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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哲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65號、第2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為甲○○之子,乙○○之外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長期飲酒後對腦部功能造成影響,會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經診斷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其父親甲○○之居所,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戊○投資自動化控制設備之生意,然未獲甲○○同意。戊○復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上開甲○○居所,再度向甲○○催討上開款項而未果,並質問甲○○是否與其前妻通姦,因甲○○未予回應,戊○遂認甲○○默認確有此事,乃與甲○○在上址3樓雜物間發生爭執;戊○於斯時即因受前揭病症影響,導致幻覺症狀加劇、衝動控制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明知甲○○為高齡70歲之老人,並預見人體腦部、頸部、腹部構造脆弱、複雜,不堪外力攻擊,且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有血管供應腦部血液、氧氣;而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大小腸等重要臟器,若持續以拳頭毆打或以重物猛砸,將導致顱內出血及臟器破裂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因不滿甲○○拒絕支付1千萬元且認為甲○○與其前妻有通姦情形,竟基於縱使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先在上址3樓雜物間內,徒手推倒甲○○,並用腳踢甲○○之臉部數下後,用手抓住甲○○之右手胳臂,將甲○○自3樓雜物間一路拖行至1樓門口,再使用移動式鋁門窗大力敲擊甲○○之脖子,致該鋁門窗掉落在地,經孫秋鄉爬起後,戊○再將甲○○摔倒在地,復用手抓住甲○○腳部將其身體放在鋁門窗上,將鋁門抬高後往下重摔。嗣原本於該屋1樓房間睡覺之乙○○聞聲前來,見狀乃上前勸阻孫哲不要繼續對甲○○施暴;戊○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掌摑乙○○之臉部,致乙○○跌坐在地,戊○見狀接續持三角錐朝乙○○丟擲,致乙○○受有顏面1.2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戊○排除胡廖首之制止後,接續前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前往甲○○身旁,以手肘肘擊方式,跳起後再用力朝甲○○腹部重捶,並抬腳用力踹踢甲○○之身體、腹部,再用手將甲○○之頭部及所躺鋁門窗抬高往下重摔數次,最後拿取一旁鄰居所有、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請勿停車」字樣紅色路障鐵牌(總重15.4公斤),砸向倒臥在鋁門窗上之甲○○頭部、臉部及身體,致甲○○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動脈出血、肝臟出血、雙下側肺塌陷、下巴撕裂傷、頭部、軀幹、背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適有路人廖俊雄騎車經過,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後,由到場處理之警員邱程煜、許加宜與另一名路人邱士榮合力將戊○制服,而甲○○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因腹腔臟器破裂造成大量血腹以及顱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己○○共同委任聶瑞瑩律師告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6頁),又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05頁至第4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傷害乙○○之犯行及承認有殺害甲○○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辯稱:

我夢見已經過世的奶奶叫我去找甲○○談投資的事,我無法確定這件事情的真實性,所以才去找甲○○,那時又有聲音講甲○○與我前妻的事,我才喝酒去找甲○○理論,甲○○先生氣,我們才動手打起來。我很感謝甲○○的養育之恩,會定期給他生活費,我不可能為了錢要殺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傷害乙○○之事實。就殺害甲○○部分,依據卷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認知能力有下降之情形,且因精神障礙而影響現實生活的判斷,故其認識及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能力,較一般人薄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客觀傷害行為與事實,均坦承並不否認,但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可從其犯案之過程近乎公然為之,毫不在意遭他人發現,可以合理推論,被告認知既有下降,及因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影響其現實生活之判斷,則被告能否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顯有疑問。依照被告的說法,是希望甲○○有所回應,所以他必須要用一些刺激、攻擊甲○○的方式為之,但被告當時不曉得他刺激、攻擊方法,已經對甲○○造成嚴重的傷害,應認被告純粹只是不小心發生致甲○○死亡結果。

又請審酌被告之責任能力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似與法有違,並請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精神對被告量刑。