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洲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孟洲部分撤銷。
吳孟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及刀鞘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洲與呂復田為舊識。吳孟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百姓公」內(位在洛津國小門口前),與呂復田、林俊宏、謝國揚、陳秀英等
6、7人飲酒席間,即因細故與呂復田產生齟齬。嗣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吳孟洲與呂復田口角趨於激烈,吳孟洲先出雙手用力一推呂復田後,呂復田即基於傷害吳孟洲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揮打吳孟洲頭部一擊,因而引發吳孟洲之盛怒。此時,吳孟洲已因酒醉(嗣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16分在醫院採集之血液,經測得濃度為377mg/dL,相當於吐氣濃度1.89mg/L),形成其辨識行為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均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惟仍知悉持刀刺人足以致命,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掉落地上之側背包中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於退去刀鞘後,以右手倒握水果刀刀柄進逼呂復田,旋即數次往呂復田上半身插刺,呂復田則持機車大鎖抵抗,並逐步退卻,惟吳孟洲仍繼續持刀多次插刺呂復田,於刺到頭部3處、左上臂2處後,再刺中左腹部及左腰部各1處。經過約1分鐘之近身刺殺後,呂復田受有後枕部5㎝及2㎝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右前額1.5㎝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左上臂8㎝與10㎝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各1處深達肌肉層、左腰8㎝撕裂傷併肌肉斷裂深達肌肉層、左前腹2㎝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左手中指2㎝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右肩頸處穿刺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度達皮下脂肪層等傷害,吳孟洲則受有頭皮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呂復田遭刺後,因血流不止,無意再與吳孟洲纏鬥,而與吳孟洲保持距離,惟吳孟洲仍在廟內走動,繼續持刀欲趨近呂復田。嗣經在場之謝國揚勸阻後,吳孟洲始於凌晨0時8分,將該水果刀交予謝國揚。
呂復田終因失血甚多,引發急性呼吸衰竭倒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因傷勢過重,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輸血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呂復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5至96、
123、190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孟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呂復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林俊宏向呂復田說我的壞話,呂復田就動手打我,我當時酒醉,就揮手推開他,結果林俊宏拿機車大鎖給呂復田,呂復田就拿機車大鎖打我。我想抵抗,不曉得怎麼刺傷呂復田。當時酒醉,不是故意殺呂復田,是因為呂復田先打我,我出於自衛、保護自己。我沒有說「要給你死,絕對要給你死!」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當時是林俊宏及呂復田先空手打我,後來到警局才知道他們是用機車大鎖打我,我因為喝酒,想要走但走不開,不知道呂復田為何把我抓進去,我只是要他們不要再打我了,我在酒醉之中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只是酒後起爭執,主觀上應無殺人犯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送到醫院時,酒測濃度為每公升1.88毫克,已成迷醉狀態。本案只有林俊宏有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還拿機車大鎖交給告訴人,顯有偏袒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插刺告訴人,致其受有後枕部5
㎝及2㎝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右前額1.5㎝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左上臂8㎝與10㎝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各1處深達肌肉層、左腰8㎝撕裂傷併肌肉斷裂深達肌肉層、左前腹2㎝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左手中指2㎝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右肩頸處穿刺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度達皮下脂肪層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病歷、護理資料、同醫院108年11月13日108彰基病資字第1081100050號、109年5月7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500037號等函文在卷(見警卷第58、75至79頁;原審卷第103頁;原審《病歷卷》;本院卷第185頁)可稽,且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持刀刺殺告訴人之過程,核與告訴人(見108偵8741卷第188頁)、證人林俊宏(見警卷第15至18、21至24頁;108偵8741卷第203至205頁;原審卷第191至207頁)、陳秀英(見警卷第42至45、48至51頁)、謝國揚(見警卷第11至14頁;108偵8741卷第189頁)、劉阿珠(見警卷第30至33頁)、蕭正岐(見警卷第36至39頁)、郭崇吉(見警卷第52至55頁)各於警詢或併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34至35、40至41、46至47、56至5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4頁)、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至94頁)、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8偵8741卷第87至129頁)、檢察官108年9月20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108偵8741卷189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23至135頁),另有水果刀1支、刀鞘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持刀刺殺告訴人一情,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時已經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動機
