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金城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政霖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錫仁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
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政霖、黃錫仁部分,以及關於賴金城殺人部分,均撤銷。
賴金城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郭政霖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黃錫仁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賴金城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涉嫌與李源翔(原名鄭源翔)共同對賴泉鎮犯恐嚇取財案件(賴金城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金城於該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轉為證人身分,就李源翔對賴泉鎮恐嚇取財之情節為證述,且經檢察官以賴金城之證詞據為起訴證據之一。嗣李源翔所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經撤銷,於105 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另案接續羈押至106 年10月17日始行釋放。李源翔對於賴金城於前案中作證,使其所涉前案確定入監執行,致受牢獄之災,心生怨隙,出監後即常在外散佈對賴金城於前案作證之不滿。賴金城知悉李源翔有暴力傾向,勢力龐大,認為李源翔必定會來尋仇,自覺自身安全遭受威脅,乃起殺機。
二、107 年1 月6 日前某日,賴金城與陳正一共同謀議,由賴金城提供槍彈,陳正一負責尋找下手執行殺人之殺手,賴金城負擔酬金,伺機殺害李源翔。謀議既定後,陳正一遂找郭政霖擔任殺手,允諾郭政霖執行殺人完畢後,由賴金城給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酬金,郭政霖為圖高利,即應允陳正一之要求,而參與賴金城、陳正一所謀議之殺人計畫,並於107年1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北上彰化,並暫時居住在陳正一位於彰化縣○○鄉○○路○○○ 巷○ 號住處,等候賴金城或陳正一的指示。
三、107 年1 月7 日晚間,李源翔與彰化縣○○鄉○○村村○○○○○○號阿利),在彰化縣員林市○○○街「阿玉的店」飲酒聚餐,李源翔飲酒後,又想起對賴金城之不滿,乃於同日23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金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源翔於電話中指責賴金城害其被關,並揚言要殺掉賴金城等語,賴金城詢問李源翔人在何處,李源翔僅表示與林䧮良一起喝酒,並因與賴金城一言不合而掛斷電話。賴金城憤而執行其殺人計畫,於同日23時43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陳正一,陳正一即夥同郭政霖駕駛宋勉廷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宋勉廷、卓儂槐(其2 人為郭政霖、陳正一之友人),前往賴金城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之「呷意薑母鴨」店,並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0時許抵達。期間,賴金城將其與李源翔間上開糾紛告知當時在場之黃錫仁(綽號水蛙),賴金城並向黃錫仁表示要去質問李源翔,如李源翔已無法接受其說詞,為免自己生命安全遭威脅,即先發制人,且為避免李源翔有所警覺,請求黃錫仁代為尋找李源翔在何處與林䧮良喝酒。黃錫仁明知賴金城有意加害李源翔,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允諾為賴金城代為探詢李源翔之所在。賴金城因知悉李源翔身邊有跟隨小弟,為壯聲勢,另聯絡不知情之王文慶,向王文慶表示有人對其大小聲,並要王文慶再找一個人手,一起去講事情,不知情之王文慶即聯絡林志宏,林志宏又找杜尚倚一起前去助勢,並由林志宏駕車搭載王文慶及杜尚倚前往「呷意薑母鴨」店。隨即,賴金城與郭政霖、陳正一共同基於殺人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金城將其持有而藏放在「呷意薑母鴨」店內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號00000 )及制式9mm 子彈11顆(下稱系爭槍彈,賴金城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交給陳正一,再由陳正一將系爭槍彈轉交給郭政霖,並指示郭政霖待賴金城與李源翔洽談不歡而離開之際,即對李源翔開槍射殺。隨後黃錫仁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䧮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探其所在位置,經林䧮良之司機黃和茗接聽電話並回以:「要去小莓KTV 」等語,郭政霖遂向宋勉廷借用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正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賴金城坐於副駕駛座,郭政霖坐於駕駛座後方,黃錫仁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出發前往「小莓KTV 」,黃錫仁為確認李源翔與林䧮良是否已抵達「小莓KT V」,遂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以前述同一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林䧮良,試圖打探其位置,經不知情之黃和茗接聽電話,並告以:「已在小莓KTV 」等語。賴金城於前往「小莓KTV 」途中為避免郭政霖遇事慌張,忘記將扣案的手槍上膛,乃要求郭政霖將手槍交給他,賴金城接過手槍後,即拉手槍滑套上膛,再將之交回郭政霖。
王文慶於前往「呷意薑母鴨」途中再次與賴金城聯絡,賴金城要求王文慶改往彰化縣○○鎮○○路○ 段之「楊仔頭羊肉爐」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小莓KTV 」。黃錫仁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再次以同一行動電話向林䧮良確認其位置,經黃和茗接聽並回以:林䧮良跟她乾媽累了,要先載他們回去等語。賴金城與王文慶所搭乘之車輛於同日凌晨2 時5分許,一前一後抵達「小莓KTV 」,賴金城委由黃錫仁下車向「小莓KTV 」店家徐麗雲探詢李源翔所在包廂,黃錫仁下車後,在「小莓KTV 」門口,經徐麗雲告知林䧮良已經離開,包廂裡面還有人後,黃錫仁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步入「小莓KTV 」店內察看包廂位置,隨即步出「小莓KTV 」店門口,告知賴金城有關李源翔所在包廂。賴金城隨即示意王文慶等人進入「小莓KTV 」,賴金城先行步入「小莓KTV 」,郭政霖、王文慶、杜尚倚、陳正一則依序緊接在後步入「小莓KTV 」,至於林志宏留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黃錫仁則坐在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賴金城、郭政霖、王文慶、杜尚倚、陳正一進入包廂後,賴金城坐在李源翔身旁,杜尚倚、郭政霖、陳正一、王文慶均站在賴金城側邊,賴金城與李源翔間就李源翔上開恐嚇取財案件被判刑有所爭論,於賴金城自李源翔身旁起身要步行離開包廂時,郭政霖見賴金城起身已無意再與李源翔談話之際,即依先前之殺人謀議,拔出插在腰背後之手槍,在距離李源翔約
223 公分之處,朝李源翔之左胸近距離射擊,造成李源翔左側前方第5 肋骨軟骨處槍彈創傷(2 公分X2公分)、縱膈腔內出血、心尖處及右心室有子彈貫穿傷及挫裂傷、左側及右後側心包膜壁有子彈貫穿傷、心包內出血、左側肺肋膜囊腔內有大量出血及血塊、左側肺臟呈塌陷狀、兩側肺門有挫傷出血、肝臟左葉有子彈貫穿傷及挫裂傷(9 公分X4公分)、腹部主動脈在接近腎動脈處上方有槍彈挫裂傷、第12胸椎骨骨折及右側後方第12根肋骨骨折胸椎周圍軟組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郭政霖開槍後即衝出包廂,由陳正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逃離現場,行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賴金城指示黃錫仁在該交流道附近先行下車,陳正一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金城、郭政霖繼續行駛至嘉義市○○路阿羅哈客運站前,讓郭政霖下車後,陳正一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金城返回彰化縣花壇鄉,隨後同日上午,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再度會合,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彰化縣○○鄉○○村○○○巷0 號不知情之黃水木之三合院躲藏。而後於同年月12日16時29分許,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一同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投案,由郭政霖將系爭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槍彈(包括郭政霖射擊後留在現場之彈殼1 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李源翔之女鄭羽柔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郭政霖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郭政霖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9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郭政霖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71 頁至第306 頁【賴金城】、第169 頁至第204 頁【郭政霖】、第
348 頁至第384 頁【黃錫仁】),且前述被告3 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㈡第148 頁至第18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固坦承陳正一於107 年1 月7 日晚間接獲被告賴金城電話後,即由被告郭政霖駕駛不知情之宋勉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一、宋勉廷、宋勉廷女友卓儂槐一同前往被告賴金城所經營的「呷意薑母鴨」店,被告賴金城並在「呷意薑母鴨」的廁所內,將系爭槍彈交予陳正一後,再由陳正一將系爭槍彈轉交被告郭政霖持有,被告黃錫仁則曾撥打電話詢問林䧮良是否在「小莓KTV」,後來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一同搭乘陳正一駕駛的小客車,前往「小莓KTV」,途中被告賴金城曾要求被告郭政霖將系爭槍彈交予其,之後再由被告賴金城將系爭槍彈交回被告郭政霖持有,而抵達「小莓KTV」之後,被告賴金城、郭政霖、王文慶、杜尚倚、陳正一陸續進入「小莓KTV」內,被告賴金城與被害人李源翔在包箱內談論有關李源翔因恐嚇取財案件致入監之事,被告賴金城轉身準備離開之際,李源翔在該「小莓KTV」包廂內,遭人持槍射擊而死亡等事實,惟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被告黃錫仁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被告賴金城辯稱:107年1月7日晚上,李源翔打電話給我,說要打死我,後來陳正一、郭政霖到「呷意薑母鴨」店後,我有向陳正一、郭政霖提到李源翔打電話來恐嚇的事情,我說李源翔打電話說要把我打死,當時我還不知道李源翔在哪裡,就請黃錫仁問村長林䧮良人在哪裡,黃錫仁說李源翔和林䧮良在員林吃飯,系爭槍彈是我從「呷意薑母鴨」店廚房裡面拿出來,我叫陳正一到廁所,但郭政霖也跟進來,陳正一和我在廁所那裡時,陳正一要去開車,就叫郭政霖先帶著系爭槍彈,我沒有確切指示他們系爭槍彈用途。後來我們到「小莓KTV」和李源翔談判,郭政霖不知道為什麼會開槍,我沒有要郭政霖開槍殺害李源翔云云。被告郭政霖辯稱:殺人的部分我不承認,因為開槍的人是陳正一。107年1月8日我在陳正一的家,賴金城打電話給陳正一,然後我、陳正一、宋勉廷、卓儂槐,我們4個人一起開宋勉廷的車子到「呷意薑母鴨」店,到薑母鴨店後,賴金城與陳正一在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有看到賴金城與陳正一去廁所,賴金城出來後,我再去廁所,就看到陳正一拿著槍,陳正一就將系爭槍彈交給我,要我放在身上,後來我、陳正一、賴金城、黃錫仁就坐同一部車,要去溪湖「小莓KTV」,途中賴金城叫我把槍拿給他,賴金城就把槍的滑套拉起上子彈,再拿給我。到「小莓KTV」的停車場後,我跟在賴金城後面一起走進去包廂,我跟陳正一,一個左邊,一個右邊,賴金城跟死者在講話,結果我看到賴金城站起來,死者也站起來摔杯
子、脫外套,賴金城要往門口走,陳正一就推我,拔出我後腰的槍開槍,我緊張就把他的槍拿起來就往外跑云云。被告黃錫仁辯稱:當天下午我和村長聯繫要喝酒,他說要晚一點,當天我與林䧮良聯絡只是要找林䧮良喝酒,並沒有要找李源翔,在薑母鴨店時已經有喝酒了,我只知道賴金城叫我找林䧮良,不是要找李源翔,我不知道去「小莓KTV」時,有人有帶槍。我沒有要幫助賴金城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事證:
⒈系爭槍彈原由被告賴金城持有,後來則交由被告郭政霖持
有等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城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㈠第171 頁、第357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6頁),並經被告郭政霖供承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
