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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乃榤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乃榤犯如其附表編號 2所示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三罪部分,鄭乃榤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乃榤知悉其母親鄭楊假自民國102 年間起,因患有老年性癡呆症、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證明書,已明顯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鄭乃榤為獨取鄭楊假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先於 103年4月3日、同年10月23日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0樓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埔心戶政事務所),會同其妹鄭貴今(無證據證明鄭貴今知情)或帶著鄭楊假,至埔心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收執之;鄭乃榤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芳葳辦理,於 103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蓋用鄭楊假之印鑑章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表示鄭楊假於 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建物贈予鄭乃榤之意旨,嗣於 103年10月27日、28日某時,持鄭楊假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至彰化縣○○市○○里○○街 ○○○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稅務分局)、同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以贈與為由,填妥「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並蓋用鄭楊假之印鑑章於各該申報書之原所有權人、申報人、贈與人等欄位上,檢附上述製作完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表示鄭楊假委託鄭乃榤向員林稅務分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旨,持以向不知情之員林稅務分局、員林稽徵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其等承辦公務員俱誤以為鄭楊假將系爭建物贈與鄭乃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稅捐稽徵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員林稅務分局之公務員據此核發契稅繳款書予鄭乃榤,併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日後年度核發房屋稅繳款書予鄭乃榤,員林稽徵所之公務員則據此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鄭乃榤,鄭乃榤此舉均足生損害於鄭楊假及員林稅務分局、員林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鄭乃傑於 106年間,要求其兄鄭宗欽搬離系爭建物,鄭宗欽於是獲悉上情,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宗欽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乃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

1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乃榤於原審就下列事實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9

至50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堪認無訛:⒈被告為自其母鄭楊假受贈系爭建物,因而申請其母之印鑑證

明、製作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填載契稅、贈與稅等申報書,據以辦理稅務申報手續,即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有員林稅務分局函附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07至113頁)、員林稽徵所函附系爭建物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15至135頁)附卷為憑。

⒉鄭楊假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鄭楊假之全體子女:告訴人鄭宗欽、被告、鄭宗仁、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共同擔任鄭楊假之監護人,於104年8月3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 2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受贈系爭建物一事經其母鄭楊假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鄭楊假贈與系爭建物時,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立有同意書,由代書書寫內容,鄭楊假再按捺指紋,並有兩位證人在場見證,被告獲鄭楊假概括授權辦理相關事宜,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之母親鄭楊假於 102年間,因患有老年性癡呆症、長期

坐輪椅,無法照顧日常生活所需,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等情,有中山醫院陳滋彥醫師於102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書可憑(見他卷第13頁)。

⒉研析鄭楊假之中山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病歷(詳后論述)可發現:

⑴鄭楊假嗣於102年11月30日就至中山醫院就醫,102年12月

1日至5日間之加護病房每日護理評估表,意識狀態均記載「混亂」(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鄭楊假於 102年12月12日就醫,病歷記載其過去病史,包

憂鬱症、中風(右側無力)、失智等症狀;於 102年12月23日醫師觀察到其精神狀況昏昏欲睡(drowsy)(見原審卷二第295、329、311頁)。

⑶鄭楊假於103年1月 7日至彰化醫院就醫,護理評估表記載其意識狀況呆滯(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⑷鄭楊假於103年2月18日至彰化醫院就醫,護理評估表記載其意識狀況呆滯(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⑸鄭楊假於103年5月2日至6日期間因腎臟病至彰化醫院就醫

,昏迷指數為「E4V4M6」,而V4的意思就是在「說話反應(Verbal response )」項目,受評估對象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confused),獲得4分(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⒊足見,在被告於 103年10月間辦理系爭建物贈與之稅務申報

前,其母鄭楊假的身心健康狀況,尤其是心智功能,已經長期不佳,而贈與不動產之事非同小可,即便是未經登記之建物,其處分行為亦誠非生活尋常瑣事,意思表示的溝通難度,更非認出子女、表示要跟誰住、食物口味好不好等表達可以相比,其是否可和他人進行涉及複雜概念之溝通,充分理解處分贈與財產之意義?自甚有疑。另外,原審法院家事庭受理鄭楊假監護宣告,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會同鑑定人即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鴻松,訊問鄭楊假,鄭楊假無法回答簡單的算術問題、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不知道當時在任地方中央首長為何人、鑑定當時是下午時分卻回答現在是早上,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家事庭 103年度監宣字第 275號卷第84至85頁)。嗣後鑑定人王鴻松出具鑑定意旨略以:鄭楊假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見他卷第25至30頁)。

