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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楠

(原名 李易蔚)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捷

楊武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被 告 楊怡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罪刑、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暨吳文捷、楊武松部分,均撤銷。

李振楠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沒收」欄所示。

吳文捷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

、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武松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

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及楊怡君無罪部分)。

李振楠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振楠(原名李易蔚)原為林怡君經營之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文捷為李振楠配偶楊怡君(不知情,李振楠與楊怡君於民國95年6月間結婚,於98年4月間離婚,於107年6月間再結婚。楊怡君被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乾爹,楊武松為李振楠之友人,李振楠因積欠賭債,竟單獨或與吳文捷或楊武松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李振楠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1日起,先向林怡君佯稱其之後要將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中平路房屋)過戶予林怡君,而向林怡君借款供其清償賭債云云,致使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李振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及接續向林怡君騙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二)李振楠因林怡君至106年9月初累積交付予李振楠之金額甚鉅,已不願再借款,為取信於林怡君,竟另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及同時與吳文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文捷對於李振楠係利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取信林怡君後而佯為借款之詐欺取財部分,並不知情),由李振楠向林怡君佯稱:除移轉中平路房屋外,尚有其岳父及伯父要將所有之溪湖土地用以清償借款云云,並於106年9月19日,由吳文捷假扮為李振楠之岳父楊○津,與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李振楠乃向林怡君介紹假扮楊○津之吳文捷為其岳父,李振楠、吳文捷均明知吳文捷非楊○津本人,且未經楊○津之授權或同意,竟由吳文捷在內容為承諾向林怡君借款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並負責將中平路房屋過戶移轉與林怡君,如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林怡君,並由李振楠擔任擔保人等語之房屋過戶承諾書(下稱「房屋過戶承諾書」)上偽簽楊○津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房屋過戶承諾書」,且將上開房屋過戶承諾書交與林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津及林怡君;李振楠並單獨利用林怡君誤以為係楊○津承諾前揭房屋過戶承諾書所載之事項而取得林怡君之信任後,接續向林怡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三)李振楠其後因未能還款及過戶房屋,復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9至25部分)及承上接續犯意而與楊武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且同時與吳文捷【吳文捷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6年11月29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楊武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文捷、楊武松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對於李振楠係利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取信林怡君後而佯為借款之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知情),楊武松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日期,臨時應李振楠之要求,而與李振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由吳文捷假扮楊○津、楊武松假扮為楊○津之兄楊○文,與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而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均明知吳文捷非楊○津本人,楊武松非楊○文本人,且未經楊○津、楊○文之授權或同意,竟由吳文捷、楊武松分別在內容為因陸續跟林怡君借款2500萬元,將於107年3月12日歸還,若未於107年3月12日歸還,將無條件將位○○○鎮○○路(承諾書誤載為員路路)上之土地過戶與林怡君,並由林怡君為受益人,李振楠為證人等語之借款歸還承諾書(下稱「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簽楊○津、楊○文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並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楊○津、楊○文為借款人,且承諾歸還款項,否則○○○鎮○○路上之土地過戶與林怡君之私文書,且將上開借款歸還承諾書交與林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津、楊○文及林怡君;李振楠並單獨利用林怡君誤信係楊○津、楊○文承諾前揭借款歸還承諾書所載之事項,單獨接續向林怡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李振楠承前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臨時要求知悉李振楠要向林怡君佯借款項之楊武松,於107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假冒為楊○文而在電話中與林怡君通話,約見面辦理過戶,接續由李振楠向林怡君假稱如附表一編號26「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二、案經林怡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及被告李振楠、楊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及被告李振楠、楊武松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3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曾表示沒有意見而認罪(見本院卷第292至301頁);質之被告吳文捷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訊之被告楊武松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與告訴人林怡君通話,通話內容均係依被告李振楠指示敘述,被告李振楠從未告知其與告訴人林怡君借款之情形與將來借款之計畫,被告楊武松未有使告訴人林怡君交付財物之故意,亦未與被告李振楠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李振楠部分:

1、被告李振楠上開各次犯行,除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曾坦認在卷外,亦經被告李振楠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110、198頁、原審卷第108、270、2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7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260頁)、證人楊○津、楊○文於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復有「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1、32頁)、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通話內容(見他字卷第221至22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振楠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年3月間之此筆款項開始向告訴人林怡君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李振楠之辯護人於詰問過程請求提示告訴人林怡君交付款項日期同為106年3月間之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內容,恐因時間相近而一時混淆,乃稱其係從這一筆(指如附表一編號7)開始遭被告李振楠詐騙(見本院卷第243頁),尚難憑為被告李振楠有利之事證。

