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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順城、邱俊錡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是長期供應被告毒品之源頭,由來嫌隙積怨甚深,故有誣陷被告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述明證人黃順城於107 年2 月20日案發日聯絡被告時,被告親手將之前積欠黃順城的毒品安非他命2 包重約2 公克(半錢)還給他,並無向黃順城收取任何金錢或物品,但黃順城是否有轉售給邱俊錡就不得而知。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是黃順城與邱俊錡之聯絡,並無參涉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證據能力有失偏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之前黃順城及鳳梨芬(年籍資料不詳

)於106 年8 月間起長期免費提供我施用毒品,等我上癮後,才向我說要用錢購買,所以當天我拿安非他命2 包(含袋總重3.5 公克)算是還給黃順城,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是黃順城對我表示他缺錢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價格販賣給我。我有當場交付5000元給黃順城。」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於原審辯稱:「是黃順城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可能要和邱俊錡去買一級毒品,他缺錢拿兩包安非他命賣我5000」、「黃順城去找我是說他和邱俊錡要去買一級毒品錢不夠,他拿兩包安非他命賣給我5000元,再拿錢給邱俊錡一起下去員林買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第231 頁)。觀之被告上開辯解反覆不一,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㈢詳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予以辯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毒品是黃順城寄放在我這裡,他來拿回去。是在107 年2 月19日中午來問我有沒有空,說他要去中壢拿毒品,他怕自己一個人開車會睡著,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就跟他去,但是是他與他朋友聯絡的,我都不知道。19日他去中壢買了5 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他拿走3 包,他說他用不了那麼多,另2包寄放在我這裡。他有倒一些給我用。隔天就來把2 包拿回去了。我根本沒有看到他與邱俊錡有無交易,他們2 人是否有聯絡我不知道。」、「毒品是黃順城寄放,黃順城來拿回去而已。」、「是黃順城拿回寄放在我這邊的毒品,我沒有與他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4頁、第98頁),益見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解反覆不一,顯非可信。

㈡本案證人黃順城與邱俊錡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中檢宏叔107 他1448字第1079016264號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依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認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 月2 日中院麟刑書107 聲監可字第109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23頁),應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有證據能力,足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質疑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文

傑」(音同)、「侯有偉」(音同),欲證明證人黃順城、邱俊錡是被告之藥頭,然被告稱其不知上開證人之正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此部分自屬無從調查;且縱使證人黃順城、邱俊錡曾為被告毒品之來源,與本案亦屬二事,無從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5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7 年

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黃順城受邱俊錡之委託,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順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陳順成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由陳順成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予黃順城轉交給邱俊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順成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綽號阿益的人介紹而認識證人邱俊錡,我是被證人黃順城及邱俊錡影響才施用毒品的,我本身沒有毒品來源,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㈠經查,被告與證人黃順城有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附近之臺灣大道碰面,並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證人黃順城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順城、邱俊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錡透過證人黃順城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2 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黃順城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證人邱俊錡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會合後

,由證人邱俊錡出錢,約2 至3000元,一起去被告家購買毒品,由我下車將錢交給被告,取得2 包約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將每份毒品用2 個夾鍊袋包裝,導致有量差,所以我又打給被告反應此問題等語(偵一卷第151 至155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證人邱俊錡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會合後

,由證人邱俊錡出錢,約2 至3000元,一起去被告家購買毒品,由我下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則將2 包約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與證人邱俊錡一起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37 至238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施用毒

品所以認識證人邱俊錡及被告,我曾經向被告拿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則是證人邱俊錡所使用,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我與邱俊錡想要購買毒品,但錢不夠,證人邱俊錡提議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被告不接受欠款,後來我跟證人邱俊錡就各自開車到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後,再一起先、後開一台車去被告家裡找被告,因為被告家前面路很小,證人邱俊錡的車彎不進去,到被告家後是由我進去找被告,證人邱俊錡在車上,當天我向被告拿了半錢重即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交付到我手上;正常交易下,毒品是用1 個夾鍊袋裝,但當天被告交付的毒品卻是用2 個夾鍊袋裝毒品,證人邱俊錡認為這樣毒品就不足量,因此事後又打給我說希望被告補上差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65 頁)。

2.證人邱俊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黃順城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身

