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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家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葉家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二、(四)以外之其餘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家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配合調查,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懊悔至極,又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因孤苦無依而舉債度日,並因無力清償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進行中,請參酌上開相關情況,酌量減輕量刑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應論以被告行為後修正、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本須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有負注意義務,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莊曜毓(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大腿骨四頭肌萎縮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於原審已曾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原審辯論終結乃未能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靠國家補助維生,未婚,毋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與過失犯有關之事由,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前開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泛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為過失犯,請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固曾於民國60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6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曾於83年11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且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上開詐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觸犯刑典,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3頁),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上開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即告訴人已領取之4萬2627元),告訴人並已取得上開和解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紀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