9 頁、原審卷㈤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第136 頁、第
140 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且有系爭槍彈扣案可證。
⒉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該手槍係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00000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驗槍枝試射彈殼,經現場證物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078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至第142 頁)。是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自堪認定。
⒊被告賴金城在「呷意薑母鴨」的廁所內,將系爭槍彈交予
陳正一,再由陳正一轉交給被告郭政霖攜帶前往「小莓
KTV 」等情,亦經被告賴金城(見本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卷㈠第357 頁至第359 頁、本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卷㈣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卷㈠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576 頁至第578 頁)、郭政霖(見本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卷㈠第358 頁、本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92 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㈡第97頁至第
103 頁)自白在卷,且互核一致。復與共犯即陳正一於本院前審109 年1 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呷意薑母鴨」的廁所內,被告賴金城曾將系爭槍彈交予其,後來其再將系爭槍彈交給被告郭政霖的過程(見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吻合。而被告郭政霖係陳正一找來之殺手,與被告賴金城互不認識,此經被告賴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郭政霖我也不認識」、「我跟郭政霖不認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972 號偵查卷㈢第107 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㈠第267 頁)、郭政霖於原審中供稱:「(問:你認識賴金城嗎?)答: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核與陳正一陳稱:「因為郭政霖跟我叔叔(指賴金城)完全不認識」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㈠第53頁反面),則被告賴金城將系爭槍彈交給陳正一,再由陳正一轉交被告郭政霖,核與常情相符。雖被告郭政霖於原審曾證稱:系爭槍彈是賴金城在「呷意薑母鴨」店廁所,直接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102 頁至第102 頁)。然107 年1 月
6 日被告郭政霖前往陳正一住處前,被告賴金城僅認識陳正一,被告郭政霖亦僅認識陳正一,並不認識被告賴金城,且被告郭政霖係由陳正一找來之殺手,被告郭政霖投案後,並由被告賴金城代為支付被告郭政霖之律師費用,詳如後述(本判決「理由」欄㈡⒉⑺部分),再參以被告郭政霖投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僅承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與被告賴金城、陳正一無關,直至107 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始供承系爭槍彈是被告賴金城所交付(原審卷㈤第26頁至第29頁),再於原審宣判後,發覺犯行重大,且被告賴金城亦未支付先前承諾之酬金,乃於108 年
3 月5 日方供承系爭槍彈是被告賴金城先轉交陳正一,隨即再由陳正一交付被告郭政霖(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第97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郭政霖於原審證述系爭槍彈係由被告賴金城直接交付給他等語,應係出於迴護與其關係密切之陳正一,要無可採。
㈡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共同殺人之事證:
⒈被告賴金城有殺人之動機:
⑴102 年2 月間,被告賴金城涉嫌與李源翔共同對賴泉鎮涉
犯恐嚇取財案件,被告賴金城於該案件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轉為證人身分,就李源翔對賴泉鎮恐嚇取財之情節為證述,且經檢察官以被告賴金城之證詞據為起訴證據之一。嗣李源翔所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宣告緩刑
4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於105 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另案接續羈押至106 年10月17日始行獲釋等情,業據被告賴金城自白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70 頁反面),並有前案被告賴金城偵查筆錄(見原審卷㈥第214 頁至第222 頁)、證人賴泉鎮偵查筆錄(見原審卷㈥第223 頁至第224 頁)、李源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至第157 頁)。
⑵李源翔就賴金城於前案中作證,使其所涉前案確定入監執
行,致受牢獄之災,因而對被告賴金城心生怨隙一情,業經被告賴金城自白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被告黃錫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賴金城跟李源翔有過節嗎?)有聽說過」、「(問:是何時聽說的?)賴金城之前開薑母鴨店的時候」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90頁反面),以及原審中證稱:「(問:請求提示107年偵字第1293號卷一第90頁反面,剛才問你是否知道賴金城和本案被害人李源翔有何過節?何時知悉?你說你不知道,但你之前於107 年1 月23日的偵訊筆錄中稱你有聽說過,問你何時聽說?你說賴金城之前開薑母鴨店的時候。這個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聽說的情況,他們過節的情形為何?)叫賴金城幫忙處理他債務的問題」、「(問:你是聽誰說的?)是賴金城跟我說的」、「(問:講的時間距離107 年1 月7 日本件案發當時大概多久?)賴金城前一次開薑母鴨店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林䧮良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是李源翔的結拜大哥吧?)對」、「(問:你知不知道賴金城跟李源翔的過節?)知道,很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131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⑶被告賴金城知悉李源翔暴力討債,勢力龐大一情,已據被
告賴金城供承:「(問:為何他說要把你打死,你就會緊張?)就是會緊張啊,他被關之前,他叫人來彰化縣大村鄉處理事情時,我就有看到了,當時他叫來了有2 、30個兄弟」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偵查卷第126 頁)。
107 年1 月7 日23時38分許,李源翔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金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源翔於電話中指責賴金城害其被關,要殺掉賴金城等語,除經被告賴金城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71頁),並有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憑(見10 7年度他字第166號偵查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賴金城接獲上開電話後,隨即召集陳正一、郭政霖至「呷意薑母鴨」,並從店中取出系爭槍彈,透過陳正一轉交被告郭政霖,同時並指示被告黃錫仁代為尋找李源翔所在位置(均詳如後述),顯見被告賴金城當時對李源翔之行為十分氣憤。
⑷綜上,被告賴金城既因李源翔於前案帶領多人暴力討債,
而獲悉李源翔勢力龐大,且李源翔將其於前案作證而生過節,四處散佈,致周遭友人林䧮良、黃錫仁等人均知悉,又恐李源翔前來尋仇,自覺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而起殺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⒉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有殺人預謀之事證:
⑴107 年1 月6 日被告郭政霖至陳正一住處前,被告賴金城
僅認識陳正一,被告郭政霖亦僅認識陳正一,被告郭政霖並不認識被告賴金城及被害人李源翔,被告賴金城亦不認識郭政霖一節,業據被告賴金城(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偵查卷第1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107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18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67 頁)、郭政霖(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131 頁、原審卷㈠第73頁、第78頁反面、原審卷㈤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㈢第191 頁)、陳正一(見107 年度針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4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㈠第53頁、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92頁、第112 頁)等3 人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
⑵107 年1 月6 日18時57分許,被告郭政霖從臺南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下溪湖交流道,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陳正一位於上開彰化縣花壇鄉的住處後,即暫時居住在陳正一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郭政霖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3 頁、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ETC 及臺南、彰化縣轄區之車行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154 頁至第156 頁)及被告郭政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13頁至第27頁) 。另被告賴金城於接獲李源翔之恐嚇電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23時43分38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正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僅有21秒,有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124 頁反面)。倘若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之間,事先並無共同殺人之預謀,陳正一豈有接獲被告賴金城之電話後,隨即偕同與被告賴金城完全不認識的被告郭政霖前往「呷意薑母鴨」店之理?⑶被告郭政霖與人並無怨隙一情,亦據被告郭政霖供稱:「
(問:在你的生活當中,你為了什麼事情會跟人有過節?
) 沒有為了什麼事而有過節」、「(問:你有跟人發生過節嗎?) 沒有」、「(問:你怕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問:那麼有沒有人來找你麻煩?)沒有」、「(問:在你心中,有沒有認為有什麼人會對你不利?(沒有」、「(問:你有沒有什麼仇人?)沒有」、「(問:所以你沒有仇人,也沒有跟什麼人有過節,是嗎?)是」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131 頁)。被告郭政霖既無冤家仇人,自己也認為沒有人會對其不利,又不認識被害人李源翔,倘若被告郭政霖與賴金城及陳正一之間,未曾為殺人之謀議,被告郭政霖當天豈會無端攜帶被告賴金城提供之系爭槍彈,並隨同被告賴金城、陳正一等人前往「小莓KTV 」,並持槍射殺與其無冤無仇且毫不認識之李源翔之理?⑷又在被告賴金城等人前往「小莓KTV 」前,被告賴金城在
