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崇祐(原名陳世凱)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林恆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與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及Skype中暱稱「強子」之成年男子(下稱「強子」)共同籌組從事跨境提款轉帳之詐欺集團(即俗稱「水房」),而與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合作,為各該詐欺機房提領渠等在大陸地區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分工方式為:先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明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即將詐得款項先行2層轉帳(將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錢轉入俗稱「大車」之大陸帳戶,再分拆款項轉入俗稱「中車」之大陸帳戶),之後再轉入甲○○指定之特定大陸人頭帳戶。甲○○於得知旗下大陸人頭帳戶入帳後,乃以Skype通訊軟體(帳號:asdfg00 000000、暱稱:搬運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Z000000000、暱稱:搬運工,帳號asdfZ000000000)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頭「強子」聯繫,通知「強子」指示其他在大陸地區車手,於大陸地區內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現金領出,再存入各電信詐欺機房所指定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轉匯回臺灣,而使各電信詐騙機房所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原先已詐騙得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所匯入之贓款,甲○○並從中獲得所經手金錢約百分之2之報酬。甲○○、「強子」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明方式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再轉帳至甲○○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戶,甲○○即通知「強子」,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各詐騙機房提領轉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甲○○並從中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5,924元之報酬。
二、經警於105年11月1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197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同步搜索並拘提甲○○、姜子偉(由原審另行審結)到案,於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進一步分析存摺及電磁紀錄帳目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然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代號「7-11」詐騙機房與代號「豬腳」詐騙機房、代號「nono」詐騙機房實屬同一,代號「蠻牛」詐騙機房與代號「賓利」詐騙機房、某不詳詐騙機房(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實屬同一,代號「鬼」詐騙機房亦是幫代號「新貴派」及「baby」二詐騙機房提領,自應歸入該二機房部分,是被告所參與共同詐欺犯罪之詐騙機房僅有7個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⑹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18至123頁、第340至341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63號卷第5至6頁、106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第112頁反面、第137頁、卷二第1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廖皇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扣案隨身碟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機房之帳冊資料(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77頁)、被告與各該詐欺機房人員聯絡對帳、處理贓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74頁背面)、被告甲○○與詐騙機房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紀錄(見警卷第12至1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未接來電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含有「強子」之未接來電,見警卷第16頁)、被告持用之手機中Skype聯絡人資料(見警卷第18至28頁)、被告繪製之工作架構圖表(見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08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報告(勘查扣押之筆電內分析擷取Skype通話內容,見警卷第111至115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55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監續字第1855、2207、244
7、2798、317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16至12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2至162頁)、扣案電腦內所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一覽表(見偵卷第127至130頁)、PORSCHE汽車原廠證明書(見偵卷第1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23日函檢送ASP-657 0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0至105-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包含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內通話對象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Skype訊軟體及Wechat通訊軟體內通話對象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8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464號函(見偵卷第3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偵六⑵字第107802339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77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
