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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孟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06、12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戊○○、丙○○夫妻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街○○巷○○號戶籍地。而甲○○前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共2 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之精神上疾病,然未持續追蹤,嗣於103 年1 月至同年7月間總計6 次前往敦仁醫院就診,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103 年7 月16日衛生福利部公告將Schizophrenia 中文譯名由「精神分裂症」更換為「思覺失調症」),惟因其無病識感,不僅拒絕住院治療,亦未規律門診就醫。而甲○○與其父親戊○○及手足均少互動,與戊○○僅偶爾談話、感情平淡,曾因餐桌上垃圾丟棄問題大聲爭吵,經母親丙○○調解2 人爭執,勸戊○○不要引發甲○○情緒。丙○○因擔心甲○○精神狀況不佳發生意外,曾於108 年10月中旬沒收甲○○零用金而發生爭執,且甲○○由於2 、3 週沒錢買東西乃與丙○○爭吵,整天戴耳機不與家人交談,並因腦海及夢境常反覆出現某些可怕經歷,影響睡眠,很多意念在腦中翻來轉去,揮之不去,有明顯憂鬱與悲傷,「邊緣性人格」向度達臨床意義程度,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於108 年11月5 日晚間,甲○○並未下樓與家人共進晚餐,其弟乙○○則於飯後約

18、19時許,聽聞甲○○獨自在三樓房內講話之聲音,當日戊○○21時多即上二樓房間睡覺,丙○○之友人己○○約於21時30分許來訪,並在一樓客廳沙發上幫丙○○刮痧聊天。

而甲○○整日待在家中及三樓房間內,因幻想並懷疑戊○○曾跟其朋友見面,導致其多數朋友多年來均無故失蹤、無法聯絡,且有先前之餐桌上垃圾爭執細故,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當日22時50分許,自三樓房間赤腳下樓至一樓廚房,拿取櫥櫃抽屜內之綠色水果刀1 把,旋即上二樓走入戊○○之房間,打開房內電燈,趁戊○○躺臥在床熟睡之際,以其左手反握水果刀,由上往下直接刺向戊○○之右側頸部【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創徑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刺穿甲狀腺右葉、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入左側胸骨舌骨肌】,戊○○遇刺後立即驚醒起身,甲○○見狀未及將水果刀拔出,便轉身奔跑至一樓,並向丙○○丟下「爸爸自殺了」等語,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此間,丙○○因同時聽到二樓有很用力踩踏木質地板所發出的「碰碰碰」,旋即往樓上衝,在一樓剛上二樓的轉角處,看見戊○○手扶著脖子無力攤坐在該樓梯間,其右側頸部不斷流出大量鮮血,住在三樓的乙○○聽聞樓下有類似抽水馬達的奇怪呼吸聲,乃趕緊下樓,見戊○○倒在樓梯間地板上由丙○○攙扶著,乙○○旋依丙○○吩咐打電話報案,並試圖找毛巾欲止住戊○○頸部出血,於進入戊○○房間尋找毛巾之際,除驚覺床鋪及地板上滿是血跡外,並發現床前地上有支綠色水果刀,直覺係甲○○持刀刺殺戊○○,便上樓欲找甲○○理論,不料甲○○早已逃離現場,乙○○遂先行協助戊○○送醫急救,但戊○○於同日23時17分許到院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與右頸部外傷,經繼續壓迫止血及輸血治療後,仍於同日23時43分許心臟驟停,經再給予高級急救救命術後,延至翌日(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右頸銳器刺傷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死亡。嗣警方據報後,在「員林公園」公廁內發現甲○○之行蹤,且見甲○○當下穿著之衣褲均沾有血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公設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刺我爸爸。事發當天我有聽到從我爸爸房間傳來爸爸的尖叫聲,我就下去查看,我看到我爸爸站在房間,手握著刀子,還看到我爸爸的血好像噴出來,我沒有看到旁邊是不是有人,我只知道我下意識想逃離現場,因為害怕有兇手在現場,然後我就先行離開,我逃到附近的公廁,躲在那邊等警察來找我,我不敢離開廁所,因為我害怕出去之後遇到兇手;我當時懷疑爸爸可能是自殺或被兇手殺,但是我跟媽媽說爸爸好像是自殺;我有想要把我爸爸扶到床上,幫他把刀子拔出來,可是我把他扶到床上後沒有拔,因為我怕拔了之後,我有犯罪嫌疑,我的衣褲沾有爸爸的血跡是因為靠太近;案發前幾個月,我與爸爸曾經吵架過,為了一些小事情吵架,像是我爸爸叫我幫他丟垃圾,我沒有幫忙,而有口角,但是我沒有因此記恨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戊○○係父女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未持續就醫,前曾休學,案發時無業,曾與母親丙○○因零用金、與父親戊○○因餐桌上垃圾細故等事發生爭執,

