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亦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十七罪(指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亦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信亦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信亦(綽號廠長)受金主游志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罪刑確定)之指示,與游志宏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管理階層人員(含電信、車手流等管理階層人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已載明林信亦有招募成員之行為,惟於其主觀犯意聯絡漏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林信亦擔任機房桶主,實際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之運作而非發起人,然於其主觀犯意另贅載具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刪除),及同時就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附表二編號2部分)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就第2次起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另行各別起意,與下列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志宏提供資金,在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林信亦在臺灣招募包含陳定樟、陳柄宏等部分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由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下稱張家源等41人。張家源等41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除鄭力華、鄭陳源、施昆威、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提起上訴外,其餘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鄭力華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張家源、廖士欣均經認定其2人所為係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非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呂有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等人則均受招募而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信亦與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民國(除標明為西元年者外,下同)106年11月20日前往設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呂有峻、陳靜茹、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後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由林信亦下達指令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民宅運作;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許家穎及盧俊宇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機房運作;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則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而於107年1月15日起參與機房運作。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具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處理機房內事務之權力,可隨意在一樓(廚房、餐廳)、二樓(電信機房)走動,無須任何人許可即可任意上、下樓或出入機房(一般成員則須經過許可始可上、下樓或協同外出採買),於外出採買時保管金錢,並有權指定林逸群、廚師陳柄宏、陳定樟或盧俊宇陪同外出採買或指示其等搬運物資,且機房成員之手機均由其統一保管,如欲撥打電話回臺灣與親友聯繫,均需得其允准,林信亦並會指派成員擔任工作之職務,提供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所用之其上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予話務人員進行撥打詐騙,且會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態度、成績,如有偷懶或於撥打詐騙電話時話術不佳,則會加以責罵或命為罰站而為處罰,同時參與工作檢討會議及透過電腦向游志宏回報機房狀況。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為聽從林信亦指示之幹部,協助林信亦管理話務手,張家源、廖士欣負責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技巧;黑裕龍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蔡澄賢、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等人,依照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朱韻儒、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等人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等人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領取詐得款項,渠等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邵丹等人之財物(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及隱匿上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付艷慧等人雖遭施以詐術,惟尚未匯款而未遂(未遂部分,均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三、本案因臺灣高等檢察署交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乃循線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1、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後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亦(下稱被告)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2、本案檢察官係就本訴即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而對被告予以追加起訴,且係於上開本訴於107年8月間繫屬後、同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前而為追加起訴(於107年10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有關被告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機房內是負責食衣住行用品採買、搭載機房內廚師、翻譯外出時的司機、廚房助手等雜務,僅管理生活上的事,機房內有關詐欺工作之事項,都是張家源、廖士欣說了算,開會時也是由其2人發表意見及告以工作要如何做,被告雖係受游志宏指示擔任機房負責人,但其實僅為人頭負責人,被告並無指揮機房,也不是桶主,真正指揮、管理機房的人是共犯張家源、廖士欣,被告受金主游志宏招募時,就有協議如在海外有發生狀況遭當地政府逮捕等事情發生時,要第一時間出面承認自己是首腦,讓外國政府逮捕拘禁,也有和機房內成員說明,日後遭查獲指認其是機房首腦,保護金主不被發現,被告對於機房人員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非屬所謂為芋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指揮者,被告之薪水是新臺幣(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5萬元加抽成0.5,而機房廚師的薪水是5萬元至7萬元,但沒有抽成,一線為底薪加抽成5%,二線是抽成7%,三線則抽成8%,被告之薪水僅與機房廚師相當,明顯低於機房內一、二、三線成員,被告絕不可能係機房之管理者或指揮者,且機房日常開銷所需金錢都是匯到黑裕龍帳戶,被告並非控管機房成員生活經濟來源之人,自非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且伊亦未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1、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受金主游志宏之信任而受邀先後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桶主,並約定機房如遭查獲,被告須承認其為主謀,在機房期間,被告擔任機房管理人,不僅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處理機房內事務之權力,可隨意在一樓(廚房、餐廳)、二樓(電信機房)走動,無須任何人准允即可出入機房(一般成員則須經過許可始可上、下樓),於外出採買時保管金錢、有權指定翻譯林逸群、廚師陳柄宏、陳定樟或盧俊宇陪同外出採買或指示其等搬運物資,機房內成員如欲以電話打回臺灣與親友聯繫,需得被告准允並使用其保管之手機,且於工作方面,被告亦會指派工作職務、提供用以撥打詐騙電話之載有被害人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予話務人員撥打,及管理成員之工作態度、成績,如有偷懶或於撥打詐騙電話時話術不好,被告會加以責罵或叫其罰站而為處罰,同時會參與工作檢討會議及透過電腦向游志宏回報機房狀況,於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失火後,係由被告下令指示遷往克羅埃西亞,被告確為詐欺機房之指揮者,且曾招募成員加入該犯罪組織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1)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林信亦10幾年了,當時我獨資,找了一些朋友去國外從事詐騙計畫,我是老闆,我有找林信亦、張家源、廖士欣還有廚房的人,我跟林信亦是好朋友,我們先在臺中的酒店或咖啡廳內,由我安排他們的職務,因我不在國外,所以麻煩林信亦幫我處理、「看頭看尾」,負責採買及管理裡面所有人的生活起居,並當「人頭」,「人頭」的意思是機房如果出狀況的話,被告要承認是老闆,「看頭看尾」的意思是公司在國外可能有些事情、細節,因為我人不在,我會叫他幫我看著。