⒋證人兼鑑定人王鴻松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考鄭楊假

相關病歷,在97年6月19日、8月 4日提到她有血管性失智問題,血管性失智的意思就是中風造成的失智。失智的原因很多,如果是中風、出血造成的話,稱為血管性失智。失智症可分為輕、中、重,到了中度的時候時間起點會開始有點混淆搞不太清楚,但是對人的定向感還存在,外觀看起來還算正常,重度的話會開始不太認識親友,外觀明顯看起來跟常人不同,需要人照顧,鑑定書寫到鄭楊假失智程度為中重度,是介於中度到重度之間,她比較偏向重度,因為她還認得自己的小孩。一般外人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她的狀況是不好的。我做鑑定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16日,如果在2個月前她的身體沒有特別疾病住院的狀況,都差不多這樣情形的話,她的精神狀況應該會跟12月鑑定的時候差不多。鑑定報告上寫她當時意識清楚但溝通性不佳,意思是簡單的她可以了解,但如果我們講的內容太深、太難,她沒辦法回答我們,溝通就會不太好。鑑定報告提到她近 1年認知能力逐漸變差,恢復可能性偏低,有參考陳滋彥醫師申請移工看護的報告,送房屋(系爭建物)是受監護宣告之前,在申請外籍看護之後,如果這兩個月沒有什麼特殊的住院或紀錄,失智的病情應該是差不多,精神狀態跟鑑定的時候應該是差不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22頁)。足見若無特別的外在因素介入,令失智進程急遽惡化,鄭楊假於 103年12月16日鑑定時的心智狀況,應該和系爭建物贈與申報時即 103年10月間的狀況,相差無幾,都沒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

⒌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受理鄭楊假及其子女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中,本案被告鄭乃榤及告訴人鄭宗欽均曾提出其等攝錄母親鄭楊假之檔案,原審勘驗發現(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9至15頁):

⑴檔案修改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之錄影檔案

,為告訴人鄭宗欽在其住處對鄭楊假之錄影,經被告陳稱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1頁)。鄭楊假躺在椅子上,旁人至少有2男2女,詢問鄭楊假問題,但她都沒回答,期間以手擦一下右眼。

⑵檔案修改日期為 103年11月29日下午10時52分許之錄影檔

案,是被告和鄭楊假之對話,地點在被告的雜貨店內,經被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2頁)。鄭楊假躺在床上,右手伸動,被告問鄭楊假還要不要去告訴人那裡,鄭楊假說不要,被告說「你自己不要去的喔!你不要說是我不讓你去」,鄭楊假遲疑後說「我自己不要去…」,嘴巴喃喃有詞、說「蒼蠅…」用右手伸動撥一下眼睛、臉,喃喃有詞「我不要去…」,被告問「我是誰你還認得嗎」,鄭楊假說「我知道你」。

⑶檔案修改日期為 103年11月29日下午10時55分許之錄影檔

案,鄭楊假躺在床上,被告握著鄭楊假的手,被告跟旁人說話抱怨告訴人,鄭楊假喃喃自語「…不要講他啦」,被告對鄭楊假一連問「是你自己不要去的喔!是你自己講的喔」、「是你自己講的喔」、「你自己再講一次給別人聽」、「由我照顧你好不好」,鄭楊假應喝,說「不願去」、「好」。

⑷檔案修改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下午11時1分許之錄影檔案

,鄭楊假躺在床上,被告握著鄭楊假的手,抱怨告訴人,一面問鄭楊假「誰孝順」、「我是誰」,鄭楊假喃喃自語「阿傑」、「別講了」或是以右手指著被告。

⑸檔案修改日期為 103年11月29日下午10時39分許之錄影檔

案,鄭楊假躺在床上,被告餵食牛奶,地點在被告家中,經被告陳稱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5頁)。被告問話,鄭楊假喃喃有詞,內容不明。被告餵食牛奶詢問口感、溫度如何,鄭楊假說「沒味啦」、「免啦」。接著被告問「這房子的土地向誰買的?」,鄭楊假喃喃有詞,沒有回話。被告測試鄭楊假幾個問題,例如能否數出被告伸出幾支手指,鄭楊假只能說出第2次測試的5支。被告詢問「爸爸(即鄭楊假亡夫)有幾位兄弟」,鄭楊假說不知道。被告詢問伯父(即鄭楊假夫之兄)叫什麼名字,鄭楊假嘴裡喃喃有詞語意不明。