108 年11月5 日午間在住家客廳桌上擺放照片及紙張並躺在沙發上,當日18、19時許獨自在三樓房間內與自己對話,22時50分許下樓至廚房後再上樓,嗣躺臥在二樓房間床上熟睡之被害人戊○○右側頸部遭水果刀刺入,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因右頸銳器刺傷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節亦核與證人丙○○、乙○○於警偵、原審,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榮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戊○○急救無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二樓東側房間現場示意圖及對照影像、甲○○108 年11月14日自書之聲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敦仁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彰化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函及戊○○急診病歷資料、刑警大隊數位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甲○○之性格為心思細膩,發展過程無異狀,直至大學

期間便開始難以負荷課業及出現關係妄想情形,分別於一年級及三年級時辦理休學,求學期間曾有交往男友並同居,為期一年多,就業後亦曾有一男友,為高中同學。休學後返家休養,期間出現無法自我照顧情形,情感表現淡漠,至彰化醫院就診後恢復至可自我照顧並進入職場就業,美容師一職持續最長時間為將近一年,其餘則數天至數月。近一年來被告出現大量採買物品行為,亦曾購買刀子、繩子及媒炭,並因母親拒絕提供多餘金錢而與之爭執,亦曾一人獨自至臺北數天後才返家,曾有次因認某處民宅為認識的網友在外排徊,遭報警後為警方在其包包內發現一支約手臂長的刀子,亦曾夜宿便利商店及公園,惟因被告無病識感,不僅拒絕住院治療,且未規律門診就醫。近期被告出現夜眠需求減少情形,大多獨處於房間內,話少且較少與家人接觸,有時會同時聽二種音樂且音量很大,推斷被告精神症狀有暴力攻擊之危險性,衡鑑認知功能與精神狀態評估,其精神狀態評估採用MCMI【即米薩多軸向人格量表,是一種心理評估工具,旨在提供有關性格特徵和精神病理學的信息】,依有效度量尺檢視,顯示個案未隨意亂填,分析結果顯示被告目前有明顯的憂鬱與悲傷,動機下降,於「焦慮」向度有嚴重的困擾,而「憂鬱」、「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向度則是達臨床意義程度,顯示被告因過去一些可怕經歷常反覆出現其腦海及夢境裡,讓其驚慌,並影響其睡眠,很多意念在腦中轉來轉去,揮之不去,並於「邊緣性人格」向度達臨床意義程度,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違常」向度則是達臨床意義程度,被告容易迴避多數社交場合,很少表現感受,傾向獨自一人、獨自做事,被告思考流程有時會脫軌離題,案發前被告表現與過往不同且難以溝通,認已有精神病情形,惟未傷害他人加上被告拒絕治療而未積極就醫,因思覺失調症為重大精神疾病,對於患者之思考、行為與情緒有重大影響等節,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24日精鑑字第109020001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95 至203 頁)得參。是以,被告先前於103 年業經敦仁醫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然因未持續就醫診治,其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對於被告之思考、行為與情緒產生重大影響,甚為明確。

⒉被告案發前之舉止行蹤、與被害人及家人之互動關係:

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最後一次看到甲○○是11月5 日早上甲○○有自己下來一樓弄早餐,當時大概10點多,然後我就去上班,當天下午6 點40分左右回來,我有上三樓敲她的門,問甲○○要不要幫她買便當,她說不用,所以我沒有看到她;當天晚上死者是7 點吃飯,我、小兒子跟死者一起吃,甲○○沒有吃,我們是吃素食便當;當天死者跟甲○○沒有面對面接觸,死者當天還跟我說「妳這兩天有沒有看到女兒」,因為我女兒都沒有下來跟我們吃飯,所以死者也沒有看到甲○○等語(見相904 卷第255 頁);又證人即被告弟弟乙○○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中午我出去前有看到客廳桌上有一些照片,但我沒有仔細看,還有看到一張紙在桌上,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出去買飯,當時甲○○是躺在一樓沙發上,等我買完飯回來,甲○○跟那些照片還有紙張都還在,我覺得怪怪的,因為為什麼要將照片放在桌上,但我沒仔細看,只有瞄一眼就上樓了;當天我都一直在家,甲○○是否也一直在家我不確定,我晚上6 、7 點吃完飯後就上樓了,但她應該在家,我從吃完飯到案發前都在三樓房間,我進去房間後就把門關起來,甲○○應該是有在房間,因為她房間的燈是開著的,我吃完飯上樓後好像有聽到她在房間跟人家講話,不曉得是不是講電話等語(見相904 卷第259 、161 頁)。而經警方數位勘察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其筆記型電腦自107 年起便鮮少使用,且手機未發現line之通訊軟體APP ,於108 年11月5 日亦無與人通話之紀錄(見偵11706 卷第251 、255 、256 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80089488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足參,堪認證人乙○○所稱被告房內之談話聲,應係被告自言自語。復參以被告於

108 年11月14日在監所書寫之「聲請」內容提及「曾偷偷跟蹤我爸,我爸跟我的朋友見面,後來我朋友不見我懷疑跟我爸有關,一個朋友在5 年前失蹤,一個在1 年前失蹤,之前我爸還活著不敢跟警察說,11/5父亡後才提起勇氣跟警察講,請求幫忙…害怕父是壞人,想找出以前許多朋友的下落,因為我朋友很多,但幾乎都聯絡不到他們本人…」(見相90

4 卷第281 至285 頁);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甚少互動、感情平淡,且被告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長時間未遵從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先前曾與戊○○因餐桌上垃圾細故發生爭執,於案發日當晚獨自在三樓房間內自言自語,堪認被告斯時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行為與情緒,因而對被害人揮刀,以致憾事發生,非毫無脈絡可尋。

⒊被告雖稱其原本在三樓房間休息,因聽見戊○○的大叫聲,

才去二樓戊○○房間,一進入就發現戊○○在床尾面對著門站著,右側頸部插著刀,其有用手握刀嘗試要拔出,但沒拔出來,其覺得戊○○可能是自殺或被他人殺害云云。然:

⑴案發時同在該屋一樓、三樓之證人丙○○、己○○、乙○○

均未聽到被害人戊○○之呼喊聲,業經該等證人證述在卷。且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1日9 時50分許至案發地即彰化縣○○市○○○街○○巷○○號進行現場模擬,依被告、乙○○、丙○○所述模擬回復案發現場情狀為:死者戊○○二樓房門帶上,僅留一縫細,被告坐在三樓靠內側之房間床上,房門關上,乙○○趴在三樓靠外側房間床上講電話,房門關上,丙○○趴在一樓客廳沙發,大門緊閉。由員警扮演死者戊○○躺在二樓房間床鋪靠窗戶之一側,模擬死者之喊叫聲,自10時15分起開始,每間隔15秒即喊「啊」,共計6 次,每次音量分貝逐漸加大,分貝數如現場環保局人員測得之紀錄,最大音量為101.6dB ,環境音量為42.OdB,並請現場協助紀錄時間之人員一律開啟手機網頁中原標準時間對時,分別陪同被告、乙○○、丙○○紀錄聽到聲音之時間。經模擬結果,被告可聽到其中5 次「啊」聲,乙○○及丙○○均聽到4 次「啊」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5日彰環稽字第108006208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11706 卷一第111 至113 、139 至14

1 頁)。基上,倘如被告所言,被害人戊○○於案發之際有發出「啊」之哀號叫聲,衡情屋內之證人丙○○、乙○○應能同時聽聞,但證人丙○○、乙○○皆稱案發時未聽到呼叫聲,可見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可能剛好在發呆所以聽到戊○○遇刺發出大聲哀號,才進戊○○房間云云,不可採信。