「呷意薑母鴨」的廁所內,將系爭槍彈交給陳正一,陳正一旋即再將之轉交給被告郭政霖攜帶一節,已詳如前述。從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彼此間的交情觀之,被告賴金城與陳正一熟識,陳正一則與被告郭政霖熟識,但被告賴金城與郭政霖於107 年1 月6 日到陳正一住處暫住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賴金城與被告郭政霖之間,顯屬陌生而毫無信任基礎,若被告賴金城將系爭槍彈經由陳正一轉交被告郭政霖之目的,僅是要去找李源翔談判時,供防身使用,衡情被告賴金城應會交給其所熟識且信賴之陳正一持有,而非無任何關係之被告郭政霖持有。由被告賴金城將系爭槍彈交給被告郭政霖攜帶,而後由被告郭政霖執行槍殺被害人李源翔,足認本件係由陳正一尋找被告郭政霖擔任下手執行殺人之殺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之間,顯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⑸又被告賴金城曾允諾支付被告郭政霖報酬一情,業據被告
郭政霖於原審中供稱:「賴金城之前有跟我講說每個月要給我一、兩萬」、「陳正一私底下跟我講‧‧‧叔仔賴金城會給我一筆100 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㈡第103 頁、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
5 號卷㈢第191 頁)。雖被告郭政霖就此解釋:是為頂替賴金城、陳正一犯罪,賴金城才答應給錢等語。惟被告郭政霖於原審先供稱:在彰化三合院躲藏的時候,我沒有案底,陳正一跟賴金城都有跟我說叫我擔下來,賴金城之前有跟我講說每個月要給我一、兩萬,就是案件全部判完去執行的期間就每個月給我一、兩萬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㈡第103 頁),然於本院前審則供稱:「因為案發後,我們躲在三合院時,陳正一私底下跟我講你去扛,叔仔指賴金城會給我一筆100 多萬元,但是沒有詳細的數目,要怎麼給我也沒有講。我也沒有答應,我就歐,後來賴金城就先講要投案,我才出來投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㈢第191 頁),其辯稱因頂替犯罪之金額前後不一。且徵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間之關係,被告賴金城只有在最熟識的被告陳正一引薦下,才會相信與其顯屬陌生之被告郭政霖不會擅自暴露其持有系爭槍彈的犯罪,且具有擔任殺手的膽識與能力,始可能願意將系爭槍彈交由被告郭政霖持有,並由被告郭政霖去執行槍殺李源翔的重責大任;同理,被告郭政霖在接下殺手任務之前,也只有因為熟識的被告陳正一的勸誘、勸進,且被告賴金城願意提供相當報酬的情況下,才可能鋌而走險接下殺手任務,否則被告郭政霖在毫無代價的情況下,豈會同意擔任殺手,負責槍殺素未謀面、毫無糾葛之被害人李源翔?且若被告郭政霖擔任殺手此一較重之行為,事前未經被告賴金城允諾任何報酬,豈有於事後為頂替犯罪而收取酬金之理?準此,被告郭政霖供稱被告賴金城允諾給付酬金是為頂替犯罪,雖不足採信,惟被告賴金城允諾給付之酬金,應為被告郭政霖擔任殺手之酬金,應堪認定。
⑹當被告郭政霖與被告賴金城、陳正一從「呷意薑母鴨」店
出發,前往「小莓KTV 」時,被告郭政霖好友宋勉廷之女友卓儂槐(亦為陳正一的乾妹妹)因擔心其等之安危,而不斷哭泣,長達2 、3 小時之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政霖友人宋勉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在薑母鴨店時陳正一跟郭政霖要跟賴先生出門時我女友擔心他們的安危一直在哭」、「(問:107 年1 月7 日晚間為什麼要到呷意薑母鴨?)因為我原本在陳正一家吃麥當勞,他說他要去上一下廁所,當時還沒有接到電話,在廁所裡面時,他的電話就有響,出來就說賴先生(指賴金城)在找,說要去薑母鴨那邊一下,就出門了」、「(問:你今日在警詢時稱你女友一直在哭,是在哭什麼?)他才剛認陳正一為乾哥哥沒多久而已,他們說要去說事情,她擔心他們的安危,就一直哭」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第159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卓儂槐於原審證稱:「(問:妳在他們四人要開宋勉廷的車出去的時候,妳是否有在哭?)對」、「(問:所以妳到底當下為何哭?)是因為害怕郭政霖跟陳正一他們是不是會發生什麼危險」、「就會害怕,怕他們的安危」、「怕他們受傷吧」、「(問:妳哭了2 、3 個小時?)對」、「(問:什麼事情妳可以哭到2 、3 小時?)就因為擔心吧」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5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當時持槍外出,目的係要與李源翔作一個了斷,而持槍射擊乃攸關攸關生命的重大事件,證人卓儂槐因而擔心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郭政霖、陳正一的安危,始不斷哭泣,足認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從「呷意薑母鴨」離開前,對持槍殺害李源翔乙事,已形成共同的決意。倘如被告賴金城所辯:我們當初去「小莓KTV 」前,只是要跟被害人李源翔理論等語,因未必會發生爭執或任何肢體衝突,證人卓儂槐又豈需杞人憂天,長時間不斷哭泣之理!故證人卓儂槐於原審雖證稱:不知道郭政霖他們出去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4頁),倘若屬實,其根本沒有擔心而哭泣的理由,其此部分證詞,顯屬迴護與掩飾被告郭政霖離開「呷意薑母鴨」,即已決意殺害李源翔的情節,而不足採。
⑺案發後,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等3 人一起逃亡藏
匿、一起投案,被告賴金城並為被告郭政霖支出律師費之事實:
①被告郭政霖於槍殺被害人李源翔後,由陳正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逃離現場,行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被告賴金城指示被告黃錫仁在該交流道附近下車,而後繼續行駛至嘉義市○○路阿羅哈客運站前讓被告郭政霖下車,陳正一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金城返回彰化縣花壇鄉,隨後同日上午,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等3 人再度會合,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並躲藏在不知情之黃水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 號之三合院內,此經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共犯陳正一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88頁、第108 頁) ,並有被告郭政霖於阿羅哈客運前下車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常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97
2 號偵查卷㈠第159 頁至第161 頁) 。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陳正一若非就槍殺被害人李源翔,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本件殺人犯行,其等3 人又何須一同逃亡與藏匿?②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與共犯陳正一出面投案前,被告郭
政霖曾跟隨賴金城、陳正一至王昌鑫律師事務所,但當時張幸茵律師並未在場,被告郭政霖並不清楚為何最後是委任同事務所之張幸茵律師,被告郭政霖並未支付任何律師費,亦無人告知被告郭政霖,其委任律師是張幸茵律師,郭政霖亦不清楚律師費多少,投案前,被告郭政霖未曾跟張幸茵律師討論過案情等情,業據被告郭政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8頁至第29頁、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被告賴金城亦陳稱:郭政霖律師費是我幫忙出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52頁反面)。
③綜上,倘若被告郭政霖之開槍非被告賴金城授意,被告
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間無殺人之謀議,則被告賴金城、陳正一應係遭受被告郭政霖之累,被告賴金城、陳正一何以不僅未對被告郭政霖為任何責怪或質問開槍原由,反而一起逃亡藏匿,再一起投案,被告賴金城尚且為被告郭政霖支出律師費用?故被告賴金城辯稱:不知為何郭政霖會開槍射殺李源翔云云,顯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⑻被告郭政霖對於為何於107 年1 月6 日北上至被告陳正一
住處,雖供稱:上來找被告陳正一,沒有為了什麼事,找被告陳正一玩、聚聚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130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3頁) 。陳正一則陳稱:「(問:他【指郭政霖】晚上9 點多來找你做什麼?)他在臺南遇到一些事情,我叫他上來散心2 天再回去。」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98頁) ;證人宋勉廷於偵訊中證稱:「他【指郭政霖】〉只有說要來找陳正一,好像是說要來這邊找工作吧。」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158 頁反面) 。被告郭政霖與其好友宋勉廷、陳正一供述均不相符,顯見被告郭政霖此部分之供稱,應屬其片面卸責,以及迴護被告賴金城、陳正一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郭政霖下手開槍殺害李源翔之事證:
⑴被告賴金城在「呷意薑母鴨」店內,透過陳正一,將系爭
槍彈交給被告郭政霖後,由陳正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賴金城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郭政霖坐於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被告黃錫仁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座位,107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1分許,出發前往「小莓KTV」,並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抵達「小莓KTV 」停車場後,賴金城先步行進入「小莓KTV 」,郭政霖、王文慶、杜尚倚、陳正一則緊接在後陸續進入「小莓KTV 」包廂,賴金城坐在李源翔身旁,杜尚倚、郭政霖、陳正一、王文慶均站在賴金城側邊,賴金城與李源翔間就李源翔上開恐嚇取財案件被判刑有所爭論,於賴金城自李源翔身旁起身要步行離開包廂之際,被告郭政霖拔出插在腰背後之系爭槍彈,在距離李源翔約223 公分之處,朝李源翔之左胸近距離射擊子彈1 發等情,迭據被告郭政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問:你前來溪湖分局偵查隊時攜帶何物品?)我107 年1 月12日下午16時29分到溪湖分局偵查隊,我攜帶槍枝及子彈」、「(問:你提供給警方查扣之搶枝及子彈跟小莓KTV 槍擊殺人案有何關係?)因為就是用這支搶打的」、「(問:何人持該槍枝槍擊殺人?)是我本人郭政霖」、「(問:現警察提供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請你告訴警方你們當時乘坐位置?)駕駛:陳正一、前乘客座:薑母鴨老闆、我是左側後乘客座(經確認無誤簽名署押)」、「(問:你是怎麼上來彰化的?)開車上來的」、「問:是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問:什麼人跟你一起上來?)我自己1 個人」、「(問:你上來彰化有沒有穿外套或帶包包?)答:沒有、「(問:提示本案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為0000 -00-00 00:08:57,並交付閱覽。畫面中身著T 恤,左手放在左腰的人是你嗎?)是我」、「(問:你當天就是穿這樣子北上嗎?)對」、「(問:你有跟人發生過節嗎?)沒有」、「(問:你什麼時候認識賴金城?)我不認識賴金城」、「(問:死者李源翔是不是你開槍的?)是,我不知道死者的名字」、「(問:那麼你跟死者李源翔有什麼過節?)沒有過節」、「(問:這把槍帶到溪湖小梅KTV原本是用什麼裝著?)沒有什麼裝」、「(問:是何意?)就是插在我右後腰際靠近脊椎處」、「(問:你的槍當時是插在腰背後?)是」、「(問:你模擬一下當時你槍插在腰背後,拔槍開槍的動作?)【被告當庭做出自背後取出槍並開搶之動作】、「(問:你自述一下你拔搶到開槍到跑出包廂的每個動作?)我右手拔出我腰背後的槍,我緊張扣扳機,之後我就跑掉了」、「(問:你有開槍?)我承認」、「(問:請求提示107 年偵字第972 號卷三第34頁,『開搶時』,這是你跟警察講開搶時你們這些人相關的位置,當時陳正一還是在門口的左側,這時候賴金城已經從座位站起來走到圖上的地方,王文慶和杜尚倚二人大概是在跟賴金城相同的位置,而你是否已經越過他們這些人,跑到最前面去向死者開搶,也就是當時候賴金城站起來之後,你是直接越過他們這些人,跟死者靠最近,然後對死者開搶?)不是,應該是沒有越過他們,因為他們是走出來,我還是站在原地」、「(問:你的意思是說,等到賴金城和王文慶、杜尚倚他們走過你的身旁的時候,你才開搶就對了?)算是」、「我開槍是緊張我才開的」、「(問:你從臺南來彰化的時候是開自己的車上來?)是,我自己一個人上來」、「((問:本件你對李源翔開的槍跟子彈,是你一月七日當天晚上從哪邊拿到的?)薑母鴨店」、「(問:在哪裡給你的?)薑母鴨店的廁所」、「(問:要去溪湖的路上,是誰開車?你坐在哪裡?)陳正一開車,我坐在後面,賴金城坐副駕駛座,黃錫仁坐賴金城後面」、「(問:你在這個小莓KTV 前面下車之前,你為什麼要拉滑套把子彈上膛?)不是我拉的」、「(問:之前你都說是你拉的,現在說不是你拉的?)不是我拉的」、「(問:那是誰拉的?)賴金城」、「(問:
什麼時候拉的?)要去小莓KTV 的時候拉的」、「(問:
所以你在車子開往溪湖的路上有從你的後腰把搶拿出來交給賴金城?)對」、「(問:為什麼賴金城要把搶拿過去拉滑套再交給你?)不知道,他就說搶拿給他,我就拿給他」、「(問:所以你也知道賴金城槍拿過去拉完滑套之後交給你?)是」、「(問:你為何要對他【指李源翔】開槍?)開槍是我緊張而開槍」等語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107 年度他字第
