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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順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卓順卿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檢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月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對外公告,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於109年1月2日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109年1月12日(原判決書誤載為13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作成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前,然係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南投地檢署於108年12月23日公告之文書(見原審卷第29、47頁),該公告內容僅註明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案由為非駕業務傷害、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本○執行科」、被告姓名欄記載「卓○卿」,並於偵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審酌上開公告,始終未曾敘明其撤銷客體之緩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然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個案當事人於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實無從得知該案號與自己之案件有關,自亦無法自該案號判斷此公告之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公告又將被告之姓名部分遮隱,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自該公告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之公告。且其簡略記載之偵查要旨,僅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特定其撤銷之客體,以致當事人亦無從將過往收受之緩起訴處分對照此公告判斷是否係自己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故上開公告之內容,除機關內部可以閱覽上開卷宗或查詢前科紀錄之人員外,任何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均無法自該公告之內容具體得知該公告撤銷之緩起訴對象為何,其公告顯然未能具體、明確特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在108年12月23日為上開公告時,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三)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1月8日屆至,惟無法認定於期滿前之撤銷緩起訴處公告已生對外公告之效力,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而未經合法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復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9年2月19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7頁)時,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為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方法之一,自應以公告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時間,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得理解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均已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時揭示之內容,是否應達被告理解上之具體、特定,與公告本質係檢察官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應屬兩事,實不宜於判斷上混為一談。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尚不得以被告是否理解檢察官意思表達為由,將檢察官已揭示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對外表示,忽視而認不屬對外表示,違法認不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依法再行起訴。

(二)被告前因與同案被告謝仁凱發生交通事故,同案被告謝仁凱為警移送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警移送公共危險罪嫌,經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辦,因2人所犯罪名不同,故南投地檢署卷皮案由係「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而檢察官於107年12月13日同時傳喚被告、同案被告謝仁凱,且當庭權利告知罪名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則被告自可從傳票及庭訊內容知悉本案案由雖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惟就被告而言,實質係公共危險罪嫌,合先敘明。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相關公共危險案件,或有其他任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乙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南投地檢署乃將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案件報結,改分108年度緩字第106號案件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發函及電話通知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此觀上開108年度緩字第106號卷宗自明。據此,被告僅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電話中向南投地檢署書記官表示無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堪認被告對於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南投地檢署嗣後係以108年度緩字第106號案件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內容,應知之甚詳。

查南投地檢署公告內容記載:股別「慈」、偵查案號「108撤緩247」、案由「非駕業務傷害」、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本○執行科」、被告「卓○卿」、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公告1紙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上開公告日期108年12月23日係在被告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109年1月8日前,且被告知悉上開過程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再比對本件公告內容之案號「108年撤緩字第247號」、案由「非駕業務傷害」、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本○執行科」、被告「卓○卿」、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等內容,上開公告所示之內容就被告而論,應可具體、特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對象係對被告所為無訛。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別無他案,及依上開說明之意旨,被告自得依上開公告內容加以辨識檢察官係對其撤銷上開之緩起訴處分,應不致有不清楚或誤認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南投地檢署對外公告生效,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撤銷無誤,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及時揭示公告,依上開說明,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從而,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已因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乃遽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有合法公告,認不生撤銷緩訴處分效力,並認檢察官係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9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8年1月9日起算,至109年1月8日期滿),並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遂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對外公告,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改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5416號偵卷第15至16、20頁,247號撤緩卷第8、10頁)。

(二)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2月23日,有南投地檢署109年9月8日投檢曉慈(宇)108撤緩247字第1099018589號函及所附公告資料可參(34號交易卷第23至29頁)。原審雖以南投地檢署上開公告內容僅記載: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案由為非駕業務傷害、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本○執行科」、被告姓名欄記載「卓○卿」,並於偵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記載本案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訊,依其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致顯有識別之困難及錯誤,應認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效力,不能認已達公告之效果,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云云。然則本院認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案件,被告亦無涉犯公共危險以外之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自無與其他案件產生混淆之可能。且上開公告內容記載:股別「慈」、偵查案號「108撤緩247」、案由「非駕業務傷害」、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本○執行科」、被告「卓○卿」、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等內容,已屬具體、明確、特定,雖未一併記載原偵查中之偵字案號,仍足以確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而為。且被告本即知悉本件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內容,南投地檢署書記官並於108年12月19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辦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被告向書記官表示無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6號緩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南投地檢署嗣後係以108年度緩字第106號案件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內容,且其所受緩起訴處分將因其未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撤銷等情,應知之甚詳,自得依上述公告內容清楚辨識檢察官係對其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不至於發生無法辨別、難以辨識或識別錯誤之情形,故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對外生效,前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撤銷無誤。

(三)綜上,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對外公告生效,被告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援引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