;又林泓賓竊盜部分,除有陳○家之指述外,並有上開證據可憑,是其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至於陳○家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進來就開始砸東西,當時我就進一樓廚房房邊的房間等語,惟其原審已進一步證稱當時是林泓賓自己一人拿走,並未與其他人一起拿走等語,顯然就此部分其已有所目擊,是林泓賓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泓賓上開竊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4 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之手段迫使張○森、張○

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理,被告4人始未得逞,核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本案係被告顏肇良委託被告林泓賓及陳忠哲催討該筆債務,並糾集被告曾柏霖、江櫻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前往被害人之上開工廠及住處,藉由糾眾助勢、懸掛布條、以擴音喇叭播放出殯音樂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堪認當時在場參與之人彼此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⒊被告4 人上揭強制未遂犯行,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森、

張○元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原判決認被告4人,除上揭犯行外,並認被告4人於張○森、

張○元出面隔著工廠鐵門與顏肇良等人交談,顏肇良等人見張○森、張○元出面後,即上前聚集,其中有人即對張○森、張○元恫稱「你現在做鐵門起來,那你就不要出門,如果再不還錢,報應就會來」、「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載敘於犯罪事實欄中,且告訴人張○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何人講上開話語其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197頁)、張○元於原審證稱對於其是否有聽到「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先證稱沒聽到、後又稱有聽到可是因人很多,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05、211 頁反面),除均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外,經核亦未盡相符,再參以:告訴人2 人係於員警已到達現場查看、處理時,才走出來隔著鐵門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等人對談,全程並有警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恐嚇之話語,要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4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既無法認定此部分有罪,即與前揭有罪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併予審理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理之違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賓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林泓賓雖與另2 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陳○芳住處後,唯其恐毀損之犯行遭屋內之監視器攝錄,單獨基於竊盜犯意,將該監視器主機取走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賓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審理時諭知該罪名,自得變更法條為前揭法條。

⒉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林泓賓與另2 名成年男子,違反告訴人陳○芳之意願,將告訴人陳○芳載往啟聰學校附近之鐵皮屋拘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泓賓於拘禁告訴人陳○芳之過程中,雖曾要求告訴人陳○芳交付行動電話及迫使其代為償還債務等,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泓賓就私行拘禁罪,與該同行之2 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泓賓就上開所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泓賓前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泓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林泓賓前即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案,與本件事實欄二所犯之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相似,且審酌被告林泓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06年4月28日)數日內即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106年5月 1日),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泓賓所犯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泓賓所犯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一部分)部分,尚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

行而尚未遂行目的,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林泓賓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泓賓夥同2 名男子為向告訴人魏順興追討債務,砸毀魏順興住處之櫥櫃、電視及不顧告訴人陳○芳之意願強行將之拘禁,藉以迫使告訴人魏順興出面處理債務,不僅危害告訴人魏順興、陳○芳之財產及人身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無可取,兼衡被告林泓賓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後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泓賓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4 人前揭共同犯強制未遂犯行(即並含被告林

泓賓附表編號一)及被告林泓賓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4 人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三㈠⒋之恐嚇話語,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不能證明被告4人確有對告訴人2人為此部分之恐嚇,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恐嚇行為與被告4 人共同犯強制未遂有罪部分,自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不在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併予審理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理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係被告林泓賓唯恐其毀損之犯行遭屋內之監視器攝錄,始基於單獨竊盜犯意,單獨將該監視器主機取走,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林泓賓此部分所為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4 人上訴否認共犯強制未遂為無理由,惟否認有恐嚇犯行則有理由;被告林泓賓上訴否認竊盜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顏肇良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債務,竟糾集被告林

泓賓、曾柏霖、江櫻子及陳忠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以在場助勢、懸掛布條及大聲播放音樂、高喊「欠債還錢」等手段迫使張○森、張○元出面與其等處理該筆債務,不僅造成張○森、張○元不堪其擾,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另被告林泓賓夥同2 名男子為向告訴人魏順興追討債務,除砸毀魏順興住處之櫥櫃及電視外,並為避免其暴力討債之犯行曝光,竟單獨竊取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所為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人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後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泓賓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賓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 1台,為被告林泓賓上開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4 人事實欄一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上開布條為被告

林泓賓所準備,應認屬被告林泓賓所有,供其等遂行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布條製作簡單,且係專門針對本件而製作,自無重複使用之可能,復未扣案,將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當時用以播放音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擴音器,雖亦係供被告4 人遂行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江櫻子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小客車是我先生游○聖名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 64頁反面),尚難認該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江櫻子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擴音器係屬被告顏肇良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與陳忠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意圖散佈於眾,而於上揭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在「金龍實業社」門口及圍牆上懸掛「金龍實業張×豐欠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難容」、「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張先生金龍實業還我血汗$」、「欠錢還錢,家人及老師沒教你信用」、「張先生你借的是我們的辛苦錢,八年了你不還」等內容之布條,指摘足以毀損張○元及張○森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張○森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僅陳明: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7頁),並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張○元於105年7月30日警詢時亦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0至33頁);且被害人張○森、張○元於106年12月28日(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明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是難認被害人張○森、張○元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公訴意旨仍就此提起公訴,依上揭意旨,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賓推由被告胡智強及綽號「阿彥」等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31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張○森住處,朝該住處丟擲燃放鞭炮,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向張○森催討債務,嗣因張○元及張○森2 人未因而代張兆豐償還債務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泓賓、胡智強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賓、胡智強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張○森、張○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5年7月21日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胡智強、林泓賓均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泓賓辯稱:我沒有丟鞭炮,也沒有叫人去丟鞭炮等語;被告胡智強則辯稱:我當時開車載小孩補習剛好回到家,因為東西忘記拿,才又開車出去,並沒有去張○森住處丟鞭炮,也不知道丟鞭炮的人是誰等語。

