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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政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國政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右前方之精武路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吳碧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源鏜),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於陳國政計程車右前方,欲直行左前方之三民路路段,亦疏未注意應於偏左行駛時顯示方向燈,而違規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三民路行駛,陳國政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吳碧珠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碧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創傷性腦傷、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意識障礙、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陳國政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胡峻瑋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碧珠之配偶黃源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政(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進中與被害人吳碧珠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48號的行政判決,認為超車是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然被告並無超車行為,只是在自己車道內正常往精武路方向直行。又依鑑定報告記載於被害人左偏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兩車碰撞地點只有17.42公尺,被告顯無足夠時間、距離採取煞停以免兩車撞擊。我和被害人都是直行車,是被害人偏左撞到我的後照鏡,她也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左移撞計程車的後照鏡,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同向在其右側由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玉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查: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

該路口為多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均同方向向前直行,被告駕駛汽車由西南往東北方跨線行駛行駛於三民路之中、外車道間,於12時46分41.1秒抵達枕木紋之起端,於12時46分41.4秒抵達枕木紋之末端;被害人駕駛機車由西南往東北行駛於三民路的外側車道。機車車尾於12時46分40.999秒抵達枕木紋之起端,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於12時46分41.333秒車尾抵達枕木紋之末端,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等情,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足見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之機車均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行進間自應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之動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尚未發生碰撞之前,你有無看見對

方人車?)沒看到」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你們碰撞之前,是有停紅綠燈對不對?)對。(當時被害人騎機車,停在你的右前方,你有無看到嗎?)有。...(照畫面看到碰撞之前,被害人的車是在你的車之前?)還沒碰撞之前,是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停等綠燈時,雖有見到被害人之機車停在計程車之右前方,然在發生車禍碰撞之際並未見到被害人之機車,顯見其在綠燈前行迄發生車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再被告之計程車原跨中間及外側車道行駛於三民路,直線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擬往精武路。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於三民路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左側行駛,欲騎向三民路,於12時46分43.3秒被告計程車抵達待轉區前沿,被害人機車位於其右前方,被害人機車於12時46分43.7秒開始向左側行進,兩車於12時46分45.7秒發生擦撞。在擦撞前,被害人機車一直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及右前側,擦撞地點仍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141頁、第229至231頁)。

又被告計程車及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三民路,其直行車流在進入上開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後,可分別偏右駛往精武路或偏左駛往三民路,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則被告駕駛計程車駛往精武路,在未離開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內,自有對於其前方車輛可能偏左駛往三民路方向加以注意之必要。而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既始終位於被告計程車之右前方,則兩車原為一前一後,竟至側撞,顯見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至為明確。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發查卷第56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發查字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駕車前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難以採信。

(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之傷害,於106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接受右側顱骨移除減壓移除顱內血腫及腦壓腦氧監視器置於手術後入加護病房,107年1月2日接受左側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7年1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7年1月16日接受腰椎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7年1月19日轉一般病房,107年2月1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認知障礙,四肢肢體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工作,需復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被害人嗣另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過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07年3月26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107年4月24日出院;因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及照顧,於107年4月24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治療,於107年5月23日出院;因創傷性腦傷,自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19日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及積極復建訓練,建議持續復建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再被害人因創傷姓腦傷,具意識障礙,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女黃玉茹為監護人,指定其子黃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到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原審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另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往三民路有違規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887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7至249頁)。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41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害人駕駛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被告在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餘地。另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何為肇事主因部分,雖有不同之判斷結果,然以本見被告係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併此說明。

(五)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偏向行駛,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01680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前開交岔路口內,如有注意車前被害人機車之動向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縱被害人機車有向左偏向行駛之情事,兩車仍可避免發生碰撞結果,故前揭覆議意見漏未斟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

(六)再原判決理由及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雖均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超車行為,被告乃據以辯稱其並無超車行為,僅係正常行駛等語。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及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均未認定被告有因違規超車而致本件車禍之過失,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認定被告係直線行進,並無變更行進路線(見原審卷第30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521號函亦認被告未有明顯變更行進路線之超車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34757號函亦認被告非屬超越行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亦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故被告以其並非超車為由,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委無可採。

(七)又者,本件被告之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係在並行階段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側撞,業如前述,並非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計程車自後追撞,則被告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時車速為何?反應時間及所需煞停距離為何?均與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無涉(舉例言之,如被告僅以時速5公里速度行駛,卻未注意前方自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側撞,自應負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在左偏的時候,其並無足夠時間與距離以採取任何防備措施,防止兩車之碰撞等語;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推估被告計程車案發當時時速約36公里(見原審卷第213頁),以1.6秒為基礎計算反應時間,推估認知反應加上緊急煞車反應所需之煞停距離約為22.8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於論罪科刑欄誤載為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予更正)。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胡峻瑋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供認駕駛計程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否認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