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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欣怡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緯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忠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0、8091、8277、1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緯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②、2②、附表六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賴忠良部分,均撤銷。

陳緯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②、2②、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忠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欣怡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6):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欣怡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張家賢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之租屋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賢,並向張家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5日8時18分至4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董先銳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欣怡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外,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先銳,且向董先銳收取3500元之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

20時15分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啟堯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李欣怡即駕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啟堯則騎車停放於李欣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由李欣怡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啟堯,並向張啟堯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

22時50分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福淞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李欣怡即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外,劉福淞於進入李欣怡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李欣怡即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福淞,然因劉福淞現金不足,經李欣怡同意賒欠該次購毒價金3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

月4日13時6分至16時31分許,以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董先銳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2段與崇德二路交叉路口見面,李欣怡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先銳,且向董先銳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

月20日凌晨0時38分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明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欣怡即前往莊明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明凱,且向莊明凱收取2000元之價金。

二、李欣怡、陳緯綸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

㈠李欣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8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張家賢上開住處交易,乃要求陳緯綸駕車搭載其前往張家賢住處,而陳緯綸雖知悉李欣怡欲前往該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車搭載李欣怡前往張家賢上開住處,由李欣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賢,並向張家賢收取1萬5000元之價金。

㈡李欣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23時38分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明凱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莊明凱上開住處交易,乃要求陳緯綸駕車搭載其前往莊明凱之住處,而陳緯綸雖知悉李欣怡欲前往該址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車搭載李欣怡前往莊明凱上開住處,由李欣怡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家賢,並向張家賢收取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

三、李欣怡、賴忠良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李欣怡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以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莊明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然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莊明凱之住處,遂央求賴忠良騎車搭載其前往莊明凱之住處,而賴忠良雖知悉李欣怡欲前往莊明凱住處交易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李欣怡前往莊明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由李欣怡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明凱,並向莊明凱收取4000元之價金(即附表三編號1)。

四、陳緯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7年上半年某日(起書略載為108年3月11日前某日),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6顆(起訴書誤載為持有非制式子彈22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六編號1)。

五、嗣經員警於108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D-16之5號之日租套房拘提李欣怡及陳緯綸,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而陳緯綸並於員警查獲前揭槍彈前,即自首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八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另經警於108年3月14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A室拘提賴忠良,並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復於108年4月18日經警借提李欣怡查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李欣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附表九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李欣怡所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欣怡提起上訴後,復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57頁),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陳緯綸所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六(即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緯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本院依修正後規定另行裁定被告陳緯綸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此部分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被告賴忠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莊明凱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又被告陳緯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原稱同意作為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繼改稱員警持續不間斷詢問,證人莊明凱不時想睡覺,且不確定哪一天的情形,在員警誘導下始回答,並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然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即須審酌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緯綸、賴忠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賴忠良之機會,渠等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緯綸、賴忠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莊明凱之警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雖於警詢時稱「我一直很想要睡覺」並有瞇眼、揉眼、眨眼、抹臉、打哈欠、抓頭、搔耳、皺眉等動作,並稱有吃安眠藥、提這幾天不好睡、都沒睡等語,多有睏倦之表現,然證人莊明凱係於大辦公室空間內接受詢問,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坐在受詢問人右側,一邊詢問一邊打字,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且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呈現思考、反問確認後再行回答,且對於警方提示之資料,亦會表現出睜眼觀看之表情,於觀看、思考後再行回答,並會隨時觀看警員製作筆錄之螢幕,且證人身體亦未受拘束,另有似為證人之姊在旁邊觀看詢問過程,甚至還有插嘴問詢問的狀況,過程中警員詢問莊明凱是否要喝水,然其就毒品種類代稱、數量說明甚詳,且就不同時日係由何人前來交易,或有前來收款,或有前來聊天等情形均有說明,員警並請證人莊明凱就隔3日即107年12月13日或107年12月15日及中午或晚上之別,來回憶有無交易毒品,就107年12月15日交易過程亦能陳述,就毒品數量、金額亦反覆向員警說明甚至指正員警所稱5500並不是半錢等語,復能主動說明當日係「阿綸」交付毒品、李欣怡在旁玩遊戲,另就被告賴忠良部分亦能說明證人莊明凱就108年1月2日前來其住處且入鏡監視器畫面之人指證好像為被告李欣怡、賴忠良,這一次是海洛因,且有時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這一次可能是被告賴忠良拿給其;經檢察官再確認該次係其向被告李欣怡買,但係被告賴忠良拿給其;是跟被告李欣怡聯絡,被告賴忠良把海洛因交給其,被告李欣怡在場打手機玩遊戲等情,是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後,證人莊明凱亦指證該次毒品交易確係由被告賴忠良交付毒品等情(詳後述),堪認證人莊明凱在應訊過程雖然精神狀況不佳,然對員警提問均能說明,在有不清楚之處亦能反覆與員警確認,且能指正員警,其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及反應能力、敘述能力未見有何影響,而該次詢問錄影光碟檔案經勘驗長度分別為46分18秒、37分2秒(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並非甚長,且詢問時間為108年3月13日16時11分至17時31分,並非清晨或夜間,此與一般人生活作息相符,該警詢筆錄內容對照本院勘驗內容而言較為簡略,惟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證人莊明凱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尚屬另一問題。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所引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被告李欣怡、陳緯綸、賴忠良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第274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莊明凱於偵查中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態度平和,證人莊明凱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李欣怡及「阿綸」購買毒品,復陳明108年2月19日向「阿綸」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李欣怡等情,並證稱被告李欣怡與「阿綸」確有於107年12月15日共同前往其住處並指認監視器照片,惟其就當日交易毒品細節已多以「可能就是」、「可能」、「現在記不太清楚」、「大概這樣子」等語,或概括稱李欣怡如果跟「阿綸」一起來就是要拿毒品賣其的意思,李欣怡單獨來大概就是拿毒品的錢等情;另證稱被告李欣怡、賴忠良均有前來其住處交易毒品,被告賴忠良算是被告李欣怡之跑腿等情(詳後述),均能詳為說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審證據(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各該機關鑑定,其等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欣怡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證人張啟堯、劉福淞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家賢、董先銳、莊明凱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091卷二第204頁、361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第64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三第33頁),亦據證人即各該購毒者張家賢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

80 91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董先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8091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7 9頁至第180頁),證人張啟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8091卷一第49頁至第5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證人劉福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091卷一第167頁至第177頁、第219頁至第210頁),證人董先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8091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證人莊明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277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明確,及證人馬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8091卷一第7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8091號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103至第117頁,第203頁至第215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8091號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277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可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李欣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李欣怡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李欣怡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李欣怡欲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李欣怡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欣怡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李欣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91卷二第204頁、361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第64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三第33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緯綸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李欣怡只說要其載她去找朋友,去到張家賢住處時,其就坐在門口的椅子等李欣怡,因為是背對她們,並不知道她們是在交易毒品;而到莊明凱住處時,是在莊明凱房間外面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不知道她們是在交易毒品,其事後才知道;當時其跟張家賢還有莊明凱都不認識,當時與李欣怡也還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李欣怡拜託其去找朋友,李欣怡去做什麼,其沒有多問,她也沒有說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家賢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12日凌晨其以1萬5000

元向李欣怡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而其是把錢交給李欣怡,她再將毒品交給其,李欣怡說他叫陳緯綸開車載她來找其,其和李欣怡交易過程中,陳緯綸都在旁邊看,很像在保護李欣怡,怕被黑吃黑等語(見偵8091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2日交易其是用LINE打電話給李欣怡,這次買17公克安非他命,1萬5000元,蒐證照片中另名男子是「阿綸」等語(見偵8091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欣怡和陳緯綸在107年12月12日到其家待了1小時左右,這次交易其事先用LINE和李欣怡聯絡,在電話中有講要拿多少的量和價格,不是在現場才談的,但李欣怡在其房間把毒品交給其之後,渠等有當場確認毒品的重量,李欣怡也有當場清點其給的鈔票,並說確實是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0頁至第583頁)。依其證述,被告李欣宜前來證人張家賢住處交易毒品,該次交毒品數重達17公克,金額達1萬5000元,數量、金額非低,彼等現場點鈔,而與「阿綸」(按即被告陳緯綸)一同前來其住處,且被告李欣怡、陳緯綸在其住處時間非短。

㈡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用LINE問李欣怡,因為其

行動不便,所以李欣怡會來其家,107年12月15日22時54分的電梯監視器畫面是李欣怡和阿綸,其買3000元的海洛因和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是阿綸拿毒品給其,其拿錢給阿綸,李欣怡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偵8091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依證人莊明凱上開證述,係以被告李欣怡、「阿綸」(即被告陳緯綸)一同前來其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毒品及款項之交接收授均係「阿綸」為之。

