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樑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璋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26號、第6327號、第6543號、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鴻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自行,或與一名手拄枴杖之成年男子共同(該名男子是否為曾鴻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謝佳君與其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君。
二、曾鴻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鴻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王俊澄與其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俊澄。
㈡曾鴻璋為感謝王俊澄、吳寶鳳提供住處供其借宿,另基於轉
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王俊澄及吳寶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㈢緣黃俞睿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上11時28至29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鴻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曾鴻璋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上址住處,供黃俞睿前至該住處內,以2000元代價向曾舜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舜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幫助黃俞睿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三、嗣經對曾鴻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鴻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6月18日前至曾鴻梁及曾鴻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2人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通知謝佳君、王俊澄、吳寶鳳及黃俞睿到案說明,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僅被告曾鴻樑、曾鴻璋2人就渠等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被告曾鴻璋無罪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佳君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被告曾鴻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鴻璋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見偵6372號第47至49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改證稱略以:其沒有向曾鴻璋買過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係其欲向曾鴻璋借款,不是要與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4頁),是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王俊澄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堪認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切保障;參以證人王俊澄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曾鴻璋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曾鴻璋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出迴避對被告曾鴻璋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足認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王俊澄於審理中已有故為迴護被告曾鴻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曾鴻璋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一節,尚屬無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陳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曾鴻璋、曾鴻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18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之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均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樑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樑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310頁),並據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6544號卷第138頁、偵6237號卷第191至194頁,原審卷一第290至299頁);復有被告曾鴻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佳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佳君之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證人謝佳君指認被告曾鴻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附表甲「相關證據」欄所示);且證人謝佳君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被告曾鴻樑上址住處等情,亦有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行紀錄熱點分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見附表甲「相關證據」欄所示);又證人謝佳君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14日以中檢達直(攝)108毒偵3521字第1089121142號函檢送之謝佳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8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起訴書暨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84頁),益徵證人謝佳君證述其有向被告曾鴻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544號卷第25至33頁)及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曾鴻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鴻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涉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間、地點、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鴻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於審理中自承係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佳君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3頁);參以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曾鴻樑打電話給其表示他那邊有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女裝有了」就是指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便前至他住處,曾鴻樑帶其進屋去,由一位左腳包繃帶,拿著拐杖的人交付毒品予其,其也是將價金交給拿拐杖的人,當時曾鴻樑站在旁邊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193頁、原審卷四第9至17頁);且依2人於108年6月14日下午12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附件編號1),亦確係被告曾鴻樑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謝佳君,向其告知其「網路買的那件女裝有了」,並詢問其「看妳怎樣再聯絡」等語,足徵被告曾鴻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連繫交易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鴻樑此部分所為,自不能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曾鴻樑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與謝佳君僅認識數月,且係因朋友介紹要拿毒品而認識,其與謝佳君除了拿毒品外,無其他交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