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東雄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謀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宗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號、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私行拘禁部分及劉東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東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劉東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劉東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5年間止,陸續向陳世謀借款,原均能陸續還款,惟於105年12月27日,因劉○○前交付予陳世謀借款擔保之支票跳票後,陳世謀為向劉○○催討全部債務以擔保其債權,乃與劉○○相約至陳世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彙算總借款金額及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俟劉○○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陳世謀上址住處後,由陳世謀逕自彙算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元,因劉○○前於105年3月8日已先簽立1000萬元本票預供擔保,故要求劉○○應再簽立面額102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惟劉○○認為部分借款是朋友所借,且借款時均有開立支票擔保,非應由其負責,復認為總借款金額應僅有1700萬元左右,故不同意陳世謀主張之總欠款金額而拒絕簽立本票,陳世謀見狀遂與在場之友人劉東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世謀對劉○○恫嚇稱:「你不簽試試看,趕快簽一簽」,劉東雄亦對劉○○恫嚇稱:「你不簽,家人會有事」等語,脅迫劉○○配合,劉○○因見現場人多,心生畏懼,乃簽立發票日106年1月14日,發票人劉○○、安筌建設有限公司、高聖營造有限公司,面額1022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世謀。其後陳世謀為使其對於劉○○之借款債權獲致最大擔保,且知悉劉○○有與人合夥臺中市○○區○○段○○○○號、494之1至之5地號之房地開發案(下稱二崁段案),及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或稱上城段、○○○區○○○○○段案),遂於翌(14)日凌晨1時許,要求劉○○依其指示駕車搭載陳世謀及其友人一同前往劉東雄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檳榔攤」後,再與劉東雄共同提升其犯意,暨與在場之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接續迫使劉○○配合並提出更多之債權擔保,乃命劉○○進入「日月檳榔攤」內,劉○○因前已遭恫嚇,憚於對方人多勢眾,勢必無法自由離去,僅能被迫配合不敢隨意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於「日月檳榔攤」內,且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遭命交出,無法任意使用或接聽。
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圍住劉○○,共同以劉○○若不配合,就要將其押至山上埋掉等語恫嚇劉○○,先要求劉○○簽立二崁段案所有權讓渡書,然因簽立該讓渡書所需之公司印章暫由車貸人員保管,陳世謀等人即命劉○○接續於106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7時許、8時許及9時許共計14次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車貸人員,惟車貸人員均未接聽,於此期間,約有5、6個人圍著劉○○,接續以言詞恐嚇劉○○若沒有處理好對陳世謀之債務,劉○○就不用活命,並作勢拉著劉○○的身體,恫嚇稱:「走走走,不用講了,來去山上埋掉就好了」等語,脅迫劉○○配合。迄至當日上午9時11分許,車貸人員回撥電話,經陳世謀等人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接聽後,與車貸人員約定取回公司印章之時間、地點,陳世謀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指示未有犯意聯絡之陳○○(原名陳明淵、綽號阿淵)駕駛劉東雄之車輛,搭載劉○○、陳世謀、張明宗及另1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陪同劉○○下車向車貸人員取回公司印章後,即將劉○○載回「日月檳榔攤」。待取回公司印章後,為命劉○○交出二崁段案之合夥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建照影本及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物,陳世謀再指示4名男子駕車將劉○○載往劉○○位於臺中市○○區○○路439-2旁之辦公室拿取,嗣即駕車返回「日月檳榔攤」;俟陳世謀聯絡其妻古文惠及胞姐陳○○攜來其等事先已撰擬內容之2020萬元借據1紙,命劉○○於該紙借據上簽名並蓋上公司印章,及在前開1022萬元本票上補蓋上公司印章,欲以該借據用以證明前開本票簽立之票據原因為借款。詎陳世謀仍認其債權未獲完足擔保,遂要求劉○○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鄧○○代書,並囑託劉東雄之親戚開車載同陳○○、古文惠、陳○○陪同劉○○前往鄧○○代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忠明地政士事務所洽詢新成段案之土地買賣情形,得知劉○○已將該土地買賣權利讓與賴○○後,渠等復同車一併返回「日月檳榔攤」,並將上情告知陳世謀;陳世謀知悉後甚為不悅,遂於106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再次要求劉○○應聯絡其母劉○○○,並讓其母同意以臺中市○○區○○路○○號住家房屋設定抵押供作陳世謀之債權擔保,及要求劉○○聯繫新成段案之受讓權利人賴○○,並說服賴○○讓出該土地買賣受讓之權利,然因劉○○不同意配合,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遂徒手毆打劉○○之身體及臉部,並以若沒處理好別想離開,要不然要對劉○○家人不利等語恫嚇劉○○,劉○○因而心生畏懼,為免生命、身體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於同日晚上9時15分及9時20分許,依陳世謀指示撥打行動電話與其母通話聯繫,及於同日晚上9時8分、9時9分、9時12分及9時14分撥打行動電話予賴○○均未接聽,迄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始與賴○○通話,並約定稍後至賴○○住處洽談,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駕駛3部車輛帶同劉○○前往賴○○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然因賴○○初始並不同意將新成段案之土地買賣權利讓出,陳世謀及劉東雄為迫使劉○○懇求賴○○同意,遂當場毆打劉○○,使劉○○不得已乃跪求賴○○同意,嗣賴○○同意讓渡新成段案之土地買受人權利,陳世謀無視當時已是106年1月14日深夜11時許,不僅非為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時間,且多係一般人之睡眠時間,惟為達成其要將劉○○之所有資產供其債權擔保之目的,竟當場要求劉○○應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繫鄧○○代書,以使新成段案之讓渡事宜儘速辦理完成,劉○○於其身心均遭逼迫之強大壓力下,不得不予屈從,而於106年1月14日晚上11時5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鄧○○代書,雖鄧○○代書以時間太晚推辭,然陳世謀等人仍對劉○○施以脅迫,劉○○因仍處於遭陳世謀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中,乃一再懇求鄧○○代書,鄧○○代書始勉為其難應允;劉○○再被帶上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陳世謀坐於副駕駛座、劉○○、張明宗坐於後座,賴○○及其妻則自行開車,分別前往上址鄧○○代書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而陳世謀等人載同劉○○前往該地政士事務所途中,先返回「日月檳榔攤」讓劉東雄下車,另由陳○○上車,陳世謀並於搭車過程中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及翌日(15日)凌晨0時31分許聯繫劉珂均代書,將劉○○聯絡朱和貴建築師而由朱和貴之妻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二崁段案之建照號碼及土地地號等相關資訊,於106年1月14日晚上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告知劉珂均代書,由劉珂均代書製作二崁段案6戶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謀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付部分借款之「同意書」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予陳世謀之妻古文惠持往便利商店列印後存放家中;俟於106年1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鄧○○代書之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立新成段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劉○○、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及賴○○將新成段案與地主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債權讓與陳世謀。陳世謀等人再駕車載同劉○○先行返回「日月檳榔攤」讓張明宗、陳○○下車後,又趨車前往陳世謀住處,陳世謀接續脅迫劉○○於前開二崁段案之「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後,因認已取得債權之相當擔保,故至106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始開車載送劉○○返家。嗣劉○○返家稍事休息後,因恐陳世謀等人再度對其不利,遂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偕同其已罹患癌症且正處於化療階段之妻駕車逃離臺中前往妻妹所在之新竹地區躲藏,又因其遭陳世謀等人毆打之眼睛處漸感不適,乃由其妻駕車,並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始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吳國治眼科診所掛號就診,而就眼睛部分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劉東雄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經陳世謀聯絡前往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知悉劉○○趁陳世謀等人未注意之際逃離該處,竟個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毀壞魚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瓦斯噴燈作勢點火之方式,同時對劉○○○恫嚇稱:「要燒水果網,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把你房子也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陳世謀等人見劉○○已無返回之可能,遂將劉東雄拉離該處。
三、案經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劉○○、證人劉○○○、黃○○、劉○○、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通訊軟體LINE「劉家總動員」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寄送之存證信函,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賴○○、劉○○○、黃○○、劉○○、林○○於偵訊中的筆錄未經具結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賴○○、劉○○○、黃○○、劉○○、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該些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謀固坦承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係自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其上址住處,並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改前往「日月檳榔攤」,於106年1月14日上午陪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向車貸人員取回印章,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陪同告訴人前往證人賴○○住處,及於再翌日(15日)凌晨一同前往證人鄧○○代書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迄同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始載送告訴人返家,期間告訴人曾簽立面額1022萬元之本票及2020萬元之借據各1紙,並聯絡說服證人賴○○讓出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立二崁段案6戶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世謀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付部分借款之「同意書」等情;被告劉東雄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陳世謀住處,見到告訴人在場,及於翌日(15日)在「日月檳榔攤」與告訴人共處,並於同日晚上陪同前往證人賴○○住處後,在前往鄧○○代書事務所途中即先行在「日月檳榔攤」下車;俟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有前往被害人劉○○○住處,損壞劉○○○住處內之魚缸等情;被告張明宗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14日凌晨前往「日月檳榔攤」見到告訴人在場,及於當日上午陪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向車貸人員取回印章,並於同日晚上陪同前往證人賴○○住處後,再併同前往鄧○○代書事務所,迄告訴人及證人賴○○