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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清文明知其所有之手機螢幕真空貼合機1組(下稱貼合機),業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在告訴人王聖堯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賣予王聖堯,嗣王聖堯因故未將上開買賣之尾款1萬元付清,被告竟意圖使王聖堯受侵占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向該管之公務員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對王聖堯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與王聖堯間就該貼合機之轉讓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認王聖堯既已於被告交付該貼合機時已取得所有權,卻又採信被告所辯係屬事實有據,顯有矛盾;又被告為成年人,有與他人合夥做生意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不得以非嫻熟法律之人,即遽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對王聖堯之侵占告訴,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審理,並於108年1月29日判決王聖堯無罪確定之客觀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本件被告與王聖堯於104年11月3日約定合夥經營3C通訊事業,並於該日由被告之妻鄧麗香與王聖堯簽立膜甲企業社加盟契約書,約定鄧麗香有義務提供加盟店必須之商品,並提供南投縣○○鎮○○路○○號店面1樓場所使用6年,而王聖堯則提供特約店免收加盟金及裝潢費用,其餘人事費、水電費、稅金等各項雜支雙方共同分擔,又膜甲企業社成立後,被告另於105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得本案貼合機,並放置在雙方共同經營之店面內使用,後因被告與王聖堯因經營方式不合欲拆夥,雙方遂於106年5月8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簽立解約書,清算財產後,約定由被告補償王聖堯4萬元作為解約條件,此外,被告同意由王聖堯以5萬元將上開貼合機出賣與第三人,雙方以對彼此之拆夥補償金及貼合機出售價格互相抵銷後,王聖堯尚積欠被告1萬元,王聖堯乃於106年5月8日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於翌日(9日)將該貼合機交付與王聖堯,嗣該面額1萬元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王聖堯亦未出售該貼合機,此亦經證人黃竹瑞、鄧麗香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係委託王聖堯賣貼合機,而不是賣給他等語,尚非無憑;而王聖堯嗣後未將該貼合機出售予第三人,且就其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遲至107年9月、10月間始給付兌現等情,亦據王聖堯於該侵占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原審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85頁)。又王聖堯未依約出售該貼合機而留置在自己所經營之店內等情,亦有王聖堯於107年10月29日另案侵占案件審理時,攜帶到庭之貼合機照片4張可參(見上開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41至145頁),且該1萬元本票於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時亦尚未兌現,是被告依憑上開客觀情事,而認自己仍為貼合機之所有權人,王聖堯侵占其所有之貼合機不予歸還,而對王聖堯提出侵占告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王聖堯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及誣告之犯意。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指定送達:南投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清文明知其所有之手機螢幕真空貼合機1 組(下稱貼合機),業於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在告訴人王聖堯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賣予王聖堯,嗣王聖堯因故未將上開買賣之尾款1 萬元付清,被告竟意圖使王聖堯受侵占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向該管之公務員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對王聖堯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王聖堯該涉犯侵占罪嫌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王聖堯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王聖堯另案侵占案件之106 年10月3 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40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王聖堯於106年5 月8 日解約後,王聖堯說他可以幫我賣掉貼合機,所以我就委託王聖堯以5 萬元替我出售貼合機,王聖堯原本需支付我5 萬元,扣除我們解約時依合約我要支付他拆夥費用4萬元後,他需要再給我1 萬元,所以他簽發一張1 萬元之本票給我,但是本票到期後並沒有兌現,之後我才聽說王聖堯沒有將貼合機賣出,一直留在他店內,我跟他要機器他也沒有歸還,我認為機器係我出資,我僅係委託王聖堯幫我賣出,所以我仍然係機器之所有權人,才對王聖堯提出侵占之告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王聖堯有合資糾紛,事實上有貼合機存在,被告亦將貼合機交給王聖堯,但王聖堯遲未履行替被告出賣機器之約定,被告才提出侵占告訴,客觀上被告並未捏造事實,主觀上亦沒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被告將該貼合機交付與王聖堯之行為,其法律上評價為買賣抑或係委託,被告屬於一般人,不熟悉法律上之概念,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係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王聖堯於104 年11月3 日約定合夥經營3C通訊事業,並於該日由證人即被告之妻鄧麗香與王聖堯簽立膜甲企業社加盟契約書,約定證人鄧麗香有義務提供加盟店必須之商品,並提供南投縣○○鎮○○路○○號店面1 樓場所使用6 年,而王聖堯則提供特約店免收加盟金及裝潢費用,其餘人事費、水電費、稅金等各項雜支雙方共同分擔,又膜甲企業社成立後,被告另於105 年4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得本案貼合機,並放置在雙方共同經營之店面內使用,後因被告與王聖堯因經營方式不合欲拆夥,雙方遂於106 年

5 月8 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簽立解約書,清算財產後,約定由被告補償王聖堯4 萬元作為解約條件,此外,被告同意由王聖堯以5 萬元將上開貼合機出賣與第三人,雙方以對彼此之拆夥補償金及貼合機出售價格互相抵銷後,王聖堯尚積欠被告1 萬元,王聖堯乃於106 年5 月8 日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於翌日(9 日)將該貼合機交付與王聖堯,嗣該面額1 萬元之本票到期未獲兌現,王聖堯亦未出售該貼合機,被告遂於106 年10月3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王聖堯之侵占告訴,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審理,王聖堯於該侵占案件於107 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時,將該貼合機帶至法庭,由本院扣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1 月29日判決王聖堯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鄧麗香、黃瑞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112 至121 頁),並有膜甲企業社加盟合約書(見

