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春進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66、8268、9478、11309 、11535 、11536 、13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通訊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0月16日22時38分起至翌日即17日2 時5 分許間,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通話後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林岳民住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民以牟利,並向林岳民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0月21日0 時8 分起至同日6 時39分許間,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通話後某時,在林岳民上址住所,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民以牟利,並向林岳民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3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16日1 時50分許,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林岳民上址住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民以牟利,並向林岳民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㈣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4 日13時1 分許,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岳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林岳民上址住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民以牟利,並向林岳民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18時8 分許,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黃玉枝至乙○○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所,由乙○○無償轉讓內有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予黃玉枝,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㈥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37分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間,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玉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8時許,黃玉枝至乙○○上址住所,由乙○○無償轉讓內有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予黃玉枝,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㈦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
日12時50分許,利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煥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3時許,宋煥彬至乙○○上址住所,由乙○○無償轉讓內有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予宋煥彬,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二、嗣於108 年3 月13日14時許,為警在乙○○上址苗栗縣○○鎮○○000 號住所前,執行拘提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岳民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監聽方面有證據,現在我承認販賣行為,4 次販賣我都承認,之前的辯解我不再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販賣金額,沒有意見,都正確,有完成交易,我有拿到價金,也有交付毒品給林岳民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岳民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至證人林岳民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劉豬哥」不是被告乙○○,係后里大埔之「豬哥」云云,然此除與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有販毒予林岳民之供詞不符外,徵之證人林岳民於警詢既得以在眾多人頭照片中,正確指認出被告乙○○之相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478號偵卷第63至65頁),且於警詢時描述伊所稱綽號「豬哥」之人係住居於卓蘭地區,核與被告乙○○之個人背景相合,又觀諸證人林岳民於警詢及偵查歷次之證述內容,自始未曾提及上游藥頭另有綽號同為「豬哥」之人,可徵證人林岳民於警偵訊時,記憶上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參以被告乙○○亦坦認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林岳民間之對話無訛,暨證人林岳民於原審審理時終再證述:伊所講「豬哥」係被告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6 至268頁),足認證人林岳民前揭「小劉豬哥」是后里大埔之「豬哥」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卷附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乙○○、證人林岳民所是認,且互核吻合,足認該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供被告乙○○販賣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得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乙○○前揭自白相符。
⒊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乙○○與證人林岳民平日並無深交往來,其等僅因供需毒品所產生之交情,自屬淺薄,若謂被告乙○○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此亦有悖情理,益佐被告乙○○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而係平日即有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利行為,是被告乙○○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自純度中牟利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⒋茲就被告乙○○供詞及上開證人林岳民歷次證詞中所陳,依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乙○○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
⒈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枝、宋煥彬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認承在卷,其於本院供認:3 次轉讓我都承認,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轉讓毒品的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並經證人即毒品受讓者黃玉枝、宋煥彬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乙○○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1 次之基本事實,為明確之證述。徵諸上開證人黃玉枝、宋煥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伊等於警、偵中坦言,且伊等有因毒品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查,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乙○○及證人黃玉枝、宋煥彬所是認,足見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供被告乙○○轉讓禁藥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申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黃玉枝)、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考,以上參互觀之,堪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玉枝2 次、宋煥彬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查被告乙○○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載之黃玉枝、宋煥彬,然被告乙○○轉讓之數量甚微,僅足供黃玉枝、宋煥彬當場施用1 次乙節,已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明,且尚無證據認被告乙○○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枝、宋煥彬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㈢被告乙○○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雖於本院坦承不諱,然審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未曾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至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之轉讓禁藥部分,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縱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固於刑事補上訴理由狀謂倘於上訴期間供出來源並因此
查獲,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乙○○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羅俊傑或綽號「小龍」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羅俊傑或「小龍」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我沒有供出上手等語,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陳報「上訴人乙○○對於供出上手部分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其販賣、轉讓之對象僅3 人,但其於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7 次,此與一般年輕識淺、偶一為之者明顯不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數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被告乙○○所犯各次販毒行為及轉讓禁藥犯行,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然兼衡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 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元或3000元,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所涉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乙○○前曾有竊盜、違反漁業法、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被告乙○○具小學肄業學歷,職業為農,目前與配偶種菜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本院補充為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院補充之)、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持用與本案購毒者林岳民、受讓者黃玉枝及宋煥彬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原審卷㈡第161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黃玉枝)1 紙、通訊監察譯文(宋煥彬)2 紙、通訊監察譯文(林岳民)24紙附卷得佐(見警卷㈠第121 至122 、186 至187 、259 至
294 頁,8266號偵卷第261 至272 頁),核屬供被告乙○○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林岳民收受購毒款各為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購毒款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就被告乙○○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原審卷㈡第161 頁),已陳明與本案無關,則該扣案物既係供被告乙○○施用毒品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⒋又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審法院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乙○○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㈠ │犯罪事實欄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㈡│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 │犯罪事實欄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 │犯罪事實欄㈣│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所示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 │犯罪事實欄㈤│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㈥ │犯罪事實欄㈥│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㈦ │犯罪事實欄㈦│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備註 │├──┼──────────┼───┼───┼──────┤│㈠ │SUGAR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乙○○│見警卷㈠第4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頁。 ││ │卡1張、IMEI碼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號) │ │ │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持有人 │ │├──┼──────────┼───┼────┼──────┤│㈠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見警卷㈠第43││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