⑹上述這些錄影檔案內容所顯示的「建立日期」、「存取日

期」均為 108年間,這是檔案複製到原審電腦的時間,顯然不是家事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只剩下所謂的「修改日期」應該就是拍攝日期,此有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3至51頁)。可見鄭楊假於 103年10月29日,對於旁人問話相應不理,於 103年11月29日,對於被告的問話,只是被動應和,其無法回答房子的土地是向誰買的,也不記得亡夫有幾位兄弟,回答不出其夫之兄名字、數數能力不全,只能辨識出被告、或對於食物表示意見。如此之狀況,與鑑定人兼證人王鴻松於 103年12月16日見聞鄭楊假的表現:還記得自己有幾位子女、說得出其中幾位的名字,但是無法回答簡單的算數、不記得自己生日、時間感混淆等狀況,的確沒有顯著差別,而且時間更接近 103年10月間即贈與系爭建物之時。因此,鑑定人兼證人王鴻松前揭證稱:如果這段期間沒有其他因素介入,令鄭楊假失智症進程迅速惡化,鄭楊假於 103年12月16日鑑定時的精神狀況,和系爭建物贈與申報時即 103年10月間,應該差不多等情,信而有徵,應足憑採。辯護意旨陳稱鄭楊假在103年10月間起至103年12月16日監護宣告事件鑑定前,因多次就醫住院,導致 2個月內嚴重失智云云,顯然無視上揭影片內容,鄭楊假之身心狀況其實和鑑定時相差無幾,此辯護意旨自不足憑。

⒍因此,鄭楊假因失智症狀,無法進行複雜程度的溝通,在影

片中也可見,其連房子的土地是跟誰買的,都無法回答,在

103 年10月間,顯然已經沒有同意贈與系爭建物的意思能力等情,可以認定。被告既長期照顧鄭楊假,復依前述㈢⒈⒉提及鄭楊假的就醫紀錄,早在102年3月12日就已經被診斷有老年性癡呆症,102 年12月12日的病歷談到過去病史,當中包含失智,被告縱使不具醫學專業,對於鄭楊假因失智而不具備意思能力,豈有不知之理?辯護意旨稱被告不知鄭楊假實際上無行為能力,故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為憑。

⒎系爭建物坐落於○○鄉○○段○○○號(即重測前羅厝段芎蕉

腳小段3之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鄭楊假於97年12月16日贈與登記給長孫鄭書坤(即告訴人鄭宗欽之子),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可證(見原審卷三第 71、105頁、原審卷五第5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能提出系爭建物之73年農舍使用執照影本、起造設計圖、位置圖、竣工圖等(見原審卷五第55至61頁),此等情況顯示:系爭建物應該是連同土地一併分給長孫,所以重要資料才會在長孫(即告訴人之子)手上。正足證明鄭楊假應無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之真意。被告辯稱鄭楊假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云云,應非屬實。

⒏系爭建物贈與時所書立之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7頁)

,是由永興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代書陳芳葳書寫後,在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交由鄭楊假蓋指印、在場見證之人黃滄敏、魏應發簽名,嗣代書陳芳葳填寫後續贈與契約、稅務申報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述事務所之代書詹清福、陳芳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至20頁、原審卷五第20至29頁)。

惟無法證明鄭楊假有同意贈與系爭建物的意思能力,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證人黃滄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在他們店,不

是去買菸就是買酒,喝到有點醉了,被告跟我說麻煩後面三七五減租填個證明是他們父子在耕作就好,我想說大家這麼好就幫他簽了,也信任被告,內容沒看就簽了,這張贈與房子的我沒有印象,內容我都沒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至25頁)。顯見證人黃滄敏沒理解同意書的內容就簽名見證,甚至還與其他簽署的文件(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 275號卷第52頁之「三七五租耕地現耕證明書」)混淆。