上錢不夠想要用欠款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但黃順城說被告不能欠款,我就跟證人黃順城約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見面,並交付2、3000元給證人黃順城,請證人黃順城與被告協調,後來證人黃順城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給我,但是被告交付的毒品包裝多套一個袋子,導致量不足,我就要求退貨,後來則不了了之等語(偵一卷第123至135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證人黃順城自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會合後

,我有將2 、3000元交給黃順城,打算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別駕車前往被告家,我停在被告家附近等候,證人黃順城則獨自前往被告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證人黃順城有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3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等證人黃順城,

當天拿2500至2600元元給證人黃順城,用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買半錢重近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有施用毒品,但因為當時與被告感情比較不好,所以透過證人黃順城去跟被告買毒品,被告家離汽車旅館約5 分鐘距離,當時證人黃順城拿回來的毒品是用2 個夾鍊袋包裝,我有跟證人黃順城抱怨這樣差太多,會有量差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24 頁)。

3.此外,證人黃順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邱俊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一卷51至59頁):

①107年2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

邱俊錡:阿有找到東西嗎?黃順城:還沒有……邱俊錡:我想說沒有錢可以拿,我這裡有的拿,不過沒有錢,晚點再講。

黃順城:我聽不懂。

邱俊錡:我這裡不夠錢可以那個。

黃順城:阿你說怎樣。

邱俊錡:這裡不夠錢看你。

②107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邱俊錡:喂你怎麼不叫成阿的。

黃順城:叫成阿,他就不讓我那個。

邱俊錡:喔。

黃順城:黑阿。

邱俊錡:喔我問問看。

黃順城:好。

③107年2月20日下午12時13分許

邱俊錡:我身上有2 至3000元,你拿去湊要先跟他拿,不然

…黃順城:不是阿成我就沒有辦法那個。

邱俊錡:跟阿成拿我幫你湊阿。

④107年2月20日下午12時47分許

邱俊錡:有了嗎?黃順城:我在路上了。

⑤107年2月20日下午12時49分許

黃順城:你在哪裡?邱俊錡:我過去找你比較快,我在往靜宜的路上。

黃順城:…我在消防隊這裡。

邱俊錡:我還沒有,你有去找阿成嗎?黃順城:我等一下打給他,多少要拿一些給他才有可能。

…邱俊錡:阿北勢東路對啦,你不是要去阿成那裡拿東西嗎?黃順城:對阿我現在先打給他。

邱俊錡:好阿,我們就往他家,在他家附近等就好了。

黃順城:喔好。

邱俊錡:亞特蘭大好嗎?黃順城:好。

⑥107年2月20日下午1時00分許邱俊錡:我到了。

黃順城:我等等到三分鐘。

邱俊錡:你有打給他了嗎?黃順城:有阿。

邱俊錡:好。

⑦107年2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邱俊錡:你給人家用成這樣怎麼行呢?兩個袋子這樣。

黃順城:他拿給我就這樣阿。

邱俊錡:要怎麼交代?黃順城:那不是我用的,來就這樣了,他拿給我就這樣了。

邱俊錡:不能這樣,這樣差太多了,你跟他講。

⑧107年2月20日下午6時28分許邱俊錡:今天有辦法現金。

黃順城:今天沒辦法,我哪有現金。

邱俊錡:喔,成阿的有要補嗎?黃順城:他那邊都沒有半樣,他剩那一個,本來要拿半樣給我,你知道嗎。

邱俊錡:恩。

4.依此,對照證人黃順城與邱俊錡前開證述內容,就證人邱俊錡係透過證人黃順城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證人邱俊錡一開始因為錢不夠,經證人黃順城表示被告不接受欠款後,證人邱俊錡再表示身上有2 至3000元,兩人並相約亞特蘭大汽車旅館見面,其後則由證人黃順城下車向被告付款及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給被告邱俊錡等事實經過,證述大致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屬一致;此外,就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順城係表示證人邱俊錡需籌款後,由證人黃順城向「成阿」之人「拿」以觀,足徵被告係有代價取得毒品無訛;佐以,證人黃順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7年2 月20日12時51分許,即於前開譯文二㈡3.⑥前確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即在其住所附近即臺中市○○區○○路○○○ 號之事實,亦有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8頁),另證人黃順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欠陳順成12000 元,已經還了1000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我沒有因此要陷害被告販賣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151 頁),另證人邱俊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無怨隙仇恨、不會因為當時與被告感情不好就誣陷被告等語(偵一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230 頁),益徵證人黃順城證稱:由我與被告聯繫後在被告家中取得2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實在;況證人邱俊錡取得毒品後,確實因為毒品包裝問題致電證人黃順城之情,復有前開譯文二㈡3.⑦⑧在卷可參,若證人黃順城乃無償受讓毒品,證人邱俊錡實無事後因量差而如此氣憤難耐之理,依此,堪認證人黃順城及邱俊錡證稱:證人邱俊錡於107 年2 月20日透過證人陳順成向被告購買