張家源、廖士欣負責三線,另外也有安排其他人擔任一線、二線。他們到國外後,我有去過現場1次,其他時間我都在國內,我會打電話過去問每天進行的狀況,國外機房有一臺電腦可以跟我聯繫,我打過去,林信亦、張家源、廖士欣還有其他人都曾經接過電話,如果其他人接,我會麻煩他們找林信亦,有關總體情況的回報是找林信亦及黑裕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48頁至第274頁)。依證人游志宏上開於原審所述,可知被告因為發起人游志宏之好友,因信任被告,且游志宏於案發期間多在國內,乃要求並安排被告在國外機房幫其處理事宜、「看頭看尾」,且會透過電腦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回報機房狀況等情,至證人游志宏於原審所稱被告係「人頭」之部分,其真意係指倘機房出事時,被告要承認係老闆而為其頂罪,並非意指被告未實際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雖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機房在國外針對當天詐騙的工作開會時,林信亦不需要開會,他也不負責詐騙工作的部分,他主要處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類似人事部門的概念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52頁),惟依下列相關證人於偵訊及法院所為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可知被告並非僅為生活管理人員,被告就工作方面,亦有指揮管理之行為,被告實屬在國外機房依游志宏指示、延伸其意而共同指揮之人。
(2)證人蔡文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國外機房,生活上面是林信亦負責,林信亦也會對機房成員下達工作指令,林信亦交待我們該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工作上遇到什麼問題,就是跟林信亦講,從斯洛維尼亞轉到克羅埃西亞的機房,是廠長即林信亦下達指令的,其在機房內不能自由活動,但林信亦可以自由跑來跑去,不用請示任何人或經由他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證人蔡文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證述被告不僅負責機房成員之生活事宜,尚且下達工作指令及遷移機房等就工作方面而為指示,足可採信。至證人蔡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桶主為張家源、廖士欣云云,然其所據原因為張家源、廖士欣係教其等上課、工作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惟單純上課、教授工作內容,尚難認係已達指揮機房之分工行為,證人蔡文國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3)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信亦是在國外機房負責管理生活起居及裡面工作等全部的人,工作上有什麼問題可以找林信亦,開會是由林信亦等人主持,林信亦找伊外出採買時,是由林信亦保管金錢、由林信亦付錢,在機房內如要與臺灣親友聯繫,要得到林信亦同意才可以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7頁),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述上情,足為可信。而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述被告會主持開會後,又空言改稱被告沒有主持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非為可採;又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曾稱:林信亦未曾對其個人下過任何指令,其亦未看過林信亦有對其他人下達指令(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然亦同時證述:因工作時間很長,伊沒有時間去注意別人在幹什麼(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是證人林逸群前開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蔡文國、施易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稱機房成員非經許可不得任意在一樓(廚房、餐廳)及二樓(機房)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第421頁),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所稱機房內每一成員均可在一、二樓自由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難認可信;另證人林逸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家源、廖士欣是桶主,其理由僅係以張家源、廖士欣也有管理工作上面的一些部分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則其所述張家源、廖士欣在機房之工作內容,僅屬部分而片面,難認係統籌管理機房之指揮者,亦非可遽予採信。
(4)證人張文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信亦在國外機房開會時,有講到有事情要找他,被告負責管理機房所有的事,包含工作指派等部分,林信亦也會跟話務手說要做好自己的工作,如有使用電話對外聯絡,要得到林信亦的同意,才可使用林信亦保管的手機,其所述均屬實在,不是因為林信亦出事要當「人頭」才推給他,張家源、廖士欣不是管理機房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證人張文議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證稱被告有負責工作之指派,核與證人陳彥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擔任一線通訊管理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是打給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撥打通話的對象電話,是廠長即林信亦給伊一張紙,上面有對方的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二影卷第139頁),有互為相合之處,均足採信。被告除負責國外機房成員之生活管理外,對於話務手亦有指派工作,掌握、交付提供用以撥打詐騙電話對象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等實際決定權,足可認定。
(5)證人施易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偵查中指證林信亦是機房管理員,是因為林信亦聽綽號少爺游志宏的,我們聽林信亦的,且開會時有說有事情找林信亦,機房從斯洛維尼亞要遷至克羅埃西亞,是林信亦說要遷移的,手機要交給林信亦保管,如有使用電話也要得到林信亦的允許才可以撥打電話,在機房內除管理階層外,其他人是不可以隨意上、下樓,沒有經過許可是不可以下樓,林信亦可以隨意上、下樓移動或外出採買,也可以隨時進入機房,都不需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頁),證人施易昇前開所述,與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互有相合之處,足為可信。至證人施易昇於本院審理曾稱開會時是由張家源、廖士欣主持,係因被告之辯護人於詢問時提及「現在問的是小欣廖士欣跟張家源」,故而證人施易昇此部分係針對張家源、廖士欣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就被告於開會時有無在場等有關情節而為詰問,尚難據以反推被告未有參與會議之情形,附此敘明。
(6)證人廖展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二線工作,在機房內擔任二線人員是由林信亦指派我擔任工作的,我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都有看到林信亦,林信亦確為機房負責人,林信亦會指揮我們工作,在機房內手機要交出由林信亦保管,要取得林信亦同意才可使用,如要外出也要得到林信亦同意,林信亦也有負責電腦、顧電腦,如果工作上有一些事要透過電腦資訊,就是林信亦負責,我們的事情都是林信亦交待我們做的,包括生活跟工作方面,工作上的問題也會找張家源、廖士欣,但有關我們的職位、要做幾線人員,這部分要找林信亦,大小事都是林信亦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衡以證人廖展賢已因本案在監執行,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其所為證詞足認可信。至證人廖展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辯護人詢及其先前曾稱張家源、廖士欣為桶主之部分而答稱「我也忘了」,又稱因張家源、廖士欣會在開會時主持,所以才這樣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依證人廖展賢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逕認張家源、廖士欣為機房之桶主,附此敘明。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中,有以下代號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證人A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天開會時間不一定,林信亦都會坐在前面,陳定樟本來是一線,但他的工作態度、成績不好,就被林信亦念,也有動手,後來陳定樟就去做幫廚。我這一批跟一月份到的一批人,都沒有打電話回臺灣,我們有向林信亦詢問,沒有獲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人A4於偵訊具結證述:在機房時,有時候可以跟臺灣的親友講電話,林信亦會說今天可以打,那我們就可以打,被告會叫人去罰站,可能是一通電話都沒有,或是偷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280頁);證人A5於偵訊具結證稱:林信亦在機房會用台語罵人,他有講說打詐騙電話時怎麼會講不好,在那邊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274頁);證人A20於偵訊具結證稱:每個星期天,可以去找被告用他提供的手機打電話回臺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312頁)。證人A26於偵訊具結證稱:
有工作的話,就會開會,由張家源、廖士欣主持,林信亦坐在場,會問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如果沒有,一、二線會分別帶開,一線幹部是游曉莉,二線幹部是張家源、廖士欣,張家源、廖士欣如果覺得成員表現不好,就會要求他去隔壁抄稿。黑裕龍是電腦手,他的位置會有很多平板疊著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304頁至第306頁);證人A40於偵訊具結證稱:管理幹部是張家源、廖士欣,張家源會主持話務手開會,廖士欣在旁邊,林信亦會處理機房內大大小小的事情,黑裕龍有學一線,沒有接聽電話,林信亦會要他打雜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亦有證人A23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臺灣要出發去機房前,是林信亦用手機跟我聯繫,到克羅埃西亞後,我就是跟著林信亦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355號影卷第141頁)可資為佐,均為可信。
(8)證人陳定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應徵時,我是應徵廚房,我有跟林信亦說我是要做廚房,我沒辦法打電話,後來機房失火,換到克羅埃西亞,林信亦就說好,我就回到廚房幫忙切菜、洗碗等語(見原審107訴474卷二第274頁至第299頁),及證人陳柄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林信亦是一起在106年11月20日坐飛機去斯洛維尼亞,我的工作內容機房廚師,負責煮飯、洗碗、一樓的掃地、整理雜物等。林信亦會帶我出去買菜或買其他成員的生活用品,林信亦負責開車跟買單。一開始到機房時,林信亦就講有什麼事情都找他,一起出去買菜時,有時候會有翻譯林逸群一起去,有時候不會,如果是去大賣場,就不用林逸群陪同,如果路不熟或需要翻譯的,林信亦就會找林逸群一起出門,要不要林逸群陪同是林信亦決定的。一開始到機房,是林信亦跟我說要住哪一個房間,我跟陳定樟一起睡,林信亦是主管,我們沒有進去過他的房間,對林信亦要尊敬,他感覺像是長官一樣。我在廚房工作期間,陳定樟曾因為工作狀況不佳遭被告責備,因為陳定樟有一點搞不清楚狀況、迷迷糊糊的,林信亦要他調整自己的心態。我的護照不在我身上,在林信亦那邊。在斯洛維尼亞時,廚房是我跟陳定樟負責,後來到克羅埃西亞,陳定樟說想回臺灣、要離開集團,我叫陳定樟要去跟林信亦講,後來盧俊宇來,就是要來接替陳定樟廚師的工作,但陳定樟還沒回國,集團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107訴474卷二第299頁至第320頁)。而證人陳定樟於原審另具結證稱:本案係林信亦找我加入,我是在報紙上看到,打電話去後應徵,接電話的人是林信亦,也是林信亦出來與我見面,告知我要去國外做廚師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87頁、第293至294頁),證人陳柄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透過友人介紹後跟林信亦接洽,才找到本案的工作,是林信亦跟我對口接洽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310至311頁),依證人陳定樟所述其透過報紙打電話後接聽及出來見面之人均為被告,證人陳柄宏於原審亦同證述係與被告對口接洽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確有與游志宏等人共同從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否認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9)而證人鄭嘉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前係因在機房時,都是林信亦叫其吃飯,所以才稱林信亦是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而一般人並不會僅單單因為有人叫喚用餐,即認此人為管理人,其此部分所述已有情理上之未合,又證人洪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林信亦在工作上沒有指揮過工作上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參以證人鄭嘉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多答以「不知道」、「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證人洪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亦多稱「忘了」、「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可認證人鄭嘉富、洪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存有刻意迴避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心態,證人鄭嘉富、洪世杰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又證人古傑安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被告為機房的廠長,張家源、廖士欣則為幹部,但卻又稱幹部的位階比廠長還要大,要外出要得到幹部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9頁),其所述核與一般對於廠長及幹部之認知有別,且其所稱有關外出須得到幹部之同意、而非廠長即被告之同意云云,亦與前開經常陪同被告外出採買之證人陳柄宏於原審審理證述何人可陪同外出係擔任廠長之被告決定等語不合,由此已足可彰顯證人古傑安迴護被告之情,從而證人古傑安於本院審理陳稱:林信亦僅從事生活作息管理及採買,沒有管工作上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亦無可信。再證人朱韻儒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張家源、廖士欣是管理機房的人,工作前有講好如果出事就要指證林信亦為管理人,林信亦應該不是機房負責人,只負責生活上的東西,沒有指揮工作要怎麼做,手機是給張家源、廖士欣保管,要使用手機要跟張家源、廖士欣拿,不用問林信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證人羅予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信亦於開會時不會在場,林信亦是管理廚房的,都在廚房做事,叫我們吃飯,不是管理機房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依證人陳柄宏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沒有聽過其他人講過如果集團出事,要說林信亦是老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302、308頁),證人朱韻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家源、廖士欣是管理機房的人,工作前有講好如果出事就要指證林信亦為管理人云云,是否屬實,已殊值疑,又證人朱韻儒、羅予妡前開所述,明顯與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
一、(一)、2、(1)至(8)所示多數證人之有關證述不同而有顯然之瑕疵存在,自均非可憑採。
(10)被告雖又辯稱:伊的薪水是5萬元加抽成0.5,而機房廚師的薪水是5萬元至7萬元,但沒有抽成,一線為底薪加抽成5%,二線是抽成7%,三線則抽成8%,伊的薪水僅與機房廚師相當,明顯低於機房內一、二、三線成員,故絕不可能係機房之管理者或指揮者,且機房日常開銷所需金錢都是匯到黑裕龍帳戶,伊並非控管機房成員生活經濟來源之人,非為指揮機房之人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國際駕照,故負責開車擔任司機外出採買,但實則金錢都是由被告向廖士欣請領,如需提款,雖是被告持提款卡、密碼提款,但被告提款之金額,黑裕龍都會致電向臺灣的銀行查證比對被告提款金額。被告在國外所持之信用卡、提款卡之所有人,均是黑裕龍,並非被告;又設在斯洛維尼亞之機房發生火災後,除留下來善後之被告、林逸群外,其餘機房成員皆投宿在斯洛維尼亞境內之喜來登飯店,住宿之龐大費用係由共犯游曉莉刷卡支付,亦可知被告並非管理階層云云。惟依上揭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一)、2、(1)至(8)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詞,已足認被告確為機房之管理人而共同分擔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辯解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伊除薪水外,另有抽成而與機房廚師未有抽成之報酬不同,反似可彰顯被告確有指揮管理話務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之情,否則豈有就詐騙所得抽成之道理,而縱機房日常開銷所需金錢是匯到黑裕龍出名之名下帳戶,然並不足以認定係由黑裕龍控管機房成員生活之經濟來源,且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黑裕龍僅為電腦手及幫其記帳之人(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71頁),並稱被告係機房「廠長」,因其不在國外,故會麻煩被告「看頭看尾」,因為伊不在國外,會麻煩被告處理成員的需求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50至251頁),可認游志宏主要係授權被告處理機房事宜,且被告有自由出入機房及管理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與金主游志宏聯繫之權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定被告有命令本案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使成員聽從指令之指揮能力,縱非被告實際持有、保管金錢及未出面刷卡因應機房所需費用,均與判斷被告是否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涉,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採。
(11)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固復辯稱: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從曼谷飛抵維也納之班機,其身材壯碩,但因非管理階層,故僅能搭乘經濟艙,共犯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等3人為犯罪組織管理階層,故其等可改乘商務艙或頭等艙云云。然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飛往維也納時,雖係乘坐經濟艙(參長榮航空公司108年10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190783號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一第479頁至第481頁),惟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機票是我跟旅行社接洽,訂好機房成員的機位,至於要不要升等,由各成員自己決定,艙等差價由該成員自己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69頁),可認金主游志宏並未以機房成員之重要性來安排航班艙等,則被告未自費為自己升等,與其在機房內擔任何種職務,並無關聯。再者,共犯廖士欣、游曉莉係於上開時間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航班之經濟艙,共犯鄭嘉富、徐誌隆則係搭乘同一航班之豪華經濟艙乙節,有長榮航空公司108年8月7日長航法字第20190052號函可查(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亦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益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乘坐艙等與其在機房內之職務無關。從而,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證人朱韻儒、蔡文國、施易昇、張文議、廖展賢、古傑安、陳彥樺、鍾嘉文等人於警詢所述,主張被告僅負責管理生活採買云云,已有未當;又被告上訴理由片面引用證人鄭嘉富等人於偵訊所述,及證人游志宏、陳定樟、盧俊宇於原審審理及證人羅予妡於本院所述,據以辯稱伊僅為生活方面之管理者,未對於機房成員之工作有所涉入云云,依前揭所詳述已足可認定被告確係詐欺機房之生活及工作管理者之事證及說明,均非可信。