⑵證人魏應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媽媽說要把房子送

給被告,代書寫好同意書後,被告的媽媽叫我簽,我在現場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至13頁);然而再詳究其中細節,證人魏應發證稱:「(檢察官問:要贈哪裡的房子給誰?)我知道是在種芒果,地名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二重村」(見原審卷五第13頁)、「(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簽這名字的意思為何?)知道,要給阿榤簽個名,代書會跟我說,我想確實是媽媽的要給他;(審判長問:是哪一間房子要給被告鄭乃榤?)房子在二重村;(審判長問:但實際上辦過戶的是芎蕉村?)是二重村;(審判長問:二重村與芎蕉村有相連嗎?)那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頁)。系爭建物分明位在埔心鄉芎蕉村,證人魏應發卻陳稱是「在二重村的房子」,和同意書所載的贈與標的顯然不同。足見證人魏應發一樣未理解同意書的內容,應該是聽聞代書或旁人解說後,想當然耳地認為鄭楊假有贈與之意。

⑶證人即代書陳芳葳於審理時原審證稱:「被告請我到他們

店裡,現場有被告夫妻、證人 2名、還有一位我不知道的女性。我寫好同意書,意思是要過戶芎蕉村的豬舍給被告,將同意書內容唸給他們聽。我問鄭楊假這個豬舍過戶被告(阿榤)好不好,鄭楊假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至23頁);然而證人陳芳葳也坦言:「我只有問豬舍的問題,沒有問其他問題,我沒有測試鄭楊假能否聽得懂我的問題,也沒有問其他問題去測試她的表達能力是否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29頁);參照鄭楊假在上述錄影的表現,對長期照顧自己的被告比較會應聲,但對於告訴人鄭宗欽等其他家人的問話則毫無對應;所以,鄭楊假應該是聽到代書詢問到的問題涉及被告,不解其意隨聲應和,證人陳芳葳既非熟稔鄭楊假的親友,也不具備醫學專業,這些見聞,自然無法證明當時鄭楊假具完整的意思能力。

⒐系爭建物屬不動產,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

記),因而以之為客體的物權法律行為,無法經由登記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然而仍有一定的財產價值。現實上對於此種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還是有交易需求,故另以稅籍名義表彰權源依據,以為因應,屢見不鮮。被告知悉其母之心智狀況,沒有同意贈與系爭建物的意思能力,更無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真意,卻委由代書製作贈與契約、申報文件,表示贈與系爭建物並據以申報稅捐,除了侵害其母之財產權外,更造成系爭建物名實不相符,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職掌,自足生損害於鄭楊假、員林稅務分局、員林稽徵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母鄭楊假因失智而缺乏事理判斷及意

思表示之能力,無從取得她的同意,仍製作系爭建物贈與之契約及稅務申報文件,提出於稅捐機關之公務員據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核發課稅證明文件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憑,併指駁如前,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之母鄭楊假因失智而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無從取得其同意,有如前述,從而以其名義製作之契約、稅務申報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

⒉又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參照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房屋稅條例第7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 1項、第41條等規定,即可知各該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接獲人民申報後,調查核實的部分,僅止於應納稅額之核定計算,其餘內容,例如申報事由,可說是一經申報即予登載。被告所持之契稅申報書為制式表格,因主管機關同為縣市地方政府,故併予記載同時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旨,此觀契稅申報書即明(見原審卷四第 109頁)。