足見被告曾鴻樑與證人謝佳君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且證人謝佳君向被告曾鴻樑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此亦據證人謝佳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曾鴻樑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證人謝佳君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曾鴻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璋部分:訊據被告曾鴻璋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王俊澄聯繫後見面,但其2人是在聯繫借款事宜,並非聯繫交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下午其服社會勞動並未與王俊澄見面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曾鴻璋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鴻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四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0頁、第311頁),並據證人王俊澄、吳寶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327號卷第185至187頁),並有其2人指認被告曾鴻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附表乙編號2、3「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佐;且證人王俊澄及吳寶鳳確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王俊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1月4日彰檢錫聞108毒偵1102字第1089042446號函檢送之吳寶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108年度聲觀字第148號聲請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4頁),堪認被告曾鴻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曾鴻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曾鴻璋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然
被告曾鴻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88、190、311頁)而不復爭執。
⒉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俞睿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4月
5日下午11時28分、29分許之通話是其與曾鴻璋之通話,通話目的是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其打完電話後就過去他家了,到場後就看到曾鴻璋及曾舜堯,其問說誰有毒品?當時是曾舜堯有,其就用2000元向曾舜堯購買,其不知道他有無分錢給曾鴻璋,其並沒有曾舜堯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202至203頁);並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543號卷第269頁)及證人黃俞睿指認被告曾鴻璋及曾舜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6543卷第216至217、209至21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黃俞睿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黃俞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堪認證人黃俞睿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曾鴻璋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黃俞睿與曾舜堯2
人係在被告曾鴻璋住處巧遇而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曾鴻璋並未有何居間介紹其2人為毒品交易之行為云云;然依附件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俞睿於108年4月5日晚間前至被告曾鴻璋住處前,已先撥打電話向被告曾鴻璋表示「我等一下要過去泡茶喔」,證人黃俞睿並證稱該通話內容即係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則證人黃俞睿於當日並非與曾舜堯在被告曾鴻璋住處巧遇,而係先向被告曾鴻璋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復由被告曾鴻璋提供其住處供證人黃俞睿與曾舜堯進行毒品交易。雖因曾舜堯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鴻璋有何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然被告曾鴻璋既明知證人黃俞睿係欲前至其住處購買毒品,而仍應允提供住處供其進行交易,以便利、助益證人黃俞睿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曾鴻璋所為自已構成幫助施用犯行甚明。是被告曾鴻璋及辯護人以前情否認被告曾鴻璋有何幫助施用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曾鴻璋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曾鴻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
證稱:(警方提示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下午3時18分許、下午5時25分許及下午5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是其與曾鴻璋之對話,通話內容是其朋友要跟曾鴻璋買毒品安非他命,其拿錢去跟曾鴻璋購買安非他命,其打電話給曾鴻璋,希望他給其一點好處,但他說他已經有給其比較多的量,其跟他在電話中有點不高興,有起爭執;其等對話中「插起來」是拿藥鏟把安非他命挖出來,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金額是2000元,其是於同日約16時許,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47至4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曾鴻璋是同一村的,經常去他家,所以知道他有在賣毒品,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下午3時18分許、下午5時25分許及下午5時2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曾鴻璋之通話,通話目的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日通話結束後,約4點多跟他碰面,其騎墨綠色機車,車號數字是525,騎到德興村外的產業道路跟曾鴻璋碰面,他也是騎一台銀色機車到場,當初會約在那邊是因為他在德興村做勞動服務,其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拿1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其,其不知道重量為何,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是其幫同事阿昌拿的,後來也將毒品交給阿昌,錢也是阿昌出的,其是直接跟曾鴻璋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資買毒品,其與曾鴻璋並無怨隙,沒有陷害他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180至181頁),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指證向被告曾鴻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6543號卷第281至283頁)。參以證人王俊澄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與被告曾鴻璋並無夙怨,亦無故意誣陷之情事;且本件被告曾鴻璋亦非因證人王俊澄之指證而查獲,證人王俊澄亦無從因證述被告曾鴻璋販賣毒品予其等情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王俊澄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曾鴻璋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針對警員另行提示之108年4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此次通話內容是曾鴻璋跟其要玻璃球吸食器,其跟他說吸食器已拿給劉漢華,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對於108年5月28日下午10時9至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證稱:此次通話是曾鴻璋要找其去問電話要租房間,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6327號卷第47、50頁),足見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譯文皆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思考、回憶後,區辨各該之譯文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所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堪認證人王俊澄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妄。此外,復有證人王俊澄指認108年4月25日購毒現場之照片3張及指認被告曾鴻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6543卷第25至27、169至
