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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翠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翠霞(下稱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因手持架肩長鐵條3根,徒步在南投縣○○市○○路○號「中祖幹(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中組幹』)43K5894BC63號」電線桿附近,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而其應注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穿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快速穿越,以免所持鐵條影響行車安全,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未注意,而手持架肩上開鐵條貿然穿越華陽路,致李嘉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致李嘉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詎被告竟意圖使李家馨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提出告訴狀,而虛偽記載稱:李嘉馨駕駛本案機車把其撞成重傷後就不省人事,其被李嘉馨從背後撞到其腳骨折等語,而向該管之公務員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前案告訴人李嘉馨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號偵查案件於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要誣告李家馨的意思,其與李家馨確實發生交通事故,而其真的是從背後遭李家馨撞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號「中祖幹43K5894BC63號」電線桿附近,因手持架肩長鐵條3根,而徒步穿越華陽路時,適李嘉馨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擦撞,並分別致被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而致李嘉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被告及李嘉馨互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李嘉馨並無過失,而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另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21104515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記錄、外科(投院)急診處方明細、邱翠霞左腳踝傷痕照片2幀等(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32頁、第58頁、第68至7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號卷核閱明確。是以被告與李家馨,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被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且被告所為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另李家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前案提出103年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稱:其於過馬

路中,有先注意無來車,而正要到達對向時,李家馨突然竄出而發生車禍等語;及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前案偵查中稱:

其被本案機車從背後擦撞致腳骨折等語;則可知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即堅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其係遭本案機車自後追撞身體,而致腳骨折傷害等語。而被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致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前案所指訴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及係遭背後追撞身體等語,該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於103年4月23日以投鑑字第1031000125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行人邱翠霞於夜間無照明路況手持鐵條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且鐵條橫越於車道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李家馨無肇事因素。」等情,然肇事原因與否之判斷,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始交由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事後、專業之鑑定,而被告並無相關法規專業能力,本無從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故自難以被告稱李家馨應負擔主要過失或為肇事原因,即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申告之犯行。另觀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李家馨及被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知被告與李家馨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且依前開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係於側面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僅有短瞬幾秒之時間,且發生撞擊位置非為被告之正面,則被告究為遭李嘉馨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身體,抑或係機車撞擊鐵條後而牽動鐵條再撞擊被告,本難以期待被告主觀上認知必然無誤。是以被告徒步與騎乘機車之李家馨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亦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真實不虛,雖就其指訴事故生之過程細節與法院認定有別,然其於前案中所稱係遭背後追撞身體等語,當係基於被告主觀上認知所述,而非虛偽捏造之陳述。從而,堪認被告係因誤信、誤解或誤認之情事,始為前開提出告訴,難認係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所為,故被告欠缺誣告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並認公訴人之舉證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誣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有103年1月20日

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1份、103年度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及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卷足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原不起訴檢察官送鑑定肇事原因,初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行人邱翠霞於夜間無照明路況,手持鐵條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且鐵條橫於車道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李嘉馨無肇事因素」等語,經再送覆議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行人邱翠霞於夜間手持鐵條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且鐵條橫於道路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李嘉馨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是被告所受傷勢,與李嘉馨所駕駛之重機車所無關。且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至被告於事故時,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左腳所受傷害,係接近腳掌之脛骨左側處,而非脛骨後側,有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李嘉馨)機車車頭在撞擊後所生車損位置之高度不符,此觀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即明;況被告若係遭告訴人機車自背後追撞,其傷勢應在脛骨後側,可見被告自稱遭告訴人機車從身背追撞,核與其傷勢在脛骨左側之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事故時所持扣案鐵條,若經告訴人機車撞擊並牽動該鐵條,可能造成被告之上開傷害,尚難以被告於事故中受傷,即謂必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扣案鐵條3根,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被告所持鐵條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云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可憑,且上訴後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明確指訴:「(問:你說被李嘉馨的機車撞到如何?)我被他從背後撞到我腳骨折」等語,則被告被撞後縱已昏迷,容有記憶不清,惟被撞當下,在陷於昏迷之前,究為機車或鋼條或自行跌倒所致,衡諸常情,當無不知及不能區分之理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與李嘉馨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均有受傷,其中被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指訴事故造成其骨折一節,尚非無稽。雖本件交通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李嘉馨無肇事因素云云,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認定係被告所持鐵條與李嘉馨騎乘機車車頭碰撞而致李嘉馨受傷云云,然此係事故後經鑑定機關鑑定及法院經調查認定,而不採被告於該案之辯解。然被告因與李嘉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基礎事實確有其事,並非虛構,顯見被告申告內容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行人與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係猝然發生,間不容髮,就事故雙方各自觀察體認之發生經過本即難一致,亦難期個人主觀認知與事後調查結果全然相符,縱以被告主觀之認知與事後訴訟法院認定之事實有別,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車禍是事實,而且不完全是其的

錯。當時其受傷,對方還說他們有請律師,當時其受傷差點沒命;當時其走在路旁沒有違規,其是說明走在路邊沒有違規被撞到,而且開庭的時候其心情不好,對方是從後面撞到其,其就不省人事,其拿著鐵條也不長,是扛在右肩,不是朝著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並沒有違規,其走在路邊,李嘉馨從後面撞其,其趴下去,爬不起來,連牙齒都斷了,後來就不省人事,當天其還穿著雨鞋,當時拿的鐵條是小小支而且當時有將鐵條包著,不知道為何拿很大支的鐵條給法官看,法官還判其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其已經站在很路邊,其的鐵條是靠在肩膀上,是她從後面撞其,不是其撞她,其的牙齒都撞掉,其要求她賠償醫藥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本案誣告罪起訴後,迄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肩荷鐵條行走之事實,惟仍堅稱係自後方被撞成傷,益徵被告自始至終主觀認知均係其係後方遭李嘉馨騎乘機車撞擊成傷,由此觀之,更難認其對李嘉馨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即有何誣告之故意。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雖為法院所

不採,然就所陳其徒步手持肩荷鐵條,且與騎乘機車之李嘉馨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等情,均非虛妄,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就被告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勢,亦確係有多處腳部之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情形。此與被告指訴遭撞到腳骨折一節並無不符,亦非全然無因而虛捏其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雙方受傷究係被告遭李嘉馨騎車直接自其後方撞及,抑或李嘉馨騎乘機車撞及其所持鐵條後造成其受傷等過程,被告之指述雖與檢察官及法院認定不同,然此主觀認知尚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謂已足證明被告確具誣告犯意而

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