且被告並非一人長期獨居,如有家人約束、關心與至醫院定期治療,被告犯罪之可能性會下降,並無對之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上開傷害乙○○之犯罪事實及殺害甲○○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21頁、偵20565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63頁、第479頁至第482頁、本院卷第72頁、第185頁、第4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母親丙○○、證人廖俊雄、邱士榮、邱程煜、許加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偵20565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相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0頁、第308頁至第3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警員許加宜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家庭暴力通報單(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89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50頁、第353頁)、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8年7月29日警員許加宜職務報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08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65949號鑑定書(見偵20565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所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此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再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三者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換言之,前二者(即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即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甲○○死亡後,經員警報請司法相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7月26日開立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記載有:「

1.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2.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硬腦膜下出血,4.腸繫膜動脈出血,5.肝臟出血,6.雙下側肺塌陷,7.下巴撕裂傷兩處共約3.0公分,8.頭部、軀幹、背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9.雙側下肢擦挫傷」;經法醫解剖鑑驗其傷害為:「1.死者身上的外傷分布於頭部、軀幹和四肢,四肢僅是瘀傷和擦傷等皮肉損傷,並未造成骨折,最重要的傷勢在腹部和頭部:(1)腹部傷勢為主要因素,受到外力處在上腹部和下腹部,切開腹壁肌肉層內有出血,造成腹腔內腸繫膜裂傷、出血(醫院病歷診斷記載有腸繫膜動脈出血)、血腹(大量積血多於2000毫升),以及肝右葉後表面被膜下血腫。(2)頭部傷勢為次要因素,顏面和右後頂枕部有多處瘀腫、皮下出血,造成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薄層血色漬染,右側比左側嚴重(血腫塊共約40毫克重),但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β-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陰性染色結果,目前雖有顱內出血,但無外傷性軸索損傷。(3)死者外傷並無明顯模式傷存,僅能推斷該部位遭受鈍力施加。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腹部和頭部遭他人鈍力施加致傷,引起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此有上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808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7頁、第337頁至第350頁)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資料,顯示甲○○係因遭被告以手毆打、以腳踢踹、以重物猛砸等方式攻擊,造成頭部、軀幹和四肢多處外傷,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遭受攻擊致死之部位主要集中在腹部及頭部甚明。據此,可認被告主要係攻擊甲○○之腹部、頭部等部位,造成甲○○腹腔臟器破裂而有大量血腹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又甲○○所受傷勢程度,顯非被告徒手單一性毆打或輕微力道所能造成,而係遭受多次猛烈之外力攻擊所致,可見被告顯係刻意針對甲○○之頭、腹等處反覆進行多次攻擊,且證人廖俊雄、丙○○、邱士榮均證稱被告期間多次、大力的毆打甲○○及拿水泥底座路障鐵牌砸甲○○(頁數見前,內容詳下述),而由甲○○所受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動脈出血、肝臟出血、雙下側肺塌陷等傷勢,可以看出被告於行兇時,其下手力道甚猛、手段殘忍,而以暴力、凌虐等方式對甲○○為多重性攻擊甚明。衡以,人體之頭部係生命中樞部位,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另胸腹部亦有人體重要臟器即肝臟、肺部、大小腸所在,若上開部位遭受猛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臟器破裂血腹而導致死亡結果,又被告持以丟砸甲○○之物品為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路障鐵牌,上方為金屬材質,下方為水泥底座,經測量後總重15.4公斤,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0565卷第73頁),如持該物砸向頭部、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尤以案發當時甲○○已屬70歲之高齡(見相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身體狀況衡情更較一般青壯者脆弱,且經被告將其自3樓拖行至1樓,復使用移動式鋁門窗敲擊其脖子及將其所躺的鋁門窗抬起後重摔、徒手毆打,甲○○已無力反擊或躲避,被告亦自陳知悉父親年紀且有一些慢性疾病(見原審卷第480頁),佐以被告當時為40歲成年男子,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營自動化機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9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然以前揭方式朝甲○○之頭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為多重性暴力攻擊,並拿取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路障鐵牌砸向甲○○頭部及腹部,顯示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致生甲○○死亡結果一事,已有預見、認識,且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因而致甲○○受有「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自不能僅因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即遽認被告對上情並無預見之可能。

