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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琳

林李秀杞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解除委任)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凱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李秀杞無罪。

事 實

一、許凱琳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於行進方向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前,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平路左轉彎進入路口,欲往中山路1段前行,適有林李秀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側)發生碰撞,林李秀杞、許凱琳均人車倒地,林李秀杞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許凱琳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挫傷、雙肘、臀部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李秀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凱琳(下稱被告許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筆錄(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其筆錄上記載人員為檢察事務官周志杰,並無檢察官之簽名,顯然是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所製作,非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許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程序事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8月20日,而告訴人林李秀杞於107年1月15日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許凱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卷第12頁),其提出告訴之時間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復本案經警方於107年4月22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7199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4047號案件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對被告2人均提起公訴,亦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許凱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已經過了2年之法律追溯期乙節,容有誤解。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凱琳固不否認其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李秀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輕型駕照,不是無照,應該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處罰,若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失公允;我左轉時中山路方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我是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且對面馬路視線範圍內無人,對方突然快速衝出,有超速嫌疑,現場明顯是爭議路段,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區○○○道也無機車停車格,所以我才會直接左轉,我均是依據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林李秀杞既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嚴重傷害,應該第一時間由救護車送醫,而不是搭警車,對方卻晚我一個小時才送803醫院,對這一點我很疑惑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林李秀杞於106年8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東平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與對向由被告許凱琳所騎乘自東平路左轉中山路1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許凱琳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李秀杞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張國峰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3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許凱琳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6張及106年8月20日7時21分27秒、7時21分28秒、7時21分29秒、7時21分30秒、7時21分31秒、7時21分33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許凱琳竟疏未依號誌指示逕自左轉彎進入路口,因而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林李秀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許凱琳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許凱琳之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僅違反規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782號函暨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中交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317號函(原審交易卷第239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許凱琳騎車之行為確有過失。

3.又告訴人林李秀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林李秀杞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1份(原審交易字卷第95頁至第21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李秀杞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許凱琳上開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許凱琳雖以:其係有輕型駕照,不是無照駕駛,不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等語為辯。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是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此為法律明文禁止。本件被告許凱琳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業經被告許凱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許凱琳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是被告許凱琳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乙節,固堪認定。

惟此僅屬行政違規問題,尚與肇事原因無關,要難以此認定被告許凱琳之肇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此觀機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0至13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甚明。被告許凱琳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其因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5.被告許凱琳又以:其係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且對面馬路視線範圍內無人,對方突然快速衝出,有超速嫌疑,其是依據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沒有過失等語為辯。然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5月31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庭進行播放,內容為:「1.畫面顯示時間07:21:27秒,有機車自東平路面對鏡頭駛往東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直行,經研判為林李秀杞之機車。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為綠燈。」、「2.畫面顯示時間07:21:28秒,林李秀杞之機車持續往路口直行。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已轉為黃燈。」、「

3.畫面顯示時間07:21:29秒,林李秀杞之機車持續往路口直行,並已通過停止線。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為黃燈。」、「4.畫面顯示時間07:21:29秒,林李秀杞之機車持續往路口直行,並已通過停止線。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為黃燈。」、「5.畫面顯示時間07:21:

30秒,林李秀杞之機車已行駛至路口持續直行。此時林李秀杞之對向有一機車出現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於路口處並左轉,經研判為許凱琳之機車。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為黃燈。」、「6.畫面顯示時間07:21:31秒,林李秀杞直行機車與許凱琳左轉機車相撞,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為紅燈。」、「7.畫面顯示時間07:21:33秒,此時背對林李秀杞機車之燈號為紅燈顯示左轉燈號。」,並有106年8月20日7時21分27秒、7時21分28秒、7時21分29秒、7時21分30秒、7時21分31秒、7時21分33秒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足徵被告許凱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東平路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行進方向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是被告許凱琳違反燈光號誌自東平路左轉中山路1段,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已明。再者,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可知,雙方機車碰撞地點之交岔路口(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側),告訴人林李秀杞騎乘之機車較早出現在該路口處,被告許凱琳騎乘之機車稍後才進入對面車道(告訴人林李秀杞騎乘機車之直行車道),且告訴人林李秀杞所騎乘之機車車速並未明顯較被告許凱琳所騎乘之機車車速快,因此,並無被告許凱琳所稱:對面馬路視線範圍內無人,對方突然快速衝出乙情。故此部分被告許凱琳之辯詞,尚不足採。