171、177頁)及扣案之被告曾鴻璋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⒉證人王俊澄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先證稱:其沒有向曾
鴻璋買過毒品,其是手頭不方便要向他借2千元周轉云云;復改結證稱:是朋友要借錢,叫其向曾鴻璋借錢,其要賺佣金,對方要借3萬元,曾鴻璋有多給其2千元當佣金,借錢的朋友叫阿易,後來錢也有交給阿易,同日5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是其事後覺得抽成太少,其打給曾鴻璋,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是因認借錢的抽佣太少,所以挾怨報復指證曾鴻璋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2頁)。然查,證人王俊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前後不一,或稱手頭不便向被告曾鴻璋借款,或稱為友人阿易向被告曾鴻璋借款並抽佣云云,已難憑信。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提及曾向被告曾鴻璋洽借款項等情,而被告曾鴻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亦全然未提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借貸事宜,倘彼等2人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在談論借貸事宜,兩人豈會全然未曾提及,迄證人王俊澄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時,被告曾鴻璋始附和證人王俊澄之證述,改辯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借貸事宜。以借貸尚屬一般正常金錢往來,電話中連絡借款事宜,當無有何隱晦掩翳之必要,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全然未提及借款金額、利息、佣金等情,苟兩人確係在談論借貸事宜,應無需如此隱諱其事。況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猶曾提及「阿你那邊都一樣嗎,幫你跑幫你找都不是,都不能那個嗎,塞你娘勒」、「你說對不對阿,我剛剛有說,我有嘿有多給那個給你了」、「不是阿,我有沒有叫你插起(音譯)嗎」、「我借問你喔,我有叫你插起(音譯)嗎」、「我在那個地方,我要給人家插起(音譯)什麼啦」、「阿你怎麼不去別的地方插起(音譯)」等語,顯見證人王俊澄於警詢中所證述其係幫朋友向被告曾鴻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希望他給其一點好處,對話中「插起來」是拿藥鏟把安非他命挖起來等語,其語意較與事實相符。證人王俊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曾鴻璋曾於108年8月7日、9日兩次寄信予證人王俊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10月30日以彰所戒字第10800228200號函檢送被告曾鴻璋之書信往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5、379至352頁),且被告曾鴻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於信中質問證人王俊澄為何要誣指其販毒一節(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足徵證人王俊澄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已顯然受到被告曾鴻璋之書信干擾,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則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應自較可信。況本件除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雖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僅有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而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名稱、數量,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王俊澄既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等談話內容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又已一再提及「插起來」之將毒品「鏟起來」等語,自堪以佐證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當日有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並非虛構。從而,證人王俊澄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曾鴻璋之詞,委無足採;是辯護人以證人王俊澄之證述並不一致,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而否認被告曾鴻璋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澄之犯行,自無足採。
⒊被告曾鴻璋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108年4月25日下午其與
王俊澄並未見面(見本院卷第188頁);其沒有販賣給王俊澄,當天社會勞動沒有和王俊澄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王俊澄打電話給其,其就是要避開他,其在服勞動服務,沒有和王俊澄見面,5點多那通電話,其有請他去找曾舜堯(見本院卷第318頁)云云。是依被告曾鴻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係其在當日因服社會勞動時根本未與證人王俊澄見面,更遑論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然查:
①證人王俊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次確有與被告
曾鴻璋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翻異稱係借錢而非交易毒品云云,然其先證稱當日下午3時18分通話後並未與被告曾鴻璋見面(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嗣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復改稱係借錢;且下午5時27分之電話通聯譯文係事後其覺得抽成太少,該通電話在阿易處打的,曾鴻璋打來時,其把錢拿去給朋友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依其所述無非其已向被告曾鴻璋借得款項交付與友人云云,亦即被告曾鴻璋確有與其見面並交付物品。又被告曾鴻璋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與證人王俊澄交易毒品,惟其亦供承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件犯罪事欄二㈠所示時、地)有和王俊澄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1頁),2人上開就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是就被告曾鴻璋與證人王俊澄確有見面一事,至為明確。
②再者,被告曾鴻璋之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線西鄉
德興村村長曾明和交互詰問,其到庭證稱:曾鴻璋曾經到德興村去勞動服務;大部分都是割草;村莊裡面路邊或公園的草;時間係上午8點到中午12點,再來下午1點到5點;如果要中途離開需要請假;要請假,其要報備地檢署的佐理員;不會早上來做一做,然後下午跟說出去辦個事情10分鐘、20分鐘;他們每天去都有簽到簿簽,上班一天要簽,早上簽名,中午下班也要簽名,下午上班也要簽,一天要簽4次;其都會去看他們在做,渠等要管理;一次是3個至4個人;大部分這如果有4個人會分為2組,2人為一組分不同地點做;平時其有自己的工作;有時候有去看他們,有時候沒有去看他們;不可能整天都顧著他們。因為其有自己的工作;分派工作會去巡視;多久不一定,大概1點鐘,應該是一個早上,最少去巡視兩次;看看他們一下;108年4月的那時候那時候應該3、4個人是,大部分分成2組;有時候有人會請假剩下1人,讓他們3人一組;他們會請假,剩下1個人也是有;他自己一個人在那裡做;一個人比較少,偶爾會有人請假都會有;做事的地點都會換,如果草割完,其去巡視,已經割完了,叫他們都去土地公廟;移動地點他們都自己騎機車;勞動服務時其會拍照傳給佐理員徐淑敏,佐理員一週會來查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30頁),是依證人曾明和證述,有關被告曾鴻璋社會勞動之執行,證人曾明和並非全程在場監督,且有關割草等工作明顯係在戶外,而受刑人亦自備機車移動地點,顯然並非與他人隔絕,自非不得與他人接觸互動。且證人王俊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鴻璋騎機車到場,當初會約在那邊是因為他在德興村做勞動服務,其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拿1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其,其不知道重量為何,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王俊澄指訴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僅1小包夾鏈袋大小,且既已電話聯絡前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顯僅需短暫時間即可完成交易,是在被告曾鴻璋服社會勞動時,證人王俊澄前來交易毒品,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之事。證人曾明和既非全程監督被告曾鴻璋社會勞動之執行,倘其未能目睹被告曾鴻璋、證人王俊澄見面或交易毒品,自與常情不悖。證人曾明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曾鴻璋之認定。未足以被告曾鴻璋當時係在服社會勞動即認其並未與證人王俊澄見面、並未交易毒品等情事。至被告曾鴻璋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德興村108年4月25日社會勞動之打卡紀錄,再依打卡紀錄調取當日是有其他一同工作之人員,如有之傳訊此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辯護人另稱欲傳訊證人即佐理員徐淑敏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然依證人曾明和上開證述,受刑人社會勞動之執行並非全程監督,且受刑人亦自行騎機車往來移動,顯非全然拘束或限制受刑人行動自由,而各該受刑人亦非全部拘束在同一處所須臾不離,是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③從而,被告曾鴻璋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以並未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與證人王俊澄見面一節,並無可採。
