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信賢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芊嬑(被害人施伯勳之配偶;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信賢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賢與施伯勳係朋友,於民國108年2月6日(農曆大年初二)晚間同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謝銘益住處,與友人謝銘益、許進益、徐伊靚(即謝銘益之妻;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徐伊觀)、施富凱等人一同喝春酒。席間,賴信賢與施伯勳發生口角,因而於同日21時45分許雙方不歡而散,施伯勳走出謝銘益住家門口後,先前往謝銘益住家對面牽其機車,然後再朝屋內罵三字經,賴信賢便走出屋外,施伯勳見賴信賢走出屋外,便先將機車置放在路中,朝賴信賢走去,行至賴信賢面前時,賴信賢雖主觀上無致施伯勳於死亡之故意,且不期待施伯勳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如自已經酒醉之人前方以手猛力揮擊他人頭臉部位,因酒醉之人反應、身體平衡能力較差,可能使該酒醉之人因重心不穩跌倒,造成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導致腦部受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重力朝施伯勳頭部揮拳1次,施伯勳頭部遭毆打後立即向後倒地,致頭部著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施伯勳經送醫急救,於108年2月8日1時30分許,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施伯勳之妻陳芊嬑及其母顧月寶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犯罪被害人施伯勳之配偶陳芊嬑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對其等之聲請均無意見,認為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且能達到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均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⒊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信賢(下稱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0、21、86、246頁,他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41、97頁,本院卷第85、202、205頁)。而被害人施伯勳於108年2月6日晚間確係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證人謝銘益住處,與被告及證人謝銘益、許進益、徐伊靚(即謝銘益之妻)、施富凱等人一同飲酒等情,亦據證人謝銘益、許進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5至27頁、第36至39頁)。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繪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687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3月22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3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5、51、53至
61、63、99至108、111至131、139至141、143至225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等資料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施伯勳遭被告揮拳毆擊頭臉部後倒地不起之過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再被害人係遭人毆打倒地,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27至234、235、249頁)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研判經過,其解剖觀察結果為:「⒈頭部:(1)腦:重1481公克,硬腦膜下出血9.5X8.5公分,小腦出血3X3公分。(2)顏骨:右顳骨線狀骨折。(3)頭皮:頂骨區出血7X7公分。…」;其傷勢分析為:「⒈死者主要傷勢在腦部。⒉腦部經過開刀治療,故發生事故之時傷害,需參考當時急診紀錄。⒊死者急診時出血在右側。⒋死者頭部皮下血腫也位於右側高位處(力量著力處)。⒌死者顱骨骨折位置較低,為跌倒碰地造成。死者腦部出血電腦斷層顯示衝擊傷大於對衝傷,係外力所致。」;其死亡經過研判之解剖結果為:「死者主要死因為外傷性腦出血造成」;鑑定結果為:「1.死亡原因:一甲:中樞神經衰竭。乙:硬腦膜下出血。丙:鈍力。2.死亡方式:
他為。」等情,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有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倒地頭部著地碰撞地面而造成之傷勢適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施伯勳係朋友,當日猶係春節期間至友人住處與多人歡聚飲酒作樂,縱認彼等2人飲酒期間或有言語不諧,然2人並無深仇大恨,且毆打之地點係屋外道路通衢,事發起因僅係被告與被害人施伯勳酒後口角微嫌,且被害人施伯勳僅係步行趨前之動作,並無任何攻擊在先之情事,被告竟對被害人施伯勳頭部揮拳1次,致其倒地頭部著地,被告嗣後並無再有其他毆打攻擊之舉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施伯勳死亡之意欲,或預見將造成被害人施伯勳死亡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惟就客觀狀況觀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倘對已酒醉之人用力揮擊該人之頭臉