及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受左上臂2處穿刺、撕裂傷傷口之長度各為8㎝、10㎝均深達肌肉層,並導致靜脈表淺性撕裂傷、動脈輕微撕裂傷、肌肉斷裂,傷及筋膜、肌腱,其左腰遭刺之傷口長度達8㎝,且肌肉斷裂深達肌肉層(見原審《病歷卷》第35、75、115頁),足見刀刃插進告訴人肢體之深度甚深。又依原審《病歷卷》第75頁病歷及警卷第79頁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右肩頸處亦有一處穿刺傷長度2公分,深度達皮下脂肪層,左腹部亦有2公分傷口深達皮下脂肪層,另有後枕部5㎝及2㎝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右前額1.5㎝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左手中指2㎝撕裂傷深達皮下脂肪層。除深度較淺之傷口外,告訴人所受左上臂2處刀傷及左腰部刀傷之傷口甚深,開口面積大,佐以百姓公廟內現場地面血跡斑斑,由監視錄影內容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受傷後血流不止,邊走邊滴,最後終因失血過多昏倒在地,送抵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已無意識,經輸血後方救回一命,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表示:告訴人就醫當時多處傷口,大量失血、血紅素指數也有下降,如果不處理會有生命危險,此有該院109年5月7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500037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參,顯見上開刀傷為導致告訴人大量失血、幾乎送命之主因。而左上臂已近胸腔心臟、肺臟等生命重要器官及頸部動脈,一旦遭到利刃刺傷,短時間內即可導致極大量失血致命,以被告年近六旬之智識程度及曾於84年間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致死,獲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101年間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以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犯傷害罪不受理)等殺人既遂及持水果刀刺傷他人之社會經驗,被告顯可知悉持刀插刺他人將可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此亦經被告屢次供稱:(你是否知道你持水果刀朝他人的重要部位刺下去,很有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我知道。我是因為被大鎖敲了,才會一時氣憤動手(見108偵8741卷第60頁)、(你覺得這樣不會害人死亡嗎?)我覺得會(見108聲羈213卷第12頁)等情益明。被告與告訴人固無深仇大恨之預謀殺人動機,惟被告於酒後與告訴人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足以導致瞋心大作,而突萌殺人犯意,亦甚明顯。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當時已經酒醉,又遭到告訴人
持機車大鎖毆打(於本院復辯稱是遭林俊宏及告訴人一起毆打),被告係出於自衛,且刺傷告訴人時並沒有說「要給你死,絕對要給你死!」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百姓公廟內之錄影監視內容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凌晨0時0分許,顯然已因飲酒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並互相指摘對方,於0時2分31秒,被告突然雙手用力一推告訴人,告訴人方以右手持機車大鎖揮擊被告頭部1次,經被告出手抵擋時仍打到左側頭部,雙方對峙數秒後暫時分開,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持續以機車大鎖攻擊被告。未料,被告於0時3分9秒,竟自掉落在地之側背包中取出隨身攜帶之扣案水果刀,於退去刀鞘後,以右手倒握水果刀主動進逼告訴人,並插刺告訴人上半身軀,而告訴人於開始遭到被告抽刺之時,亦未以右手所持之機車大鎖還擊,反以左手徒手抵擋,且步步後退(此與告訴人左上臂遭嚴重刺傷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則步步進逼,持續持刀屢屢刺向告訴人,告訴人仍以雙手抵擋、拉扯,持續後退,故告訴人顯然居於劣勢、被動地位,直至遭刺負傷嚴重,血涔涔滴,方刻意與被告在百姓公廟內保持距離,遠避被告,惟被告仍持水果刀有意趨近告訴人繼續行兇,且從頭到尾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林俊宏並未有動手毆打被告之情形。而由錄影監視內容得知,被告與呂復田先有口角之爭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方才持機車大鎖揮擊被告1次並導致其受傷,其後2人分離,並未再有任何爭執,告訴人亦未有持機車大鎖作勢繼續毆打之舉措,此時被告並未有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卻於遭告訴人毆打後,憤而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銳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各處不斷揮刺,自無所謂為防衛自身或他人權利之可言,此外,被告雖有遭到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揮擊頭部,然僅受頭皮擦挫傷及左肩挫傷,並無其他受傷之處,顯見告訴人與被告近身攻防過程中,未有足以壓制被告刀刺行為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毆打方出於自衛,或遭林俊宏與告訴人一起毆打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徵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打到頭部,方心生不滿,致萌生殺意。