166 號偵查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6 頁、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83頁、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1頁、第25頁、原審卷㈤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之初,原亦不否認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的事實,僅辯稱其當時是一時失手所致為由,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而供稱:「我講的都是實話,殺人是不小心開槍,槍枝走火,我沒有殺人之故意」、「對被訴殺人罪部分不認罪,我不是故意要殺死他的‧‧‧對於賴金城上開陳述的過程,大概是沒錯,但是槍枝是他交給陳正一,然後陳正一再交給我的,我和陳正一都有進廁所,我比較晚進去,是陳正一、賴金城先進去廁所」等語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卷㈠第171 頁、第358 頁),並經原審勘驗「小莓KTV 」門口及包廂前走道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33 頁、第142 頁至第164 頁),而被告郭政霖投案後,警員偕同被告郭政霖至「小莓KTV 」案發包廂進行現場模擬,被告郭政霖係站立在距李源翔約
223 公分之近距離朝被害人李源翔開槍,有現場模擬相片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卷㈢第29頁至第37頁)。
⑵被告賴金城、郭政霖、王文慶、杜尚倚、陳正一陸續進入
「小莓KTV 」包廂後,係由被告郭政霖開槍射殺李源翔一情,除被告郭政霖前揭自白與現場模擬相片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足認被告郭政霖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①證人杜尚倚於偵查中證稱:一進入包廂,我聽到死者對
賴金城說:「阿兄你帶那麼多人來幹嘛」,賴金城說要找死者聊天,就坐在死者旁邊跟死者聊,死者說為何關都是他在關,賴金城跟死者說死者被關,他有幫助他,死者又說重覆的話,賴金城回死者說沒有半件是因為賴金城的關係被關的吧,對不對,死者說對,但死者還是不厭其煩的說關都是他被關,賴金城就對死者說「你電話是怎麼跟我講的」,死者沒有說話,拿起酒杯喝了1杯酒,就拿酒杯往桌上敲下去,賴金城就沒有再跟死者說話,就站了起來,死者見到賴金城起身,也跟著站起來,王文慶就搭著賴金城的肩膀說「阿兄如果沒有事情,我們走了」,我們就要走了,郭政霖就開槍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第
113 頁);再於原審時證稱:在包廂內我看到郭政霖開槍,我轉頭要向門口走出去,郭政霖直接過來就直接開槍,速度很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 頁反面、第144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槍響時,我看到槍是在郭政霖手上,他在我面前開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80頁至第82頁)。足認在「小莓KTV 」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者,乃被告郭政霖一事,除被告郭政霖的前揭自白外,尚有現場目睹的證人杜尚倚之證詞,可資佐證。
②被告郭政霖於107 年1 月12日接受警詢時所繪的示意圖
(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4 頁、第19頁),與其於107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繪的示意圖(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135 頁反面、第
139 頁),有關被告郭政霖自己與被告賴金城、陳正一的相對位置,核屬相符,即被告賴金城約略是站在被告郭政霖城與陳正一的中間且靠前方的位置,另被告郭政霖所站立的位置較靠近包廂內廁所附近,而陳正一所處位置則較靠近包廂出口。又被告郭政霖於107 年2 月2日經警方借提至現場即「小莓KTV 」包廂,進行模擬時,警方根據被告郭政霖表示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郭源翔的相對位置,進行測量,距離約223 公分一節,則有現場模擬照片6 張附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對照現場模擬照片中被告郭政霖所站立的位置,與其於107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繪示意圖(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
139 頁)標註的位置相當,堪認案發當下被告郭政霖確實是站在靠近包廂內廁所附近的位置。而被告郭政霖前述模擬的現場,與被害人李源翔遭射擊的角度,大致吻合一節,則經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
從創口的位置到背部子彈停留的位置,可否判斷子彈進入死者身體當時的角度為何?)我想我在解剖鑑定報告裡面有寫得很清楚,它的方向大概就是從前往後,然後略由上往下,然後由左往右,這個角度如果以胸腹面這個來講的話,大概是45度左右」、「我們看到的這個槍傷,子彈是從死者的左邊過來,就死者來講」、「【經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卷三第30頁現場蒐證照片】依照這個現場搜證照片,當時警方模擬的現場開槍者的位置跟死者站立的位置,然後是以直線距離延伸,就是從被告郭嫌手指的位置直線延伸到死者創口的位置,於剛剛你所表示,死者創口應該是從他的左前方由上往下、由左往右45度角射入的這樣一個情況,是否吻合?)可以吻合,因為子彈進入人體,它就不會說一定按照它本來進行的方向在走,它會有一些偏差,然後最後又打到胸椎,然那個胸椎是一個很硬的骨頭,那骨頭的話,子彈碰到那個,有時候就會偏移」、「(問:依照這個搜證照片,上方的照片,它是一個直線距離,是一個沒有角度的直線距離,這樣與你剛才所表示子彈射入是有斜角的情況,是否相符?)可以相符,因為人會活動,他那時候子彈到人體的時候,他的方位到底是怎麼樣,那個都有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24頁至第26頁),益證被告郭政霖前揭自白其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的過程,應與事實相符。③依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剛
剛說有總共5 個人進入包廂,賴金城跟死者坐著在講話,那另外4 個人在哪邊?)我站在螢幕的中間,他們4個是一人一邊,廁所一邊,然後大門一人一邊」、「(問:所以你說面對螢幕的左邊有一個廁所,前面有2 個人?)對」、「(問:然後面對螢幕的右邊的那個門,包廂門那邊也有另外2 個人,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站在面對螢幕左邊廁所前面的那2 個人,跟站在面對螢幕右邊包廂門前面那2 個人,在賴金城跟死者講話的過程當中,有沒有走動或對換過位置?)沒有」、「(問:後來他們講話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是賴金城跟死者講完話之後,後來發生什麼事情?)『ㄅㄧㄤˋ』一聲,我就跑出去了,突然『ㄅㄧㄤˋ』一聲,然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趕快跑」、「(問:
你突然聽到『ㄅㄧㄤˋ』一聲,那個『ㄅㄧㄤˋ』一聲是從你現在看那個示意圖的哪個方向?)廁所外面」、「(問:廁所門外面的聲音?)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34 頁至第535 頁),指稱槍擊發生在包廂內靠近廁所附近的地方,以及其當庭繪製的示意圖所標示槍手(以符號B代表)位置(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40 頁、第611 頁),均核與被告郭政霖前述繪製的示意圖或模擬的現場照片,顯示負責持槍射擊的被告郭政霖當時所處的位置,就是在包廂內的廁所門附近一節相符,益證被告郭政霖前揭自白,應係事實。
④秘密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在「小莓
KTV 」有5 個人進入包廂,這5 個人站定後,就沒有走動了,後來發生槍響,聲音是從包廂廁所門那邊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0頁至第24頁),核與前述秘密證人A1之證述情節,完全一致,且核與被告郭政霖前揭自白案發當時,其站立於靠近包廂內廁所附近,持槍朝被害人李源翔射擊之過程吻合,而可證明被告郭政霖前揭自白相符。
⑤本院綜合被告郭政霖之自白,以及目擊證人杜尚倚明確
證述是被告郭政霖持槍朝被害人李源翔射擊之證詞,以及秘密證人A1、A2指證案發當日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者所屬位置,與發出槍響的位置,並參酌鑑定人許倬憲之說明與被告現場模擬照片、被告郭政霖與證人所繪示意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郭政霖前揭有關當日係其持槍朝被害人李源翔射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郭政霖持槍殺人之行為,即堪認定。
⑶被告歷次所為辯解,不可採的理由。
①被告郭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不否認曾持槍射擊被
害人李源翔,但辯稱:我當時緊張,是不小心開槍等語。然查系爭手槍有特殊保險裝置一情,業據鑑定人陳俊傑於原審證稱「(問:這把槍有無保險、安全閥之類的設計?)這把GLOCK 的槍號稱是使用自動保險,也就是沒有一般常用經過手去操作的手動保險,是經由扣板機的地方,板機是一個複合式的板機,前面有一個突出來的裝置,要很明確手指伸到這個位置扣了板機之後,才會自動解開保險,這叫自動保險,也就是其他的狀況,如果扣旁邊,其實是扣不動的,一定要很確實的手指伸進去,扣到中間有一片比較小的,整個複合起來之後才能扣板機」、「(問:自動保險的槍枝在擊發的時候,為了避免不小心擊發,所以扣的方式是否有要特別注意的地方?)要很明確,像這個是它的自動保險,其實自動保險有分很多種,有的自動保險是在握把,也就是手要在這個位置(鑑定人將手握在握把上),就是你要很明確手握上去壓上去之後,這是一個自動保險,它就開保險,就可以擊發。這把槍是在板機這個地方,板機的地方它其實是做了好幾個複合,就是你要很明確手伸到裡面去,非常明確,手要伸到裡面去,像一般如果警方在用槍,我們避免有走火或其他問題,都會要我們把手指放在頂多護弓,如果要很急迫,可能會在板機的地方稍微接觸而已,絕對不可以伸進去,像這個自動保險就是,你的手一定要伸進去才扣得到中間,才有辦法擊發,所以就要很明確手指要伸到護弓的板機的這個地方才可以扣」、「(問:擊發的力道,當我要開槍擊發子彈的時候,不是像你剛剛用的啞彈,就是制式的子彈的話,它的力道要?)力道跟用啞彈的力道是一樣的,一樣就是要扣下去,要有一定的力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準此,系爭手槍有自動保險裝置,須將手指要伸到護弓的板機的位置,且須相當力道,方能擊發;且當時「小莓KTV 」包廂內,被告賴金城與李源翔間並無激烈衝突一情,詳如後述(見本判決「理由」欄㈡⒋⑶部分),被告郭政霖自不可能是因為緊張而誤擊,故被告郭政霖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②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
:在「小莓KTV 」裡面,我看到賴金城站起來,使眼色給陳正一,陳正一就伸手推我左肩,然後順勢從我腰背處拔出手槍,然後我就聽到槍擊聲,所以是陳正一開槍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92 頁、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161 頁)。然李源翔遭槍殺後,與被告賴金城一同進入「草莓KTV 」包廂內的5 人中,被告郭政霖是第一個衝出「小莓KTV 」包廂的人,且被告郭政霖當時手上仍持著系爭槍彈乙情,亦經被告郭政霖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㈢第192 頁、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161 頁),並經原審勘驗「小莓
KTV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2:12:49一名女子雙手摀住耳朵快步跑出包廂,隨後於02:12:
50至02:12:55郭政霖與王文慶同時擠在包廂門口欲出包廂,郭政霖側身右手持槍快速跑出包廂外離開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2:12:54至02:12:59郭政霖從店內奔跑出,並衝向馬路上,隨後郭政霖突然又向右後轉跑回2812-UK 號車輛之左後車門,可見郭政霖右手持槍」等情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反面、第101 頁、第156 頁、172 頁)。故進入「小莓KTV 」包廂前,及離開該包廂後,被告郭政霖均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即堪認定。倘如被告郭政霖前揭所辯,案發當天係陳正一持槍朝被害人李源翔射擊,則陳正一又何需在前往「小莓KTV 」之前,將系爭槍彈轉交被告郭政霖持有,以致需在案發現場,與被告郭政霖產生肢體接觸,藉以取回手槍進行射擊?且就案發當時,陳正一如何取得系爭槍彈,被告郭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進入包廂時,我是站在靠近門口的地方,以被告賴金城對著死者的角度,我是站在賴金城的右後方,陳正一站在我的左前方,相隔一步距離」、「我就看到賴金城站起來‧‧‧我有看到賴金城使眼色給陳正一,就是賴金城雙眼眉毛有往上揚,陳正一就伸出手推我的左肩,把我的左肩往前往下按壓,我的身體就向右前彎曲,陳正一順勢從我的腰背出拔出手槍」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
