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唐宏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文椋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唐宏、湯文椋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㈠被告林唐宏、湯文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唐宏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湯文椋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 2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65號、108年度聲字第4
195、4288號裁定,各准予被告 2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唐宏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湯文椋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街○○○號,另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上有起訴書、原審裁定、原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本件被告 2人所犯殺人未遂、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分別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年10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2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本案被告 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 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 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