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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鋒

林朝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 告 蔡坪宜

陳俊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昱鋒(綽號Lee胖〈秉宏〉)於民國105年9月、10月間借款予告訴人林洵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36萬元匯入被告蔡坪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李昱鋒因告訴人林洵生未依約還款,且無法聯絡告訴人林洵生,竟與被告林朝權、陳俊偉(綽號大條)及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綽號Hao,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要求告訴人林洵生償還欠款,被告李昱鋒等人即將告訴人林洵生帶至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債務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林洵生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昱鋒要求告訴人林洵生簽立償還保證書,並要求每月償還5000元,惟告訴人林洵生無力償還,即撥打電話請其老闆陳宏嘉為其擔保,陳宏嘉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後發現告訴人林洵生遭被告李昱鋒等人圍住,被告李昱峰詢問陳宏嘉是否願當告訴人林洵生保證人,陳宏嘉表示同意後,當場簽立面額為7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告訴人林洵生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李昱鋒,被告李昱鋒等人始讓告訴人林洵生離開,因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均涉有刑法條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主張縱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不成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其等將告訴人林洵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攔下,並將告訴人林洵生帶往全家便利商店簽名本票而使告訴人林洵生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似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同案被告李昱鋒(其所為此部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告訴人林洵生其後僅依約償還2個月各5000元之債款後即避不見面,且其中上開借款36萬元係匯入被告蔡坪宜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認為被告蔡坪宜與告訴人林洵生係共同借款,因而轉向被告蔡坪宜催討還款,因被告蔡坪宜不知此項債務,於107年3月1日15時許,得知告訴人林洵生將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學墅社區主任委員李建鋒(不知情)住處評估地板磁磚工程,即通知被告林朝權,被告林朝權再回報同案被告李昱鋒,同案被告李昱鋒再聯絡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同案被告陳俊偉(其所為此部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李昱鋒駕車輛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及同案被告陳俊偉,被告蔡坪宜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朝權,於同日16時52分許,共同至上揭社區,其等進入李建鋒之住處後,要求告訴人林洵生隨其等離去現場,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之肩膀,同案被告陳俊偉拉住告訴人林洵生之右手,同案被告李昱鋒、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則環繞在旁之方式,將告訴人林洵生帶出社區,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同案被告陳俊偉將林洵生押入同案被告李昱鋒所駕駛之車輛後,前往同案被告李昱鋒所開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水牛通訊社後方房間,因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就上開理由欄

一、(一)之被訴事實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涉有強制罪嫌),及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就前開理由欄一、(二)之被訴事實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蔡坪宜、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證人李建鋒、陳宏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洵生及陳宏嘉所簽立之借據、陳宏嘉所簽發之本票1張及被告李昱鋒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如理由欄

一、(一)所示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亦堅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等之辯解略以:

(一)被告李昱鋒對上開理由欄一、(一)被訴部分:告訴人林洵生是自己走路到全家便利商店,我是開車先到那邊等他,我們坐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外面,他走路到那邊約要15分鐘左右,因為我沒吃晚餐,就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吃泡麵,後來他來了之後坐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打電話,他找到陳宏嘉來的時候我們才出去,出去的時候我叫告訴人林洵生與陳宏嘉先談,我就去買飲料在旁邊抽菸,他們說好我再過去,我沒有叫告訴人林洵生簽本票,本票是告訴人林洵生於000年跟我借錢的時候簽的;又依照告訴人林洵生在原審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他確實有欠我借款,當初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巧遇,告訴人林洵生返家,再到烏日啤酒廠前的全家便利商店商討的過程,告訴人林洵生是基於自由意願,他只是想要跟我談怎麼還款,過程中我確實沒有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林洵生的自由,告訴人林洵生雖然忘記自己坐前座或後座,但是陳稱是他自己主動跟計程車司機告知自己家的地址,且車程大約20分鐘,如果告訴人林洵生有受脅迫,他大可跟計程車司機求救,所以告訴人林洵生顯然並非遭到脅迫而上計程車,且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債務的過程,告訴人林洵生都是自己在外面打電話給陳宏嘉,過程中沒有人威脅或表示不讓告訴人林洵生離開,告訴人林洵生在原審作證時有提到案發當天其手機並未被取走,且全家便利商店位於交通發達的十字路口,有很多人車輛行經,告訴人林洵生如果確實有被妨害自由,自可隨時求救,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林洵生之行動自由;再者,證人陳宏嘉於警詢所述,都是他自己內心的猜想,證人陳宏嘉之所以認為告訴人林洵生被包圍,可能是因為證人陳宏嘉先前並未見過我們,加上被告林朝權的身材壯碩,所以誤認告訴人林洵生是被包圍,但是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以知道當時其等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對其有何強制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林朝權就上開理由欄一、(一)、(二)被訴部分:我在前開理由欄一、(一)、(二)所示被訴之案發時間,只是去幫雙方談,因為告訴人林洵生是我介紹去被告李昱鋒那邊工作的,之後告訴人林洵生向被告李昱鋒借錢,被告李昱鋒跟我說告訴人林洵生跟他借錢跑掉,請我幫忙,我知道告訴人林洵生在哪裡後去跟被告李昱鋒講,過程並沒脅迫,我說你們的債務你們自己講,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蔡坪宜就前開理由欄一、(二)被訴部分:同案被告李昱鋒來家裡說告訴人林洵生騙他說我的公司是告訴人林洵生的公司,匯款45萬元不是我拿的,107年3月1日那天我聽人說告訴人林洵生應該也會去標那個工程,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林朝權說告訴人林洵生會去那個地方,我們進去的時候同案被告李昱鋒當時與告訴人林洵生起口角,屋主叫他們去外面談,告訴人林洵生就與我們出去,我要他解釋清楚我沒有拿錢,我是走在後面與主委道歉,我沒有跟他們坐同一臺車,未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俊偉就上揭理由欄一、(一)被訴部分:我於106年10月20日當天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原本要跟被告李昱鋒拿娃娃機臺的貨去補貨,後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面遇到告訴人林洵生,被告李昱鋒要跟告訴人林洵生談償還債務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決定先解決告訴人林洵生的事情,再來處理補貨的問題,所以我、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告訴人林洵生就一起坐一臺計程車,告訴人林洵生坐前座,我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坐後座,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自己開1台車過去全家便利商店,我們的計程車先去告訴人林洵生的家,後來我們就用走的去全家便利商店,因為告訴人林洵生的家距離全家便利商店很近,告訴人林洵生如果覺得我們妨害自由,在路上或全家便利商店都可以呼救,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林洵生的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被訴如前揭理由欄一、(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述有所未一,尚難遽為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是透過林朝權介紹認識李昱鋒後,陸續向李昱鋒借款2次,分別為30萬元及40萬元,總共是70萬元,借款的時間好像是在105年9月先借30萬元,隔一個月再借40萬元,兩次都有簽本票,我分別在105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到李昱鋒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85度C旁水牛通訊行各繳了7萬元利息後即無力償還,我在106年1月只繳給李昱鋒3萬元後就不敢再跟李昱鋒聯絡,我人就跑了,直到106年10月20日,我因侵占案通緝被警察抓,當天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交保出來時,就被李昱鋒跟他的小弟及林朝權共5人,把我押到我當時的住處去確認我是不是真的住在這裡,當時林朝權跟李昱鋒共同開一臺車過去我住處,2個小弟押我一起坐計程車過去我住處,到我住處後,之後李昱鋒要我找保人幫我作保,確定我可以按時還款,隨後李昱鋒及林朝權開車、2名小弟押我用走的走到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我就找我的工作夥伴陳宏嘉來幫我作保,李昱鋒又拿一張面額70萬元的本票給我簽名,當天我就拿5000元給李昱鋒當作是這個月的還款,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