⒉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莊明凱於108年3月13日警詢光碟之影音檔

內容(共分2個檔案,檔名分別為「MAH03912」、「MAH03932」):其證述內容係去年(107年)年頭認識被告李欣怡、其與李欣怡交易毒品4、5次左右,就跟阿綸拿,也是4、5次,108年2月19日LINE所示「苦兩個大,甜半個」對話「苦」是指海洛因,「兩個大」就是數量,「甜」是安非他命,「半個」就半錢;107年12月13日12時32分大恩街14號大樓監視器畫面一男一女是李欣怡跟阿綸,有時候中午也會拿東西,但是就是沒有說頻頻,也有聊天;員警並請證人莊明凱就3日(107年12月13日及107年12月15日)之別,及中午或晚上之別回憶有無交易毒品,證人莊明凱稱一般都晚上比較多等情,就與被告李欣怡、陳緯綸先後不同之毒品交易均能說明,經詢問15日22時54分是阿綸和欣怡至其住處,其稱有時候就拿錢給她這樣子,並就當日有無交易多有說明,經警確認該日情形(「警」指員警,「莊」指證人莊明凱):「…莊:也不一定ㄚ,因為有時候沒什麼。

警:對啦,ㄚ有沒有拿毒品給你?莊:ㄟ~這一天ㄚ?警:嘿ㄚ。

莊:這個有時候要看過,有時候我還錢給她,有時候沒有,

不一定要拿。ㄚ如果說沒有還錢的話,(聽不清楚內容

)警:所以這一天有沒有啦?莊:這天嗎?警:嗯。

莊:ㄣ~那你就寫有ㄚ。有ㄚ。

警:那一天交易情形是怎樣?莊:上來見了面,然後,嗯~(聽不清楚)警:嘿,買多少?莊:這個ㄛ?(手指桌面)警:嘿ㄚ。

莊:差不多也3、5千內吧。

警:大概ㄚ。

莊:5千吧。

警:5千的什麼?莊:2種ㄚ。

警:5千就買2種?莊:嘿嘿。

警:海洛因多少錢?莊:3千。3千、3千5這樣而已。

警:沒有,我不知道,問你ㄚ。

莊:我知道。

警:因為看你的單位ㄚ。因為安非他命半錢是2千ㄚ。ㄚ海

洛因半錢是5千5ㄚ。ㄚ你是怎麼買?莊:半錢要1萬塊左右。

警:那你這個跟我說兩個大是~。

莊:5千5那個不是半錢,是2個1/4左右。

警:那大概是~。

莊:1/4,你2個1/4大概半錢。

警:所以這個是1/4。

莊:嘿,這個是1/4。

警:1/4是~。

莊:就是半錢的一半ㄚ。

警:0.8。

莊:半錢的一半。

警:0.8?莊:嘿嘿。有沒有,我說半錢的一半左右。

警:對呀,那我知道。那這裡就是莊:這是半錢的一半ㄚ。

警:每包大概就是0點~。

莊:ㄚ1包分成2包ㄚ。

警:含袋重大概0.5公克嘛?莊:袋子喔?警:嘿。每包大約0.5公克喔?莊:就是半錢的一半,分成2包。

警:對呀,半錢我們算1.7就好,我們算1.7就好了啦,好不好?半錢是1.7嘛,我們算1.7。

莊:嘿。

警:再一半,0.8。

莊:嘿。5千5是半錢的一半喔。

警:對呀,0.8嘛。

莊:(聽不清楚,但雙手掌比出往外分開之手勢)警:ㄚ所以每一包差不多0.4?莊:嘿嘿對。不算袋子喔。

警:對呀,我知道。所以這一天是買多少錢?一包。

莊:這算5千塊~,這是另外一次喔(手指桌面),不是這一次喔(手指員警前之螢幕)。

警:對,對對。

莊:大概5千塊左右吧。

警:5千塊就是~。

莊:3千、2千。

警:3千、2千這樣。

莊:嘿嘿。

警:那為什麼這次5千5?莊:不是,它這個3千(指桌面)數量(指螢幕)就不一樣。

警:就不一樣。

莊:數量不一樣。用散的來算。

警:散的算。

莊:嘿嘿。

警(警員整理筆錄)莊:5千5,它就是跟3千的多少、多少。

警:那這樣3千的量大概多少?莊:重量是不多啦。差不多在~。

警:0.6?0.7?莊:嗯~,還沒有這個剛剛分成2包的1包多。

警:還沒有?莊:嗯。

警:3千還比較貴喔?莊:嗯,對。你錢拿少ㄚ就比較少,ㄚ比較多就加上去。

警:ㄛ~,好好好。所以我大概也是打0.4還是0.3?莊:你說3千塊喔?警:嘿ㄚ。

莊:0點,不到0.3吧。

警:不到0.3喔。那還是寫0.3好不好?莊:可以。袋子有大小。

警:嘿ㄚ、嘿ㄚ。較貴的意思嘛,對不對?莊:嗯。

警:安非他命1包,然後這就是半錢?安非他命是半錢?莊:(點頭)警:對啦齁?莊:(點頭)警:是欣怡拿給你的?莊:哪一次?這一次?警:這一次。

莊:這是阿綸。

警:現在都是阿綸?莊:對對,後面是阿綸。

警:喔。但是你是跟欣怡講嗎?莊:對,之後我直接打給她(手指桌面)。

警:所以他們一起拿來?莊:嘿。我在懷疑他們2個可能在一起。

警:ㄚ欣怡在旁邊幹嘛?莊:打遊戲,(手比桌面),你這是打遊戲ㄚ,走路打遊戲ㄚ。

警:打遊戲。欣怡知不知道阿綸賣毒品給你?莊:欣怡怎樣?警:知不知道阿綸賣毒品給你?莊:知道ㄚ。

…」(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9頁勘驗筆錄)。

證人莊明凱雖於警詢時稱「我一直很想要睡覺」並有瞇眼、揉眼、眨眼、抹臉、打哈欠、抓頭、搔耳、皺眉等動作,並稱有吃安眠藥、提這幾天不好睡、都沒睡等語,且證人莊明凱多有睏倦之表現,然證人莊明凱係於大辦公室空間內接受詢問,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坐在受詢問人右側,一邊詢問一邊打字,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且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呈現思考、反問確認後再行回答,且對於警方提示之資料,亦會表現出睜眼觀看之表情,於觀看、思考後再行回答,並會隨時觀看警員製作筆錄之螢幕,且證人身體亦未受拘束,另有似為證人之姊在旁邊觀看詢問過程,甚至還有插嘴問詢問的狀況,過程中警員詢問莊明凱是否要喝水,然其就毒品種類代稱、數量說明甚詳,且就不同時日係由何人前來交易,或有前來收款,或有前來聊天等情形均有說明,員警並請證人莊明凱就隔3日即107年12月13日或107年12月15日及中午或晚上之別,以回憶有無交易毒品,就107年12月15日交易過程亦能陳述,就毒品數量、金額亦反覆向員警說明,亦能主動說明當日係阿綸交付毒品、李欣怡在旁玩遊戲等情,堪認證人莊明凱在應訊過程雖然精神狀況不佳,然對員警提問均能說明,有不清之處亦能反覆與員警確認,且能指正員警5500不是半錢,其理解能力、記憶能力及反應能力、敘述能力未見有何影響,而該次詢問過程2檔案經勘驗長度分別為46分18秒、37分2秒(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並非甚長,且詢問時間為108年3月13日16時11分至17時31分,並非清晨或夜間,此與一般人生活作息相符,該警詢筆錄內容對照本院勘驗內容而言較為簡略,惟大致與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人莊明凱確有於警詢時指證被告陳緯綸交付其毒品之情事。

⒉證人莊明凱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5日的電梯監視器

照片是其住處大樓的電梯照片,照片中是李欣怡和阿綸,印象中他們是拿海洛因、安非他命來賣其,詳細多少錢已經無法特定等語(見偵8091卷一卷第460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莊明凱108年3月13日偵訊光碟內容(「檢」指檢察官;「莊」指證人莊明凱):