(13)此外,復有證人盧俊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36頁)在卷可稽,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躲避國內檢警追查,金主不惜斥資至海外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受詐騙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集團內亦有專門查帳、對帳、取款之人員,足見組織分工細緻,各層人員各司其職,則在認定是否為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就該員對於身處該分工層之重要性而定,不應因犯罪組織分工細緻或權力分散之因,致影響犯罪組織指揮者之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將電信機房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由集團提供機票讓參與電信機房之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耗費之犯罪成本甚鉅,集團必會仔細管控機房內之成員,避免遭當地警方察覺,亦會嚴格督促成員認真實行詐騙行為,以達到一定之「業績」,方符合其等遠赴海外犯罪之目的。犯罪組織高層為控管海外電信詐欺機房,應會指定信任之人擔任機房指揮者,以管理機房、因應機房臨時發生之狀況,該指揮者亦會與犯罪組織高層保持聯繫,使高層知悉機房運作狀況,適時傳遞高層消息予其他成員,然回報機房狀況予高層,或傳達高層指令之舉,並不影響機房指揮者對該機房仍有下達指令及事務決定權。參以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具有管理、監督機房內成員生活起居及工作之權,並得自由出入機房等節,堪認其有命令機房內成員、使成員聽從指令之指揮能力,此與被告有無實際參與話務手每日之會議或有無指導話務手撥打詐騙電話等情無涉。另就海外電信詐欺機房而言,重要關鍵即為機房成員之管理及幕後金主之保護,一旦有成員擅自外出或對外界聯繫,即有可能使詐欺機房犯行曝光而功虧一簣,又若遭查獲,為阻絕查緝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或金主,出面承認為機房主謀而願意受逮捕之人即為最重要之防護網,該人需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且不提供其他資訊予檢警繼續追查,使真正發起人或金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而本案被告即為金主游志宏指定擔任此二關鍵角色之人選,足見被告深受金主游志宏之信任,益徵被告所為不僅僅為參與,而係深受集團高層信任,應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指揮者無訛,被告執前詞否認伊為共同指揮犯罪之人云云,非為可採,且依上揭理由欄貳、一、(一)、2、(8)所述,被告併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足為認定。而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陳彥樺、鍾嘉文之部分,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且有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劉琪、葛俊巖、安麗、王煥英、吳燕玲、何玉潔、陳芳菲、劉占峰、高秀榮、陶蕾、段永軍、蘇鳳琴、牟工偉、張瑞華、李俊山、苗琦、方水琴、邵丹等人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述(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一影卷第147頁至第225頁、第315頁至第389頁、第475頁至第521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二影卷第55頁至第109頁、第203頁至第249頁、第335頁至第379頁、第459頁至第505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三影卷第55頁至第109頁、第205頁至第259頁、第337頁至第393頁、第483頁至第529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四影卷第55頁至第111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27頁至第351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七影卷197頁至第199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一影卷第268頁至第326頁、第410頁至第456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影卷卷二第55頁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247頁、第349頁至第40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三影卷第55頁至第171頁、第255頁至第301頁、第399頁至第551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四影卷第45頁至第102頁、第178頁至第244頁、第314頁至第376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五影卷第71頁至第127頁、第207頁至第271頁、第255頁至第301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六影卷第63頁至第109頁、第197頁至第253頁、第345頁至第391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七影卷第55頁至第101頁、第193頁至第239頁、第337頁至第38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八影卷第59頁至第105頁、第187頁至第231頁、第319頁至第39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九影卷第59頁至第197頁、第285頁至第331頁、第417頁至第46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影卷第59頁至第105頁、第191頁至第237頁、第327頁至第37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二影卷第19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三影卷第247頁至第26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四影卷第389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五影卷第103頁至第148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六影卷第6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被告及共犯呂有峻、張家源等41人之入出境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一影卷第251頁、第415頁、第545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二影卷第133頁、第275頁、第403頁、第531頁至第532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三影卷第135頁、第281頁、第419頁、第555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四影卷第135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09頁、第387頁至第401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一影卷第352頁、第482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二影卷第127頁、第277頁、第429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三影卷第199頁、第327頁、第57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四影卷第128頁、第268頁、第302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五影卷第139頁、第295頁、第298頁、第32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六影卷第135頁、第279頁、第425頁、第42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七影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275頁、第409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八影卷第131頁、第251頁、第421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九影卷第223頁、第357頁、第489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影卷第131頁、第263頁、第399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一影卷第27頁至第55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二影卷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四影卷第399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五影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重訴3卷二影卷第65頁至第69頁)、機房成員出入境順序一覽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