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凱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邑
陳俊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部分均撤銷。
丙○○、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部分)。
犯罪事實
一、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鯊魚」、「大仔」,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丙○○(綽號「肉圓」、「香蕉」、「小邑」、「飛機」,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義務勞務)、王信博(綽號「烏龜」,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耀清(綽號「阿清」、「光頭」、「燕子」,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綽號「鳳梨」,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金城(綽號「阿城」,業於106年12月3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未滿18歲之楊○霖(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豬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參與,王信博即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陳耀清自104年4月17日起(扣除其於104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因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觀護所期間,及於104年8月11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辛○○自104年9月間起,丙○○自104年1月間起(丙○○於104年9月14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彼等之分工模式為:由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與使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丁○○、癸○○(其二人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耀清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負責與吳昇樺聯繫、收取贓款,招募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黃○溢(姓名年籍詳卷)、林○荃(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王信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楊○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幫王信博聯繫車手及傳達指示予車手;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招募車手,募得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簡○仁(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幹」、「仁」)、陳○翔(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太陽」、「翔」)、楊○修(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修」)、黃○輝(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猴子」)、江○至(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柚子」)、劉○綸(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伊藤」)、鄭○甫(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事宜;黃金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吳昇樺聯繫,負責蒐購人頭電話、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等;其等即以分組方式分別對下列之人行騙,並約定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依所擔任角色分得該組詐騙所得贓款1%至5%不等之酬勞。以下就各次犯行之參與者、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之:
㈠甲○○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丙○○未在起訴範圍):
丁○○、王信博、癸○○、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3日9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之女性工作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員警」、「朱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之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業經破獲案件資料而查獲,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將名下帳戶所有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北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甲○○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所交付款項。復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後,即與癸○○一同前往,由癸○○在附近把風,丁○○到場出面向甲○○收取款項,甲○○遂將甫領出之現金70萬元中之62萬元交予丁○○,丁○○旋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之權益。丁○○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癸○○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交予王信博。
㈡乙○○遭詐騙部分(此部分丙○○未在起訴範圍):
丁○○、癸○○、王信博、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8日,假冒「特偵組李組長」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之健保卡浮濫申請健保費,已指揮警察局何天佑警官調查,為何寄發兩次傳票通知開庭未到,須提領88萬元交出來,否則會被抓去關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88萬元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乙○○電話聯繫,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小大門口交付款項。
復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⒈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份、⒉印有「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份、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份後,即與癸○○一同前往北投國小大門口,由癸○○在附近把風,丁○○到場出面向乙○○收取款項,乙○○遂將領出之現金88萬元交予丁○○,丁○○旋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予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之權益。丁○○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癸○○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回予王信博。
二、嗣警方對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耀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4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丙○○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王信博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9陳耀清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辛○○當時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與本案無涉之物。警方另對黃金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5年11月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9黃金城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楊○霖係86年11月生、少年楊○修係88年4月生、少年黃○輝係87年10月生、少年簡○仁係89年2月生、少年陳○翔係89年7月生、少年黃○溢係88年11月生、少年林○荃係88年1月生、少年江○至係89年3月生、少年劉○綸係88年9月生、少年鄭○甫係87年7月生,其等於104年間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388卷四第84頁;偵28387卷第130、152頁;少連偵35卷第37頁;原審少調1615卷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少調1942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揭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以楊○霖、楊○修、黃○輝、簡○仁、陳○翔、黃○溢、林○荃、江○至、劉○綸、鄭○甫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83卷二第167至184頁反面;少連偵83卷三第1至12頁;他7141卷三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並經同案被告王信博(見少連偵83卷二第100至118頁;他7141卷三第192至197頁反面;他7141卷四第54至56頁;少連偵83卷六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癸○○(見少連偵83卷三第23至38、40至45、55至56頁;他7141卷四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認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證述屬實(見少連偵83卷一第80至94頁反面、第104至120頁;他7141卷三第180至182頁;他7141卷四第63至65頁;少連偵83卷六第108頁正反面、第196至1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被騙情節大致吻合(見少連偵83卷四第93至9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4、25、30所示之物