①「…

檢:ㄚ你的毒品是哪邊來的?莊:就是上面寫的那個。

檢:誰?莊:李欣怡,還有一個「阿綸」。

檢:「阿綸」?【沒關係啦】ㄚ綸?莊:阿綸,上面寫「阿綸」。

檢:ㄚ他們是無償,就是免費給你用,還是你跟他們買?莊:有購買,ㄚ也有有時候聚在一起也會請一下這樣子。

檢:他們也會請你們用?請你用?莊:對對對。對。

檢:那你有跟李欣怡買過毒品?莊:有有有。

檢:買過什麼毒品?莊:就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檢:海洛因、安非他命?莊:對。

檢:ㄚ你都是怎麼跟他們聯絡?莊:ㄟ~用LINE、用LINE、用LINE。

檢:ㄚ李欣怡的LINE,她的名字、名稱是什麼?莊:ㄟ~現在叫「水姑娘」啦,然後,之前的有「加減乘除」啦、「棠棠」,ㄚ~。

檢:之前是「加減乘除」。

莊:ㄚ還有「棠棠」。

檢:那阿綸有LINE的名稱嗎?莊:ㄟ~有是英文啦,但是他今天那個警察大哥幫我翻了一下,他現在改成「肥仔」,現在改成「肥仔」。

檢:之前是用英文?莊:對。

檢:現在改成「肥仔」?莊:對。他之前有頭像,現在沒有頭像。

檢:來,提示肥仔對話紀錄2月19號。來,ㄚ這個是你在跟

誰的聯絡內容?莊:ㄟ~,阿綸的。

檢:ㄚ是要做什麼?莊:這上面是寫跟他購買那個東西。

檢:購買什麼?莊:毒品的講話方式。

檢:ㄚ你跟他買什麼毒品?莊:就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檢:這次是約在哪邊見面?莊:這個上面的?檢:這一次ㄚ。

莊:ㄛ,這他送來的。他送、送、送過來的。

檢:這次是阿綸送到你的住處是不是?莊:對對對。

檢:ㄚ你這次買多少錢?莊:這次,好像是~,差不多5000塊左右,5000塊以內這樣子。

檢:5000塊?莊:嘿嘿。

檢:5000塊的什麼東西?莊:5000塊就是,比如說2000塊安非他命、3000塊海洛因這樣子。就是各一些些這樣。

檢:2000塊安非他命?莊:嘿嘿嘿。

檢:3000塊海洛因?莊:嘿嘿。差不多。

檢:ㄚ,那這個2月19號是去年2月19號,還是今年2月19號

?莊:你說~?檢:剛剛給你看的這個ㄚ?莊:就前陣子而已。

檢:這個今年嗎?莊:對對。

檢:今年2月19號?莊:對對。上、上、上,上個月。

檢:那這一次只有阿綸來嗎?只有阿綸到你家嗎?莊:這一次只有阿綸,對。

檢:那這一次李欣怡有來嗎?莊:沒有。

檢:沒有。你是單純跟阿綸購買?還是跟他合資購買毒品?莊:單純跟他購買啦。我跟他、跟他講好,他拿過來我家,錢再給他。

…」(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78頁)其證稱其曾向被告李欣怡及「阿綸」購買毒品,復陳明108年2月19日向「阿綸」購買毒品而非被告李欣怡等情。然就其上開明確指證「阿綸」販賣毒品部分,係指108年2月19日之事,而與107年12月15日之交易無涉,尚難以此部分指證認定被告陳緯綸確有於107年12月15日之販賣毒品犯行。

②又本院勘驗證人莊明凱於該次偵訊證述關於107年12月15日交易毒品部分:

「…檢:提示107年12月15號現場監視器照片,ㄚ這一些照片裡面的人是誰?女的是誰?莊:第一張是李欣怡。第二張是李欣怡跟阿綸。

檢:男的是誰?女的是誰?莊:女的是李欣怡。

檢:女的是李欣怡?莊:嘿。

檢:ㄚ男的是阿綸?莊:嘿。ㄚ第三張這個就~也是他們兩個。

檢:ㄚ這一些照片,那~這是你住處大樓電梯照片嗎?莊:對對對,我們家的照片,對對對。我們家電梯照片。

檢:那當天李欣怡跟阿綸有去找你嗎?莊:當天?你是說?檢:就是照片這天。

莊:對對對,這次有來找我。

檢:ㄚ找你做什麼?莊:呃~,可能就是,可能,因為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有時候是我還錢給她,有時候是她拿東西過來這樣。

檢:ㄚ他們當天是找你要做什麼事,你有印象嗎?莊:嗯~可能就是拿東西吧?檢:蛤?莊:可能就是拿東西吧,拿、拿東西這樣子。

檢:你有辦法確定嗎?莊:應該、應該是可以,差不多啦。應該是差不多啦。她如

果有人,如果旁邊有人來的話,就是拿東西過來。如果說她單獨的話,可能是來跟我拿錢。ㄚ她如果說她是兩三個來的話,就是拿東西過來這樣子。應該是我,印象中大概是這樣子啦。

檢:你印象中是他們來~拿~。

莊:拿東西過來。

檢:拿什麼東西?莊:就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樣。

檢:海洛因過來給你?莊:嘿。

檢:是賣給你還是拿給你?莊:賣給我。

檢:賣給你?莊:嘿。

檢:那賣多少錢,你有印象嗎?莊:嗯~反正就是幾千塊不等這樣子啦。就是說,也不會說

好幾萬這樣子。差不多5千啦,有時候還,5千以內這樣。

檢:ㄚ詳細賣多少錢,你有印象嗎?莊:嗯~,不是,完全。

檢:沒有印象?莊:幾千塊會有啦。

檢:那你在警察局怎麼會說這一次是賣~。

莊:八千,有一個八千六的。

檢:2千安非他命及3千海洛因?莊:對對對。因為它、它那個時間上面,我就是說,印象中

不是很那個,但是我大概有一、二個可以記的清楚這樣子。

檢:你說怎樣?莊:我是說,這照片裡面ㄚ,有的說不是記的很清楚啦,但

是有的印象大概可以想的到,那一天大概是怎樣的,陳述大概這樣子,但是也是有幾千塊這樣子。

檢:我的意思是說你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是2千海洛因、3千

安非他命?莊:因為我自己的個性,我大概會這樣子做。我自己的個性這樣。

檢:買東西的慣性都是這樣嘛。

莊:嘿,四五千塊,五六千塊。

檢:都是這樣買?莊:嘿,差不多這樣子。

檢:那你說,李欣怡如果跟阿綸一起來就是要拿毒品來賣你

?是這個意思嗎?莊:嘿、嘿。對。

檢:有時候如果是李欣怡單獨來就是。

莊:單獨的話,機率比較大就是,她一個人來的話,大概就

是說,我有時候差她錢,還她一下這樣子,ㄚ如果說她有時候拿東西給我的話,可能會兩三個來或三四個這樣子。就會有人,他們會同時這樣子。

檢:跟你拿毒品的錢?莊:對對。

…」(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本院勘驗筆錄)。

證人莊明凱明確證稱被告李欣怡與「阿綸」確有於107年12月15日共同前往其住處並指認監視器照片,惟其就當日交易毒品細節已多以「可能就是」、「可能」、「現在記不太清楚」、「大概這樣子」等語,或概括稱被告李欣怡如果跟阿綸一起來就是要拿毒品賣其的意思,李欣怡單獨來大概就是拿毒品的錢等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李欣怡、陳緯綸共同前往其住處係販賣毒品與其,且被告李欣怡、陳緯綸確有於107年12月15日一同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且與毒品之事確有所干係牽連,然尚未足以其此部分證述即認定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陳緯綸交付毒品、收受價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12日其和

陳緯綸確實一起去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跟張家賢完成毒品交易,另外107年12月15日是其和陳緯綸一同前往莊明凱住處,毒品是其交給莊明凱,然後跟莊明凱收錢等語(見偵8091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12日凌晨其和陳緯綸一起去張家賢家裡,當天是先用LINE聯絡,其就叫陳緯綸開車載其去,張家賢的住處是一個套房,連同廁所只有4、5坪,其進去後坐在床尾、張家賢坐在床頭,張家賢是拿現鈔1萬5000元給其,其有當場點收,對方也有點收毒品重量,陳緯綸則坐在靠廁所那邊玩手機,至於107年12月15日到莊明凱住處也是和陳緯綸一起去的,當天也是先用LINE和莊明凱聯絡,其忘記當時有沒有先講到數量和價錢,後來是陳緯綸載其過去,莊明凱和他母親一起住,是公寓式的,其和陳緯綸一起進去他的房間,莊明凱的房間大約4坪,比張家賢的房間小,他那天問其有沒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渠等就直接講,其就從其包包拿出來,並當場用莊明凱的夾鍊袋、磅秤分裝給他,其再向他收錢,渠等都有點收,陳緯綸則坐在床旁邊的椅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3頁至第598頁)。是依被告李欣怡證述,雖被告陳緯綸並未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家賢、莊明凱及未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李欣怡親身所為,然確由被告陳緯綸開車載送被告李欣宜前往購毒者張家賢、莊明凱住處,且陪同被告李欣怡在張家賢、莊明凱住家屋內交易毒品,在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李欣怡交付毒品、點收現金,且就證人莊明凱部分猶在場以夾鍊袋、磅秤分裝,而被告陳緯綸則係全程在場。