2、被告李振楠於上訴本院之初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未有所爭執,僅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19至20頁)。被告李振楠遲至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方始辯稱及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辯護而稱:被告李振楠於如附表一編號7、9、10、17、26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怡君借取之款項,僅係被告李振楠依與告訴人林怡君之情誼、或告訴人林怡君對被告李振楠家庭之關心而單純借貸之民事糾葛,未有詐騙情節;又被告李振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怡君之單一指述,無法認定被告李振楠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林怡君曾要求被告李振楠簽立高於借款金額之面額59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可見告訴人林怡君乃係經評估,認可由借款予被告李振楠獲得高額之利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告訴人林怡君另要求被告李振楠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則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李振楠有何對告訴人林怡君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林怡君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被告李振楠係於106年11月間始經營傢飾公司而有與相關窗簾公司進行交易,從而被告李振楠自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6年3月間以積欠窗簾公司貨款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云云。惟查:

(1)被告李振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起訴書所載詐得的款項,全部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其他人。『起訴書所載的內容,我的部分均正確』。○○路000巷0號是在○○區,不是○○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一開始我的目的是要借款,清償我外面欠的賭債,當時我已經欠外面賭債兩百多萬元,所以我借款當時已經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可以償還這些款項,我無力清償這些款項,我就順著告訴人的意思詐騙告訴人的錢。我認罪。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錢我都有拿到,我也拿去清償賭債。」等語綦詳,且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並有上開理由欄壹、二、(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被告李振楠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空言翻異前詞而否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7、9、10、17、26所示部分,且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林怡君之單一指述,不能證明其犯行云云作為上訴之理由,已難認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2)又被告李振楠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已久而稱因這麼多筆款項、且被告李振楠之說詞各有不同,已無法詳細記憶每筆之情形等語,及同時提及其係為救被告李振楠及其妻子才會被告李振楠說什麼都OK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片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先、後指述不一而不可採,及告訴人林怡君係因與伊之情誼而借款,伊未有如附表一編號7、9、10、17、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仍指明被告李振楠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虛假原因而為詐借款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51頁),且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301頁),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期間已久,而未能就每筆款項逐一辨明被告李振楠詐騙之說詞,即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前後指證有所不一,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作證過程提及其對被告李振楠及其妻子之關心,即全盤抹滅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指證被告李振楠有以不實原因借款之事實,被告李振楠該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3)再被告李振楠固曾簽立發票日期分別於107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面額各為59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怡君供作擔保,有上開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參,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李振楠前開以不實原因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尚難憑為被告李振楠有利之事證,被告李振楠據以辯稱:被告李振楠本案並無何對告訴人林怡君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林怡君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非為可採。

(4)另被告李振楠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係以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其積欠窗簾公司貨款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等情,已據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曾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此與被告李振楠於上開案發時有無登記成立傢飾公司,二者間尚不具有關聯性,況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其係以此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被告李振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為代表人之如果傢飾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辯稱:伊係於106年11月間始經營傢飾公司而與相關窗簾公司進行交易,故自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6年3月間以積欠窗簾公司貨款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李振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均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較為可信。

3、基上所述,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足為認定。

(二)被告吳文捷部分:被告吳文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且被告吳文捷上開自白,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252頁、第252至256頁)、證人楊○津、楊○文於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並有「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1、32、33、161至165頁)、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文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捷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所示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依本判決就被告吳文捷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吳文捷涉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武松部分:

1、被告楊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楊武松上開自白,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252頁、第252至256頁)、證人楊○津、楊○文於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稽,並有「借款歸還承諾書」影本、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6「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武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武松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同時具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依本判決就被告楊武松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尚難認被告楊武松涉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2、被告楊武松雖否認與被告李振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以前詞而為辯解。然依本判決有關對被告楊武松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固難認被告楊武松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對於被告李振楠其後將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楊武松於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有另行起意而與被告李振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怡君,而使告訴人林怡君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於107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下【有該等通聯譯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1至225頁)】:

①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告訴人林怡君:喂,阿伯喔。你剛剛有跟我說要約後天。

被告楊武松:是。

告訴人林怡君:後天要去代書那。

被告楊武松:是,後天。

告訴人林怡君:因為李易蔚(按更名為李振楠)的那個人說只等他到明天。

被告楊武松:只等他到明天,但是他後天才會下來,後天才會回來。

告訴人林怡君:那你的權狀不是在那個人那邊?在代書那邊

你也拿不到?被告楊武松:是阿。要他(按被告楊武松稱楊婕妤之女子)回來才有辦法。

告訴人林怡君:好拉,你就禮拜三。

被告楊武松:禮拜三。

告訴人林怡君:禮拜三跟我約,我再想辦法快一些把他弄回

來,因為他現在雄雄要跟我拿1,100萬,人家身上哪有那麼多錢?被告楊武松:這樣喔。

告訴人林怡君:而且明天就要了。他都馬上就要了,人家哪

有那麼多錢?對不對?被告楊武松:對拉。

告訴人林怡君:大家哪有錢那麼寬裕,又不是100萬,1,100萬捏。

被告楊武松:對阿,數量那麼大,哪有辦法錢那麼…。

告訴人林怡君:沒關係拉,不要趕拉,這麼趕大家都很辛苦

,你後天跟我約,我會開車下去溪湖,我們寫一寫,用好了以後看大家有沒有辦法幫忙,我會去幫他忙。今天或明天一定要出去,也是出去一下再回來。

被告楊武松:好拉,好拉。多謝你拉。

告訴人林怡君:我們禮拜三不要再耽誤了,再耽誤救他(按

指李振楠)就很困難了。不是只有救他而已,還要就楊怡君,很危險捏。

被告楊武松:好拉。

……」等語。(見他字卷第221至222頁)②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告訴人林怡君:喂,阿伯喔。

