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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英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上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段光明陸橋下之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朝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正欲等待左轉黎明路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己方車輛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僅因見對向車道左轉車輛開始左轉行進,即貿然起駛左轉黎明路,適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周立杰,沿臺灣大道3 段光明陸橋下之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黎明路,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丙○○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與周立杰當場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及異物、下牙齦、口腔黏膜及舌頭裂傷、右側肺挫傷出血、脾臟撕裂傷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經復建後,仍有構音障礙,智力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3 分,左下肢肌力3 分,無法站立行走,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任其父楊燦隆及黃淑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丙○○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

43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24頁、第60頁;原審卷三第258 頁、第

269 頁;本院卷第63頁、第94至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燦隆、證人周立杰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

7 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

3 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80388 號函暨附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3 月18日澄高字第1082151 號函暨附件、澄清復健醫院108 年3 月28日復醫字第01370 號函暨附件、丙○○懷生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7至52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89至236 頁;原審卷二第9 至474 頁;原審卷三第9 至182 頁、第193 至194 頁);此外,復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道路監視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挫傷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及異物、下牙齦、口腔黏膜及舌頭裂傷、右側肺挫傷出血、脾臟撕裂傷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經復建後,仍有構音障礙,智力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3 分,左下肢肌力3 分,無法站立行走,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7 年12月7 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390 號函、108 年4 月8 日慈中醫文字第1080414 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43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237 至238 頁;原審卷三第223 至225 頁),足認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

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當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其行進、轉彎,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為之。並參案發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查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等情,此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當時現場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殊於注意而違規駕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為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劉永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8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739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68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3頁),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重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稱其因沒有看到紅綠燈,前方車輛都在轉彎,且後方車輛已對其鳴按喇叭,而駕車左轉云云,惟被告自陳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知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其未注意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即逕行左轉,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前揭所辯並不足以免除或減輕其責。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同有車速過快及無照

駕駛之過失云云。然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此固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設○○○○○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而本案除被告單一指摘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斯時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有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之情。再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向騎乘機車之證人劉永成已陳明其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明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8頁)。是告訴人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且告訴人亦依號誌行駛,尚難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經本院移請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審視被告所提覆議理由後仍作成同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前開所辯,無足採信,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是否超速部分,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全案卷證資料為判斷,未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復經認定如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勘驗路口監視器以換算告訴人於事故時之車速,即無必要;另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機車供告訴人騎乘,是否涉有過失部分,應屬民事賠償之範疇,要與被告之刑事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

直銷公司美商凱康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凱康莉公司)贈送的,車門處並貼有該公司之字樣,且當日被告係載送該公司之經理,應係去拜訪客戶,而認被告係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0頁),惟經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該車係被告所有,因符合凱康莉公司獎勵辦法,所以公司有補助部分資金,車上所貼公司商標「Kyani 」,僅係為廣宣之用,非業務用車。且被告從事傳銷業務,客戶如決定購買,均以郵寄方式寄送貨品,駕駛車輛非被告主要業務、附隨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又經原審函詢凱康莉公司,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之獨立經銷商多以家人自用產品,或網路分享朋友,或於自家邀集朋友介紹本公司產品為主要之推廣方式,一旦介紹成功,均由公司配送貨品給顧客及經銷商買受人,故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甲○○工作上所必要」等語,此有凱康券公司108 年3 月14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固有「Kyani 」字樣,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係其職務範圍內之直接必要事項或工作,或緊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尚難認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9 年5 月29日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8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科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

失,受有上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及異物、下牙齦、口腔黏膜及舌頭裂傷、右側肺挫傷出血、脾臟撕裂傷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等重傷害,經復健後,仍有構音障礙,智力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3 分,左下肢肌力3 分,無法站立行走,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顯見被告所犯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極大,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輕。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將原判決

撤銷,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本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5 月29日109 中司移調字第28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情事已有不同,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原判決科刑未臻妥適,而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而告訴人於事發時為近20歲之花樣年華,生活本可多彩,僅因被告一時疏失一夕變調,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嗣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宣判前已於109 年5 月29日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9 頁、第13

3 至135 頁),及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卷三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9 頁、第13

3 至135 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