㈣被告李欣怡及陳緯綸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0時38分許離開證

人張家賢住處,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8091卷一第27頁),而被告李欣怡及陳緯綸則係於107年12月15日22時54分許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離開該處,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8091卷第441頁至第443頁),此與被告李欣怡前揭供證及證人張家賢、莊明凱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陳緯綸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各該址交易毒品無訛。

㈤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雖指證係被告陳緯綸交付毒品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陳緯綸所否認,且與被告李欣怡之供證不符,而證人陳緯綸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係107年12月15日被告李欣怡、莊明凱前來其住處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明言究係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就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其原本先與被告李欣怡聯絡購買毒品4、5次,嗣後改與被告陳緯綸拿取毒品,也是4、5次等情,顯見證人莊明凱向證人李欣怡、陳緯綸取得毒品次數不一而足,非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李欣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如果一起去交易的話,一定是其把毒品交給莊明凱並向他收錢等語,且當日交易之毒品本置放於被告李欣怡身上,被告李欣怡實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陳緯綸轉交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必要,是以除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指證被告陳緯綸交付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綜核上情,依罪疑惟輕,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時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李欣怡所為。至被告陳緯綸應堪僅認係知情並開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並陪同在場。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緯綸係分別與被告李欣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凱,然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欣怡係與證人張家賢、莊明凱以LINE聯絡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約定地點,始要求被告陳緯綸開車搭載其前往各該址住處,並由被告李欣怡親自與張家賢、莊明凱接洽而完成交易,被告陳緯綸僅開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交易,並無任何參與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乏實據可證被告陳緯綸有何營利意圖,或與被告李欣怡有何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是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陳緯綸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開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約定地點,而對於被告李欣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李欣怡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怡、陳緯綸就此部分犯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一節,尚難採認。

㈦至證人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其在警詢時

、偵查中想趕快草草了事,所以其講的不正確,107年12月15日當天李欣怡、陳緯綸去其家,之後其要賒欠,他們說不方便,所以就沒有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然被告李欣怡當日確實販賣2000元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凱一節,迭經被告李欣怡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證人莊明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被告李欣怡多次確認之供詞大相逕庭,證人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始行翻異,已非無疑,且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提問不同時日之交易對象及行為均能詳為說明,就不明確之處亦直言不清楚、可能等語,參以同案被告賴忠良於本案偵查之始,竟於檢察官偵訊後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質問、套問證人莊明凱之證詞,此經證人莊明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8277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足見證人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非無受到被告李欣怡、陳緯綸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之可能,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李欣怡、陳緯綸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陳緯綸雖一再辯稱對於被告李欣怡交易毒品之情事一無

所知云云,復辯以其與張家賢、莊明凱都不認識,當時和李欣怡還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李欣怡拜託其去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然姑不論被告陳緯綸、李欣怡於107年12月12日及12月15日是否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緯綸自稱其從事齒模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9頁),其既非運輸業者,卻於深夜接受被告李欣怡之請託駕車搭載其外出至特定處所,對於搭載被告李欣怡深夜外出之目的並無所悉,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緯綸非惟開車載送被告李欣怡至證人張家賢、莊明凱住處,更同行前往進入證人張家賢、莊明凱住處內,其就被告李欣怡與證人張家賢、莊明凱接觸見面之目的,客觀上顯非無所知悉。證人李欣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至張家賢住處交易毒品前,係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夏綠第大樓向其上手馬文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從中抽取部分販賣予張家賢,而上開先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至張家賢住處之過程,均由被告陳緯綸陪同,且係被告李欣怡與馬文良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614頁至第616頁),被告陳緯綸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其自己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其不敢販賣,李欣怡沒有交通工具,其是載他去,有一次看到李欣怡跟馬文良調安非他命1500元,然後其看到李欣怡有交安非他命給張家賢,跟他收1萬多元,實際金額不清楚,其載李欣怡之後,就直接去張家賢那邊,交甲基安非他命跟交錢的時候其在場,在張家賢家裡,其去到現場,李欣怡拿出來,其才知道是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聲羈197卷第32頁),其雖否認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且辯稱係在現場才知悉被告李欣怡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賢,然就其確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欣怡,且先至案外人馬文良處取得毒品後即至證人張家賢住處,並由被告李欣怡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家賢並收受款項一節,核與被告李欣怡所述互相符。顯見被告陳緯綸搭載被告李欣怡取得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全部過程均有在場並知悉。且被告李欣怡與證人張家賢、莊明凱均係於特定空間之房間內當場清點交易之毒品、價金,甚且使用證人莊明凱之磅秤、夾鍊袋當場分裝欲交易之毒品,被告陳緯綸在場豈有毫無所悉之理。再者,毒品交易事涉犯罪,且為執法機關所嚴格查緝,且毒品交易衍生之糾紛,所在多有,情衡情本應隱匿為之,苟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當無在交易現場之理。倘被告陳緯綸與該販賣毒品事宜無所關連,何需除載送被告李欣怡外,猶與被告李欣怡一同進入證人張家賢、莊明凱住處並全程在場。是以被告陳緯綸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李欣怡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李欣怡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李欣怡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李欣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且本案雖無從證明被告陳緯綸確有與被告李欣怡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深夜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交易現場,且陪同被告李欣怡進入交易現場之購毒者住處內並全程在場,被告李欣怡與購毒者即證人張家賢、莊明凱授受毒品及價金且當場清點確認,其顯知悉被告李欣怡從事毒品交易而搭載前往,而有幫助被告李欣怡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㈩綜上,被告李欣怡、陳緯綸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李欣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8091卷二第204頁、361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第64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三第33頁),被告賴忠良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莊明凱的腰受傷,當天李欣怡是說要去探病,李欣怡當天並沒有要其轉交毒品給莊明凱,其也不知道李欣怡當天有無拿毒品給莊明凱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賴忠良之供述觀之:

⒈被告賴忠良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

載李欣怡去拿毒品給她的朋友?)李欣怡只跟我說載他過去,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問:李欣怡為何要叫你載?)沒有常常,因為李欣怡有時會請我海洛因,所以我才願意載她。」、「(問:莊明凱說108年1月2日你跟李欣怡去找他時,你有拿至少價值4千元的海洛因給他?)沒有,如果我跟李欣怡一起去,應該是李欣怡直接拿給莊明凱就好,不用透過我,且後來李欣怡曾經叫我到益民一中街那邊拿海洛因交給莊明凱,我就拿去莊明凱他家交給莊明凱,李欣怡沒有叫我跟莊明凱拿錢。」、…「(問:為何你要幫李欣怡送?)我是貪小便宜,李欣怡有時候會請我,這次李欣怡應該有請我施用海洛因。」、「(問:這次的時間是?)我無法確定,但是我單獨去找莊明凱的時候。」…「(問:問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有何意見?)我曾經跟李欣怡一起去找莊明凱,李欣怡再叫我將海洛因轉交給莊明凱,這樣的情形至少有兩次,但時間我忘記了,所以無法確認是否是莊明凱講的這次。」、…「(問:你跟李欣怡一起去找莊明凱的目的?)有時是李欣怡拿海洛因給莊明凱。有時只是去那邊吃毒即海洛因。」、「(問:你跟李欣怡會沒事一起去找莊明凱?)我很少去找莊明凱。我跟李欣怡一起去找莊明凱都是跟毒品有關。」、「(問:涉嫌幫助販賣一級毒品,是否承認?)承認。但我沒有跟李欣怡一起販賣,我只是幫李欣怡將海洛因轉交給莊明凱。」云云(見偵8277卷第142、143頁)。

⒉於108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8年1月2日凌晨1

點17分及18分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誰?)是我跟李欣怡,這是莊明凱住處,我們要去找莊明凱。」、「(問:去找莊明凱要做什麼?)應該是李欣怡要拿海洛因給莊明凱。」、「(問:你如何確定李欣怡這次有拿海洛因給莊明凱?)應該是吧。」、「(問:怎麼說?)李欣怡本身有在賣

一、二級毒品,那天去找莊明凱,我是用猜測方式。」、「(問:你有看到李欣怡把海洛因拿給莊明凱?)有。」、「(問:為何要跟李欣怡一起去?)李欣怡約我一起去,我不知道為何李欣怡要找我去。」、「(問:莊明凱說當天是你拿海洛因交給他,莊明凱再把錢交給李欣怡?)應該是。」、「(問:為何李欣怡要透過你把海洛因交給莊明凱?)我不知道為何莊明凱要這樣說。」、「(問:到底有無這件事?)應該是有。」、「(問: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有何意見?)毒品不是我的,是李欣怡的,是李欣怡拜託我把毒品拿給莊明凱,我不知道為何李欣怡不自己拿給莊明凱。」云云(見偵8277卷第289、290頁)。