事後我於106年l1月、同年12月間、107年1月間,共匯款3次,107年2月20日因為剛好遇到農曆過年,所以我還沒匯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6年10月20日當天我有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開完庭在外面遇到李昱鋒、林朝權及我不認識之其他2人,他們說要商量債務問題,然後我就說「不然我們坐計程車回去我家那附近談」,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坐計程車到我家,是我跟計程車司機講我家的位置,然後我就與另2人一起坐計程車先到我當時住的南屯○○里○○巷住所,我是很有誠意要談這件事情,到家之後因為有房東在不好意思談還款事宜,我就跟李昱鋒跟林朝權說「不然我們去全家那裡講」,到我家時大約晚間8、9點,從我租屋處到全家便利商店路上有路人,我是用走的去全家便利商店,陪我走的那兩個人沒有抓著我,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李昱鋒跟林朝權坐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我在外面等,因為我說我一個月還5000元,李昱鋒說5000元要怎麼確定,我說就找我老闆陳宏嘉幫我作保,因為薪水是陳宏嘉發的,說實在70萬元照銀行利息不只5000元,我當時打電話給陳宏嘉說「老闆我欠人家錢,我們談好一個月還5000元,我欠人家70萬元,你來給我作保,這樣好不好,可以嗎?」,他說沒問題,只要我有工作他願意這樣,他就過來找我當我的保證人,陳宏嘉過來後我們在戶外座位區談,談的過程中旁邊有很多路人走來走去,我們當時簽的借據跟保證書,就是當天協調還款按照協議所簽的,協調好我的欠款一個月還5000元,5000元這個數字是我先提出來的,我想說欠債就要還錢,我確定我一個月還5000元不會超出我的能力,陳宏嘉另外簽給他們說要幫我作保,也是當時大家協調的,陳宏嘉那時也願意,我總共向李昱鋒借70萬元,當初借款的時候有簽本票,事後還款簽借據是我們大家協調的,我是很有誠意說我要還款才寫,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簽借據,還有找陳宏嘉,都是基於我自己的意思,因為我希望讓對方放心,我覺得5000元我負擔得起;陳宏嘉不認識李昱鋒等人,有可能因為陳宏嘉看到不認識的人坐在我旁邊,就誤會說他們在控制我的行動,林朝權當時都沒有出面講話,我覺得林朝權比較無辜,因為他介紹我跟李昱鋒認識,他也是好心說大家把錢談一談就好;李昱鋒他們沒有將我的手機扣著不讓我跟外面聯絡,也沒有說若不簽借據或保證書就不讓我離開,也沒有說如果我不簽借據或找陳宏嘉來當保證人,會有何後果,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我位在○○區○○里○○巷租屋處,再到全家便利商店,這整個過程大概一、兩個小時內,我都沒有遭到毆打,也無人用言語恐嚇我,我在警詢時因為我欠人錢沒有還錢跑路,比較理虧所以才那樣講,我所述跟警詢、偵查中不同可能是誤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9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伊與被告李昱鋒等人前往其租屋處、全家便利商店及簽立借據等係遭脅迫或自願所為,前後有所矛盾,其於警詢時指陳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是否屬實,已然可疑;又酌以告訴人林洵生於搭計程車返家及前至全家便利商店之際,倘果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顯有多次可向計程車司機、家中之人或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暗示求救之機會,甚且告訴人林洵生陳明其手機在其身上、未遭取走,則告訴人林洵生更可輕易撥打電話求救,然告訴人林洵生卻未採取上開求救之動作,亦屬有疑;再參以扣案之本票2紙係告訴人林洵生於000年9、10月間借款時所簽署,本案並未查獲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時所指其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面額70萬元之本票,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上開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又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林洵生打給我說他有欠人家一筆錢,遇到人被押,要我去幫他擔保,不然對方不放他走,所以我才趕過去找他。我去到現場時,看到林洵生跟廖偉豪坐在便利商店外面,之後林朝權跟李昱鋒就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李昱鋒就說「林洵生欠他們70萬要人擔保」,怕林洵生躲起來,問我可否擔保,我怕林洵生被帶走就說可以,當時看到林洵生,就知道林洵生已經被他們那一群人包圍住沒辦法離開,過程中他們沒有恐嚇我,但是有告誡林洵生不要再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181頁、第302至303頁)。證人陳宏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雖稱告訴人林洵生表示遭人押走等語,然證人陳宏嘉稱告訴人林洵生在電話中向其自稱被押等語,則倘告訴人林洵生果係處於被押之狀態下,應無可能得以在對其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面前、於電話中如此告知陳宏嘉,證人陳宏嘉前開所述,已為有疑;又證人陳宏嘉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且證人陳宏嘉亦表示當時被告李昱鋒等人未出言恐嚇,僅告誡告訴人林洵生不要再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既已自述其係於105年9、10月借款後、僅支付3期之利息即跑路,是被告李昱鋒身為債主告誡告訴人林洵生不要再次跑路、避不見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脅迫或恐嚇之意,是證人陳宏嘉所述如其不擔任保證人,則告訴人林洵生無法離開等語,應屬證人陳宏嘉之個人主觀推測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等人不利之認定。