⒋另證人王俊澄此次向被告曾鴻璋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
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且證人王俊澄係代朋友向被告曾鴻璋購買,業據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曾鴻璋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相約由證人王俊澄代其友人交易毒品之理,是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曾鴻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曾鴻璋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鴻樑及曾鴻璋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一㈠核被告曾鴻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曾鴻璋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鴻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鴻璋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曾鴻璋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曾鴻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該名拄
拐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曾鴻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俊澄、吳寶鳳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王俊澄與吳寶鳳又均非未成年人,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
㈥被告曾鴻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曾鴻璋就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鴻璋幫助黃俞睿向曾舜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鴻樑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是謝佳君要透過其向從事網拍之友人購買服裝,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見偵6326號卷第7至15、89至9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自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自難認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曾鴻璋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之蔓延,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曾鴻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堪認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事,故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曾鴻樑、曾鴻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2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幫助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自均應嚴予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被告曾鴻樑販賣毒品次數共4次、被告曾鴻璋則僅販賣毒品1次,且被告2人交易之價額均不大,獲利應非鉅;暨考量被告曾鴻璋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從事園藝、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照顧,被告曾鴻樑於入監前則係從事油漆工、離婚、育有2子,及被告曾鴻樑、曾鴻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曾鴻樑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被告曾鴻璋則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鴻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曾鴻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持用,且各供其與證人謝佳君、王俊澄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為供被告曾鴻璋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鴻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此業據購毒者謝佳君、王俊澄均證述在卷;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㈠被告曾鴻樑、曾鴻璋2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曾鴻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樑雖於警、偵中並未自
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上訴嗣後於原審審埋時即坦承犯行,固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然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卻僅認上訴人曾鴻樑之販賣二級毒品自白之情情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均自白反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未見其考量於原審審理時即有自白販賣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酌量減輕其刑,實有未洽,被告曾鴻樑並無毒品前科資料,且一再表示其甫結束台北生活返回家鄉居住,因罹患憂鬱症,精神及記憶常不佳,其僅是經人介紹而認識證人謝佳君,一時不察不慎罹犯本件刑,經此事件,已知錯而有悔悟、警惕之意,然原審判決卻重判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讓被告曾鴻樑無法接受,請求考量上訴人曾鴻樑於原審審理時即有自白販賣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將之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爰依刑法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酌量減輕其刑外,衡酌本案情節酌予從輕量刑云云。
⒉被告曾鴻璋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證人王俊澄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供述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108年4月25目當天,被告曾鴻璋恰因另案在鄰村服社會勞動,被告曾鴻璋既在服社會勞動,衡情應不可能冒險隨身攜帶毒品以供販售,是則證人王俊澄指證有關有關在產業道路販賣毒品,顯然有悖常。且通話監聽譯文,完全未任何約定碰面時間、地點之內容,則4點多人如何知道在何時、何處碰面,遑論為之付毒品之約定?證人王俊澄上開所述,顯然不實。又犯罪事實欄二㈡讓禁藥部分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輕微,應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曾鴻璋上訴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稱縱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真,本件被告曾鴻璋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值商榷云云。
㈢經查:
⒈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曾鴻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曾鴻樑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就被告曾鴻樑一切情狀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被告曾鴻樑雖無毒品案件前科,僅有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綜觀被告曾鴻樑本案4件販賣毒品犯罪當時,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②再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
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鴻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謝佳君要透過其向從事網拍之友人購買服裝,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迄經起訴於108年8月15日原審訊問時辯稱:其要自白說出來,其僅係幫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認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頁);復於108年9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意見同辯護人庭呈答辯狀云云;另其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幫謝佳君調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有與謝佳君通電話,並未見面買賣毒品,否認起訴書所指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0、159頁),原審經聲請於108年10月24日詰問證人謝佳君(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4頁),迄於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堪認被告曾鴻樑經原審詰問證人詳為調查後,眾證分明,案無遁飾,始行坦承犯行,難認就訴訟經濟有較大程度之助益。且被告曾鴻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本件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偵查中並未自白,此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曾鴻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罪,即使不論以無期徒刑,就有期徒刑之刑度而言,即得量處7年至15年,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曾鴻樑一切情狀僅量處最低度法定刑7年以上多6個月之刑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而且原審諭知4罪之全部刑度為30年(7年6月共4次,合計36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合計為114個月),僅略高於全部刑度三成而已,亦難認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③綜上,足認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曾鴻樑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並無過重之情事。
⒉被告曾鴻璋部分:
①就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俊澄部分:
⑴被告曾鴻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澄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3時18分、5時25分及5時27分即有4次通話(詳見附件編號2)。
其中2時13分通話時被告稱「…禿驢下午請假,我自己一個人在這裡,三點半要移去土地公廟那」、「就我自己一個人而己,嘿」、證人王俊澄則回稱「喔」、「好啦,我等一下要回去,就過去了」等語。足見被告曾鴻璋與證人王俊澄確實已於通話中約定見面,且就其特定時間所在位置均已告知證人王俊澄。下午3時18分通話時被告稱:「喂!安怎?」、證人王俊澄稱「阿你不是說大約3點要過來土地公廟,你莊哮ㄟ…」,被告曾鴻璋稱「你繞過來時不是一樣嗎?」。堪認2人原係約在土地公廟見面,惟證人王俊澄等候無著,其後被告曾鴻璋再請證人王俊澄繞過來見面等情。迄下午5時25分通話時:證人王俊澄稱「阿你那邊都一樣嗎?幫你跑幫你找都不是,都不能那個嗎?塞你娘勒」,被告曾鴻璋回稱「你說對不對阿,我剛剛有說,我有嘿有多給那個給你了」等語。足見被告曾鴻璋通話前確有交付特定物品與證人王俊澄,惟雙方對數量認知非無異見。下午5時27分通話時,被告曾鴻璋質問王俊澄「我借問你喔,我有叫你插起嗎?」等語。就被告曾鴻璋與被告證人王俊澄通話內容,於下午2、3時許係係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且下午5時許雙就證人王俊澄取得物品有所爭執,被告曾鴻璋猶稱其已經多給了等語,嗣後仍就特定物品有無「插」起有所詢問。
⑵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曾鴻璋的對話,通話內容是
其朋友要跟曾鴻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拿錢去跟曾鴻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打電話給曾鴻璋希望他給我一點好處,但他說他已經有給其比較多的量,其跟他在電話中有點不高興,有起爭執;插起就是拿藥鏟把毒品安非他命挖出來;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金額是2000元,當時交易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其於108年4月25日約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交易;當時其跟曾鴻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當時是騎機車前往交易等語(見偵6327號案卷第49頁)。復偵查中結證稱通話目的是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3點18分該通電話結束後,約4點多跟他碰面的;其騎墨綠色的機車,車號數字是525,騎到德興村外的產業道路跟曾鴻璋碰面,他也是騎一台銀色機車到場,當初會約在這邊是因為他在德興村做勞動服務,其用2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拿一包小夾鍊袋的安非他命給其,其不知道重量為何,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其是幫同事阿昌拿的,其後來也交給同事了,其不知道其同事本名,錢也是他自己出的;其是直接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資找別人買毒品;其與曾鴻璋沒艱仇恨怨隙;後來5點多的電話是其同事認為東西太少,跟其抱怨,其就電話問他等語(見偵6327號案卷第180、181頁),上開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參照以觀,互核相符。證人王俊澄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曾鴻璋買過毒品,係手頭不方便要向他借2千元周轉云云;再改稱:是朋友要借錢,叫其向曾鴻璋借錢,其要賺佣金,對方要借3萬元,曾鴻璋有多給其2千元當佣金,借錢的朋友叫阿易,後來錢也有交給阿易,同日5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是其事後覺得抽成太少云云,其事後翻異前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堪認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具體詳述見面目的、交易物品品項、重量,惟販賣毒品本係重罪,交易時未即隱晦未彰以免遭查緝,且就上開對話過程中雙方就彼此所述內容亦無凝滯未解,堪認雙方本就其內容本即有一定之默契。
⑶參以被告曾鴻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易服社會勞務,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迄108年6月17日改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而犯罪事實欄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俊澄時間係108年4月25日,確係被告易服社會勞務之期間。且依證人即德興村村長曾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鴻璋曾至德興村去勞動服務;大概是在村莊裡面路邊或公園割草;有關被告曾鴻璋社會勞動之執行,證人曾明和並非全程在場監督,且有關割草等工作明顯係在戶外,而受刑人亦自備機車移動地點,顯然並非與他人隔絕,自非不得與他人接觸互動,核與王俊澄證稱其與曾鴻璋碰面,他也是騎一台銀色機車到場,當初會約在這邊是因為他在德興村做勞動服務一節相符。
⑷是就被告曾鴻璋此部分犯行,非惟有證人王俊澄於警詢時、
偵查中明確指證,並有附件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就其對話內容與證人王俊澄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參照互核相符,證人曾明和證述亦堪認被告曾鴻璋於服社會勞動時非無與證人王俊澄接觸之場合及機會,被告曾鴻璋上訴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證人王俊澄見面及交易毒品一節,並不足採。