⑵被告固又稱被害人是自殺云云。惟被害人經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①身上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右頸,有一處銳器刺傷,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創徑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刺穿甲狀腺右葉,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入左側胸骨舌骨肌。上述刺傷造成頸部肌肉軟組織多量出血(解剖所見有屍斑淺、臟器蒼白)及血水吸入呼吸道內(解剖與肺部切片鏡檢所見),研判死者最後因右頸部銳器刺傷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死亡。②死者右頸部刺傷創口,一端為鈍端,一端為銳端,研判符合為單刀所形成。而10點鐘方向的銳端呈分叉狀,分叉短臂往7 點鐘方向,研判有逆時鐘扭轉方向後才拔出刀刃所導致。③依據卷附筆錄及病歷資料,死者兩手狀況(左手攣縮、右肩受傷),兩手難以舉起抬高,要自行刺傷造成上述傷害樣態,尤其是要自行造成右頸部由後往前的刺傷創徑,恐有其困難度。④死者另有心臟輕度肥大、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右冠狀動脈置入金屬支架後,以及肝臟良性海綿狀血管瘤、脂肪肝、慢性膽囊炎和膽囊結石,研判上述病變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⑤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右頸銳器刺傷,目前的證據並不支持係死者自行造成上述傷勢,亦似無自殺意圖,研判死亡方式應考慮為「他殺」。⑥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右頸部銳器刺傷出血、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應考慮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09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醫鑑字第1081102505號附卷得佐(見相904卷第287 至299 頁)。再者,證人丙○○、乙○○亦均稱被害人左手小兒麻痺,右手因交通意外受傷開刀復健中,無法高舉至脖子,亦無法全力緊握;且經調閱被害人右手傷勢之病歷資料,分別節錄略以:戊○○為右旋轉肌重度破裂患者,此類病患經手術修補後需4 至6 個月追蹤始能評估恢復狀況,病患於108 年9 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尚需門診追蹤觀察其恢復情形;戊○○因右肩疼痛至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察為右側旋轉肌撕裂,於108 年9 月9 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宜修養3 至6 個月,目前傷勢尚未恢復故無法判別其恢復狀況等情,各有臺北市萬芳醫院108 年1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933號函、108 年12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10667號函存卷足參(見11706 卷一第191 至240 頁,卷二第230 至231 頁);另戊○○右肩旋肌完全斷裂、右手功能至108 年9 月4 日止右肩可上抬至30度(正常人約160度),右肘、腕、手指功能正常,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見11706 卷一第259 至268 頁),足見被害人戊○○之右手確因交通意外導致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無法伸直舉起上抬,仍處於復健階段,無法正常活動,且伊左手患有小兒麻痺,無法往上平舉、伸直或拿取重物(見相904 卷第293 頁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中記載肉眼觀察左手攣縮瘦小)。此情核與證人丙○○所證:戊○○右手筋膜斷裂有做手術,在做復健,目前右手無法伸直、抬高,只能稍微曲著,手無法抬高過肩膀,而且比較沒力氣,但還是可以抓取輕的物品,右手筋膜斷裂是在萬芳醫院做手術,最近一次是10月26日去萬芳醫院回診,回來之後右手依然彎曲無法伸直,另外左手是先天小兒麻痺,左手可以自然垂放伸直,但無法自己舉起來往前伸直或往上抬起,但可以拿碗,不能拿重物等語相符。復參諸證人丙○○證稱:戊○○工廠的財務狀況都正常,沒有提過輕生念頭,20年前在大陸負債1000多萬都還是撐過來了,明天本來安排客戶來工廠參訪,星期六要回診,還要參加妹婿的生日宴,對未來都有規劃了等語(見相904 卷第156 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戊○○沒有提過他有輕生的念頭,我覺得他不會有這個困擾,因為我家以前收入起起伏伏,曾經生意失敗2 、3 次,當時戊○○都撐過來了,與目前的情況相比,不可能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相904 卷第161 頁)。由此足知死者戊○○個性堅毅且對未來規劃妥當,持續積極努力復健中,並無任何輕生之念頭或可能,故被告辯稱:看到這景像覺得是自殺云云,殊難採信。