得佐,暨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388至38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83卷四第9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83卷四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四第193至200頁;少連偵83卷五第1頁至第159頁反面)等可參,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偽造有價證券外,其餘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偽造有價證券,上手給我什麼,我就交什麼東西,我確實有拿到88萬現金,也有轉交給王信博,起訴書記載的過程沒有錯等語(見少連偵83卷二第167至184頁反面;少連偵83卷三第1至12頁;他7141卷三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97頁),並經同案被告王信博(見少連偵83卷二第100至118頁;他7141卷三第192至197頁正反面;他7141卷四第54至56頁;少連偵83卷六第108至1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3第353頁)、癸○○(見少連偵83卷三第23至45、55至56頁;他7141卷四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卷三第353頁)分別於警偵、原審認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同案少年丙○○(見少連偵83卷一第80至94頁反面、104至120頁;他7141卷三第180至182頁;他7141卷四第63至65頁;少連偵83卷六第108頁正反面、第196至197頁反面)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被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83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4、25、30所示之物可佐,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份、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份(見少連偵83卷四第80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見少連偵83卷四第75至79、86至87頁)、告訴人乙○○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見少連偵83卷四第83至8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四第193至200頁;少連偵83卷五第1至159頁反面)得參,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丁○○雖上訴抗辯扣案之公證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發票人
簽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且係影本,不生移轉或行使票據權利之效果,應僅屬收據性質,其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
⑴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第813號、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以,縱偽造之公證本票無代表人簽名,惟其形式上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條件」乃單純之意,易言之即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不得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票據流通之謂;「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者,乃指發票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時,不得對於支付之資金及方法,附帶任何條件而阻礙票據流通之謂。
⑵被告丁○○至便利超商接收及列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04年09月08日,憑票支付:乙○○」,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整(NT$:880000.00。」、「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000-00-00000-00。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並於法院公證簽章欄蓋有印文,此有該公證本票1紙存卷足佐(見少連偵83卷四第80頁下方),而其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字樣,惟該本票上已載明「憑票支付:乙○○」等字,且無附帶任何條件,故其內涵即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在格式及意義上均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涵,自具有本票之效力。且縱令該公證本票係由電腦製作後經由電子檔案列印而成,並無原本真實物存在,但衡諸被告丁○○既使其列印完成,符合本票相關格式,致通常之人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虞,當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明。是被告丁○○、同案被告王信博、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簽發本票之用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丁○○上訴辯稱該公證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云云,難以憑採。
⑶再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王信博、陳耀清、辛○○、癸○○
參與以吳昇樺為首之詐欺集團,夥同當時未滿18歲之丙○○等人,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角色及工作,於104年9月9日,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券,對另案被害人壬○○詐欺財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其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在案,同案被告王信博、陳耀清、辛○○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可佐;且依丙○○證詞及王信博、丁○○、癸○○所供犯案情節以觀,足徵同案被告王信博、丁○○、癸○○對於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者施詐後,再由丁○○到便利商店列印取得上述偽造之公文書或屬有價證券之公證本票,並持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財物。參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丁○○、王信博、辛○○等人向被害者取款前,事先集合,由丙○○、王信博當場發放工具手機及車馬費,分派擔任開車者接應、把風者、取款車手、監視者及取得款項後交付予上手等不同工作,務求順利取得贓款等情形,故其等歷次犯罪手法相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王信博等人對於行騙過程、詐欺手段,各自分擔之工作,無不了然於胸,知之甚詳,是被告丁○○、同案被告王信博等人對於該集團係從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公證本票等不法行為,顯然於事前或事中知之甚詳,且為其等所認許,而於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業已形成決意無疑。被告丁○○抗辯其不知道是公證本票、有價證券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或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丁○○交予告訴人甲○○、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未蓋用印信致程式上有欠缺,但依前揭說明,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告訴人甲○○、乙○○亦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被告丁○○持向告訴人甲○○、乙○○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甲○○、乙○○而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乙○○之權益。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之印信,告訴人甲○○亦確實因此誤信伊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是上開偽造印文乃屬公印文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因我國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編制,故難認該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上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只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要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公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後,由車手丁○○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價證券公證本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上,雖皆有
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蓋外,亦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且車手丁○○係依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向告訴人甲○○、乙○○行使,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吳昇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陸續招攬丁○○及共犯丙○○、王信博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彼等分工方式係由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與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丁○○、癸○○加入該詐欺集團,王信博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共同向被害人行騙,該組詐欺集團成員可依所擔任之角色分得該組詐騙所得1%至5%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各被告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與共犯王信博、癸○○、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甲○○加重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持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取財,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㈧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兒童及少年」性
