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曲振興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麗靜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智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第23160號、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及壬○○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潘力安(綽號「皇家」、「艾德」,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自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BBM通訊軟體內之暱稱「向錢衝」)、己○○(BBM通訊軟體內之暱稱「客家大叔」)2人均經由邱立翰(經原審判決罪刑後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介紹及潘力安之招募,陸續於106年11、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乙○○擔任轉交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及車手提領贓款後收取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壬○○(綽號「SAI」)自107年6月間起,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
(一)乙○○、己○○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力安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潘力安指示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收件人名義,領取各該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聽從潘力安指示,將領取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乙○○,而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並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乙○○,乙○○再交予潘力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未及提領即遭止付,洗錢部分未遂),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二)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力安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潘力安指示壬○○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收件人名義,領取該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聽從潘力安指示,將領取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與予潘力安或其指派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潘力安、邱立翰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己○○、壬○○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等附卷可按;被告乙○○、己○○2人則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等附卷可按;同案被告邱立翰雖對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亦提起上訴,然嗣已具狀撤回全部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365頁)附卷可考;被告壬○○、同案被告潘力安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有關被告乙○○、己○○2人參與犯罪組織、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關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上訴不可分原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證人即被告3人彼此間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力安、邱立翰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戊○○、丁○○、辛○○、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怡心、劉婷婷、林群偉、陳屏儒、何正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第3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第3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3人間之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潘力安、邱立翰之證述內容(警詢時或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為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戊○○、丁○○、辛○○、癸○○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名義人陳怡心、劉婷婷、林群偉、陳屏儒、何正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此均僅為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筆記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陳怡心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劉婷婷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劉婷婷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群偉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屏儒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何正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何正斌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甲○○之郵局存摺存款回條、戊○○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宅急便託運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微信對話翻拍照片、BBM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員蔡明凱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8年9月18日澎湖營字第1085000498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9月20日虎尾存字第108000099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傳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2、57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9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4月9日金徵(業)字第1090003346號函及所附金融詐騙通報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列印印鑑卡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3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該詐欺集團當屬「犯罪組織」無疑。且本案被告乙○○、己○○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直至修法後遭查獲始結束;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間係修法後,被告3人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3未及提領即遭止付)。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一編號3,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成功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為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1罪。又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即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或「收水」等工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3人均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1.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3.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被告乙○○、己○○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共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自應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之說明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壬○○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收簿手」角色,其2人遭查獲之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數量非少,被告乙○○亦有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收水」角色,顯然較擔任實際前往提款之車手更受到集團核心之信任,據此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以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予以從一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3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款項,再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3未及提領即遭止付),此部分犯行應分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2.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雖亦未宣告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所持之理由與上開統一法律見解之理由相違,仍有未洽(理由詳後述)。