部位,因酒醉之人反應、身體平衡能力較差,可能使該酒醉之人因重心不穩跌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導致腦部受創、顱內出血等傷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係64年次出生,於案發時均已逾不惑,依其等自陳其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自來水配管工程,已婚有3子,其子均已在工作,與妻分居日久,父母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08頁),就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驗與閱歷觀之,當屬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預見,被告酒後口角,未慎思其等行為後果,主觀上疏未預見,仍為上開傷害行為,終至被害人施伯勳因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自應就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施伯勳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足見被告之行為,為被害人施伯勳致死之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告訴人顧寶月雖以被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另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陳芊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應屬殺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復稱:被告抓起被害人用力摔扯丟回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又把被害人抓起來摔一摔又丟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致死」結果之發生,無論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殺人犯意而為,客觀上均有可能導致致死結果(法律上評價即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殺人既遂),再刑法犯意之存否,既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而為,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施伯勳係朋友關係,當日係春節期間同至友人即證人謝銘益住處飲酒,本屬節慶歡聚飲酒尋歡作樂之場合,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且被告出手毆擊之地點係證人謝銘益住處外道路,被告當無在此場合殺害被害人施伯勳之動機;而被告毆擊被害人施伯勳1下,雖係毆打頭部,且被害人施伯勳遭毆打倒地頭部著地致死,被告係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1下,並未接續攻擊,復未執持器械為之,亦未再被害人倒地後持續毆打,足見被告當時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民眾觀點,如此揮拳1次毆打被害人,即引發被害人死亡結果,當非被告或一般民眾所得事先預見,在法律評價上,產生死亡的結果,當屬意外之事。是通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客觀過程、下手情形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意思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當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施伯勳死亡之結果。告訴人顧寶月、陳芊嬑認被告係殺人犯意所為,尚未足採。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陳芊嬑另稱被告嗣又抓起被害人施伯勳摔扯丟下云云,然被告毆打被害人倒地後,雖有伸手拉被害人施伯勳之動作,然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伸手拉被害人施伯勳,被害人身體呈現癱軟狀態而無反應,被告鬆手,被害人又倒回地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是被告在被害人施伯勳倒地後並無再行拉扯摔打等攻擊毆打之舉動,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看被害人好像昏迷了,就拉他是為了把他叫醒等語(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伸手拉被害人施伯勳之動作,應係為瞭解確認被害人倒地後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尚難認係接續之毆打行為。
㈣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係因被害人施伯勳要先出手打其,一時
衝動才先出手打被害人施伯勳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惟查:
1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
①檔案名稱:IMG_2934.MOV②勘驗時間即檔案錄影之長度:00:00 ~ 03:51③勘驗結果:
⑴錄影畫面為以另外攝影器材朝向監視器螢幕翻拍之畫面,
錄影連續沒有中斷,有畫面沒有聲音,期間於被害人施伯勳走進畫面以後,轉拍的錄影畫面有將鏡頭拉近聚焦在原監視器畫面上半部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範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的錄影時間為2019/02/06 21:34:10,結束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2/06 21:38:
02。
⑶錄影內容主要如下:(畫面中之人在錄影畫面裡並無法辨