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始返回「日月檳榔攤」下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傷害犯行;被告劉東雄另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劉○○○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⒈被告陳世謀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主動到伊住處,雙方彙算總借款金額為2022萬元後,告訴人同意簽立1022萬元本票及2020萬元借據,且為了繼續從伊身上拿到錢,鼓吹伊投○○○區○○段案的土地,才一同至「日月檳榔攤」洽談投資事宜,並沒有強押告訴人前往「日月檳榔攤」,期間因有喝酒,遂請陳○○開車載伊及告訴人去潭子找車貸人員拿回公司印章,是由告訴人一人下車去拿,待告訴人拿到印章返回「日月檳榔攤」,伊才叫古文惠及陳○○將該1022萬元本票拿來加蓋公司印章,並因聽取律師之建議,由古文惠拿出2020萬元借據給告訴人簽署,之後即繼續在「日月檳榔攤」內討論新成段案之土地開發案,且為了確認告訴人所述的土地開發案內容可信度,才請古文惠、陳○○、陳○○陪同告訴人一起去代書處,後來知悉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已讓渡給賴○○,所以106年1月14日晚上才去賴○○家中商討該如何處理,後來協調好要把告訴人讓渡給賴○○的買受土地權利要轉讓給伊,但伊日後要拿出800萬元或給賴○○挑一棟房子做為代價;之後在前往鄧○○代書事務所途中,伊跟告訴人說新成段案告訴人只有付部分資金,伊要付出更多的資金,且告訴人尚未償還伊借款,所以告訴人才提出○○○區○○段案的土地及建物讓渡給伊做為擔保,要求伊再度出資讓其完成新成段案的建案,日後得利再償還借款給伊,告訴人才○○○區○○段案的土地地號及建照號碼提供給伊轉告知劉珂均代書製作「同意書」後,從鄧○○代書事務所返回伊住處,始交由告訴人簽署,告訴人又掛保證說新成段案的土地開發案一定會讓伊等賺錢,待吃完點心後,伊才詢問告訴人要去何處,告訴人表示要回家,伊便於106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駕車載告訴人返家;上開期間並沒有人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云云;被告陳世謀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本案係告訴人用LINE主動聯絡被告陳世謀,因告訴人購買新城段土地急需支付後續款項,故找被告陳世謀籌措資金,因告訴人已積欠被告陳世謀2022萬元借款,故先就舊帳進行彙算清楚,當日告訴人到了被告陳世謀住處,即先與陳○○及被告陳世謀就開票、退票的情形彙算,當時亦僅另有被告劉東雄及陳○○在場,並無告訴人所述有7、8人或10幾人,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肢體衝突、言語恐嚇的情形,彙算完成後,告訴人自行提及新城段土地的投資案需向被告陳世謀借款以支付尾款,並以各種方式遊說被告陳世謀相信,故之後約到「日月檳榔攤」,看能不能找到更多人挹注資金,告訴人係自行開車至「日月檳榔攤」,足見告訴人並無遭強押及強迫簽本票情事,告訴人在「日月檳榔攤」全程期間,亦可自行使用手機聯絡車貸人員拿公司大小章,並於天亮8、9時許聯絡上車貸人員後至崇德路上的7-11內拿到公司印章,告訴人倘有遭受強暴脅迫,為何無逃跑、求救、尋求援助或報警等行為。嗣告訴人再依據與被告陳世謀彙算結果總共積欠2022萬元的欠款而簽立借據。再告訴人係為取信眾人以獲取更多資金之挹注,故主動提出可至鄧○○代書事務所瞭解新成段投資案,以使眾人相信確有可以賺錢的開發案,並主動聯絡而於14日中午之後,由劉東雄之親家開車、告訴人導引路線與陳○○、古文惠、陳○○一同前往鄧○○代書處,並因此才發現告訴人已將新成段開發案讓渡給賴○○,於此期間亦未見告訴人向鄧○○代書求救或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等。半小時後原車回到「日月檳榔攤」,大家知道新成段土地開發案已讓渡給賴○○後都不肯挹注資金,告訴人為了說服大家才主動聯絡賴○○,並帶被告等一行人到賴○○住家,賴○○就跟被告陳世謀講好,用800萬元或蓋好後選1間房子的對價,把新成段開發案權利讓渡給被告陳世謀,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反對,故第2次去鄧○○代書處,由鄧○○代書草擬新成段開發案的契約內容,整個過程都是在討論新成段開發案過程,事務所的燈光明亮可以看到在場人衣服、臉色,鄧○○代書也說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或血漬的情形。賴○○在臺中地院民事庭已經證述他沒有看到有人強暴脅迫告訴人去簽立新成段土地開發案的讓渡書,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血跡等情,本案完全是告訴人主導新成段開發案處理。從賴○○住家到鄧○○代書家的過程,被告陳世謀因需再付出800萬元或蓋1間房子當作新成開發案的對價,遂要求告訴人應提供其他的擔保,告訴人乃聯絡建築師取得二崁段土地地號、建照號碼,用LINE的方式傳給被告陳世謀,被告陳世謀才請劉珂均代書寫二崁段房子所有權讓渡同意書的內容,回傳予被告陳世謀的太太古文惠,古文惠到7-11印好後放回抽屜,所以第2次從鄧○○代書家回來後,先到「日月檳榔攤」,最後於1月15日凌晨,告訴人、被告陳世謀回到被告陳世謀住家,由告訴人簽署二崁段案的讓渡同意書,簽完之後,告訴人就離開了。又告訴人是在1月16日將近下午4點至新竹的眼科診所,自檢察官所起訴1月15日凌晨4點到1月16日下午4點已過36個小時,且何以不在臺中地區就診,可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眼睛有傷勢的情形完全是發生在告訴人最後從被告陳世謀家離開後不明原因造成的,不可歸諸被告等所為。倘告訴人前有遭到強暴脅迫,何以於106年1月23日又來找被告陳世謀,跟被告陳世謀說可以拿二崁段案土地的權狀去設定,所以又帶著被告陳世謀去臺灣房屋,目的是為了拿二崁段案的權狀讓被告陳世謀去設定,以取信被告陳世謀而能獲得被告陳世謀更多資金,最後告訴人因未能取得被告陳世謀之資金,致新成段土地買賣因違約而遭解約,並被沒收訂金,告訴人為挾怨報復,才在過了2個月後誣指本案提出告訴等語。⒉被告劉東雄辯稱: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伊要回家,陳○○開車載伊經過陳世謀家,看陳世謀家裡燈亮著伊就進去泡茶,伊不認識劉○○,是陳世謀與劉○○對完總帳後大家才開始聊天,劉○○提到東勢區慶東里的上城有一塊土地要開發蓋房子,陳世謀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但因「日月檳榔攤」的大夜班是女生,伊要去店裡就先離開,離開時他們有說要去伊店內,約於翌日凌晨2時許回到「日月檳榔攤」後,劉○○和陳世謀隨後隔了10幾分鐘才一起走進來客廳,當晚大家聊得很開心,伊還開酒請他們喝,喝到凌晨4時許,伊差不多醉了就先去樓上休息,睡到傍晚4、5時許;因為陳世謀說上城那塊地已經不是劉○○的名字,劉○○已經讓渡給賴○○,所以伊和陳世謀、張明宗及劉○○才去賴○○家協調上城那塊地讓渡及如何開發的事情,有和賴○○達成協議,談好房子蓋好讓賴○○選一間,或給800萬元現金,賴○○才同意讓渡,他們有提到要去臺中代書那裡,但去哪裡伊不知道,伊就先回家了;106年1月24日凌晨伊有去劉○○媽媽家裡,當時因為喝醉了,手不小心去揮到打破魚缸,伊沒有恐嚇劉○○的媽媽云云;被告劉東雄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被告劉東雄於返家途中見被告陳世謀住處燈亮著才臨時登門,見被告陳世謀、告訴人和陳○○在對帳,便在旁泡茶,待其等完成對帳後,才開始攀談,告訴人主動提及有建物投資案需要資金,引起被告劉東雄及陳世謀的興趣,嗣配合被告劉東雄所經營的「日月檳榔攤」在晚間12點需要交班,遂移至「日月檳榔攤」討論開發案,討論過程相談甚歡。1月14日傍晚,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劉東雄及陳世謀稱要聯絡賴○○見面以處理上城地區開發讓渡事宜,再於1月14日晚間,告訴人與被告劉東雄、陳世謀及張明宗一起到賴○○住處討論開發案,賴○○同意以獲取1戶或獲得800萬元的代價,將上城區土地開發案權利讓與被告陳世謀,談妥條件以後,告訴人、被告陳世謀、張明宗及陳○○、賴○○等人前往鄧○○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開發案權利讓渡事宜,於前述期間內,告訴人之行動及意志活動自由未受限制及壓迫,亦未有遭受恐嚇或傷害之情形。另於106年1月24日晚上,被告劉東雄並未以毀壞魚缸,持瓦斯噴燈做點火,及以要燒水果網、大家一起死等言論恐嚇劉○○○之情事等語。⒊被告張明宗辯稱:當天晚上伊有去「日月檳榔攤」泡茶、聊天,看到劉○○在那邊,聽劉○○講新成土地建案的事,伊是地政退下來,對土地稍有概念,當時有想要投資,所以在場瞭解土地的情況;伊有和陳世謀、劉東雄、陳○○及劉○○一起去賴○○家中,在賴○○家時,有談到陳世謀拿錢出來處理劉○○外面的債務,要順利開工,但伊等調查中知道土地還沒有過戶給劉○○,只付頭期款,陳世謀有答應賴○○若建案有成的話,會過戶一間房子給賴○○;後來離開賴○○家再去臺中代書那邊,但劉東雄沒有去,去的人有伊、陳世謀、劉○○及陳○○,賴○○夫妻自己開車去,在代書那邊有簽文件,但伊不知道他們簽什麼文件,結束後從臺中回到「日月檳榔攤」伊就下車了;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對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張明宗之辯護人則為其置辯稱:被告張明宗跟告訴人沒有任何恩怨,只是因為前往「日月檳榔攤」聊天而遇到,並且剛好討論到土地投資的事情,被告張明宗感到興趣,所以參與討論,與會時間並沒有發生任何暴力衝突,且「日月檳榔攤」是一個開放的場所,告訴人若受到脅迫情況可以大聲呼喊、逃跑,但告訴人沒有這樣的行徑。又被告張明宗在賴○○住處及鄧○○代書處商談時,均只是陪同,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報案或求救的行為,告訴人更可以用電話對外自由聯繫,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顯然無法開車去新竹看診,告訴人又係在相隔很久才報案,與常情不符,有關告訴人所稱不利被告張明宗的陳述並不實在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⒈被告3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恐嚇、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有下列證述可佐:
⑴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公司週轉於10
0年至105年間陸陸續續有向陳世謀借1000多萬元,期間陸續有還款。我於105年12月跳票,陳世謀才向我催討整筆的債務。我與陳世謀對話中有跟他講我在和人講土地的事,我本來是要賣地還他錢,他就約我見面,我於1月13日晚上自己1個人到陳世謀家,陳世謀、陳○○都在場,古文惠坐一下就進屋子裡去,後來一下子就進來4、5個人,包含劉東雄、「明宗」的人,另外我還有看到外面還有2台車子的人沒有進來。當時主要是陳世謀在跟我談債務的事,他的口氣也強硬,也不太好,說我總共欠他2022萬元,但我們的債務在後面民事庭開庭實際彙算才1700多萬元,陳世謀就叫我本票先簽一簽,就簽1022萬的本票,因為在105年8月我已經簽1000萬的本票給他了,我本來跟陳世謀說都有開支票給他,他就說「你不簽試試看,趕快簽一簽」,那邊人很多,我會怕,而且劉東雄說「你不簽,家人會有事」,所以我後來只好簽了本票。後來有一位年輕人叫我上他們的車,他們就叫我跟他們走,我坐上我跟朋友借開去的車,我坐後面中間,由該年輕人開車,副駕駛座坐陳世謀,後座左右兩側還各坐1個年輕人,把我夾在中間,後來於1月14日凌晨1時許將我載去東勢的「日月檳榔攤」,那是劉東雄的店,車程大約10幾分鐘,「日月檳榔攤」是透天的,就將我帶到1樓最裡面押在那邊,但沒有將我綁起來,當時沒有對我動手,只是言詞恐嚇,看我事情要怎麼解決,他們叫我將二崁段土地外埔建案的股權股份讓出來,叫我簽股權讓渡書,當時有10多人在場,也就是原本在陳世謀家的那些人。因為當時沒有公司印章,一直叫我聯絡車貸人員,因為我車子剛好在辦過戶,公司印章在車貸人員那裡,後來在1月14日早上9點多才聯絡到車貸人員,期間他們一直言詞恐嚇我,一直跟我說這一筆帳沒有處理,我也不用活了,當時大約有5、6個人圍著我,整個半夜都是這種狀況,我若不配合就會拉著我的身體,說「走走走,不用講了,來去山上埋掉就好了」。早上之後就聯絡到車貸人員,後來就有1個人開劉東雄的車,陳世謀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後座還有1個年輕人,載我去到車貸人員那邊拿公司印章,後來在崇德路與大富路口的7-11超商向車貸人員拿公司印章,拿到公司印章之後又將我載回去「日月檳榔攤」。我沒有辦法向車貸人員求救,因為我下車拿印章時,他們也都跟著。拿到印章後,又原車回到「日月檳榔攤」,他們就叫我再簽2020萬元的借據,他們沒有說原因,而且這1張借據是古文惠及陳○○帶去的,陳○○及古文惠是在1月14日的白天過去的。簽了2020萬的借據之後就沒有再簽什麼東西,從我回到「日月檳榔攤」到晚上,他們要我開始聯絡賴○○這段時間,我一直被關在1樓,他們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但沒有對我動手。是到了晚上陳世謀要我聯絡賴○○,因為東勢新成段那塊土地是我跟賴○○合夥的,那塊地是566坪的建地,是我與賴○○一起買的,只是還沒有交易完成,所以還沒有過戶,陳世謀知道這件事,所以陳世謀也要我叫賴○○將該塊土地的權利讓出來,另外陳世謀也同時要我把我媽媽的房子讓出來,但我一直拜託他,因為我媽媽只剩那間房子,所以陳世謀就要我去想辦法讓賴○○把那塊土地讓出來,我不肯,陳世謀就先動手打我,他用手及腳打我,劉東雄也有打我、「明宗」也有打我,當時有在旁邊的年輕人拿棒球棒但沒有動手,打我的人應該有5、6個人以上,但都是用手及腳踹,沒有人用工具,打我的身體及臉,都是用拳頭揍我,這已經是1月14日晚上9點多的事,我打給賴○○沒有接,後來電話有通,我跟他說我要去找他講事情,賴○○住在豐勢路那邊,後來陳世謀他們就3部車將我帶上去,我坐其中1部是1台CRV的,坐後座中間,由1個司機開車,陳世謀坐前面副駕駛座,劉東雄及「明宗」1人坐我一邊,但我忘記誰坐哪裡,因為我當時剛被打完很害怕,當時身上有傷、衣服都是血,後來就到賴○○家,賴○○的太太還拿衛生紙給我擦,由陳世謀、劉東雄、明宗及我進到賴○○家,其他小弟在外面等,進去之後,我就跟賴○○講說因為我的債務關係,東勢那塊土地要過戶給陳世謀,賴○○當然不肯,陳世謀、劉東雄、「明宗」當著賴○○的面繼續打我,賴○○當時應該嚇一跳,我就跪下來拜託賴○○夫妻,跟他們說我會把錢賺回來還他們,後來賴○○夫妻就答應了,我就直接在賴○○家聯絡鄧代書,鄧代書說太晚了明天再辦,但陳世謀就在我旁邊說晚上沒有辦好你試試看,想辦法也叫鄧代書起床,所以我只好拜託代書出來,陳世謀他們就押著我過去,他們開1台CRV的車由年輕人開車,陳世謀坐副駕欲座,我跟「明宗」坐後座,他們原本要載賴○○夫妻,但賴○○夫妻說不要,他們自己開車去,後來就分別到鄧代書的事務所,就把新成段的土地讓渡書簽好,簽讓渡書時,代書有唸了一下,你們為什麼要這樣讓來讓去。鄧代書不知道整件事,事後我也沒有跟他提。簽完已經半夜2點多了,賴○○夫妻先回去後,我又被陳世謀押回去「日月檳榔攤」,他們回「日月檳榔攤」講一講、做一做事情,到凌晨4點多陳世謀才叫年輕人將我跟他自己載回陳世謀住處,我就跟陳世謀講這樣子可不可以放我走,陳世謀才開車載我回我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1至143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100年開始跟陳世謀借錢