五、經查:⒈被害人張○森上開住處於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

人丟擲燃放鞭炮乙事,業經證人張○森、張○元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94、199、209至2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5年7月21日受理

110 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3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二37至46頁),而堪認定。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觀之,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許,有輛休旅車駛進該巷弄內,並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車駛入路旁之車庫內,有名男子(下稱甲男)自車庫走出,並走進○○路00○0 號住處內(晚間10時29分),約1 分半後(晚間10時30分37秒),甲男走出上開住處,走進該車庫內,隨後該輛休旅車駛出,同時有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自車庫走出,休旅車倒車停在車庫旁等候,乙男站立在休旅車後方,點燃鞭炮向○○路00○ 0號圍牆內丟擲,乙男旋由休旅車右側上車,休旅車隨即駛離(晚間10時31分),足徵本件係由乙男丟擲鞭炮,甲男則駕車搭載乙男離去,而被告胡智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男是我,當時開車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是上開丟擲鞭炮之事,係乙男所為而被告胡智強則係搭載乙男離去之人。原審雖認胡智強駕車搭載乙男至該處丟擲鞭炮,並接應乙男離去之人,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顯示乙男係胡智強搭載至該處(見原審卷二第37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智強上開所為之目的係與被告林泓賓為向

告訴人張○森催討債務等語,惟證人即被告林泓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找被告胡智強去張○森住處丟鞭炮,且被告胡智強是張○森的鄰居,張○森、張○元曾經委託被告胡智強來跟我協調本件債務糾紛,除此之外就沒有就本件債務糾紛與被告胡智強有其他接觸或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91頁,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參以證人張○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泓賓來找我談債務糾紛後,因為被告胡智強是我的鄰居,我有請被告胡智強替我們出面跟被告林泓賓協調,被告胡智強就有約對方到被告胡智強住處來談,後來被告胡智強只有跟我們說要我們去跟對方處理而已,之後我們就沒有再拜託被告胡智強處理,被告胡智強也沒有再來找我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3頁、第195 頁)及證人張○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曾經在被告胡智強的住處跟對方協調,被告胡智強當時應該是站在我們這邊,跟對方說不關我們的事,價錢大家能談,之後被告胡智強就沒有再針對這件事情出面跟我們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則被告胡智強是否事先即與被告林泓賓謀議,並承被告林泓賓之指示,前往告訴人張○森住處,以燃放鞭炮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張○森、張○元代張兆豐償還債務等情,已難遽認。

⒊被告林泓賓雖受被告顏肇良之委託與張○森、張○元處理本

件債務,惟被告胡智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受他人委託向張○森、張○元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且燃放鞭炮之動機多端,尚無法遽認被告胡智強搭載燃放鞭炮之乙男離去即認與被告林泓賓受託處理之本件債務有關,而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泓賓與被告胡智強事先即有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張○森、張○元代張兆豐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亦難逕認被告林泓賓、胡智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胡智強雖有搭載朝張○森住處丟擲燃放鞭炮

乙男離去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智強所為係與被告林泓賓受託處理之本件債務糾紛有關,及被告林泓賓事先即與被告胡智強有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張○森、張○元代張兆豐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被告胡智強之上開作為遽認被告胡智強、林泓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雖丟擲燃放鞭炮之理由多端,但案發時間為晚上10時26分許,被告胡智強上開舉動如同到他人住處灑冥紙一般,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慌,被告胡智強所為至少應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㈡告訴人張○森等人因前被丟擲燃放鞭炮隨即聯想與上開債務糾紛有關,可見被告胡智強之行為應係為逼迫告訴人張○森及張○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此參被告胡智強何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對載送他人到場燃放鞭炮及該名男子身分均不敢據實供述,即可推知。又本案強迫張○森兄弟出面處理債務之主嫌為林泓賓,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認被告胡智強及林泓賓 2人均為共犯無訛。惟查:被告胡智強固有搭載乙男離去之行為,惟胡智強始終堅稱不知何人燃放鞭炮,且乙男係在胡智強所駕車輛之後方燃放鞭炮,再參以:告訴人張○森曾委託胡智強與林泓賓協商上開張兆豐之債務,張○森於原審並證稱:本件 7月21日之燃放鞭炮應與胡智強無關等語;告訴人張○元亦稱我們曾經在胡智強的住處跟對方協調,胡智強當時應該是站在我們這邊等語,則胡智強似無參與恐嚇或強制犯行之動機,其辯稱不知係何人燃放鞭炮,亦非全然不可採;至於被告林泓賓如何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犯行,已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胡智強、林泓賓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泓賓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林泓賓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之強制│林泓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 │未遂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之竊盜│林泓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 │ │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二之私行│林泓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