3、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權於原審審理時堅為證稱:106年10月20日當天晚上,李昱鋒開他BMW兩門的車載我,該車只能坐2人,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門口看到林洵生,林洵生在外面等車,然後李昱鋒看到林洵生後說欠的錢大家講一講,李昱鋒跟陳俊偉當時有約,因為當時陳俊偉在李昱鋒手機行打工,陳俊偉跟廖偉豪沒多久騎1臺機車到後,林洵生說他要先回家,李昱鋒就說好,後來林洵生自己攔計程車回他家,然後陳俊偉跟廖偉豪跟林洵生坐計程車回林洵生南屯住處,到林洵生住處後,我們都坐在林洵生房子庭院的椅子,由李昱鋒跟林洵生談,他們講沒多久,林洵生就說「不然我們去全家那裡」,我被李昱鋒載去全家便利商店,林洵生、廖偉豪、陳俊偉3人走路去,從林洵生的家到全家便利商店,走路大概要10到15分鐘,然後林洵生自己打電話叫陳宏嘉,從頭到尾沒有人控制林洵生的電話或行動,林洵生是自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打電話,林洵生上廁所、來回走動都沒有人跟著他,且當時大約晚上9時左右,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有兩張桌子,當時另外1桌也有人坐,有很多人車經過,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李昱鋒或其他人沒有跟林洵生說如果不簽借據或保證書就不讓他們離開;當初是我介紹林洵生認識李昱鋒,我介紹林洵生去那工作,之後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有借款關係,後來李昱鋒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幫忙他們兩個人講,我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伊在搭車返家及走路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期間,均未遭恐嚇、毆打等語,互為相符。而告訴人林洵生於000年9、10月間向被告李昱鋒借款後,僅還3期利息即避不見面,是被告李昱鋒請被告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與告訴人林洵生同搭計程車返家,容僅係出於為確認告訴人林洵生目前租屋處以利後續索償債務之意,於未有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昱鋒等人有何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之前提下,尚不能僅以被告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與告訴人林洵生同搭計程車返家,即認告訴人林洵生之行動自由有遭剝奪之情事。

4、本案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被訴如上開理由欄一、

(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嫌,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具有矛盾未一之瑕疵存在,且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確有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或強制罪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引用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及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偵訊有所瑕疵之陳述,及另引用證人陳宏嘉於警詢所稱:我到超商前,林朝權原本坐離林洵生比較遠的位置,但我一到之後,林朝權就來坐我旁邊,變成我要離開也沒辦法離開,讓我整個就被他們包住圍住等語之出於主觀臆測、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證述不合之陳述,於未舉出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於上揭案發時間有何對告訴人林洵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為強制行為之積極具體確切之事證下,率以被告李昱鋒之動機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洵生間之債務,即逕認被告李昱鋒等人係利用人多勢眾而使告訴人林洵生內心感畏怖壓力等情,已乏所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係因業與被告李昱鋒等人和解,始於原審審理為迴護被告李昱鋒等人之不實說詞,乃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所述非可採信之部分;本院酌以倘被告李昱鋒等人果有對告訴人林洵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為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應無任由告訴人林洵生自行決定返回其所能掌控而有求救機會之住處及前至人來人往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債務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係伊提及要坐計程車至其住處及走至全家便利商店商談,且其係基於己意、出於誠意簽寫借據及找陳宏嘉前來當保證人等語,係屬可信。而本案既乏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有何對告訴人林洵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為強制行為之明確事證,則雖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於警詢時曾稱:是李昱鋒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我說好一起去的,怕告訴人林洵生跑走,其他人是何人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152頁),與被告林朝權所辯其等於案發日係臨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遇到在等車之告訴人林洵生,始起意前往告訴人林洵生租屋處商談還款事宜等情,稍有未符,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等人即有對告訴人林洵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及被告林朝權上開所述不一,而認被告李昱鋒等人有被訴之妨害自由行為,並無可採。