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7 號案件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鴻(下簡稱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AJ」、「3 號」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㈡又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㈢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案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於108 年12月25日
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821 號、第 30005號、第33666 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本次詐欺犯行所參與之組織,實與被告另案被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參與組織,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後,先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欲追加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被告認罪,原審法官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評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於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下,隨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及剛剛言詞追加的要旨時,檢察官陳稱:如起訴書及附表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二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育騰)涉犯之罪嫌,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及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後製成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以言詞表明欲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有違,然檢察官於緊接之審判程序中,已於陳述起訴要旨時,再度補充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旨,應可認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追加起訴,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加入在通訊軟體易信中暱稱為「AJ」
、綽號「阿宏」、「JP」、「1 號」、「2 號」、「3 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之犯行,乃於108 年
8 月27日當晚8 時43分許起,接續提領被害人李淑惠遭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詐騙後匯入謝淋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淑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警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並有告訴人李淑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3 頁)、108 年8 月27日路口及臺中市○○區○○路○○○○○號大隆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28821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告訴人李淑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0005 號、第33666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5 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7 號案件審理,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 5日中檢達慶108 偵28821 字第10891289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金訴247 號卷第9 至17頁)。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敘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另案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係其於108 年10月2 日遭查獲當時所參與之集團,與本案雖均屬詐欺集團,但非同一集團等語(原審金訴247 號卷第360 頁),可認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與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無涉。依照前揭⒉㈣說明,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即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821 號、第30005 號、第33666 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度金訴字第 247號案件併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因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係數罪分論併罰關係,於該案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屬重複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之事由,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有關被告參與綽號「AJ」、「3 號」等成年人所屬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原審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指摘檢察官非於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不合法不當;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係分論併罰關係,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821 號、第30005 號、第33666 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認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有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為不受理判決,尚有不當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部分,依照前揭㈠說明,固非無據,然依照前揭㈣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依照㈢說明,認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應為先繫屬於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8821 號、第30005 號、第33666 號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審認本案追加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事由,為不受理判決,實屬有據,縱原審判決有上開疏誤之處,尚不影響最終結果,本院予以更正敘明即可。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