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為被告曾鴻璋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就被告曾鴻璋一切情狀審酌並敘明理由,且被告曾鴻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紛繁,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被告曾鴻璋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均係使毒品流通毒害他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曾鴻璋本件犯行,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至被告曾鴻璋上訴狀另引其他案件或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云云,惟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認定為本件酌減其刑之依據。再者,被告曾鴻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曾鴻璋所犯轉讓禁藥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幫助黃俞睿施用毒品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10月、10月、7月,各該宣告刑均係遠在中度量刑以下,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亦有相當之折數,依首揭說明,原審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
鴻樑、曾鴻璋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鴻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曾鴻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販賣對象│ 時 間 │ 地 點 │金 額 │ 方 式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1 │謝佳君 │108年5月17│彰化縣伸│2000元 │謝佳君於108年5月15日中午││ │ │日晚上7時 │港鄉曾家│ │12時24分許,以門號090045││ │ │50分前某時│路65號 │ │1621號行動電話與曾鴻樑持││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購毒交易事宜,經││ │ │ │ │ │曾鴻樑表示他日再來,謝佳││ │ │ │ │ │君遂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 │ │ │ │ │號碼4253-D3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 │ │ │ │ │由曾鴻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予謝佳君。 │├─┼────┼─────┼────┼────┼────────────┤│2 │謝佳君 │108年5月22│彰化縣伸│2000元 │謝佳君分別於108年5月22日││ │ │日下午2時 │港鄉曾家│ │上午7時16分起以門號09004││ │ │49分許至3 │路65號 │ │51621號及同日中午12時22 ││ │ │時17分許間│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某時 │ │ │動電話撥打曾鴻樑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 │ │ │ │ │聯繫購毒交易事宜,然曾鴻││ │ │ │ │ │樑均未接聽;謝佳君遂於左││ │ │ │ │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 │-D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 ││ │ │ │ │ │地點,並在該地點由曾鴻樑││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予謝佳君。 │├─┼────┼─────┼────┼────┼────────────┤│3 │謝佳君 │108年5月28│彰化縣伸│2000元 │謝佳君分別於108年5月28日││ │ │日下午3時 │港鄉曾家│ │下午1時51分許以門號09004││ │ │43分許至4 │路65號 │ │51621號及同日下午3時43分││ │ │時39分許間│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某時 │ │ │與曾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3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交易││ │ │ │ │ │事宜,並於左揭時間,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在該地││ │ │ │ │ │點由曾鴻樑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小包予謝佳君。 │├─┼────┼─────┼────┼────┼────────────┤│4 │謝佳君 │108年6月15│彰化縣伸│2000元 │曾鴻樑於108年6月14日晚間││ │ │日晚間7時 │港鄉曾家│ │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 │ │許 │路65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謝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2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事宜;謝佳君遂於左揭時間││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曾鴻樑││ │ │ │ │ │帶其進入該住處內,由另一││ │ │ │ │ │名拄拐杖之成年男子以一手││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謝佳││ │ │ │ │ │君進行交易,而共同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佳君 ││ │ │ │ │ │。 │└─┴────┴─────┴────┴────┴────────────┘附表二【被告曾鴻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販賣(或│ 時 間 │ 地點 │金額(新│ 方 式 ││號│轉讓)對│(民國) │ │臺幣) │ ││ │象 │ │ │ │ │├─┼────┼─────┼────┼────┼────────────┤│1 │王俊澄 │108年4月25│彰化縣線│2000元 │王俊澄於108年4月25日下午││ │ │日約下午4 │西鄉德興│ │2時13分、同日下午3時18分││ │ │時許 │村某產業│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道路 │ │動電話撥打曾鴻璋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 │ │ │ │ │點由曾鴻璋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小包予王俊澄。 │├─┼────┼─────┼────┼────┼────────────┤│2 │王俊澄 │108年6月15│彰化縣伸│無償 │曾鴻璋為感謝王俊澄提供位││ │ │日中午12時│港鄉曾家│ │在彰化縣○○鄉○○路○○號││ │ │許 │路11號 │ │處住所借宿之情,由曾鴻璋││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 │ │ │ │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予王俊澄。 │├─┼────┼─────┼────┼────┼────────────┤│3 │吳寶鳳 │108年6月14│彰化縣伸│無償 │曾鴻璋為感謝吳寶鳳提供位││ │ │日晚上9 時│港鄉曾家│ │在彰化縣○○鄉○○路○○號││ │ │許 │路11號 │ │處住所借宿之情,由曾鴻璋││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 │ │ │ │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予吳寶鳳。 │└─┴────┴─────┴────┴────┴────────────┘附表甲【被告曾鴻樑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1、證人謝佳君於偵訊及本 │毒品危害│曾鴻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一附表一編│ 院審理時之證述(108年│防制條例│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 ││ │號1所示之 │ 度偵字第6544卷【下稱 │第4條第2│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販賣毒品甲│ 偵6544卷】第137至138 │項之販賣│3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 頁、原審卷一第290至 │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予謝佳君部│ 305頁) │品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分 │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如起訴│ 鴻樑持用門號000000000│ │ ││ │書犯罪事實│ 5號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 │ ││ │一附表一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號1部分】 │ 動電話聯繫】(偵6544 │ │ ││ │ │ 卷第23頁)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 │ ││ │ │ 通聯紀錄【被告曾鴻樑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108偵6544│ │ ││ │ │ 卷第129至130頁)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 │ 年籍對照表【證人謝佳 │ │ ││ │ │ 君指認被告曾鴻樑】( │ │ ││ │ │ 108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 │ ││ │ │ 【下稱偵6543卷】第115│ │ ││ │ │ 至119頁) │ │ ││ │ │5、google地圖、監視器翻 │ │ ││ │ │ 拍照片5張、車行紀錄熱│ │ ││ │ │ 點分析及車牌號碼0000 │ │ ││ │ │ 至D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 │ ││ │ │ 紀錄(偵6544卷第83至 │ │ ││ │ │ 84 