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宜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時亦有準用。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蔡玉如告訴被告洪宜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係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製作起訴書,於同年9月17日公告,並於同年10月6日移送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告訴人係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該署收受等事實,有本件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6日中檢增帝109偵25166字第1099103279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39至41頁)。堪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該案件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即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終結偵查效力所拘束。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亦即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而非訴訟繫屬之時點決定。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