3.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壬○○之主文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原審判決理由欄說明:「……,堪認被告壬○○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主文之記載,顯與其理由之論述互相齟齬,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4.(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該布鞋如僅係上訴人於平日犯案時所穿著,與一般人無異,如何認係與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有直接關係,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認明白,遽對之為沒收之諭知,自難認允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15衣服、口罩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壬○○、己○○所有且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穿戴,惟被告壬○○、己○○2人係依正常穿著之方式穿在身上,口罩亦係正常穿戴,且依被告壬○○、邱麗犯所述,並不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時為遮掩容貌所使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二第69頁),尚難認為上揭衣物、口罩等係供被告壬○○、己○○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逕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資料,雖係被告己○○所有,記錄其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相關資料,惟該資料紙本係為警查獲後自電腦中列印,供辦案方便之用,難認該紙本係供被告己○○犯本案犯行時直接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逕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3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3人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然被告3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二(三)、(六)1.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另被告3人無庸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理由則如三(七)所述。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乙○○、己○○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被告己○○於107年3月23日收件2件包裹,該2件包裹內容即林群偉申設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屏儒申設於花蓮玉溪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屏儒申設於台灣新光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己○○當日收受後一齊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同時轉交予上手,該3帳戶雖分別被使用於被害人戊○○、呂研蓉、辛○○遭詐欺案件,但被告只有為1轉交帳戶行為,此部分應是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呂研蓉、辛○○之財產法益,應從一重論處,而無由判認被告乙○○成立3加重詐欺罪,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2.就被害人戊○○之部分,其雖於107年3月27日有匯款28萬元進入林群偉之人頭帳戶內,然而,依法院調查之結果,該28萬元匯入後,並未遭人領取,且該28萬元,亦於107年4月10日匯回被害人戊○○之帳戶,就此而言,行為人不但未取得財物,被害人戊○○也無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則關於被告己○○所參與該次犯行,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原審判決未查,遽將該次之犯行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其認事用法難謂為無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3.被告乙○○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犯後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乙○○有正當工作,在自來水公司擔任技術士,已與妻分居,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須照顧年邁之母親(罹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本是勤懇生活之人,僅因生活辛苦,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則被告乙○○勢必失去自來水公司之工作,家中經濟斷炊,被告乙○○之母、被告乙○○之2名幼子也陷於無人照顧扶養之窘境;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與庚○○、呂研蓉、葉蓉妙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被告乙○○擔任領取他人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屬隨時可替換之小角色,復非實際施以詐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亦非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依被告乙○○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犯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4.被告己○○偵審過程中,自白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為無謂之調查,再考量其犯罪動機,實係被告己○○每月之薪資僅有1萬多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但必須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不可謂不大,並迫於經濟壓力之故,同意代收存摺、提款卡,受領微薄之報酬,一時失慮致履刑章,所為雖有不該,然而尚屬情有可原,並非巨惡之徒,再者,被告己○○於本案中也極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縱使經濟壓力龐大,仍勉力與每一位被害人和解,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之後,應不敢再犯,已收刑法警惕之效,如遽讓被告己○○入監服刑,恐將使己○○之子女失去母親之關愛,此自非子女之福,就此而言,令被告己○○入監服刑,顯然弊大於利,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宜,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被告己○○之自新等語(以上1.2.3.4.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5.然查,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被告乙○○、己○○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被害人庚○○、甲○○、戊○○、丁○○、辛○○等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雖被告乙○○或己○○個人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然基於對整個詐欺行為均共同負責之概念,自應對整個詐欺行為均應負責,是其罪數之計算,即應依全體詐欺集團發生法律上行為數計算(5次詐欺犯行),而非以其個人僅參與部分之自然行為數計算(1次轉交帳戶)。因此被告乙○○、己○○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全部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結果之個數,分論併罰。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己○○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領取之人頭帳戶一併轉交予被告乙○○,則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