識面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意以下之勘驗內容直接以當事人名字紀錄)┌─┬────┬───────────────────────┐│編│播放時間│勘驗內容 ││號│ │ │├─┼────┼───────────────────────┤│1 │00:30~│被害人施伯勳出現於畫面中,走向畫面右方路旁牽車││ │01:05 │,行動自若,並無異常之處,隨後頭戴安全帽坐於機││ │ │車上移動機車。 │├─┼────┼───────────────────────┤│2 │01:06~│被害人將車牽到馬路上停車並下車,往畫面左方走去││ │01:14 │。 │├─┼────┼───────────────────────┤│3 │01:15~│被告賴信賢從左側房屋走出,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即││ │01:16 │將與被害人接觸時,就以一隻手往前擊出,被害人隨││ │ │即彈飛倒地不起,頭上安全帽亦飛落,過程中並未見││ │ │到被害人有向被告為手部動作。 │├─┼────┼───────────────────────┤│4 │01:17~│被告向倒於地上之被害人走去,貌似說話,並有手指││ │01:20 │指向被害人一下,鄰居陳明志出現於畫面中,並走上││ │ │前。 │├─┼────┼───────────────────────┤│5 │01:21~│被告伸手拉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呈現癱軟狀態而無反││ │01:28 │應,被告鬆手,被害人又倒回地上,被告伸手拉被害││ │ │人時,有一名不詳人士出現於畫面中,走向被告身旁││ │ │。 │├─┼────┼───────────────────────┤│6 │01:29~│又有其他人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無法分辨身分,數││ │03:09 │人於畫面中走動、離開畫面又返回,並將被害人機車││ │ │牽至路旁擺放,拾起掉落於地上之物品,其等於畫面││ │ │中走動並談話,但過程中皆無人碰觸被害人之身體。│├─┼────┼───────────────────────┤│7 │03:10~│全部人陸續離開畫面中,僅餘被害人一人倒於路中。││ │03:31 │ │├─┼────┼───────────────────────┤│8 │03:32~│有人出現拿著物品去路旁轎車上擺放,並未關注被害││ │03:51 │人,被害人獨自倒臥路中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
且經原審再播放被害人與被告即將接觸時之畫面,可以看到被害人在走向被告方向時,手部有自然前後擺動的狀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就上開事發過程可知,被害人施伯勳並無攘袂奮肘、振臂揮拳等作勢攻擊被告之任何舉動。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害人要回去,在屋外罵三字經,其以為他在罵其,其走出門,被害人走向其,手有擺動的動作,好像是走路的動作,並沒有舉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施伯勳要先出手打其云云,並無實據可佐。再者,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此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其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害人有往畫面左方行進,並無對被告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行為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
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第2項刑度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出監未久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審中辯稱:其喝很多酒了,沒有印象當時情形云云(見他卷第22頁);其與被害人喝的不省人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當時因為酒後行動控制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與友人謝銘益等人在該地點喝酒;因在飲酒期間與施伯勳有口角,過程中有互罵髒話,便不歡而散,施伯勳正要牽車離開,在離開前他不知什麼緣故突然又向其咒罵三字經「幹你娘」,其便心生不滿,罵完之後他便將車輛停放在路中並握拳走向其,其當時以為他是要毆打其,所以在他動作之前就徒手先向他揮一拳;當時施伯勳倒地後,其看他好像昏迷了,就拉他是為了把他叫醒;當時只想說對他打一拳是要教訓他,給他點警告,沒想到事情會變這麼嚴重;其沒有預先謀劃,當時一氣之下臨時起意所為的;警方所出示現場監視器供其觀看是其傷害死者施伯勳過程影像等語(見相卷第20、21頁),其就事發過程多有說明辯解,顯難認行為時已因酒後泥醉不省人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毆打死者施伯勳後都沒有報警、通報救護車或是在現場為被害人施作醫療救護行為;警方到場時其有在現場;警方到場後其便走進謝銘益隔壁的屋內(後厝一巷52號);救護車到場其在謝銘益隔壁屋內;其知道警方有到場但對話內容不清楚;當時其已經有喝很多酒,沒有印象當時的事情,後來警方來找其,經過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其也才向警方坦承確實有向死者施伯勳動手傷害的行為云云(見相卷第22頁),益徵被告毆打被害人倒地後,非惟並未報警施救,且在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時猶至飲酒處所之隔壁,顯有刻意迴避之舉動,嗣待警方取得監視器畫面見無所遁飾始供承犯行。綜上以觀,被告行為之前縱有飲酒之情事,然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猶知刻意閃躲迴避,事後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復能詳為辯解說明,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可議云云,當無足取。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與被害人及渠等友人飲酒,在被害人已將行離去之際,僅因口角細忿,即出手重擊被害人頭部,猶至被害人倒地並頭部著地,且其力道甚大,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