(四)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案發當日在甲○○家一樓床上休息,約下午3時許聽到樓上有人叫爸爸,後來聽到爭吵聲,我便到對面親戚家求助,但沒人在家,我回頭就看到被告將甲○○拖到外面,並且把甲○○放在紗門上摔了好幾次,被告看到我跟丙○○就追過來,叫丙○○跪在136號騎樓並破口大罵,罵完就繼續打甲○○,我過去請被告不要再打,被告就打我,使我跌倒,當時救護車已經到了,被告還阻擋救護人員,不讓他們去救護,並咆哮說這是我的家事,你們不要管,被告見丙○○站起來,就叫丙○○繼續跪著,還問我知不知道被告養的狗被打的事,我說不知道,被告就拿136號騎樓的三角錐丟我,使我額頭受傷及手指骨折,直到警方到場將被告壓制,我才上救護車(頁數見前)。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案發當天我洗腎回來在休息,後來聽到有人叫一聲「爸」,之後又有爭吵的聲音,我趕快去對面親戚家求救,但親戚不在,我在對面時有聽到好像是紗窗掉下來的聲音,我看到甲○○躺在那個紗窗上,後來被告看到我跟丙○○,被告就追過來叫丙○○跪著,我叫被告不要這樣子,就遭被告打巴掌,我因此跌倒,被告後來又問我他養的狗快被丙○○打死的事,我說不知道,被告就拿三角錐丟我,使我的臉流血及手骨折等語(頁數見前)。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原本在案發處2樓房間睡覺,聽到爭吵聲我下樓察看,就看到被告用紗門墊在地上,而甲○○躺在上面毫無反應,被告用紗門將甲○○拖出門口,被告先徒手不停毆打甲○○,再用一旁的水泥底座路障砸在甲○○身上,乙○○上前要制止被告,被告就直接打乙○○巴掌,再拿三角錐丟乙○○,後來警方到場將被告壓制(頁數見前)。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看到被告將甲○○拖出來到德化街前面的馬路,被告將家裡紗窗拆下來,把紗窗放在地上,再把甲○○放在上面,甲○○當時已經不醒人事,被告用雙手將紗窗跟甲○○抬起來後重摔,被告又用手肘朝甲○○肚子重壓打下去,被告之後跑去隔壁拿請勿停車的鐵架下面的水泥塊,用鐵架的水泥塊砸甲○○的身體,當時我不敢靠近,乙○○有過去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生氣,打乙○○巴掌,並用三角錐丟乙○○。被告前天中午有回家跟甲○○要錢,要甲○○3天內匯款1千萬元到被告給的帳戶,甲○○有拿被告寫帳號的便條紙給我看。我不知道被告案發當日有無喝酒等語(頁數見前)。證人廖俊雄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騎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看到被告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一名躺在地上略為老年之人,該略為老年之人已無任何反應,我馬上停車打110報警,我報警完後,被告仍持續毆打躺在地上的人,後來又拿三角錐丟一旁之老奶奶,沒多久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就阻擋救護人員對現場傷者救護,並拿一旁底座是水泥塊的路障,大力砸躺在地上沒有動彈之略為老年男子上半身,後來警方到場將他壓制等語(頁數見前)。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案發當時有騎車經過現場,我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另一個上身赤裸有刺青的人在咆哮,還有一個中年女子跪在旁邊,那個在咆哮的男子有用腳踢躺在地上的男子,我看不對勁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救護車到現場,那名咆哮的男子也阻擋救護人員幫躺在地上的男子急救,當時警察還沒到,救護車到後約2、3分鐘警察到場,救護車才有辦法將被害者送醫,救護車來之前,躺在地上的男子都沒有動。我除了看到那名男子用腳踢躺在地上男子外,還有看到他拿隔壁住家請勿停車的告示牌,下面是水泥磚,用那個告示牌砸躺在地上男子的上半身,他還有拿三角錐丟老奶奶(頁數見前)。證人邱士榮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開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看到被告在路上大聲咆哮怒吼,他身旁有一個年紀略長的男子倒在一片鐵門上,被告將墊在下面的鐵門抬起並狠狠摔下,再用一旁水泥底座路障大力砸向倒在地上的男子面部,並重複多次,我覺得事態嚴重,就下車制止被告,並與警方一起將被告壓制(頁數見前)。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案發當時有開車經過現場,看到被告站在路中間擋住我,對向車道有一輛救護車,我停車觀察,發現我車子右前方跪著一名70歲的老婦人,距離老婦人約3、4步位置,有一個約7、80歲的老人躺在地上的紗門上面,我視野左邊乙○○受傷摀著臉,接著被告先把紗門舉起往下摔,躺在上面的老人已經沒有意識,被告再去拿請勿停車水泥基座,往那個躺在紗門上的老人臉部砸,我就下車去制止,他還說是他的家事,叫我不要管,後來員警到場拿槍指著被告,我後來去壓制被告,並請救護人員趕快救人,我於警詢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頁數見前)。證人邱程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與許加宜於108年7月26日有到案發現場去處理家暴案件,我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與現場民眾對峙,我一下車有看到被告父親躺在被告旁邊地上,救護車停在現場,民眾叫我趕快掏槍,我認為有一定的危險性,於是便掏槍對被告警示,被告望向我這邊並愣住,我跟許加宜還有一位現場民眾就過去壓制被告,再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趕快救我父親、趕快把他送醫院的話,由於沒有從被告身上特別聞到酒味,所以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酒味,因為當時蠻熱的,只有感覺被告身上微微發熱而呈現紅色,後來回到派出所,印象中所長有要我們替被告酒測等語(頁數見前)。證人許加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們於案發當日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與現場一位後來協助我們壓制被告的大哥對喊,那位大哥在罵被告,我們後來一起壓制被告,過程中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無喝酒,但也沒有聞到酒味,只覺得被告情緒亢奮而臉紅紅的,也沒注意到被告說請救護人援救被害者的話,當時救護人員有先包紮其他二位受傷的人,後來見被告被我們壓制,救護人員才趕快衝上去將倒在地上的甲○○送醫,之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想說被告在現場臉紅紅的,而且作了那樣的事,會不會是因為有喝酒,雖然被告回到派出所臉色就沒有呈現紅色,也沒有聞到酒味,但因為被告情緒還是有一點亢奮,我們想說還是對被告酒測看看,但遭被告堅定的拒絕等語(頁數見前)。

