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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宏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8年9月2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8年9月3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吉品企業社)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豐洲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帶著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吉(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戒斷酒癮,酒後已過一夜才開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並須照顧兒子等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主張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再為禁戒處分之必要等語,惟被告供稱:其現在很少飲酒,一個月僅喝一、二次等語,審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與本次犯行相差有3年以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