⒊於108年4月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按指被告賴忠良與李欣怡於108年1月2日凌晨至證人莊明凱住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其實我那天去幹嘛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李欣怡約我去的。」、「(問:李欣怡約你去總有個目的?)我不知道做什麼。」、「(問:三更半夜跟藥頭跑去別人家裡,你不知道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問:看起來你們關係還不錯,為何李欣怡要叫你載他去找朋友?)他那時候沒有騎摩托車,所以他會叫我去路上接他,然後我載他去找朋友就走了。」、「(問:根據108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你有替李欣怡交付毒品給別人的狀況?)有拿給莊明凱過。」、「(問:你為何拿給莊明凱?)是李欣怡拜託我拿給他的。」…「(問:你幫李欣怡交付毒品有什麼好處?)他會請我一小包海洛因。」…「(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云云(見聲羈271卷第18至21頁)。

⒋於108年5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在108年1月2日凌晨1

點17分,你有跟李欣怡一起去找莊明凱?)是,她約我在莊明凱家樓下見面,一起去找莊明凱,我在莊明凱家跟李欣怡買海洛因1000元,我買完有跟李欣怡、莊明凱聊一下天,我就跟李欣怡一起離開莊明凱家,李欣怡有無再上去我不知道。」、「(問:當天李欣怡有賣毒品給莊明凱?)我沒看到,我不知道,中間我有去廁所。」、「(問:李欣怡說這次他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莊明凱?)我沒看到,但我有跟李欣怡買海洛因。」、「(問:李欣怡說這次是你載她過去找莊明凱?)沒有,是約在莊明凱家樓下。」、「(問:為何今日所述跟你之前所陳不一樣,有何意見?)我之前說李欣怡有拿給我東西,但那是在一中商圈。」、「(問:你上次說這次是李欣怡約你一起去找莊明凱?)1月2日她約在莊明凱家樓下,再上去找莊明凱。」、「(問:上次問你「是否是你拿海洛因給莊明凱,莊明凱再把錢交給李欣怡」,你說『好像有這件事』,到底有無這回事?)應該沒有這回事。」、「(問:為何上次會這樣說?)那時我不清楚。我沒回想。」、「(問:現在想清楚了?)是。」云云(見偵8277卷第317、318頁)。

⒌被告賴忠良於偵查中雖曾承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然就其是否確有於108年2月1日與被告李欣怡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販賣毒品一事,或辯稱其載送李欣怡,但李欣怡並未說什麼云云,或稱108年2月1日與李欣怡找證人莊明凱時係李欣怡直接交毒品與莊明凱且未透過其收款云云,或稱李欣怡約其一起去,應該是如莊明凱所述當天是其拿海洛因交給他,莊明凱再把錢交給李欣怡云云,或稱另單獨找莊明凱時幫被告李欣怡送毒品云云,或稱當日莊明凱住處樓下向被告李欣怡購買毒品,且即行離開云云,說詞反覆不一,且就108年2月1日為何與被告李欣怡一同前往辯以不知道為何李欣怡要找其去云云,就訊問「莊明凱說當天是你拿海洛因交給他,莊明凱再把錢交給李欣怡?」之問題則答以「應該是」,然旋就檢察官訊問為何李欣怡要透過其把海洛因交給莊明凱時,即答以「不知道為何莊明凱要這樣說」云云,經檢察官追問到底有無這件事,則答以「應該是有」云云,均前後矛盾且以推測不確定之語氣回答,是就被告賴忠良先後不一之供述,至多僅可認被告賴忠良確有搭載被告李欣怡至證人莊明凱住處,然尚難認定108年2月1日被告賴忠良是否確有至證人莊明凱住處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

⒍被告賴忠良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供承:其有和李欣怡去找

過莊明凱1、2次,因為李欣怡有時會請其海洛因,所以才願意載她,108年1月2日這次其如果和李欣怡一起去,應該是李欣怡直接交海洛因給莊明凱,不用透過其,且後來李欣怡曾經叫其到益民一中街那邊拿海洛因交給莊明凱,其就拿去莊明凱他家交給莊明凱;或是貪小便宜,李欣怡有時候會請其,這次李欣怡應該有請其施用海洛因,這次的時間無法確定,但是其單獨去找莊明凱的時候等語(見偵8277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復於同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108年1月2日凌晨是李欣怡約其一起去莊明凱住處,當天是李欣怡要拿海洛因給莊明凱,其也有看到李欣怡拿海洛因給莊明凱等語(見偵8277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李欣怡找其去莊明凱家,因為當時其在提藥,到了莊明凱住處,李欣怡看其在提藥,就拿海洛因給其吃,其就在莊明凱家注射海洛因,在其施打的時候有看到李欣怡、莊明凱在交易,當天其是載李欣怡到莊明凱的家,因為李欣怡沒有交通工具,她用LINE跟其說請其載她過去,那次李欣怡和莊明凱交易的毒品和錢,其都沒有經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其就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及在場之細節說詞繁簡不一,然就其確有受被告李欣怡之託而搭載前往莊明凱住處,且有目睹被告李欣怡和證人莊明凱交易毒品等事實供認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月2日是其與

賴忠良一同前往莊明凱住處,毒品部分是其交給莊明凱,然後跟莊明凱收錢等語(見偵8091卷二第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2日其確實有賣至少4000元的海洛因給莊明凱,當天其先用LINE和莊明凱聯絡,後來是請賴忠良騎機車載其過去,當天渠等都有進去莊明凱房間,有交易的話一定是其把毒品交給莊明凱並向他收錢,莊明凱是坐在床上,其坐莊明凱床位那邊,賴忠良則坐在旁邊椅子,當天離開莊明凱住處後,其並沒有給賴忠良什麼好處等語(原審卷一第599頁至第604頁)。被告李欣怡亦證稱被告賴忠良騎機車搭載其至證人莊明凱住處,且賴忠良亦偕同進入屋內,而係由其與證人莊明凱交接受授毒品及價金等情,核與被告賴忠良供承其有載送被告李欣怡至證人莊明凱住處,且有進入屋內並目睹交接授受毒品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李欣怡、賴忠良確於108年1月2日凌晨1時17分許離開證人莊明凱住處一節,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8277卷第193頁),顯見被告賴忠良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李欣怡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至為明確。

㈢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觀之:

⒈證人莊明凱於108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8年1月2日1時17

分大恩街14號大樓電梯監視畫面中就是李欣怡及賴忠良;是李欣怡及賴忠良拿毒品來給其,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因為零買會比較貴,以及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1/4錢大約0.8公克),是賴忠良跟李欣怡一起到其家,是賴忠良毒品給其,李欣怡在一旁玩手機遊戲,其將錢拿給賴忠良云云(見偵8277卷第155頁、第157頁)。且此部分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警」指員警,「莊」指證人莊明凱):

「…警:好,換這一個,1月2號,欣怡跟莊:(聽不清楚)警:嘿,賴忠良。他們是找你幹嗎?莊:嗯~,可能也是拿東西吧。

警:蛤?莊:可能也是拿東西過來吧。

警:喔好。你知道他的名字嗎?男生的名字?莊:賴忠良。

警:賴忠良。好。那一天的交易情形是怎樣?莊:拿過來~吧。

警:嘿,你買多少?莊:哪一次?這次(手指桌面)?警:對呀,她跟賴忠良去。

莊:這次喔?警:嘿呀。

莊:這次的話,這次可能不多啦,印象中不多。

警:沒關係,不多大概是多少?莊:差不多2、3千而已吧。

警:2、3千?莊:嗯嗯。

警:你跟,是欣怡給你?還是賴忠良拿給你?莊:賴忠良(手指桌面)。

警:喔。海洛因買多少?莊:嗯~1、2千塊吧。

警:2千塊。

莊:安非他命1千塊吧。

警:2千塊大概多少?莊:2千塊差不多(以手比右小指尾端處)。2千塊差不多在

2.0,不到2.0吧。警:2公克?還是~。

莊:(搖頭)警:0.2。

莊:(點頭)嘿,0.2。2公克嚇死人了。

警:對呀。

莊:2公克差不多半錢了。

警:然後1千塊的。

莊:安非他命。

警:安非他命1包,就變成1/4錢了啦。

莊:嗯。

警:是賴忠良。ㄚ欣怡在旁邊幹嘛?莊:打遊戲。

警:也是打遊戲。為什麼這一次是賴忠良跟李欣怡來交易毒

品?莊:可能是阿綸不在,忙他自己的事情吧。

警:喔。ㄚ為什麼是那個賴忠良交付毒品給你?莊:她可能叫他帶過來吧。那天可能要去哪裡,剛好可能就是順便帶她出來,ㄚ順便繞過來我這邊吧。

警:她之前就叫賴忠良拿毒品給你是不是?莊:(點頭)算跑腿吧。

【00:18:23許,莊:愛睏的要命。(莊明凱手持紙杯喝水

)】警:跑腿的小弟啦齁?莊:嗯。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勘驗筆錄)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就關於被告賴忠良部分,證人莊明凱雖多有「可能」等不確定之用語,然亦指證被告賴忠良與李欣怡於108年1月2日前來其住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係由被告賴忠良交付其毒品。