次查,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均明確證稱被告於行兇時有揚言「要給你死!」之語,雖經被告否認,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口口聲聲辯稱係遭告訴人持機車大鎖毆打方出於自衛,又說酒醉迷迷糊糊、不大記得,卻又可明確否認有說「要給你死,絕對要給你死!」等語,顯然自相矛盾,意在卸責,故其否認於行兇時有表示「要給你死」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前揭被告持刀插刺向告訴人之過程,係主動、次數頻繁、目標精準,告訴人則步步退卻,未以機車大鎖還擊,告訴人又受到嚴重傷害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縱未出言「要給你死!」,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查被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假釋,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甚多,又屢犯暴力案件,足認品行不佳,且性好飲酒,又酒品不佳,自制能力不足,動輒以暴力對待他人,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業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案發時被告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一節,經該院鑑定後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診斷為:酒精成癮。至於飲酒的影響,被告於犯行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377mg/dL,如此高的血中濃度已超過強度酩酊,達到昏睡期,極有可能影響被告之認知功能和記憶,確實可能影響其辨識和判斷能力。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109年7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9000780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2點多,跟住在鹿港的朋友家喝米酒及啤酒,喝到下午5、6點,才去案件發生的百姓公廟,去看康樂隊,在廟那邊,又有跟人喝了一些酒,(案發當時,呂復田為何會用機車鎖頭打你?)我不知道,當天我喝醉了,我清醒時已經在醫院(見108偵8741卷第82頁),而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案發前現場呈現步履不穩,已有酒醉之情形(見108偵8741卷第189頁),且案發後於108年8月17日凌晨1時16分在醫院採集被告之血液,經測得濃度為377mg/dL,相當於吐氣濃度1.89mg/L,此有檢驗報告單在卷(見警卷第61頁)可明,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對於持刀刺傷呂復田一情表示沒有印象、忘記了、不知道(見警卷第4、5頁),同日偵訊時仍舊表示不曉得(見108偵8741卷第60頁),堪認被告案發時確實已因飲酒之故,形成其辨識行為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均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足見前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堪可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案發當日尚在一起喝酒,在案發現場一起看康樂隊表演,為被告所直承(見警卷第4頁;108偵8741卷第59頁),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108偵8741卷第188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起殺意,尚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案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隨即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恣意殺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深受刀傷多處,下手極重,幸經醫院搶救得宜,方能倖免於難;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之108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身無積蓄,於案發後羈押迄今,並無能力支付分文,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未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並無可對其為有利考量;此外,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素行外,另有殺人、傷害、放火等嚴重危害周遭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前科,顯見遇有不如己意之事,動輒以暴力方式對待他人,欠缺自制能力,已然對於社區治安造成重大威脅;末再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無固定工作、無固定住居所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亦為刑法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為飲酒細故而持水果刀傷害他人,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假釋,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3至27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因為多次飲酒而與他人起口角爭執及酒醉駕車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坦承其自服役期間開始飲酒,以啤酒、米酒、高粱為主,曾有多次酒駕紀錄,自107年8月起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要診斷為:酒精成癮、戒斷(見本院卷第275頁),彰濱秀傳醫院亦函復本院稱:被告曾因酒精依賴於本院就醫,主要症狀多為夜眠差、肌肉緊繃等,有該院109年5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9005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病歷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可參。