107 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57至65頁)、膜甲殿3C通訊鎮寶店解約書(見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83至91頁)、能興發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收據、中國工商銀行新一代網上銀行交易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刑事告訴狀(見106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

3 至4 頁)各1 份、王聖堯簽發予被告之面額1 萬元本票

1 張(見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147 頁)、本案貼合機機器照片4 張(見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141 至14

5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185 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需視其於106 年10月3 日指訴王聖堯占有該貼合機而涉犯侵占罪嫌乙節,是否為憑空捏造該等事實,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王聖堯之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故意。

(三)被告與王聖堯原先共同經營3C事業,嗣後拆夥,被告於

106 年5 月9 日將本案貼合機交付與王聖堯出售,王聖堯並未依約賣出,而於107 年10月29日另案侵占案件中始將該貼合機帶至本院交由本院扣押在案,是客觀上被告於

106 年10月3 日提出對王聖堯之侵占告訴時,王聖堯確實仍占有該貼合機,被告憑此對王聖堯提出侵占告訴,以求依法律途徑追討該貼合機,已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事實。又參以證人黃瑞竹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王聖堯係好朋友,他們合夥成立膜甲企業社後,我們三人間交往變得很密切,之後於106 年4 月我知道他們開始有衝突,想要拆夥,於106 年5 月8 日我陪被告與王聖堯在該膜甲店內完成拆夥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給王聖堯4 萬元作為拆夥條件,當時本案貼合機大約於105 年年底或106 年年初,由被告與王聖堯一同到深圳去購買,我當時問這台機器係何人出錢,被告說係他出錢,王聖堯亦承認由被告出錢,所以這台機器應該屬於被告所有,當時拆夥談到這部機器,王聖堯說他有臺中同行之朋友想要買,被告同意由王聖堯拿去賣5 萬元,所以5 萬元扣除掉被告要給王聖堯4 萬元之拆夥補償金後,由王聖堯另外再簽1 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將貼合機交給王聖堯,事後王聖堯並沒有將該貼合機轉賣給臺中同行友人,被告認為既然王聖堯沒有出賣,自然應將機器收回,但就我所知,之後機器一直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2 至121 頁);證人鄧麗香於審理中證述:王聖堯跟被告合作開手機行,後來王聖堯缺錢,向我們借了20萬元,之後王聖堯提出不再合作經營手機行,我就全權委託被告代理我去和王聖堯談拆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和王聖堯談完後,拿解約書給我看,說由我們支付4 萬元給王聖堯作為拆夥條件,我就同意,之後於106 年5 月9 日被告拿LINE給我看,說王聖堯在臺中找到買家,要幫我們賣掉那部機器後給我們錢,我跟被告說你手機業做不久,沒有門路可以賣,就讓王聖堯幫忙賣,想說可以賣掉也能少虧損一些,當時王聖堯說已經找到買家,我們想說要賣掉了,應該很快可以解決,結果等了1 、2 個月,都沒有消息,打給王聖堯他也不接,後來得知王聖堯將貼合機放在他另一間經營的手機行2 樓店面內,被告去找王聖堯要,他不肯還,找人協調他也不肯還,被告認為這樣是侵占他的東西,所以才會提出告訴,想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綜合證人黃瑞竹、鄧麗香上開證言,並佐以被告與王聖堯斯時LINE對話紀錄,王聖堯稱:

「最後,機器5 月會賣掉,有跟人約了」、「5 萬,我會教他」乙節,有雙方之LINE對話擷取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偵字第4686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應係認為當時雙方係約定王聖堯代替自己以5 萬元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貼合機與王聖堯認識之第三人,王聖堯僅係代為轉賣之中間人,並未取得該貼合機之所有權,此觀王聖堯於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在LINE裡面說機器5 萬賣掉,我會交給他,這是指機器如果賣掉,錢我會交給他,但最後沒有賣掉,是這樣而已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45頁)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委託王聖堯賣,不是賣給他等語,尚非無憑。而王聖堯嗣後未依其所述將該貼合機出售予第三人,且就其所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王聖堯遲至於107 年9 月、10月間始給付兌現乙情,亦據王聖堯於該侵占案件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5號卷第185 頁)。王聖堯未依約出售該貼合機而留置在自己所經營之店內乙節,亦有王聖堯於107 年10月29日另案侵占案件審理時,攜帶到庭之貼合機照片4 張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5 號卷第141 至145 頁),且該1 萬元本票於被告提告侵占告訴時亦尚未兌現,故被告依憑上揭客觀情事,而認自己仍為貼合機之所有權人,王聖堯侵占其所有之貼合機不予歸還,而對王聖堯提出侵占告訴乙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王聖堯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以及誣告故意。

(四)公訴意旨以王聖堯於另案侵占案件中獲判無罪確定,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然查該案判決係以:「告訴人【指本案被告】與被告【指王聖堯】就本案機器應係買賣關係,價金為5 萬元,... 又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9 日將本案機器之占有交付與被告,是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取得本案機器之占有後,已成為該本案機器之所有人,則被告雖未出售本案機器,且之後亦未將本案機器交與王聖堯,仍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認為被告與王聖堯間就該貼合機之轉讓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認王聖堯既已於被告交付該貼合機時取得所有權,王聖堯事後縱未歸還該貼合機,亦不成立侵占罪,而判決王聖堯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然被告究非嫻熟法律之人,對於其與王聖堯間就貼合機歸屬之法律評價為何,應無從判斷,且其所依憑之客觀事證,認為自己仍為該貼合機之所有權人,亦非無憑,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逕以王聖堯於該侵占案件中獲判無罪,遽認被告前開提出之告訴為憑空捏造事實以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誣告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