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謝銘益於警詢時證稱:施伯勳結束飲酒後便向大家說要返家,隨後就走出門外;走出門外約1至2分鐘後,其就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跌倒了,其便外出查看,發現倒地的人就是施伯勳;其不清楚有無其他人一同出去門外,當時其在忙;施伯勳倒地前其沒有聽聞或目睹有遭他人毆打之情形云云(見相卷第25至27頁)。證人許進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謝銘益、施富凱在彰化縣○○○○○巷00號客廳喝酒,突然聽到外面有「啊」的一聲,渠等便出去查看,發現施伯勳人當時已經倒在地上,渠等以為他是要牽機車不小心跌倒的,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因為當時施伯勳人倒在路中間,渠等協助警方要將施伯勳抬移至路旁,在扶起施伯勳的過程中警方發現他的後腦勺有傷口,並表示這需要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所以我們就在場與警方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到場後渠等就想說後續救護人員會處理,沒渠等的事情了,就繼續回屋內喝酒云云(見相卷第36至39頁)。證人徐伊靚於警詢時證稱:
其沒聽到糾紛;當時其人在樓上照顧孫子,直到警方到場時才下樓查看發生什麼事;其不清楚其家門外有糾紛;只知死者叫施伯勳;警方到場時其在客廳;當時其客廳往門外看發生什麼事情,沒出其家大門;當天是施伯勳自己前來其家與渠等一同飲酒;當天飲酒人員有賢仔(音譯)、阿凱(音譯)、施伯勳、大胖林(音譯)及其丈夫(謝銘益);其沒目睹或聽聞施伯勳與何人發生口角及衝突;施伯勳要離開其的住處時也沒聽到他們在外有什麼口角情況云云(見相字卷第43至44頁),是就上開證人謝銘益、許進益、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證稱被告及被害人確有至謝銘益住處飲酒,至多僅稱被害人有倒地且員警到場,惟均否認現場有何口角爭執,復稱未見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原審判決認被告自白與證人謝銘益、許進益、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云云,尚有未合。
⒉復按刑之量定,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倘評價不足,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本件原判決雖已就被告上開情狀詳為審酌量刑,然被告毆打被害人致其倒地,被告伸手拉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呈現癱軟狀態而無反應,被告鬆手,被害人又倒回地上;嗣被告即未置理任憑被害人倒臥現場等情(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亦自承:當時施伯勳倒地後,其看他好像昏迷了,就拉他是為了把他叫醒云云(見相卷第21頁),繼稱:其與被害人施伯勳是認識20多年朋友關係,不曾有仇恨糾紛,前已多次與之在證人謝銘益家中一同喝酒云云(見相卷第21頁);其毆打死者施伯勳後都沒有報警、通報救護車或是在現場為被害人施作醫療救護行為;警方到場時其有在現場;警方到場後其便走進謝銘益隔壁的屋內(後厝一巷52號);救護車到場其在謝銘益隔壁屋內;其知道警方有到場但對話內容不清楚;後來警方來找其,經過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其才向警方坦承確實有向死者施伯勳動手傷害的行為云云(見相卷第22頁)。以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多年朋友關係,當日亦係在友人住處聚會飲酒,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施伯勳倒地後,已伸手拉被害人而得知其已癱軟無反應,竟任憑被害人施伯勳倒臥路上,未予置理,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復在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時猶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因應,而被害人施伯勳確因被告毆擊喪生,迄警方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始行坦認犯行,所為情節非輕,所生危害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考量傷害致死罪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復有累犯之加重條件,原審僅量處被告貼近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評價不足,而有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⒈所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伯勳係朋友,並無仇隙,當日原本在
友人謝銘益住處與友人聚會飲酒,在被害人施伯勳已將行離去之際,僅因與被害人口角微嫌,即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被害人終因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已知悉其已癱軟無反應,竟任憑被害人施伯勳倒臥路上,未予置理,但見彼等對酒食之徵逐而未見朋友之情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施伯勳之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損害無法回復,使妻喪其夫,子亡其父,母失其子,家庭破碎,悲痛萬分,情緒激動,傷害難以撫平,被告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賠償之意願,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自來水配管工程,日薪新臺幣1,600元,已婚,有3名子女,僅1名尚未成年,均已就業,與其妻分居中,與2名子女、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求刑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