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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興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趙常皓律師戴君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德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宜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宜宗公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早餐,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2 段58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同向後方的車輛,即貿然從道路的最外側即機慢車道呈大幅度往左迴車,並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適因吳皇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雅雲,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吳皇融騎乘的機車前車頭,撞擊陳德興駕駛車輛的左側車身而肇事,吳皇融、柯雅雲均當場人車倒地,柯雅雲因而受有頸部、背部、左腳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吳皇融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五級、雙肺挫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腕關節脫位等傷害,吳皇融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4日13時15分許不治死亡。陳德興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雅雲、吳皇融之父吳添進、母劉淑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興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7 年

2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規定全程錄音或錄影為由,主張被告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就該次偵訊過程,已依法全程錄音,並製成光碟存放於卷內(見107 年度相字第341 號偵查卷「證物袋」內),本院並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將該光碟轉拷交付予辯護人(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28號卷),足認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 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6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左進行迴轉之際,與被害人吳皇融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吳皇融、告訴人柯雅雲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吳皇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告訴人柯雅雲則受有頸部、背部、左腳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因我駕駛車輛的後方有停放一台汽車,阻礙視線,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辯護人先以案發當時,機車道停放一輛白色小客車,導致被告駕駛車輛進行迴轉時,視線遭遮蔽,且被害人吳皇融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加速前進,才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為由,否認被告之過失,嗣後則改以:被告駕駛車輛已成橫向,橫跨車道,車頭並已切入對向車道後,才遭被害人吳皇融騎乘機車突然切入撞擊,被告暫停路邊回頭查看,當時被害人吳皇融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無法預見被害人吳皇融騎乘的機車會在其迴轉時,駛入肇事地點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

8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2 段580 號前,未發現被害人吳皇融騎乘機車同向在後,亦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同向後方的車輛,即從道路的最外側即機慢車道呈大幅度往左迴車,適因吳皇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雅雲,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害人吳皇融騎乘的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的左側車身而肇事一節,業據被告供稱:「我於107年02月12日上午約08時19分左右駕駛5783-HV 自小貨車與對方為吳皇融騎普通重型機車MAP-1832號機車發生車禍因對方死亡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我駕駛5783-HV 自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甲后路二段行駛,行駛至甲后路二段580 號前因為我要迴轉所以我先靠右路旁停下來看後面沒車準備要迴轉,要迴轉的時候我沒看到對方」、「我是駕駛自小貨車5783-HV 號由東往西方向沿甲后路二段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我要迴轉所以我就往右靠近路旁準備要迴轉大約在路旁停了約幾秒後看後面沒車就迴轉就在迴轉的時候與從後方騎來的機車發生碰撞」、「(問:當時發現對肇車輛時雙方相距幾公尺?)答:我沒看到對方。左轉後才看到對方」、「迴轉之前有先靠右停車查看後方沒有車輛我才迴轉,我當時沒有看到車輛過來」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

4 頁反面、第6 頁、原審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柯雅雲證稱:「107 年02月12日08時許我是被我男朋友吳皇融騎普重機車載我從我男朋友家裡出發要去大甲東上班我男朋友是騎在甲后路二段機車優先行就騎○○里區○○區○○路二段58

0 號前跟一部在迴轉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撞擊時,我倒地後,我有轉頭看,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7張,以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相字第

341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38頁、第3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駕車進行迴轉時,曾顯示方向燈云云

,然此不僅與告訴人柯雅雲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駕車跨越車道迴轉時並未顯示左側閃光燈一節不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而本院擷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69 頁),亦可確認被告駕車迴轉的過程,方向燈從未亮起或閃爍,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而不可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面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1 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7張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38頁),是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進行迴轉前,因疏未注意致未發現後方的來車(即被害人吳皇融騎乘的機車),貿然駕車進行迴轉,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被害人吳皇融騎乘機車同向沿著臺中市○里區○○路○ 段行駛而來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路邊起步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致與同向直行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再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決議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 8年4 月16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57頁),益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違規迴車之過失無訛。