,借到105年12月的時候我已經周轉不過來開始跳票。跳票的金額好像是150萬元。105年12月27日我跳票後,才開始沒有付利息。到1月13日那時候的跳票面額,大概在1200萬元上下。因為有的票都還沒有到期,1月13日的時候,有的票都還是106年2月、3月、4月的票,那時真實跳票的面額大概應該是在1200萬元上下,後面都還沒到期。之前在105年3月8日已經有先開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當初開這張本票給陳世謀,是因為跟陳世謀借錢,所以先開這張本票給陳世謀,再陸續開支票跟陳世謀借款。105年3月8日開的一張1000萬元本票,事實上還沒有債權存在,是給陳世謀做擔保,之後有借多少就開多少支票,陳世謀說我所有的支票,還有我幫人家借的支票,只要我有背書的,全部加起來總共2000多萬元,叫我要再簽一張1022萬元的本票出來,那時候我心裡認為是沒有那麼多,105年12月借到1000多萬元,連帶我幫忙背書的加一加,人家拜託我跟陳世謀借的,錢是匯到我戶頭,我再轉給朋友,可是支票不是我的。後面我連客票一起結一結,大概1700萬元上下,是我的支票跟我幫人家背書的客票。那時候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彙算,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欠多少,是後面我們民事在打官司時才有再彙算金額。我進去陳世謀家坐下來一下子而已,就整群人進來了,我哪還有機會可以算,還有辦法去想這些事情嗎。我那時心裡想說差不多在1000多萬元。我從頭到尾也沒有欠陳世謀200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彙算過或大概知道數字是多少,反正陳世謀的意思就是說我的支票跟所有我背書的支票全部都是我負責,之前欠了1000萬元,後面就是還差他1022萬元,但我認為不合理,應該大家要算清楚才來簽。他就說你就趕快簽一簽。整大群人在那邊,我自己1個人,他說你不簽,你趕快簽一簽,沒有等一下你家人就有事情。從外面進來的時候應該有7、8個,後面劉東雄就交代一些人出去,我記得就是劉東雄跟我講,叫我趕快簽一簽,看帳要怎麼處理,那時候我還沒有簽,劉東雄就說:「你不簽你試試看。」,劉東雄也有說看事情怎麼處理,要我好好配合,是在陳世謀已經有跟我講,要我簽1022萬元的本票,如果怎樣家人怎樣也是在那時候劉東雄講的,本票是陳○○拿來的,那時候現場好像留下3、4個人,有陳世謀、劉東雄、陳○○,還有1、2個我不認識。簽完本票以後陳世謀說半夜怕家裡小孩子比較吵,就到「日月檳榔攤」,當時我被整群人押著,沒辦法離開,去「日月檳榔攤」時還有要求我要讓○○○區○○段○○○○號那6筆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陳世謀自己知道這筆土地開發的事,我也有為了要借錢而跟陳世謀講。陳世謀也知道我有買一○○○區○○段958、968地號的土地。因為陳世謀之前常常都會去我辦公室,且都是小地方,哪邊有買賣土地,一般大部分都會知道,我要向陳世謀借錢時也有講過。我在106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有撥打車貸人員0000000000這支電話,因為我的電話都被陳世謀收起來,要用到電話的時候才拿電話給我,像在等車貸人員的電話,要等回電時他們才會將手機交給我,他將手機放在桌上,出去的時候放在車子的前面,而且他們都在旁邊,要聯絡什麼事情才會把電話拿給我。他們就押我在「日月檳榔攤」,叫我看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解決,外埔的東西先簽出來,還有東勢新成段的讓渡。我在警詢中所述「要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沒處理好別想離開」這是劉東雄跟陳世謀2人都有講。陳世謀對於○○區○○段的這6筆土地都一清二楚,所有權讓渡的同意書是事後由古文惠跟陳○○拿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繕打的。後來我到東勢拿新成段的土地買賣契約是剛好1台車的人一起押著我去;在「日月檳榔攤」裡面的時候,每天好幾個人在顧著我,我要怎麼離開,至少每天都4、5個人。我從14日凌晨就一直都在檳榔攤裡面了。簽讓渡書是在何時忘記了,反正14日那天,整個晚上就在那邊叫我簽這個、叫我簽那個。去東關路439-2號辦公室,拿新成段958、968地號的買賣契約書與6筆土地的土地謄本及建物建照,是陳世謀要叫我全部讓渡出來給他抵債。陳世謀知道這塊地我買賣價是3000多萬元,陳世謀也知道我已經付了5、600萬元。當時是陳世謀及一些年輕人押我坐車到我東關路的辦公室,因為陳世謀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跟他講說在辦公室,我如果是很樂意去拿我可以離開自己去拿就好了,不需被他們押著坐車去,過程中都不斷地在恐嚇我,而且旁邊都有人拿棒球棒,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在車上有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直恐嚇我叫我事情要趕快好好處理,沒有,我會有事情,沒有,你也別想要離開。後來回到檳榔攤以後那邊很多人出出入入,裡面大概都保持有7、8個人。因為我不同意將母親東坑路的房子拿出來抵押,不肯依陳世謀指示打電話給我母親,他們就不斷的毆打我,是從那時候開始被打的,陳世謀第一個動手的,一動手下去,好幾個拳頭就一直來了。那天晚上打1次,在賴○○家再打1次。因為我手抱著頭,有傷到眼睛,其他地方比較沒有傷。14日晚上陳世謀跟劉東雄等8人乘坐兩部車,前往賴○○家,就是要賴○○讓渡新成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權利給陳世謀,當時賴○○當然不肯,劉東雄跟陳世謀就在賴○○面前繼續打我,叫我自己想辦法叫賴○○簽出來,我才跪求賴○○叫賴○○幫幫我。後來賴○○就答應了,講好之後陳世謀叫我馬上聯絡鄧○○代書。原本陳世謀說他派車子載賴○○夫妻一起去,賴○○不要,賴○○說要自己開車。當時搭去賴○○家的車子是陳世謀他們的,不含駕駛的2個人坐在後座我的左右邊。當時因為太晚了,哪有人三更半夜要去找代書簽約或要去改契約什麼的,但陳世謀表示今天晚上就要處理完,且說反正你就是要想辦法叫代書給我開門出來寫契約,起初代書不願意,我就苦苦哀求,代書才同意。第2次去鄧○○代書那邊,有賴○○夫妻,我、陳世謀、張明宗一樣搭白色那台CRV,我不記得有沒有人上下車;在去鄧○○代書處的途中,我有跟朱和貴建築師聯○○○區○○段土地的事情,因為陳世謀要地號跟建號,他要打讓渡書,但因為朱和貴的電話不通,我就聯絡上朱太太,朱太太有用LINE將建築執照號碼、地號等資料傳給我,陳世謀叫我轉傳到他的手機,當時手機雖然在我手上,但他們都看著我在傳什麼、打什麼電話,因為要聯絡事情才會給我手機;在鄧○○代書處簽完債權讓與契約書,差不多也在凌晨1、2點左右,我們就坐原車離開,到東勢時先到達「日月檳榔攤」,張明宗在「日月檳榔攤」那邊下車,還有誰下車已不記得,但我記得那台CRV的司機最後是載我們回去陳世謀家,在陳世謀家沒有再簽什麼東西,是二崁段的讓渡書先簽的,後來才再簽新成段的,再來再簽一張2022萬元的借據。
後來陳世謀再開他白色的車子載我到我家的路口。我記得第一次13日晚上我去陳世謀家,進來裡面的時候就有張明宗。
押我去外埔拿權狀,張明宗全程都有參與。張明宗也有說讓我害怕的話,剛開始都會恐嚇我,說要是我不配合,要把我押去山上埋掉。我記得是到檳榔攤之後,已經是14日凌晨的時候;我並沒有跟陳世謀介紹要他投資上城段(即新成段)土地,也沒有因為沒有錢支付購買上城段土地的完稅款或在外欠債,而一直要請陳世謀集資投資;106年1月13日晚上是陳世謀一直約我出面的,不是我主動去找陳世謀,我是自己開車去的,車子是向賴○○的朋友借的;從陳世謀家去「日月檳榔攤」時,有人稍微牽著我的手,怕我跑掉,叫我跟著走,是我開車去「日月檳榔攤」,印象中車內坐4個人(又稱忘記是否自己開車),他們叫我跟前面車子走;會去找車貸人員拿公司印章,是因為他們押我簽那些東西,剛開始蓋手印,他們說這樣不完整,要我公司的大小章,而公司大小章被車貸人員拿去辦理車貸,一般會在三更半夜凌晨的時候找車貸人員嗎?我下車去拿印章時,很像還有一個人跟著我,是我不認識的一個年輕人,不是本案被告,當時的情況跑得了嗎?取回公司印章後就回「日月檳榔攤」被押著在那邊坐著,看顧的人累了,就換一些年輕人在顧著,有時候就會有人說叫我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自己好好想想,沒有,不只你有事情,連你一些家人都有事情,他們門口都有放棒球棒;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19秒我的手機撥打0000000000這支鄧○○代書的電話,是陳世謀叫我聯絡鄧○○代書要出去講新成段958、968地號土地的事情,第1次聯絡鄧○○代書後的中午,陳○○、我、陳○○、古文惠及1位司機(劉東雄的親戚)也是5個人去鄧○○代書那邊,去瞭解土地的情形,當時3位被告雖然沒有去,但那些人不是他們交代帶我去的嗎?且陳○○那些人都坐在我旁邊,我可以自由自在跑嗎?陳○○一直跟代書說那塊土地,我要讓渡給陳世謀,是代書說我已經把土地讓渡給賴○○,所以在場的陳○○、古文惠才知道此事,談完之後他們一樣將我載去「日月檳榔攤」;那時候大部份時間都心生恐懼,心想要是逃跑被抓到是不是會被打死,所以沒有去想要逃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至22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2至255頁、第260至268頁)。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互核告訴人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①被告張明宗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即告訴人前往被告陳世謀住處時是否在場;②告訴人在被告陳世謀住處簽發1022萬元本票後,前往「日月檳榔攤」時,係自行開車搭載他人前往,抑或乘坐後座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往;③二崁段案之「同意書」、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2020萬元「借據」之簽署先後順序等情,雖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陳世謀、劉東雄於被告陳世謀住處強制其簽立1022萬元本票、如何遭被告等人逼迫聯繫車貸人員取回公司印章、如何被迫前往東關路439-2號旁辦公司拿取新成段案、二崁段案之相關資料、如何被迫簽立2020萬元借據、如何在告訴人不願屈從撥打電話予母親及賴○○時遭毆打、如何被迫前往賴○○住處後遭毆打而苦苦哀求賴○○同意讓渡新成段案之土地買賣契約權利、如何被迫前往鄧○○代書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如何被迫簽署二崁段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等主要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本件案發時係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而告訴人係遲至106年11月8日相隔近10個月始製作偵訊筆錄,且至108年7月17日始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有表示「忘記了」、「不太記得」或「好像有」、「好像是」等語,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回想之記憶,告訴人就案發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告訴人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等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告訴人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告訴人縱然於偵查中受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受交互詰問時,就上開前後不一之細節部分,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告訴人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劉○○前揭證述為真:
⑴告訴人就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以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①證人賴○○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跟劉○○合
夥購○○○區○○段的土地,這塊土地還在打官司,之前陳世謀有來問,劉○○跟我說他欠陳世謀的錢付不出來,陳世謀說要這塊土地。劉○○跟陳世謀曾經有一次一起來我家,當時是晚上10點多,陳世謀就挑明要新成段土地的使用權,要我與劉○○的全部使用權讓渡給他,我跟陳世謀說不可能,這麼多錢的東西怎麼讓給他,後來他有開條件給我,陳世謀說我付出去的錢他會付給我,我有接受這個條件。當時劉○○與陳世謀有在我家發生衝突,他們講話比較大聲。陳世謀與劉○○有一點點肢體衝突,劉○○有被打,當天我太太不在場,當天在場的有陳世謀、我、劉○○、還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打劉○○的是我不認識的人。陳世謀有無打劉○○,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了。我後來有答應要讓渡使用權,我答應的原因有因為劉○○被打,也有因為陳世謀開出的條件。我感覺得出來劉○○當天到我家時,他身上就有傷了。我答應要讓渡新成段的使用權後,就直接去代書事務所簽讓渡的文件。在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劉○○就已經有簽讓渡給我,讓我去處理這整塊地,還在辦理當中就發生陳世謀的事情,我只有負責去簽文件,是劉○○他們在裡面談,代書應該知道是劉○○跟陳世謀有債務問題,簽完之後就回去了,這塊土地現在還在打官司,我是交由劉○○去處理。當時談那塊地的條件比較多,陳世謀說款項他會處理,陳世謀只有一直叫劉○○拜託我把土地讓出來。可以這樣講,陳世謀也是因為一開始我不願意讓渡土地才打劉○○的。劉○○被打之後,有一直拜託我,且有提到會賺錢把錢還給我,拜託我把土地讓出來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在證人賴○○住處,因證人賴○○不肯同意,被告劉東雄跟陳世謀就在證人賴○○面前毆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自己想辦法要求證人賴○○同意讓渡出來,告訴人始跪求證人賴○○央求證人賴○○幫忙等情相符。又證人賴○○固於108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聽得懂客家話,但我那時跟陳世謀在談這個事情,我比較沒有注意聽劉○○與陳世謀他們在說什麼,也沒有注意聽另外2個男的講什麼。但劉○○跟陳世謀在我家時講話比較大聲,有衝突。我現在對於劉○○跟陳世謀之間發生什麼衝突沒有印象。有無肢體衝突及劉○○是被誰打,也沒有印象。劉○○在我家有沒有被打,現在沒有印象也想不起來;當時應該是陳世謀要還我錢,我才答應把權利讓給陳世謀;至於偵訊筆錄說也是因為劉○○有被打的緣故,這個我沒有印象。偵訊中問我劉○○當天到我家時,他身上是否就有傷,我說感覺出來有,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得起來,我忘記了,因為這件事情太久我記不起來。我是因為陳世謀答應給我800萬元,或是給我挑其中一間房子,所以才願意把新成段的土地權利讓給陳世謀。當時應該是人家叫劉○○簽什麼,在什麼地方簽名,劉○○就去簽了,不然不簽的話劉○○還能怎麼樣,在我看到的時候,並沒有人逼劉○○一定要簽。劉○○帶陳世謀來找我的時候,劉東雄、張明宗都有在場,還有包含後面去鄧代書的部分,整個過程當中沒有發現有人去打人,或者是恐嚇的一些話。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劉○○的眼睛有無受傷。劉○○是有拜託我將權利讓給陳世謀,但劉○○沒有說他欠陳世謀錢;我沒有很注意看劉○○身上有何傷勢;印象中那天在我家的時間大概20分鐘,在那20分鐘裡面,我感覺氣氛不會很緊張吧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4至37頁、第51至54頁、第56頁、第60至61頁)。