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堪可採信。

5.至證人黃順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日由證人邱俊錡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被告,但是拿了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65 頁),然亦證稱:以前做的筆錄比較正確、現在時間經過這麼久我會亂掉,剛被抓到時做的筆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既然證人黃順城及邱俊錡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邱俊錡有將2 至3000元交給證人黃順城,並由證人黃順城下車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再對照譯文內容亦與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邱俊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當日有拿2500至2600元給證人黃順城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堪認證人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確有交付購毒款項給被告等語,核屬可採。被告固又辯稱:是邱俊錡販賣毒品給我云云,然證人黃順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證人邱俊錡有開玩笑說販賣毒品不用關,但是那是朋友間開玩笑的話,哪有賣毒品不用關的等語(本院卷第16

2 頁),另對照前開譯文,證人黃順城與邱俊錡係籌款後向被告購買毒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未有證人邱俊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證人黃順城與綽號鳳梨芬之人於106

年8 月起,免費提供我毒品施用,等我上癮後才說要用錢購買;我107 年2 月20日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順城,算是還給證人黃順城,並沒有跟他收錢云云(偵一卷第113頁),及於同次警詢筆錄改辯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當天證人黃順城打給我要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107年2 月間我沒有住在家裡,我是住在0 0 0 0 上面的套房云云(偵一卷第115 頁),另於偵訊時翻異辯稱:當天是證人黃順城缺錢所以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當場交付5000元給證人黃順城云云(偵二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當天是證人黃順城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證人邱俊錡一起去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缺錢,所以黃順城就以5000元代價,賣我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73頁、

164 頁、231 頁),及辯稱:證人邱俊錡才是販賣毒品的人,證人黃順城打給我時,我要去西屯區找毒品上手謝祥楷,所以我不在家云云(本院卷第76頁)。則對照被告前開供述,就證人黃順城於107 年2 月20日是否與被告有碰面、證人黃順城到被告家中原因是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黃順城、抑或由證人黃順城販賣毒品給被告等節,先後供述顯有齟齬,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佐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2 月20日12時51分許,有與證人黃順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且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即在其住所附近○○○區○ ○ 路○○○ 號之事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98頁),則被告辯稱107 年2 月20日不在家云云,要與事實不相符,並非可採;再參以,依被告所辯,證人黃順城因缺現金購買海洛因故請被告幫忙,然對照被告前開供述,當日被告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順城,既然證人黃順城並未取得任何現金,則被告所辯:證人黃順城想取得現金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即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城未有何干係;至被告再辯稱:由證人黃順城販賣毒品給我云云,除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坦承當日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證人黃順城之節互有矛盾,更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由證人黃順城向被告拿毒品之情亦有相歧;反觀證人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邱俊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於107 年2 月20日透過證人黃順城,以現金2 至3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半錢重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倘證人黃順城與邱俊錡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實無於通聯中反覆確認湊得購毒款項、向被告拿取毒品、專程相約於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再共同前往被告住所、及於取得毒品後復爭執被告交付之毒品量未足之理,從而,證人黃順城及邱俊錡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佐以證人邱俊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約為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0元大概是買半錢,後來只拿了2500至2600元給證人黃順城拿去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然不到3000元,但還是可以買到2 公克的量,因被告共用了4 個夾鍊袋,交付的毒品有量差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堪信被告就本案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殊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10

3 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祥楷之成年男子,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謝祥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該署

107 年度偵字第24624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謝祥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後於本案發生日期即107 年2 月20日,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 頁),既時序上晚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且時間並未重疊,自難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謝祥楷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需扶養2 幼子及高齡父親、從事系統家具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及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代價,為2500元,業經證人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邱俊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持以於107 年

2 月20日與證人黃順城聯繫使用,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