再告訴人林洵生於搭計程車返家及走路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之期間,均未遭恐嚇或毆打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李昱鋒等人與告訴人林洵生,於被告李昱鋒不違反告訴人林洵生意願之情況下,係採取如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林洵生住處及全家便利商店,並不能作為被告李昱鋒等人有對告訴人林洵生妨害自由之不利事證。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若告訴人林洵生係自願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協商與被告李昱鋒間之債務,被告李昱鋒僅需與被告林朝權駕駛開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車輛隨行,或請被告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騎乘前來之機車一同前往與告訴人林洵生約定之地點即可等語,推認當時由被告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與告訴人林洵生同乘計程車,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駕車跟隨告訴人林洵生所搭乘計程車,係屬架同告訴人林洵生而違反告訴人林洵生意願之妨害自由行為,尚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自述之被告李昱鋒等人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將告訴人林洵生攔下,並帶往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本票而使告訴人林洵生行無義務之事之情節,據以主張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昱鋒等人此部分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似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部分,因亦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資佐認被告李昱鋒等人有何刑法強制罪所定強暴、脅迫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同無可採。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之上訴內容,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林朝權、蔡坪宜被訴如前揭理由欄一、(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後我就都沒有再繳利息。106年10月20日我被李昱鋒要求說要我每月還5000元,我匯至他指定的帳戶,至107年2月20日我就沒有匯了,在107年3月1日臺中市○○區○○路學墅院社區主委通知我修磁磚,我在當天16時35分我說我人到了,進去10分鐘後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及另2人計5人至主委屋內把我押至○○路巷口的藍色車上,李昱鋒的2個小弟坐在後方,李昱鋒開車,蔡坪宜與林朝權開另一臺車,開至○○市○○路旁的水牛通訊行,期間李昱鋒問我為何不還錢,我說因為過年,李昱鋒就說106年12月、107年1月都沒有收到錢,我在車上沒有被打,到達水牛通訊社後被押到後面房間,李昱鋒先用棒球打我的腿、身體,叫我跪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107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第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3月1日去太平學墅院社區主委李建鋒那裡看工程,李建鋒說磁磚掉下來找我去看怎麼處理,我就跟他約時間開車過去,我跟李建鋒從二樓看到四樓,看完要下來,就看到李昱鋒跟蔡坪宜,還有李昱鋒兩個員工,李昱鋒說「你怎麼都沒有匯錢給我?」,我說「我有匯,只是那時候剛好過年是二月,二月我比較慢一點匯,現在三月一日,過幾天我就匯,你可以查查看你的戶頭」,他說「我沒有收到錢」,在學墅院社區廖偉豪有勾我的肩,在社區時我沒有看到林朝權,到要走去坐車時才看到林朝權,我後來上李昱鋒的車,和李昱鋒跟他兩個員工,四個人坐那臺車,蔡坪宜跟林朝權另外開一臺車跟著去通訊行那邊,我們先到通訊行,林朝權跟蔡坪宜後來才到,之後蔡坪宜跟林朝權沒待多久,林朝權就說「大家好好談,講好就好,把這個事情查清楚有沒有匯款」就走了;因為我跟蔡坪宜之前有合作關係,蔡坪宜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貸款,我說幫他問問看、介紹,所以他把存摺放我這裡,因為我自己沒有存摺,就叫李昱鋒把借的錢匯到蔡坪宜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20頁);證人李建鋒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蔡坪宜與3、4人來,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動手打林洵生的臉,我就阻止他們不可以在我家打人,我說有事出去講,我就送他們全部的人包含林洵生出去,其中一個人有說是林洵生欠錢,其他人都沒說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19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林朝權是否到場前後有所不一,是其該部分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依下列理由欄四、(二)、2之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林朝權並未進入上開社區內,詳如後述】;又證人李建鋒之證述內容,僅得以認定被告蔡坪宜有與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一同前往學墅院社區,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蔡坪宜係因帳戶遭告訴人林洵生使用向同案被告李昱鋒借款而前往上址欲釐清上開借款係告訴人林洵生拿取,且非與同案被告李昱鋒、告訴人林洵生等人同車,其是否與同案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具有剝奪告訴人林洵生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2、又經原審法院勘驗檔名「2.