被告楊武松:是。我現在權狀在我女兒那,我女兒楊婕妤再一起過來臺中辦這樣子。

告訴人林怡君:阿那個岳父也要來阿。

被告楊武松:是阿、是阿。

告訴人林怡君:你為什麼要這樣騙人?被告楊武松:沒有,哪有。

告訴人林怡君:你說他,楊婕妤跟我說他是代書。

被告楊武松:阿就那個,當初的時候就是讓我女兒處理。

是吧,下午的時候我們會過來臺中跟你辦這樣。

告訴人林怡君:你不會再黃牛了?被告楊武松:不會拉。歹勢拉,下午就過去了。」等語。

(2)告訴人林怡君於前揭與被告楊武松通話後之107年4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200萬元與被告李振楠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頁),復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係因一時很急迫,才會請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通話,伊有跟被告楊武松提到其急迫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問:在簽契約書之前有無告訴楊武松之前向告訴人林怡君總共借多少錢?)都沒有這樣講。(問:有無跟楊武松講過簽完契約書之後,你預計要再向林怡君借多少錢?)沒有」、「(問:是你請楊武松打電話給林怡君的時候,你就有跟他說你要跟林怡君借多少錢請他幫忙打電話,是否有這樣問?)有。」、「(問:你怎麼回答?)我說你不要問多少。」、「(問:你有無承認借錢?)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述:伊於打電話前有跟被告楊武松講其要跟告訴人林怡君借錢,被告楊武松就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由前開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前揭對話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前揭證述情形,足認被告楊武松於與告訴人林怡君通話前,因臨時應承前接續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李振楠之要求,乃另行起意而與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假扮為楊○文,在電話中佯稱要配合至代書處辦理移轉事宜,而使告訴人林怡君於通話後隨即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匯交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武松辯稱伊就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不知被告李振楠要向告訴人林怡君詐借款項,未與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足為認定。

(四)另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等未經被害人楊○津、楊○文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假冒其等身分而偽造「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林怡君,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津、楊○文及告訴人林怡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吳文捷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其附表編號12至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楊武松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楊武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此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不及於被告楊武松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楊○津」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偽造「楊○津」、「楊○文」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或係單獨所犯【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部分】、或係與被告楊武松2人共同犯之【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自均應僅論以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為較輕之法條而為判決。

(六)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以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被告楊武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各先、後以該等附表一編號「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之犯行,其等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且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其接續單獨(指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共同(指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犯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七)被告李振楠、吳文捷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3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獨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李振楠所為詐欺取財之1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被告吳文捷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及被告楊武松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1罪間,分屬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吳文捷前曾於106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6年11月29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吳文捷上開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罪質固不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故意再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吳文捷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李振楠之辯護人於本院固為被告李振楠辯護陳稱:被告李振楠於偵訊時為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即自白整個犯罪事實,足認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完全配合偵查,充分表現出改過自新之決心,實與歷經偵審階段後終肯認罪之犯後態度不同,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影響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斷等語。又被告楊武松之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因禁不住被告李振楠之請託,且再三保證不會出事,方答應偽裝楊○文陪同被告李振楠簽立「借款歸還承諾書」,亦未因此約定或分得分文好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因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況其為中低收入戶,原育有兩子,長子已不幸身亡,次子因則因跳樓自殺未遂留有傷殘,現仰賴其照顧,伊已年近70歲,平時靠打零工維生,尚須負擔扶養照顧次子之責,經濟拮据,無何積蓄,若因本案入獄,家中經濟無人維持,次子生活將頓失所依,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情狀、犯罪後態度、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院就被告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分別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並未認定被告楊武松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楊武松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前提並不存在。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林怡君所受損害非微等情,認被告李振楠、楊武松在客觀上實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楊武松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情狀、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被告李振楠所陳之犯罪後態度,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均尚非屬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李振楠、楊武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單獨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李振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李振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林怡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李振楠未與告訴人林怡君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李振楠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275頁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李振楠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李振楠就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李振楠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怡君,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振楠上訴意旨就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編號7、9、10部分,執前詞否認犯有詐欺取財之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振楠上訴理由固另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至重,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屢次表達願與告訴人林怡君和解之意,雖終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惟已可見其積極面對其行為、且設法彌補其行為所受損害,又伊與家人間感情深厚,且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生活費等支出均有賴其經營傢飾公司維持全家生活開銷,倘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生計陷入困頓,請審酌伊長期捐助奉獻、熱心公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李振楠前開上訴無非僅係泛為對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予以爭執,且無視其行為對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及其終未能與告訴人林怡君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之情,且其其餘所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審酌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李振楠上揭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亦為無理由。依上所述,被告李振楠前開就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