161 頁),被告郭政霖供稱其當時的位置,也就是發生槍擊位置是在包廂門口處,而非包廂內廁所附近,除與其先前的供述內容,相互矛盾外,亦與秘密證人A1與A2前揭指證槍擊聲響是從包廂內的廁所附近發出來的,並不吻合,足見被告郭政霖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再依其所述,當時陳正一在站其左前方,根本無法從被告郭政霖的身後,按壓其肩膀取槍,益證被告郭政霖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且如被告郭政霖所辯,案發當時,其原插在後腰背處的系爭槍彈,已遭陳正一拔出,並持以射擊,則何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卻仍看到系爭槍彈仍由被告郭政霖持有。被告郭政霖就此表示:「因為我緊張,就把陳正一的槍搶走,然後第一個衝出包廂。」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㈢第192 頁)。衡情,倘若案發當時是陳正一開槍射殺李源翔,被告郭政霖何須如此驚慌,而第一個衝出?被告郭政霖既然已因驚慌,而第一個衝出,又豈會耗費無謂時間從陳正一的手中,取回系爭槍彈?益證被告郭政霖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⑷秘密證人A1於107 年1 月8 日偵查中,對案發當日持槍射
擊所為的描述,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不足為被告郭政霖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①秘密證人A1於107 年1 月8 日警詢時,就當日行兇者的
描述,僅簡單表示:「之後比較靠死者的其中1 人就走去死者旁邊,拿出黑色好像手槍的東西向死者開1 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偵查卷㈠第165 頁反面),其於同日偵查中,則為更具體的描述,證稱:「後續到場的男子中的其中1 人,就拉開上衣的拉鍊並掏出槍枝朝死者開槍」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54頁反面),顯示案發當天持有槍枝者,不僅穿著外套,且槍枝大約是藏放在該持搶者的胸前位置(否則不用拉開上衣的拉鍊來掏槍)。
②依原審勘驗「小莓KTV 」包廂外走道的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畫面顯示時間02:08:42至02:08:54,穿著灰綠色外套之賴金城進入店內,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郭政霖亦跟隨在後,郭政霖雙手伸到其後腰處撥動衣服,左手拉左後衣尾。隨後穿著黑色長袖外套之王文慶、杜尚椅也依序走入店內。最後則是穿著白色短袖上衣之陳正一也走入店內」(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對照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32頁正、反面),亦可看出陳正一與被告郭政霖當日都穿著短袖上衣。依被告賴金城與郭政霖之陳述情節,可知案發當時曾接觸系爭槍彈者,僅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及陳正一等3 人,並不涉及王文慶或杜尚倚。因陳正一與被告郭政霖均穿著短袖上衣,均不符合秘密證人A1描述的情節,換言之,如果秘密證人A1就有關案發當日開槍者的描述為正確,那麼該人除被告賴金城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惟秘密證人A1歷次筆錄內容,均顯示秘密證人A1可清楚辨認被告賴金城為「綽號金城的男子」,與另外進入包廂的4 人,為不同的個體,而持槍射擊者乃被告賴金城以外其他4 名男子的其中一名(見
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64頁正、反面、107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54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33 頁至第534 頁),換言之,秘密證人A1並未曾指證被告賴金城為案發當天持槍射擊之人。準此以言,可能持槍射擊者,不是被告郭政霖,就是陳正一,但秘密證人A1對當日持槍射擊的描述,乃穿著有拉鍊的外套之人,明顯與陳正一、被告郭政霖當日的穿著不符,可見秘密證人A1可能事發突然,其在驚恐萬分的情況下,以致記憶錯亂或錯置,是秘密證人A1有關當日持槍射擊者的描述,因與現實狀況不符,而不可採。
③秘密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響當下,因其所處
位置,只能看到被告賴金城與被害人李源翔,其他人的動作,其無法辨認,但可以確定當日持槍射擊者,不是被告賴金城,以及扶被告賴金城離開之人等語(見本院
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扶著被告賴金城者,乃證人杜尚倚,此經證人杜尚倚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11
4 頁),秘密證人A3有關被告賴金城並非案發當時持槍射擊者,與秘密證人A1前揭證述情節,並無衝突,而核屬相符。
④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質問,何以知悉
案發當天持槍者有拉開上衣的拉鍊掏出槍時,表示:因為當時開槍者就在我的旁邊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45 頁),檢察官再追問:開槍者究竟有無穿外套時,秘密證人A1即表示其無法確認,而證稱:「穿外套這個我真的,你說外套這個,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
547 頁),經詢問開槍者從身上哪個位置把槍拿出來,秘密證人A1先是比劃出「以右手從腰側斜舉至右前方平舉」的動作(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
550 頁),接著又表示:當我注意到槍的時候,開槍者的手就已經有槍了,然後就「ㄅㄧㄤˋ」一聲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50 頁)。從秘密證人A1的陳述過程與內容,顯示其對案發當時的記憶,相當的混亂,其一面比劃出開槍者從腰拔槍的舉動,似乎意味著其曾觀察到開槍者掏槍的舉動,但另一面她又表示其第一眼注意到槍時,槍已在開槍著的手上,意味著其並未親眼目睹持槍者從何處取出手槍,則秘密證人A1何以腦海中會有從腰掏槍的舉動或畫面,即難以理解。而秘密證人A1在本院審理時所做出的從腰掏槍的舉動,當然也跟其之前於偵查中陳述有關開槍者是拉開上衣拉鍊掏槍的過程,完全不同。又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詢問案發當下是否有注意與被告賴金城一起進入包廂的人,有人是穿著短袖,是否觀察到槍枝等事項,則證稱:我沒有注意與被告賴金城一起進入包廂的那些人,有無人穿著短袖,當天我聽到「ㄅㄧㄤˋ」一聲的時候,整個包廂都是煙,我就趕快跑了,我沒有看到手槍,我只看到有人手平舉且瞬間有看到他手上有黑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㈠第552 頁至第554 頁),顯示秘密證人A1並未意料當日會發生槍擊案,乍聽槍響,即奪門而出,僅看到有人手平舉且手中握有黑色物品,並依其生活經驗推斷該黑色物品即為手槍,但其實際上並未仔細觀察該黑色物品是否即為槍枝,遑論其在事發突然且驚慌失措下,能有充裕的時間,仔細觀察到開槍者取槍並射擊的過程,故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有關開槍者拉開上衣拉鍊掏出手槍的證述,可能因其當時飽受驚嚇,以致對當日發生情節,發生記憶錯亂或錯置的情況,因而不足為被告郭政霖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有殺人故意之事證:
⑴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具有確定之認識
,而決意使其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確定故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被害人李源翔係因受槍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3 時3 分不治死亡一節,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現場蒐證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第68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14 頁、第123 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李源翔屍體,解剖研判認:被害人李源翔左側胸部乳頭下方有一處搶彈射入傷,從左側胸部第5 肋軟骨間射入,造成縱膈腔內有出血,貫穿心包膜壁及心臟尖端,左側橫膈膜子彈貫穿傷,進入腹腔內造成肝臟左葉有子彈貫穿傷及挫裂傷,腹主動脈搶彈挫裂傷,造成第12胸椎骨折及右側後方第12根肋骨有骨折,最後子彈停留在右側肩胛下部皮下組織層。子彈涉入體腔內造成左側肺肋膜囊腔內有大量出血及血塊,量約1680毫,腹腔內有出血及血塊,量約550 毫升,後腹腔有出血。研判被害人李源翔生前因發生搶擊事件,造成左胸部槍彈射入傷,導致心臟、肝臟、主動脈槍彈挫裂傷,併有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
3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3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卷第116 頁至第
122 頁),故李源翔係遭人持槍射擊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賴金城等5 人進入「小莓KTV 」包廂後,被告賴金城
與李源翔間並無激烈衝突,僅約4 分鐘後,被告賴金城即往包廂外走去,被告郭政霖隨即開槍射殺李源翔之事證,析述如下:
①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賴金城對李源翔說「今天不
是我害你被關」,李源翔就站起身說「你現在帶人來是想怎麼樣」,賴金城跟李源翔講話之後,賴金城站起來,李源翔也跟著站起來,在開槍之前,李源翔沒有跟賴金城大小聲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
115 頁)。②證人杜尚倚於陳稱:一進入包廂,我聽到李源翔對賴金
城說:「阿兄你帶那麼多人來幹嘛」,賴金城說要找李源翔聊天,就坐在李源翔旁邊跟李源翔聊,李源翔說「為何關都是他在關」,賴金城跟李源翔「我有幫助你」,李源翔又說重覆的話,賴金城就對李源翔說「你電話是怎麼跟我講的」,李源翔拿起酒杯喝了1 杯酒,就拿酒杯往桌上敲下去,賴金城就沒有再跟李源翔說話,就站了起來,李源翔見到賴金城起身並脫外套,也跟著站起來,王文慶就搭著賴金城的肩膀說「阿兄如果沒有事情,我們走了」,我們就要走了,李源翔跟賴金城沒有多大的口角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
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③證人王文慶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們進入包廂的時候,
一進入,裡面就有個人叫賴金城叫「叔叔」,賴金城走進去,李源翔就問賴金城說為何要帶那麼多人,要做什麼,賴金城說有事情要跟他講,他們就坐著,李源翔就跟賴金城說「分都是你們在分,關都是我在關」,賴金城就跟李源翔說「又不是我害你去關,我又有幫助你」,李源翔當時拿他的酒喝,就拿酒杯敲桌子一下,又把夾克的拉鏈拉下來,賴金城又跟李源翔說「為何要打那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李源翔沒有回答,桌子上有放檳榔,賴金城去拿檳榔起來吃,後來賴金城站起來要吐檳榔汁,李源翔也站起來,那個叫賴金城叔叔的人就趕快跑到李源翔的旁邊,跟李源翔說「你不知道賴金城跟我的關係嗎,賴金城是我的叔叔,來喝酒就是要高興的,有什麼事改天再講」,我就跟賴金城說「我們改天再講,他們已經喝了,我們走吧」,我們快走到包廂門口的時候,旁邊有人對李源翔開了一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48頁、原審卷㈣第128 頁)。
④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問:那5 個人進入包廂
之後的情況為何?)李源翔罵那個叫金城的人說『你帶人來做什麼』,那個金城說『你覺得我要做什麼』,這
2 個人就開始起口角,一直重覆類似這樣子的對話,那個叫金城的人就起身要走,然後就有槍聲。」等語(見
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卷第83頁反面);「(問:是賴金城先站起來,李源翔才脫外套?還是李源翔先脫外套,然後賴金城才站起來?)我記得是賴金城站起來要走的時候,李源翔才脫外套的」、「(問:那麼李源翔脫外套之後,有做什麼動作嗎?)沒有」、「(問:李源翔有沒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沒有啊」、「(問:李源翔站起來的時候,有罵粗話嗎?)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聽到李源翔在罵什麼粗話嗎?)沒有印象」、「(問:李源翔有沒有對開槍的那個人罵什麼話?)沒有」、「(問:所以李源翔都沒有跟其他4 個人有什麼互動嗎?)沒有」、「(問:在現場,李源翔有看起來快要跟賴金城打起來的狀態嗎?)李源翔喝酒之後,本來就比較暴燥,他是在口氣上比較差,但是看起來沒有要打起來的樣子」、「(問:李源翔有沒有跟對方嗆聲之類的?)沒有啊,就只是他喝了酒,口氣會差一點而已,我也沒有聽到什麼嗆聲的話」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115 頁至第116 頁)。
⑤秘密證人A3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這5 名男子進入
包廂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們進入包廂之後,全部都先站著沒有坐下,講話有火藥味就是死者講話很大聲,口氣很衝,那5 名男子中的其中1 人有回應死者,然後該名男子有坐下來,死者也有坐下來,因為現場聲音很吵,講話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講話有火藥味,之後包廂的小姐要從包廂出來,小姐就出來包廂了,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就一直吵,後來死者還有跟死者講話的那名男子都有起身,那名男子講了什麼『敘舊』(音同),轉身就要離開,突然就出現槍響,這5 名男子就跑掉了」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偵查卷第86頁);「他們5 個人進入包廂時,站著的位置就像骰子5 ,賴金城跟死者對談1 、2 句就坐在死者旁邊,也是講沒幾句,賴金城又站起來,死者也跟著他站起來,賴金城就走回原來他進入包廂時大概站著的位置,我有聽到死者說敘舊什麼的,賴金城就回死者說『我跟你敘什麼舊』,回得很大聲」、「賴金城跟死者講『我跟你敘什麼舊』,這句是賴金城說的最後1 句話了,死者聽了也沒有回應賴金城,才一下下的時間,然後站在賴金城旁邊胖胖壯壯的那個人,不知道是看不過去還是怎麼樣的,我的感覺就是他想要帶賴金城離開現場,就是『我們走啦』的那種動作,但是他沒有講話,我只有看到這個人扶賴金城肩膀要離開的動作,然後就發生槍響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81頁)。