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酒後脫序行為,甚至有數次酒駕紀錄與殺人前科,對於酒後可能發生的情況並非完全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酒精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輕忽自行招致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也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避免再犯,建議安排被接受完整戒癮治療等語,有該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考,本院同認被告本案確實因為酗酒而犯罪,且其酗酒犯罪以致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加以其前確實有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至持水果刀刺傷他人之情形,實有再犯、危害不特定大眾之危險,同認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另再參酌被告係因酒癮而犯罪,且因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禁戒處分為1年,被告係因飲酒後導致其為本案行為時有上開辨識行為能力、控制行為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本案監護處分以1年為宜。爰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及刀鞘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百姓公內監視錄影(檔名「1_03_R_」開頭,共2檔)┌─────┬────────────────────┐│ 畫面時間 │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時:分:秒)│ │├─────┼────────────────────┤│23:46:27│廟前一桌約5、6人在飲酒聊天。 ││前 │ │├─────┼────────────────────┤│23:46:27│吳孟洲斜背黑色側背包,左手勾肩呂復田,一││ │同自大門步入廟內,在中庭廣場交談,吳孟洲││ │旋因酒醉仰躺倒地,呂復田站在吳孟洲身旁持││ │續對吳孟洲交談,周遭其他人仍各自活動。 │├─────┼────────────────────┤│23:48:25│呂復田與吳孟洲交談完畢後,入桌與其他人交││ │談,吳孟洲持續躺在地上。 │├─────┼────────────────────┤│23:51:40│吳孟洲起身坐在地上,口中唸唸有詞,揮動手││ │臂,自言自語,隨後又右側臥倒在地(23:53││ │:17)。 │├─────┼────────────────────┤│23:54:15│吳孟洲起身坐在地上,對桌旁女子(陳秀英)││ │招手示意(23:54:51),該女子見狀過去蹲││ │下與吳孟洲交談,之後該女子有意拉起吳孟洲││ │,惟吳孟洲撥開拒絕,該女子即離開(23:55││ │:42),並回到桌邊,吳孟洲持續坐在地上。│├─────┼────────────────────┤│23:56:45│吳孟洲又倒臥地上。 │├─────┼────────────────────┤│23:57:25│吳孟洲又起身坐在地上,狀似向坐在桌邊之呂││ │復田隔空叫罵。 │├─────┼────────────────────┤│23:58:53│上開女子走近吳孟洲身旁,與吳孟洲交談後離││ │開,坐到另一邊之供桌(23:59:26),吳孟││ │洲持續坐在地上。 │├─────┼────────────────────┤│23:59:47│坐在桌旁之呂復田突然起身走向吳孟洲,俯身││至翌日 │與吳孟洲交談,看似產生口角。未幾,呂復田││00:01:44│抬起左腳作出欲踩踏吳孟洲之動作(翌日00:││ │00:09),隨後又以左手指推吳孟洲額頭一下││ │(00:00:19),吳孟洲又躺在地上,呂復田││ │持續俯視吳孟洲,狀似受到吳孟洲激怒,將吳││ │孟洲身上背包撥到一旁,並對吳孟洲交談。 │├─────┼────────────────────┤│00:01:18│坐在桌旁另一持扇男子(林俊宏)突然起身往││ │畫面右邊走去,於00:01:38出現畫面中時手││ │持一機車鎖走向吳孟洲、呂復田,於經過桌椅││ │處時,經另一男子(乙男)出手欲勸阻拿取甲││ │男手中機車鎖無效,甲男擺脫乙男後將機車鎖││ │交給呂復田,再回到桌椅處坐下(00:01:54││ │)。 │├─────┼────────────────────┤│00:01:54│呂復田看似斥責躺在地上之吳孟洲,右手持機││(開始有肢│車鎖作勢欲抵住吳孟洲胸口,吳孟洲以手撥開││體衝突) │後拉住呂復田褲管藉力起身,呂復田作勢揮舞││ │機車鎖。吳孟洲起身後以左手緊拉住呂復田右││ │後領口(00:02:18),並將呂復田拖往畫面││ │左側,雙方拉扯後分開,談話間吳孟洲突然以││ │雙手用力推呂復田一下(00:02:31),呂復││ │田以右手所持機車鎖揮擊吳孟洲頭部1次,旋 ││ │經吳孟洲伸出雙手抵擋(00:02:36),隨後││ │吳孟洲以左手摀住左耳,雙方對峙後暫時分開││ │。 │├─────┼────────────────────┤│00:02:58│吳孟洲彎腰撿拾掉落地上之側背包,從中取出││(拿刀刺)│水果刀(00:03:09),並退去刀鞘,以右手││ │倒持該水果刀走向呂復田,與右手持機車鎖之││ │呂復田拉扯、相互爭吵,再出手近身向呂復田││ │一刺(00:03:25),並步步向呂復田推進,呂││ │復田則步步後退,兩人移動至鏡頭外(00:03││ │:33)。 │├─────┼────────────────────┤│00:03:58│呂復田自畫面右側出現時,可見左臂、右腰處││ │已有大片血漬,血涔涔滴,站姿稍有不穩,並││ │往左走出鏡頭外,看似持續與後方之吳孟洲叫││ │罵。 │├─────┼────────────────────┤│00:04:30│一女子(陳秀英)左手持機車鎖出現在畫面中││ │,此時吳孟洲亦出現在畫面右方柱子後面,右││ │手正持水果刀走路搖晃,身上衣服沾有血漬,││ │看似持續向呂復田叫陣,並走向畫面左側。 │├─────┼────────────────────┤│00:05:05│呂復田再從畫面左側走入畫面,吳孟洲亦持刀││ │走入畫面(00:05:20),雙方維持相當距離││ │持續叫陣,可見呂復田刻意與吳孟洲保持距離││ │,呂復田於00:05:03往左離開畫面。吳孟洲││ │持續在原地持刀與他人交談,未再接近呂復田││ │。 │├─────┼────────────────────┤│00:08:39│吳孟洲將水果刀交給某丙男(謝國揚),並在││ │原處走動。 │├─────┼────────────────────┤│00:22:47│員警出現在畫面。 │└─────┴────────────────────┘附表二:百姓公內監視錄影(檔名「1_01_R_」開頭,共2檔)┌─────┬────────────────────┐│ 畫面時間 │ 勘驗監視錄影內容 ││(時:分:秒)│ │├─────┼────────────────────┤│00:02:00│遠方廟內可見呂復田與吳孟洲有肢體衝突。 │├─────┼────────────────────┤│00:03:13│吳孟洲持水果刀開始多次刺向呂復田,先刺左││ │上臂處,後刺左腰部,同時呂復田也持機車大││ │鎖揮擊吳孟洲,雙方拉扯後移出鏡頭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