學墅院社區.MP4」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日16:32:19,告訴人林洵生走進學墅院社區;②16:32:55,告訴人林洵生在學墅院社區管制門外等候;③16:33:17,李建鋒至會客室開啟管制門;④16:33:20,告訴人林洵生由開啟之管制門進入社區會客室,隨李建鋒進入社區內;⑤16:37:57,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同案被告陳俊偉、被告蔡坪宜在學墅院社區管制門外等候;⑥16:39:23,被告蔡坪宜、同案被告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進入社區會客室;⑦

16:40:34,同案被告李昱鋒由開啟之管制門進入社區會客室;⑧16:40:47,被告蔡坪宜、同案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等人進入社區內;⑨16:43:10,同案被告陳俊偉在前、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自社區內走出;⑩16:43:13,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李昱鋒、被告蔡坪宜在後,自社區內走出;⑪16:43:15,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陳俊偉拉告訴人林洵生右手,自管制門內走出;⑫16:43:17,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陳俊偉拉告訴人林洵生右手、同案被告李昱鋒在後,自管制門內走出;⑬16:43:18,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李昱鋒、被告蔡坪宜在後,自管制門內走出;⑭16:43:19,李建鋒跟在同案被告李昱鋒、被告蔡坪宜後方,自管制門內走出;⑮16:4

3:27,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陳俊偉在告訴人林洵生右側、同案被告李昱鋒、被告蔡坪宜在後,自學墅院社區走出;⑯16:43:28,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陳俊偉在告訴人林洵生右側、同案被告李昱鋒、被告蔡坪宜在後,自學墅院社區走出,李建鋒在後、左手摸頭;⑰16:43:38,同案被告李昱鋒在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左側、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林洵生右肩、同案被告陳俊偉在告訴人林洵生右側、被告蔡坪宜在同案被告陳俊偉右側,離開學墅院社區,李建鋒回頭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403頁至第41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林洵生走出學墅院社區時,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其右肩、同案被告陳俊偉拉其右手控制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被告林朝權自始至終均未曾進入學墅院社區,被告蔡坪宜雖進入該社區,但並未與告訴人林洵生有何肢體接觸,於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與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間,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陪同同案被告李昱鋒至上開地點,且被告林朝權在社區外,即認定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3、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昱鋒、陳俊偉等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至被告林朝權堅稱:其係因介紹告訴人林洵生與同案被告李昱鋒認識,後同案被告李昱鋒表示告訴人林洵生向其借款未還,伊乃協助處理等語,及被告蔡坪宜堅述:因同案被告李昱鋒將借給告訴人林洵生之45萬元借款匯至其帳戶,其只是到場要告訴人林洵生向同案被告李昱鋒解釋錢不是他拿走等語,經核均與常情尚屬無違,且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朝權並未進入學墅院社區,被告蔡坪宜雖進入該社區,但並未對告訴人林洵生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係另搭車離開,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原審同案被告廖偉豪及告訴人林洵生同車,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均有一同前往學墅院社區,即遽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就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之犯行。