⑥被告賴金城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包廂裡面,沒有跟李源
翔發生口角爭執,都是好好在講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109 頁);復於原審證稱:在包廂內,我跟李源翔說不是我害他被關,李源翔何必打那通電話給我,當時只有我跟李源翔講話,李源翔沒有罵郭政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
⑦被告郭政霖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賴金城跟李源翔在講話
,在包廂內李源翔沒有跟我吵架,李源翔也沒有對我摔杯子、沒有瞪我,也沒有對我有任何不禮貌的動作或言語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3頁)。
⑧徵之「小莓KTV 」走道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
2 時8 分51秒許,被告賴金城帶頭先進入「小莓KTV 」第1 號包廂,被告王文慶、杜尚倚、郭政霖、陳正一緊接在後陸續進入「小莓KTV 」(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號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2 時12分50秒許,槍擊案發生,被告郭政霖手持手槍跑出包廂(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32頁反面) ,足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王文慶、杜尚倚等5 人進入包廂後僅約4 分鐘就發生槍擊。
⑨綜上,被告賴金城等5 人進入「小莓KTV 」包廂,並未
與李源翔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李源翔亦未有任何威脅被告賴金城等5 人之情況,李源翔與被告賴金城間,僅就李源翔被關,是否因被告賴金城之故,雙方有口角爭論,且在爭論過程中,被告賴金城絲毫不畏懼被害人李源翔,且有向被害人李源翔挑釁之口吻,且觀被告賴金城向李源翔質問為何打該通電話,是什麼意思等情,可見被告賴金城不是要向李源翔解釋,而是來興師問罪,質問李源翔為何要打該通電話,此觀諸被告賴金城自承:
我要問李源翔為何要把我打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故被告賴金城辯稱:帶人去找李源翔,是要向李源翔解釋云云,顯非實情。因案發當時被告賴金城與李源翔短暫交談之後,即主動離去,被告郭政霖未經任何人指示之情形下,即自行開槍射殺李源翔,更足以證明被告賴金城尋找李源翔之目的,係實施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間殺人之預謀。
⑷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雖辯稱:依照被告郭政霖現場模擬照
片,被告郭政霖所站位置,與李源翔所槍傷比對,該槍傷並非被告郭政霖造成云云。惟現場模擬照片顯示被告郭政霖所站位置,與李源翔槍傷吻合一情,已如前述,且經鑑定人許倬憲證稱:「(問:從這樣一個創口可以看得出來那個子彈進入人體的角度嗎?是直射,還是斜射,還是什麼樣的角度進去人體?)如果從外觀的話,是沒有辦法知道,因為他這個死者的話,就這個死者他前面是有一個槍傷,因為經過解剖,我已經確認了,然後在他的背部的話,有一個突出物,還沒解剖之前,我們當然不知道這突出物是什麼東西,後來確定是一個彈頭在裡面,所以律師你問我的是他是怎麼樣的方向,是不是?如果光從一個槍,前面這個槍傷,我是沒辦法知道,但是如果配合的可能性的出口在哪裡的話,我們大概就可以去判斷他這個槍傷的走向到底是怎麼樣」、「(問:從創口的位置到背部子彈停留的位置,可否判斷子彈進入死者身體當時的角度為何?)我想我在解剖鑑定報告裡面有寫得很清楚,它的方向大概就是從前往後,然後略由上往下,然後由左往右,這個角度如果以胸腹面這個來講的話,大概是45度左右。」「(問:依照這個現場搜證照片,當時警方模擬的現場開槍者的位置跟死者站立的位置,然後是以直線距離延伸,就是從被告郭嫌手指的位置直線延伸到死者創口的位置,於剛剛你所表示,死者創口應該是從他的左前方由上往下、由左往右45度角射入的這樣一個情況,是否吻合?)可以吻合,因為子彈進入人體,它就不會說一定按照它本來進行的方向在走,它會有一些偏差,然後最後又打到胸椎,然那個胸椎是一個很硬的骨頭,那骨頭的話,子彈碰到那個,有時候就會偏移」、「(問:所以你的45度角的認定,是依照進入人體之後,子彈停留的位置去做延伸判斷?)這兩個點就是進去的點,進入的點,跟射出的那個彈頭的那個位置,我們來判斷這樣子」、「(問:依照這個搜證照片,上方的照片,它是一個直線距離,是一個沒有角度的直線距離,這樣與你剛才所表示子彈射入是有斜角的情況,是否相符?)可以相符,因為人會活動,他那時候子彈到人體的時候,他的方位到底是怎麼樣,那個都有可能。」「(問:可否說明,你剛才所說的45度角,是指槍手拿槍的位置到死者身上傷口這個直線的角度嗎?)不是,我們法醫看到的是身體上的槍傷,而不是死者中彈,跟射擊者那個角度,所以我提供的證據資料是以死者身體來講」、「(問:所以45度是指子彈進出身體的角度?)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5 號卷㈣第24頁至第27頁)。而鑑定證人許倬憲係依據本件解剖所觀察到之被害人傷勢,本於學理、經驗而為判斷,且與本件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堪採信。
⑸綜上,衡情胸部內有心臟、肺臟、氣管、動脈、神經等人
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開槍射擊,將使胸部重要器官受損,而生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被告賴金城所持有之系爭槍彈均為制式槍、彈,殺傷力強大,被告賴金城將系爭槍彈交付被告郭政霖,被告郭政霖站立在距李源翔約223 公分之近距離,朝李源翔左胸開槍,使李源翔之心臟、肝臟、主動脈槍彈挫裂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顯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均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黃錫仁幫助殺人之事證:
⒈被告黃錫仁曾在「呷意薑母鴨」店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䧮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打探所在位置,經林䧮良之司機黃和茗接聽電話並回以:「要去小莓KTV 」等語後,又同日(即8 日)凌晨1 時24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向林䧮良打探位置,經黃和茗接聽並回以:「在小莓KTV 」等語,被告黃錫仁再同日凌晨1 時50分,以同一行動電話向林䧮良確認其位置,經黃和茗接聽並回以:林䧮良跟她乾媽累了,要先載他們回去等語一節,業據被告黃錫仁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59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黃和茗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黃錫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錫仁曾於上開時、地,不斷撥打電話查詢林䧮良所在位置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李源翔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恐嚇被告賴金城時,被告賴
金城並不知道李源翔當時人在何處一情,業據被告賴金城供承:「(問:電話中不能解釋嗎?)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問:檢察官是說不能在那通電話裡跟李源翔解釋嗎?)我要向李源翔解釋,但他馬上關機,我後來也打不進去,我有一直打,就是打不進去」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偵查卷第127 頁)。而被告黃錫仁不斷撥打林䧮良上開電話之目的,係在探詢李源翔所在位置一情,亦據被告黃錫仁於偵查中供稱:「(問:賴金城去小莓KTV是要做什麼?)是要找對方,什麼阿翔的」、「(問:你怎麼會知道賴金城是要找阿翔?)賴金城有跟我說」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91頁);又於原審證稱:「(問:你打電話給林䧮良的目的,是為了問李源翔有無跟林䧮良在一起?)是的」、「(問:問有無跟林䧮良在一起的目的為何?)賴金城要找李源翔,電話打不通,要找到李源翔」、「(問:所以你打電話給林䧮良的目的,是為了找到李源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51 頁);「(問:你後來跟賴金城這麼多人一起到『小莓KTV 』,到底是要找村長還是要找李源翔?)是賴金城要找李源翔的。賴金城問我是否知道『小莓KTV 』的地點,我說我之前有去過,不知道大概位置,賴金城叫我給他報路」、「(問:你們出發的時候,你就知道賴金城他們是要去找李源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 頁反面)。
⒊又被告黃錫仁抵達「小莓KTV 」後,被告黃錫仁曾下車向
「小莓KTV 」店家徐麗雲探詢李源翔所在包廂等情,則據證人即「小莓KTV 」負責人徐麗雲於原審證稱:賴金城他們到時,林䧮良已經離開,黃錫仁在門口跟我說要找人,我說林䧮良已經走了,黃錫仁說沒關係裡面還有人,我就帶他去李源翔那間包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3頁、第96頁)。而被告黃錫仁亦供稱:我在「小莓KTV 」門口下車後,有問徐麗雲要找林䧮良,徐麗雲說林䧮良走了,我跟賴金城說林䧮良走了,裡面還有一些人在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頁),互核情節一致。足證被告黃錫仁撥打電話給林䧮良之目的,是在尋找李源翔所在位置,否則被告黃錫仁既於電話中經由黃和茗之告知,獲悉林䧮良業已離開「小莓KTV 」,何必再前往「小莓KTV 」,且堅持前往「小莓KTV 」內的包廂查看。至於被告黃錫仁辯稱:當天林䧮良先找其喝酒,所以打電話要找林䧮良喝酒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被告黃錫仁知悉被告賴金城有殺人犯意,仍代為尋找李源翔所在位置,有幫助殺人犯行:
⑴被告黃錫仁先前已知悉李源翔與賴金城間之糾紛,且當天
已知李源翔打電話恐嚇被告賴金城一事,亦經被告賴金城告知被告郭政霖、陳正一、王文慶等人,復據被告賴金城於偵查中供述「(問:107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左右,陳正一賴金城到達呷意薑母鴨店,你與陳正一、郭政霖及黃錫仁在談什麼事情?)當時沒談什麼事情耶,只是說我要過去彰化縣溪湖鎮要找李源翔,當初就是李源翔說要把我打死,我只有講這樣子給他們聽」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23號偵查卷第125 頁反面)。而前往「小莓KTV 」途中,被告陳正一駕車,被告賴金城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郭政霖乘坐於左後座,被告黃錫仁乘坐於右後座,被告賴金城在車上叫被告郭政霖將手槍交給他,被告賴金城接過手槍後,拉滑套將手槍上膛,再將之交給被告郭政霖,且拉滑套產生巨大金屬聲響等情,已據被告郭政霖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且經原審勘驗確認拉滑的動作確實產生大音量之聲響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院卷㈣第116 頁)。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黃錫仁既同乘一輛車,以被告賴金城拉滑套必然會產生巨大金屬聲響,又因被告賴金城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郭政霖坐在駕駛座後方,必須透過車內中間空隙傳遞手槍之過程,及被告賴金城在車內出言向被告郭政霖索取系爭槍彈的聲音,被告黃錫仁對於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持有系爭槍彈乙情,顯難諉為不知,被告黃錫仁明知被告賴金城與郭政霖攜帶可輕易取人性命的槍械,前往「小莓
KTV 」,仍繼續協助被告賴金城探詢被害人李源翔所在的具體位置,使被告賴金城與郭政霖得以遂行其等所為的殺人計畫,被告黃錫仁自具有幫助殺人之犯罪故意。
⑵被告賴金城等5 人進入「小莓KTV 」後,約4 分鐘即返回
車內,被告黃錫仁理當探詢被告賴金城之處理情況,何以那麼快就返回車內,然觀被告賴金城於偵訊中供稱:「(問:你、郭政霖及陳正一3 人,在往嘉義的路途中,在車上你在做什麼?) 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緊張,眼睛閉著。
」、「(問:你們在車上說什麼話?)當時我人沒有說話,我坐在前面,人就半睡半醒」、「(問:郭政霖開槍之後,他先坐上車子,後來你也坐上副駕駛座,陳正一進來之後,就把車子開走了,水蛙仁在你們上車之後,跟你們說了什麼話?) 沒有」、「(問:有沒有問你們什麼事?) 都沒有,他那個時間都沒有講話」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第98頁) ;被告郭政霖則供稱:「(問:你們在車上說什麼話?) 沒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㈠第87頁) ;被告陳正一證稱:「(問:你也沒有質疑郭政霖為何開槍?)沒有」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109 頁);被告黃錫仁亦供稱:「(問:賴金城他們從小莓KTV 走出來坐到車內,都沒有講到發生什麼事嗎?)沒有講」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㈡第55頁) 。倘若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3 人間無殺人之預謀,且被告黃錫仁事先亦不知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賴金城等人在車內,豈能對被告郭政霖何以無端持槍射擊李源翔乙事,未為任何的質問或要求解釋?由此可見,因被告郭政霖持槍殺害李源翔,不過是按照原訂計劃所為的舉動,並非被告郭政霖個人之突發行為,被告賴金城與陳正一因而未曾質問或指責被告郭政霖,被告黃錫仁亦因對被告賴金城夥同被告郭政霖進入「小莓KTV 」的目的,係欲對李源翔行兇,有所認識,始對被告郭政霖慌張從「小莓KTV 」衝出,並不意外,而未在搭車離開現場的過程,多加詢問。