⑶再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她家刮痧這期間,有看

到她的女兒在家上樓的背影(約22時50分),但我沒有注意到她何時下來做何事,她女兒上樓後約十幾分鐘後,就聽到她女兒從樓上好像受到驚嚇倉促(邊跑邊哀號)的跑下樓跑出家門,但在那之前都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有吵架聲音,丙○○就馬上起身上樓至樓梯間,我跟在丙○○身後,在樓梯轉角要上二樓的地方,我就看到丙○○的先生全身是血躺在樓梯間…當時報案時間為23時5 分等語(見相904 卷第5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丙○○躺在客廳的長沙發上,我面對她,也就是面對牆壁的方向,我是站著,當時幫丙○○按摩,剛好轉頭往廚房的方向時有看到甲○○在樓梯口往上走,但我沒有看到她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看到她下來,記憶中過沒幾分鐘,就聽到甲○○快步下樓的聲音,一副很驚慌的樣子跑下來,接著就看到甲○○跑出去等語(見相904卷第165 頁)。佐以②證人丙○○於警偵時證稱略以:我先聽到樓梯有奔跑聲,接著我女兒甲○○跑下樓穿過客廳奪門而出並大喊爸爸自殺了,然後我就聽到很大聲的喘息聲,我趕緊往我先生戊○○房間跑去,結果就在一樓往二樓的樓梯間看到我先生戊○○倒在樓梯上,右手握著脖子,身上流著血,地上都是他的鮮血,我聽到樓梯有奔跑聲前,沒有聽到戊○○房間內有任何聲音等語(見相904 卷第29頁背面、第

157 頁背面)。③證人乙○○於警偵證述略以:我當時在三樓房間內聽到樓下有很大聲的喘息聲,我就趕緊下樓查看,就看到我父親戊○○躺在樓梯間,他滿身是血被我母親丙○○抱,我以為他是跌倒受傷,但是我走進房間後看到有一把沾滿鮮血的水果刀掉離床尾約1 公尺,我就很生氣的拿著水果刀走去三樓找我姊姊甲○○,但是她並不在三樓,我問我母親丙○○姊姊在哪裡?我母親丙○○跟我說姊姊跑出去了;因為我姊姊甲○○她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時會跟爸媽頂嘴,我覺得水果刀可能是她拿的,所以我打算去問她;我當下就覺得是我姊甲○○所殺,因為她長年有精神疾病,當下就覺得是她情緒失控才殺死父親,當時沒有外人侵入住宅(見相904 卷第39頁背面、第37頁、第35頁背面、第

161 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聽到奇怪的聲音,就下樓,我聽到類似抽水馬達的聲音,在此之前沒有聽到其他的聲音,我下去看,我才發現是我父親的呼吸聲,我下去看到爸爸倒在樓梯間地上,我媽媽攙扶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至274 頁)。再④證人即乙○○之女友庚○○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11月5 日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回來有跟乙○○通一下電話,後來他跟我說想要睡覺,我就掛掉了,大約11點乙○○又打電話來說他睡不著,我們就開始聊天,之後他就聽到外面有聲音,因為他去開門,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叫聲,接著電話就掛斷,我聽到的是一個女生的尖叫聲,我們沒有聊很久等語(見偵11706 卷二第17頁)。是以,依上揭證人己○○、丙○○證稱在被告奔跑下樓前未聽見任何聲音,暨當日在一樓的證人丙○○、己○○及在三樓的乙○○,均未聽見戊○○遇刺而發出大聲哀號聲,足認被告係先從三樓房間下至一樓廚房拿取綠色水果刀,再上二樓走入戊○○房間,打開二樓房間電燈【丙○○稱戊○○睡覺時均關燈,伊每次都摸黑進入,見相904 卷第158 頁】,朝躺臥在床正熟睡之戊○○右側頸部刺入,戊○○遇刺後立即驚醒起身,被告見狀未及將水果刀拔出,便轉身奔跑下一樓,被害人則手捂脖子走出房間,隨即倒在一樓至二樓之樓梯間。嗣警方據報進行現場勘查,在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及枕頭面發現血跡(血灘型態),於枕頭面上之血跡面積範圍約為20公分×27公分,於床面上之血跡面積範圍約為20公分×30公分,於枕頭右側床頭板(垂直面)亦發現遺留血跡(噴濺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尾側發現血跡,右及左半側分別為噴濺及擦抹型態血跡(左右方向定義以人常態躺於床上為主),於二樓前方臥室床右側地面發現血跡(滴落及噴濺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床尾側地面及門口地面發現血跡(滴落及噴濺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後方牆面發現疑血跡(噴濺型態),目視可見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170.

