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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泫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泫鑫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泫鑫承攬劉慶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購得而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及整地拆除工程,其明知上開土地係劉慶興與傅秀麗所共有,且其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 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為傅秀麗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且屋前之七里香樹1 棵乃傅秀麗所栽種、所有,劉慶興並未因購得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而併同取得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所有權,本不得任意拆除、剷移,詎為使拆除地上物、整地工程順利進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樹木之犯意,在未得傅秀麗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12時至18時間之某時點,以整地施工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黃信勳將本案鐵皮屋牆面拆毀,致喪失其效用,並移除七里香樹,足生損害於傅秀麗。嗣經傅秀麗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秀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登記為劉慶興與告訴人傅秀麗所共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共用門牌號碼)白色鋼鐵造二層建物(即本案鐵皮屋)則坐落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59至61、131 至132 頁)。又本案鐵皮屋未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前經案外人即告訴人配偶楊得民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後,再由楊得民將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而本案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告訴人等情,則有前揭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各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翻拍照片2 張附卷得佐(見偵卷第

57、267 至269 、27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傅秀麗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證稱:本案鐵皮屋及屋前之七里香樹均為伊所占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並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拆毀、移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調偵卷第34、103 頁;原審卷第67、69至74、78至8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存卷足按(見偵卷第83至84、99至105 頁)。是以,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均坐落於登記為劉慶興與告訴人共有之本案土地上,告訴人復為本案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本案鐵皮屋於案發前為告訴人所實際使用,應堪認定,則告訴人對於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均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泫鑫對於其向劉慶興承攬上開土地之整地工程,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即證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剷移周圍樹木、雜草,嗣由證人黃信勳操作挖土機將本案鐵皮屋外層鐵皮牆面拆除一部分,並移除七里香樹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故意毀損本案鐵皮屋,當初是告訴人說本案鐵皮屋不是她的,不關她的事,我才會做拆除的動作,拆除時看到裡面有家具,我就說不要拆了;另外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說的七里香樹,當時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我只有指示將周圍樹木、雜草移除云云。惟查:

㈠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均係告訴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且本案鐵皮屋為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於建築物在物理上加以破壞,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不以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案鐵皮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告訴人係本案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屋前之七里香樹亦是由告訴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鐵皮屋於案發時,其外觀為白色鐵皮二層建物,結構為1 層磚造、1 層木板裝潢,內部則放置告訴人之家電、生活用品等物品,顯係作為住宅使用,此有本案鐵皮屋案發前後照片共11張、履勘現場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9至51、83至84、99至105 、397 、405 至407 頁;原審卷第139 頁),足認本案鐵皮屋係一具備屋頂、外牆、門窗,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無疑。

㈡被告客觀上有指示證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

被告於劉慶興購得本案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向劉慶興承攬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並於106 年11月22日12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周圍樹木、雜草,嗣由證人黃信勳操作挖土機,將本案鐵皮屋外層鐵皮牆面拆除一部,暨移除包括七里香樹在內之雜木,再將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114 至115 頁;調偵卷第31至32、

76、103 頁;原審卷第41、123 至129 頁),復與告訴人、證人黃信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劉慶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增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35至36、114 至116 頁;調偵卷第30、32至34、75至76、91至95、102 至103 頁;原審卷第67至85、87至108 、109 至120 頁),並有前述本案鐵皮屋案發前後照片共11張、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市建築(拆除)業者營繕廢棄物進場管制單、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垃圾處理場處理規費收據影本附卷得參(見偵卷第39、49至51、83至84、99至

105 、119 至123 頁),堪認屬實。又觀諸本案鐵皮屋遭拆除之情形,可知本案鐵皮屋雖未被全部拆毀,然其中一側外層鐵皮牆面已遭卸除,使本案鐵皮屋原先所具遮風避雨之功能受到大幅減損而不堪居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拆除行為已毀壞本案鐵皮屋之重要部分,致其因此喪失全部效用,自屬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本案鐵皮屋前有這些樹,拆除當天有看到這些樹,是被黃信勳移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則七里香樹遭剷除,並連同工程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理之行為,自亦該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並已致本案鐵皮屋、七里香樹喪失其全部效用,客觀上自分別屬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指示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主觀上有毀壞建築物及毀損樹木之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係建設公