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準此,被告黃錫仁明知被告賴金城有殺害李源翔之犯意,竟仍允諾協助尋找李源翔所在位置,而多次撥打林䧮良電話,查得李源翔在「小莓KTV 」,使被告賴金城得遂行其殺人計畫,被告黃錫仁顯係基於協助被告賴金城等人順利殺人之意思所為。而被告黃錫仁上開所為,對被告賴金城等人遂行其殺人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應成立殺人之幫助犯。
⒍被告黃錫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蔡錫卿,欲證明
被告黃錫仁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曾在證人蔡錫卿家裡吃飯,並喝虎頭蜂酒,迄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離開,轉往黃正豐家裡喝酒聊天。另請求傳訊證人黃正豐,欲證明被告黃錫仁至「呷意薑母鴨」時,一直與林玉美、劉豐富、陳孟榆,以及證人黃正豐同桌喝酒,被告賴金城並沒有告知被告黃錫仁有關李源翔要將他打死的事實(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395 頁至第397 頁)。然依證人黃正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或11時許,偕同友人還有被告黃錫仁前往「呷意薑母鴨」,當時店內只有我們這一桌,但我當時並沒有遇見被告賴金城,因為中途我不舒服,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遇到被告賴金城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67 頁至第570 頁),姑且不論證人黃正豐前揭證詞,與被告黃錫仁於警詢供稱:「我於107 年1 月7 日晚上11點多由劉姓友人從大村鄉另一位朋友住處開車載我及另2 人共4 人前往大村鄉由賴金城經營之薑母鴨店,我們抵達時只有賴金城夫婦招待我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㈠第57頁),顯示被告賴金城於被告黃錫仁從大村鄉過來時,即已在現場之情節不符,依證人黃正豐前述證述情節,當天其因身體不適,而提早離開「呷意薑母鴨」,其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黃錫仁當日晚間至「呷意薑母鴨」迄至翌日離開前往「小莓KTV 」此段期間,有關被告黃錫仁與被告賴金城間之互動狀況,而不足為被告黃錫仁有利之認定。再依證人蔡錫卿於107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黃錫仁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黃錫仁偶爾會來我家喝個小酒,聊個天,通常黃錫仁都是下班後,傍晚6 點到我經營的海產店來找我,順便捧個場。但黃錫仁已經很久一段時間,沒有來找過我了,大概過年之前,就沒有來找我了,過年期間,我有見過黃錫仁一次,但黃錫仁不是來找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
119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黃錫仁於案發前一天即107年1 月7 日,並未曾去找過證人蔡錫欽,且被告黃錫仁通常會去證人蔡錫卿住處或店裡拜訪的時間,是下午6 時以後。而與證人蔡錫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7 日中午的時候,黃錫仁來我家找我,我們一起吃午餐,喝了一點啤酒,黃錫仁約喝了3 、4 瓶啤酒,在下午2 時或3時許,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57 頁至第558 頁),表示被告黃錫仁在傍晚以前,就去找他的證詞,顯屬矛盾,而難為被告黃錫仁有利之認定。且證人蔡錫卿證稱其與被告黃錫仁係飲用啤酒,亦與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錫仁在證人蔡錫卿住處,是飲用虎頭蜂酒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黃正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7 年1 月7 日,被告黃錫仁大約是中午12時,到我住處吃飯、喝酒,被告黃錫仁一直待到當天晚上10時或11時許,才搭乘友人的車前往「呷意薑母鴨」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566 頁至第567 頁),因被告黃錫仁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同時出現在證人蔡錫卿、黃正豐的住處,分別與證人蔡錫清、黃正豐一起用午餐,證人蔡錫卿、黃正豐卻指稱被告黃錫仁於107 年1 月7 日中午,在其住處一起用餐等語,自屬互相矛盾。因被告黃錫仁所舉的兩位證人蔡錫卿與黃正豐所為之證述情節,具有前述重大瑕疵與矛盾,而均不足為被告黃錫仁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金城、郭政霖之殺人犯行,以及被告黃錫仁之幫助他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必要的說明:㈠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郭政霖、賴金城、陳正一進
行測謊,以釐清被告郭政霖並無殺人的故意(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17 頁至第219 頁)。然被告郭政霖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此種主觀上的意念,能否進行測謊,已非無疑。因陳正一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與拘提,但從未到案,此有傳票、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453 頁至第459頁、第491 頁、第519 頁、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㈡第81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41 頁),本院顯無法徵得其同意進行測謊。此外,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僅以被告郭政霖、賴金城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既有多種因素影響其結果,且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案被告郭政霖於上述時間,在「小莓KTV 」包廂內,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之犯行,已有前述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需再為調查僅能作為參考證據之測謊的必要㈡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就被告郭政霖向警方投案時,用以包裹
系爭槍彈的扣案毛巾,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陳正一之皮脂、毛屑或類似生物性殘跡,以證明系爭槍彈曾經陳正一以扣案毛巾擦拭過後,再交給被告郭政霖攜往警局投案(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19頁)。因要在扣案的毛巾採集被告或陳正一的生物跡證,鑑定單位必須事先採集陳正一的唾液棉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錶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卷㈠第433 頁)。因陳正一於案發後,是否曾以扣案的毛巾擦拭系爭槍彈,以及陳正一於本院前審109 年1 月2 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其未曾觸碰包裹系爭槍彈的毛巾等語(見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103 頁),是否屬實或說謊,均與當天在「小莓KTV 」包廂內,究竟是被告郭政霖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抑或陳正一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此一待證事實,完全沒有關係,故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害人李源翔遭何人槍殺乙事,並無重要關係,且因陳正一從未到案,而無從採集其唾液棉棒供比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認無調查之必要。㈢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郭政霖於107 年2 月2 日之現
場模擬照片,與事實不符,現場模擬時,被告郭政霖是站立於靠近包廂內廁所門附近的位置,與被害人李源翔面對面站立,而奧地利製GCLOCK廠19型手槍擊發後,彈殼是由槍枝中間左側彈出,因現場採得的彈殼位置,從被告郭政霖當日現場模擬的位置,機率不高,故聲請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至「小莓KTV 」案發現場之包廂內,就李源翔受槍擊時,包廂內各個人所站立之位置,以及李源翔所受槍擊時所站立位置與子彈射入李源翔身體之角度,進行模擬(見本院10
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因案發迄今,已相隔逾2 年,縱使包廂內的桌椅、螢幕、廁所等位置或設備,均仍存在,但彈殼位置與血跡,已不存在,再次前往現場模擬,顯難重建現場。何況,所謂模擬,不過是根據被告郭政霖的陳述內容,釐清案發現場各包廂內各人員的相對位置,與現場物證間的關係。而107 年2 月2 日的現場模擬,警方自始即根據被告郭政霖所為陳述內容,進行丈量其與被害人李祥源倒地位置的距離。縱如辯護人所主張,
107 年2 月2 日模擬當時,被告郭政霖係出於替陳正一頂罪的意思,衡情亦無需就其當時站立位置(也就是陳正一取槍射擊的位置)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反而是被告郭政霖就其案發當時站立的位置,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更改說詞,而為與之前歷次所述內容不同,更令人起疑其此部分辯解的真實性。倘若因被告郭政霖說詞的變更,而進行現場模擬,除因時、空環境的改變,且難防被告郭政霖的說詞,一變再變,現場模擬以檢視物證與被告說詞間的參考性即降低。因
107 年2 月2 日現場模擬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被害人李源翔遭射擊的角度,大致吻合,業經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107 年2 月2 日模擬現場中,被告郭政霖所站立的位置與被害人李源翔之間,並非呈一直線的面對面,仍有一定的傾斜角度,此關現場模擬照片即明(見
107 年度偵字第972 號偵查卷㈢第29頁),辯護人自行將現場模擬中有關被告郭政霖站立的位置,另行繪製示意圖說明(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223 頁,標註B字樣代表被告郭政霖),因非現場模擬的實際情況,辯護人以自己繪製的示意圖,主張被告郭政霖與被害人李源翔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呈現彼此面對面的直線關係,因與實際狀況略有出入,而不可採。再不論是被告郭政霖現場模擬所稱其係站立在包廂內廁所附近的位置,抑或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站在包廂門口附近,持扣案手槍擊發的彈殼,必須呈現朝左前方彈出,才可能落在現場照片標示A 的位置(見107年度他字第166 號偵查卷㈠第30頁),換言之,單純從被告郭政霖前後所述的不同位置,與彈殼落地間的關係,實在很難比較被告郭政霖哪一次的陳述,較符合彈殼實際落地位置,辯護人主張若被告郭政霖站在包廂內廁所附近開槍,依物理慣性,彈殼應落在桌子與電視螢幕之區域,當然也不排除彈殼會亂跳,而跳至附圖標示A 處位置(即辯護人自行繪製彈殼落地位置,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㈠第
223 頁,標註A 字樣代表彈殼位置),但其機率顯然遠較站立於附圖標示D 處位置開槍(此位置乃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的站立位置),彈殼從槍枝左側彈出,掉落於附圖標示A 處位置為低很多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卷㈠第216 頁),純屬其個人毫無根據的臆測之詞,而無可採。綜上,有關當日在「小莓KTV 」,係由何人持槍射擊被害人李源翔一節,本院根據被告郭政霖之前的自白、證人杜尚倚的指證、鑑定人的證述,以及相關書證與物證,認此部分的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
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