㈡、㈢所示罪刑、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暨被告吳文捷、楊武松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振楠如其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罪刑、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暨被告吳文捷、楊武松部分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文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均未能認知或預見被告李振楠同時存有利用以之後續對告訴人林怡君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吳文捷對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亦無從認識,自應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上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吳文捷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就被告楊武松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因此對於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誤認被告吳文捷為共同正犯,及就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詐欺部分誤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均有未合。被告李振楠上訴意旨其中以前開辯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7、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李振楠執同上理由欄四所示內容,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而為爭執,依前開理由欄四所示之相同說明,亦為無理由。被告吳文捷上訴意旨以其構成累犯之部分,因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犯不同,請求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十)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楊武松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與被告李振楠共同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有關之事證及理由,非為可採;又其以前開理由欄三、(十一)所示說詞,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十一)所為論述,亦難認為有理由。惟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上訴理由主張其等與被告李振楠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吳文捷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楊武松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際,未同時與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則非無理由(詳參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且原判決對被告李振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具有如本段首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罪刑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分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沒收,雖已非屬從刑,然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振楠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則係應被告李振楠之要求而為之),其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楊○津、楊○文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林怡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吳文捷、楊武松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等僅因被告李振楠之邀約即率予配合,依其等犯罪情節之惡性,及考量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各予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三、四項所示,並就被告李振楠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振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交與告訴人林怡君收執之「房屋過戶承諾書」,已非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房屋過戶承諾書」上偽造「楊○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被告李振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已交與告訴人林怡君收執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造「楊○津」、「楊○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全部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276頁),核與被告吳文捷於偵查及被告楊武松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到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原審卷第109頁)相符,則被告李振楠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李振楠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怡君,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振楠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其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其附表編號19至25】及被告吳文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一編號2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如其附表編號26】部分,各以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手段,而向告訴人林怡君詐騙借款,因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均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如其附表編號12至18(即本判決附表一號12至18)所示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楊武松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楊武松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此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不及於被告楊武松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指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一致辯稱:其等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不知同案被告李振楠同時對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之意,而未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本院查:

1、被告吳文捷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對告訴人林怡君詐騙之內容,係分別以「債主要將李振楠與楊怡君送去海外做詐騙集團、楊怡君可能遭債主挾持」、「李振楠酒駕肇逃被抓需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有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所提書狀(見他字卷第323頁)在卷可參,且據同案被告李振楠於本院自白在卷,則同案被告李振楠此部分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之事由,與被告吳文捷假扮楊○津簽立房屋過戶承諾書並無關係,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振楠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此部分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2、被告吳文捷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及被告楊武松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依據被告吳文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假冒為同案被告李振楠之岳父楊○津所偽造「房屋過戶承諾書」之內容略為因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並負責將中平路房屋過戶移轉與林怡君,如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林怡君,並由同案被告李振楠擔任擔保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假扮為楊○津及其兄楊○文所偽造「借款歸還承諾書」之內容概為因陸續跟林怡君借款2500萬元,將於107年3月12日歸還,若未於107年3月12日歸還,將無條件將位○○○鎮○○路(承諾書誤載為員路路)上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林怡君,並由告訴人林怡君為受益人,同案被告李振楠為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單純以上開文字內容,實無法明確判斷所指之借款究係先前同案被告李振楠已借積欠而改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擔任借款人部分,或後續要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部分;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敘及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冒用身分簽立前開文書當下,有談及後續借款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97至199頁、原審卷第247至260頁、本院卷第239至251頁),且稱被告吳文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簽完後即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甚且證述:因土地是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他們的,所以他們是借款人,我是受益人(見原審卷第256頁),可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分別在上開「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之借款人欄簽名蓋印,係因告訴人林怡君認為其等承諾過戶之不動產為其等所有,乃要求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以借款人身分書立承諾過戶所致,尚非意指被告吳文捷、楊武松要以過戶房地作為其等後續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之條件;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一度稱其曾向被告楊武松說簽了「借款歸還承諾書」後,要跟告訴人林怡君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並未陳明其告知被告楊武松之確切詳細時間,則除依本判決有罪部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楊武松有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武松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對於同案被告李振楠同時有詐欺取財之意有所知情或預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麻煩被告吳文捷、楊武松簽「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時,都沒有跟他們說是什麼事情,他們不知道伊要跟告訴人林怡君借錢(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伊錢一直還不出來,為拖延時間,才找被告楊武松他們來簽上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堪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上開所辯,均非虛妄而為可信。