⒉證人莊明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2日是賴忠良和李欣怡

來找其,要拿毒品給其,是賴忠良把海洛因交給其,李欣怡在旁玩手機,錢是交給李欣怡,這次是購買4、5000元,具體金額無法確定等語(見偵8091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

且此部分偵訊筆錄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檢」指檢察官,「莊」指證人莊明凱):

「…檢:ㄚ你認識賴忠良嗎?莊:我知道,我知道。

檢:你怎麼會知道他?莊:他是跟李欣怡在一起ㄚ,不是,不是男女朋友一起,是朋友一起這樣子,就是幫他。

檢:他跟李欣怡是朋友,都一起來?莊:不是,認識、認識,但是,比如說,要拿東西,他們、

他們,阿綸跟李欣怡沒有空過來,就是麻煩賴忠良拿過來這樣子。就像跑腿這樣。

檢:【檢整理筆錄】是這個意思嗎?莊:對對對。

檢:拿毒品過來給你?莊:對。

檢:提示108年1月2號監視器照片齁,ㄚ這個照片你有沒有

印象?照片中人?莊:照片中這個藍白色衣服這個,好像是賴忠良。

檢:男的勒?男的是賴忠良?莊:嘿。嘿,然後女的是李欣怡的背影。

檢:女的是李欣怡?莊:背影。背影很像是她。

檢:ㄚ他們怎麼會在電梯裡面?莊:坐上來、坐上來找我。

檢:他們來找你呦?莊:對。

檢:他們去找你?莊:對。

檢:ㄚ找你做什麼?莊:就拿東西給我這樣子。

檢:拿什麼東西給你?莊:毒品ㄚ。

檢:什麼毒品?莊: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這樣子。

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莊:ㄟ~,這~有時候只有一種,ㄚ有時候兩種。

檢:ㄚ這一次勒?這一次勒?在看一下好不好?莊:這一次可能、這一次可能。

檢:你再想一下好不好?莊:這一次可能一種,這一次可能一種。

檢:這一次是什麼?莊:這一次是海洛因。

檢:海洛因?莊:對。

檢:ㄚ是賣你?還是要送你?莊:賣我。

檢:賣你?莊:嗯。

檢:ㄚ這一次誰賣給你?莊:ㄟ~,他如果來的話,可能就是賴、賴。

檢:這一次、這一次、這一次。我們先講這一次。

莊:這一次可能就是賴忠良拿給我的啦,這一次。因為他、

他之後,就這幾個月以來,她就是都委託別人拿過去這樣。

檢:ㄚ我的意思說這一次?莊:這一次賴忠良ㄚ。

檢:賴忠良拿給你?莊:嘿對對對。

檢:ㄚ你跟誰買?莊:李欣怡ㄚ。

檢:我的意思是說,你是跟誰聯絡?莊:李欣怡ㄚ。

檢:跟李欣怡聯絡?莊:嘿嘿。

檢:ㄚ是賴忠良把海洛因交給你?莊:嘿,就是拿給我。對。

檢:ㄚ李欣怡在幹嘛?莊:打手機ㄚ,她在玩遊戲。

檢:ㄚ你錢是拿給誰?莊:我是拿給李欣怡ㄚ。

檢:拿給李欣怡?莊:嘿。

檢:ㄚ你這一次買多少錢?莊:這一次喔,也差不多四五千塊吧。但是具體的、正確,反正我都差不多五千塊這樣子。

檢:具體金額沒辦法確認。

莊:四五千塊這樣。

檢:ㄚ為什麼李欣怡要跟賴忠良一起過來?莊:因為他有摩拖車ㄚ,可能李欣怡沒有車子ㄚ,就叫他載。

…」(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5頁勘驗筆錄)。

證人莊明凱就108年1月2日前來其住處且入鏡監視器畫面之人指證好像為被告李欣怡、賴忠良,這一次是海洛因,且有時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這一次可能是被告賴忠良拿給其;經檢察官再確認該次係其向被告李欣怡買,但係被告賴忠良拿給其;是跟被告李欣怡聯絡,被告賴忠良把海洛因交給其,被告李欣怡在場打手機玩遊戲等情,雖有以「好像」、「可能」不確定用語,然經檢察官再三反覆訊問後,證人莊明凱指證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賴忠良交付毒品。

⒊證人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證稱:其在警詢時、

偵查中想趕快草草了事,所以講的不正確,108年1月2日當天李欣怡、賴忠良去其家,李欣怡請其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並沒有錢給李欣怡,其當天並沒有向李欣怡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

⒋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多有「可能」、「好像」等不

確定之用語,然亦指證被告賴忠良與李欣怡於108年1月2日前來其住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係由被告賴忠良交付其毒品,然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當日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

㈤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查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就當日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人究為被告李欣怡或賴忠良一節,前後所為供述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賴忠良、李欣怡當日一同前往其住處與其見面,並購得4000元海洛因之證述,則均屬一致,足徵證人莊明凱此部分主要事實之證述,應非憑空虛捏,堪以採認。而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表示:李欣怡之前就曾經叫賴忠良拿毒品給其,賴忠良應該是他們跑腿小弟,當天可能是陳緯綸不在,所以是賴忠良和李欣怡拿毒品過來等語(見偵第8277卷第157頁),且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多有「好像」、「可能」等不確定用語,而就被告賴忠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莊明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忠良多有因為毒品事宜單獨或偕同被告李欣怡至證人莊明凱之住處,被告賴忠良猶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涉嫌幫助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表示認罪,可知被告賴忠良單獨或偕同被告李欣怡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非僅只一端,且其前往與毒品之事有關,是證人莊明凱確可能曾多次經被告賴忠良處轉交被告李欣怡指示交付之毒品,而有混淆該日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之情形。就被告賴忠良、證人莊明凱就108年1月2日當天被告賴忠良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莊明凱併收取價金一節,陳述多有不確定用語且迭有反覆,則108年1月2日被告賴忠良、李欣怡一同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被告賴忠良是否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莊明凱並收取價金一節,尚難遽認。況被告李欣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如果一起去交易的話,一定是其把毒品交給莊明凱並向他收錢等語,已如前述。固以毒販隱身其後透過他人交貨收款或可防免個人遭警方查緝,然當日交易之毒品係被告李欣怡攜往交易,且被告李欣怡本人亦在現場,衡情被告李欣怡當無另行要求被告賴忠良轉交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必要。是以被告賴忠良應係知悉本件毒品交易,且應僅得以確認係騎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而由被告李欣怡親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莊明凱並收取價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忠良係與被告李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莊明凱,然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就被告李欣怡係與證人莊明凱以LINE聯絡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莊明凱住處,始要求被告賴忠良騎車搭載其前往該址,並由被告李欣怡親自與莊明凱接洽而完成交易,被告賴忠良僅騎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莊明凱住處,並無任何參與販賣海洛因予莊明凱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賴忠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騎車搭載被告李欣怡前往莊明凱之前揭住處,而對於被告李欣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李欣怡非屬共同正犯;另被告賴忠良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欣怡於該次交易後請其施用毒品,繼而否認之,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提藥李欣怡提毒品供其施用云云,而證人李欣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給予被告賴忠良好處等語,究被告賴忠良是否確有獲得免費毒品施用,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李欣怡事後有請賴忠良施用毒品,此應係感謝被告賴忠良相助之意,或係載送幫助行為之對價,尚無從因此逕認被告賴忠良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怡、賴忠良就此部分犯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㈦至證人莊明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其在警詢時、偵

查中係想趕快草草了事,講的不正確,108年1月2日當天李欣怡、賴忠良去其家,李欣怡請其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並沒有錢給李欣怡,當天並沒有向李欣怡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然被告李欣怡當日確實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莊明凱一節,迭經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訛,證人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被告李欣怡多次確認之供詞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賴忠良於本案偵查之始,竟於檢察官偵訊後前往證人莊明凱住處質問、套問證人莊明凱之證詞,此經證人莊明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277卷第241頁至第243頁),顯見證人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係因被告賴忠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李欣怡、賴忠良之說詞,不足採信。

