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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家禾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鄧紹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500、2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紹涵、趙家禾原為朋友關係,鄧紹涵之微信暱稱為「魍魎」、趙家禾則為「指揮官」,二人本即以微信通訊軟體互為聯繫。鄧紹涵於民國106年8月初,與微信暱稱「小辣椒」之人聯繫,「小辣椒」即將微信暱稱「指揮官」之人介紹與鄧紹涵,經鄧紹涵以微信與「指揮官」聯繫後,始知悉「小辣椒」介紹之「指揮官」即為趙家禾。鄧紹涵、趙家禾旋相約於106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由趙家禾介紹鄧紹涵擔任收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經鄧紹涵應允後,鄧紹涵自斯時起,即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趙家禾負責指示鄧紹涵前往收取內有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包裹後,再由其收受包裹內之上開物品及交付報酬與鄧紹涵,鄧紹涵則以每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對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趙家禾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有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再轉交趙家禾收受,並收取趙家禾交付之 1,200元報酬,趙家禾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6、7之IPHONE5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小米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支與鄧紹涵供領取包裹使用。鄧紹涵、趙家禾均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隨機對公眾發送內容為「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之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仍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對公眾發送內容為「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之廣告訊息,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華、范云薰(原名范億婷)、謝慧婷等人佯稱:出借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致劉天華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 1、2、5所示犯罪時間、寄送包裹時間,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五編號 1、2、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號(收件人為陳政宏)。趙家禾即於106年8月16日凌晨以 BBM通訊軟體暱稱「一笑奈何」、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指揮官」及「瑪莎拉蒂」,聯絡 BBM暱稱「天」、微信暱稱「魍魎」之鄧紹涵,通知鄧紹涵前往收取包裹,鄧紹涵因而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偽以「陳政宏」之名義,欲領取前開民眾寄送之包裹,惟員警前於106年8月15日即已接獲報案,稱包裹內疑似有寄送存摺情事,而於106年8月16日至上址埋伏,當場逮捕鄧紹涵,其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上開 2支行動電話及附表五編號8之IPHONE 6S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 SIM卡),經鄧紹涵供出趙家禾為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06年8月19日13時45分許,拘提趙家禾到案,並扣得附表五編號9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被告必須在場,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被告趙家禾於本院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紹涵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共同被告鄧紹涵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6 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50至52頁),而依證人鄧紹涵該次證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其作證當時為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被告趙家禾及辯護人並未指出該次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鄧紹涵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項論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紹涵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天華、范云薰、謝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6年8月16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鄧紹涵扣案物照片共 7張、鄧紹涵與「瑪莎拉蒂」、「指揮官」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內容譯文、截圖照片、鄧紹涵與「一笑奈何」通訊軟體 BBM對話截圖照片、劉天華與「琪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天華〉(見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5至6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3頁)、查獲鄧紹涵照片共 7張、鄧紹涵扣案之金融帳戶資料照片(見苗檢 106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36至39頁、第44至50頁)、106年8月15日統一超商(樹廣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苗檢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28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5月24日北營字第107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謝慧婷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4456號函暨檢附之范云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9265號函暨檢附之劉天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採證報告共4份及被告鄧紹涵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數位採證擷取內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965號函檢附之劉天華帳戶資料(見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950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鄧紹涵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趙家禾固坦承其有於106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告鄧紹涵見面、所使用之FB暱稱為「指揮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介紹被告鄧紹涵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無收受被告鄧紹涵交付之含金融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亦無使用 BBM通訊軟體暱稱「一笑奈何」、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指揮官」、「瑪莎拉蒂」,伊與被告鄧紹涵間有金錢糾紛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鄧紹涵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約3、4年前

