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榕真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本院不予採納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伊請的挖土機將本案土地(即苗栗縣○○鄉○○○段○○○○○○○號)原有道路壓壞後,伊遇到賴彥儒自稱與其母均為地主,要伊將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修補,所以伊將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誤認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惟核之證人賴彥儒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伊完全沒有同意梁榕真鋪設水泥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依證人古善美於原審證稱內容,亦堪認證人古善美自稱不懂土地,也沒有專心聽被告與賴彥儒在講些什麼,僅恰巧聽見「被告與賴彥儒在談土地買賣的事情,賴彥儒告訴被告要她回復跟修補怪手壓壞的路面」等語,既缺乏前因後果,則其證述與事實全貌是否相符,尚屬有疑。況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劉俊禎,非賴彥儒所有,被告前與他人有土地通行權之訴訟,堪認被告對於他人土地在何種情況下方得利用應有相當之智識,對他人土地之通行、開發,應取得所有權之人同意,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捨此不為,未向告訴人劉俊禎請求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則被告主觀上有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意,堪以認定,原審未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案土地(苗栗縣○○鄉○○○段○○○○○○○○號)係告訴
人劉俊禎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之唯一標的,是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國滄單獨所有之同段第680之10地號土地無關,核先敘明。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偵卷第111頁)之A區(面積87.7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9日會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利處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73至74頁)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77至101頁)在卷可憑,而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108年8月26日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告在本案之他人所有山坡地即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區(面積87.7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之客觀事實,至堪認定。
㈢惟被告所有之土地(永和山段第193地號及673之2地號),
與本案土地相距尚有相當距離,何以被告會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自費鋪設水泥路面?其目的或動機為何?尚非無疑。就此,被告始終辯稱係因其雇用之挖土機經過時,將本案土地弄壞,地主不諒解,我就說我會修補等語,雖核與證人賴彥儒分別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同意她在A區鋪設水泥」(見偵卷第132頁)及原審證述:「沒有跟被告講過要把路恢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45頁)等語相互齟齬,但證人賴彥儒既於偵查中係兼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應訊,並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找被告商談時,係表示受地主委派前來(見原審卷第145頁),故證人賴彥儒對於被告就此有利於自己之辯解,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並非不能想見。故難遽以被告所辯情節,業據證人賴彥儒否認之,即全部不可採信。乃原審判決綜合證人賴彥儒曾自稱係本案土地地主,得知本案土地原有路面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壓壞後,雙方就本案土地是否出售被告未達成共識之情形下,衡以常情,於商談過程中證人賴彥儒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路面回復原狀,與一般事理無違,並本於證人古善美於原審證稱曾經有一次見到證人賴彥儒與被告在談論土地買賣時,賴彥儒有要求被告修補被怪手壓壞之路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160、162、164頁)及被告之土地當時對毗鄰之其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無耗費金錢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之必要與實益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受「地主」之要求,始將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足以採信,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可言。
㈣因此,即便證人賴彥儒確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綜合上
情,被告僱用之怪手行經本案土地,壓壞原有路面,故由自稱為地主之人出面要求被告回復修補,實合乎情理,乃被告本於賴彥儒之要求,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充其量僅具有疏於查證賴彥儒是否確為本案土地之地主或有無經真正地主授權之過失而已。而依卷存104、105及106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3張(置放在偵卷證物袋內)與上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結果,本案土地自104年起確為「產業道路」一部,復經證人黃添琳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本來就有水泥,只是梁榕真把路弄得比較厚一點…如果沒有補強,常常下大雨就會崩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僅意在回復道路原狀,其主觀上欠缺「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之故意,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徒以被告所辯與證人賴彥儒證述之情節不符,可否採信,已屬有疑;證人古善美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全貌相符,尚屬有疑,逕認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應構成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榕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榕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榕真明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劉俊禎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其為使挖土機得以進出共有之毗鄰土地(同段193-1 地號土地),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前某日,未經劉俊禎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本案土地原有道路上鋪設水泥而修建道路(面積為87.79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彥儒之證述、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先前伊請的挖土機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壓壞後,伊有遇到賴彥儒,當時還沒鋪設水泥道路,他說他媽跟他都是地主,要伊鋪設水泥道路來修補,就誤認有經過地主的同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
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91 頁至第
192 頁)。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劉俊禎所有,且被告明知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仍於106 年7 月13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該土地原有道路上鋪設面積為87.79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彥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第132 頁;本院卷第138 頁),且有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會勘紀錄、聲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陳情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報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 年8 月26日水保監字第1081835864號函、放大航空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02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偵卷第2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
119 頁至第127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賴彥儒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劉俊禎是伊表哥,他住在
台北,所以本案土地的事情都是叫伊去處理,本案土地上的原有道路是農路,一直往下走會走到被告的土地,先前有人通知伊媽媽說本案土地被他人使用,伊就去現場看到本案土地有被怪手經過,並在被告的土地上遇到她,伊問她說路面是妳破壞的嗎,被告答覆後,伊說妳怎麼可以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就使用成這樣,當時伊向她說伊是地主,不然她不知道伊是誰,她當天還帶了1 名仲介,要談買賣本案土地的事,但沒有要賣給她,而且伊當天只有跟被告說妳不能這樣用伊的土地,沒有叫她回復原狀,也未曾同意她鋪設水泥道路,後來伊媽媽又被通知本案土地被他人使用,伊再去現場看,就看到本案土地上被鋪設了水泥道路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4 頁)。
㈢勾稽證人賴彥儒所證及被告上開辯稱,其等就證人賴彥儒曾
向被告自稱係本案土地地主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再者,於證人賴彥儒曾向被告自稱係本案土地地主,且知悉本案土地原有道路路面係遭被告聘請之怪手壓壞,又雙方對本案土地是否出售予被告未達成共識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證人賴彥儒遂因此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回復原狀或鋪設水泥道路以為修補,實與常情無違,且較為合理。
㈣證人賴彥儒當時究有無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回復原
狀或鋪設水泥道路乙節,證人賴彥儒所證及被告辯解固相互齟齬,惟證人古善美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送便當去被告土地給她,有看到被告跟賴彥儒在談土地買賣的事情,賴彥儒還有被告講說要她回復跟修補被怪手壓壞的路面,不然大家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72 頁),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賴彥儒未曾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原有道路回復原狀或鋪設水泥道路。準此,被告辯稱其誤認有經過地主同意而鋪設水泥道路等語,應可採信。
㈤另依卷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土地電傳資訊(見他卷第93頁;附件卷第5 頁至23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當時尚有可聯通毗鄰本案土地之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道路及通行權存在,是被告於經濟效益層面,顯無耗費金錢鋪設本案水泥道路以占用本案土地之必要與實益,而益徵被告辯稱鋪設水泥道路之目的係為本案土地地主修復原有道路等語,應非虛構,而堪予採信。
㈥是以,足認被告鋪設水泥道路之目的係僅為修復原有道路,
而非意在占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土地而為排他之使用,其主觀上即應無占用該土地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所為,應無刑法竊佔罪之適用,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縱認被告疏於查證證人賴彥儒是否為本案土地之地主,而有過失,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條規定,僅於過失犯同條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始處以刑罰,惟被告本案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有上開現勘意見表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認已有致釀成災害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同法第32條第3 項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