㈧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李欣怡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李欣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需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李欣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被告李欣怡、賴忠良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六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陳緯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27747號鑑定書、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284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8000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卷第93至95頁反面),且依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相關說明」記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益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發射動能確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陳緯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緯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李欣怡、陳緯綸、賴忠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陳緯綸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

⒈修正前之規定:①修正前第7條第1項及第4項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之規定:①修正後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緯綸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緯綸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李欣怡部分:㈠核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陳緯綸部分:㈠核被告陳緯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陳緯綸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綸就附表六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陳緯綸受委託保管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應僅論以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罪,其持有行為應不另論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陳緯綸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4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係與被告

李欣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應予更正,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忠良部分:㈠核被告賴忠良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忠良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李欣怡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應予更正,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被告陳緯綸就附表二、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陳緯綸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就詐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陳緯綸前科紛繁,106年初假釋出監並執行完畢後,即於107年間再有寄藏槍彈、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且其前已有持有相當數量毒品之前科紀錄,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重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欣怡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緯綸自始否認犯行,另被告賴忠良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曾就涉嫌幫助販賣毒品等犯行表示認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緯綸、賴忠良自無適用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欣怡、陳緯綸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馬文良云云,然就案外人馬文良涉嫌於107年12月11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欣怡之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案外人馬文良涉嫌於107年12月11日22時28分前、107年12月29日10時48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販賣與被告陳緯綸而非被告李欣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案外人馬文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303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犯嫌李欣怡、陳緯綸涉嫌毒品案,偵辦期間跟監蒐證即已發現馬文良涉案,並非因李、陳2嫌供述而查獲馬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3242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是就查獲案外人馬文良並非被告李欣怡本案各該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至明;且被告陳緯綸既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堅詞否認確有受授毒品,至多僅能認定載送被告李欣怡而幫助販賣毒品,就被告李欣怡之毒品來源自與被告陳緯綸無關;至被告陳緯綸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陳緯綸毒品上手蕭益信云云,然被告陳緯綸係幫助被告李欣怡販賣毒品,則被告陳緯綸另有毒品來源縱認係蕭益信,亦與本案幫助犯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欣怡、陳緯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緯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忠良如附表三所示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陳緯綸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㈣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莊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執行拘提被告陳緯綸當天,在出任務前並不知道陳緯綸持有槍枝,而陳緯綸在房間內並沒有說他有槍枝,但在搜索車子之前就有說他車上有槍,陳緯綸跟其說車上有槍之前,並不知道陳緯綸持有槍枝,且該車從外觀也看不到車內藏有槍枝和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堪認員警查獲被告陳緯綸寄藏手槍、子彈前,並無任何情資或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陳緯綸為合理之懷疑,被告陳緯綸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六所示犯行前,即坦承前揭寄藏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復繳付手槍、子彈予員警查扣,繼而接受法院裁判,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緯綸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等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李欣怡所為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緯綸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忠良所為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非高,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尚難與毒品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而被告陳緯綸、賴忠良各次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有限,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從渠等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此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賴忠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遞減輕之。另被告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或遞減之)。

⒉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被告李欣怡業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欣怡、陳緯綸此部分刑度均係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就販毒散布毒品流通施用,惡性非輕,上開刑度並無尚嫌過重之情事;又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且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法沿襲歷程,基於對確保社會治安之高度防衛要求,對非法寄藏槍彈之刑責處罰係採愈加嚴厲之趨勢,此觀前述修法內容自明。被告陳緯綸寄藏相當數量之槍枝、子彈,其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且在員警搜索其車輛前供出其內有槍枝,業從寬認定自首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自首規定減刑,最低刑度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6月以上,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就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槍彈部分,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欣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①、2①、附表三編號1①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①、2①

、附表三編號1①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欣怡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各該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李欣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欣怡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①、2①、附表三編號1①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全額之價金,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3、5、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李欣怡係以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另以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與附表一至三其餘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李欣怡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31頁至第632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自屬被告李欣怡犯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插用門號不詳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原審理由漏載,應予補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欣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①、2①、附表

三編號1①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欣怡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達9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10月不等之宣告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4年不等之宣告刑,已係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2年6月,顯已充分考量被告李欣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毒品案件之特性;而被告李欣怡尚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李欣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事,俱如前述,被告李欣怡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是就被告李欣怡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緯綸所為附表二編號1②、2②、附表六編號1及被告賴忠良所為附表三編號1②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緯綸就附表二編號2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被告賴忠良就附表三編號1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陳緯綸所為附表二編號1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就正犯與幫助犯之情節輕重有別而異其量刑。而被告李欣怡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正犯,至被告陳緯綸、賴忠良經審理後認定僅為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被告李欣怡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得減至2分之1),另被告陳緯綸經原審認定為累犯,然經衡量後認定不予加重其刑(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與被告賴忠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得減至2分之1),就正犯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雖部分有異,而減刑之最低標準並無不同,然正犯與幫助犯二者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陳緯綸係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就此部分幫助犯之刑度高於正犯;又附表三編號1被告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賴忠良係幫助犯亦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此部分正犯及幫助犯刑度相同,非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違實質之平等。

⒉又就被告陳緯綸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前科非少,且前案係持有相當數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出監未久後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改造槍枝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重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緯綸犯本案並無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㈡被告陳緯綸就附表二編號1②、2②、被告賴忠良就附表三編

號1②仍否認此部分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審究,並不採起訴書認定被告陳緯綸係販賣毒品之正犯,而僅認定為幫助犯,亦為本院審理後所認同此見解,已如前述,被告陳緯綸、賴忠良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另被告陳緯綸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陳緯綸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寄藏一定數量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且原審業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法定刑度以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陳緯綸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緯綸就附表二編號1②、2②及附表六編號1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緯綸、賴忠良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載送陪同被告李欣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幫助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酌各該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格、對象,被告陳緯綸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寄藏本案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程度,及其寄藏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陳緯綸供稱其高中肄業,做齒模,有2名子女由其母照顧(見原審卷一第64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000卷第29頁)、被告賴忠良自稱其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需扶養其母,未婚(見原審卷一第64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277卷第13頁)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緯綸、賴忠良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緯綸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②、2②及附表六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賴忠良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②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緯綸寄藏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送鑑驗餘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經送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且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㈠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

為上開公布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與原審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而不以之為撤銷之理由。

㈡不於本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李欣怡施用後所

剩餘,另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欣怡所有供其為附表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欣怡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卷第176頁),原審判決於其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然此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李欣怡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陳緯綸施用後所

剩餘,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此被告陳緯綸施用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本院另行裁定觀察勒戒,就此部分尚待觀察勒戒結果另行審結,沒收部分應就施用部分另予處理。

⒊至附表七至十所示之其餘物品,被告3人堅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緯綸、賴忠良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欣怡云云,被

