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得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得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深知不可酒後駕車,所以於睡眠充足,意識正常清楚後,才於隔日早上騎車出門丟垃圾,已經非常謹慎,並非喝完酒立即上路,請法院查明;㈡被告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種情形,其他法院亦有認為酒測儀器存在誤差值,扣除後未必超過法定標準,而認定無罪;另也有認為應多次施測以降低酒測儀器偏誤之風險,惟被告於案發時要求重測,警員卻以如重測將會多加一罪欺騙被告,是否故入被告於罪,以增加業績;㈢被告有肝方面疾病,酒精代謝較差,且以被告係於喝酒翌日上路之情況,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原審就上訴意旨㈠,業已敘明:『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
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依被告於偵訊時坦言:伊因為肝硬化,所以酒精代謝得很慢等語(偵卷第11
2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前都是睡到隔天,誤以為酒精濃度已經消退就騎車上路,前面就被抓到很多次酒駕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因其個人身體因素,致其代謝酒精之速度不佳,並因而數次遭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直至109年5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其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一節,要無不知之理,卻仍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等語(原審判決第2 頁第19行至第3 頁第14行) 。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所飲用者係私釀之米酒約750 CC,知道私釀米酒酒精濃度比公賣局米酒還高等語(本院卷第
101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滿身酒氣等情,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69頁)可參,足認縱如被告所述其有經過休息才上路,然以其所喝之私釀米酒酒精濃度較一般米酒為高,被告遭查獲時仍滿身酒氣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正常清楚等語,應非事實,其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上訴,並無可採。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 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 及7.3 ),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不得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也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主張本案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扣除酒測儀器存在之誤差值後,應未達法定標準等語,亦無可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但書參照)。亦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並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是被告前開辯稱應多次施測以降低酒測儀器偏誤之風險等語,亦屬誤會,其進而主張警員拒絕為之二次施測不法,亦乏其據。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4 頁第10行至第27行) 。衡之被告於本案之前,除民國107 年間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於10
0 、102 、103 、104 、105 年間,另涉5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00 年、105 年之犯行,亦均係於飲酒翌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犯罪之模式、情狀與本案相同,後者並經量處有期徒刑9 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其於飲酒翌日,身上可能殘存酒精之情況知之甚明,猶執意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狀況下,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前開各案所諭知之科刑內容,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原審審酌上情,並因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適為刑事處罰下限之每公升0.25毫克,且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無所指過重情事,且被告所稱其父親中風住安養院,需賺錢繳費等情由,縱屬真正而可憫,亦與本案之犯罪及科刑無關,併予敘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得倫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前租屋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時,因未緊扣安全帽之扣環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56、103 、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1 至106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
69、75、89、9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時,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依被告於偵訊時坦言:伊因為肝硬化,所以酒精代謝得很慢等語(偵卷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前都是睡到隔天,誤以為酒精濃度已經消退就騎車上路,前面就被抓到很多次酒駕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因其個人身體因素,致其代謝酒精之速度不佳,並因而數次遭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直至
109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其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一節,要無不知之理,卻仍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犯罪故意,殆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為憑,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
2 名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復念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適為刑事處罰下限之每公升0.25毫克(
0.25MG/L),且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