3、基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有此部分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李振楠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文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本應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捷、楊武松該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其等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怡君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同案被告李振楠於106年9月初已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約300萬元,告訴人林怡君不願再借款,同案被告李振楠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怡君,竟與被告楊怡君及同案被告吳文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振楠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除移轉中平路房屋外,尚有岳父及伯父要將所有之溪湖土地用以清償借款等語,並由同案被告吳文捷假扮為被告李振楠之岳父即被害人楊○津,先於106年9月19日與告訴人林怡君相約在中平路房屋見面,被告楊怡君並稱呼同案被告吳文捷為爸爸,致告訴人林怡君信以為真,於該日與自稱為楊○津之同案被告吳文捷簽立「房屋過戶承諾書」,承諾其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並將中平路房屋過戶與告訴人林怡君,如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告訴人林怡君等內容,由同案被告李振楠擔任擔保人,同案被告吳文捷明知該承諾書之內容不實,且其非被害人楊○津本人,竟於該承諾書上偽簽楊○津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林怡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津及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因而陸續借款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振楠。(二)嗣因同案被告李振楠未能還款或過戶中平路房屋,同案被告李振楠為遂行其詐騙,與被告楊怡君、同案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由同案被告吳文捷假冒被害人楊○津、同案被告楊武松假冒為被害人楊○津之兄即被害人楊○文,與告訴人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並分別冒用被害人楊○津、楊○文名義在「借款歸還承諾書」上署名,承諾將於107年3月12日返還借款,否則即○○○鎮○○路上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林怡君,並提供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津、楊○文及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遭同案被告李振楠以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事由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因認被告楊怡君就上開(一)、

(二)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指證、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被告楊怡君涉犯本案犯行乙節,已據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楊武松之通聯譯文所示,告訴人林怡君稱:「不只是救他(同案被告李振楠),還要救楊怡君,很危險捏。」,同案被告楊武松答以:

「好啦。」等語(見他案卷第221頁反面),則被告楊怡君如無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如何使告訴人林怡君相信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遭債主挾持,因而借款予同案被告李振楠?(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捷於偵訊時供稱:伊第一次來臺中,楊怡君在樓上,沒有下來;伊第二次來臺中,楊怡君有下樓跟伊打招呼;伊第一次來臺中時,楊怡君一開始在場,後來林怡君來了,楊怡君就去樓上等語(見他案卷第287頁、第291頁、第341頁)。基此,至少可以確認告訴人林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6月19日、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見面時,被告楊怡君有在樓上之事實。參以被告楊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為夫妻,關係親密,應知告訴人林怡君來訪之目的,其不戳破同案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假扮其父親、伯父,進而降低告訴人林怡君戒心,使詐術易於進行。被告楊怡君狀似不作為,實際上已屬積極作為。(三)原審以「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則稱:

『我太太的LINE我都是趁她睡著我才拿她手機發LINE給告訴人,我太太完全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那些錢我都是拿去賭博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因為我老婆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整件事情是我自導自演,LINE是晚上清晨的時間我趁楊怡君睡著時LINE給林怡君。』等語,而認告訴人林怡君所稱被告楊怡君所傳之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楊怡君所親傳,已有可疑。」為由,率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怡君就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縱認同案被告李振楠上開供述屬實,則被告楊怡君於清醒時豈不會觀看自己手機而發現上情?且於發現上情時何不阻止同案被告李振楠施詐?在告訴人林怡君詢問時,被告楊怡君又如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楊怡君確有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四)同案被告李振楠如單獨詐騙告訴人林怡君,易遭識破,即有由被告楊怡君配合之必要,且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因共同賭博而結識同案被告吳文捷(見他案卷第287頁),佐以同案被告李振楠供稱:借來的錢都拿去還賭債等語(見他案卷第109頁反面),故被告楊怡君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一起詐騙,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判斷等語。惟訊據被告楊怡君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李振楠開庭時才知道,本案僅有林怡君之單方指述,上開「房屋過戶承諾書」、「借款歸還承諾書」上都沒有其簽名,合照照片上亦無伊,同案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偵查中亦無提及伊有詐欺行為,而係一致供述是同案被告李振楠主導全部犯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楊怡君被訴上開理由欄貳、一、(一)部分:

1、同案被告李振楠與被告楊怡君於95年6月間結婚,於98年4月間離婚,於107年6月間再結婚等情,為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所不爭執,足可認定,先予敘明。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固於偵查中稱:「我有一次去中平路的房子,楊怡君也在,他介紹他爸爸給我認識,還跟他爸爸說我幫他們很多忙,說他爸爸會幫忙,叫我要幫忙,他也有提過那塊地的事情,在現場他跟他爸爸說溪湖的地及中平路的房子過戶給我,他爸爸就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即106年9月19日,楊怡君在樓下有坐在沙發上倒一杯茶給她爸爸喝,我們在討論中平路房屋過戶給我的過程中,楊怡君在場,後來吳文捷先回去,我把他送到門口,楊怡君跟我出來還跟吳文捷說,爸爸你要小心,要慢慢走,要坐計程車,不要那麼辛苦,我就這樣相信吳文捷是楊怡君的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8至26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捷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認楊怡君當乾女兒20多年了,106年9月19日該次,楊怡君在樓上沒有下來,該次林怡君先走,我不記得楊怡君是否有下樓送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1、232、234頁)。