告賴忠良之辯護人復聲請傳訊證人莊明凱云云,然證人李欣怡、莊明凱於原審審理中即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在卷,就各該販賣過程已為證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陳緯綸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陳緯綸毒品上手蕭益信云云,然被告陳緯綸係幫助被告李欣怡販賣毒品,則被告陳緯綸之毒品來源縱認係蕭益信,自與本案幫助犯行無關;另被告陳緯綸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如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另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本院自應為免刑之諭知,此就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已無關連,就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再本院經依被告陳緯綸之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緯綸測謊結果,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09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是該測謊自不具有證據價值,非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緯綸之證據。被告陳緯綸之辯護人復要求另外鑑定單位施行測謊云云,然測謊僅係偵查方向之一種方法,無論被告測謊結果如何,均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欣怡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廠│ ││ │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不詳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不詳SIM 卡壹張)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不詳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不詳SIM 卡壹張)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李欣怡販賣毒品、被告陳緯綸幫助販賣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李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①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被告李欣怡部分) ││ │ │ 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②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含門號不詳SIM 卡壹張│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年拾月。 ││ │ │ 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②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拾月。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①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被告李欣怡部分) ││ │ │ 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②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 壹支(含門號不詳SIM卡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年玖月。 ││ │ │ 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②陳緯綸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年。 │ │└──┴─────────┴────────────┴────────────┘附表三(被告李欣怡販賣毒品,被告賴忠良幫助販賣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三 │①李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①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被告李欣怡部分) ││ │ │ 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②賴忠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 壹支(含門號不詳SIM 卡│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②賴忠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附表四:李欣怡施用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此處從略)附表五:陳緯綸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此處從略)附表六:陳緯綸寄藏槍枝、子彈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四 │陳緯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陳緯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改│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改││ │ │造手槍貳支、編號3所示之 │造手槍貳支、編號3所示之 ││ │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參顆均││ │ │沒收。 │沒收。 │└──┴─────────┴────────────┴────────────┘附表七:於臺中市○區○○街○○○○○○號D-16之5號房扣押之物┌──┬────────┬───┬──────────────┐│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陸包 │①李欣怡所有 ││ │ │ │②編號1至5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60││ │ │ │ 公克) ││ │ │ │③編號6及附表八編號6部分,均││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 ││ │ │ │④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1038││ │ │ │ 卷第185頁) │├──┼────────┼───┼──────────────┤│2 │愷他命 │壹包 │持有人不詳 │├──┼────────┼───┼──────────────┤│3 │電子磅秤 │壹個 │李欣怡所有 │├──┼────────┼───┼──────────────┤│4 │分裝鏟 │壹個 │李欣怡所有 │├──┼────────┼───┼──────────────┤│5 │夾鏈袋 │壹批 │李欣怡所有 │├──┼────────┼───┼──────────────┤│6 │化妝液空瓶 │壹瓶 │李欣怡所有 │├──┼────────┼───┼──────────────┤│7 │現金 │壹仟捌│李欣怡所有 ││ │ │佰元 │ │├──┼────────┼───┼──────────────┤│8 │郵局存摺 │肆本 │李欣怡所有 ││ │(李欣怡) │ │ │├──┼────────┼───┼──────────────┤│9 │郵局存摺 │壹本 │李欣怡持有 ││ │(許釿釿) │ │ │├──┼────────┼───┼──────────────┤│10 │台中銀行存摺 │壹本 │李欣怡所有 ││ │(李欣怡) │ │ │├──┼────────┼───┼──────────────┤│11 │彰化銀行存摺 │壹本 │李欣怡所有 ││ │(李欣怡) │ │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 │壹張 │李欣怡持有 │├──┼────────┼───┼──────────────┤│13 │郵局金融卡 │貳張 │李欣怡持有 │├──┼────────┼───┼──────────────┤│14 │台中銀行金融卡 │壹張 │李欣怡持有 │├──┼────────┼───┼──────────────┤│15 │王道銀行金融卡 │壹張 │李欣怡持有 │├──┼────────┼───┼──────────────┤│16 │土地銀行金融卡 │壹張 │李欣怡持有 │├──┼────────┼───┼──────────────┤│17 │郵局金融卡 │壹張 │李欣怡持有 ││ │(00000000000000)│ │ │├──┼────────┼───┼──────────────┤│18 │COACH包 │壹個 │李欣怡持有 │├──┼────────┼───┼──────────────┤│19 │OPPO粉紅色手機 │壹支 │李欣怡持有 │├──┼────────┼───┼──────────────┤│20 │NOKIA 白色手機 │壹支 │①李欣怡持有 ││ │ │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 │├──┼────────┼───┼──────────────┤│21 │SAMSUNG 粉紅色手│壹支 │李欣怡持有 ││ │機(無SIM卡) │ │ │├──┼────────┼───┼──────────────┤│22 │IPhone金色手機 │壹支 │李欣怡持有 ││ │(無SIM卡) │ │ │├──┼────────┼───┼──────────────┤│23 │IPhone金色手機 │壹支 │李欣怡持有 ││ │(無SIM卡) │ │ │├──┼────────┼───┼──────────────┤│24 │OPPO白色手機 │壹支 │①陳緯綸持有 ││ │ │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張 │└──┴────────┴───┴──────────────┘附表八:於陳緯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押之物┌──┬────────────┬────┬────────────────┐│編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號 │ │ │ │├──┼────────────┼────┼────────────────┤│1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壹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649),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號,含彈匣貳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壹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65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 │號,含彈匣壹個)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 │ │ │阻鐵,欠缺抓子鉤且槍機有破損情形││ │ │ │,槍管及彈室上亦可見多處孔洞,復││ │ │ │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83││ │ │ │.2公尺/秒,計算動能為16.6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焦耳/平 ││ │ │ │方公分。 │├──┼────────────┼────┼────────────────┤│3 │子彈 │參拾貳顆│一、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 │ │ │①非制式子彈16顆(均經試射用罄)││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②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經試射用罄││ │ │ │ ),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 │ │ │ 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③非制式子彈11顆(均經試射用罄)││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3顆可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傷力;另8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④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 ││ │ │ │ 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二、沒收部分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 │ │ 3顆。 │├──┼────────────┼────┼────────────────┤│4 │彈殼 │拾壹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 ││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壹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海洛因 │壹包 │①陳緯綸持有。 ││ │ │ │②此部分與附表七編號1之編號,均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驗餘淨重0.37公克)。 ││ │ │ │③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偵1038卷第185頁) ││ │ │ │ 。 │├──┼────────────┼────┼────────────────┤│7 │夾鏈袋 │壹批 │陳緯綸持有 │├──┼────────────┼────┼────────────────┤│8 │IPhone黑色手機(無SIM卡 │壹支 │陳緯綸持有 ││ │) │ │ │├──┼────────────┼────┼────────────────┤│9 │IPhone白色手機(無SIM卡 │壹支 │陳緯綸持有 ││ │) │ │ │├──┼────────────┼────┼────────────────┤│10 │SAMSUNG手機 │壹支 │陳緯綸持有 ││ │SM-N900(無SIM卡) │ │ │├──┼────────────┼────┼────────────────┤│11 │SAMSUNG手機 │壹支 │陳緯綸持有 ││ │GT-I9500(無SIM卡) │ │ │├──┼────────────┼────┼────────────────┤│12 │郵局金融卡 │壹張 │陳緯綸持有 ││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九: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 │數量 │├──┼──────────┼────┤│1 │新臺幣50元硬幣 │220個 │├──┼──────────┼────┤│2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 │1份 │├──┼──────────┼────┤│3 │黑色皮夾 │1個 │├──┼──────────┼────┤│4 │駕照(李欣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2張 ││ │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6 │信用卡(李欣怡) │4張 │├──┼──────────┼────┤│7 │郵局存簿(李欣怡) │4本 │├──┼──────────┼────┤│8 │新光人壽保單 │2本 ││ │(李欣怡) │ │├──┼──────────┼────┤│9 │SONY手機(無SIM卡) │1支 │├──┼──────────┼────┤│10 │SAMSUNG手機 │1支 ││ │(無SIM卡) │ │├──┼──────────┼────┤│11 │SAMSUNG平板手機 │2支 ││ │(無SIM卡) │ │├──┼──────────┼────┤│12 │華為(HUAWEI) │1支 ││ │平板手機(無SIM卡) │ │├──┼──────────┼────┤│13 │記憶卡 │9張 │├──┼──────────┼────┤│14 │隨身碟 │1支 │├──┼──────────┼────┤│15 │SIM卡 │13張 │├──┼──────────┼────┤│16 │手環 │1支 ││ │(金色鐵製手環) │ │├──┼──────────┼────┤│17 │SAMSUNG摺疊手機 │1支 ││ │(無SIM卡) │ │├──┼──────────┼────┤│18 │本票(莊曉婷金額30萬│1張 ││ │元) │ │└──┴──────────┴────┘附表十: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2A室扣押之物┌──┬──────────┬────┐│編號│扣案物 │數量 │├──┼──────────┼────┤│1 │安非他命塑膠軟管吸食│1支 ││ │器 │ │├──┼──────────┼────┤│2 │安非他命塑膠硬管吸食│1支 ││ │器 │ │├──┼──────────┼────┤│3 │夾鏈袋 │1批 │├──┼──────────┼────┤│4 │注射針筒 │3支 │├──┼──────────┼────┤│5 │分裝鏟 │1支 │├──┼──────────┼────┤│6 │安非他命(毛重6.17公│1包 ││ │克) │ │├──┼──────────┼────┤│7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 │(毛重0.41公克) │ │├──┼──────────┼────┤│8 │VIVO手機 │1支 ││ │ │ │├──┼──────────┼────┤│9 │Taiwan Mobile手機 │1支 ││ │(無SIM卡) │ │├──┼──────────┼────┤│10 │ASUS紅色手機 │1支 ││ │(無SIM卡) │ │├──┼──────────┼────┤│11 │小米手機 │1支 ││ │(無SIM 卡) │ │├──┼──────────┼────┤│12 │HTC黑色手機 │1支 ││ │(門號不詳) │ │├──┼──────────┼────┤│13 │SAMSUNG金色手機 │1支 │├──┼──────────┼────┤│14 │SAMSUNG平板手機 │1支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