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丙○○係86年9月15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足參,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點時年滿17歲,已趨近18歲,則被告丁○○當時能否從丙○○外型判斷其為或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疑義。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確已明知或預見丙○○於斯時為少年,而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故意,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乃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上述詐欺取財之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乙○○款項,被告丁○○取得如下述之報酬(見沒收部分⒌①所載),所得不多,且事後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984、398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丁○○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並審酌被告丁○○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社會安全及民眾財產危害之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3年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18、24、25、30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或共犯所有或其等持有共用,且供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⒊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得參)。再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分別由告訴人甲○○、乙○○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丁○○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等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丁○○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印文,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乙○○,並交予警方查扣,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之,是以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1張自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有價證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丁○○向告訴人甲○○、乙○○分別詐得取得62萬元、88萬元,並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丁○○可取得詐欺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見少連偵83卷2第180頁反面)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時供承明確,此雖屬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量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王信博等3人,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賠償伊等損失,詳如前述,已經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丁○○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猶執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丁○○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丁○○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共犯江○至、劉○綸(江○至、劉○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鄭○甫、吳昇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臺北檢察官朱朝亮」,多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庚○○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告訴人庚○○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告訴人庚○○電話聯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前交付款項,復由江○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綸、鄭○甫一同前往,劉○綸、鄭○甫在附近把風,江○至即向告訴人庚○○收取款項,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甫領出之現金70萬元交予江○至,江○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江○至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綸、鄭○甫會合,劉○綸並將所得款項繳回丙○○。因認被告丙○○、辛○○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辛○○此部分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22至23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辛○○固坦承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然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告訴人庚○○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之前有做的案件,我全部都有承認,但這個案件我真的沒有參與,而且江○至、劉○綸在原審也有指證所收贓款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另一位他們不認識的人等語;被告辛○○則於本院辯解:我不承認,這個案件我沒有參與,我不是車手頭,只是曾擔任介紹人,但這個案件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庚○○於104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起,接到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官朱朝亮」名義所撥打之電話,佯稱:庚○○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元監管云云,告訴人庚○○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0萬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予告訴人庚○○等情,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指證在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存卷足參,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庚○○有遭詐騙而交付3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丙○○、辛○○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庚○○之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江○至、劉○綸於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詐騙被害人庚○○30萬的案件,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揮作案。被害人庚○○部分我不知道誰是車手、把風或業務,因為該次我不在場,上述車手都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揮的,每次都是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以微信跟我說要去收錢我才會出發,但上述那次我沒有去,我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何官署名義、監管科、書記官等人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額等語(見少連偵83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另被告辛○○亦於警詢供述:經警方提示,江○至經由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於104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詐騙被害人庚○○30萬元,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地點及金額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介紹他們加入詐騙集團。劉○綸、鄭○甫經由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江○至及伊藤(劉○綸)是我乾哥黃富的乾弟弟,零刀舞希郎(鄭○甫)是我朋友,他們皆係介紹給丙○○當車手的等語(見少連偵83卷3三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丙○○、辛○○原不知庚○○被詐騙之事,係經警方提示,始知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地點及金額,且皆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行為。是以,縱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車手,被告辛○○承認有介紹江○至、劉○綸、鄭○甫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亦難遽此即認被告丙○○、辛○○已就庚○○被詐騙部分自白犯行。
㈢起訴書固謂被告丙○○、辛○○與另案被告江○至、劉○綸、鄭○甫