二影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五影卷第152頁至第163頁)、被害人王煥英之報警案件登記表(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195頁)、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物證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五第5頁至第549頁)、克羅埃西亞機房搜索查扣轉單及查扣轉單對照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11頁至第317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六影卷第417頁至第423頁)、克羅埃西亞42人機房【遭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機房轉單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53頁至第361頁、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七影卷第201頁至第20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二影卷第187頁至第195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三影卷第293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四影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87頁)、GOOGLE地圖顯示之機房地理位置及機房外觀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卷七影卷第321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三影卷第245頁、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十五影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與共犯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係於106年11月20日出境,共犯呂有峻、陳靜茹、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係於106年11月25日出境,共犯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蔡澄賢、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係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共犯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係於107年1月13日出境等情,有上開被告及共犯呂有峻、張家源等41人之出入境資料可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8、10、14、18所示之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以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犯罪完成時間),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未匯款)之時間,再與被告及共犯張家源等41人出境而加入機房之時間對照,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時,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即如附表二、三「機房內成員」欄所載。
3、再查:
(1)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邵丹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轉單照片或匯款紀錄為憑,而依證人即被害人邵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轉帳第一批是(西元2017年)28日19時14分轉出第一筆人民幣4.3萬元…,第二批是2017年11月30日…,共22筆人民幣355.9311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害人邵丹遭詐騙匯款係自106年11月28日起,追加起訴書誤為106年11月30日,應係誤載,當以106年11月28日起算匯款之時。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段永軍部分,其遭詐騙金額之合計應為人民幣108萬7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9萬8680元,應予更正。
(2)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俊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其共計被騙7萬元人民幣等語,然其於上開詢問時指證其係向妹妹借人民幣2000元,復向朋友借人民幣5000元,嗣銀行卡上人民幣7000元沒有了,就覺得自己被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影卷十三第162、163頁)。雖其所述被騙人民幣7000元或7萬元而有不同,然依上開被害人李俊山所述被騙過程分別為人民幣2000元及5000元,查悉人民幣7000元沒有了等情,且依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李俊山部分之金額亦記載為人民幣70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李俊山係遭詐騙人民幣7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7萬元,應予更正。
(3)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瑞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分兩次共給對方轉走人民幣142萬8
071.88元(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157頁),惟依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張瑞華則認定實際金額為人民幣142萬1593.74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59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張瑞華係遭詐騙人民幣142萬1593.74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142萬8071.88元,亦應予更正。
(4)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葛俊巖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陳稱:其於西元2018年1月15日19時許被騙;於西元2018年2月9日8時發現,其於西元2018年1月15日接獲詐騙電話,被騙8000元人民幣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184至186頁),而依卷附被害人葛俊巖轉單照片係記載「1/14壓0.8」、「OK」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五影卷第59頁),就金額部分互核相符,惟就詐騙時間有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匯款相關單據或其他佐證,且追加起訴書亦認定被害人葛俊巖遭詐騙時間為107年1月14日,核與上開轉單上所載相符,是本院認被害人葛俊巖遭詐騙匯款時間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據。
(5)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安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借用朋友的支付寶帳給對方人民幣2000元,有人民幣2萬3000元在手機上操作,共損失人民幣2萬428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189頁),惟其合計金額並不相符,且就查獲現場記載被害人安麗之轉單內容係記載「1/17」、「2.28」、「OK」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五影卷第77頁),應係詐得人民幣2萬2800元,依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安麗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2萬28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安麗係遭詐騙人民幣2萬2800元,追加起訴書誤認其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萬4280元,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6)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何玉潔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指證稱:其共匯款人民幣127萬9430元,分9次匯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影卷第201頁)。然依查獲現場轉單記載觀之,得款情形係(107年)1月4日人民幣38萬6800元、1月9日人民幣6萬4100元、1月12日人民幣30萬元、1月13日人民幣10萬7800元、1月15日人民幣5萬元、1月16日人民幣16萬元、1月17日人民幣15萬2500元等情,合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有該轉單照片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五影卷第303頁),且機房轉單資料中,就被害人何玉潔部分亦認定係人民幣122萬12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六影卷第353頁),是在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下,本諸罪疑惟輕,堪認被害人何玉潔係遭詐騙共計人民幣122萬1200元,追加起訴書誤認係127萬9430元,有所未洽,應予更正。
(三)此外,復有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69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為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係使用馬房之人頭帳戶,此據證人游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25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各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
