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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姿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順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順隆公司遭查獲之工廠所在處,乃係從事化纖織物之生產。其產製過程以噴水織機作業,而噴水織機是一種通過噴射潔淨水流產生的摩擦牽引力帶動緯紗穿過梭口的無梭織機,一般用來紡織化纖織物等。由於對水質有特殊要求,因此需要配備水處理裝置。亦即,本件被告工廠主要排放水,是用來維持噴水織機運作之動力水,非產製水或產製後的廢污水,而是動力水,對環境污染極微,無危害可言。此觀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所作之土壤檢測報告所示:「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至貴公司執行土壤採樣作業,其採樣點S01-S04檢測結果顯示土壤污染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即明。且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第10800047411號函亦明揭「…本局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282mg/L…」亦即依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僅化學需氣量282mg/L,無其他污染情節,更無排放高酸性或高鹼性等PH值過高之情節,而化學需氧量282mg/L,核屬低污染之相當於一般民生用水之排放程度。故原審判決所載:「…再兼衡被告黃錦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但就順隆公司罰金之求刑則過輕,未能充分反映該公司所為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支付之代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量刑衡酌上,恐未有全盤斟酌之處。㈡次查,本件被告公司前經接奉縣政府停工命令,本應遵從處分與命令,不敢冒瀆。惟斯時,適逢縣政府相關委外輔導單位,前至被告工廠所在,了解並告知「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條款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得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故被告慮及公司員工生計之維持,且深知工廠所排放之水,為動力水,非產製過程所生之廢污水,對環境的影響甚微。鑑此,被告乃朝就地合法之可能方向努力,亦多方諮詢相關登記事宜之輔導,但尚未竟其功。是被告絕非存僥倖之心,甘冒罹章觸法之風險。實乃,因工廠主要排放動力水,對環境並無危害之虞,僅因思及期待就地合法之可能性,或因此顧全員工,讓其等之生計得以持續,方致未能完全遵諭停工。被告自知,試行之方式不當,但絕非惡性重大之徒。觀諸,被告長期捐助弱勢,關注公益,即知被告本性良善,僅因思維方向,執著於就地合法可期,在衡量無環境污染危害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亦恐拖延日久,故查獲前業已同時做停工準備,並為停工前之善後工作。惟尚未善後完成,即又遭查獲。被告願誠心立為認罪,並全面配合調查,且目前亦業已全面停工,並無奈資遣員工。又被告公司絕大部分銷售貨物為委外生產,本廠廠產製比例偏低,僅因噴水機產製紡織在本地已日漸式微,被告一心想保有產業續存之執念,方致一再觸法。被告所為,斷非基於高報酬收益之考量,事實上亦無高犯罪所得之情節。故原審判理由攔所載:「…被告黃錦順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的環境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主觀上展現之惡性甚重,且先前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契機r該被告仍於短期間內一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黃錦順違反停工命令可賺取之報酬,應遠高於其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容有誤解,允非妥洽。準上而論,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惟其犯罪動機乃係為顧全員工生計,朝特定工廠登記之就地合法之可期方向進行,且深知工廠所排放之水,對環境影響甚微,惡性非大,此觀檢附之土壤檢測報告即明。而此等證據為原審所未有之新事證,量刑上就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自應予以審酌。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於量刑上予以適當斟酌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黃錦順及被告順隆公司代表人張秀姿之自白供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紙、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41013號函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水污染稽查紀錄)暨送達證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第10800047411號函(檢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份等事證,認定被告黃錦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順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擔任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於被告順隆公司104年9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核准,仍數度使該公司繼續作業,先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108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屬實,而分別遭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及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由上開犯罪頻率、歷次犯罪期間觀之,可見被告黃錦順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以全民負擔的環境安全為毋庸付費的成本而賺取私利,主觀上展現之惡性甚重,且先前判決給予易科罰金之契機,該被告黃錦順仍於短期間內一再為相同犯行,顯見被告黃錦順違反停工命令可賺取之報酬,應遠高於其易科罰金之金額,致原先之刑罰不僅未達阻嚇效果,反而讓該被告黃錦順認為只要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即得繼續為之之結果。再兼衡被告黃錦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順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再給予被告黃錦順易科罰金之機會,判決將明顯違反環境正義,且無法達到警示效果,而對被告順隆公司所科處之罰金金額,也不宜過輕,才能徹底杜絕該公司為破壞環境以節省成本之犯罪誘因,故認為公訴人就被告黃錦順之求刑尚屬適當,但就順隆公司罰金之求刑則過輕,未能充分反映該公司所為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支付之代價,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復說明⒈被告黃錦順有無身體狀況不佳、是否適合執行徒刑等,乃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反而因其目前不宜執行,就反面要求法院應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查被告黃錦順已是第四次觸犯相同罪名,且為累犯,衡以該罪立法目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顯已詳細說明其量刑審酌所憑之理由,核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提出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佶川109字第001號函覆「受文者順隆公司」之主旨所載:「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至貴公司執行土壤採樣作業,其檢測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請查照。」,暨檢附佶川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報告」為佐證,然查,本件係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至順隆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順隆公司繼續作業中,且廠區後方有4支排水管將製程廢水排放廠區後方溝渠始查獲,而依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9日彰環水字第10800047411號函及所檢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他字卷第3至9頁)所示,順隆公司於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即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從事紡織業,未領有工廠登記,且作業地點屬農業用地,前經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書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停工在案;且該局於108年7月23日(函文誤載為7月11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仍持續作業並產生作業廢水,且作業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至承受水體,經該局採驗放流水,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28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0mg/L)1.82倍,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是順隆公司於本件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23日派員稽查時,因持續作業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其廢水經檢測結果亦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告等嗣後再於108年12月14日委由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採集土壤樣品檢測所得之「土壤污染濃度皆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結果,係事後自行取得之檢測報告,既無從確認該受檢測之土壤是否為上開作業期間放流水經過之土壤,且因時隔4個月餘,其土壤受污染程度亦將有所變化,本件既於查獲時已就作業廢水進行檢測,自無再以嗣後土壤之檢測結果推認本件對環境污染極微而無危害可言;況本件被告黃錦順所違犯之法條乃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與本件犯行造成污染之輕重程度並無關聯,雖原審依一般經驗法則於量刑審酌時記載本件犯行「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對地面水體造成危險應支付之代價」等量刑因子,然其既未明確認定污染程度之輕重,且縱如被告等上訴所辯本件犯行係屬低污染程度,究非絕無污染之情形,是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之審酌並無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等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黃錦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順隆公司資本額多寡、復工情況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復就被告黃錦順已是第四次觸犯相同罪名,且為累犯,衡以該罪立法目的及其犯罪情節,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審量刑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復無違悖;被告等徒以係為顧全員工生計,朝特定工廠登記之就地合法之可期方向進行,且其工廠所排放之水,對環境影響甚微,惡性非大為由,認係量刑之新事證云云,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