6.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係於107年3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28萬元至林群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經詢臺灣銀行澎湖分行,覆稱:此筆款項已於當事匯出成功等語,並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覆稱:107年3月27日該筆款項確有匯入,之後於107年4月10日返還被詐騙款等語,有臺灣銀行澎湖銀行108年9月18日澎湖營字第1085000498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9月20日虎尾存字第1080000998號函可參(原審卷三第127頁、第129頁)。而被害人戊○○將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時,該人頭帳戶仍可正常使用,尚未遭警示或凍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本案詐騙集團管領中,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因被害人戊○○匯入款項後即時發現遭騙遂立即請求銀行止付,該筆款項始未遭提領,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07年3月27日警詢時證述綦詳,故詐騙集團成員雖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戊○○受騙款項時,該帳戶內款項已遭止付而未提領成功,然被害人戊○○受騙匯款時,錢已進入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未遂罪,容有誤會。
7.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轉交人頭帳戶予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顯然較擔任實際前往提款之車手更受到集團核心之信任,且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詐騙金額非低,已對其中被害人造成鉅大之經濟損失,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時,已38歲,並非年輕不懂事,當知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會嚴重侵害受騙之被害人財產權,罔顧被害人之權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為求取高額報酬,執意參與實施本件詐騙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實難謂有何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參酌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次數非少(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14),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乙○○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屬無理由,難認可採。
8.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己○○2人,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領取及轉交之人頭帳戶數量眾多,此業經被告乙○○、己○○2人於107年4月16日、17日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己○○詳細記載領取人頭帳戶時間、地點、帳戶名稱之資料(附表二編號14)、被告乙○○記載之帳冊(附表二編號4)及偵查員蔡明凱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頁至第16頁)等附卷,此外,被告乙○○亦負責「收水」之工作,顯然較擔任實際前往提款之車手更受到集團核心之信任,綜合以上資料,足見被告乙○○、己○○2人並非偶一犯案,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顯然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亦難僅因被告乙○○、己○○2人家庭等因素即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被告乙○○、己○○2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妥適。
9.綜上,被告乙○○、己○○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諭知,難認有理由。
(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己○○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亦因全部或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收水」之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戊○○受騙款項,嗣後經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返還被詐騙款,詳如前述),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己○○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情,再考量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分擔之行為,暨被告乙○○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目前工作在自來水公司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目前在市調公司擔任兼職訪問員,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4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原審卷二第100頁、第438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己○○2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乙○○、己○○2人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乙○○、己○○2人日後回歸社會。因此,本院綜合被告乙○○、己○○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涉案程度、對於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擔階段、獲得報酬之多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乙○○、己○○2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和解情形等情狀,各合併定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原判決就此均漏未論述及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所述,並經本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是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3.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4.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本案對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或擔任轉交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及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並不具獨立性,且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不足以認定係被告3人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又被告3人過去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是從被告3人參與詐欺組織之次數、密度等情況觀之,不足彰顯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亦即其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再參以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3人均有正常工作,不是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等情,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亦非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因此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3人所為之犯行,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均係使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乙○○、己○○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69頁、第430頁至第431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編號4、編號15之衣服、口罩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壬○○、己○○所有且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所穿戴,惟被告壬○○、己○○2人係依正常穿著之方式穿在身