共犯此部分詐欺庚○○之犯行,然觀諸公訴人所指之共犯即⒈證人江○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在同一次庭訊中,對於其究竟有無於104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00號貴文宮向庚○○收取30萬元此關鍵案情之重要提問,初則屢次陳述「沒有」、「不清楚」,但於遭進一步不斷追問後,忽而順應問題證述有去過該處收取詐騙贓款,忽而又證稱確定沒有去過、不清楚,或稱是去被害人家中收取等詞,可見證人江○至在短暫時間內面對多人輪番詰問時,就重覆之問題,前後所證明顯歧異,且證人江○至無法詳實陳述取款之過程,對於與其同往之共犯人數及究係何人等節,亦稱不清楚、忘記了,是其證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況證人江○至針對被告丙○○、辛○○究竟有無涉犯本案此部分犯行,亦證稱:(問:104年11月上旬或中旬,你有無交過任何錢給丙○○?)沒有。(問:當時你接受何人指示去拿這筆款項?)用手機聯絡的,不清楚。(問:辛○○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不清楚。
(問:丙○○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不清楚。(問:你於104年11月10日收取詐騙款項後,交給何人?)我忘記了(問:
辛○○有無一起去?)沒有。(問:丙○○有無一起去?)沒有。(問:你於警詢講〈被害人〉40多歲,是老的、年輕的還是中年的?)年輕的,40多歲(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卷三第312頁反面至第314頁),可見證人江○至不清楚其本案上手到底是何人,非但無法指證被告丙○○、辛○○即是指示其出面取款及受繳收回贓款之人,甚且把已年逾70歲之告訴人庚○○錯認為是另案40多歲之被害人。再者,⒉證人劉○綸對於究竟係去桃園市大園區貴文宮或新北樹林向被害人收款,暨與何人同往、收取多少金額,前後所證亦反覆不一,且對於被告丙○○、辛○○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亦稱:(問:當時你們是受何人的指示,到桃園市收30萬元款項?)電話。(問:是否今日在庭的被告丙○○?請你回頭指認一下?)不知道,手機裡面的人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是否是丙○○或是辛○○?)對。(問:你們是依何人的指示去做這件事情?)電話裡面的人,微信裡面的人。(問:104年11月10日,你有無與江○至將取得的詐騙款項30萬元,拿去交給其他詐騙成員?)有,可是那個人老老的,我不知道是誰。(問:是否今日在庭的丙○○?)不是他,那個人50幾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已明確證稱係受電話中不詳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且收受繳回之贓款者係50多歲之人,而非當時未滿20歲之丙○○、辛○○。另⒊證人鄭○甫於原審則否認有至桃園市大園區向告訴人庚○○收取詐騙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是依證人江○至、劉○綸、鄭○甫上開所述,既均未明確指證被告丙○○、辛○○與告訴人庚○○被詐騙部分有何關聯,實難認係被告丙○○、辛○○指示江○至、劉○綸、鄭○甫去向庚○○收款,亦難認江○至、劉○綸、鄭○甫所收贓款是繳回予被告丙○○、辛○○,則被告丙○○、辛○○辯解未參與詐騙庚○○,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㈣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庚○○到庭作證及指認江○至等
人,然被告丙○○、辛○○既均非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自無法憑告訴人之指認認定被告丙○○、辛○○是否有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庚○○之指述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辛○○犯罪之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爰駁回選任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基上,被告丙○○、辛○○是否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庚○○之犯行,
尚乏證據證明,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辛○○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丙○○、辛○○之認定。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丙○○、辛○○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丙○○、辛○○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㈡綜上所述,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辛○○確
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丙○○、辛○○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丙○○、辛○○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丙○○、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同案被告王信博、癸○○、陳耀清已確定,與本案上
訴範圍無關,不予贅列)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王信博、癸○○、吳昇樺、未滿18歲之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 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王信博、癸○○、吳昇樺、未滿18歲之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3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6、7已確定,與本案上訴範圍無關)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行使對象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紙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甲○○ 原審卷3 卷第388頁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甲○○ 原審卷3 卷第389頁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壹枚 乙○○ 少連偵83卷4 第81頁 4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壹枚 乙○○ 少連偵83卷4 第80頁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壹張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乙○○ 少連偵83卷4 第80頁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份(已確定)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戊○○ 少連偵140 卷2 第37頁 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份 (已確定)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戊○○ 少連偵140 卷2 第38頁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庚○○ 少連偵83卷4 第105 頁 9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份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庚○○ 少連偵83卷4 第106 頁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壹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nFocus手機 壹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手機(含手機盒) 壹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 Anycall手機 壹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5 遠傳超4代易付卡 參張 丙○○ 6 台灣大哥大3G/mini 易付卡 參張 丙○○ 7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易付卡(不含SIM卡) 壹張 丙○○ 8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頻易付卡(含SIM 卡) 壹張 丙○○ 9 台灣大哥大SIM卡 貳張 丙○○ 10 InFocus M2手機盒 貳盒 丙○○ 11 NOKIA 106 手機盒 貳盒 丙○○ 12 遠傳4G易付卡包裝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參盒 丙○○ 13 7-mobile 3G 門號卡包禮盒(0000000000) 壹盒 丙○○ 14 80萬元本票(發票人:王信博) 壹張 丙○○ 15 鄧惠心身分證、鄧惠心健保卡 各壹張 丙○○ 16 Iphone手機 壹支 王信博 IMEI:000000000000000 17 NOKIA手機 壹支 王信博 IMEI:000000000000000 18 SIM卡 壹張 王信博 序號000000000000000 1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壹支 陳耀清 20 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壹本 陳耀清 21 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壹張 陳耀清 22 Samsung (Galaxy A7、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手機 壹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23 Samsung (Galaxy S4、含SIM 卡壹張)黑色手機 壹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24 NOKIA(含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25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癸○○ IMEI:000000000000000 26 Samsung(含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楊○修 27 ASUS(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黃○輝 28 NOKIA廠牌(含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黃○溢、少年林○荃 IMEI:000000000000000 29 G-PLUS廠牌(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手機 壹支 少年黃○溢、少年林○荃 IMEI:000000000000000 30 手機(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壹支 黃金城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含手機盒) 丙○○ 2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螢幕、電源線)壹台 丙○○ 3 福斯汽車鑰匙壹支 丙○○ 4 牛仔長褲壹件 王信博 5 少年簡○仁、陳○翔、楊○修、黃○輝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共陸張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