5 公分,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內側)發現血跡(噴濺型態),目視可見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149.5 公分,於二樓前方臥室喇叭鎖(內側)發現血跡(擦抹型態),於二樓前方臥室門板(外側)發現血跡(噴濺型態),目視可見最高血點離地高度約為128.5 公分(見相904 卷第71至77頁現場血跡照片、第142 至151 頁之二樓東側房間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偵11706 卷一第281 至442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觀諸現場血跡遺留型態此客觀事證,戊○○受傷僅右頸一處,在二樓前方臥室床面及枕頭面發現血灘型血跡,該處為人體躺臥於床上頸部位置;又血跡噴濺至臥房門板後方牆面、臥室門板內側,及臥室喇叭鎖內側擦抹型血跡,暨臥室門板後方牆面噴濺型血跡為最高離地高度約170.5 公分,參諸證人乙○○證稱伊走進房間後看到有一把沾滿鮮血的水果刀掉在床前離床尾約1 公尺(見相904 卷第40頁之乙○○警詢筆錄),可知戊○○係躺於床上遭刺殺,驚醒後旋起身欲出房間求救,走至床尾近臥房門板時,因疼痛萬分,奮力以正在復健之右手【丙○○稱案發前一天尚可忍痛開車,見原審卷第26

5 頁之證人筆錄】將水果刀拔出後丟棄地上,該水果刀拔出當下血液瞬間噴濺最高為門板後方牆面(門板後方牆面噴濺型血跡最高170.5 公分、死者戊○○身長為167 公分,身長部分見相904 卷第293 頁之解剖鑑定報告),同時死者右手握住右側脖子,觸摸2 樓臥房喇叭鎖,抵達被發現之樓梯間。而警方於「員林公園」公廁內查獲被告後,亦在被告上衣前側及左側褲子發現數處噴濺型血跡,經鑑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死者戊○○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1441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1706 卷二第251 至253 頁背面)。更足認被告抗辯:我是在三樓聽見二樓房間有父親戊○○哀號的叫聲才去二樓,進入即發現父親自殺,他在床尾面對著門站著,距離房門約2 公尺,右側頸部插著刀,我將死者往床鋪推倒,有用手握刀嘗試要拔出,但無法拔出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也有可能是遭他人殺害云云,然如前所述,當時在屋內之丙○○、乙○○及己○○均未聽見戊○○遇害前有任何異常聲音,且家中並無外人侵入,門窗亦無任何遭破壞痕跡;再者,證人己○○是丙○○之友人,證人乙○○為被告之弟,均與被告無任何紛爭或仇恨,而證人丙○○係被告母親,雖曾有零用金之爭執,惟係出於愛護心態而限制,且丙○○於案發後仍請求檢察官解除禁見希望用愛喚醒被告等情(見相904 卷第305 頁之108 年12月23日丙○○偵訊筆錄),可見伊等實無故意構陷或誣指被告之任何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信。

⑷另參以被告奔下樓梯跑出家門,此間證人丙○○同時聽到二

樓有很用力踩木質地板所發出的「碰碰碰」,立即往樓上衝,在一樓剛上二樓的轉角處,看見戊○○手扶脖子無力攤坐在該樓梯間,右側頸部不斷流出大量鮮血,則依丙○○上樓的速度,即看到戊○○攤坐在樓梯間及戊○○受傷部位為右側頸部等情,可知被告離開戊○○房間時,並無在倉促跑下樓之際關閉房門,否則以戊○○右手按著右頸傷口,左手為小兒麻痺無法拿取重物,而隔音門重量相對較重(見相904卷第30頁之丙○○警詢筆錄稱:該房門為隔音門),戊○○應無餘力拉動關閉狀態之隔音門,是戊○○觸摸並拉動隔音門板之喇叭鎖走出房門求救時,該隔音門板應非關閉而是掩上或半掩,始符常情。被告辯稱並無刻意將房間關閉以阻止死者求救或追趕,應屬可信。

⒋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可參)。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茲本院以下列說明,認被告有殺害其父之直接故意,論述如下:

⑴從被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而言:被告持刀刃為金屬材質、

長約14.5公分、寬約3.5 公分、刀刃含握柄全長約27.2公分之水果刀1 把刺殺父親戊○○頸部,其父因此死亡,經解剖鑑定結果,最主要之致死外傷在右頸,有一處銳器刺傷,創徑深度約9.5 公分,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上往下,創徑穿過右側胸鎖乳突肌,切斷右側頸靜脈,刺穿甲狀腺右葉,切開氣管上段前部,刺入左側胸骨舌骨肌,上述刺傷造成頸部肌肉軟組織多量出血及血水吸入呼吸道內而創傷休克死亡,前已敘及。則被害人之右頸部刺傷創口,乃單刀所形成,堪認被告攻擊被害人時,用力甚猛,且砍殺部位在人體要害之頸部,足見其殺意甚堅。