(五)又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問:你知道108年7月26日對甲○○施行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會導致甲○○發生死亡結果?)我知道,當時因為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被告對於甲○○遭受其暴力攻擊後可能傷重不治死亡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而認識無訛。再佐以前揭證人乙○○、丙○○、廖俊雄、邱士榮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甲○○遭其毆打攻擊後,見甲○○倒地已無任何反應,且經外婆勸阻後,仍繼續攻擊而未為任何救護處置,併酌以倘被告之意僅止於教訓甲○○,而全無取人性命之意,則可僅徒手攻擊,被告既有預見且認識甲○○遭受其暴力攻擊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仍執意為之,除徒手毆打外,亦以手肘肘擊、以腳踢踹甲○○腹部,及拿取水泥底座之路障鐵牌丟砸甲○○頭部及腹部,足認甲○○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毆打攻擊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此與單純朝其他身體部位作出有限度攻擊之情究不可相互比擬。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殺害甲○○的意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及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非出於殺人犯意等語,均無可採。

四、甲○○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後,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乙、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丙、腹部和頭部遭他人(兒子)鈍力施加致傷。鑑定結果:死者因腹部和頭部遭他人(兒子)鈍力施加致傷,引起腹腔臟器破裂、大量血腹和顱內出血,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39頁至第350頁、第353頁)。足認甲○○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被告就傷害乙○○之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殺害甲○○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之父親、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外婆,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161頁、第175頁),均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上開殺害及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徒手、持重物殺害甲○○,及掌摑、丟三角錐傷害乙○○,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殺害甲○○過程中,因告訴人乙○○出面勸阻而傷害告訴人,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且分別獨立,其對乙○○所為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一)被告應依刑法第272條、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傷害罪,分別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第277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前因詐欺、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為同種類之犯行,且情節更加嚴重,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認其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維新醫院、敦仁醫院就醫,且因有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136號函檢附之精神科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38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8年10月9日維醫社法字第1080000212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8頁)、敦仁醫院108年11月8日敦醫(行)字第1080001448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74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31084號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1頁)。再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孫員(即被告,下同)過去曾有酒精濫用史,且有多次精神科就醫紀錄,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主要指長期飲酒後對腦部功能造成影響,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之精神疾病),在未飲酒時仍有殘存之精神病性症狀,而飲酒後曾出現精神病性症狀加劇之情形。綜合判斷孫員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有酒精使用後,幻覺症狀加劇、衝動控制下降之情形,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根據孫員在事發經過當中的舉動,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7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憑(見原審卷第379至第393頁)。而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略以:我有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也出具本案鑑定報告書,本件對被告鑑定過程是由一位心理師、住院醫師跟我一起進行,先由我、住院醫師、心理師共同跟被告會談,瞭解被告當時一些背景相關資料,也請被告陳述案發經過,再由心理師針對被告進行相關的心理測驗。我沒有去特別瞭解被告是否有因為幻聽或妄想,導致其無法於鑑定時自然成眠,因為腦波檢查是在白天,被告可能因為這樣無法入眠。經過鑑定後,我們精神科診斷被告就是器質性精神病,成因的話依被告過去之病史,就是被告以往長期酗酒,會對腦部神經系統造成一些影響,進而出現妄想或幻聽的精神症狀,被告罹患的器質性精神病,就算其沒有飲酒,還是有可能會產生幻聽或妄想的症狀,只是有飲酒會增強幻聽、妄想的強度,沒有飲酒的話,幻聽、妄想的強度會減弱,被告於鑑定時好像有提到他在看守所還是會有幻覺的經驗。因為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表示有幻聽,希望他去跟父親釐清相關事項,甚至去處理、質問父親;或是關於父親跟前妻間不倫關係的妄想,而我們會認為被告有幻聽或妄想的情形,是因為被告說由神明托夢或是讓他看到相關影像,沒有其他佐證資料,因此被告的幻聽、妄想當然可能影響被告的行為,但還沒到完全不瞭解自己在作什麼。器質性精神病目前沒有所謂的治癒,還是有長期就醫治療、追蹤之必要。依我診療經驗,沒有見過器質性精神病患者看到血,會讓患者病症發作或變嚴重,也沒有醫學文獻有這樣的記載。本件鑑定報告內提到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的記載,是根據被告的陳述,而雖然證人邱程煜、許加宜證述,關於其等壓制被告並將之帶回派出所過程,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況,但被告縱然案發當日沒有飲酒,還是不會影響我的鑑定結論,因為被告罹患的器質性精神病就算沒有飲酒,還是會有一些殘餘的症狀,尤其被告也自陳在監服刑時雖然沒有喝酒,還是有出現幻覺症狀的干擾。