在臺中跳八家將時認識趙家禾。之後趙家禾跟我介紹一個領包裹之工作,薪水一天1200元,說他會用微信和 BBM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告知一天有多少包裹量,我再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後將包裹彙整後在太平樹德的統一便利商店和趙家禾面交,我就於106年8月 6日加入詐騙集團,趙家禾並給我一支小米公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微信暱稱叫「魍魎」、BBM 暱稱叫「天」、趙家禾的微信叫「瑪莎拉蒂」、BBM暱稱叫「一笑奈何」等語(見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50至51頁); 於108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趙家禾介紹我做收包裹之工作,於106年8月16日被查獲前,我已經有收過 2次包裹,收到包裹後都是交給趙家禾。第一次領完包裹交給趙家禾時,他直接拿1200元給我說是報酬。

與微信中「指揮官」、「瑪莎拉蒂」之對話紀錄是我和趙家禾的對話。扣案的三支手機,其中兩支是趙家禾交給我作為聯絡收包裹之用。我確定「指揮官」就是趙家禾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2至203、206、214至215、229頁)。

⒉經核證人鄧紹涵上開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是如何因被告趙家

禾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趙家禾又如何與其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二人再如何相約交付、收受所收取之包裹及給付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BBM 對話紀錄相合,且被告趙家禾前於106年8月 4日,即因領取內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被告趙家禾前述犯行之客觀事實與被告鄧紹涵本案所為相似,且犯罪時間為被告鄧紹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 2日前,亦佐證被告鄧紹涵證述係被告趙家禾介紹其上開收簿之工作等語非虛,另證人鄧紹涵與被告趙家禾間雖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係證人鄧紹涵向被告趙家禾借款,且均有借有還等情,亦據證人鄧紹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其等間並無仇恨怨隙,若非被告趙家禾確有上開行為,證人鄧紹涵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鄧紹涵於偵查及原審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⒊又附表一至四分別為被告鄧紹涵與暱稱「指揮官」、「小辣

椒」、「瑪莎拉蒂」之對話內容,而被告鄧紹涵與趙家禾於106年8月間○○○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趙家禾並先後交付2支手機、SIM卡與被告鄧紹涵供作領取包裹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鄧紹涵證述如前,就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及交付之物品核與附表三、四之對話內容相符;且二人就附表一對話內容所述之「布弟」,被告鄧紹涵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趙家禾於 7月28日有跟我說「布弟」不見、被收押了,這個「布弟」是我之前作詐欺時之上手,叫什麼聖的等語(見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趙家禾於106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鄧紹涵是之前在陣頭廟會時認識,認識約 4年左右,「布弟」是我同學徐浩瀚的表哥叫黃雲聖等語(見苗檢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104頁),其等均稱「布弟」係黃雲聖,且黃雲聖確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為羈押及論罪科刑等情,亦有黃雲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被告趙家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的FB暱稱為「指揮官」等語(見苗檢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74頁)。準此,足認被告趙家禾確實為微信暱稱「指揮官」之人無訛,而被告趙家禾如附表三對話內容所示告知被告鄧紹涵另加入其新的微信帳號,被告鄧紹涵加入後即與微信帳號「瑪莎拉蒂」為如附表四之對話內容,益徵微信帳號「瑪莎拉蒂」亦為被告趙家禾所使用至明。