⑵再者,自被告上衣前側、左側褲子及現場臥室床面、枕頭、

床頭板、地面等處所採得之血跡,呈現血灘、噴濺、滴落等型態,經送驗結果皆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前揭現場血跡照片、二樓東側房間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得參。又人體之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肌肉、腺體等所在,屬人體之要害,持刀揮刺頸部,本極易造成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常識。是以,被告朝熟睡不知抵抗之被害人頸部揮刀攻擊,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焉能諉為不知,足見被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訛。

⑶準此,堪認被告對被害人出手攻擊時,係基於殺害其父戊○○之直接故意,而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殺害其父親戊○○云云,洵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戊○○之女,乃直系血親關係,平日同住一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相904 卷第53至57頁),且經被告、證人丙○○、乙○○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判斷: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定。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9年5 月15日、6 月11日至彰化醫院門診,經診斷為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於

103 年1 月8 日因有明顯自笑自語,不敢一個人吃家裡的東西,在房間裡音樂放很大聲,且有外出的狀況等行為,故再至敦仁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共就診6 次(103/1/8,103/1/15,103/2 /5, 103/3/5,103/5/16,103/7/25),未曾住院治療(見偵11706 卷一第19至88頁之敦仁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77至89頁之門診病歷及初診診斷性會談),且被告出現夜眠需求減少情形,大多獨處於房間內,話少且較少與家人接觸,有時會同時聽二種音樂且音量很大,推斷被告精神症狀有暴力攻擊之危險性,於「邊緣性人格」向度達臨床意義程度,情緒起伏相對大,性格反覆,「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違常」向度則是達臨床意義程度,思考流程有時會脫軌離題,認已有精神病情形,思覺失調症為重大精神疾病,對於患者之思考、行為與情緒有重大影響,如前理由二㈠所述(見原審卷第195 至203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月24日精鑑字第109020001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被告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然因其未持續就醫診治,其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對於被告之思考、行為與情緒產生重大影響,是被告之精神障礙於案發時確實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

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接近11時左右因妄想父親戊○○係導

致其朋友失聯之原因,乃赤腳下樓至廚房拿取綠色水果刀1把,隨即進入二樓戊○○之房間,利用戊○○已熟睡無任何抗拒反應之際,持水果刀朝戊○○右頸部刺下,此由相驗死者屍體時發現其右頸部可見一橫向寬約4.7 公分之銳器穿刺傷口,深入頸部,大量出血,周邊無猶豫傷,身體無其他明顯外傷與搏鬥傷痕足知(見偵11706 卷一第119 頁之彰化地檢署複驗、解剖屍體委託單),又被告於行兇後奔跑下樓之同時,丟下「爸爸自殺了」一語,隨即騎機車出門,先行經三民街、中山路一段,再至新興街,後轉至育英街,刻意繞一個長方形的路線,最後至員林公園(見偵12335 卷第91頁之機車行進路線圖及相904 卷第87至92頁之騎車沿路畫面翻拍照片),而非自住家直接轉育英路到員林公園,依被告此等行為舉措及其客觀情狀,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但仍未達喪失之程度。