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提過他喝酒是要對誰不利,而是他情緒上有壓力,他希望用飲酒來舒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04頁)。互稽鑑定報告與庚○○○○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鑑定意見,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與所依憑之診斷標準相吻合,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可採之處。至被告於案發前有無飲酒,證人邱程煜及許加宜證述其等在處理被告本案犯行過程中,並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如前,衡情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則證人邱程煜及許加宜斷無未聞及被告身上酒味之理,是應認被告於案發前並未飲酒之情,尚無疑義,然此並不影響鑑定結論,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基此,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確實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及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觀之,堪認前揭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經查,被告原本即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且非飲酒後前往甲○○住處進而發生本案,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更遑論以此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在,至為灼然。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受器質性精神病產生之幻聽、妄想影響,以前揭方式殺害甲○○,已對甲○○其餘子女、親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兒子,告訴人乙○○之孫子,本應尊重孝敬長輩,竟僅因被害人拒絕支付1千萬元及懷疑被害人與前妻通姦,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顧被害人年事已高,而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無可彌補之傷痛,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量刑本不應從輕;又因告訴人出面勸阻,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自動化機械公司、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9頁),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於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殺人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復於案發後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向母親及外婆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承擔錯誤,希望代替父親死亡等語(見偵20565卷第58頁、原審卷第489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並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應認被告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原審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對告訴人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280條加重之結果,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加重後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刑後監護處分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即曾有飲酒後情緒欠穩、精神症狀加劇,出現犯罪之行為,因此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被告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93頁),並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中之記載:『孫員之精神病史,始於28歲,當時在飲酒後,除情緒欠穩、躁動不安之外,亦出現疑似聽幻覺或思想插入(有人在腦中告訴自己情報)以及混亂行為,後合併關係妄想、視幻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於96年5月28日至96年6月2日第一次在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但無法配合治療而自動出院,當時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與懷疑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然而,孫員出院後仍持續喝酒,因酒後精神病狀和暴力行為,而被送至本院急診,以及96年11月12日至96年12月14日於維新醫院、96年12月14日至97年1月29日於敦仁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雖無飲酒,仍持續有不忠妄想(懷疑妻子與他人有染)、誇大妄想(自己是洪門幫要替天行道)、被害妄想(深信入獄後會有危險)等症狀,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98年3月7日至98年3月26日再次至維新醫院住院,但跳窗逃跑。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1月19日至102年4月10日於維新醫院,當時孫員無法配合,辦理強制住院,當時曾申請通過重度身心障礙,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症,但之後並沒有申請延長效期。出院後再次服刑,孫員自述104年出獄後便持續戒酒,雖有殘餘精神病狀,自述平均每三個月會有一次討論式幻聽,但不致干擾,因此沒有至精神科就醫。108年初,孫員嘗試自己創業而有壓力,症狀出現的頻率逐漸增加,5月之後幾乎每天都會有聽幻覺(佛祖和善靈來告訴自己訊息)。