、91至92頁) │ │ │├──┼─────┼────────────┼────┼──────────────┤│ 2 │如犯罪事實│1、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 │毒品危害│曾鴻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一附表一編│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防制條例│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 ││ │號2所示之 │ 6327卷第193頁、偵6544│第4條第2│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販賣毒品甲│ 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項之販賣│3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 290至305頁) │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予謝佳君部│2、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品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分 │ 通聯紀錄【被告曾鴻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如起訴│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書犯罪事實│ 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用 │ │ ││ │一附表一編│ 門號0000000000、09300│ │ ││ │號2部分】 │ 17621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偵6544卷第129至130 │ │ ││ │ │ 頁)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 │ 年籍對照表【證人謝佳 │ │ ││ │ │ 君指認被告曾鴻樑】( │ │ ││ │ │ 偵6543卷第115至119頁 │ │ ││ │ │ ) │ │ ││ │ │4、車行紀錄熱點分析及車 │ │ ││ │ │ 牌號碼4253至D3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行紀錄(偵654│ │ ││ │ │ 4 卷第91至92頁) │ │ │├──┼─────┼────────────┼────┼──────────────┤│ 3 │如犯罪事實│1、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 │毒品危害│曾鴻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一附表一編│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防制條例│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 ││ │號3所示之 │ 6327卷第192頁、原審卷│第4條第2│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販賣毒品甲│ 一第290至305頁) │項之販賣│3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 │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予謝佳君部│ 鴻樑持用門號000000000│品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分 │ 5號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如起訴│ 用門號0000000000、093│ │ ││ │書犯罪事實│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一附表一編│ 】(偵6544卷第23至24 │ │ ││ │號3部分】 │ 頁)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 │ ││ │ │ 通聯紀錄【被告曾鴻樑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09300│ │ ││ │ │ 17621行動電話聯繫】(│ │ ││ │ │ 偵6544卷第129至130頁 │ │ ││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 │ 年籍對照表【證人謝佳 │ │ ││ │ │ 君指認被告曾鴻樑】( │ │ ││ │ │ 偵6543卷第115至119頁 │ │ ││ │ │ ) │ │ ││ │ │5、google地圖、監視器翻 │ │ ││ │ │ 拍照片5張、車行紀錄熱│ │ ││ │ │ 點分析及車牌號碼0000 │ │ ││ │ │ 至D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 │ ││ │ │ 紀錄(偵6544卷第83至 │ │ ││ │ │ 84、91至92頁) │ │ │├──┼─────┼────────────┼────┼──────────────┤│ 4 │如犯罪事實│1、證人謝佳君於偵訊中及 │毒品危害│曾鴻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一編號4所 │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防制條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HTC ││ │示之共同販│ 6327卷第193頁、原審卷│第4條第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58││ │賣毒品甲基│ 一第290至305頁、原審 │2項之共 │54353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安非他命予│ 卷四第10至17頁) │同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謝佳君部分│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 │二級毒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即如起訴│ 鴻樑持用門號000000000│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犯罪事實│ 5號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 │。 ││ │二部分】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原審卷 │ │ ││ │ │ 四第10至11頁)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 │ ││ │ │ 通聯紀錄【被告曾鴻樑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謝佳君持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偵6544卷 │ │ ││ │ │ 第129至130頁)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 │ 年籍對照表【證人謝佳 │ │ ││ │ │ 君指認被告曾鴻樑】( │ │ ││ │ │ 偵6543卷第115至119頁 │ │ ││ │ │ ) │ │ ││ │ │5、證人謝佳君之手機通聯 │ │ ││ │ │ 翻拍照片1張(偵6327卷│ │ ││ │ │ 第197頁) │ │ │└──┴─────┴────────────┴────┴──────────────┘附表乙【曾鴻璋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 │├──┼─────┼────────────┼────┼──────────────┤│ 1 │如犯罪事實│1、證人王俊澄於警詢、偵 │毒品危害│曾鴻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二(一)之附│ 訊之證述(偵6327卷第 │防制條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 │表二編號1 │ 49至51、180、199頁) │第4條第2│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所示之販賣│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 │項之販賣│48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毒品甲基安│ 鴻璋持用門號000000000│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非他命予王│ 8號行動電話與王俊澄持│品罪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俊澄部分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如起訴│ 動電話聯繫】(偵6543 │ │ ││ │書犯罪事實│ 卷第281至283頁) │ │ ││ │三附表二編│3、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 │ ││ │號1部分】 │ 通聯紀錄【被告曾鴻璋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王俊澄持用 │ │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話聯繫】(原審卷二第 │ │ ││ │ │ 53頁)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 │ 年籍對照表【證人王俊 │ │ ││ │ │ 澄指認被告曾鴻璋】( │ │ ││ │ │ 偵6543卷第169至171、 │ │ ││ │ │ 177頁) │ │ ││ │ │5、證人王俊澄指認4月25日│ │ ││ │ │ 購毒現場照片3張(偵 │ │ ││ │ │ 6543卷第25至27頁) │ │ │├──┼─────┼────────────┼────┼──────────────┤│2 │如犯罪事實│1、證人王俊澄於警詢、偵 │藥事法第│曾鴻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二(二)之附│ 訊之證述(偵6327卷第 │83條第1 │期徒刑拾月。 ││ │表二編號2 │ 45、181頁) │項 │ ││ │所示之轉讓│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禁藥甲基安│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非他命予王│ 年籍對照表【證人王俊 │ │ ││ │俊澄部分 │ 澄指認被告曾鴻璋】( │ │ ││ │【即如起訴│ 偵6543卷第169至171、 │ │ ││ │書犯罪事實│ 177頁) │ │ ││ │三附表二編│ │ │ ││ │號3部分】 │ │ │ │├──┼─────┼────────────┼────┼──────────────┤│ 3 │如犯罪事實│1、證人吳寶鳳於警、偵訊 │藥事法第│曾鴻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二(二)之附│ 中之證述(偵6327卷第 │83條第1 │期徒刑拾月。 ││ │表二編號3 │ 55、61、186至187頁) │項 │ ││ │所示之轉讓│2、證人王俊澄於警詢、偵 │ │ ││ │禁藥甲基安│ 訊之證述(偵6327卷第 │ │ ││ │非他命予吳│ 186頁) │ │ ││ │寶鳳部分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即如起訴│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書犯罪事實│ 年籍對照表【證人吳寶 │ │ ││ │三附表二編│ 鳳指認被告曾鴻璋】( │ │ ││ │號4部分】 │ 偵6543卷第143至147頁 │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1、證人黃俞睿於偵訊中之 │刑法第30│曾鴻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二(三)所示│ 證述(偵6327卷第202至│條第1項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廠牌││ │之幫助黃俞│ 203頁) │前段、毒│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 │睿施用甲基│2、通訊監察譯文【黃俞睿 │品危害防│48號SIM卡壹張)沒收。 ││ │安非他命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制條例第│ ││ │分 │ 行動電話與被告曾鴻璋 │10條第2 │ ││ │【即如起訴│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項之幫助│ ││ │書犯罪事實│ 行動電話聯繫】(偵654│施用第二│ ││ │四部分】 │ 3卷第269頁) │級毒品罪│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 │ ││ │ │ 通聯紀錄黃俞睿持用門 │ │ ││ │ │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與被告曾鴻璋持用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原審卷二第 │ │ ││ │ │ 196頁)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暨被指認人編號與真實 │ │ ││ │ │ 年籍對照表2份【黃俞睿│ │ ││ │ │ 指認曾舜堯、曾鴻璋】 │ │ ││ │ │ (108偵6543卷第216至 │ │ ││ │ │ 217、209至213頁) │ │ ││ │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對象A │對象B │通訊內容 │├──┼──────┼─────┼─────┼──────────────┤│ 1 │108年6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嘿。 ││ │下午12時6分 │曾鴻樑 │謝佳君 │B:喂。 ││ │18秒 │ │ │A:阿君啊! ││ │ │ │ │B:蛤? ││ │ │ │ │A:阿君啊! ││ │ │ │ │B:嘿,安納? ││ │ │ │ │A:你買的那個、你買的那個有 ││ │ │ │ │ 了啦! ││ │ │ │ │B:嘿! ││ │ │ │ │A:嘿啦! ││ │ │ │ │B:喔! ││ │ │ │ │A:你講的那個有了啦,我是誰 ││ │ │ │ │ 你知道嗎? ││ │ │ │ │B:嘿! ││ │ │ │ │A:我是誰你知道嗎? ││ │ │ │ │B:蛤? ││ │ │ │ │A:你網路買的那件女裝有了啦 ││ │ │ │ │ ! ││ │ │ │ │B:嘿! ││ │ │ │ │A:看你再怎樣聯絡。 ││ │ │ │ │B:喔好,我知道了。 ││ │ │ │ │A:你什麼時候要請我喝咖啡? ││ │ │ │ │B:你請我好了,不要我請你啦 ││ │ │ │ │ 。 ││ │ │ │ │A:什麼叫我~ ││ │ │ │ │B:我就跑路了,被公司氣得, ││ │ │ │ │ 害我~ ││ │ │ │ │A:阿你不是要請我喝咖啡喔! ││ │ │ │ │B:沒有,要你請了啦,我沒辦 ││ │ │ │ │ 法了啦。 ││ │ │ │ │A:我請喔,沒問題啦,那有什 ││ │ │ │ │ 麼要緊,哪有什麼問題。 ││ │ │ │ │B:(笑)被公司氣得~ ││ │ │ │ │A:是被公司怎樣? ││ │ │ │ │B:氣死,早上去上班,下雨下 ││ │ │ │ │ 的這樣,去了,叫我再去別 ││ │ │ │ │ 館做,就要這樣站來站去啦 ││ │ │ │ │ 。時間還不要緊,問一下床 ││ │ │ │ │ 單勒,人就在那邊… ││ │ │ │ │A:好啦好啦,改天我請你喝咖 ││ │ │ │ │ 啡再說啦。 ││ │ │ │ │B:好。 ││ │ │ │ │A:跟你說一聲,好好好。 ││ │ │ │ │B:好好好,掰掰。" │├──┼──────┼─────┼─────┼──────────────┤│ 2 │108年4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下午2時13分9│曾鴻璋 │王俊澄 │B:在這邊電話講的清楚嗎 ││ │秒 │ │ │A:嘿,安怎 ││ │ │ │ │B:你下午打給我做什麼 ││ │ │ │ │A:沒有阿,我說你下午跑去那 ││ │ │ │ │ 邊,開庭開得怎樣 ││ │ │ │ │B:阿開完了 ││ │ │ │ │A:你不是說去開庭 ││ │ │ │ │B:嘿阿,開庭阿 ││ │ │ │ │A:嘿阿,跟你問一下 ││ │ │ │ │B:就十八相送 ││ │ │ │ │A:什麼十八相送你勒 ││ │ │ │ │B:對阿,王昭君哭倒萬里長城 ││ │ │ │ │A:你是剛剛才回來嗎 ││ │ │ │ │B:嘿阿,對阿,我那時候剛到 ││ │ │ │ │ 庄內,就轉去你家了 ││ │ │ │ │A:齁 ││ │ │ │ │B:嘿阿,你,下午沒做嗎 ││ │ │ │ │A:我就和你昨天看到的一樣, ││ │ │ │ │ 禿驢下午請假,我自己一個 ││ │ │ │ │ 人在這裡,三點半要移去土 ││ │ │ │ │ 地公廟那 ││ │ │ │ │B:喔 ││ │ │ │ │A:就我自己一個人而已,嘿 ││ │ │ │ │B:好啦,我等一下要回去,就 ││ │ │ │ │ 過去了 ││ ├──────┼─────┼─────┼──────────────┤│ │108年4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安怎 ││ │下午3時18分 │曾鴻璋 │王俊澄 │B:阿你不是說大約3點要過來土││ │59秒 │ │ │ 地公廟,你裝孝ㄟ,阿你 ││ │ │ │ │A:幹你娘勒,我昨天看到,今 ││ │ │ │ │ 天,機八勒,你實在是 ││ │ │ │ │B:殺小,又殺小了,幹你良勒 ││ │ │ │ │ ,跑2次了 ││ │ │ │ │A:喂,昨天看到的沒有 ││ │ │ │ │B:什麼啦 ││ │ │ │ │A:我說晚一點要去土地公 ││ │ │ │ │B:不是說3點 ││ │ │ │ │A:阿現在3點半了,3點 ││ │ │ │ │B:幹你娘勒,都你的話,機八 ││ │ │ │ │ 勒,要回去了 ││ │ │ │ │A:機八勒幹 ││ │ │ │ │B:你連續2天裝孝ㄟ,幹你娘勒││ │ │ │ │ ,你很好 ││ │ │ │ │A:你繞過來時不是一樣嗎 ││ │ │ │ │B:幹你娘勒,不說了 ││ │ │ │ │A:幹你娘 ││ ├──────┼─────┼─────┼──────────────┤│ │108年4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下午5時25分 │曾鴻璋 │王俊澄 │A:安怎 ││ │46秒 │ │ │B:阿你那邊都一樣嗎,幫你跑 ││ │ │ │ │ 幫你找都不是,都不能那個 ││ │ │ │ │ 嗎,塞你娘勒 ││ │ │ │ │A:你說對不對阿,我剛剛有說 ││ │ │ │ │ ,我有嘿有多給那個給你了 ││ │ │ │ │B:阿,算了啦算了啦 ││ │ │ │ │A:你現在還聽不懂嗎 ││ │ │ │ │B:蛤 ││ │ │ │ │A:現在說什麼,我有沒有跟你 ││ │ │ │ │ 說,你現在問這個嗎 ││ │ │ │ │B:什麼 ││ │ │ │ │A:!@#$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我有叫你用嗎 ││ │ │ │ │B:嘿啦,你沒有叫我用,我雞 ││ │ │ │ │ 婆,好不好 ││ │ │ │ │A:不是阿,我有沒有叫你插起 ││ │ │ │ │ (音譯)嗎 ││ ├──────┼─────┼─────┼──────────────┤│ │108年4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借問你喔,我有叫你插起 ││ │下午5時27分 │曾鴻璋 │王俊澄 │ (音譯)嗎 ││ │25秒 │ │ │B:阿,好啦好啦,沒關係啦 ││ │ │ │ │A:不不不,一事歸一事,我有 ││ │ │ │ │ 叫你打過來嗎 ││ │ │ │ │B:我再那個地方,我要給人家 ││ │ │ │ │ 插起(音譯)什麼啦 ││ │ │ │ │A:阿你怎麼不去別的地方插起 ││ │ │ │ │ (音譯) ││ │ │ │ │B:好啦好啦,算我不對 ││ │ │ │ │A:不是阿 │├──┼──────┼─────┼─────┼──────────────┤│ 3 │108年4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下午11時28分│曾鴻璋 │黃俞睿 │A:喂,大仔,喂 ││ │51秒 │ │ │ ││ ├──────┼─────┼─────┼──────────────┤│ │108年4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下午11時29分│曾鴻璋 │黃俞睿 │B:喂 ││ │27秒 │ │ │A:嘿,安怎 ││ │ │ │ │B:你那邊曾家村嗎 ││ │ │ │ │A:嘿 ││ │ │ │ │B:嘿,我等一下要過去泡茶哦 ││ │ │ │ │A:喔喔喔好 ││ │ │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