(3)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稱:楊怡君就本案不知情。吳文捷確實有認我太太作乾女兒,所以我太太都是叫他阿爸,我太太是後來才下來要送他回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即106年9月19日該次,楊怡君並沒有坐在沙發上泡茶給吳文捷喝,若楊怡君在場,以林怡君的個性,怎麼可能不叫楊怡君簽名,是因為楊怡君剛好下來看到吳文捷、林怡君準備離開了,楊怡君送吳文捷到門口說爸要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

(4)被告楊怡君於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吳文捷係其乾爹,且否認有說中平路房屋要過戶給告訴人林怡君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

(5)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林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於106年9月19日,在中平路房屋處討論中平路房屋過戶事宜時,就被告楊怡君是否在場搭話之情形,告訴人林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之證述、陳述均不一致,而告訴人林怡君指述被告楊怡君當時亦在場搭話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亦難以被告楊怡君單純在上開房屋樓上,即推認其具有犯意之聯絡。另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怡君均明確陳述同案被告吳文捷為被告楊怡君之乾爹,則被告楊怡君縱有於同案被告吳文捷離開中平路房屋時,稱呼同案被告吳文捷為爸爸等情,亦難認被告楊怡君就同案被告吳文捷假扮楊○津之事知情,進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至證人林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楊怡君也有傳簡訊給我,叫我一定要幫忙被告(按指同案被告李振楠,下同),楊怡君說他們夫妻去柬埔寨,被詐騙集團押在那邊,叫被告回來籌錢,被告要回來帶毒品過去才可以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楊怡君有打LINE給我,她說我現在不方便跟妳講話,我現在被人家扣著,對方已經放李振楠已經回臺灣,你拜託讓李振楠拿錢來救我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然被告楊怡君於偵查中否認有傳LINE給告訴人林怡君(見他字卷第236頁)。而同案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則稱:「我太太的LINE我都是趁他睡著我才拿他手機發LINE給告訴人,我太太完全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那些錢我都是拿去賭博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因為我老婆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整件事情是我自導自演,LINE是晚上清晨的時間我趁楊怡君睡著時LINE給林怡君。……」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基上,告訴人林怡君所稱被告楊怡君所傳之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楊怡君所親傳,已有可疑,且縱被告楊怡君事後觀看手機內容得知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犯行,然因被告楊怡君於法並無阻止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犯罪之義務,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楊怡君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怡君就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楊怡君被訴上開理由欄貳、一、(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2月12日,林怡君還沒來時,楊怡君就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妳到場〈按指106年12月12日〉時有何人在場?)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我有問李振楠,楊怡君呢,他跟我說楊怡君在二樓,……這個土地楊怡君並沒有所有權不用在場,……」、「(問:妳說那時候楊怡君都在二樓她有無下來?)她有沒有在二樓我不確定,是因為李振楠跟我說他太太身體不好都在樓上不方便下來。」、「(問:106年12月12日她都沒有下來?)她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足認,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處,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告訴人林怡君時,被告楊怡君並不在場。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楊武松之通聯譯文所示,告訴人稱:「不只是救他(同案被告李振楠),還要救楊怡君,很危險捏。」,同案被告楊武松答以:「好啦。」等語(見他案卷第221頁反面),被告楊怡君於客觀上並不需有任何配合之行為,即足使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通話內容推認如被告楊怡君無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如何使告訴人相信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遭債主挾持,因而借款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語,非為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楊怡君之前曾向伊告知,曾有他人想向其父母購買上開溪湖鎮土地等事之語,然上開溪湖鎮土地確實為楊怡君之父親楊○津、伯父楊○文所有,有上開溪湖鎮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參,是此尚難認被告楊怡君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情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認被告楊怡君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被告楊怡君辯稱伊未有此部分共同詐欺行為等語,足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怡君前開所辯,均可採信。檢察官指述被告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怡君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怡君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楊怡君上開被訴罪嫌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以被告楊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於案發前曾為夫妻關係及其等之經濟狀況等情,臆測被告楊怡君有配合同案被告李振楠等人而共同涉有上揭罪嫌,依前開理由欄貳、四、(一)、(二)所示相關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被告李振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楊武松如附表二編號㈢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被告楊怡君無罪部分,除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林怡君交付款項│詐騙事由 │林怡君交付款項│林怡君交付│證據 ││號│日期 │ │方式 │之金額(新│(卷頁) ││ │ │ │ │臺幣) │ ││ │ │ │ │ │ │├─┼───────┼───────┼───────┼─────┼──────┤│1 │106年3月1日 │李振楠自稱積欠│林怡君至新光銀│160萬元 │1.