㈣一般而言,駕駛車輛為改變行進方向,致需迴轉時,通常會

行駛接近行車分向線,觀察對向車道的來車狀況,確認無來車或有來車但距離尚遠時,始進行迴轉。因駕車迴轉,使自身車輛的行進方向改變,對往來的行人與車輛,已屬需特別注意的危險駕駛舉動,且單純觀察對向來車狀況,已屬不易,如需同時注意同向後方的來車,以及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因注意力分散,更增添交通參與者引發事故的風險。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先駕駛車輛朝道路最右側行駛後,始進行迴轉,此觀諸本院擷取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即明(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69 頁),因被告從道路的最右側進行迴轉,將同時影響同向後方的來車,與對向車道的來車,而需同時注意不同方向車道的交通動態,以致注意力難以集中,且將車輛駛至道路的最右側,因視線容易受阻,而難清楚觀察或注意同向道路的動態,則被告不循序漸進將車輛駛近行車分向線,反而從最右側的車道,進行大幅度的迴轉,而使同同後方與對向車道的交通參與者,同受影響,自屬極其危險的駕駛行為。倘若被告駕駛車輛行進中,本即有打算進行迴轉,衡情其駕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程,即會朝左側接近,而不會駛至最右側的道路旁,堪認本案被告駕車進行迴轉,應屬臨時而突然的決定。再觀諸本院擷取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從錄影時間即案發當日8 時20分1 秒可以觀察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時起(見本院卷第261 頁),迄至錄影時間即同日8 時20分12秒被告駕駛的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止(見本院卷第233頁),在這短短12秒的時間,本院擷取的監視錄影畫面,每

1 秒至少擷取1 張,即可仔細觀察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道路右側,再進行迴轉的過程,雖然速度不快,但因被告駕駛的車輛,每秒的位置均稍有不同,可知被告駕駛的車輛,從駛往道路右側到進行迴轉的過程,從未曾暫停以注意道路往來車輛的狀況。依上所述,被告駕車欲進行迴轉,未先駛近行車分向線,而從道路最右側呈大幅度的迴轉,已屬危險之舉,詎其在進行如此危險駕駛行為之前,更未停留1 秒以上的時間,對周遭狀況,稍加注意或觀察,率而駕車進行迴轉,被告的駕駛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被害人吳皇融在此情形,實難預見會有交通參與者,如此不顧其他交通參與者的安全,從道路的最右側進行迴轉,致未能閃避被告駕駛的車輛,被害人吳皇融駕駛行為,難認與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認被告自路外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呈大幅度左迴車,非屬一般依規定行駛之駕駛所能預期及防範,故認被害人吳皇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7頁)。

㈤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就勘驗結果,曾記載:「

‧‧被告駕駛白色小貨車先靠右但持續緩慢往前進迴轉(其停車時間約08:20:08~09 秒之間,實際停車時間未達1 秒),於跨越車道迴轉時並未顯示左側閃光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極易使人誤會被告駕車迴轉前,曾暫停觀察路況。然觀諸卷附案發當日8 時20分8 秒至9 秒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2 頁),顯示該段時間,乃被告駕駛車輛進行迴轉之際,以致其車輛前車輪開始呈現往左之勢態,因操控方向盤,以將車輪調整朝左的動作,所需的時間,就可能超過1 秒,堪認原審勘驗當時,檢察官表示:「對停車部分有意見‧‧‧因當時被告是在行駛中,雖有減速但並未有停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應屬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進行迴轉之前,並未曾暫停以觀察路況。縱使採信原審前述勘驗結果的記載,被告曾經煞停不足1 秒的時間,光是踩踏煞車的動作,就可能超過1 秒,遑論被告有任何餘裕的時間,利用該不足1 秒的瞬間,觀察道路動態,益證被告駕車進行左迴轉時,並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之過失。

㈥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被告駕車迴轉時,後方停方一台車輛,以

致阻礙被告的視線為由,主張本案被告並無過失。然觀諸本院擷取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駛向道路最右側之前,該輛汽車即已停放該處(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1頁、第249 頁),而可證明被告最初駕車朝道路右側方向行駛,並無進行迴轉的打算,否則怎麼會準備駕車迴轉時,反而將車輛駛至一個可能被後方車輛阻礙視線的地方。而被告突然改變心意,決定進行迴轉時,又未駕車慢慢接近分向限制縣,反而直接呈近乎90度的迴轉(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

227 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被告過於魯莽之駕駛所致。另辯護人所稱的白色車輛,實際上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才駛抵現場(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5 頁、第203 頁),根本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係,辯護人以被告車輛遭白色車輛阻擋,而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告訴人柯雅雲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看到旁邊有停車子,車禍如何發生我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56頁),而案發路段確有車輛停在路邊,足認告訴人柯雅雲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但尚不足證明被害人吳皇融係因路邊停放的車輛,始將原行駛於慢車道的機車,改到快車道,蓋從錄影時間8 時20分11秒,被告駕駛的車輛,為進行迴轉,已阻絕從慢車道通行的可能,被害人吳皇融極有可能係因被告駕駛的車輛的迴車行為,已佔據慢車道,始將機車挪移到快車道上行駛,辯護人以告訴人柯雅雲前揭證詞為由,主張被害人吳皇融係因路邊停車,始騎乘機車在快車道行駛云云,尚屬無據。何況,路邊停車的車主,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均與被告的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的判斷,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一再指摘路邊停車可能涉及違規,實屬多餘。至於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被害人吳皇融騎乘機車突然切入快車道,被害人吳皇融抽血檢測酒精濃度0.03MG/L,不排除被害人吳皇融因飲用酒精甚至徹夜狂歡,或因與告訴人柯雅雯聊天(甚至轉頭或側身聊天)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云云,更屬毫無根據的推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被害人吳皇融經檢測的酒精濃度甚低,不論是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的飲料或湯類所引起,均不足以影響人體對外在事務的判斷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辯護人僅憑與駕駛無關的因素,妄加揣測,自非適宜,而不可採。

