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龍源指定辯護人 劉秋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4808號、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2行「不得非法販賣」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②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2、3行「(重量不詳)予附表一」更正為「(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附表二」;③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前揭行為時」更正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時」;④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龍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4頁)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應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自警詢、偵訊、審判以來,對所犯全部罪責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虛心認錯,並無隱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極少,犯罪所得也極低,分別為易柏佐新台幣500元(易柏佐係向被告賒帳,惟事後則未交付買賣價金)、1000元、蕭永忠500元、楊文生1000元、1000元、薛品南6000元,對象也只有4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被告於犯後已將犯罪所得9500元,自行繳回,犯後知錯,悔改態度良好,請審酌賜准從輕量刑。⑤被告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而被告經歷警、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後,已深知警惕,不敢再有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長女於出生時,即因先天性心臟破洞,出生甫幾天,即在醫院動大手術,緊接著又住院治療長達數月後,才離開醫院,至今雖已17歲,心臟功能仍然嚴重不良,時常有缺氧之危急狀況,而且成長嚴重遲緩,目前仍然無法行走,亦無法言語。再查,被告之父已高齡69歲,之前已罹患肝癌,現又併發食道癌,接受手術後,以灌食維生,現又因癌細胞轉移,業已多次進出醫院進行化療,病況嚴重,無法工作收入,均賴被告提供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的專業是廚師,現自行經營餐廳,辛勤揮汗工作,專心料理,服務造福人群,賺錢照顧家人。綜上所述,被告前因女兒患有極重度殘疾,內心壓力至為巨大,徬徨失措,致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極為後悔,深知悔改,歷經警詢、偵訊、審判及羈押處分,被告已深知警惕,虛心改過,不敢再犯,且被告自偵查以來均自白犯罪,不敢有任何隱瞞,所販賣的毒品數量極微,犯罪所得也極少,更均已繳交國庫。而被告目前自己經營餐廳,每日努力工作,賺錢養家,顯已正常回歸社會,照顧罹癌的父親,以及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女兒,同時善盡身為人子與身為人父的家庭責任,誠屬愛家負責的好國民,已非過往的罪犯,而由於上揭家庭的因素考量,本案刑責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准對被告從輕量刑,與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二)經查,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認原審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②再者,被告所犯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應減輕其刑,容有誤會。③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最輕本刑亦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分別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原審亦已敘述綦詳。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犯本案時,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已如前所述,自無法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可能,亦即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洵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龍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203號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936、4808、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龍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龍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龍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1 頁),核與證人易柏佐、蕭永忠、楊文生、薛品南、李安敏及郭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第73至74頁、第97頁、第135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
5 至187 頁,偵字第4808號卷第35至43頁、第53至58頁、第67至70頁、第89至95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31 至139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5、106 、142 、175 、
21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36號卷第31至74頁,偵字第4808號卷第141 至179 頁),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00 元扣案為據(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際,各有約定或收取500 至6,000 元不等之價金,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販賣毒品時有從中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㈡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 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本案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3 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8000416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57 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字第3936號卷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被告所為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得作為從輕量刑因素之一,供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如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更係如此。從而,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因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自107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此非短之時間內,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4 人,次數共6 次,尚非偶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均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經營快炒店,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父親及具有身心障礙之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㈤末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部分),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示部分),分別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該卡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除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各該購毒者所用外,亦供其聯絡轉讓禁藥對象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施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工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9,500 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被告尚未收取價金,故不計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交易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罪刑 ││號│ │ │ │ │ │├─┼────┼───────┼──────┼──────────┼──────┤│1 │易柏佐 │107 年4 月18日│臺中市大甲區│易柏佐欲購買第二級毒│黃龍源販賣第││ │ │19時許 │水源路中正紀│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二級毒品,處││ │ │ │念館附近 │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有期徒刑參年││ │ │ │ │龍源提議因手邊無現金│捌月。 ││ │ │ │ │,擬以賒欠方式購毒,│ ││ │ │ │ │經黃龍源同意後當場以│ ││ │ │ │ │500 元之價格,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0.│ ││ │ │ │ │2 公克),嗣價金賒欠│ ││ │ │ │ │迄未給付。 │ │├─┼────┼───────┼──────┼──────────┼──────┤│2 │易柏佐 │107 年5 月6 日│苗栗縣苑裡鎮│易柏佐欲購買第二級毒│黃龍源販賣第││ │ │11時20分許 │苑港里某海邊│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左│二級毒品,處││ │ │ │餐廳後面 │列時間、地點,以1,00│有期徒刑參年││ │ │ │ │0 元之價格當場向黃龍│玖月。 ││ │ │ │ │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0.5 公克)並給│ ││ │ │ │ │付價金。 │ │├─┼────┼───────┼──────┼──────────┼──────┤│3 │蕭永忠 │107 年1 月28日│苗栗縣苑裡鎮│蕭永忠欲購買第二級毒│黃龍源販賣第││ │ │15時許 │西濱公路橋下│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左│二級毒品,處││ │ │ │萊爾富超商 │列時間、地點,以500 │有期徒刑參年││ │ │ │ │元之價格當場向黃龍源│捌月。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並給付價│ ││ │ │ │ │金。 │ │├─┼────┼───────┼──────┼──────────┼──────┤│4 │楊文生 │107 年3 月28日│臺中市大甲區│楊文生欲購買第二級毒│黃龍源販賣第││ │ │4 時50分許 │水源路婦女會│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左│二級毒品,處││ │ │ │前停車場 │列時間、地點,以1,00│有期徒刑參年││ │ │ │ │0 元之價格當場向黃龍│玖月。 ││ │ │ │ │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0.2 公克)並給│ ││ │ │ │ │付價金。 │ │├─┼────┼───────┼──────┼──────────┼──────┤│5 │楊文生 │107 年6 月3 日│臺中市大甲區│楊文生欲購買第二級毒│黃龍源販賣第││ │ │14時許 │順帆路巨大機│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左│二級毒品,處││ │ │ │械工業股份有│列時間、地點,以1,00│有期徒刑參年││ │ │ │限公司前 │0 元之價格當場向黃龍│玖月。 ││ │ │ │ │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0.5 公克)並給│ ││ │ │ │ │付價金。 │ │├─┼────┼───────┼──────┼──────────┼──────┤│6 │薛品南 │107 年6 月8 日│苗栗縣苑裡鎮│薛品南欲購買第二級毒│黃龍源販賣第││ │ │17時54分許 │西濱公路旁涵│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左│二級毒品,處││ │ │ │洞下 │列時間、地點,以6,00│有期徒刑參年││ │ │ │ │0 元之價格當場向黃龍│拾壹月。 ││ │ │ │ │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3.5 公克)並給│ ││ │ │ │ │付價金。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罪刑 ││號│ │ │ │ │├─┼────┼───────┼──────┼───────┤│1 │李安敏 │107 年6 月6 日│臺中市大甲區│黃龍源犯藥事法││ │ │22時許 │孟春里通天路│第八十三條第一││ │ │ │公園旁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 │ │ │ │ ││ │ │ │ │ │├─┼────┼───────┼──────┼───────┤│2 │郭明娟 │107 年7 月17日│臺中市大甲區│黃龍源犯藥事法││ │ │0 時許 │南陽里6 鄰南│第八十三條第一││ │ │ │陽街46號2 樓│項之轉讓禁藥罪││ │ │ │203 房 │,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