惟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曾證述其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的證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照事實陳述,未遭人逼迫,作證時與陳世謀並無仇怨、仇隙及恩怨,且經當庭提示偵訊筆錄,證人賴○○亦感到有點模糊,而無法回想106年1月14日晚間情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7至19頁),足見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受交互詰問時因已事隔2年多,甚多情節不復記憶。再據證人賴○○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在106年11月8日有去地檢署製作筆錄,你那天是否跟劉○○一起去的?)應該沒有。(問:是各自去的?)是。(問:從案發到製作該次筆錄之前,劉○○有無跟你聯絡過?)我們正常的話一般都會有聯絡。(問:劉○○有無跟你談過這件事情的案情?)沒有,我們一般會討論都是那個土地的事情。(問:案情的部分劉○○就沒有講到?)對,我也不會問。(問:劉○○在你製作筆錄之前,有無拜託你做什麼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2頁),雖證人賴○○自本案偵查證述後,迄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另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案件證述上開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陳世謀3人間歡喜甘願所為,應屬有效等情(見原審卷㈣第48頁、第51至52頁),惟其事後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於上開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事先告訴人並未與其談論本案案情,則告訴人顯然並未有任何影響證人賴○○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舉措,而證人賴○○至偵查中證述時與被告等人亦無仇恨怨隙,自無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其於偵查中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據實證述,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賴○○與被告等人既無任何嫌隙,其與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當時證人賴○○涉入上開土地開發案件之利益未深,應不至於為嫁禍被告等人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堪信證人賴○○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偽而可採信。再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陳世謀等人有向其表示欲投資新成段案之開發,且復曾證述稱:「(問:你為何答應陳世謀?)我不答應陳世謀,也沒有怎麼樣,我只是不想介入他們之間。」、「(問:不然你為何要讓來讓去?)我也很無奈。」、「(問:你是否也是因為陳世謀答應給你800萬元的條件,或是給你挑其中一間房子,所以你也才願意把新成段的土地讓給陳世謀?)是。(問:這個條件對你來說好不好?)當然不好。(問:怎樣不好?你這樣不是可以把你的800萬元拿回來了?)要是以沒有發生這件事,就是說劉○○沒有把錢付清這些事情的話,我們是不是有一點利潤在裡面,發生當然是。」、「(問:你又說劉○○把權利讓渡你之後,劉○○就沒有權利了?)是。(問:既然劉○○沒權利了,你後續要如何設法開發新成段土地?)我本來就做土木工程。(問:你自己有無辦法去開發新成段土地?)我當然可以。(問:包括蓋房子、成交,一個人可以?)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至39頁、第51頁、第58至59頁),是證人賴○○既自告訴人處受讓新成段土地之權利,且亦有能力自行建設開發,而該土地之開發亦確有利潤存在,證人賴○○自無需僅因被告陳世謀提出之條件不過係代告訴人返還積欠之800萬元,而同意讓與新成段案土地開發之權利,由此益徵證人賴○○確係因見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對其苦苦哀求之脅迫情況下,始勉為其難同意被告陳世謀之提議而同意讓渡其對新成段案之土地開發權利。
②證人鄧○○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臺中市○區○○○路○○○號
經營忠明地政士事務所。106年1月14日夜間至15日凌晨時段,有劉○○、賴○○夫妻以及不認識的幾個人前往我事務所。該時段並不是正常營業時段,因為劉○○有先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們要過來辦理土地事情,因此我問他們何事,劉○○說到了再說,所以我才等他們,又因為之前劉○○買賣土地有遲延付款很久的情形,所以我想說要來談這個問題,因此才會在深夜等他們來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5至12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新成段案土地在報完增值稅後,因為劉○○繳不出剩餘的錢,劉○○與賴○○就於105年12月31日協商要變更登記名義,並且請我幫他們作一個權利移轉證明書,權利義務要轉變為賴○○,但這個部分還必須經過地主同意,這部分我有幫忙跟地主溝通,地主表示可以變更但要先經過公證,後來我有先請公證人打了一份協議書,並且於106年1月14日星期六下午3點34分傳訊息給劉○○,跟他們說要在l06年1月18日下午2點一起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並且有告訴他一些變更事項。劉○○於106年1月14日當天沒有對我的LINE回應,當天晚上劉○○就電話打給我說要來,我當時有跟他說很晚了,大約晚上10點左右,我有跟他說這麼晚明天再用,但劉○○還是晚上要過來,所以後來我有答應晚上過來,劉○○就直接到我的事務所,到我事務所的人有賴○○夫妻,他們是自己開車,還有劉○○,還有2、3個不認識的男生,他們說要變更名義人,不認識的人有開口說話,他們就是要變更名義人為不認識的人,我的感覺很像是劉○○有欠那個人錢,但我不確定,當天為了弄這件事弄到凌晨。後來當天凌晨他們就簽了106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在契約右下角寫了「早上約3點」,因為當天談到約早上3點,我有把時間稍微記一下,寫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28反面至1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製作的,但因為我打字比較慢,請我太太打字。當時很晚了,他們說要來。白天我們小姐是都8點多上班,一般現在是5點半下班,我很累了,我太太說講了幾次都很累了,你們看怎麼樣白天再來,我自己也是很累,那麼晚了,一堆人來。來的人有劉○○、賴○○,還有1個女生,不知道是否是他太太,還有陳世謀,是第一次見面,另外好像還有1、2個人。當時他們來也留蠻久的,很晚了,我也很累,他們一票人來,就是一大堆人來,內容那麼久也不是很記得,好像是說劉○○有欠陳世謀錢,可能就說要看怎麼來類似讓渡,或是說要變更登記名義人,做那個解說,一直在那邊談談談,談蠻久的。我說我很累了,我太太也說代書很累了,你們是不是可以明天再來,但是大家都沒有離開,最後他們才說要簽。當天凌晨2點多一堆人來,當然不是很正常,最後談得蠻久的,談到好像是2、3點,我太太也蠻累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至68頁、第74至77頁)。是依證人鄧○○上揭證述內容,其因告訴人要求於非營業時間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署,證人鄧○○夫妻因身體疲累,且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協商許久而有建議翌日白天再予辦理,惟倘非被告陳世謀等人執意需即刻由證人鄧○○依渠等意思製作完畢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告訴人、證人賴○○及鄧○○均無立即之需求及利益可得,足見被告等人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苦求證人賴○○陪同至證人鄧○○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事宜,而證人鄧○○亦係勉為其難始同意深夜之非營業時段為告訴人及被告等人辦理權利讓與契約之簽立,此由證人鄧○○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您們為拖延付款深夜要求我幫您們寫讓與書,沒寫不離開…」之訊息(見他字卷㈠第133頁),益徵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當時確有不得不為之脅迫情事;且依證人鄧○○上揭證述內容均係證述其認知係告訴人積欠被告陳世謀款項而為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顯見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在證人鄧○○之地政士事務所協調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時,並非告訴人勸說被告等人投資,而係如告訴人所述,係為被告陳世謀之債權擔保而被迫簽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否則,依常理,新成段案之買受人名義既已由告訴人變更為證人賴○○,而證人賴○○如同意被告等人對該土地開發案之投資,則被告陳世謀為投資該開發案而為保障自身權利,僅需再將買受人名義由證人賴○○變更為被告陳世謀即可,何需告訴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及證人賴○○均同列為契約書之當事人,顯見被告陳世謀係要求告訴人及證人賴○○均完全出讓其等之權利,始要求渠等併列當事人而一併簽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甚明,實非被告等人所辯係為保障日後之投資始簽署。
⑵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案發後舉措,益證其有遭受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情明確:
①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自被告陳世謀住處離開後
之情形,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16日(應係15日)他們放我離開以後,我用走路走到我下新里的倉庫那邊稍微休息一下,因為沒有車,我稍微休息一下,起來的時候我就趕快開車回去潭子我太太那邊,我太太看我這樣眼睛腫腫的,叫我先去洗澡洗一洗休息一下,後面我愈想愈不對,怕他們又到岳母家那邊去抓人,所以我才跟太太說這樣不行,我們要趕快跑,我們才一路開車上去新竹,在中間的時候太太才聯絡我姨子連君妃,說我的眼睛全部腫腫的受傷,說我們現在要上去新竹,新竹哪邊有比較好的眼科可以看眼睛的,她才在新竹等我們,帶我們去吳國治眼科那邊看眼睛。期間我們大部分不是在她家裡,就是在出租的套房休息、睡覺,有時候偶爾會開機一下看有誰在找、有什麼重要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又告訴人與其妻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6年1月16日14:10:00至14:52:36行駛國道一號北上高速公路,通行路段行經「大雅-豐原」、「豐原-台中系統(連接國4)」、「台中系統(連接國4)-后里」、「后里-三義」、「三義-銅鑼」、「銅鑼-苗栗」、「苗栗-頭屋」、「頭屋-頭份」、「頭份-新竹系統(連接國3)」、「新竹系統(連接國3)-新竹(科學園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總發字第1090000797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25頁),且依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他字卷㈠第58頁),於106年1月16日14:1
4:57通話67秒(基地台位置臺中市神岡區)、14:28:08通話42秒(基地台位置苗栗縣銅鑼鄉)、14:35:49通話114秒(基地台位置苗栗縣頭屋鄉)、14:42:31通話92秒(基地台位置苗栗縣頭份市),亦核與上開車輛通行國道ETC之明細相符,且因告訴人於該段車輛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期間均有持用手機通話之情形,益徵告訴人證述其因眼睛不適無法開車而由其妻駕車前往新竹等情確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②又告訴人因受有傷害,惟恐被告等人再來,因而連忙逃離臺
中等情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丈母娘連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劉○○是我的女婿,我女兒叫連惠雰。106年1月間連惠雰那時候在生病,在我○○○區○○路做化療休養。劉○○沒有來同住,是有時候才會來;我稍微有記得劉○○於106年1月間有一次到潭子的事情,當時是我女兒在那裡做化療已經很痛苦,一直打手機找劉○○,結果都找不到人,她就很緊張說:「媽,劉○○都找不到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媽,不對勁,劉○○電話就打不通,也找不到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劉○○當天好像是3天內回來,全身都是瘀血,臉、眼睛也腫腫的,我就叫他說:「你是不是可以洗個澡、看醫生。」,那天剛好是星期日,也沒有醫院。洗好,連惠雰有幫他身上擦藥,他是瘀青,稍微有血跡,我在旁邊有看到。當時我是有問我女兒說:「發生什麼事?」,她也是不敢給我知道,她就說:「媽,妳就不用煩惱。」,就說好像是跟這一件事有關係,就是被打這件事。劉○○這次被打,是我人生中第一次看到人家被打;我不知道事後他們夫妻有無做何事,或是去何處,因為當時我有做志工,我就出去了,不知道他們事後是怎麼出去的。我回家之後沒有再跟他們夫妻聯絡。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也不知道他們何時去新竹,他們沒有跟我講。後來他們有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都不跟我講。我看到劉○○受傷那天之後好像是沒有再看到我女兒,因為那天找不到我女兒,我有追蹤,可是他們要去哪裡都沒有跟我講。之後再看到我女兒好像是好幾個月之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0至30頁)。
③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返回臺中的原因,依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新竹期間有聯絡的人,大部分都是跟賴○○聯絡比較多,因為土地的事情要解決,且因賴○○跟我聯絡說陳世謀想要看我好好講,叫我回來跟陳世謀談,陳世謀不會再對我怎麼樣,所以我才會再回來臺中去見陳世謀。我會在106年1月20日LINE給陳世謀說如果再回去的話我怕會沒有命,這是我怕再發生第一次的事情,可是賴○○一直跟我說,陳世謀有答應不會再對我怎麼樣。所以LINE的對話就是在講13日到16日我被恐嚇、被打,如果我再回到中部跟陳世謀見面的話,我認為還會再有相同的事情,因為陳世謀一直跟我聯絡,叫我趕快出面解決,還有一直叫賴○○約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6頁、第223至224頁)。
④然告訴人回到臺中後,復遭被告陳世謀催討債務,先於106