司委託我進行整合,上面原先有一些老舊的矮房子等地上物,建設公司則委託被告處理整地工程,案發前我與被告認識已約2 年,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陸續經被告拆除,至案發前僅剩下我原先居住的老家、未經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本案鐵皮屋3 棟建物尚未拆除,原因係當時我與劉慶興間尚有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就本案土地之分割方案仍有爭議,被告對此事亦知情;本案鐵皮屋係我占有使用,我從未同意被告拆除本案鐵皮屋,包括家具、電器都還在屋內;案發當日中午,我發現土造房屋內之物品被工人搬出屋外,當下我即告知被告本案鐵皮屋及土造房屋均係我所有,被告不能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參以劉建興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仍在訴訟中,本案土地上有一些老房子,整地工程要避開告訴人的老家,或聯絡告訴人並確認可以拆除的範圍;我沒有針對特定部分告知被告可否拆除,而就本案鐵皮屋及土造房屋是否要拆除,我是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調偵卷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自承:劉慶興特別囑咐我,不應該拆除、弄到的東西不要弄到;劉慶興曾向我表示告訴人老家、本案鐵皮屋、土造房屋產權不清,交代我先不要拆除該等房屋,但地上樹木、雜草可以先清除,如有疑問要與告訴人聯絡;劉慶興交代所謂的鐵皮屋、土角屋不能動,指的就是(地檢署)107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所見被拆掉一小部分的鐵皮屋及鄰近的土角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頁;調偵卷第31頁);此外,尚有另案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

9 號民事判決及其卷宗影本(節錄)、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及其卷宗影本(節錄)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133 至147 、211 至248 、255 至266 、287 至411 頁)。據上可知,被告向劉慶興所承攬之整地工程,至案發前本案土地上僅存告訴人老家、未經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本案鐵皮屋3 棟建物尚未拆除,惟因當時劉慶興與告訴人間尚有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就本案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及分割後坐落其上之建物是否拆除等節,雙方仍存有爭議,故劉慶興指示被告於從事拆除工作前,應先行聯絡告訴人,並與伊確認各該建物可否拆除。是以,被告於從事拆除工作前,既應依劉慶興之指示向告訴人聯絡、確認,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鐵皮屋等建物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應於拆除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⒉再者,徵之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工程沒辦法完成

是因為告訴人的關係,因為告訴人的房子在那上面,鐵皮屋也還沒有確定到底是誰的;告訴人曾經阻止過,說不能拆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119 頁),可見被告曾向證人吳增雄抱怨整地工程因告訴人之故而延宕。然被告為求整地工程順利進行,其明知本案鐵皮屋處分權限之歸屬尚有爭議,已有認知必須慎重為之,且知悉於拆除前務必向告訴人確認,竟仍捨此不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指示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主觀上自有毀壞建築物及毀損樹木之故意,堪以認定。縱證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部分外牆後,發覺其內尚有洗衣機等家電、生活用品,並非無人居住使用,旋回報被告前往查看,被告隨即指示停止拆除,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毀損之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並移除雜木前,

曾詢問告訴人本案鐵皮屋為何人所有,告訴人向其表示:「這不關我的事」,其才指示黃信勳拆除,並非故意毀損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屢屢證述:本案鐵皮屋係我所有,我從未同意被告拆除本案鐵皮屋,包括家具、電器都還在屋內等語。觀諸本案鐵皮屋於案發時,其外觀為白色鐵皮2 層建物,結構為1 層磚造、1 層木板裝潢,內部則放置告訴人之家電、生活用品等物品,此有前述本案鐵皮屋案發前後照片共11張、履勘現場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就本案鐵皮屋既仍占有使用中,衡情當不可能同意被告予以拆除並移除周圍之七里香樹,或以不置可否之態度應對被告之拆除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增雄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開車搭載我前往西山垃圾處理場,詢問工程廢棄物處理事宜,回程途中,我聽到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將土造房屋內的物品搬出屋外,被告在電話中詢問告訴人本案鐵皮屋是誰的,告訴人回答「那不是我的,不關我的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係將擴音功能打開,我聽得很清楚;我曾在施工現場見過告訴人,所以對告訴人的聲音有點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20 頁);又另名證人羅肇鑫則證述:當時將土造房屋物品移進去時,告訴人在現場,被告有直接問鐵皮屋是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有表示該棟鐵皮屋不是她的等語(見調偵卷第87至89頁)。依吳增雄所述情節,告訴人係於電話中稱鐵皮屋不是她的,不關她的事,然證人羅肇鑫則稱告訴人是於現場稱鐵皮屋不是她的,可見伊2 人所證已有不同,況吳增雄、羅肇鑫上開證言內容,僅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而與告訴人、黃信勳前揭證述情節均有所出入,則吳增雄、羅肇鑫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容置疑,既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當日經過,

惟此部分業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毀損行為足資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基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客觀上有擅自指示黃信勳拆除

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及結果,主觀上亦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354 條而言,即罰金刑由原規定之「5 百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邱泫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信勳拆毀本案鐵皮屋牆面及移除七里香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壞建築物、毀損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㈣查被告邱泫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毀損建築物、毀損罪之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進行整地拆除工程時,明知應先行與告訴人聯絡、確認,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指示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5 萬元左右,有父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