⒋從而,依證人即被告鄧紹涵上開證述內容、106年8月15日統

一超商(樹廣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4張(見苗檢

106 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第28至29頁)及被告鄧紹涵與「指揮官」、「瑪莎拉蒂」、「一笑奈何」之對話內容(見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31至34、35至36頁、中檢106 年度偵字第 29500號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被告鄧紹涵與趙家禾於106年8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時,被告趙家禾即向鄧紹涵介紹一收取包裹之工作,嗣被告趙家禾並交付1支手機及SIM卡後,被告鄧紹涵即以微信暱稱「魍魎」、BBM 暱稱「天」、被告趙家禾則以微信「指揮官」、「瑪莎拉蒂」、BBM 暱稱「一笑奈何」互相聯繫,被告鄧紹涵即於106年8月 6日上午收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趙家禾並於微信對話中表示要再交付另1支手機及新的SIM卡後,被告鄧紹涵在上開便利商店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交與被告趙家禾,被告趙家禾再給付1200元之報酬與被告鄧紹涵,另於不詳時間再交付1支手機及SIM卡與被告鄧紹涵;嗣被告趙家禾再指示被告鄧紹涵收取包裹,被告鄧紹涵因而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偽以「陳政宏」之名義領取上開包裹,而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IPHONE 5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小米行動電話(含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各 1支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趙家禾確實係介紹被告鄧紹涵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鄧紹涵交付之包裹及給付報酬與被告鄧紹涵之人,至為灼然,被告趙家禾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紹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定微信暱

稱「指揮官」是被告趙家禾,但無法確定「瑪莎拉蒂」是不是趙家禾,亦不確定是何人指示我收包裹,但我收到的包裹一定是交給趙家禾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至203、217頁),然被告鄧紹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趙家禾以微信「指揮官」、「瑪莎拉蒂」、BBM 暱稱「一笑奈何」跟我聯絡,指示我去收包裹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鄧紹涵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距案發時間逾 2年之久,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證述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是其於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近,應較為可採;又微信暱稱「指揮官」、「瑪莎拉蒂」之語音錄音雖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趙家禾之聲紋相符,鑑定結果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趙家禾相似一情,有該局 108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本院衡酌該語音錄音係使用者先將其聲音錄製至微信通訊軟體中,原審送請鑑定時,係開啟微信通訊軟體播放該語音錄音檔,再為錄製成檔案,亦即使用者之聲音已經過二次數位錄音,是否仍與原使用者之聲音完全相符,已非無疑,是上開聲紋鑑定書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趙家禾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紹涵、趙家禾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者擔任收

簿手之工作,後者擔任指示、收取收簿手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給付收簿手報酬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劉天華等人受騙後,即通知被告趙家禾指示被告鄧紹涵領取該等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再將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員,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被告鄧紹涵、趙家禾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核被告鄧紹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趙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就上開犯行,雖被告鄧紹涵、趙家禾所屬詐欺組織業已著手實行詐騙行為,然因數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至同一地址而有疑,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埋伏,並當場查獲被告鄧紹涵,再徵諸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對該等寄送中之帳戶資料,猶未取得實際有效管領之狀態下,本件尚難認其等上開詐欺行為已達既遂,依上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固均未實際直接向如附表五編號 1、2、5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然被告鄧紹涵、趙家禾,負責前往領取詐騙集團詐騙之帳戶資料,在系爭詐欺集團係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為系爭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鄧紹涵、趙家禾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

害人劉天華施以詐術,指示其多次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鄧紹涵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鄧紹涵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鄧紹涵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對被害人劉天華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鄧紹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所侵害

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就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人劉天華、范云薰(原名范億婷)、謝慧婷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鄧紹涵、趙家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

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被害人等均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同一地址而有疑,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埋伏,因而當場查獲被告鄧紹涵,尚難認其等上開詐欺行為未成功而未遂,已如前所論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

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鄧紹涵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鄧紹涵本案之一切情狀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被告鄧紹涵並無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鄧紹涵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鄧紹涵、趙家禾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均正值青壯,被告鄧紹涵應被告趙家禾之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鄧紹涵坦承犯行、被告趙家禾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已實際對被害人劉天華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被告鄧紹涵、趙家禾前均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鄧紹涵為單親,於案發時係為照顧罹癌之父親及賺取醫藥費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搭鷹架工作;被告趙家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小吃店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 232頁),並有被告鄧紹涵提出其父親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與第3項所示之刑,且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之物即IPHONE 5行動電話(插置使用

0000000000門號SIM卡)、小米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 1支,為被告趙家禾交予被告鄧紹涵、附表五編號8之IPHONE 6S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