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由被告陳世謀帶至臺中市○○區○○路○○○號台灣房屋,另有被告張明宗、證人陳○○及另名不詳之人跟同,僅於到達前由告訴人臨時以電話通知證人黃○○,並未先向股東即證人黃○○、劉○○、林○○提到及商量好要讓告訴人拿二崁段案權狀之情事,且抵達後一行人先至台灣房屋店內,被告陳世謀及告訴人在內,被告張明宗及其他人則走至門外待在門口附近,被告陳世謀大聲向證人黃○○、劉○○、林○○要求交出二崁段案權狀,惟遭證人黃○○、劉○○、林○○拒絕,客觀上告訴人固然沒有遭人強押之情事,但被告陳世謀始終跟著告訴人,令證人等當場均認為告訴人不能自行隨便走動,被告陳世謀要求證人黃○○、劉○○、林○○交出權狀時,其說話音量、語氣神情亦令證人等均感到害怕,而告訴人當時之神情係害怕、不自在、不自由,言行舉止表現均與告訴人平日和證人等接觸之情狀不相一致,除有顫抖,並想辦法往店後面走,乘隙向證人黃○○表示不要拿出權狀,離去時被告陳世謀有稍微拉著告訴人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4頁),核與證人黃○○、劉○○、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他字卷㈠第160至162頁反面、他字卷㈢第267至268頁、原審卷㈢第33至93頁)均大致相符。
⑤被告陳世謀、張明宗等人自台灣房屋離開後,又帶同告訴人
至其母即證人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續情形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台灣房屋拿不到權狀,就從外埔回東勢「日月檳榔攤」,到晚上的時候才叫我聯絡我母親,他們就在那邊商量說叫我母親簽出來什麼的,到晚上9時許才聯絡我母親。我回來台中一樣去陳世謀家裡,也是一坐下去,劉東雄他們馬上就到了。裡面我比較知道就是劉東雄跟張明宗。陳世謀跟陳○○覺得擔保不夠,反正他們就是要全部的東西,連我的家裡,家裡是我母親的名字,他們就在那邊商量,意思是說我簽的所有借據、本票要叫我母親背書,連那間房子,這樣才全部(查)封得到。就直接把我押回去家裡,陳世謀說叫我打電話進去叫我母親開門。我不是自己願意去母親家的,他們雖然沒有什麼言語、行為、動作,但我就是不願意。第二次我要去跟陳世謀談的時候,太太就已經很擔心,她叫我不要去,朋友也跟我說你不要再去,所以我有交代太太說,到時候只要我電話打不通就趕快報警,我被押回去家裡的時候,朋友看到有4、5台車在我家門口,所以我朋友趕快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趕快去報警,警察有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都沒有開門,因為陳世謀跟張明宗警告我們說,話不要亂講,所以有一段時間,差不多10幾分鐘我們才把門打開,因為警察一直按門鈴,也有打電話,後來我們開門的時候警察有進來問我,警察說你太太報警說你被押回來家裡,是什麼事情,我當然不敢講。警察那時候就抄陳世謀跟張明宗的身分證。那時跟我進去家裡的只有陳世謀跟張明宗。他們跟警察說沒有,處理一些債務關係。我不敢講,警察說你太太報警,叫我們上來看看到底什麼事情。後來我就一直在想這樣子不對,我再這樣子繼續下去在那邊被修理,我母親會心軟,一定會幫我背書,一定會把房子簽出來,那時我就在那邊一直想說,我家有個地下室很少有人知道,因為上面都是放著東西,我趁著進去泡茶的時候,趕快從地下室跑掉。第二天我有跟我母親聯絡,我母親在群組裡面LINE說什麼有人要給我好看,叫我趕快出面處理,因為這個我打電話跟我母親說不能這樣子,小孩子看到會怕,因為那個群組是我們整個家族的。我母親沒有要我出來的意思,我母親跟我講說劉東雄叫我兩天內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第226至230頁、第274至275頁),核與證人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本案當時因有債務的問題不敢住在家裡,沒有每天回來及過夜,不知告訴人住在何處,106年1月24日告訴人突然回來,就說被告陳世謀要伊背書,伊以年紀老沒有能力而拒絕,被告等即一直待著不肯離開,沒有對伊及告訴人動粗,當晚告訴人之妻報警,警察到時,被告陳世謀要伊等不要亂講話,伊和告訴人就不敢多言,因告訴人身體在抖,伊受其影響也一直在抖,乃要告訴人煮茶喝溫開水,告訴人藉機自地下室的暗門溜走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5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4至111頁)。
⒋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月14日起
至106年1月15日止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他字卷㈠第52至54頁),並就該段期間之發話、受話及對象等情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無論係發話方或受話方,有
通話的對象(以下通聯紀錄表秒數為1者均不計入有通話情事)僅有車貸人員(如附表一編號㉓至㉗)、鄧○○代書(如附表一編號㉚、)、賴○○(如附表一編號、)、劉○○○(如附表一編號、、)。
②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可以發話之對象(含對方未
接及已接)僅有車貸人員(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⑤至⑨、⑪至⑮、㉕)、鄧○○代書(如附表一編號㉚、)、賴○○(如附表一編號至、、)、劉○○○(如附表一編號至、)。
③上開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可以撥打電話及
有通話的對象中,曾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沒有接聽的情形有:鄧○○代書(如附表一編號㊳、㊴、㊾)。
④告訴人之妻於106年1月14日3時28分34秒(如附表一編號③
)、3時41分35秒(如附表一編號④)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告訴人再於106年1月14日7時23分20秒(如附表一編號⑤)撥打電話給車貸人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⑥至⑨、⑪至⑮、㉓至㉗所示時間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車貸人員、如附表一編號㉚、㊳、㊴所示時間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鄧○○代書之期間,即7時23分20秒起至17時55分29秒,前後期間歷時有10個小時之久,均未見告訴人有回撥電話予其妻之情事;又告訴人之妻再於106年1月14日19時25分48秒(如附表一編號㊹)、19時27分57秒(如附表一編號㊺)、19時42分28秒(如附表一編號㊿)、20時12分25秒(如附表一編號)、20時53分09秒(如附表一編號)接連5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獲接聽,嗣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即21時8分26秒起至21時28分58秒期間,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給賴○○及劉○○○,仍未能見其有回撥電話給其妻;告訴人於21時28分58秒(如附表一編號)與賴○○講電話後,其妻又於22時7分4秒(如附表一編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並於同日23時10分42秒撥打不詳之人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如附表一編號),於23時29分12秒、23時40分44秒、23時51分16秒(如附表一編號、、),分別撥打電話給劉○○○、賴○○及鄧○○代書,迄至其獲取行動自由止,告訴人始終沒有接聽其妻之來電,亦未為任何回電。
⑤是依上開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分析,告訴人確係就該行動電話無自主使用之情狀,始會僅有與本案發生過程中至為相關之證人即車貸人員、賴○○、劉○○○及鄧○○代書等人有所聯繫,而未能接聽其關係至為親密且正罹癌而化療休養中之妻子之來電,甚未有任何回電以通報平安之舉,益徵告訴人證述其行動電話遭被告等人控制而無法自由使用等情並非虛妄。
⑵告訴人脫離被告等人之剝奪行動自由後,至其岳母即證人連
陳○○住處時,證人連陳○○目賭告訴人眼、臉腫脹等情,業如前述,則當時告訴人至少確實已受有右眼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勢。又告訴人當日只想逃離被告等人之後續掌控,並偕同其妻駕車躲藏至新竹地區,而非先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驗傷,顯然係因遭受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致其內心極為恐懼,因而影響其決定是否迅即採取法律途徑追訴被告等人,則其因為眼睛不適,由其妻駕車逃離臺中地區後,至新竹地區始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吳國治眼科診所掛號就診,與常情並無不符;又其於就診時主訴因頭部受震盪,欲檢查其眼部狀況,經該診所檢查後,發現其右眼眼眶周圍具似由鈍力造成之挫傷等情,並有吳國治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08年8月2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㈢第187至189頁),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未於遭釋放後當日在臺中地區之醫療院所就診,即遽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非被告等人所造成而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
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告訴人簽立之上開面額1022萬元本票,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認定於超過92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45至157頁),可見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陳世謀住處時,告訴人究竟尚積欠被告陳世謀借款總數額為何,確實未經被告陳世謀與告訴人間相互彙算,且就告訴人實際之欠款金額總數,亦未經雙方合意認定,況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陳世謀住處尚有被告劉東雄、陳○○及2、3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且告訴人自屋內可看出屋外尚有2台車之不詳人士,告訴人因見人多心生畏懼,佐以被告陳世謀、劉東雄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見告訴人確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上開本票至明,被告陳世謀辯稱與告訴人有經彙算後,告訴人始同意簽立該本票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告訴人於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能發話及受話之對象僅有車貸人員、鄧○○代書、賴○○、劉○○○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惟其中車貸人員、鄧○○代書、賴○○等人與告訴人於遭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取回公司印章而用於蓋印,及簽署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至為相關,而告訴人與劉○○○電話聯繫時間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陳世謀要求其以其母劉○○○之住處為借款擔保之時間互核一致,亦即僅有使被告陳世謀就其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擔保得以滿足之相關利害人,告訴人始能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加以聯繫。再鄧○○代書固屬告訴人被允許以電話聯繫之對象,惟告訴人仍有未能接聽鄧○○代書來電之情事,可見告訴人於僅能發話及受話之對象受制於被告等人之同意外,客觀上告訴人確處於無法自由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之狀態。又告訴人之妻於前述發話予告訴人之期間,因罹患癌症正在接受化療及休養期間,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連陳○○證述明確如前,惟告訴人竟始終未接聽任何一通其妻之來電,亦未為任何一通回電,足見告訴人證述其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行動電話被拿走,無法自由接聽及撥打其想通話之任何電話,而僅能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於與滿足被告陳世謀債權擔保有關之聯繫需要時,始會將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命告訴人撥接之情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等均辯稱告訴人可自由使用其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因核與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情形之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⑶證人賴○○之妻有一同前往證人鄧○○之地政士事務所等情