⒋基上,被告經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推論其案發時

應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思覺失調症),此生理因素之存在對其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造成顯著影響,但此兩種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建議應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追蹤治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其精神狀況,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女關係,並無深仇大恨,現實生活中亦無受到被害人欺侮壓迫之情,竟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情節嚴重,危害甚深,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以憫恕之程度;況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前開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案以被告所犯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而死刑與無期徒刑係使行為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乃最為嚴重之懲罰,自須限定在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無有利量刑評價因素,自由刑難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且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始得量處(刑罰目的之確立)。考量本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欠缺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導致其多年無法有正常生活、人際互動、工作或就學能力減損,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致其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非一般人所可比擬,其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之人,且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被告並非無教化之可能,自以量處徒刑為當,併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係出於殺人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論述如上,原判決理由未就此節為認定說明,尚有未洽;⒉本案被害人之妻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其陳述略以:我身為被害人的家屬,我女兒是加害人,其實我們心理很矛盾,我還有兩個孩子,因為精神病不可治療,如果讓她出獄,而我死後,這個重擔是在小孩身上。我不能因為我們自己利益的問題,而讓一個精神病患、就是我女兒去承受不公平的審判,因為她真的是精神病在家裡,我女兒沒有服藥,平常也是起起伏伏,也是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可是當下我們認為,只要她沒有做出什麼大事,我們願意養他一輩子,這是我跟我老公的想法,所以該買的保險、該有的儲蓄,我們都幫她準備好了,她不用去上班,我還有交代我兩個兒子要照顧我女兒一輩子,那時還沒有發生這件事。像她最近進去臺中女監,都沒有辦法睡覺,所以現在她又開始發作,我很無力,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幫助她,我女兒今天還好,還可以坐的住,前兩個禮拜她跟我說她睡不著覺。我覺得原審判無期徒刑審判不公,如果認識我女兒的話,都會很支持她,因為她是很體貼、很善良的女孩,只是因為生病,所以身不由己,所以我請求法官、檢察官可以體諒她生病。因為她生病,所以無法控制自己,我也只能求菩薩保佑,我沒有辦法保護她,因為我學佛,我覺得這是業障,我每天念經迴向給她,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覺得法院是審判惡人、而不是善人,我女兒是頭腦生病了,我覺得自己有錯,我自己也不喜歡看醫生、精神病的藥,現在我女兒判無期,我希望我死後,她可以幫我送終,而不是關在裡面。我女兒很無助,我也很無助,在她20歲以前,她真的是很資優的孩子,什麼都會幫忙,非常體貼,就是生病後完全變了一個人。我們家裡也很無奈。我老公也託夢說一定要原諒她,我妹妹是靈異體質,我老公剛死的一兩個禮拜,他就說一定要去看她,因為當時我在忙我老公的後事,她說我老公原諒她,我們全家人都原諒她,因為她是不得已的。她很善良,只是她背了我們巫家的業障,家裡的業障都在她身上,也許你們不相信這些東西,我是有宗教信仰的人,我們知道這背後有很多因緣果報,我們也沒有辦法讓她去承受這個。我們希望可以減刑,可以讓她有機會重生,好好接受醫療,也讓她相信家人對她是有愛,我們可以給她很多的愛等語,此關乎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⒊原判決對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應否沒收一節,漏未論述,亦有不當。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難以採信,業如前述,然考量其所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對其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造成顯著影響,且刺殺被害人1 刀後即罷手,未有後續追殺行為,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無業,平日均與父親戊○○、母親丙○○共同生活,其食衣住行均賴父母親照料,戊○○對被告關愛有加,而被告受此生養浩恩,理應知恩反哺為報,竟僅因自身妄想之事由,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犯意而為上開弒父犯行,所為違逆倫常,惡性非輕,且以銳利水果刀朝熟睡中之被害人右側頸部刺入,創徑深度約9.5 公分,因血水吸入呼吸道而創傷休克,致戊○○在身心痛苦、驚懼中離世,而戊○○盡心愛護被告卻無緣安享天年,有情眾生聞之皆會心有不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危害,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長期遭受精神疾病困擾,其日常生活已較一般人不易,其心中所積累之負面情緒亦應更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依卷附病歷所示,被告自20歲左右即發病休學,其後曾一度復學嗣又休學,並曾從事作業員、包裝員、店員,試圖謀職工作,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見其尚非毫無自立之心,且證人丙○○亦表明已原諒被告,願以愛喚回女兒助其重生,促其接受醫藥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141 頁),再衡以被告刺殺1 刀即罷手,未阻擋被害人求救,堪認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經鑑定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案發時,雖沒有與犯罪行為相關的命令式聽幻覺,但源於被害妄想意念而引發其犯罪行為,並因此失去現實感及判斷力,依據被告母親丙○○所述當時被告已經多時未服藥,因此病況極有可能處於急性發作期或惡化期,案發行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至今病識感闕如,過去服藥順從度不佳且病情不穩,其暴力風險與疾病嚴重度相關,且被告人際關係疏離,情感淡漠,道德感下降等,都是暴力再犯傾向極高的考量因素。再鑑定人亦認被告「目前其社會功能表現低於同齡者,案發前狀態已未能良好適應社會生活,且諸多怪異行為,建議應積極且規律接受精神治療,降低其再次觸犯法律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參以被告長期有聽幻覺、妄想等負性症狀,這些症狀影響被告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人際關係長達數年等情,堪認若未經相當治療,其於出獄後,有極高可能再度失控,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之監護期限5 年,以啟新生。

㈣本案水果刀1 支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購入所有

,乃是供其家人平日使用,則此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

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