(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工縝密,且其等聚集先後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是核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首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追加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追加起訴書漏引此部分之觸犯法條,應予補充,且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被告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則亦經本院於訊問事實時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均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併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加重條件,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之詐欺方式有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事證,且上開一線話務手係逐一撥打載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之紙條上之電話而實行詐騙(如前所述),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再由話務手一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其等犯罪模式即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影卷第243頁),尚無庸再行贅為減縮此部分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管理設立在海外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所有成員之生活起居並回報機房狀況予金主游志宏,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受金主游志宏之指示,與游志宏等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管理階層人員(含電信、車手流等管理階層人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具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已載明被告有招募成員之行為,惟於其主觀犯意聯絡漏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告擔任機房桶主,實際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之運作而非發起人,然於其主觀犯意另贅載具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刪除),及同時就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附表二編號2部分)部分,與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就第2次起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另行各別起意,與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分別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8、10、14、18所為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各係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並陸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苗琦匯款時間為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邵丹匯款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此二被害人之匯款時間互有重疊,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邵丹第一次匯款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意並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其首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撥打詐欺集團取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所為上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罪部分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7次(即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6次(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6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6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未遂,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位居重要地位,犯罪情節非輕,遠赴異國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集團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犯罪情狀非輕,且此等詐欺集團規模宏舉,顯非一般詐欺案件可資比擬,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關係及聲譽,自應受到相對應之制裁;並斟酌其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期間、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本案遭查獲後其遭克羅埃西亞大戈裏察省級法院以危害人類和人性尊嚴罪、販賣人口罪判刑確定及執行部分刑期(參見被告提出之克羅埃西亞檢察院之起訴書、聲明書、協議書、克羅埃西亞法院之判決書及上述文件經當地法院常任德文與中文翻譯所為之譯文,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一第179頁至第351頁、第4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二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16次犯行,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瑣事、採買、廚房等工作,並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雖仍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6罪之共犯,然自不應量處較親自撥打詐騙電話之一、二線人員為重,伊與發起者游志宏及三線幹部張家源、廖士欣相較,伊所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但原判決卻量處較上開之人相同或更重之刑,有所未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係以本院所未採信之辯解為其前提,則被告以本院已認並非可採認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主張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含其強制工作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7罪(指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惟於其主文欄則記載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所未合。
2、又被告共同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且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一、(一)、2、(8)所載】;原判決未論以被告併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亦有未當。3、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同時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參見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二)所示說明】;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各併論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以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係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瑣事、採買、廚房等工作,並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雖仍為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犯,然自不應量處較親自撥打詐騙電話之一、二線人員為重,伊與發起者游志宏及三線幹部張家源、廖士欣相較,伊所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但原判決卻量處較上開之人相同或更重之刑,有所未當云云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係以本院所不採信之辯解為其前提,則被告以本院已認並非可採認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主張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自難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乏所據而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本段前揭1所示之理由,指陳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部分併有本段2、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含其強制工作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7罪