,業據證人賴○○、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61頁、第75頁),被告等人帶同告訴人至證人賴○○住處及證人鄧○○之地政士事務所其時間密接且相近,是以告訴人證述於證人賴○○住處時,證人賴○○的妻子在場,且拿衛生紙為其擦拭血跡之情事應非虛妄。而證人鄧○○雖證稱其並無看到告訴人身上有血跡之情形,恰與告訴人證述在與證人鄧○○見面之前,證人賴○○的妻子已為其將血跡擦拭掉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等人毆打等情,亦據證人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至證人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簽協議書的當下,你有感覺到劉○○是不願意簽的,被逼著簽的,還是劉○○是歡喜甘願要簽的,還是什麼之類的,你能否看得出來劉○○的表情?劉○○有無說他不想簽或不願意,在那邊拖拖拉拉的找藉口?在簽讓渡書的整個過程,劉○○有無被人家打、有無被人家恐嚇、有無被人家控制行動?)我的感覺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7至68頁、第74頁),惟證人鄧○○係在子夜時分遭告訴人請託辦理權利讓渡事宜,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證人鄧○○僅專注於其所受託辦理之事務,而不欲插手介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借款糾紛,實屬人之常情,是其證稱未感覺或未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被毆打之傷痕等情,尚不足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鄧○○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而證人賴○○之住處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該兩處位置並非在臺中市同一行政區內,距離非近,而被告等與告訴人及賴○○夫妻至證人鄧○○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時間,不僅非為該事務所之正常營業時段,且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證人鄧○○時亦已近深夜,證人鄧○○及其妻子均曾明確表示太晚、太累而要求待翌日白天再行辦理,參以證人鄧○○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當天凌晨他們就簽了106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在契約右下角寫了『早上約3點』,因為當天談到約早上3點,我有把時間稍微記一下。」等語綦詳,是締約雙方當事人如無特殊情況,實無可能於深夜時分猶找尋代書委託辦理事務,且雙方甚至洽談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與被告陳世謀未經完整彙算借款總金額之情形下輕率簽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益徵告訴人確係處於受被告等人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配合被告等辦理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事宜;況且,依證人鄧○○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前甫接受告訴人委託,就新成段案辦理將告訴人與地主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證人賴○○,尚且須經地主同意,且地主亦要求必須予以公證,而證人鄧○○係於l06年1月18日辦理前4日即106年1月14日即先行將上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告訴人,足見辦理權利變更尚需有慎重之前置程序,非如本案於非營業時段冒然要求證人鄧○○即時辦理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訂;另證人鄧○○上開於106年1月14日15時34分之訊息未經告訴人回覆,告訴人又於同日23時51分許逕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鄧○○,而告訴人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又與證人鄧○○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之事項完全無關,足見新成段案之權利移轉事宜確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明。
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旋於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與其妻
至外縣市之新竹地區躲藏,其後係經由證人賴○○聯絡安撫告訴人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告訴人始返回臺中,其返回後再與被告陳世謀見面,即於106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由被告陳世謀、張明宗等人帶同至證人黃○○所在之台灣房屋,其神情舉止與證人黃○○、劉○○、林○○認識之告訴人平日情形明顯有異,雖非至遭人逼迫情況,然告訴人確非樂意顯然易見,又離開臺灣房屋後,被告陳世謀、張明宗等人續帶同告訴人至其母劉○○○住處,後經告訴人之妻報警,經員警據報至劉○○○住處處理並離開後,告訴人復又找藉口趁機逃跑等情,業如前述,是由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之總總行為表現觀之,足見告訴人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於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下簽立本票、借據、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之同意書等事實,均確屬實在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世謀等人發現劉○○逃走之後,他們就生氣了,他們有打電話叫一個跛腳的人(應係指劉東雄,惟其斯時誤認為跛腳之人)來,跛腳的人一下就到了,跛腳的人就發狂說:「我很有錢,什麼警察我都不怕」,並拿我們家的瓦斯噴燈要燒我弄水果的網子,說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把你的房子也燒掉,並且把我們在1樓的魚缸打破,那個跛腳的人拿著噴燈要打火點燃網子時,陳世謀跟原本在房子裡的另一個男生(係指張明宗)把他拉開,之後他們就離開,當時已經天亮了。當那個人拿著噴燈作勢要點火時,我當然會感到害怕,因為那個包水果的泡棉是易燃物品,若是點燃會一發不可收拾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106年5月29日有到東勢分局做過警詢調查筆錄。當時是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劉○○走了,他們就生氣了,就把我的魚缸打破。我沒有看到劉東雄弄破魚缸,是翻一下身才看到魚缸破了。劉東雄說以後劉○○有發生什麼事情找他《證人手指劉東雄》就好了,他很有錢,跟警局、刑事組都很熟,他不怕。我們架上有瓦斯槍,他就拿起來,因為我們有做加工水果套子的那個網子,他就拿著要燒,防蚊液也拿著,要點那個說要燒我的房子,大家一起死。他就是瓦斯槍拿著,跟那個防蚊液拿著在我的網子上面表示要燒,那個陳世謀跟張明宗2個人才把他拉走。說要燒房子,要死大家一起死,就是現在當庭靠牆壁的劉東雄。他字卷㈠第138頁LINE對話擷圖,此「劉家總動員」群組是我們家族在互通訊息的,「一個叫春雄的很生解決。」,是很生氣的意思,「7你兩天內出面角y力。」,7是生氣的意思,就是春雄很生氣。「角y力」是我緊張就不會寫,「叫你兩天內出面解決」的意思,我打錯字;是站在魚缸旁邊之人去拿櫃子上的噴燈,說要燒房子,叫劉○○出來,那人就是劉東雄。我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出言恐嚇跟弄破魚缸是跛腳的人,是因為當時亂了,我以為他是跛腳的,陳世謀他們打電話叫來的人就是劉東雄。跛腳的是當庭的被告張明宗。後來我才知道是張明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4至111頁),並當庭指認其證述所指為恐嚇犯行之人即在庭之被告劉東雄無訛(見原審卷㈢第97頁)。
⒉被害人劉○○○住處於106年1月24日之情形,經原審勘驗到
場員警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㈤第62至64頁)⑴拍攝者在客廳裡面拍攝,畫面僅看到客廳左方(指面向該房屋內部之左方)有兩套辦公桌椅靠著牆擺放。
⑵鏡頭由騎樓往客廳內拍攝,客廳外為騎樓,有一玻璃拉門區
隔客廳與騎樓,騎樓外為馬路,騎樓與馬路間設有鐵捲門。客廳右方牆面靠近玻璃拉門處有一多層層架,各層層架均有擺放物品。2男、2女員警站在層架旁(因鏡頭係自遠處屋外往客廳拍攝,故無法辨識層架上擺放物品為何,僅能看出層架高度比員警身高還高),客廳最裡面的地上則放有一大袋一大袋的粉色、黃色袋裝物體。於錄影時間02:00:03客廳內2女警稍微移動腳步,此時顯示被告陳世謀坐在層架前方,層架在客廳右側牆壁,自騎樓畫面中看不清楚層架內容。錄影時間02:01:32拍攝畫面移動,走向玻璃拉門朝客廳拍攝,被告陳世謀站在拉門前方,錄影時間02:01:38畫面顯示客廳內部左方除有前開所指之一大袋一大袋粉色、黃色袋裝物體外,客廳內部右方有很多紙箱擺放在地上;又上開層架為5層層架,各層層架上放有紙箱、塑膠袋包材、安全帽、綑裝塑膠繩等物,惟因鏡頭快速移動,且被告陳世謀站立在該層架前方,從畫面上看,被告陳世謀擋住部分層架(如附件照片編號7-10,見原審卷㈤第78至85頁),故無法看到層架上全部物品,嗣錄影畫面改朝馬路拍攝,後續錄影畫面均未能看見上開5層層架上之全部物品。
⒊證人即被害人劉○○○住處確有魚缸,並遭被告劉東雄打破一節,業據被告劉東雄坦承在卷(見他字卷㈡第181頁)。
且依證人即當天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振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因報案內容為妨害自由案件,故其等到現場時重點在調查妨害自由犯罪之有無,現場之擺設及物品內容非其等到場調查之要項,故並無特別注意,但其有看到現場疑似有水果網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6至312頁),另證人劉○○○住處客廳最裡面的地上確實有數大袋粉色、黃色袋裝物品,客廳內部右方地上有紙箱數個,客廳右方有高度比員警高之5層層架,固因員警錄影時,適層架前均有人站立而未能看到全部物品之內容,然可以看出各層層架均有擺放物品,例如紙箱、塑膠袋包材、安全帽、綑裝塑膠繩等物,並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如前,是證人劉○○○住處應確有水果網袋至為明確,而證人劉○○○證述被告劉東雄對之恐嚇之言語內容,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雖本案卷內並無證人劉○○○所述之瓦斯噴燈之影像,然依前述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顯示員警之錄影內容並未就證人劉○○○住處全貌拍攝,而到場員警亦非以該住處有何物品為其執行勤務之重點,況員警據報後,係於當日即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28分許到場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65至166頁反面),而被告劉東雄係於員警離去後,因發現告訴人劉○○趁隙離開該處,始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無瓦斯噴燈之影像,且員警亦未發現有何異狀,然當時被告劉東雄尚未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東雄之認定。參以證人劉○○○於遭被告劉東雄恐嚇後,即將被告劉東雄恐嚇之情事在其家族LINE群組中發送訊息,業如前述,證人劉○○○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確實在遭被告劉東雄恐嚇後不久,再被害人劉○○○係於106年5月29日始經通知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並未提出告訴,顯見其原即無追究被告劉東雄刑責之意,始未就其所指被告劉東雄所持之瓦斯噴燈予以提出舉證,惟觀諸其於案發後不久即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知曉,顯然係將真實發生之情狀對告訴人為客觀之通知,以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危。是證人劉○○○證述其遭被告劉東雄恐嚇之被害情節應屬確實而無故意誣陷之可能。此外,告訴人劉○○之妻於106年1月24日確有報警及警察到場處理後離開之情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勤字第1080087357號函暨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8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16065號函及檢附108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劉○○○住處現場照片、蒐證光碟1片,暨原審上開勘驗密錄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㈣第95至103頁、原審卷㈤第13至17頁、第59至87頁)。
㈢、至於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固均證述告訴人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傷害等情事,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新成段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之同意書,及被告劉東雄並無恐嚇被害人劉○○○云云。惟查證人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3人為圖卸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自屬當然,而證人陳○○係被告陳世謀之胞姐,證人陳○○於本件案發期間亦多次依被告陳世謀之指示提供協助,渠2人與被告陳世謀均關係非淺,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陳○○2人與被告3人亦具有犯意聯絡,然該2人上開所為有利被告3人之證述,顯有避免遭牽連波及而偏袒或迴護被告等人之虞,又被告3人確有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劉東雄亦確另有恐嚇犯行,詳如前述,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與本案客觀之事證不符,故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以「你不簽試試看,趕快簽一簽」、「你不簽,家人會有事」、「若不配合,就要押至山上埋掉」、「若沒有處理好對陳世謀之債務,就不用活命」、「走走走,不用講了,來去山上埋掉就好了」、「若沒處理好別想離開,要不然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任其等載送至他處之行為,及迫使告訴人交付其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權利之行為,暨脅迫告訴人簽署1022萬元本票、2020萬元借據、新成段案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二崁段案6戶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意書」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強制罪。又按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告訴人未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期間先後所為恐嚇、毆打、強押上車、脅迫簽署各相關文件等,僅論以一罪。
⒊另被告3人以上開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而任其
等載送至告訴人位於東關路439-2號旁辦公室,拿取二崁段案之合夥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建照影本及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物;又迫使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鄧○○代書,並任其等載送至鄧○○代書所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均係屬強制行為,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未具體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業已起訴,惟為被告3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