SIM 卡)為被告鄧紹涵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紹涵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五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劉天華等人

所有、編號 9所示手機為被告趙家禾所有,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鄧紹涵、趙家禾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趙家禾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趙家禾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鄧紹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詳論述如上),亦應予駁回。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家禾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6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趙家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趙家禾自106年8月初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派大星網咖前,由自稱「李家豪」之人處取得工作手機、李家豪之身分證及2000元之報酬,並約定等候通知前往代為領取包裹;嗣於翌日即106年8月4日下午2時許,接獲快遞人員之通知,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文心凱旋社區」管理室,以「李家豪」名義,各領取 1只包裹;後並再依「李家豪」之指示,將工作手機、李家豪之身分證及 2只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倡和橋下涵洞內;嗣該犯罪集團取得該包裹內之吳易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陳識廉、呂俊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988元、299

85 元、21985元(陳識廉)、29985元、29985元(呂俊緯)至上開吳易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中,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至113 頁)。前案雖未判處被告趙家禾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既認與其上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趙家禾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併行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關於被告趙家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之其他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為被告趙家禾此部分免訴之諭知,自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趙家禾該部分確應為免訴之判決,其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二者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趙家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而前案判決並未就被告趙家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判處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依此,即無確定判決之問題,而加重詐欺判決確定之效力,依分論併罰理論也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趙家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亦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就法則適用,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5頁)┌────────┬────┬─────────────┐│日期/時間 │傳訊者 │傳訊內容 │├────────┼────┼─────────────┤│106/7/28 16:07 │指揮官 │幹你娘,這個布弟真的害人不││ │ │淺。 │├────────┼────┼─────────────┤│106/7/28 16:07 │魍魎 │遇到了怨不得人。 │├────────┼────┼─────────────┤│106/7/28 16:07 │指揮官 │布弟現在被收押禁見了。 │├────────┼────┼─────────────┤│106/7/28 16:07 │魍魎 │他也被抓了,不是只有張皓順││ │ │被抓嗎? │├────────┼────┼─────────────┤│106/7/28 16:07 │指揮官 │布弟阿他自己也是另外一件事││ │ │被人家點出來。 │├────────┼────┼─────────────┤│106/7/28 16:07 │指揮官 │阿就騙人家妹,叫人家去領正││ │ │常的錢,那個錢就不是正常的││ │ │阿,後來那個人就去領就被抓││ │ │直接就把布弟點出來。 │├────────┼────┼─────────────┤│106/7/28 16:07 │魍魎 │喔,是喔。 │└────────┴────┴─────────────┘附表二(106年度偵字第29500號卷第199至206頁)┌────────┬────┬─────────────┐│日期/時間 │傳訊者 │傳訊內容 │├────────┼────┼─────────────┤│106/8/1 02:40 │魍魎 │在? │├────────┼────┼─────────────┤│106/8/1 02:42 │小辣椒 │你是? │├────────┼────┼─────────────┤│106/8/1 02:54 │魍魎 │豪的朋友 │├────────┼────┼─────────────┤│106/8/1 02:57 │小辣椒 │哪個 │├────────┼────┼─────────────┤│106/8/1 02:57 │小辣椒 │豪 │├────────┼────┼─────────────┤│106/8/1 03:06 │魍魎 │紀 │├────────┼────┼─────────────┤│106/8/1 03:38 │魍魎 │蔡博鈞的事還記得? │├────────┼────┼─────────────┤│106/8/1 03:50 │小辣椒 │誰 │├────────┼────┼─────────────┤│106/8/1 03:52 │小辣椒 │蔡博鈞是誰 │├────────┼────┼─────────────┤│106/8/1 03:52 │小辣椒 │啊你說豪是誰? │├────────┼────┼─────────────┤│106/8/1 03:53 │魍魎 │記豪 │├────────┼────┼─────────────┤│106/8/1 03:54 │小辣椒 │我跟妳認識嗎? │├────────┼────┼─────────────┤│106/8/1 03:54 │小辣椒 │季豪是誰 │├────────┼────┼─────────────┤│106/8/1 03:54 │小辣椒 │有綽號還是微信叫啥 │├────────┼────┼─────────────┤│106/8/5 04:32 │魍魎 │我跟你說那個蔡博鈞那邊的人│├────────┼────┼─────────────┤│106/8/5 04:33 │小辣椒 │他微信叫指揮官 │├────────┼────┼─────────────┤│106/8/5 04:48 │小辣椒 │推你微信給他喔 │├────────┼────┼─────────────┤│106/8/5 04:48 │魍魎 │嗯 │└────────┴────┴─────────────┘附表三(106年度偵字第29500號卷第195至197頁)┌────────┬────┬─────────────┐│日期/時間 │傳訊者 │傳訊內容 │├────────┼────┼─────────────┤│106/8/5 05:00 │指揮官 │什麼時候有空 │├────────┼────┼─────────────┤│106/8/5 05:00 │魍魎 │雞掰 │├────────┼────┼─────────────┤│106/8/5 05:00 │魍魎 │是你? │├────────┼────┼─────────────┤│106/8/5 05:01 │指揮官 │靠是你喔 │├────────┼────┼─────────────┤│106/8/5 05:01 │魍魎 │幹 │├────────┼────┼─────────────┤│106/8/5 05:01 │指揮官 │幹 │├────────┼────┼─────────────┤│106/8/5 05:01 │指揮官 │那就不用多說了啊 │├────────┼────┼─────────────┤│106/8/5 05:01 │魍魎 │不接 │├────────┼────┼─────────────┤│106/8/5 05:02 │指揮官 │什麼 │├────────┼────┼─────────────┤│106/8/5 05:02 │指揮官 │別讓他知道我們認識= = │├────────┼────┼─────────────┤│106/8/5 05:03 │魍魎 │約見吧 │├────────┼────┼─────────────┤│106/8/5 05:03 │指揮官 │嗯見面說 │├────────┼────┼─────────────┤│106/8/5 05:03 │指揮官 │晚點,太平樹德路的711ok? │├────────┼────┼─────────────┤│106/8/5 05:05 │魍魎 │什麼時候 │├────────┼────┼─────────────┤│106/8/5 05:05 │指揮官 │晚點,太平樹德路的711ok? │├────────┼────┼─────────────┤│106/8/5 05:05 │指揮官 │7,8點的時候 │├────────┼────┼─────────────┤│106/8/5 05:05 │魍魎 │嗯 │├────────┼────┼─────────────┤│106/8/5 06:31 │指揮官 │7點711 │├────────┼────┼─────────────┤│106/8/5 06:41 │魍魎 │我7:30到 │├────────┼────┼─────────────┤│106/8/5 06:45 │指揮官 │嗯嗯好 │├────────┼────┼─────────────┤│106/8/5 09:10 │指揮官 │加我新微信哦 │├────────┼────┼─────────────┤│106/8/5 09:11 │魍魎 │+了 │├────────┼────┼─────────────┤│106/8/5 09:11 │指揮官 │嗯嗯 │└────────┴────┴─────────────┘