本件員林稅務分局承辦公務員收件後將據以登載,核算應納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俾利日後課稅年度寄發繳款通知;員林稽徵所承辦公務員收受贈與稅申報書後亦據此載登,核算應納贈與稅,發給免稅證明書,兩者一經受理,都不會另外調查贈與事由的真偽,而專注在課稅的調查。故被告此部分的行為,自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⒊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之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本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芳葳填載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數私文書後據以行使,核係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贈與稅申報部分,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盜用「鄭楊假」之印鑑章,是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出於受贈過戶系爭建物之單一決意,接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私文書,並提出於各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鄭乃榤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經營雜貨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頁),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不致匱乏之成年人。其已婚、父逝、尚有其他手足 5人,從前述監護宣告等事件中可知彼此相處不睦。本件被告是其母鄭楊假長期的主要照顧者,此觀告訴人於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狀陳稱「自102年9月起鄭乃榤拒絕聲請人(即告訴人)攜相對人(即鄭楊假)返家照顧」等語即明(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卷第 4頁)。此對被告勢必造成相當負擔,其付出的心力,依照鄭楊假的健康狀況,仍不容忽視。惟被告趁獨攬照顧母親的機會,擅自處分其母親所有之系爭建物,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近年來的前案紀錄,泰半是手足親人間之糾紛所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並非重大暴力之危險犯罪,本件應無遽以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可參。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私文書,均經交予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執保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具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上均有「鄭楊假」之印文,然皆來自鄭楊假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而真正印章蓋出的印文,當然也是真正,並非偽造,至於贈與稅申報書上出現的「鄭楊假」手寫文字,應是代書陳芳葳受被告之託辦理稅務申報時填載,僅有表彰確認人別之意,難謂係偽造之署押,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均無庸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有誤會。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因此,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沒收規定雖有修正,惟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雖然系爭建物因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以之為客體的物權法律行為(例如贈與),無法經由登記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然而,透過稅務申報時所檢附的贈與契約書,及稅務申報後產生納稅義務人名義上變更的效果,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仍得享有一定的財產利益,從被告對外求售系爭建物的行徑來看(見原審卷四第53頁之照片),更有相當的財產交易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究應採取何種方式,剝奪被告的不法所得、返還原主、回復原有的財產秩序,則為執行方式之問題,附予敘明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揭辯解,一再辯稱其受贈系爭建物,有經其母鄭楊假同意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被告前開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是其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乃榤與鄭宗欽、邱鄭秀鳳、鄭貴今、鄭朝文、鄭宗仁均係兄弟姐妹,其等之母鄭楊假自 102年間起,因患有老年性癡呆症、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經中山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證明書,已明顯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後,鄭楊假因上述症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 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宗欽、鄭乃榤、鄭宗仁、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共同擔任鄭楊假之監護人。詎被告鄭乃榤明知鄭楊假之財產處分應得上揭監護人全體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5年10月26日、106年2月10日、106年5月15日,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埔心鄉農會,持鄭楊假申辦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心鄉農會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埔心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盜蓋鄭楊假印章,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1000元、 2萬2000元,據以支付鄭楊假之日常開銷,足生損害於全體監護人及該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乃榤此等部分之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乃榤此等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鄭乃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宗欽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鄭貴今、邱鄭秀鳳於偵訊之證言。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裁定等)。

㈤彰化醫院 10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030010887號函檢附之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於

103 年12月16日15時許對鄭楊假執行精神鑑定,彰化醫院在上揭鑑定書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欄位上載明「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在「回復可能性說明」欄位上載明「相對人年紀已經87歲,近一年認知能力逐漸變差,回復可能性偏低」;在「臨床失智量表(CDR)= 2-3,中重度失智」等事實。

㈥埔心鄉農會 106年12月25日心鄉農信字第1064C00808號函檢

附之取款憑條 3紙、埔心鄉農會於107年3月26日心鄉農信字第1074100303號函檢附之上述埔心鄉農會之交易紀錄暨取款憑條9紙、鄭楊假申辦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簿影本各1份。

㈦中山醫院於103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於103年12月26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㈧103年8月6日列印之鄭楊假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㈨被告提供之鄭楊假生活費及醫療開銷單,及被告與其他兄弟涉訟之法院院決、筆錄等資料。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鄭乃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提領其母存款之事,乃係不知監護宣告後要得全體監護人同意才能提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鄭楊假尚未受監護宣告時,即由被告照顧,相關費用授由被告自鄭楊假帳戶支應,不足額時再由被告墊支,被告事先不知監護宣告後,需全體監護人同意方可動用鄭楊假之帳戶,經埔心農會承辦人員告知後,即未再領取,並非故意致之等語。

五、經查:㈠鄭楊假全體子女長幼依序為:邱鄭秀鳳、鄭朝文、告訴人鄭

宗欽、被告鄭乃榤、鄭貴今、鄭宗仁,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5號卷第 6至18頁)。緣 103年11月21日告訴人鄭宗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鄭楊假為監護宣告,經該院家事法庭審理後於104年6月26日,以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選定鄭楊假全體子女為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許芳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嗣於104年8月 3日確定有該件裁定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 103年監宣字第 275號卷第128至147頁)。被告為該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該裁定內容固應有所悉。

㈡且被告於 105年10月26日、106年2月10日、106年5月15日先

後有至埔心鄉農會,持鄭楊假之埔心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蓋用印章,分別提領3萬元、4萬1千元、2萬

2 千元,以支付鄭楊假之日常開銷之事實,有取款憑條(見偵卷第89、91、93頁)、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9頁)、被告提出之鄭楊假開銷列表(見偵卷第221至228頁)在卷可佐。