覆原審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二、...於105年11月22日借提陳世凱製作第2次筆錄中詢問,供稱:...豬(指豬腳就是7-11)、..指的台灣的詐騙機房...(詳附件2陳世凱第2次筆錄第9-11頁)。三、遂依據陳世凱前所供述內容,勘查扣案證物3之隨身碟內所儲存105年6月至11月之帳目,....7-11(豬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依上開記載內容,顯然本案承辦員警係依被告供述內容,而記載「7-11」詐騙機房就是「豬腳」詐騙機房,其真實性自有待調查釐清,難逕依憑上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105年8月間多次以暱稱「搬運工」傳送「豬腳.xlsx」檔案給代號「7-11」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員,但依被告於同年9月9日以User Name及Dis play Name均為asdfaZ000000000與代號「7-11」詐騙機房不詳成員對話中,「711」傳送「豬是誰」,被告回以「你們ㄚ」;「711」再傳送「兄弟為什麼我們是豬」、「覺得我們是豬隊友嗎」,被告回以「你們另一個s」、「不是豬腳?」,此有Skype對話紀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代號「7-11」詐騙機房及代號「豬腳」詐騙機房之成員縱使有部分重疊,然二者係各別不同之詐騙機房,至於被告於105年8月2日以暱稱「搬運工」與暱稱「帥哥」之人進行對帳對話,對帳金額、日期及百分比即使與被告所製作關於代號「nono」詐騙機房之帳目(見偵卷第255頁)相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車手核對該詐騙機房之詐騙金額之帳目,無從因此遽認代號「nono」詐騙機房與代號「7-11]詐騙機房、代號(豬腳」詐騙機房屬同一詐騙機房。況被告確實將上開三詐騙機房所詐騙金額,分別作帳,益徵上開三詐騙機房實際上為三個不同之詐騙機房無訛。另被告雖於105年8月16日、9月6日、9月22日傳送檔名「賓利.xls」檔案與暱稱「新成龍」之人,此有sk ype對話紀錄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然從其對話內容尚無從辯明「賓利」與「新成龍」即係同一詐騙機房;而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與暱稱新成龍之人對話時,被告問:「你們休到幾號?」,新成龍回以:「休1、2、3、4號」,然並未指明係何月份,此有Skype對話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新成龍亦可能係其他車手集團,自不能以其休假日期核與代號「蠻牛」詐騙機房之提款日期相符,遽認新成龍即係「蠻牛」詐騙機房。又被告於105年9月10日與大陸車手暱稱「wpgmpgmgng」之人之Skype對話中,「wpgmpg mgng」傳送「賓出1045回1044外面剩100」、「你看看對嗎」,被告回以「好」、「賓對」,此有Skype對話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上開賓利回1044之金額,核與被告所製作「蠻牛」機房帳目所記載9月10日回104434之金額不吻合,自難憑此即認「賓利」與「蠻牛」為同一詐騙機房;此外,從被告分別與暱稱「成龍」、「成龍新」、「新成龍」等人之Skyp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68頁),上開人等提領贓款之日期縱使與附表二編號1「某不詳詐騙機房」之贓款提領日期,有部分相符,然此僅係車手提領之動作,與詐騙機房之運作無關,故不能據此遽認該「某不詳詐騙機房」與「賓利」、「蠻牛」等詐騙機房係同一詐騙機房。另被告與同為車手暱稱錢阿生、廣進招財等人之Skype對話係同為車手間就提領贓款或對帳之對話,而代號「鬼」詐騙機房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機房,與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係屬不同之分工,自無代號「鬼」詐騙機房亦是幫代號「新貴派」及「baby」二詐騙機房提領,自應歸入該二機房部分之可言。況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詐騙機房詐騙所得贓款之提領帳目,分別製作清楚,足徵上開各詐騙機房係分別獨立之不同詐騙機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然被告係與大陸地區暱稱「強子」人組成水房,由被告與各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員聯繫,於各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詐欺得款,並依上開分工方式轉匯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存入各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詐騙機房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並從中獲取報酬,是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各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大陸地區暱稱「強子」之人、大陸地區車手及附表二所示各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被告查扣之USB隨身碟中,分別儲存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機房提領款項之記錄,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詐騙機房,分別有多次提領及匯款之行為,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確認本案遭各詐騙機房成員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係負責處理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所詐得款項之提領,亦難僅憑其處理詐欺所得款項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推測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機房,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各僅有一不特定之民眾受害,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2之多次提款及匯款之行為,則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提領及
存匯在大陸地區所詐得之款項,讓原先已詐騙成功但尚未能匯回臺灣使用之詐騙所得,得以透過該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他地下匯兌管道送回臺灣並交予該詐欺集團,而被告係分別與該12個詐騙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係基於可分之各別犯意為之,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7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案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核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為詐欺集團領取大陸地區詐得款項車手工作,共同以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馬達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現金6,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為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車輛,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刑偵六⑹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8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車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變價拍賣,賣得47萬6,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變價字第27號命令、105年12月21日勘筆