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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月娥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嘉活、張月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嘉活主張坐落原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5-6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變○○○區○○段865、867-2地號等多筆土地),原係其母張○雙向原地主張福嶽承租耕作,民國63年7月4日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張○雙向張福嶽承買上開235-6地號土地,並於63年9月6日借名登記於其兄張○發名下,故張○發與張○雙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開235-6地號土地屬於家產,林嘉活於106年6月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請張○發之子張宇維、張鎮坤分別將林嘉活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及同街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嘉活。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林嘉活請求,林嘉活提起上訴,經張宇維及張鎮坤於上訴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其父親張○發有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林嘉活明知其並未於91年6月15日偕同張月娥及其他兄弟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發,並取得張○發同意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竟具狀表示其有於91年6月15日(端午節)偕同張月娥及其他兄哥等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發,張○發向其等表示願於出院後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等情,且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張月娥於107年3月29日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案件準備程序作證前之某時,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張月娥於本院上開案件作證時,應為其與林嘉活及林嘉活之其他兄弟有於91年6月15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發及張○發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虛偽陳述,張月娥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因而於107年3月29日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張○發有說要把土地移蝕登記給林嘉活?)有。他在童外科住院時有說過要過戶給林嘉活。」、「(問:何時的事?)忘記了,只記得他(張○發)在童外科住院時,我們去探望他,我二伯跟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弟弟們,他有點頭。」、「(問:你先生說是於91年6月15日去童外科,對嗎?)我記得是端午節。」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宇維、張鎮坤委由許景鐿律師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嘉活、張月娥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嘉活、張月娥固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被告林嘉活辯稱:其確實有去探視張○發很多次,其與被告張月娥老夫老妻,其等同仇敵慨,其沒有教唆,也不用教唆,其找太太去作證之前,沒有和她討論作證的內容,只說把事實講給法官聽就可以了云云;被告張月娥則辯稱:其和先生(即被告林嘉活)住在一起,什麼話都可以講,其都跟先生一起去看張○發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5、156頁),且經告發人張宇維、張鎮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102、103頁)及證人林啟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126、128、129、132、133頁),復有刑事告發狀、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林嘉活之民事聲請及陳報狀影本、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事件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童綜合醫院張○發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事件107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福平醫院張○發病歷影本、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7至87頁)、被告林嘉活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活、張月娥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月娥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活教唆被告張月娥為偽證之時間點,然依被告張月娥係於107年3月29日至本院作證之時間以觀,被告林嘉活至少應於該時間之前為教唆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7年3月29日計算,被告林嘉活於該日之前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嘉活之教唆偽證犯行,被告張月娥之偽證犯行係發生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事件程序中,而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被告林嘉活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偵卷第85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8條第3項,復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活為達其獲得民事訴訟裁判中有利之認定,竟教唆被告張月娥偽證,被告張月娥為協助被告林嘉活獲取勝訴判決亦不辨是非,受此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其等所為除有礙於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發人張宇維、張鎮坤蒙受不利判決結果之風險,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均非可取,暨衡以被告林嘉活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張月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二人為夫妻,目前均已退休,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嘉活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月娥有期徒刑4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均自白犯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其等素行良好,被告林嘉活教唆偽證,被告張月娥偽證等犯行固足以導致司法資源之耗費,其等在本件偵查及第一審亦否認犯行,然被告林嘉活係大學畢業之退休○○,有其00000000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張月娥則國小畢業,無業者,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其等均無法律背景,不諳法律規定,偶然誤觸刑章,且係因家產糾紛,為爭取自身權益而犯下本件犯行,依其等動機以觀,惡性顯然輕微,且犯行並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情節輕微,被告林嘉活已年逾八旬,又罹患攝護腺肥大致排尿困難、胃穿孔術後疤痕增生、四肢及軀幹急性濕疹等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施朝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31、133、135頁),被告張月娥亦年將屆八旬,並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漢諾威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其等為節省司法資源,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之心,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