㈢然依證人鄭貴今於107年8月 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問:你母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之來源?)大部分是鄭乃榤支出,少部分由鄭宗仁支付,我是低收入戶沒有錢,所以負責照顧;(問:鄭乃榤於 105年10月26日至埔心農會臨櫃提領你母親帳戶內 3萬元、於106年2月10日至埔心農會臨櫃提領你母親帳戶內4萬4千元〈按應為4萬1千元之誤〉、於106年5月15日至埔心農會臨櫃提領你母親帳戶內2萬2千元?)我知道,這是在監護宣告之後去提領的,因為媽媽的照護花400、500萬元,是鄭乃榤及鄭宗仁支出,我母親到後期每個月花費6、7萬元,所以才會將錢提領出來多少補貼。…」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可知,鄭楊假為被告鄭乃榤及鄭宗仁、鄭貴今所照顧,並大部分開銷皆為鄭乃榤及鄭宗仁支出。另被告供稱:98年到102 年,其父母均患病,無法親自辦理農會、漁會的帳戶存款提領事宜,雙親便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其等存摺、印章,如需用錢便委託被告鄭乃榤去提領存款現金,用以支應雙親之醫藥費用及生活開銷,父親往生後,母親亦是如此委託被告處理其帳戶存款事宜,此情事自始兄弟姊妹(包括告訴人鄭宗欽、鄭貴今)均知悉,告訴人亦無異議等語。

㈣被告與告訴人鄭宗欽之父鄭潤培102年7月 4日過世後,被告

自102年 7月至109年間為其母鄭楊假醫療、生活等相關花費,分別:⒈102年 7月至105年,計支出費用297萬400元;⒉106年間計支出費用80萬1342元;⒊107年間計支出費用38萬8926元;⒋108年間計支出費用26萬8776元;⒌109年1至3月間計支出費用6萬4146元,合計花費449萬3590元整,有被告所提相關支出單據與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1至535頁)。而告訴人鄭宗欽則僅於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 1月23日間為其母鄭楊假支出醫療用品與照護費用計 3萬9798元,有告訴人所提單據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且告訴人知悉鄭楊假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由被告鄭乃榤、鄭宗仁分擔,復知悉鄭楊假監護宣告後之農會存款,維持由被告領取出來充作母親之醫藥費用之事實,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

㈤甚者,告訴人明知其母鄭楊假埔心鄉農會存摺、印章委託被

告鄭乃榤保管並支出生活開銷費用,並由被告代鄭楊假提領存款充作醫藥費之情事,自前揭鄭楊假之監護宣告裁定 104年8月3日確定後,至106年6月間亦未向埔心鄉農會通知鄭楊假受監護宣告一情,此由證人即埔心鄉農會職員賴淑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農會長期客戶,所以我認識被告。鄭楊假經監護宣告後法院沒有發文。因為我們農會只憑印章、存摺就可以提款,之前被告到農會提款,我們都不知道他媽媽的情況怎麼樣,是到後來(被告的)其他兄弟跟我們說,鄭楊假有受到監護宣告。後來被告來領錢的時候,我告知他,我們會依受監護宣告的程序來辦理,當初我有請他給我們法院的裁定,可是他都沒有提供,是我們自己上網去查,後來他要來領,我們已經知道這個情況了,就說不行,我們有看法院裁判,寫得很清楚,是六位子女共同監護,我們有告知他說,我們已經知道了就不能讓你領,除非全部六個共同監護人都到場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至32頁)。

足見,於埔心鄉農會還不知鄭楊假已受監護宣告前,被告仍循往例,持印章、存摺提領鄭楊假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款,至鄭楊假其他子女(即共同監護人之一)通知,始獲悉此事後才拒絕被告後續單獨提領。

㈥徵諸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是雖其母鄭楊假於104年6月26

日即已經受監護宣告,且經法院選定六名子女為監護人,但被告於不知悉銀行作業規定,且無人異議之情下,續而單獨領取其母鄭楊假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款,以作為鄭楊假看護、醫療等開銷之用,此在被告已為其母鄭楊假之醫療、照護支出大於公訴意旨所指合計9萬3千元之款項甚多之情下,衡情應尚屬人情之常。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乃榤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故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乃榤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單以被告在上揭時、地為前開單獨提領其母鄭楊假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款一情,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詳予就被告歷來照顧其母鄭楊假,並已為鄭楊假支出大筆醫療、看護費用,及上揭鄭楊假受監護宣告之前因後果為互相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