上,口罩亦係正常穿戴,且依被告壬○○、邱麗犯所述,並不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時為遮掩容貌所使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二第69頁),尚難認為上揭衣物、口罩等係供被告壬○○、己○○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資料,雖係被告己○○所有,記錄其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相關資料,惟該資料紙本係為警查獲後自電腦中所列印(附表三編號15之電腦非被告己○○所有),供辦案方便之用,難認該紙本係供被告己○○犯本案犯行時直接使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編號8、編號11、編號12、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係如附表三所列被告乙○○、己○○所持用或因犯罪所得,惟就存摺、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均非被告乙○○、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因此上開物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編號17之證件影本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三所列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然被告乙○○、己○○均已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金額均已超出其個人不法所得,堪認被告乙○○、己○○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7所示犯行之實際已領得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然被告壬○○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編號13、編號14、編號15之被害人邱雅筑、吳美潔、吳麗萱、莊淑美等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約定各賠償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0萬元,被告壬○○於108年7月間已依約各給付被害人邱雅筑、吳美潔、吳麗萱3,000元,共計9,000元,其後亦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此有調解程序筆錄4份及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1份及被告壬○○所陳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21頁、第447頁至第459頁),堪認被告壬○○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 │帳戶收件人、│帳戶真│包裹號碼 │ 罪名及刑度欄 ││ │ │ │(民國)│新臺幣) │ │時間、地點 │實收件│ │ │├──┼───┼───────┼────┼─────┼─────────┼──────┼───┼──────┼──────────────────┤│ 1 │庚○○│於106年12月3日│106年12 │10萬元 │陳怡心申設之華南銀│陳羽 │己○○│宅急便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時42分許、同│月4日11 │ │行竹東分行(帳號:│106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年月4日10時36 │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分,以門號 │ │ │ │○○街○○號│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電話撥打予被害│ │ │ │ │ │ │ ││ │ │人,佯裝係友人│ │ │ │ │ │ │ ││ │ │謝秀蘭,向被害│ │ │ │ │ │ │ ││ │ │人佯稱:他的親│ │ │ │ │ │ │ ││ │ │戚急需用錢云云│ │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 │ │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 │ │前往址設臺北市│ │ │ │ │ │ │ ││ │ │成功路3段143號│ │ │ │ │ │ │ ││ │ │之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內湖分行,臨櫃│ │ │ │ │ │ │ ││ │ │匯款10萬元。 │ │ │ │ │ │ │ │├──┼───┼───────┼────┼─────┼─────────┼──────┼───┼──────┼──────────────────┤│ 2 │甲○○│於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15萬元 │劉婷婷申設之埔里中│林佩璇 │己○○│宅急便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2時30分許,以│22日14時│ │心碑郵局(帳號:70│107年3月22日│ │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門號0000-00000│14分許 │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號電話撥打予 │ │ │ │○○路○○號│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被害人,佯裝係│ │ │ │ │ │ │ ││ │ │友人吳宥諒,向│ │ │ │ │ │ │ ││ │ │被害人佯稱:急│ │ │ │ │ │ │ ││ │ │需用錢云云,使│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依其指示前往│ │ │ │ │ │ │ ││ │ │址設臺南市西門│ │ │ │ │ │ │ ││ │ │路4段482號之小│ │ │ │ │ │ │ ││ │ │北郵局,臨櫃匯│ │ │ │ │ │ │ ││ │ │款15萬元。 │ │ │ │ │ │ │ │├──┼───┼───────┼────┼─────┼─────────┼──────┼───┼──────┼──────────────────┤│ 3 │戊○○│於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8萬元 │林群偉申設之土地銀│林佩璇 │己○○│宅急便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2時30分許,以│27日14時│ │行虎尾分行(帳號:│107年3月23日│ │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門號0000-00000│51分許 │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2號電話撥打予 │ │ │ │○○街○○號│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被害人,佯裝係│ │ │ │ │ │ │ ││ │ │友人李英發,向│ │ │ │ │ │ │ ││ │ │被害人佯稱:急│ │ │ │ │ │ │ ││ │ │需用錢云云,使│ │ │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依其指示前往│ │ │ │ │ │ │ ││ │ │址設澎湖縣馬公│ │ │ │ │ │ │ ││ │ │市○○路○○號之│ │ │ │ │ │ │ ││ │ │臺灣銀行澎湖分│ │ │ │ │ │ │ ││ │ │行,臨櫃匯款28│ │ │ │ │ │ │ ││ │ │萬元。匯款後即│ │ │ │ │ │ │ ││ │ │時發現遭騙,遂│ │ │ │ │ │ │ ││ │ │立即報案止付,│ │ │ │ │ │ │ ││ │ │故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未及提領上開款│ │ │ │ │ │ │ ││ │ │項。 │ │ │ │ │ │ │ │├──┼───┼───────┼────┼─────┼─────────┼──────┼───┼──────┼──────────────────┤│ 4 │丁○○│於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1萬7,121元│陳屏儒申設之花蓮縣│林佩璇 │己○○│宅急便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8時10分許,以│30日19時│ │玉溪地區農會(帳號│107年3月23日│ │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門號+0000-0000│4分許 │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0000號電話撥打├────┼─────┤56) │○○街○○號│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予被害人,佯裝│107年3月│3萬元 │ │ │ │ │ ││ │ │係網路店家客服│30日19時│ │ │ │ │ │ ││ │ │人員之身分,佯│39分許 │ │ │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 ││ │ │將導致被害人遭│ │ │ │ │ │ │ ││ │ │逐月扣款,須立│ │ │ │ │ │ │ ││ │ │刻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 │ │誤,依其指示前│ │ │ │ │ │ │ ││ │ │往址設臺北市大│ │ │ │ │ │ │ ││ ○ ○○區○○○路2 │ │ │ │ │ │ │ ││ │ │段25號之彰化銀│ │ │ │ │ │ │ ││ │ │行ATM,操作後 │ │ │ │ │ │ │ ││ │ │轉帳共4萬7121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5 │辛○○│於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9,985元 │陳屏儒申設之臺灣新│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7時55分許、同│30日22時│ │光銀行花蓮分行(帳│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日20時13分許、│16分許 │ │號:000-0000000000│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同日21時57分許│ │ │000)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以門號0000-0│ │ │ │ │ │ │ ││ │ │00000號、+8862│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電話撥打予被│ │ │ │ │ │ │ ││ │ │害人,佯裝係網│ │ │ │ │ │ │ ││ │ │路店家及中國信│ │ │ │ │ │ │ ││ │ │託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之身分,佯稱因│ │ │ │ │ │ │ ││ │ │之前交易設定錯│ │ │ │ │ │ │ ││ │ │誤,將導致被害│ │ │ │ │ │ │ ││ │ │人重覆扣款,須│ │ │ │ │ │ │ ││ │ │立刻至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操作預防重覆│ │ │ │ │ │ │ ││ │ │扣款云云,使被│ │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依其指示前往址│ │ │ │ │ │ │ ││ │ │設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 │ │中正路197號之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AT│ │ │ │ │ │ │ ││ │ │M,操作後轉出 │ │ │ │ │ │ │ ││ │ │9985元。 │ │ │ │ │ │ │ │├──┼───┼───────┼────┼─────┼─────────┼──────┼───┼──────┼──────────────────┤│ 6 │癸○○│於107年6月5日 │107年6月│12萬元 │何正斌申設之土地銀│王奕翔 │壬○○│交貨便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13時30分許,以│6 日11時│ │行虎尾分行(帳號:│107年6月5日 │ │Z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電話撥打予被害│44分許 │ │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 │ │ ││ │ │人,佯裝係女友│ │ │ │○○路○○ │ │ │ ││ │ │,向被害人佯稱│ │ │ │號 │ │ │ ││ │ │:朋友要借錢購│ │ │ │ │ │ │ ││ │ │買營養品云云,│ │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 │ │誤,遂指示其家│ │ │ │ │ │ │ ││ │ │人前往址設新北│ │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 │段232號之中央 │ │ │ │ │ │ │ ││ │ │路郵局,臨櫃匯│ │ │ │ │ │ │ ││ │ │款12萬元。 │ │ │ │ │ │ │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持有人│備註 │├──┼───────────────────────────┬───┼───────┼────┤│ 1 │HTC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潘力安 │已扣案 │├──┼───────────────────────────┼───┼───────┼────┤│ 2 │衣服(短袖) │3件 │壬○○ │已扣案 │├──┼───────────────────────────┼───┼───────┼────┤│ 3 │口罩 │1個 │壬○○ │已扣案 │├──┼───────────────────────────┼───┼───────┼────┤│ 4 │帳冊 │1本 │乙○○ │已扣案 │├──┼───────────────────────────┼───┼───────┼────┤│ 5 │AMAZI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已扣案 │├──┼───────────────────────────┼───┼───────┼────┤│ 6 │AMAZI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已扣案 │├──┼───────────────────────────┼───┼───────┼────┤│ 7 │牛皮紙袋 │1袋 │乙○○ │已扣案 │├──┼───────────────────────────┼───┼───────┼────┤│ 8 │遠傳電信IF儲值卡 │50張 │乙○○ │已扣案 │├──┼───────────────────────────┼───┼───────┼────┤│ 9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已扣案 │├──┼───────────────────────────┼───┼───────┼────┤│ 10 │遠傳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己○○ │已扣案 │├──┼───────────────────────────┼───┼───────┼────┤│ 11 │台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己○○ │已扣案 │├──┼───────────────────────────┼───┼───────┼────┤│ 12 │台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己○○ │已扣案 │├──┼───────────────────────────┼───┼───────┼────┤│ 13 │中華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己○○ │已扣案 │├──┼───────────────────────────┼───┼───────┼────┤│ 14 │己○○公司筆電內存收簿流程表 │10張 │己○○ │已扣案 │├──┼───────────────────────────┼───┼───────┼────┤│ 15 │己○○領取包裹所著衣物 │1套 │己○○ │已扣案 │└──┴───────────────────────────┴───┴───────┴────┘附表三┌──┬────────────────────┬───────┬────┐│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持有人│備 註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 │林俊緯 │已扣案 │├──┼────────────────┼───┼───────┼────┤│ 2 │紅米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已扣案 │├──┼────────────────┼───┼───────┼────┤│ 3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乙○○、0220│1本 │乙○○ │已扣案 ││ │000000000 、含提款1張) │ │ │ │├──┼────────────────┼───┼───────┼────┤│ 3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乙○○、1807│1本 │乙○○ │已扣案 ││ │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 │ │ │├──┼────────────────┼───┼───────┼────┤│ 4 │中華郵局存摺(戶名:乙○○、含提│1本 │乙○○ │已扣案 ││ │款卡1 張) │ │ │ │├──┼────────────────┼───┼───────┼────┤│ 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乙○○)│1本 │乙○○ │已扣案 │├──┼────────────────┼───┼───────┼────┤│ 6 │金鼎綜合證券存摺(戶名:乙○○)│1本 │乙○○ │已扣案 │├──┼────────────────┼───┼───────┼────┤│ 7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黃瑞明、含提│1本 │乙○○ │已扣案 ││ │款卡1張) │ │ │ │├──┼────────────────┼───┼───────┼────┤│ 8 │華南銀行存摺(戶名:黃瑞明、含提│1本 │乙○○ │已扣案 ││ │款卡1張)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己○○、│1本 │乙○○ │已扣案 ││ │含提款卡1張) │ │ │ │├──┼────────────────┼───┼───────┼────┤│10 │身分證影本(汪淑卿、林意娜、吳 │4張 │己○○ │已扣案 ││ │佳玲、王鈺婷) │ │ │ │├──┼────────────────┼───┼───────┼────┤│11 │健保卡(林佩璇) │1張 │己○○ │已扣案 │├──┼────────────────┼───┼───────┼────┤│12 │健保卡及身分證(陳雅方) │各1張 │己○○ │已扣案 │├──┼────────────────┼───┼───────┼────┤│1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已扣案 │├──┼────────────────┼───┼───────┼────┤│14 │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己○○ │已扣案 │├──┼────────────────┼───┼───────┼────┤│15 │公司筆電(ASUS) │1台 │己○○ │已扣案 │├──┼────────────────┼───┼───────┼────┤│16 │合作金庫提款卡、存摺(己○○) │1組 │己○○ │已扣案 │├──┼────────────────┼───┼───────┼────┤│17 │身分證、健保卡(陳雅方)影本 │1張 │己○○ │已扣案 │├──┼────────────────┼───┼───────┼────┤│1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崔寶元)│1本 │己○○ │已扣案 │├──┼────────────────┼───┼───────┼────┤│19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崔寶元) │1本 │己○○ │已扣案 │├──┼────────────────┼───┼───────┼────┤│20 │合作金庫金融卡(戶名:崔寶元) │1張 │己○○ │已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