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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中和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該公司救護車司機,以駕車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謝守西及護理人員丁○○,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甲○○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有減速,但仍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乙○○○進入上開路口前,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固非紅燈,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相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乙○○○嗣經治療,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重傷害情況。

二、案經乙○○○之夫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第144頁、第241頁至第24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4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被害人乙○○○之子林祉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現場照片2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書各1件、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3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一第8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況,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被害人經鑑定為心智記憶功能重度障礙,下肢肌肉力量功能之中度障礙,此有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08232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定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10頁)。從而,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情況,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三、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所稱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4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經原審及本院就謝守西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是否符合「緊急傷病」,救護車執行勤務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等情,分別函詢彰化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經彰化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先後函覆略以:基於使用救護車之目的在於把握黃金時效,儘速將病人送至適當醫院就醫。然病人病情變化之迅速,常難以常情判斷與預測,病人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本案病患預約門診及其情況,於醫療實務上是否符合「緊急傷病」,因病情變化影響因子甚多,無法以字面上片斷說明判定是否符合緊急傷病;應視個案事實認定等語。此分據彰化縣衛生局108年4月10日彰衛醫字第1080015939號及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日衛部醫字第1090117633號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準此,當病患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緊急傷病」,則對於該病患施以現場緊急救護,即為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義之「緊急醫療救護」。而個案中病患是否符合「緊急傷病」,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即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判斷。經查:

(一)被告駕駛救護車搭載護理人員丁○○,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至病患謝守西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家屬表示病患謝守西心臟不適、眼睛看不清楚,因此依家屬要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情,此有惠心救護車救護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2頁)。

(二)被告供稱:我有接受過緊急醫療救護訓練,我和護士會先了解病患狀況,做基本生命現象測定;病患謝守西原本前一天要先掛號急診,但因為他有預約心臟科,所以就拖到當天,我們去現場看他狀況不是很好,因為他在家就需要24小時用氧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三第12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擔任護理師約7年,任職在惠心救護車公司,我有護理師及高級心臟救命術執照,我也曾經在急診上班2年,所以有緊急救護醫療的經驗。我們於106年12月30日至謝守西家中,家屬跟我說謝守西覺得眼睛快看不到了,心臟不舒服,被告在旁邊應該有聽到,我觀察謝守西看起來也很虛弱,加上長期臥床,有在用氧氣,我就建議家屬掛急診,因為像謝守西這樣的情形,有可能是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可能是休克的前兆,我覺得謝守西符合緊急醫療,因為要趕快送去醫院做心電圖,如果是心肌梗塞要趕快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0頁)。

而稽諸前揭惠心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其上記載救護人員為被告與丁○○,檢測病患謝守西之生命徵象(即呼吸每分鐘16次,脈搏每分鐘98次,血壓分別為106、60),昏迷指數為E4(自動張開眼睛)、V3(只能說隻字片語)、M4(痛刺激手腳揮舞),以及於補充說明欄記載病患家屬表示病患心臟不適、眼睛看不清楚等情屬實。足見現場救護人員即被告與丁○○依據謝守西之狀況,判斷謝守西符合「緊急傷病」之情形。

(三)至於公訴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固然主張本案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等語。惟緊急醫療現場分秒必爭,有賴現場救護專業人員臨機應變,故病患是否符合「緊急傷病」,須由現場救護人員判斷。否則,如果動輒以病患事後病情穩定為由指摘現場救護人員之判斷,恐將使緊急醫療現場之救護人員瞻前顧後、猶豫不決、不敢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反而有害於緊急醫療救護品質。從而,個案病患是否符合「緊急傷病」,仍應由現場救護人員判斷。則本案被告與丁○○,既已判斷謝守西符合「緊急傷病」,其等出動救護車將謝守西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即係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一節甚為明確。而謝守西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謝守西於107年8月20幾日過世前長期臥床,就是心臟、腎臟、肺臟不好,常常有肺積水的情形,需要靠製氧機呼吸。謝守西因為這樣的症狀,所以需要回診,固定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腎臟科、心臟科,因為謝守西有這樣的狀況,所以他要就醫時,都是叫救護車接送,我們沒辦法用自己的車子接送。謝守西於106年12月30日當天就是要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因為我本身是學校行政人員,沒有受過醫療方面的訓練及專業,所以我沒有能力判斷謝守西送醫時究竟需要哪一種救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5頁),亦無從作為認定謝守西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時,確實並無符合「緊急傷病」之情形。

四、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謝守西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供稱其行車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經其他路段,在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綠燈路段之其他車輛均有禮讓其先行之情形相符。況且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曾爭執被告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足認被告行車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二)被告駕駛救護車,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固然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該規定並未免除被告依同法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救護車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範圍為錄影時間「(西元)2017/12/30 09:11:26至2017/12/30 09:11:29」(以下皆僅記載分秒。冒號前為分數,冒號後為秒數)。再者,以每秒截圖25張之方式擷取影像,以下照片檔案括弧前之數字為秒數,括弧內之數字則係依每秒內擷取影像順序而命名。且1秒之畫格數有25格,可知各畫格間隔時間為0.042秒。例如檔案照片「26秒(1)」,代表第26秒之第1個畫格,其時間相當於