6.被告許凱琳另以:現場路口明顯是爭議路段,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區○○○道也無機車停車格,所以我才會直接左轉等語為辯。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案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處地面,劃有左轉彎指向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偵卷第44頁),經核該左轉彎指向標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標線圖例相符,且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該內側車道依現場標線所示即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車輛應於近路口30公尺前切入該內側車道後,依指向標線行駛於該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待箭頭綠燈亮起左邊箭頭指示之方向後,方得進入交岔路口遵照所指之方向左轉彎。又該處外車道雖劃設機○○○區○○○○○路口並未劃設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或禁止左轉、禁止迴轉之標誌或標線,且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該交岔路口之路段,亦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標線,是機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自得由東平路內側車道左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前揭機車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更係為確保該機車騎士人身安全,始禁止機車於該條所規定之路段不得直接於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是若於本得直接左轉路段騎乘機車,基於該路段車流狀況考量,為確保自身安全,在不影響交通秩序之情況下,自仍得以二段方式進行左轉。被告許凱琳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東平路內側車道等待箭頭綠燈亮起指示左轉之方向後才開始左轉彎,或者改以二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卻在箭頭綠燈未亮起指示左轉之方向前,即逕自直接左轉彎,其違反上開規定自明。

7.至被告許凱琳雖以其於車禍時第一時間上救護車到803醫院,對方晚1個多小時才到803醫院,並提供他院之X-光報告,對方是否有骨折受傷縫合傷口有待查驗。惟查,此部分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並函調告訴人林李秀杞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警員張國峰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林李秀杞還在現場,待警員張國峰現場處理完畢後,因告訴人林李秀杞無駕駛執照無法自行騎車,故由警員張國峰駕駛巡邏車載告訴人林李秀杞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與被告許凱琳一同於醫院接受警方訪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途中未至其他醫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4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11043號函暨檢附警員張國峰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且告訴人林李秀杞確於106年8月20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拍攝X-光片後,經檢查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並於同日在該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告訴人林李秀杞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原審交易卷第95頁至第211頁)。足見告訴人林李秀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許凱琳上開質疑,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凱琳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凱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凱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許凱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許凱琳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是被告許凱琳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許凱琳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許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調查路口狀況、本人說法、關鍵照片、對方就醫的時間、手術內容、搭什麼車的錄影畫面、急診錄影畫面、就醫延遲一個小時的資料等。

然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已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許凱琳所欲證明之事項均已臻明瞭,並已敘述如上,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李秀杞無駕駛執照,於106年8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圓形黃燈顯示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理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李秀杞騎乘上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而失去路權,適告訴人許凱琳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2人在該處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凱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挫傷、雙肘、臀部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李秀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李秀杞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有關無罪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李秀杞涉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李秀杞之供述、告訴人許凱琳之指訴、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李秀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許凱琳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無照駕駛」與路權歸屬、肇責歸屬,並無直接絕對關連性,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黃色燈號即禁止通行、喪失路權,被告林李秀杞係合法用路人,若令其對於其他違規用路人之違規行為,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顯過於苛刻及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李秀杞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黃燈,然按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車輛行近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時,尚非禁止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即須待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始禁止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明,是車輛行近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時,除非該交岔路口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劃設網狀線,倘進入該交岔路口恐因交通壅塞而有臨時停車之可能而不得進入外,尚無不得於圓形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林李秀杞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時,依路口監視器照片,當時被告林李秀杞行向號誌應為黃燈,尚未轉換為紅燈,故被告林李秀杞於行向號誌為黃燈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本件路口,難謂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二)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依卷內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及擷取路口監視器之照片(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被告林李秀杞騎乘之機車係直行方向,本身並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林李秀杞直行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而言;然本案告訴人許凱琳騎乘之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進方向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前,即貿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路口,此危險狀況係由告訴人許凱琳違規行為所造成,非被告林李秀杞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林李秀杞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進之車道會突然出現橫向之機車,自難認被告林李秀杞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再者,被告林李秀杞突見告訴人許凱琳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前方時,其見及危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尚難認被告林李秀杞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避免與告訴人許凱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案亦難期待被告林李秀杞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李秀杞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本案難認定被告林李秀杞對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再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林李秀杞行為時雖係無駕駛執照,然依被告林李秀杞騎乘機車肇事前之路徑、行為,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雙方發生碰撞與被告林李秀杞駕駛技術不良有關,要係偶然之事實,則其無照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林李秀杞於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參以,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林李秀杞無肇事原因,並註記「(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782號函暨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36317號函等在卷(原審中交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審交易卷第239頁),顯亦同此認定。

(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李秀杞部分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李秀杞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凱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許凱琳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凱琳要係因一時違規之偶然事實致肇本件車禍,其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難認被告許凱琳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必然與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許凱琳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於理由欄貳一(二)被告許凱琳當時駕車之行為有無過失中說明:「被告許凱琳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認被告許凱琳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即有未洽。被告許凱琳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已足堪認被告許凱琳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許凱琳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為發生車禍之肇事原因乙節,尚非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凱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琳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9頁),素行尚非不佳,然被告許凱琳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行進方向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前,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逕自東平路左轉中山路1段,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李秀杞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許凱琳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許凱琳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違規情節及亦受有傷勢,參酌被告許凱琳擔任護理師、碩士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一般(本院卷第127頁、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李秀杞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被告林李秀杞是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遽以論處被告林李秀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被告林李秀杞以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林李秀杞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林李秀杞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