附表四(苗檢10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5頁)┌────────┬────┬─────────────┐│日期/時間 │傳訊者 │傳訊內容 │├────────┼────┼─────────────┤│106/8/6 10:38 │瑪莎拉蒂│假如你有要用到,現在要用到││ │Maserati│網路的話,你看要不要去那個││ │要車找我│臺灣大哥大買一下那種幾MB阿││ │ │、幾G的那種網路儲值卡先儲 ││ │ │值,阿我再拿錢給你就好。 │├────────┼────┼─────────────┤│106/8/6 10:38 │瑪莎拉蒂│阿那一種買夠用就好了,因為││ │Maserati│畢竟常常在換、換那個手機的││ │要車找我│卡。 │├────────┼────┼─────────────┤│106/8/6 10:38 │魍魎 │我可以把錢款走嗎? │├────────┼────┼─────────────┤│106/8/6 10:38 │魍魎 │這個有密碼我就好開心唷。 │├────────┼────┼─────────────┤│106/8/6 10:39 │瑪莎拉蒂│可是裡面沒有錢阿。 ││ │Maserati│ ││ │要車找我│ │├────────┼────┼─────────────┤│106/8/6 10:39 │魍魎 │有一千塊我看了就好難過想哭││ │ │。 │├────────┼────┼─────────────┤│106/8/6 10:39 │魍魎 │晚上我辦一下那個,我打給你││ │ │。 │├────────┼────┼─────────────┤│106/8/6 10:39 │瑪莎拉蒂│你今天要寄這東西給人家,你││ │Maserati│會在裡面留錢嗎? ││ │要車找我│ │├────────┼────┼─────────────┤│106/8/6 10:39 │魍魎 │我以為你那朋友,他媽是白痴││ │ │唷。 │├────────┼────┼─────────────┤│106/8/6 10:40 │瑪莎拉蒂│如果是白痴就不用做得那麼辛││ │Maserati│啦。 ││ │要車找我│ │├────────┼────┼─────────────┤│106/8/6 10:40 │魍魎 │這隻的電話號碼有沒有綁定過││ │ │? │├────────┼────┼─────────────┤│106/8/6 10:40 │瑪莎拉蒂│有喔,有喔,那隻有綁定過。││ │Maserati│ ││ │要車找我│ │├────────┼────┼─────────────┤│106/8/6 10:40 │瑪莎拉蒂│這兩天我會再拿另一支手機還││ │Maserati│有新的卡給你,看你到時要不││ │要車找我│要用那個新的卡辦。 │└────────┴────┴─────────────┘附表五┌──┬────┬─────────┬──────┬──────┐│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 │ 包裹編號 │犯罪時間/寄 ││ │持有人 │ │ │送包裹時間 │├──┼────┼─────────┼──────┼──────┤│ 1 │劉天華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8月9日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108年8月14││ │ │號存摺、印章、金融│ │日、8月15日 ││ │ │卡 │ │ │├──┼────┼─────────┼──────┼──────┤│ 2 │范云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106年8月15日││ │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金融卡 │ │ │├──┼────┼─────────┼──────┼──────┤│ 3 │吳宛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號存摺、金融卡 │ │ │├──┼────┼─────────┼──────┼──────┤│ 4 │蕭志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金融卡 │ │ │├──┼────┼─────────┼──────┼──────┤│ 5 │謝慧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 │106年8月15日││ │ │號000-000000000000│ │前某日 ││ │ │號存摺、金融卡 │ │ ││ │ ├─────────┼──────┼──────┤│ │ │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106年8月15日││ │ │0-0000000-0000000 │ │前某日 ││ │ │號存摺、金融卡 │ │ ││ │ ├─────────┼──────┼──────┤│ │ │藍黑色長袖夾克 │0000000000 │ │├──┼────┼─────────┼──────┼──────┤│ 6 │鄧紹涵 │IPHONE 5行動電話(│ │ ││ │ │插置使用0000000000│ │ ││ │ │門號SIM卡)壹支 │ │ │├──┼────┼─────────┼──────┼──────┤│ 7 │鄧紹涵 │小米行動電話(插置│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壹支 │ │ │├──┼────┼─────────┼──────┼──────┤│ 8 │鄧紹涵 │IPHONE 6S行動電話 │ │ ││ │ │(插置使用00000000│ │ ││ │ │00門號SIM卡)壹支 │ │ │├──┼────┼─────────┼──────┼──────┤│ 9 │趙家禾 │TAIWAN MOBILE廠牌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