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刑事陳報暨檢附債權計算書、106年度大型保字第3號扣案物品清單、承諾書、105年度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案物變價之贓證物款收據、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登記簿、拍定人領據、106年度保管字第259號收受贓證物單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2月3日中監字第10600174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26日中檢律(基)105查扣922字第10387號函、拍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變價字第27號卷第4、19、22、33至53、57、59至61、6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是就此部分拍賣所得,亦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又被告因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8萬5,924元,扣除前揭扣押之現金6,900元及拍賣所得46萬7,000元後,尚餘61萬2,024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中之46萬5000元係存在同案被告姜子偉帳戶,由姜子偉取得並據為己有,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同案被告姜子偉已將該筆款項用於清償債務,縱被告循法律途逕向其求償,恐已罹於時效或無法獲償,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姜子偉受其所託,到大陸地區申設帳戶供其使用,且同案被告姜子偉開完帳戶後,就將帳戶銀聯卡、U盾交予其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對該帳戶取得實際使用支配權,且被告亦指示「強子」將其詐欺所得報酬匯入該帳戶內,足認被告亦確認其可使用支配該帳戶,始要求「強子」將款項匯入其中,故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況且,被告亦稱該帳戶係因銀聯卡遭其他詐欺機房側錄,致提款密碼錯誤而被銀行凍結,故要求同案被告姜子偉前往大陸地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以利其繼續使用(見偵卷第49頁),益證該帳戶確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縱然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後遭同案被告姜子偉提領占有而未歸還被告,然此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子偉間之民事糾葛,要難以此謂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管領支配之權;且基於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院認被告既已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係因他故而未能使用,衡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意旨有別,要難謂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有何過苛之虞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非可採。⒋另本案被告於各詐欺集團所獲取報酬,雖可依其電腦內之資料各別計算,惟被告已將其所取得之報酬混同使用及購買車輛,故就查扣在案之部分,實無從區分係為何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亦無從於各次犯行項下計算扣減予以區分,故於
主文欄獨立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㈣本案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3至20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6、13至16、19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另編號17、18、20之物,則為第三人廖淑皇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允當。
四、被告上訴,除以前詞置辯外,另辯稱:被告自被查獲之初,即全數坦承犯行,亦配合檢察官拍賣扣押車輛,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懇請考量被告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姜子偉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現實上之處分權,該帳戶內之金額確實由姜子偉領得,自應對姜子偉宣告沒收云云。然前開所辯部分詐騙機房屬同一,與其共同詐欺犯罪之機房實際上僅7個詐騙機房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坦承犯行等良好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相同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又同案被告姜子偉係藉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取得,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業經原審認定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故被告就此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台中地方法院關於同案被告姜子偉之審判進度,因被告上開爭點業經本院駁斥不採,因認無函詢,亦無裁定命姜子偉參與沒收程序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累犯,處有刑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五)│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六)│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七)│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八)│累犯,處有刑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九)│累犯,處有刑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十)│累犯,處有刑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累犯,處有刑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累犯,處有刑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以下提領之詐騙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數額則為各次提領之合計總額)編號1:被告甲○○為某不詳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 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6月1日至8日、10日至12│528萬8,100元 │7萬9,097元│偵卷第253 ││日、14日、16日至27日、29日│ │ │頁上方、第││至30日、7月1日至16日、19日│ │ │254頁上方 ││至25日、30日 │ │ │ │└─────────────┴────────┴─────┴─────┘編號2:被告甲○○為代號「新貴派」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7月22日至27日、29日、│170萬5,200元 │2萬2,318元│偵卷第254 ││31日、8月4日、6日至9日、11│ │ │頁背面上方││日、17日至27日、29日至31日│ │ │、第255頁 ││ │ │ │背面下方 │└─────────────┴────────┴─────┴─────┘編號3:被告甲○○為代號「普攏共」(即代號「蒲隆工」、「蒲龍工」、「樸」)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7月26日、29日、30日、│57萬0,300元 │3萬1,366元│偵卷第254 ││8月2日、3日、21日、24日、 │ │ │頁背面中間││26日、27日、29日、9月1日、│ │ │、第255頁 ││6日、9日、11日、20日、23日│ │ │下方、第 ││、10月8日、9日、11日、18日│ │ │257頁上方 ││、19日、25日、27日 │ │ │、第259頁 ││ │ │ │背面下方 │└─────────────┴────────┴─────┴─────┘編號4:被告甲○○為代號「baby」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7月30日、31日、8月1日│9萬4,600元 │1,418元 │偵卷第254 ││、3日、4日 │ │ │頁背面下方││ │ │ │、第255頁 ││ │ │ │上方 │└─────────────┴────────┴─────┴─────┘編號5:被告甲○○為代號「nono」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提領之詐欺所得 │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數額 │取得之報酬│ │├─────────────┼────────┼─────┼─────┤│8月2日 │6萬9,000元 │1,035元 │偵卷第255 ││ │ │ │頁中間 │└─────────────┴────────┴─────┴─────┘編號6:被告甲○○為代號「鬼」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8月7日、8日、14日 │3萬4,400元 │515元 │偵卷第255 ││ │ │ │頁背面上方│└─────────────┴────────┴─────┴─────┘編號7:被告甲○○為代號「陌生人」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8月23日至25日、29日至31日 │296萬1,400元 │5萬9,237元│偵卷第256 ││、9月1日、19日、22日至30日│ │ │頁上方、第││、10月1日至7日、10日至16日│ │ │257頁背面 ││、18日至25日、27日 │ │ │中間、第 ││ │ │ │258頁背面 │└─────────────┴────────┴─────┴─────┘編號8:被告甲○○為代號「7-11」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8月6日至17日、23日至27日、│784萬5,000元 │15萬3,916 │偵卷第256 ││29日至31日 │ │元 │頁下方 │└─────────────┴────────┴─────┴─────┘編號9:被告甲○○為代號「蠻牛」(即代號「牛」)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8月9日至31日、9月1日 │1,441萬6,200元 │21萬6,081 │偵卷第256 ││至3日、6日至14日、16日至30│ │元 │頁背面、第││日、10月5日至14日、16日至 │ │ │257頁上方 ││22日、24日至28日 │ │ │、第259頁 ││ │ │ │背面上方 │└─────────────┴────────┴─────┴─────┘編號:被告甲○○為代號「豬腳」(即代號「豬」)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9月1日、2日、6日至8日│1,546萬7,200元 │29萬7,931 │偵卷第257 ││、13日至17日、19日至26日、│ │元 │頁下方、第││28日至30日、10月1日至16日 │ │ │259頁、第 ││、18日至31日、11月1日至4日│ │ │260頁中間 ││、6日至9日 │ │ │ │└─────────────┴────────┴─────┴─────┘編號:被告甲○○為代號「寶可夢」(即代號「寶」)詐騙機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年9月22日至30日、10月│1,093萬5,400元 │21萬8,708 │偵卷第257 ││1日至16日、18日至31日、11 │ │元 │頁背面下方││月1日至4日、6日至10日 │ │ │、第258頁 ││ │ │ │、第260頁 ││ │ │ │上方 │└─────────────┴────────┴─────┴─────┘編號:被告甲○○為代號「賓利」(即代號「賓」)詐騙機房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被告與「強子」等車手提領詐│各次提領之詐欺所│被告甲○○│證據 ││欺所得款項之日期 │得總額 │取得之報酬│ │├─────────────┼────────┼─────┼─────┤│105年11月7日至9日 │29萬8,900元 │4,482元 │偵卷第260 ││ │ │ │頁下方 │└─────────────┴────────┴─────┴─────┘附表三:
┌───┬──────────────────────────────┐│ 編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 2 │ASUS廠筆記型電腦1台 │├───┼──────────────────────────────┤│ 3 │隨身碟1支 │├───┼──────────────────────────────┤│ 4 │記帳單3張 │├───┼──────────────────────────────┤│ 5 │手機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6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4) │├───┼──────────────────────────────┤│ 7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5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8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9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 │├───┼──────────────────────────────┤│ 10 │IPAD1支 │├───┼──────────────────────────────┤│ 11 │現金新臺幣6,900元 │├───┼──────────────────────────────┤│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1支及原廠證明││ │書1張(扣案車輛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拍賣,變價為現金 ││ │47萬6,000元) │├───┼──────────────────────────────┤│ 13 │匯款單1張 │├───┼──────────────────────────────┤│ 14 │行動硬碟1個 │├───┼──────────────────────────────┤│ 15 │Panerai PAM 00560頂級手錶1支(原價約18萬元) │├───┼──────────────────────────────┤│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業據供擔保後發還 ││ │甲○○) │├───┼──────────────────────────────┤│ 17 │現金新臺幣4萬2,000元 │├───┼──────────────────────────────┤│ 18 │台新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廖淑皇,帳號:000000000000││ │26) │├───┼──────────────────────────────┤│ 19 │台新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戶名:陳世凱,帳號:000000000000││ │00) │├───┼──────────────────────────────┤│ 20 │手錶發票2張(Panerai PAM00560、PAM0056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