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峰碩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峰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峰碩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同年9 月1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因腳部問題,平日需乘坐輪椅,且疑似罹患肺結核,身體狀況不佳,復於109 年11月7 日因低血鉀送培德醫院急診並住院,其間持續發燒,迄今病情尚未穩定,身體每況愈下,且其家中有罹病老母待照料,尚無逃亡之可能性,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戒護收容人住院值勤日誌簿等相關資料可稽,兼衡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若有其他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應可防止其逃亡,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