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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財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百元快剪屋」前,欲右轉至該店家騎樓前路旁劃設紅線處停車時,在其視線右前方,適有吳○蓁之子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該店家騎樓前路旁,朝乙○○欲停車之位置慢步倒退行走,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劃設紅色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僅注意該店家有無人在理髮及停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發覺陳○○自其視線右前方倒退行走至其右手旁僅約1步之距離,並將持續倒退至其機車之排氣管處,及未注意劃設紅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右轉駛至該店家騎樓前劃設紅線處,以車頭朝向店家;車身與紅線垂直之方向停放,陳○○亦疏未注意倒退行走方向往來人車之通行,陳○○之母吳○蓁則疏未督促陳○○為此注意,任憑陳○○持續倒退行走,陳○○之左小腿因而碰觸上開機車尚處於發燙狀態之排氣管,致陳○○受有左小腿三度燒傷約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之母吳○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即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犯係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吳○蓁(下稱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駛至店家騎樓前路旁劃設紅處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倒退,他碰到我機車的排氣管我完全不知情,告訴人自己也是停紅線,她違規在先,我對被害人受傷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百元快剪屋」前,欲右轉至該店家騎樓前路旁劃設紅線處停車,適被害人沿該店家騎樓前路旁朝被告欲停車之位置慢步倒退行走,後被告右轉駛至該店家騎樓前路旁劃設紅線處,以車頭朝向店家、車身與紅線垂直之方向停放,被害人仍持續倒退行走,被害人之左小腿因而碰觸被告之機車排氣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觀之店家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百元快剪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15時2分7至8秒:一名身著淺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小男孩手持藍色安全帽,看向畫面左方,由畫面左方出現,沿騎樓前之路旁往畫面右方持續慢步倒退,退至路旁有劃設紅線旁。被告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自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欲右轉至騎樓前,當時上述小男孩之位置係在被告右前方,被告右轉至騎樓前路旁劃設紅線處(車頭朝店家方向),上述小男孩持續往被告欲停車的位置倒退。②15時2分9秒: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紅線上(車身與紅線垂直,車身跨越紅線,車身中間在紅線上),適上述小男孩退至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處。③15時2分10至12秒:上述小男孩向前,手摸左小腿,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放下機車腳停妥機車。」(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欲右轉至該店家騎樓前時,被害人係在被告視線之右前方,並持續往被告欲停車之位置倒退行走,被告仍右轉駛至該店家騎樓前路旁劃設紅線處,以車頭朝向店家、車身與紅線垂直之方向停放等情。再佐以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105頁、原審卷第43頁),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後車頭朝向店家,欲往前駛至紅線處停車之際,被害人已自被告視線右前方倒退行走至被告右手旁僅約1步之距離,依此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若被告稍加注意,即可察覺如其繼續往前駛至紅線處停放,被害人將愈加接近、進而碰觸其機車之排氣管,而可立即採取提醒被害人勿再接近或駛離該處等措施,以免被害人碰觸其機車排氣管而受傷。惟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真的沒看到小男孩,因為我都在注意停車跟店家內有無人在理髮,我當天就是要到該店家理髮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被告右轉至該店家騎樓前劃設紅線處停車之期間,僅注意該店家有無人在理髮及停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事先發覺被害人已自其視線之右前方倒退行走至其右手旁僅約1步之距離,並將持續倒退至其機車之排氣管處,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係駛至店家前劃設紅線處停車,其知悉紅線處不得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而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影響往來行人及車輛之通行,並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就此部分亦有過失。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該店家監視器位置是在其右前上方,大約高度3米,距離其位置5米,其實際位置跟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其與被害人相對位置有視覺落差,故其要停車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然觀諸卷附該店家騎樓前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7頁),可知該店家之監視器位置確在被告之右前上方,但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之機車與其他機車停放之相對位置,未見有何失真或明顯差異之處,且被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後均處於畫面中央稍偏左之位置,人車均清楚可見,並非偏在一隅,難認該監視器鏡頭拍攝之高度及角度,與被告實際所見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會有何顯著視覺落差之情形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人於道路行走,亦應注意以通常步行方式行走,不得有阻礙交通之行為,未滿14歲行人之父母,則有此督促之義務。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年僅7歲餘,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當時告訴人帶被害人至「百元快剪屋」剪髮後,正準備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返家,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67頁),而依上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可知被害人當時沿路旁倒退行走,其視線均看向前方,並未注意後方之情形,是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倒退行走方向往來人車之通行,而有阻礙交通之情形,告訴人則疏未督促被害人加以注意,對於本件傷害事故均有過失至明,然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五)再者,機車引擎發動後,排氣管因受熱處於發燙狀態,甫關閉引擎時排氣管仍然處於發燙狀態,若接觸人體皮膚,將可能造成燒燙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專工業管理系畢業,職業軍人退伍,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機車經檢驗合格,排氣管上也有防護罩,不知道這樣還會燙傷云云,然觀之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頁),該機車之排氣管右方上雖罩有一層防燙蓋,但並未完全包覆排氣管,其排氣管右下方仍有外露之情形,自仍可能因碰觸而導致皮膚燒燙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據此,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劃設紅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右轉駛至劃設紅線處停車,導致被害人之左小腿碰觸其機車尚處於發燙狀態之排氣管,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小腿三度燒傷約3×2公分之傷害一節,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劃設紅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即貿然右轉駛至劃設紅線處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倒退行走方向往來人車之通行,而有阻礙交通之情形,告訴人則疏未督促被害人加以注意,就本件傷害事故均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