(指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383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指揮本案先後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指揮電信詐欺機房,就本件犯行位居重要地位,其遠赴異國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且集團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且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就如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少,足見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犯罪情狀非輕,且此等詐欺集團規模宏舉,顯非一般詐欺案件可資比擬,更嚴重損害我國國際關係及聲譽,自應受到相對應之制裁,並斟酌其共同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期間、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已遭克羅埃西亞大戈裏察省級法院以危害人類和人性尊嚴罪、販賣人口罪判刑確定及執行部分刑期(參見被告提出之克羅埃西亞檢察院之起訴書、聲明書、協議書、克羅埃西亞法院之判決書及上述文件經當地法院常任德文與中文翻譯所為之譯文,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一第179頁至第351頁、第475頁),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為衡酌原審判決此部分均有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規定,就被告上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含如附表二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為諭知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指揮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係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非實際實行領取、轉匯及處理詐得款項之「車手」或「水房」,就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尚非直接接觸經手詐得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在克羅埃西亞遭查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二第378頁),考量本案機房係在克羅埃西亞運作時遭查獲,則集團高層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並非不可能,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已分得款項或領取薪資之相關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1 │林信亦│(1)被告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 │本院撤銷改判: ││(本 │ │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林信亦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院撤│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首次犯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銷改│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判部│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制工作參年。 ││ ├───┼──────────────┼────────────┤│ │林信亦│(2)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林信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之17罪部分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號4、11、12),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伍月;又三人以上││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 │ │(附表二編號7、16、17)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 │、9、13、15),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玖月;又三人以上││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 │ │(附表二編號1、3、8、14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 │ │ │號5、10、18),各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壹月。 │├──┼───┼──────────────┼────────────┤│ 2 │林信亦│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 │原判決主文: ││(本 │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6罪部│林信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院上│ │分 │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訴駁│ │ │表三編號1至16),各處有 ││回部│ │ │期徒刑拾壹月。 ││分) │ │ │ ││ │ │ │ │└──┴───┴──────────────┴────────────┘附表二:(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機房內成員 ││ │ │ │(人民幣) │ │├──┼───┼─────────┼────────┼─────────────┤│ 1 │苗琦 │106 年12月7 日起至│32萬元 │①林信亦 ││ │ │同年月10日之期間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2 │邵丹 │106 年11月28日(起│355 萬9311元 │①林信亦 ││(首 │ │訴書誤載為30日)起│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次共│ │至同年12月15日止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同所│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犯加│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重詐│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欺取│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財罪│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3 │牟工偉│106 年12月12日起至│36萬3981.95 元 │①林信亦 ││ │ │同年月25日止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4 │李俊山│107 年1 月3 日 │70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5 │張瑞華│107 年1 月2 日起至│142 萬1593.74 元│①林信亦 ││ │ │同年月4 日止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6 │陳芳菲│107 年1 月6 日 │17萬10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7 │方水琴│107 年1 月6 日 │9 萬39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8 │劉占峰│106 年12月28日 │①3 萬22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 ├─────────┼────────┼─────────────┤│ │ │106 年12月30日 │②9 萬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107 年1 月2 日 │③10萬元 │①林信亦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7 年1 月3 日 │④10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107 年1 月6 日 │⑤1 萬7200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107 年1 月9 日 │⑥4 萬9900元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合計: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38萬9300元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9 │吳燕玲│107 年1 月12日 │17萬35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0 │段永軍│106 年12月24日 │①2000元 │①林信亦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106 年12月25日 │②10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106 年12月26日 │③10萬元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106 年12月27日 │④10萬元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106 年12月28日 │⑤10萬元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陳定樟 ││ │ ├─────────┼────────┼─────────────┤│ │ │106 年12月29日 │⑥1 萬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 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 │ │ │ │ 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 │ │ │ │ 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 │ │ │ │ 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 │ │ │ │ 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107 年1 月2 日 │⑦10萬元 │①林信亦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7 年1 月4 日 │⑧10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107 年1 月5 日 │⑨6 萬3000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107 年1 月7 日 │⑩1 萬9900元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107 年1 月8 日 │⑪4 萬5800元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107 年1 月9 日 │⑫10萬元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107 年1 月10日 │⑬4 萬元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 │107 年1 月11日 │⑭10萬元 │ ││ │ ├─────────┼────────┤ ││ │ │107 年1 月12日 │⑮10萬元 │ ││ │ ├─────────┼────────┤ ││ │ │ │合計: │ ││ │ │ │108 萬700 元 │ │├──┼───┼─────────┼────────┼─────────────┤│ 11 │葛俊巖│107 年1 月14日 │80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2 │王煥英│107 年1 月15日 │61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3 │陶蕾 │107 年1 月15日 │12萬1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同上 │├──┼───┼─────────┼────────┼─────────────┤│ 14 │蘇鳳琴│106 年12月28日 │①3 萬78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 │ │ │ │ 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 │ │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 │ │ │ │ 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 │ │ │ │ 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 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106 年12月29日 │②6 萬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 │ │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 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107 年1 月3 日 │③26萬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107 年1 月15日 │④14萬50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合計: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50萬2800元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5 │劉琪 │107 年1 月16日 │10萬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6 │高秀榮│107 年1 月16日 │9 萬64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7 │安麗 │107 年1 月17日 │2 萬2800元 │①林信亦 ││ │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 │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8 │何玉潔│107年1月4日 │①38萬6800元 │①林信亦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7年1月9日 │②6萬4100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107年1月12日 │③30萬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107年1月13日 │④10萬7800元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107年1月15日 │⑤5萬元 │①林信亦 ││ │ ├─────────┼────────┤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107年1月16日 │⑥16萬元 │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107年1月17日 │⑦15萬2500元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合計: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122 萬1200元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附表三:(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機房內成員 │├──┼───┼────────┼─────────────┤│ 1 │付艷慧│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2 │高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3 │呂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4 │苗保珍│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5 │趙寶玉│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6 │宋麗艷│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6 年12月29日仍│②呂有峻、張家源、廖士欣、││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 │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 │ │ │ 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 │ │ │ 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 │ │ 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 │ │ │ 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 │ │ │ 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 │ │ │ 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 │ │ │ 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7 │郭艷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4 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8 │劉立民│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9 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9 │徐書文│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0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 │ │ │ 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 │ │ │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 │ │ │ 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 │ │ │ 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0 │盧敏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5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1 │孫美娜│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5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2 │彭麗麗│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6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3 │趙春紅│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4 │甘春杰│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5 │賈云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16 │李淑軍│尚未匯款,至遲在│①林信亦 ││ │ │107 年1 月17日仍│②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 │ │有與話務手接觸。│ 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 │ │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 │ │ │ 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 │ │ │ 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 │ │ 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 │ │ │ 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 │ │ │ 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 │ │ │ 黃柏源、葉繼聖 ││ │ │ │③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