7月時收入不穩定,孫員表示雖先前曾有酒後幻聽等精神症狀加劇的經驗,但當時想要藉由酒精抒解心情煩悶與壓力的想法大於想要控制飲酒的想法,而再次開始喝酒,起初約每兩天喝一次,每次約飲用兩瓶20%的蔘茸藥酒,到了案發前三天幾乎每晚飲酒,酒後幻聽加劇合併有宗教妄想(經過神明廳覺得自己可以跟靈界溝通,會聽到過是祖母的聲音),且情緒易怒,有大聲吼叫的干擾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由此可見被告自我管理約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被告自行約束自己行止;再者被告自承平時一個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並無與渠等一同居住,被告是一個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39頁)相符,顯見亦無家屬且無法期待家屬約束管理被告行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若孫員能持續規則於精神科追蹤治療,並完全戒除酒精使用,再犯的可能性將降低。然而,孫員過去即曾有飲酒後情緒欠穩、精神症狀加劇,出現犯罪之行為,因此若沒有一定的約束力,孫員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見原審卷第393頁),堪認被告在無一定的約束力情形下,恐有再犯之虞,對他人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難保不無再犯之虞。是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病史非短、有妄想幻聽之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監督支持效果不佳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再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扣案作為兇器使用之鋁門1扇及請勿停車告示牌1只,分別為甲○○及鄰居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7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料理刀及彎刀各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來就有帶刀子在身上防身的習慣,並不是為了前往案發地點才攜帶刀子的;這2把刀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持以攻擊家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只要出門都是帶同一包包,包包裡面放刀子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偵字20565號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開公司發生狀況,所以我出門都會帶刀子,這2把刀當時放在我背包裡面,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477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並未拿出使用等情相符,則上開扣案之料理刀及彎刀各1把,尚難僅憑放置在被告包包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歷次均堅稱是為防身之用,於行為過程中亦無趁機拿出使用等語,實尚難率予認定此扣案之料理刀及彎刀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並無殺害甲○○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且量刑似與法有違;又被告應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然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擇死刑減輕之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已具體敘明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損害、檢察官具體求刑及犯後態度等節,如上所述,核無不合。其為被告刑期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輕重情形,亦未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縱依證人即監所教誨師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情緒平穩、有悔改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8頁),亦屬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行為表現,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審量刑不當。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針對其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被告精神病傾向收集到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有躁鬱、抑鬱的情緒。精神官能症傾向有非常強烈的的焦慮、悲觀與無法自控的想法。整體心理功能受損與自評心理健康,個案實際作答是相當不健康,但易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於會談過程中,並無觀察到被告有躁動或怪異行為,但對於妄想內容仍深信不疑,且自述在獄中仍有關係妄想、聽幻覺和嗅幻覺(聽到韓國瑜的聲音跟自己交流,聞到韓冰煮菜的味道),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是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縱有按期服用藥物,然其認知功能確實仍有明顯缺損,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仍舊有明顯障礙,故而在行為表現上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依舊存在,實有令入監護之必要,應認辯護意旨尚屬無據。是被告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縱有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屬被告案發前先飲酒而自陷降低辨識能力或降低依辨識能力行為之狀態,要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遽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並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所生損害、檢察官具體求刑及犯後態度,如上所述,核無不合。其為被告刑期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輕重情形,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就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鑑定DNA,欲證明該子女係甲○○與其前妻通姦所生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認為甲○○與其前妻通姦,係其幻聽及妄想所致,業經庚○○○○說明綦詳如前;且衡以被告既係甲○○所生之子,是否能透過科學方式鑑定出該子女係被告前妻與甲○○所生,亦非無疑,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