新光銀行國││ │ │地下賭場賭債,│行水湳分行以匯│ │ 內匯款申請││ │ │如未還款有生命│款方式匯至李振│ │ 書(兼取款││ │ │危險,願意將臺│楠之郵局文心分│ │ 憑條) ││ │ │中市○○區○○│行帳號00000000│ │2.房屋租賃契││ │ │路000巷0號之房│000000號帳戶(│ │ 約書 ││ │ │屋過戶予林怡君│下稱郵局帳戶)│ │(見他字卷第││ │ │ │ │ │15至27、51頁││ │ │ │ │ │) │├─┼───────┼───────┼───────┼─────┼──────┤│2 │106年3月2日 │同上 │林怡君至元大銀│1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楠郵局帳戶 │ │51頁) │├─┼───────┼───────┼───────┼─────┼──────┤│3 │106年3月7日 │同上 │林怡君至臺中五│6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 │ │ │權路郵局以匯款│ │申請書 ││ │ │ │方式匯至李振楠│ │(見他字卷第││ │ │ │郵局帳戶 │ │53頁) │├─┼───────┼───────┼───────┼─────┼──────┤│4 │106年3月20日 │同上 │林怡君至新光銀│24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53頁) │├─┼───────┼───────┼───────┼─────┼──────┤│5 │106年3月22日 │同上 │林怡君至新光銀│14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55頁) │├─┼───────┼───────┼───────┼─────┼──────┤│6 │106年3月24日 │同上 │林怡君至新光銀│9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55頁) │├─┼───────┼───────┼───────┼─────┼──────┤│7 │106年3月間某日│李振楠以積欠某│林怡君以現金方│70萬元 │ ││ │ │窗簾公司貨款70│式交付李振楠 │ │ ││ │ │萬元為由,向林│ │ │ ││ │ │怡君借款 │ │ │ ││ │ ├───────┼───────┼─────┼──────┤│ │ │同日,李振楠以│林怡君以現金方│24萬元 │ ││ │ │積欠某窗簾公司│式交付李振楠 │ │ ││ │ │貨款為由,向林│ │ │ ││ │ │怡君借款 │ │ │ │├─┼───────┼───────┼───────┼─────┼──────┤│8 │106年5月12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新光銀│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主挾持 │ │ │55頁) │├─┼───────┼───────┼───────┼─────┼──────┤│9 │106年5月15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元大銀│2萬5千元 │元大銀行國內││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57頁) ││ │ │主挾持 │ │ │ │├─┼───────┼───────┼───────┼─────┼──────┤│10│106年5月22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元大銀│5萬5千元 │元大銀行國內││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57頁) ││ │ │主挾持 │ │ │ │├─┼───────┼───────┼───────┼─────┼──────┤│11│106年7月11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元大銀│2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59頁) ││ │ │主挾持 │ │ │ │├─┼───────┼───────┼───────┼─────┼──────┤│12│106年9月25日 │債主要將李振楠│林怡君至新光銀│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與楊怡君送去海│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外做詐騙集團、│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楊怡君可能遭債│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主挾持 │ │ │61頁) │├─┼───────┼───────┼───────┼─────┼──────┤│13│106年10月5日 │被告李振楠酒駕│林怡君至新光銀│23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肇逃被抓需和解│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回││ │ │金 │款方式匯至李振│ │條 ││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1頁) │├─┼───────┼───────┼───────┼─────┼──────┤│14│106年10月13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3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3頁) │├─┼───────┼───────┼───────┼─────┼──────┤│15│106年10月24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5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3頁) │├─┼───────┼───────┼───────┼─────┼──────┤│16│106年10月30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7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5頁) │├─┼───────┼───────┼───────┼─────┼──────┤│17│106年11月12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以現金方│30萬元 │ ││ │ │路房屋要移轉給│式交付李振楠 │ │ ││ │ │林怡君 │ │ │ │├─┼───────┼───────┼───────┼─────┼──────┤│18│106年11月16日 │楊○津要將中平│林怡君至新光銀│10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路房屋要移轉給│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5頁) │├─┼───────┼───────┼───────┼─────┼──────┤│19│106年12月14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臺中銀│106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地給林怡君 │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 │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7頁) │├─┼───────┼───────┼───────┼─────┼──────┤│20│106年12月21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分別自其│100萬元 │元大銀行文心││ │(起訴書誤載為│將要移轉溪湖土│元大銀行文心分│ │分行帳戶存摺││ │107年12月21日 │地給林怡君 │行帳戶領取1萬7│ │影本、復華銀││ │,應予更正) │ │千元、自其女兒│ │行文心分行帳││ │ │ │林○昕復華銀行│ │戶存摺影本 ││ │ │ │文心分行帳戶領│ │(見他字卷第││ │ │ │取49萬元、自其│ │73頁) ││ │ │ │女兒林○穎復華│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 │ ││ │ │ │戶領取49萬元後│ │ ││ │ │ │,加上林怡君身│ │ ││ │ │ │上3千元之現金 │ │ ││ │ │ │,以現金方式交│ │ ││ │ │ │付李振楠 │ │ │├─┼───────┼───────┼───────┼─────┼──────┤│21│107年1月4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元大銀│7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文心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 │地給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見他字卷第││ │ │ │楠郵局帳戶 │ │67頁) │├─┼───────┼───────┼───────┼─────┼──────┤│22│107年1月24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臺中銀│2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地給林怡君 │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林怡君 │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9頁) │├─┼───────┼───────┼───────┼─────┼──────┤│23│107年1月29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新光銀│14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地給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9頁) │├─┼───────┼───────┼───────┼─────┼──────┤│24│107年2月2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新光銀│73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水湳分行以匯│ │匯款申請書(││ │ │地給林怡君 │款方式匯至李振│ │兼取款憑條)││ │ │ │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69頁) │├─┼───────┼───────┼───────┼─────┼──────┤│25│107年2月12日 │楊○津及楊○文│林怡君至臺中銀│5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將要移轉溪湖土│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地給林怡君 │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 │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 │ │ │71頁) │├─┼───────┼───────┼───────┼─────┼──────┤│26│107年4月25日 │楊武松在電話中│林怡君至臺中銀│2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與林怡君約要辦│行北臺中分行以│ │匯款申請書回││ │ │理過戶,李振楠│匯款方式匯至李│ │條 ││ │ │佯稱因其及楊○│振楠郵局帳戶 │ │(見他字卷第││ │ │文均遭挾持,權│ │ │71頁) ││ │ │狀亦被拿走,無│ │ │ ││ │ │法出面過戶,要│ │ │ ││ │ │求告訴人林怡君│ │ │ ││ │ │匯款200萬元, │ │ │ ││ │ │讓其等遭釋放以│ │ │ ││ │ │便辦理過戶等語│ │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李振楠之│罪刑 │沒收 ││號│ │犯罪所得│ │ │├─┼────┼────┼───────┼─────────┤│㈠│李振楠:│附表一編│本院:上訴駁回│本院: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號1至11 │。 │。 ││ │一、㈠之│部分,合│原判決罪刑: │原判決沒收: ││ │附表一編│計420萬 │李振楠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號1至11 │元 │財罪,處有期徒│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 │所示詐欺│ │刑壹年陸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取財部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李振楠:│附表一編│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犯罪事實│號12至18│李振楠共同犯行│偽造「房屋過戶承諾││ │一、㈡之│部分,合│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共同行使│計590萬 │,處有期徒刑壹│津」署名及指印各壹││ │偽造私文│元 │年捌月。 │枚,均沒收之。未扣││ │書及附表│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一編號12│ │ │佰玖拾萬元沒收之,││ │至18詐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取財部分│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吳文捷:│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犯罪事實│ │吳文捷共同犯行│偽造「房屋過戶承諾││ │一、㈡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行使偽造│ │,處有期徒刑柒│津」署名及指印各壹││ │私文書部│ │月。 │枚,均沒收之。 ││ │分 │ │ │ │├─┼────┼────┼───────┼─────────┤│㈢│李振楠:│附表一編│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犯罪事實│號19至26│李振楠共同犯行│偽造「借款歸還承諾││ │一、㈢之│部分,合│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共同行使│計2046萬│,處有期徒刑貳│津」、「楊○文」署││ │偽造私文│元 │年貳月。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書及附表│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一編號19│ │ │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 │至26接續│ │ │拾陸萬元沒收之,於││ │單獨(編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9至2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及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詐欺取財│ │ │ ││ │(編號26)│ │ │ ││ │部分 │ │ │ ││ ├────┼────┼───────┼─────────┤│ │吳文捷:│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犯罪事實│ │吳文捷共同犯行│偽造「借款歸還承諾││ │一、㈢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共同行使│ │,累犯,處有期│津」、「楊○文」署││ │偽造私文│ │徒捌月。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書部分 │ │ │沒收之。 ││ ├────┼────┼───────┼─────────┤│ │楊武松:│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撤銷改判: ││ │犯罪事實│ │楊武松共同犯行│偽造「借款歸還承諾││ │一、㈢之│ │使偽造私文書罪│書」上之偽造「楊○││ │共同行使│ │,處有期徒刑柒│津」、「楊○文」署││ │偽造私文│ │月。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 │書部分。│ │ │沒收之。 ││ ├────┤ ├───────┼─────────┤│ │楊武松:│ │本院撤銷改判:│ ││ │犯罪事實│ │楊武松共同犯詐│ ││ │一、㈢之│ │欺取財罪,處有│ ││ │附表一編│ │期徒刑捌月。 │ ││ │號26共同│ │ │ ││ │詐欺取財│ │ │ ││ │部分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