⒋就上開犯行,被告3人與各該行為當時同在現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東雄對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嗣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劉○○○住處,因告訴人趁被告陳世謀等人未注意之際逃離該處,被告劉東雄憤而徒手毀壞魚缸,並持瓦斯噴燈作勢點火之方式,同時對被害人劉○○○恫嚇稱:「要燒水果網,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把你房子也燒掉」等語,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而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被害人深感恐懼至明。故核被告劉東雄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劉東雄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劉東雄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劉東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劉東雄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私行拘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被告陳世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彙算總借款金額及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時,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陳世謀主張之總欠款額度而拒絕簽立本票,被告陳世謀遂與被告劉東雄共同以恐嚇言詞,強制告訴人簽立面額1022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陳世謀,期間被告張明宗並未在場,除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而互核相符外,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僅被告陳世謀、劉東雄2人為強制犯行,未起訴論及被告張明宗,惟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證述即認定被告張明宗亦有參與此部分強制犯行,尚有未合。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雖係自106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於「日月檳榔攤」起,迄106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載送返家止,然該段期間內被告等人曾帶同告訴人外出取回公司印章、至告訴人辦公室拿取文件、午間至鄧○○代書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詢問,迄106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至證人賴○○住處後,即未再將告訴人帶返回「日月檳榔攤」限制其行動自由,尚難認為告訴人係遭拘禁於「日月檳榔攤」繼續長達27小時之時間,被告等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⒊被告等以上開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鄧○○代書,並任其等載送至鄧○○代書所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係屬強制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詳為認定,復就被告等迫使告訴人任其等載送至告訴人位於東關路439-2號旁辦公室,拿取二崁段案之合夥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建照影本及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物之行為,雖於犯罪事實欄已加以論述,然未於理由欄中就此部分起訴書未具體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其雖未經起訴惟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一併審究,亦有疏漏。⒋按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2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分別係為迫使告訴人電話聯絡其母劉○○○同意以臺中市○○區○○路○○號住家房屋設定抵押供被告陳世謀之債權擔保,及要求告訴人電話聯繫並說服新成段案之受讓權利人賴○○讓出該土地買賣受讓之權利,暨迫使告訴人當場懇求賴○○同意讓渡新成段案之土地買賣權利,核屬強制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其所認定之私行拘禁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云云,亦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亦以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劉東雄所定之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謀僅因告訴人前所交付用以借款之支票有跳票之情事,即急欲自告訴人處獲致債權完足之擔保,竟夥同被告劉東雄、張明宗及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工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行為,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並為遂行被告陳世謀其債權擔保之目的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等人所為實屬惡劣,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7小時之久,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又參以被告陳世謀為本件事端之主事者及利害關係最切者,主導全部犯案過程,被告劉東雄提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場所,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及毆打行為,顯居於次要地位,被告張明宗則參與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及毆打行為,居於更次要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之發生,無法繼續正常經營其事業,與被告陳世謀夫妻間有多件民事糾葛,且案發後為逃離臺中地區亦累及當時因罹癌進行化療之妻,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非輕;再酌以被告等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東雄、張明宗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劉東雄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22萬元本票1紙,雖為被告陳世謀、劉東雄等以強制方式脅迫告訴人所簽立,惟上開本票嗣改由被告陳世謀之妻古文惠持有,並依民事法律途徑對告訴人等發票人請求法院為本票裁定,又經告訴人等發票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票款」案卷部分影本(見他字卷㈠第59至61頁)及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8頁)在卷可按,依該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確認被告(指古文惠)所持有原告(即告訴人等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該1022萬元本票中僅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既係告訴人簽發予被告陳世謀以供擔保返還借款之本票,於922萬元之本票債權內尚屬有效之票據,而被告等3人均實際上並未因而有犯罪所得,自不宜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對該本票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另遭被告等脅迫簽立之2020萬元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二崁段案「同意書」等文件,既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之意思表示有經脅迫、不自由之情形,且上開文件本身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見他字卷㈠第52至54頁)┌─┬─────┬───────────┬──┬───────┐│編│時間 │對方電話號碼 │通話│對方使用人 ││號│ ├─────┬─────┤時間│ ││ │ │對方發話 │對方受話 │(秒)│ │├─┼─────┼─────┼─────┼──┼───────┤│①│14日 │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他字││ │02:00:24│ │ │ │卷㈠第142頁) │├─┼─────┼─────┼─────┼──┼───────┤│②│02:00:26│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③│03:28:34│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原│├─┼─────┼─────┼─────┼──┤審卷㈤第15頁)││④│03:41:35│0000000000│ │ 0│ │├─┼─────┼─────┼─────┼──┼───────┤│⑤│07:23:20│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⑥│07:23:21│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⑦│08:03:01│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⑧│08:03:02│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⑨│08:15:33│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⑩│08:15:33│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 │(同上) │ │ │ │ │├─┼─────┼─────┼─────┼──┼───────┤│⑪│08:38:39│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⑫│08:38:40│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⑬│08:54:06│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⑭│08:54:07│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⑮│08:56:41│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⑯│08:56:41│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 │(同上) │ │ │ │ │├─┼─────┼─────┼─────┼──┼───────┤│⑰│09:00:02│0000000000│ │ 1│ │├─┼─────┼─────┼─────┼──┼───────┤│⑱│09:00:02│0000000000│ │ 1│ ││ │(同上) │ │ │ │ │├─┼─────┼─────┼─────┼──┼───────┤│⑲│09:00:02│0000000000│ │ 1│ ││ │(同上) │ │ │ │ │├─┼─────┼─────┼─────┼──┼───────┤│⑳│09:00:03│0000000000│ │ 1│ │├─┼─────┼─────┼─────┼──┼───────┤│㉑│09:01:00│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㉒│09:01:01│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㉓│09:11:34│0000000000│ │ 78│車貸人員 │├─┼─────┼─────┼─────┼──┼───────┤│㉔│09:11:36│0000000000│ │ 78│車貸人員 │├─┼─────┼─────┼─────┼──┼───────┤│㉕│09:43:41│ │0000000000│ 102│車貸人員 │├─┼─────┼─────┼─────┼──┼───────┤│㉖│10:08:10│0000000000│ │ 21│車貸人員 │├─┼─────┼─────┼─────┼──┼───────┤│㉗│10:08:11│0000000000│ │ 21│車貸人員 │├─┼─────┼─────┼─────┼──┼───────┤│㉘│10:47:29│0000000000│ │ 0│ │├─┼─────┼─────┼─────┼──┼───────┤│㉙│11:11:37│0000000000│ │ 0│ │├─┼─────┼─────┼─────┼──┼───────┤│㉚│11:35:19│ │0000000000│ 224│鄧○○代書(原││ │ │ │ │ │審卷㈣第67頁)│├─┼─────┼─────┼─────┼──┼───────┤│㉛│13:05:47│0000000000│ │ 0│ │├─┼─────┼─────┼─────┼──┼───────┤│㉜│13:06:23│0000000000│ │ 0│ │├─┼─────┼─────┼─────┼──┼───────┤│㉝│13:06:28│0000000000│ │ 0│ │├─┼─────┼─────┼─────┼──┼───────┤│㉞│13:07:01│0000000000│ │ 0│ │├─┼─────┼─────┼─────┼──┼───────┤│㉟│14:26:31│0000000000│ │ 0│ │├─┼─────┼─────┼─────┼──┼───────┤│㊱│16:30:10│0000000000│ │ 0│ │├─┼─────┼─────┼─────┼──┼───────┤│㊲│17:27:32│0000000000│ │ 0│ │├─┼─────┼─────┼─────┼──┼───────┤│㊳│17:55:23│0000000000│ │ 0│鄧○○代書 │├─┼─────┼─────┼─────┼──┼───────┤│㊴│17:55:29│0000000000│ │ 0│鄧○○代書 │├─┼─────┼─────┼─────┼──┼───────┤│㊵│18:06:39│0000000000│ │ │95445 │├─┼─────┼─────┼─────┼──┼───────┤│㊶│18:06:39│0000000000│ │ │95445 ││ │(同上) │ │ │ │ │├─┼─────┼─────┼─────┼──┼───────┤│㊷│18:06:40│0000000000│ │ 1│ │├─┼─────┼─────┼─────┼──┼───────┤│㊸│18:06:40│0000000000│ │ 1│ ││ │(同上) │ │ │ │ │├─┼─────┼─────┼─────┼──┼───────┤│㊹│19:25:48│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㊺│19:27:57│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㊻│19:40:04│0000000000│ │ 1│ │├─┼─────┼─────┼─────┼──┼───────┤│㊼│19:40:04│0000000000│ │ 1│ ││ │(同上) │ │ │ │ │├─┼─────┼─────┼─────┼──┼───────┤│㊽│19:40:07│0000000000│ │ │95445 │├─┼─────┼─────┼─────┼──┼───────┤│㊾│19:42:24│0000000000│ │ 1│鄧○○代書 │├─┼─────┼─────┼─────┼──┼───────┤│㊿│19:42:28│0000000000│ │ 1│告訴人之妻 │├─┼─────┼─────┼─────┼──┼───────┤││20:12:25│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20:53:09│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21:08:26│ │0000000000│ 0│賴○○(原審卷││ │ │ │ │ │㈣第44頁) │├─┼─────┼─────┼─────┼──┼───────┤││21:09:27│ │0000000000│ 0│賴○○ │├─┼─────┼─────┼─────┼──┼───────┤││21:12:35│ │0000000000│ 0│賴○○ │├─┼─────┼─────┼─────┼──┼───────┤││21:14:23│ │0000000000│ 0│賴○○ │├─┼─────┼─────┼─────┼──┼───────┤││21:15:36│ │0000000000│ 279│劉○○○(他字││ │ │ │ │ │卷㈠第151頁) │├─┼─────┼─────┼─────┼──┼───────┤││21:20:49│ │0000000000│ 173│劉○○○ │├─┼─────┼─────┼─────┼──┼───────┤││21:28:58│ │0000000000│ 59│賴○○ │├─┼─────┼─────┼─────┼──┼───────┤││21:28:58│ │0000000000│ 59│賴○○ ││ │(同上) │ │ │ │ │├─┼─────┼─────┼─────┼──┼───────┤││22:07:04│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23:09:14│ │0000000000│ 0│ │├─┼─────┼─────┼─────┼──┼───────┤││23:10:42│ │0000000000│ 19│不詳之人 │├─┼─────┼─────┼─────┼──┼───────┤││23:10:42│ │0000000000│ 19│ ││ │(同上) │ │ │ │ │├─┼─────┼─────┼─────┼──┼───────┤││23:29:12│ │0000000000│ 14│劉○○○ │├─┼─────┼─────┼─────┼──┼───────┤││23:40:44│ │0000000000│ 9│賴○○ │├─┼─────┼─────┼─────┼──┼───────┤││23:40:44│ │0000000000│ 9│賴○○ ││ │(同上) │ │ │ │ │├─┼─────┼─────┼─────┼──┼───────┤││23:51:16│ │0000000000│ 7│鄧○○代書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㈠卷附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劉○○於106年4月14日指認編號6陳世謀(P.18-18反面)②陳世謀於106年5月2日指認編號6陳○○(P.23-25)③陳世謀於106年5月2日指認編號11劉東雄(P.26-28)④劉○○○於106年5月29日指認編號1、4、6(P.30-31)⑤黃○○於106年6月8日指認編號6陳世謀(P.33-33反面)⑥林○○於106年8月15日指認編號4陳世謀、編號7張明宗(
P.95-99)⑦劉○○於106年8月15日指認編號4陳世謀、編號7張明宗(
P.103-10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6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11847號函檢附「106年6月26日偵查報告」(P.8-15反面)
3.吳國治眼科診斷證明書(劉○○-右眼眼眶周圍挫傷)①吳國治眼科106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P.20)②吳國治眼科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P.50)
4.106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協議書人:陳世謀、劉○○、安笙建設有限公司、賴○○)(P.51)
5.雙向通聯紀錄①劉○○持用0000000000號(106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16日
)(P.52-58反面)②劉○○持用000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至106年2月7日
)(P.137)③陳○○持用0000000000號(P.114-116反面)
6.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票款」案卷資料(
P.59-61)
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①劉○○與陳世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126-129、
135)②劉○○與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133)
8.告訴人劉○○持用手機通聯記錄(P.136)
9.106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資料如下(P.165-168):
①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③106年1月24日2時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現場照片
㈡、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㈡卷附資料:
1.106年1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P.1-6反面)
2.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P.48-52)②臺中市○○區○○街○○○巷○號(P.153-157)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P.158-163)④臺中市○○區○○路0段00號(P.164-171)⑤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P.251-255)
3.被告陳世謀與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77-78反面)
4.本票影本3紙(P.85、86、191)①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3月8日;發票人:安笙建設有
限公司、劉○○;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古文惠)②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6年1月14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1022萬元)③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1630萬元)
5.GOOGLE地圖(日月檳榔攤)(P.139)
㈢、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㈢卷附資料:
1.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P.58-61)
2.證人鄧○○提出之資料:①變更登記名義人協議書(P.131-134反面、244-245反面)②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625號存證信函及檢附臺中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P.135-137反面)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P.138-14
7反面)④安笙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P.148-150)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P.151-174
)⑥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P.175-234)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2
14218號函(P.235)⑧105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P.237)⑨105年12月31日協議書(P.238)⑩105年12月31日授權書(P.239)⑪授權書(P.240)⑫106年1月15日債權讓契約書(P.241)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高元建設有限公司)(P.242-243
)⑭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P.246)⑮105年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P.250-259反面)
㈣、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卷附資料:
1.被告陳世謀106年12月29日刑事辯護一狀(P.21-24反)檢附資料如下:
①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P
.25-28反)②陳世謀與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29-33)③雙向通聯紀錄(劉000000000000號)(P34-40反)④GOOGLE地圖(7-11超商潭豐門市)(P.41)⑤公司基本資料(世高建設有限公司)(P.42)⑥104年2月12日切結書(P.43)⑦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甲地一字第106000701
4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P.44-47)
2.告訴人劉○○107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中地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P.48-53)
3.被告陳世謀107年2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檢附「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P.54-57反面)
4.被告陳世謀107年5月8日刑事辯護三狀檢附「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P.94-98之1)
5.被告陳世謀107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P.105-109反面)
㈤、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㈠卷附資料:
1.被告陳世謀108年1月15日刑事準備一狀檢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P.111-129)
㈥、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㈡卷附資料:
1.被告陳世謀108年7月16日刑事準備三狀檢附資料如下:①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140萬元;受款人: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P.153-156)②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140萬元;受款人黃○○)、臺中地院106年7月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菊字第64793號債權憑證(P.157-160)③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6年1月10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390萬元;受款人徐桂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P.161-163)④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6年1月13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500萬元;受款人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6號民事裁定(P.165-168)⑤本票影本2紙(發票日106年1月13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面額500萬元)、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P.169-172)⑥臺中地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P.173-174
)⑦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P.175-180)
2.被告陳世謀與告訴人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辯護人羅宗賢108年7月17日審理時提出)(P.319-321)
3.證人即告訴人劉○○108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劉○○○住處瓦斯噴燈及水果網等所在位置圖」(P.323)
㈦、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㈢卷附資料:
1.證人劉○○○108年7月24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劉○○○住處瓦斯噴燈及水果網等所在位置圖」(P.135)
2.被告陳世謀108年7月24日刑事準備四狀檢附「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P.145-157)
3.吳國治眼科診所108年8月2日函及檢附「劉○○病歷資料」(P.187-189)
4.證人陳○○108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賴○○住處現場圖」(P.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