26.0秒;又檔案照片「26秒(2)」,代表第26秒之第2個畫格,其時間相當於26.042秒,以此類推之。則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勘驗筆錄、第307頁至第493頁截圖照片):

⒈照片檔案「25秒(21)」,被害人機車車頭,些微出現在螢幕

左側柱子處,即紅色圈圈標示處,此為被害人機車第一次出現在螢幕,換算時間約為11:25.840。

⒉照片檔案「26秒(5)」,被害人機車前輪壓在前方白色停止

線,換算時間約為11:26.168。被害人機車第一次出現在螢幕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約耗時0.328秒。

⒊照片檔案「26秒(7)」,被害人機車前輪超越前方白色停止線,換算時間約為11:26.252。

⒋照片檔案「26秒(11)」,被害人機車繼續行走,前輪壓上前方斑馬線,換算時間約為11:26.420。

⒌照片檔案「26秒(20)」,被害人機車前輪越過前方斑馬線,

此時可看到被害人方向之交通號誌燈有些微紅光發出,無看到綠光,該通號誌燈為三個鏡面,換算時間約為11:26.798(按:勘驗筆錄誤載為「26.789」)。

⒍照片檔案「27秒(1)」至檔案「27秒(14)」被害人方向之交

通號誌燈之燈號紅燈及黃燈處,可清楚看到均亮起紅光,換算時間約為11:27.000至11:27.546。

⒎照片檔案「28秒(5)」至檔案「28秒(8)」,為被告方向交通

號誌燈,由紅燈轉綠燈過程,「28秒(5)」為紅燈,「28秒

(6)、(7)」燈號全暗,「28秒(8)」為綠燈。⒏照片檔案「28秒(11)」至檔案「28秒(12)」,二車發生碰撞,換算時間約為11:28.420至11:28.462。

⒐照片檔案「29秒(13)」,被告車輛完全停止,換算時間約為

11:29.504。⒑被告駕駛車速方面:11:12至11:22,車速維持在差不多速度

。11:22至11:23,車速有稍微減速,又繼續向前。11:25車速明顯下降,為接近路口時有煞車減速動作,至11:28肇事時,被告行車過程相較11:12至11:22時點,車速較慢。

(四)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錄影時間即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2秒至23秒間,車速略有下降;於同時11分25秒進入上開曉陽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車速有再下降;又自斯時至同時11分29秒與被害人相撞之際,車速未再改變。

(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252秒,機車前輪超越上開交叉路口北側斑馬線後方之白色停止線【即原審卷二第329頁照片檔案26秒(7)】,於同時11分

26.420秒,機車前輪壓上路口北側斑馬線【即原審卷二第337頁照片檔案26秒(11)】,於同時11分26.798秒,機車前輪超越路口北側斑馬線【即原審卷二第355頁照片檔案26秒

(20)】,於同時11分26.966秒,機車後輪超越路口北側斑馬線【即原審卷二第363頁照片檔案26秒(24)】。

(六)見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路口其他車輛固然應減速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詳下述五),但非謂救護車駕駛得無視車前狀況、其他車輛,亦即救護車駕駛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被害人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秒,自白色停止線超越路口北側斑馬線而開始進入路口,而當時被告已經在西側路口前準備駛入路口,假如被告有注意到被害人之來車,即應採取相應之措施,諸如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甚至是煞停等等。但被告自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5秒減速後,直至同時11分29秒與被害人相撞之際,車速未再改變。佐以被告自稱被害人騎車到救護車前才發現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害人已駛入路口。亦即,自被害人於同時11分26秒開始駛入路口,至同時11分29秒二車相撞,在2至3秒之期間內,被告均未發現被害人已駛入路口,顯見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甚明。

五、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理應避讓救護車先行,且其於未進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如已進入路口,亦應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但本案被害人聽聞救護車警號,卻未避讓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叉路口,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被害人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依據上開曉陽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全紅燈時間為2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5月28日彰警交字第1080040454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表、同年6月5日彰警交字第1080042587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7頁)。又路口西側即被告行經之曉陽路口,於照片檔案「28秒(8)」即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8.294秒許起轉為綠燈,倒扣路口全紅燈2秒時間,可知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294秒至同時11分28.293秒許為全紅燈。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11分26.252秒,機車前輪超越上開交叉路口北側斑馬線後方之白色停止線,可知當時被害人行經之路口北側即民族路口尚非紅燈,則被害人顯無闖越紅燈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六、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避讓執勤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情況下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橫向道路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20日彰鑑字第1070090102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亦同此認定。

七、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被害人經治療後,仍有前述之重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曾一度辯稱略以:被害人前於105年5月30日、106年6月5日住院治療,因其自身疾病致前開傷害加重云云。惟被害人前於105年5月、106年6月間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函復被害人係因左肩脫臼合併骨折,於術後一年已拆除內固定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8000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9頁),顯見被害人先前係左肩脫臼合併骨折,此與本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病情,顯然病兆部位不同,是二者應無關聯,則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惠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救護車司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其以駕車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被害人已經駛入路口,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另斟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中,被害人未禮讓救護車先行所致,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並未考量雙方過失比例,對被告並不合理,導致和解無法成立,實難歸責予被告,請求再加以審酌,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衡諸上開規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