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至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原持有手槍之犯罪行為,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然因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共同持有之扣案手槍,乃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已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至第142 頁),不論修法前後,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因該條項之文字,並未修正,故逕自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
㈡核被告賴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
郭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錫仁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幫助殺人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錫仁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容
有未合。又正犯、從犯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雖以殺人罪起訴被告黃錫仁,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就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3 罪,與陳正一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郭政霖持有制式子彈11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另被告郭政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
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郭政霖係為犯本件殺人罪,始起意與被告賴金城、陳正一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政霖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㈦被告賴金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金城前於74年間曾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殺人等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再被告黃錫仁幫助他人犯殺人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涉有重嫌,於107 年1 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車主宋勉廷,經宋勉廷告知該車係由被告郭政霖使用,並向警員告知被告郭政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警員於同日11時許,查得被告郭政霖之戶籍及臉書資料,並比對槍手照片認為吻合等情,有卷附通話資料、臉書搜尋資料、照片、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16頁),而被告郭政霖係於107 年1 月12日16時22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投案乙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顯然於被告郭政霖投案前,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認被告郭政霖涉嫌本案,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賴金城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犯罪,自不符自首要件。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賴金城所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間,應屬數罪併罰,原判決依想像競合處斷,自有未合。⑵被告黃錫仁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幫助殺人罪,原判決認其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容有未合。⑶被告賴金城、郭政霖係於107年1 月6 日前某日,即有殺人之謀議,原判決認被告郭政霖係於同年月7 日,在「呷意薑母鴨」店,始與被告賴金城有犯意聯絡,事實認定亦有未合。
㈡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黃錫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
或全部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賴金城所犯殺人罪,應與所犯非法手槍之犯行,分論併罰,為有理由;其另認被告黃錫仁與被告賴金城等人間為共同正犯,則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政霖、黃錫仁部分,以及被告賴金城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
量刑因子,權衡各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並說明如下:
⒈審酌被告賴金城因前案與李源翔產生怨隙,雖李源翔語意不
善,然並無對其有何具體不利作為,竟萌生殺意,另被告郭政霖與李源翔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竟為私利誘惑,在陳正一之勸誘下,同意擔任殺手,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共謀槍殺李源翔,所持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均有重大威脅,被告賴金城有系爭槍彈之時間較長,被告郭政霖持有時間短暫,其持有之手槍數量為1 支、子彈為11顆,另被告賴金城提供槍、彈,並指示、推由被告郭政霖在包廂內持槍近距離射殺李源翔,犯罪情節重大,各被告間行為分擔之輕重,另被告郭政霖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尚短,被告黃錫仁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賴金城前已有殺人未遂之前科,郭政霖並無前科,另被告黃錫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告賴金城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同類犯行,且僅被告賴金城、郭政霖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是以,本院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賴金城自陳學歷為高中,工作是經營快炒便當店,已離婚,有2 小孩均已成年;被告郭政霖自陳學歷為大學,工作是園藝,已婚,有1 小孩2 歲;被告黃錫仁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施作遊覽車烤漆,有2 小孩,1 個已就業,1 個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㈥第178 頁反面至第
179 頁、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卷㈣第249 頁至第25
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⒉刑罰則是回應犯罪對法否定之再否定,正當之刑罰係對犯罪
應報以質量相當之利益剝奪。罪行輕重取決於不法與責任結合而成之分量,而主客觀皆屬公正之刑罰,則視被侵害法益之重要性與犯人之違法意志而定,罪責愈重,預防之需求愈大,相應之刑罰自當愈趨嚴厲。揆以被告賴金城、郭政霖2人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在「小莓KTV 」包廂內,有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直接開槍擊殺被害人李源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謀殺情節重大,禍亂治安甚鉅,誠為法治社會之敵人,且造成李源翔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失去至親之悲痛非微。再者,被告賴金城、郭政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付出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或尋求被害人家屬的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科予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在於保護法秩序及守法者之生存條件或生活利益,透過對犯人之矯正、威懾或使之不能再犯以抗制犯罪。以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未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之態度,以及被告賴金城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殺人未遂之暴力犯罪紀錄,彰顯其敵視法秩序之態度,難望其自省悛過,對其將來遵守法紀之期待可能性低,一般及特殊預防之需求甚殷,均係決定刑罰種類暨幅度之從重因素。尊重被告為具自由意志之人格主體,理性應報其戕人生命之罪行,非處以禁錮終身自由之刑罰,不足抵償罪愆並折其暴焰凶性,且曉示殺人者毀棄社會契約,自絕於社會與人群,是將其隔離於監獄中使之不能再事危害允屬必要,若僅處以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所犯殺人罪均量處無期徒刑,儆懲贖罪。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褫奪公權終身。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
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應認係違禁物。又持有槍彈,並以之殺人,其持有之槍彈,係供實行殺人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金城、郭政霖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而被告郭政霖持以射擊李源翔之制式子彈1 顆,及扣案後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均已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賴金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被告黃錫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雖於被告賴金城等人犯罪過程中,曾供聯絡之用,但並非上開犯刑之重要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通訊器具,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錫仁在「呷意薑母鴨」店,與被告賴
金城、郭政霖、陳正一共同基於殺人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金城將槍、彈交給被告郭政霖,並共謀於被告賴金城離開包廂時,即由被告郭政霖持槍殺害李源翔,因認被告黃錫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錫仁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被告黃
錫仁係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代為尋找李源翔所在位置,僅係犯幫助殺人罪,已詳敘於前。再參酌被告賴金城係於薑母鴨店廁所內交付系爭槍彈給被告郭政霖時,被告黃錫仁並未在場,此經被告郭政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34頁反面、第35頁),尚難認被告黃錫仁在「呷意薑母鴨」店時,即已知悉並共同持有系爭槍彈。雖被告黃錫仁於前往「小莓
KTV 」途中,知悉被告郭政霖持有系爭槍彈,已如前述,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黃錫仁有與被告賴金城、郭政霖、陳正一等人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正一、黃錫仁與被告郭政霖、賴金
城於薑母鴨店齊聚1 小時後,始出發前往「小莓KTV 」,其間應係被告陳正一、黃錫仁在與被告賴金城、郭政霖謀劃如何對李源翔下手等語(起訴書第25頁),然檢察官此等論述認被告黃錫仁亦有參與謀議,尚乏依據。檢察官另以:被告賴金城所搭乘之該車有繞路以等待林䧮良離開而對李源翔下手之時間等情(起訴書第30頁至第34頁),然被告賴金城等
7 人所駕乘之2 車,在到達「小莓KTV 」前,確實有找不到路之情形,業據被告賴金城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66頁、第73頁反面、第88頁、第96頁反面、第103 頁、原審卷㈡第52頁),是其等是否有為達上開目的而故意繞路情形,尚非無疑。又照亮「小莓KTV 」招牌之燈光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 時38分7 秒時,由施木成關閉,該店門口由明亮變為黑暗,此經證人徐麗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7頁、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反面),是被告黃錫仁辯稱:找不到「小莓
KTV 」乙節,並非全然不可能。況縱有繞路一事,亦難憑此即認被告黃錫仁與賴金城等人間有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均尚難以證明,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