4、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此部分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前開所辯其等未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之辯解,均屬可信,已如前述。又依被告蔡坪宜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昱鋒、林朝權及2個小弟來我家找我說林洵生不見了,要我幫忙找,我說我會去看工程,若林洵生有來就通知他們,我是以line通知林朝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522號卷第49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昱鋒於偵訊中稱:是蔡坪宜跟我講的,蔡坪宜先跟林朝權說,林朝權再告訴我,我有先問蔡坪宜錢為何匯到他的帳戶,他說林洵生騙他的帳戶,當天蔡坪宜或林朝權聯絡我,林朝權告訴地址我就過去,我有聯絡陳俊偉、廖偉豪一起去,到現場後屋主開門,我、陳俊偉、廖偉豪、蔡坪宜就上去,林朝權在外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522號卷第485頁),可知同案被告李昱鋒於107年3月1日前往太平學墅社區,係被告蔡坪宜得知告訴人林洵生將前往學墅社區主任委員李建鋒住處,而通知被告林朝權,被告林朝權再轉知同案被告李昱鋒。然被告林朝權係因介紹同案被告李昱鋒與告訴人林洵生認識而居中協助債務之處理,被告蔡坪宜則係為找告訴人林洵生向同案被告李昱鋒解釋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非其拿走,於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各有上開非屬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之情形下,實難據以遽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具有對告訴人林洵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告知或轉知告訴人林洵生之行蹤,即推測認定被告林朝權、蔡坪宜與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間具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非可採。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於案發當日固有與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及告訴人林洵生一同前至水牛通訊行,並在該通訊行房間目睹告訴人林洵生遭毆打,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是另外開車前至水牛通訊行,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待沒有多久就走了,被告林朝權離開前並說「大家好好談,講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而倘被告林朝權、蔡坪宜確與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具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當無可能先行離開水牛通訊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執詞僅以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依當時情況,應可認知告訴人林洵生已遭妨害自由,猶一同前至水牛通訊行,並目睹告訴人林洵生遭毆打之情,而忽視上開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利之事證,即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一同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已先稱:被告蔡坪宜、林朝權在水牛通訊行小房間內有制止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毆打告訴人林洵生之行為等語,然又同時載認:上開部分為與傷害犯行有關,而與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應為共同正犯之妨害自由犯行無涉,被告蔡坪宜、林朝權在同案被告李昱鋒等人毆打告訴人林洵生後隨即離去,並未再有積極之行為恢復告訴人林洵生之行動自由,中止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不影響其等前階段已該當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犯罪既遂之認定,亦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在前階段有何對告訴人林洵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之單純離去,且非屬共同正犯之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未有回復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之積極行為,即推論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同有剝奪告訴人林洵生行動自由之犯行。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一致堅決而稱渠等並無如理由欄一、(一)所示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及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亦堅稱其等並無如理由欄一、(二)所示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為可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陳俊偉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陳俊偉有何上開被訴之妨害自由罪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陳俊偉犯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均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陳俊偉有罪之認定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而得上訴外,不得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