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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峰碩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峰碩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峰碩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執行羈押,其後並於同年7 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至109 年9 月15日止,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全卷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認以被告使用之兇器及下手部位,足見其涉犯殺人未遂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係未遂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被告目前行動不便,惟尚不因此而全無逃亡之能力;又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0

9 年9 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