㈦告訴人柯雅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背部、左腳

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吳皇融則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五級、雙肺挫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害人吳皇融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4日13時15分許不治死亡,此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與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4717號偵查卷第6 頁、107 年度相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41頁、第53頁、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因告訴人柯雅雯與被害人吳皇融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或死亡時止,並無遭受任何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柯雅雯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害人吳皇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76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柯雅雲受傷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吳皇融死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柯雅雲受傷、

致被害人吳皇融死亡,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與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被告主張其受僱於宜宗公司擔任起重機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業),業經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與結業證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堪認定。又案發當日,被告係因自己駕駛的汽車臨時故障,始駕駛宜宗公司的車輛外出購買早餐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368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外出,與其受僱於宜宗公司的業務,並無直接關連,而難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故被告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柯雅雲受傷與被害人吳皇融死亡結果,僅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與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與同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柯雅雲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害人吳皇融因此死亡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柯雅雲、被害人吳

皇融分別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相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44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法律已有修正,原審疏未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決理由欄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嚴重的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難認被害人吳皇融騎乘機車之過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害人吳皇融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與告訴人柯雅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告訴人柯雅雯外(見本院卷第299 頁),另與被害人吳皇融之雙親,均成立調解,約定並履行部分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403 頁),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判決未及斟酌其已積極與告訴人柯雅雲、被害人雙親洽談和解與調解,並願履行賠償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同向後方的車輛,亦未注意觀察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從道路的最外側即機慢車道呈大幅度往左迴車,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柯雅雲受傷,且造成被害人吳皇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佳,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柯雅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柯雅雲25萬元,此經告訴人柯雅雲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並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 頁),另被告與被害人吳皇融之雙親亦均成立調解,約定與雇主宜宗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吳皇融父親吳進發、母親劉淑美各2,860,370 元(加計被告個人賠償吳進發、劉淑美各15萬元,被告合計需賠償吳進發、劉淑美各3,010,

370 元),其中吳進發、劉淑美於調解成立前,各自已收受1,010,370 元,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各履行賠償3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項12,500元(即前述15萬元的第一期款項)予吳進發、劉淑美,除經辯護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15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證明1份、吳進發與劉淑美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共2 份,以及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

393 頁至第401 頁),堪認被告事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疏忽、犯罪手段和平、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柯雅雲、被害人吳皇融雙親分別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宜宗公司長達12年,離婚並育有一個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柯雅雲成立和解,另與被害人吳皇融之雙親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被害人吳皇融之父親吳進發、母親劉淑美各3,010,370 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屬不輕,但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柯雅雲,並與被害人吳皇融雙親成立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需仰賴被告積極工作籌措,如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難以履行附表一、二所示調解內容之障礙,進而間接造成被害人雙親無法獲得金錢補償之困擾,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扣除被害人吳皇融雙親各自已收受的1,010,370 元、35萬元、第一期分期款項12,500元的賠償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需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基於使被害人吳皇融雙親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的父│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親 │(新臺幣)│ │├─────┼─────┼───────────────────────────┤│吳添進 │參佰零壹萬│㈠陳德興已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 │零參佰柒拾│ 萬零參佰柒拾元。 ││ │元。 │㈡陳德興已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 │ │ 元。 ││ │ │㈢剩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下列所載時間為給付: ││ │ │ 1.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元。 ││ │ │ 2.另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 │ │ 一○年六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於每月││ │ │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一○九年九月份應給付的第一期款項新││ │ │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陳德興已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 │ │ 完成轉帳)。 │└─────┴─────┴───────────────────────────┘┌───────────────────────────────────────┐│附表二: │├─────┬─────┬───────────────────────────┤│被害人的母│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親 │(新臺幣)│ │├─────┼─────┼───────────────────────────┤│劉淑美 │參佰零壹萬│㈠陳德興已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 │零參佰柒拾│ 萬零參佰柒拾元。 ││ │元。 │㈡陳德興已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 │ │ 元。 ││ │ │㈢剩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下列所載時間為給付: ││ │ │ 1.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元。 ││ │ │ 2.另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 │ │ 一○年六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於每月││ │ │ 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一○九年九月份應給付的第一期款項新││ │ │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陳德興已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 │ │ 完成轉帳)。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